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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李金錞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06

CTDM-113-簡上附民-114-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有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第 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歐有智拘役50日(上訴 書均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馬凌騰分文,又未達成和解, 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 態度狡猾,企圖為獲取法院輕判而假意談和解。若被告真有 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 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較諸一般車禍傷勢更為嚴重, 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50日,未將告訴人上開傷勢納入考量、 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先裁量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 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 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及 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傷 勢型態中較嚴重之骨折狀態,且其中之右膝傷勢,其後更經 確認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四度複診,醫生更建議施 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 50日,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51頁),竟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駕駛證照制度,復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之犯罪情節,乃違背基本之交通規則,加以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貿然上路,復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中所受肋骨骨折及右 膝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或賠償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 傷害之結果,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 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交簡上卷第39頁),並參酌 告訴人陳稱其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迄今仍須忍受胸前與 背後傷口連結點半夜抽痛、體能下降、在家休養期間無任何 收入之苦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有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有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明 仁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之交岔路口;適有馬 凌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明仁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馬凌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有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凌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 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 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告訴 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 可參,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及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 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 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復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為低收入戶(見審交易卷69頁)、經濟來源靠政府津貼補 助、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 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2024-12-06

CTDM-113-交簡上-11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翰昇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以避免遭緝獲,遂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友人謝育昇取得謝秉宬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107 年5月4日,下稱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卡片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5月7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機車駕照,以下與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合稱本案證件 )後,獨自或與其女友王凱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為下列 ㈠、㈡之犯行:  ㈠吳翰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河漾大樓中 庭,持甲身分證冒充為謝秉宬向宋肇慶承租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使宋肇慶誤認謝秉宬為承租人 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謝秉宬及宋肇慶審核承 租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吳翰昇與王凱萱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凱萱於111年6月12日某時,於慶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網路門市,以謝秉宬 名義向慶聯公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吳翰昇則將本案證件交 由王凱萱於同月14日11時許,在A屋同時出示予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派往A屋裝機之施工人員確認身分,致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人員誤認謝秉宬為申裝人,足生損害於謝秉宬、慶 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審核申裝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嗣謝秉宬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 址詳卷),接獲中嘉公司催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33 元及返還設備之通知函,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翰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2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宬、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凱萱、證人宋肇慶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嘉公司通知函、慶聯公司CATV 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公司派工單、 特約條款、裝機設備借用/取回保管單、慶聯有線電視收視 契約、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契約、慶聯公司提出之甲身分證及 甲健保卡照片、慶聯公司112年8月25日慶(法)字第112082 5001號函、113年7月16日慶(法)字第11307160001號函、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13年4月17日中 