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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億吉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億吉部分撤銷。 葉億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億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巿東 區明湖路361號全國加油站,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葉佳豪(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16日20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 家、台新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陳昱瑋佯稱:因員工操作錯 誤,造成多訂11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同 日21時7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4萬9,910元、4萬9,910元、4,985元、1萬5,123元匯 入上開土銀帳戶;另於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 萬9,983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 空。嗣陳昱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予葉佳豪,且對於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葉佳豪是工 作要使用,因為葉佳豪說有加油站的工作,他要介紹工作給 我,我不知道工作與提供帳戶有何關係,我否認犯罪(本院 卷第83-8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帳戶係因葉佳豪表 示要介紹工作使用,被告認為是同事介紹而不會犯罪,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有輕度智能 障礙,依其生活經驗無法預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更無 如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有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能力,且其 未曾因出借帳戶受刑事訴追之經驗,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有本案犯行,請求給予無罪諭知。經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設並提供予葉佳豪,再由 葉佳豪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葉佳豪之供述相符(偵卷第92-94、106頁,原審 卷第73、280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詐騙告訴人陳昱瑋,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此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3-4頁), 並有被告與葉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36、38、42-45、85-8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確有不詳人士以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葉家豪,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葉 佳豪在加油站2樓宿舍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只要把華南 銀行及土銀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他,就可 以先給我9萬元,之後每月再給我2萬元,直到給滿50萬元 ,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答應(偵卷第7、10-11、14-1 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葉佳豪說我可以提供帳 戶來賺錢,第1個月可拿到9萬元,第2個月後分別拿到2萬 元,總共可獲得50萬元(偵卷第78頁)。然被告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起改稱:葉佳豪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就把本案 2帳戶資料給他(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稱:提供帳戶用途是工作,葉佳豪說帳戶是工作要 用,他要介紹給我(本院卷第63、84頁)。細究被告前開 供述,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及目的是為了賺錢抑或 委託葉佳豪介紹工作,各次辯解反覆不一,倘被告主觀上 認為葉佳豪索取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交付帳戶 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矛盾歧異之處,則其所稱相信葉家 豪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二)關於交付帳戶之適法性,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有把帳戶 借給葉佳豪,不知道他拿帳號做什麼(偵卷第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葉佳豪說帳戶是工作要使用,但我不 知道為何工作要提供帳戶,也不知道這份工作要如何使用 帳戶(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給 葉佳豪是因為他說要介紹工作,此與提供帳戶是什麼關係 我不知道(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葉家豪取 得帳戶後將如何使用,以及帳戶內金錢之來源與去向,均 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再者,關於被告與葉佳豪之交情, 被告供稱「葉佳豪是我加油站同事,認識大概半年」、「 我去加油站工作才認識葉佳豪」、「葉佳豪也在加油站打 工」(偵卷第6、15、77頁反面),益見雙方僅屬認識不 久之一般同事關係,彼此並無深厚交情,難認有相當信賴 基礎,被告僅因葉佳豪介紹有賺錢之機會或工作,即輕率 聽信對方說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交付帳戶之正當性明 顯有疑。參以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可先獲得9萬元,之後按月領取2萬元直到滿50萬 元為止(偵卷第7、10-11、14-15、78頁),可徵被告僅 因葉佳豪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即未究明清楚對方索 取帳戶之用途,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至於匯入帳戶之資金 是否正當,並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且被告付出之代價甚 微,卻能因此獲得上述高額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取 之對價顯不相當,更足徵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葉家 豪之正當性,顯然有疑。 (三)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 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 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 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2、被告固經心理衡鑑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03-213頁),然由其偵 查、原審及本院應訊狀況觀之,被告就本案2帳戶均為其 所申辦,交付帳戶之緣由、對象、時間、地點,自身學歷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問題(偵卷第5-11、13-1 5頁,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84頁),均可切題回答並 無異常,且案發當時被告為27歲、自承高中畢業並曾在加 油站工作,足見其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 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又觀諸被告與葉佳豪間之LINE紀錄 ,均可正常對話應答,其中更有被告詢問葉家豪「我今天 可以拿證件嗎?我想去辦我的郵局存摺」,以及葉佳豪告 知被告「我突然幫你想到一個很賺錢的提議了」(偵卷第 86、89頁),益徵2人之對話互動並無異常,尚難認被告 全然欠缺對一般事務理解之基本能力。佐以被告於臺大生 醫醫院所接受之精神鑑定過程,其精神狀態檢查部分略以 :其動作無明顯遲滯或中斷,對於基本對話大致可以理解 ,無明顯思考形式之異常,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認知功 能測驗之基礎判斷力與常人無太大差遠,衡量其年齡、學 歷,測驗結果達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就日常生活 與基礎財務智識評估為「可簡述常見概念問題」,有該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07-209頁),益證被告 固有輕度智能障礙,仍未完全喪失對社會事務之一般認知 判斷。  