監單中二字第113009101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申請書、113年7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3014118號函暨所 附汽機車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8 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577號函、113年7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 3011418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13 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96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 下門號清單、申請書及繳費紀錄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87頁,訴卷第362至372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惟依被告始終供稱係透過謝育昇同時取得本案證件等節(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4頁,訴卷第363至371頁 ),且告訴人亦明確證述透過表哥謝育昇認識被告,會取走 本案證件並出借之人僅有謝育昇1人在卷(偵二卷第94至95 頁,訴卷第339、348至351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0 日即持甲身分證及甲健保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辦B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 無訛(訴卷第354至355、369頁),並有4G行動預付卡申請 書暨所附上開證件影本為憑(訴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 告持以冒用告訴人身分之甲身分證係由謝育昇於110年4月10 日前某時,連同甲健保卡、甲機車駕照交付一節,堪可認定 ,而此僅涉及被告行為態樣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 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起訴書及本 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王凱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復分係單獨違 犯及與王凱萱共同犯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 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免遭緝獲,即冒用告訴人身分,持用他人交 付之甲身分證承租房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肇慶、慶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復迄 未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各次犯罪足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無意訴究之意見(訴卷第3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 身體之癌症指數偏高,需扶養祖母(訴卷第3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俱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手法相似,損害對象有所不同,行為 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甲身分證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價額尚微 ,並經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持本案證件向 遠傳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訴卷第354至355頁),查被 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B門號轉為月租型門號 )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12日 ,核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相隔近1年以上,在時間 差距上已屬可分,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 ,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留存B門號僅供聯繫所用,客觀上難認 申辦B門號乃至於其餘2個門號行為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有罪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 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約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向慶聯公司詐得免繳積欠違約金12,03 3元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申裝 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於告訴人所 述遺失本案證件當時已遭通緝,因謝育昇帶伊出社會,並認 為宜向相貌相似之人借用證件以免遭查緝,且告訴人為謝育 昇表弟,關係密切,謝育昇遂打電話並開啟擴音向告訴人借 用證件,並要告訴人重辦證件,告訴人則表示「好,我把證 件寄下去」,伊才能取得本案證件租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網路使用以逃避追緝。伊持用本案證件期間均有按期繳費 ,嗣因遭緝獲入監而無法處理欠款,並非置之不理等語(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7頁,訴卷第352至353、 355、363至371頁)。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 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 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 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罪。  2.質之告訴人固證稱:本案證件係於110年4月間在臺中遺失, 伊未同意出借本案證件予謝育昇、被告及王凱萱使用等語( 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訴卷第342頁),然此 情始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⑴告訴人既證稱本案證件均置放皮夾內隨身攜帶保管而同時遺 失(警卷第5頁,訴卷第344頁),再綜觀告訴人現時持用之 身分證為111年7月25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之卡片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下稱機車駕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訴卷第353頁,偵二卷第97頁) ,其中告訴人自93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間,僅於110 年3月10日有1次向臺中○○○○○○○○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而 與其餘各次乃換證情形有別,有身分證異動紀錄存卷可參( 偵二卷第125至130頁),暨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110 年3月15日,分別前往臺中○○○○○○○○○○○○○跨機關通報健保卡 資訊平台」申請補發機車駕照、健保卡(審訴卷第157至161 頁,訴卷第103至107頁)等情,則告訴人理應對於其唯一1 次同時遺失多項重要個人證件及事後以不同管道申請補發一 事印象深刻,然其針對補證緣由僅於警詢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均存放於皮包內,上班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1段 及民權路口一帶遺失(警卷第5頁),嗣於審判中證稱:不 記得是否因為錢包不見或其他原因而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訴卷第339頁),經本院提示相關申請補發資料後仍僅證稱 :應該是遺失,真的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整個皮包掉了,時 間過很久了,不確定(訴卷第344至345頁)等語,實與常理 未符。又告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 照,而非申請「換發」,則本案證件俱未經補發機關收回, 要屬當然,兼以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未找回原以為遺失之本案 證件在卷(訴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所辯得以同時取得本 案證件一情,亦非全然無稽。  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謝育昇並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1,伊收到中嘉公司通知函,才 知被冒用身分,當時就想到可能是謝育昇,因為謝育昇跟吳 翰昇比較熟,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謝育昇進行確認 ,謝育昇表示是吳翰昇及王凱萱所用等語(訴卷第345、348 至349頁),然觀諸告訴人報警提告時所提出之中嘉公司通 知函、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 及中嘉公司派工單(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書)所示(警卷第15 至18頁),本案申請書僅於「申裝人(簽名)」欄位書寫「 王凱萱」,此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或謝育昇相關資訊之記載 ,是告訴人於接獲中嘉公司通知函之第一時間,究竟基於何 等情狀而得逕將遭人冒用身分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 服務一事與謝育昇及被告互相聯想,堪值存疑。  ⑶復對照告訴人就謝育昇、被告或王凱萱有無向其借用本案證 件一情,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後證述:「(檢察官問:你有把 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謝育昇或吳翰昇嗎?)應該沒有吧 。」、「(被告問:當初你在臺中時,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 跟你說我要被通緝,麻煩你把證件借給我?)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訴卷第340、342頁),經本院數次請其確認猶證 稱:「(審判長問:剛才被告有問你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要 跟你借證件,你回答說你不記得,因為這個事涉你有無隨便 把證件交給別人,你是確定沒有還是可能有但是不記得?) 不記得。」、「(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剛才被告問你 的問題,他說謝育昇有打給你,你說你沒有印象了,那你現 在又告訴法官是你質問謝育昇時他才告訴你你的身分資料被 他們拿去用,所以到底你第一次知道你的資料被被告他們拿 去用是何時?是這件事情已經曝光後,你去質問謝育昇,謝 育昇告訴你的,還是再更早之前謝育昇就有跟你講?)這一 次打電話給他是因為網路的事情跟他問的,如果再說更早之 前有沒有打給他或接他電話,我還真的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除了你剛才說的謝育昇口頭告知你說你的證件被 被告他們拿去用之外,謝育昇有無曾經來徵得你本人的同意 問能不能把你的證件借給被告二人來使用?)應該有,應該 沒有。(審判長問:什麼叫『應該有,應該沒有』?)就真的 不記得。(審判長問:到底謝育昇有沒有來徵得你的同意問 說你的證件可不可以借給別人用?)我真的不記得。」等語 (訴卷第345、350至351頁),益徵告訴人針對其究竟有無 出借或交付本案證件此等明確且攸關自身權益之問題,所為 證言俱以不確定之口吻、含糊其詞回應提問,難以遽信。  3.衡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俱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 明文件,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 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而本案證件據告訴人指稱在 臺中市遺失後,卻同時由遠在高雄市之被告持有,且據被告 、告訴人分別供陳本案證件之來源、去向均與謝育昇相涉如 前,告訴人亦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未曾與被告或王凱萱見 面(訴卷第346頁),堪認被告既透過交情深厚之謝育昇交 付而同時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復係與謝育昇具親屬關係 之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取得、持用本案證件業 獲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手機已更換,無法提供當時與謝育昇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等語(訴卷第349頁),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線 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 案申請書之初,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率對被 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4.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未反覆與告訴人或謝育昇確認告訴人有 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證件及授權之範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被告係由具信賴基 礎之謝育昇交付而取得本案證件,且告訴人指證未同意或授 權使用本案證件一情確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 未具體舉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 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案申請書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自不得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詐欺得利部分   1.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得利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自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得利意圖。  2.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訴卷第211至212頁), 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即陸續因另案發布通緝,曾於110年4 月間、110年8月間、111年12月間經緝獲歸案,最終係於112 年1月間遭緝獲並入監執行,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因遭緝 獲歸案而未能結清欠款,尚非悖於常情事理。再酌以被告冒 用告訴人身分之目的既在逃匿,當以維持平穩生活並避免涉 及紛爭而遭查緝為原則,此觀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起 取得本案證件,並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110年4 月23日至111年8月23日期間皆有繳納電信費用(訴卷第111 、115至117頁),且有繳納A屋自111年5月21日承租時起2個 月之房租(偵二卷第140頁)等節即明,則被告雖確有隱瞞 真實身分之事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 中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執意向中嘉公司申裝光纖寬頻網 路服務,暨中嘉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允提供上開服務之情, 要無從徒憑被告事後於111年12月18日經終止合約拆機而積 欠違約金12,033元(審訴卷第165頁),反證被告自始即無 申裝服務、繳費(含違約金)真意而有不法得利意圖。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表示承認犯罪(偵二卷第87頁,審訴卷第93 、133頁,訴卷第365至366頁),而證人王凱萱亦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認罪(偵二卷第4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其真意實係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 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然持用本案證件過程則如本判 決五㈡所載(訴卷第370至371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整體答 辯脈絡、證人王凱萱所證被告係透過謝育昇取得本案證件使 用,且告訴人知情(偵二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一再陳述 其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為免奔波往返、苦於訟 累而願意認罪(審訴卷第91至95頁,訴卷第353至354頁), 暨被告、證人王凱萱於偵審中均未委任辯護人,對於所為之 法律評價未臻明瞭等節,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凱萱已就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㈥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被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54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審訴卷) 5.