3、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葉 佳豪時,有告知他不能拿我的存摺做犯法的事(偵卷第10 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非法,確實心存質 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是我申 辦、使用,原本是薪轉帳戶,後續就沒有繼續使用,帳戶 餘額僅有34元(偵卷第78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 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 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 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 以詐欺他人所用。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 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同事葉佳豪介紹工作而交付帳戶,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預見遭詐欺集團使用(本院卷 第62、85頁)。然依臺大生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 告之基礎判斷能力、基礎財務智識評估均無明顯異常,已 如前述,且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具簡單的法律及道德概念 ,可陳述竊盜、侵占等行為違法並避免接觸,知悉不可隨 便拿取別人之金錢,鑑定結論僅提及被告因智能缺損等心 智缺陷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情形(原審卷第210-213頁),非謂被告全然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亦非完全不能預見本案行為違法,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基上,被告所辯因葉佳豪介紹工作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等 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葉家豪交予不詳之人 ,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 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 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審囑託臺大生醫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其生活史及過去疾病史、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與基 礎財物智識評估、自述本案經過,且對其進行心理衡鑑及會 談後,鑑定結果認: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被告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應已符合心智缺陷之情形,造成其理解及表 達能力有限,雖可認知偷竊、侵占、詐騙等屬違法行為,也 可說出同事拿自己的帳戶來進行洗錢行為,但無法將行為與 道德評價及法律責任作穩定而全面的連結,對於高階認知及 財務處理能力亦顯現出明顯之障礙,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受 到智能缺損等心智缺陷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由於被告辨識其違法能力已顯著降低, 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縱認被告於案發時 仍保有部份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對其行為後果具可預見 性,考量到被告於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皆顯現出記憶能 力缺損之結果,即使部分受到當下情緒影響,然其記憶力與 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之時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顯示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因智能發展障礙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降低情形,有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03-213頁)。本院綜合上 述被告過去之病史與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 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葉億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 制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 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家 中有父母、未婚,家中經濟由母親負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告 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7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竹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謝煒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9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8、 22139、22140、22141、2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蘇意程、王正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4、261頁),檢察 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蘇意程、王 正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   被告王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王正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 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蘇意程、王正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139卷第150頁,偵 22140卷第149頁,原審卷三第105頁,本院卷第278頁),均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蘇意程、王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281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輕法 定刑度已有減輕,其2人在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 公斤、液態半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 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對被告2人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 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蘇意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沒有犯罪所得, 於本案僅負責購買民生用品等打雜事務,家中經濟狀況不 穩定,須照顧腰椎受傷不宜工作之父親,請求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蘇意程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於112年10月始與本案主謀 彭逸民接洽,且在製毒工廠僅有搬運行為,未參與重要毒 品製程,為集團最底層角色,並須照顧家中父親,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共犯張 承恩於112年7月間即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並與主謀彭逸民 共謀為準備工作、協助毒品配方重要製程,涉入程度較被 告蘇意程更深,但原審對其2人量處相同刑度,有違平等 原則。 (二)被告王正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就認罪並坦承犯下的 錯誤,我只負責載人及購買物資,並未深入參與毒品製造 過程,其他製毒案件之判決結果落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 相較之下原審判刑確實較重,我母親是菲律賓人、無法看 懂中文,目前住在臺灣需要我照顧,我因收入不穩定而從 事本案工作,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辯護人 則以:被告王正自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僅從事庶 務載送物資之工作,未直接參與製造毒品行為,屬於集團 底層角色,因自身經濟困苦、從事臨時工,有人招工就會 去做,被告王正原以為本案是粗工,後來理解到是製毒 已無法脫離、迫於無奈才繼續做,原審對被告王正量處 與參與情節較重之共犯張承恩相同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 ),且與控制製毒配方之主謀彭逸民刑度(有期徒刑5年 )僅相差6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 二、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為被告 蘇意程承租淡水製毒工廠廠址、被告王正購入自用小貨 車,作為運輸製毒器具及進出製毒工廠之交通工具,2人 均搬運化學品及耗材至製毒區,再依指示倒入製毒器具內 拌料及保持溫度,其後又搬至其他區域進行乾燥,其等既 已具體參與製毒過程,可見涉案程度並非輕微;復觀諸本 案製造愷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高達58公斤、半成品達2,66 0公斤,以及查獲現場器具之使用情形,顯見該製毒工廠 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嚴重,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 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 其2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 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 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 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 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 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 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並考量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甚鉅,被告2人相較於負責核心製 毒技術之同案被告彭逸民,係處理製造毒品較周邊事項, 可責性次之,兼衡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 月。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 減輕,亦與其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 ,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 (三)辯護人等固分別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分擔角色邊緣,指摘 原審對其2人與涉案情節較重之共犯張承恩,均科以相同 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集團主謀彭逸民之刑度 (有期徒刑5年)僅相差6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而, 被告2人雖非主要策劃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人,然其等分 別承租製毒工廠、購入車輛作為接送人員進出及搬運製毒 工具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及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耗材 外,尚在廠內與集團安排之水電工架設設備及監視器,購 置周邊設備、搬運製毒器具及先驅材料入廠,甚至依指示 在製毒區攪拌材料、維持反應溫度,並進行乾燥程序,確 有實際參與製毒工廠之前置作業及毒品製程分工,已非單 純從事採購及交通等庶務性工作,堪認被告2人參與程度 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邊緣,自不宜量處較 低度之刑。至被告王正之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 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4年),違反平 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215、2 40頁),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 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 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 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 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末辯護人所舉諸多另 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240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 量刑,然該等案件或為製毒數量甚微(未達可供人體施用 之程度),抑或製毒期間不長(6天即遭查獲),與本案 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未盡相同,所量處之刑度即無拘束 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論據。 (四)基上,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主張原審量刑有過 重之情,顯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600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 抗 告 人 史明鋒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 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 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 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 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 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 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 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 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041-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2號 抗 告 人 周群智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 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以為送達,又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 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 因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 3年10月4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 嗣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甚明。抗告人雖以因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其 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云云,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 所,係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 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再者,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 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 過失,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也沒有收到郵 差張貼的紅單,之後拿到另案的紅單,至警局領取也未提及 抗告人還有其他掛號,因而延誤上訴時間,抗告人提出回復 原狀之聲請被法官駁回,抗告人不服當時判決,希望能上訴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 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 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 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 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9月23日將該判決 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依法 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抗告人當時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 