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3-訴-149-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又其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仍與謝玟宇(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14時許,由李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謝玟宇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崗山仔公園,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人掌」之成年 人,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在甲車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同時取得供自行施用之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部分,不另成罪,亦不在起訴範圍)。嗣於同月12日18 時20分許,李承澔駕駛甲車附載謝玟宇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李承澔及謝玟宇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嗣謝玟宇於同月13 日9時4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經法警檢身時,另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承澔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玟宇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該等物品分 別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276號鑑定書為憑(偵 一卷第51至5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 一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04至106、289 、337、450、463至46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共同被告謝玟宇具體討論本件販毒細節與分潤方 式,亦未實際上網或透過其他方式尋覓特定購毒者在卷(訴 卷第463至464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共同被 告謝玟宇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聯繫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 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謝玟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1月11日14時許迄至同月12日18時20分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 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自陳當時係欲養育女兒之犯 罪動機、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50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目前已無需扶養他 人(訴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經鑑驗1包,檢 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該編號外觀包裝俱 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並於 被告、謝玟宇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客觀上仍為被告、謝玟 宇共同支配管領,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聲 請沒收編號16所示之毒品,惟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玟宇一致 供承為其等自行施用所餘(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3至 24頁,偵二卷第15頁),而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與本案相涉 ,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持以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警一卷第3頁,訴卷第10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 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9至15所 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謝玟宇到案確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⑴「AMERICAN EXPRESS」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至89。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9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9包 ⑴黑色之「BLACK」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至87。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2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2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2包 ⑴藍色之「Telegram」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至58。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0.6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及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包 ⑴白/綠色之星巴克女神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至94。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91鑑定,內含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5 愷他命26包 ⑴白色晶體。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26。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85.3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2.53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8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1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  1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  14 電子磅秤1臺 所有人:謝玟宇。 15 K盤1個 所有人:謝玟宇。 16 愷他命2包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白色晶體。 ⑶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鑑驗編號B1至B2。 ⑷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28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94601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2-訴-207-20241203-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149(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AV000-A112149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6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AV000-A112149前以被告AV000-A112149B涉犯強制性交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 人就被告所涉於民國85年11月29日至95年3月30日、95年4月 8日至98年6月24日、104年1月14日至109年8月12日間(即聲 請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強制性交、110年9月2日 之傷害及妨害秘密等罪嫌,於112年4月14日提出告訴時,已 逾告訴期間,而被告於95年3月31日至95年4月7日、98年6月 25日至104年1月13日、109年8月13日至110年7月間之強制性 交及85年11月29日至109年8月12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11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 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聲請人有簽立性奴契約書、曾使 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物品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及 向聲請人出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事實,然堅詞否 認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性奴契約書係伊於 網路下載,因情趣好玩,聲請人才會簽立,並非伊逼聲請人 書寫,且聲請人同意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情趣 用品,伊未強迫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又聲請人於每次吵架時 都揚言要自殺,伊一時氣憤才說「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 ,非在恐嚇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85年11月29日結婚、95年3月30日離婚,又於 95年4月8日結婚、98年6月24日離婚,再於104年1月14日結 婚、109年8月12日離婚;另聲請人有簽立性奴契約書,且被 告與聲請人曾以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方式為性 行為,及被告確向聲請人出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 情,業經聲請人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及性奴契約書附卷 可稽(彌封偵卷第35至39、16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聲請人固證稱:被告每天晚上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 卷),以童軍繩綑綁、毆打、滴蠟燭、肛交、物品入侵肛門 、喝尿、皮鞭鞭打、甩巴掌等性虐待方式,強迫伊與被告從 事性行為,並逼伊簽立性奴契約書,且以「要去哪裡死就去 哪裡死」、「如果不配合,我就去外面找其他女人,你會被 趕出去」恐嚇伊。伊女兒高中後即離家,不知道被告對伊性 虐待等情事,伊會拜託兒子陪伊睡覺,但跟伊睡覺就會被打 ,兒子應該知道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㈢惟質之證人AV000-A112149C(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子,下稱甲 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確實對聲請人較兇,但伊未見 過被告打或凌虐聲請人。聲請人有時早上會向伊說被性虐待 之事,當時聲請人身體各部位都有瘀青跟紅腫,有時會給伊 看身上傷口,並說是被告打的,但沒說為何被告會打聲請人 ,聲請人說怕被被告打,請伊去房間陪同睡覺,被告不會把 伊從房間趕走。伊沒有向被告問過這件事,但有向聲請人說 如果覺得很痛苦,應該去報警,聲請人都說不要,是為了伊 和姊姊而忍耐,伊跟聲請人說沒有必要,想走就走等語(偵 卷第31至32頁),所述未曾因陪同聲請人在房間睡覺而遭被 告驅趕一節,已與聲請人前開指證有異,又甲男所為證詞僅 得證明其偶見聲請人身體部位有瘀青、紅腫或傷口,尚難憑 以證明聲請人前述傷勢即係被告所造成或逕予推認被告確有 對聲請人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以言語恐嚇聲請人等 行為。  ㈣參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 防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所示(彌封偵卷第225至228頁),聲 請人於109年8月12日與被告離婚前,除於102年11月28日曾 因表達殺子後自殺經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外,並無任何成人保 護案件或性侵害保護案件通報紀錄,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1 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1月12日,係與被告分別因往事 、經濟、酒後發生爭吵、口角及拉扯而經通報成人保護案件 ,足見聲請人於所指8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之案發期間 內,並無任何因遭受性侵害或恐嚇而通報保護案件之紀錄, 則聲請人前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又該輔導報 告雖敘及聲請人曾經家防中心協助2次自殺通報紀錄,然聲 請人之自殺意念起因,仍屬聲請人單方陳述內容,且家防中 心調查及輔導過程所得獲取之資訊有限,當不得據此逕認聲 請人自殺行為必係被告性侵害行為所致。  ㈤依聲請人於澄清文鳳診所、心方診所、郭玉柱診所之病歷資 料(彌封偵卷第71至155頁),僅可證明聲請人自101年起, 即因面臨經濟、債務、訴訟、人際關係等問題罹患環境適應 障礙、焦慮、憂鬱、失眠等疾就診之事實,其中郭玉柱診所 病歷記載聲請人主訴身心狀態不佳,係環繞在10年前因投資 期貨賠掉新臺幣3千多萬元、會煩惱配偶之生意等事件,全 未敘及與配偶間之紛爭,又聲請人於澄清文鳳診所112年1月 20日之病歷資料雖記載「(略)divorced 3 years ago for domestic violence(略)」,然該等主訴係依憑聲請人就 診時自行陳述內容而為記載,所述未曾提及遭受性侵害或恐 嚇之情,且家庭暴力之行為態樣亦非僅止於性侵害或恐嚇, 自無從憑此反推聲請人定有長期遭被告性虐待之情而據為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基礎。  ㈥衡酌聲請人前開指證情節非但與卷內客觀證據未盡相符而難 遽信,又男女間之性行為本依憑雙方偏好而為,未可徒憑聲 請人簽立性奴契約書、雙方以通訊軟體傳送包含情趣用品照 片及女性裸露身體照片在內之訊息(彌封偵卷第41至59頁) ,及曾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物品而為性交,率 謂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或恐嚇犯行。再依卷證所示聲 請人於案發期間,實有機會可向他人求助,亦得報警處理或 自行離開住處,竟捨此未為,反而選擇持續與被告同居、為 性行為,甚且與被告三度結婚、離婚,此外縱於雙方最後1 次離婚後,經數次通報成人保護案件,仍未即時求援,所為 顯然違背一般人於遭受性侵害之際務當力求脫困之常情。復 參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彌封偵卷 第169至223頁),聲請人事後於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 1日,猶持續傳送訊息以不同事由向被告索要金錢,其中更 曾向被告告以「你現在到底是怎樣,我知道你不會怕我死來 威脅你,請問你什麼時候要匯進來,我相信你了解我的個性 ,」、「電話不接沒關係置之不理也沒關係,你很我會比你 更狠」、「我相信你已經被叫去做筆錄了,當初你們家怎麼 害牢獄之災的我也讓你體驗看看(略)」等語,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聲請人為 性交,抑或對聲請人恫以「如果不配合,我就去外面找其他 女人,你會被趕出去」等行為,是本案除聲請人上開有瑕疵 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況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 ,係指行為人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 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聲請人既於案發期 間確有自殺通報紀錄,可徵被告所辯聲請人於雙方爭吵之際 揚言自殺一節,尚屬有據,且被告所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 裡死」等語,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將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聲請人,自未可遽令被 告負強制性交或恐嚇罪責。  ㈦至聲請人雖以其於110年6月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因感 情、經濟(財務)問題,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害、性虐待 及簽訂性奴契約書,如其不從,被告會從外面找女人回來表 演給聲請人看等方式而為逼迫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有 家事聲請狀及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為憑(偵卷第193至199頁)。惟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主要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 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 式與環境之尊嚴,僅須被害人「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 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即為已足,與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審究犯罪成 立與否,要屬二事。又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駁回聲請或就有爭執之聲請所為之裁定, 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 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 。」