125頁至第129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延平派出所之戳章 ,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3 日寄存送達,自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 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自同年10月4日起算其上訴不變 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0月2 5日(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明回 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期,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單,另 案至警局領取信函時亦未受通知領取其他信件而延誤上訴云 云,惟:  ⒈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該案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抗告人 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即空言表示未收受 該案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書,另案領取法院文件時員警 亦無告知,或係判決書送至監所云云,僅係其片面表明收取 該案判決書之情形,難謂就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已為合理之 說明,尤不影響該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 效力,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或在押,卷內亦無該案判決書 送達監所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所執主張,自難憑信。從而 ,上開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 定,而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又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 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過失所致,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⒉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自為警查獲至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提出 抗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而迄未變更,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 稱住居於戶籍地,未另陳明有其他住居所或為地址變更。又 原審法院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抗告 人曾因未收到傳票,經法院於審理期日當日通知後到庭之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則應知悉該陳報 之住所有遺漏文件之可能。況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 判,此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6號113年9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及宣判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頁107至109頁),是 抗告人業已於宣判時知悉判決結果,且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 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該案判決書至其於法院審理時 所陳報之住處,為維護自身權益,抗告人本應留意該案判決 書何時送達,或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 注意,或向法院書記官探詢判決送達之結果,竟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諸自己之怠忽,難謂無過 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該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 原狀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行爭執, 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62-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楷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楷峻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原審法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2罪 ,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雖受刑 人於同年9月10日撤回上訴,惟該案尚有檢察官上訴部分, 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審理中,是附表編 號2所示裁判尚未確定,尚不得與他裁判定應執刑之刑。原 裁定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 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邱楷峻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11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13號判決後,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受刑人雖 於113年9月10日撤回上訴,然就檢察官上訴部分,現仍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度上 字第150號檢察官上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55-59、71頁)。依前述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 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13年11月27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既 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察,逕依檢察 官聲請,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2-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 、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1 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 向原審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5頁)。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之地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但有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45頁)。是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 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1月10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易-2350-20250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被告葉良煇稱身體有恙不克到庭,尚非無正當理 由,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50 分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易-2218-202501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承冠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時10分許與告訴人陳宣逢發生 爭執,並曾向告訴人揮拳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其受傷流 血」以及「聲請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等兩個要件事實,基本上均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廖凡 霆等證詞,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揮拳而開始流血,其後即 遽認告訴人之後續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各該證據,其證明射程應僅及於「案發當日之事」及「告訴 人後來經診斷有重傷害」,至於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爭點,則無解釋力可言。 