,僅係為利法院裁定時,得視個案狀況決定是否附理由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為之規定, 非謂被告(即前揭保護令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聲 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 間等項未予爭執,或捨棄抗告權,而經高少家法院核發前揭 保護令,即得反證被告必有強制性交或恐嚇犯行,自無由憑 此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固得為必要調查,惟此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否則 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聲請人另以刑事 陳報狀向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寫信件以 供參辦,惟被告所為與強制性交、恐嚇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業如上述,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 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 採,依前開說明復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 部分聲請尚乏所據。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 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詳述意見,且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再予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29

CTDM-113-聲自-10-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聰敏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小賴」之成年人,2人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賴」授權「W」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包含 開通會員帳號及登入後台管理之權限)予周聰敏,周聰敏再透過 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為其等開通會員帳號,供賭客登入「W 」賭博網站,依「W」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下注簽賭六合彩、今 彩539、大樂透、加州彩等博弈遊戲,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W 」賭博網站對賭,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取利 益,且不問賭客輸贏,周聰敏皆可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之2%作為佣 金。嗣警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 聰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周聰敏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周聰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W」賭博網站112年10月至12月之月 報表、「W」賭博網站頁面、後台管理頁面、賭資累計總表 、各賭客下注明細、歷史總帳、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暨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 0月中旬起至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犯意,本質上即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態樣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小賴」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易卷第49至50頁), 明知賭博不法,卻為自己利益,與「小賴」共同為本件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期 間約2個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菸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易卷第 31至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每週結算1次,不問賭客輸贏,依照 賭客下注金額每100元可以抽成2至3元等語(偵卷第8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賭客下注的金額抽2%等語(易 卷第31頁),故關於被告抽成比例一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抽成比例高於2%或3%,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件犯行之抽成比例為2%。  ⒉其次,被告本件犯行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共計25,986,928元(各月份賭客下注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偵 卷第16至17頁),核與卷附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記載情形 相符(偵卷第41至42頁),審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極近,上 開報表則是承辦員警直接自扣案電腦磁碟中擷取,確能充分 反映實際下注流量而無修改、浮報之機會,且將「實際收支 金額」登載於帳冊上,亦較為貼近一般記帳之記帳習慣。被 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總量」 欄位加總數額即為賭客下注金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 以100為單位,如果賭客下注帳面有100,實際上就只有40, 所以帳面金額要先乘以40%,才是賭客實際下注金額等語( 易卷第31至32頁),於審判程序時則稱:網站是以100為單 位,這樣電腦比較好算,但實際上應該是要除以2,以100元 為例,實際僅有50元左右等語(易卷第63頁),核其前後供 述不僅相互矛盾,且各該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呈現之數額,亦 非如被告所述係以100為單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從盡 信,加以被告未能就此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易卷 第63頁),且無法說明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在計算賭客實際 下注金額前,有何必要先「乘以40%」或「除以2」(易卷第 66頁)等情。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以被告前開警詢之供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19,738元(25, 986,928元×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警詢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3個月,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偵 卷第17頁),然此部分辯解與前述卷附證據呈現之客觀情節 不符,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所謂40%依偵查經驗應係被告與賭場分 潤後所得等語(易卷第68頁),惟此節業經被告供稱:除每 月固定給「小賴」1萬元代理費外,不需要再與「小賴」分 帳等語(易卷第62頁)明確,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前開每月支付「小賴」1萬元之代理 費,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支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 :我是代理「W」賭博網站,負責招募下線,開帳戶給賭客 去玩,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我沒有在玩等語(偵卷第16至17 頁、第8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W」賭博網站 的帳號密碼去賭博,就我所知「小賴」應該也是跟「W」賭 博網站租的,不清楚「小賴」是否有參與賭博等語(易卷第 62頁、第6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或「小 賴」確有參與和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亦無從排除「小賴」 如同被告僅取得代理權而未與「W」賭博網站經營者直接聯 繫之可能性,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線組1組) 1組 2 點鈔機 1台 3 計算機 1台 4 開獎號碼參考表 1張 5 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本 6 帳簿 4本 7 賭博週轉金 8萬元 8 OPPO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年度月份 賭客下注金額 1 112年10月 1,306,126元 2 112年11月 18,624,429元 3 112年12月 6,056,373元      總計 25,986,928元

2024-11-29

CTDM-113-易-19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侵 害法益、罪質、手法、犯罪時間,兼衡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2月間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40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40號 113年5月18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113年4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113年6月12日

2024-11-29

CTDM-113-聲-126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 」、「許勝雄」、「李芯茹(股票助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 勝雄」、「李芯茹(股票助理)」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即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此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丙○○,佯稱:因有 不法資金匯入,導致丙○○款項遭調查,需再支付風險控管資金等 語,丙○○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3,793元。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4日13 時許,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特種文書 性質之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前往 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收據予丙○○而行使,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 紀錄、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暱稱「魯夫」、「許勝雄」、「李芯茹(股票助理)」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實 際取得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訴卷第105頁),及被告在本次犯行 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取信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113年7月 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57至67頁、第97至98頁、第10 0頁)存卷可核,然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釋放後,復於113年 8月14日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惟生活開銷目前係依賴婆婆支應,經濟狀況勉持,身體 狀況尚可(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24至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5所示 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則該等收據上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彭仁諠」及「陳萪婷」印文(數量詳備註欄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訴卷第47頁) 4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及「陳萪婷」印文各1枚 (訴卷第49頁) 5 偽造之收據 3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及「陳萪婷」印文各1枚 (訴卷第51至55頁)

2024-11-29

CTDM-113-訴-212-20241129-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7號、第20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98號、第258號、第1910號、第6452號、第6453號、第6 498號、第9804號、第11568號),及上訴後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7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永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友情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綽號「LIN」之人。嗣「LIN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永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金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92頁),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綁定約轉帳戶之備 忘錄,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復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審易卷第53 至54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量刑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除詐欺原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外(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另以假投資詐術詐 欺謝耀元、林于棠、簡明舜、林孝勇等被害人,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有未洽,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4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致原審未能充分評價犯罪不法內涵, 自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及斟酌上訴後移送 併辦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至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雖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惟後續即未再依約給付,可見被告口惠而不實 ,犯後態度不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194頁),然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 判決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第4頁),公訴意旨執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另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張凡享、陳維 德、葉雲鈞、被害人廖彩惠、告訴人吳燕姍、被害人陳進林 、告訴人柯佳惠、賴力葳、黃璽愷、被害人鍾佳良達成調解 ,惟被告並未依約賠償黃璽愷,復僅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維 德(僅賠付5期,每期5,000元,共計25,000元)、被害人廖 彩惠(僅按月賠付500元數期)、告訴人吳燕姍(僅賠付3期 ,每期3,000元,共計9,000元)、被害人陳進林(僅按月賠 付300元數期)、告訴人柯佳惠(僅賠付4期,每期600元, 共計2,400元)、告訴人賴力葳(僅賠付2期,每期1,000元 ,共計2,000元)間成立之調解條件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 至告訴人羅家慶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害人謝志依及告訴 人林麗金則因未遵期到院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告訴人葉雲鈞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吳燕姍之陳報 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查(審易卷第73 至88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3頁、第237至242頁、第 257頁、第299至303頁、第309至315頁),且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調解履行資料或無法履行之 正當事由到院,暨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 ),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3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 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 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二警一卷第5至6頁、併三他一卷第 10頁、併二偵一卷第42頁),核與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提 領紀錄相符(警一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000元,至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審 易卷第54頁),然與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案帳戶提領 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惟被告迄今實際賠付與本案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4,000元,亦如前述,是倘再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謝肇晶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張凡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以LINE暱稱「雯潔」、「BKYHYOLTDMANAGER」、「Jason.chen」與張凡享聯絡,對張凡享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張凡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1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陳維德聯絡,對陳維德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照片 3 告訴人 葉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與葉雲鈞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於「尚去購」網路開店由客人下單賺取價差云云,致葉雲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4時7分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廖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鄭冠傑」與廖彩惠聯絡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賺錢很方便云云,致廖彩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1時9分匯款1萬6,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羅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阮婷苡」與羅家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買賣基金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9時43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吳燕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私訊向吳燕姍佯稱誠招代理商家、工廠第一手價,讓全家看到你賣得商品云云,致吳燕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21分匯款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2分匯款7萬8,870元 7 被害人 陳進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娜」與陳進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langua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柯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JANICE」與柯佳惠聯絡並佯稱可在網路平台NTO當賣家,無須囤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柯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8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9分匯款6,890元 9 告訴人 賴力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VIP客服(轉移ID:kfvip)」與賴力葳聯絡並佯稱需先儲值方能將帳號合併云云,致賴力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2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7分匯款2萬元 10 告訴人 黃璽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臉書暱稱「jeff」與黃璽愷聯絡並佯稱已接到訂單,需先匯貨款予廠商云云,致黃璽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28分匯款956元 交易明細 11 被害人 鍾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陸曉鳳」與鍾佳良聯絡並佯稱至拍賣平台「TaoShop」申辦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營運獲利云云,致鍾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8時45分匯款1萬8,000元 交易明細 12 被害人 謝志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謝志依聯絡並佯稱至「TiKi」跨境電商平台投資即可賺取貨品價差,致謝志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54分匯款20萬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1時57分匯款8,200元 13 告訴人 林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鄭嘉豪」與林麗金聯絡並佯稱可一起於網路開店賺取分紅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4 告訴人 謝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耀元聯絡並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謝耀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40分匯款10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登入頁面截圖照片 15 告訴人 林于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SKOUT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于棠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于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43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頁面截圖照片 16 告訴人 簡明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明舜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簡明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0時2分匯款5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 17 被害人 林孝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檸檬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孝勇聯絡佯稱投資平台可累積財富云云,致林孝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35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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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雖相同,且犯 罪手法相似,然各罪之被害人相異,且2罪之犯罪時間已相 隔1年,足認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衡以受刑人迄 今未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111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111年10月3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113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113年10月4日 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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