二、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 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經治療後測得左眼裸視力 0.01,無法矯正且難以回復,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然依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衝突當天之病歷資料,其 左眼雖有小範圍出血,但雙眼眼球之球體內外無受損及出血 、視網膜無明顯破裂,亦未發現嗣後聯新國際醫院所診斷脈 絡膜破裂之傷勢,且告訴人尚有於警詢時觀看確認現場錄影 ,堪認其於案發當日之視能足以應付應訊及日常生活,所受 整體傷勢原非嚴重,整體病情亦屬可控。復依告訴人111年5 月3日就診情形摘要,其因左眼鈍挫傷由急診室轉診至視網 膜科就診,測定之視力為右眼0.3、左眼0.01,執以比對告 訴人事故當日之視力右眼0.7、左眼CF30cm,可見告訴人之 右眼於事故三日後突然出現視力衰退,則其本無傷勢之右眼 既於本案事故後亦出現視力驟降之情況,足疑本案於事故後 恐有發生其他情事介入,可能獨立導致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 結果,此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滿足確實性及新規 性要件,而有相當蓋然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因果關係判 斷,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僅構成 傷害罪)。 三、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上開就診情形摘要並非完整病歷,歷審 法院亦未完整調取告訴人之全部病歷,故聲請人聲請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醫療就診紀錄,並就告訴人曾至診所以 外醫院就診部分,一併調取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影像醫學紀 錄等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是否有自急診室 轉診之情況?導致告訴人轉診之「左眼鈍挫傷」係何所指, 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為導致告訴人右眼出現前 開視力變化之介入原因,有助於判斷「本案有無足以導致因 果關係中斷之介入事件」之爭點,故有調查之必要。另聲請 人與告訴人現已有積極聯繫並有高度和解之望,雙方達成和 解以促成修復式司法之美意指日可待,聲請人涉嫌傷害致重 傷犯行,固經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足認原確定判 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高度可能,因認本案有應准再審之原 因,爰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 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 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 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祥、廖凡霆之證 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及函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指訴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聲 請人朝臉部揮拳擊中左眼,致告訴人左眼受傷出血等情屬實 之理由,以及告訴人左眼受傷後之裸視力0.01,僅能看見光 及黑影,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足認視能嚴 重減損且難以回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為聲請人揮拳所造成 。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可能為第三人( 酒客)造成乙節,以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之證詞及急診病 歷記載,說明急診病歷中關於告訴人受傷地點為「私人商業 機構」、「遭酒客毆打」等內容,並非醫師聽取告訴人陳述 後填寫,而是醫師因病歷系統要求填載而依告訴人主訴遭人 毆打,並依告訴人到院時間判斷後加以勾選、填寫,可見重 點仍在於告訴人主訴被人毆打及左眼疼痛,尚難僅因病歷所 載受傷地點與毆打傷者之身分,推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在他處 遭第三人所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 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 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揮拳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有誤。然而: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30日 凌晨1時10分,我有搭乘聲請人的車,當天因為聲請人報 的車資比較高,我付錢下車後關門比較用力,聲請人就不 太開心,下車把我推倒,再用手抓手機往我左眼揍;我到 醫院急診時,有跟醫生說我眼睛受傷是因為被拳頭揍,也 有說我坐車回家被司機打;我左眼遭聲請人打傷後,當下 眼睛感覺熱熱的,然後用手去擦,以為是汗,結果都是血 ,左眼像有汗水卡住視線,睜不開來等語,核與第一審勘 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右側, 告訴人低頭並以雙手抱著頭部,聲請人朝告訴人臉部位置 揮出右拳乙情相符,可見聲請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復以 證人即醫師廖凡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30日我 在長庚醫院外傷科急診服務,急診病歷是我填載,看病歷 上的記載,病患的眼球形狀跟另一隻眼睛不太一樣,我說 可能要小心會不會是破球,當時左眼上面還蠻多血的等語 ,則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其朝臉部揮拳並擊中左 眼而受傷出血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周鈍傷及撕裂傷、左眼 前房瘀血、左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嗣後持續多次至長庚 醫院眼科、聯新國際醫院眼科治療,惟左眼視力仍無法回 復至原先之狀況,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可憑,足認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害可能係其他情事介入 所致,惟①稽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救護情形,於救 護紀錄表記載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44分到達現場、於傷 病患主訴欄載明「眼睛、肢體疼痛;大約報案前不舒服; 其他還有外傷傷口;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 正常;傷者主訴遭人毆打」等情,另長庚醫院就本案急診 經過函覆以「病人陳宣逢於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 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遭人毆打致左眼疼痛」,可見上 開救護與就醫治療之時間緊接在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 之後,且救護傷病患與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 位,與告訴人所指遭聲請人揮打其左眼成傷等情大致相符 ,聲請人與告訴人亦分別一致供證稱其2人衝突前,告訴 人之眼睛並未流血受傷,則前開醫護紀錄所示聲請人之傷 勢,確實是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②告訴人於111 年4月30日案發日凌晨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左眼裸視力:C F 30cm《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醫囑建議須密切觀察眼 睛症狀且安排門診追蹤,告訴人緊接著在同年5月3日、5 月19日至同醫院進行視力檢查(左眼裸視力分別為0.01、 CF 30cm),又先後於5月23日、6月6日、6月27日至該醫 院檢查左眼裸視力各為:CF 80cm、0.01、CF 30cm,並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 血;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眼科,診 斷結果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 力0.01,判斷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復於 同年7月21日至該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裸視眼前30 公分可辨指數,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上 情有長庚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認告訴人遭聲請人揮拳傷害後,因左眼傷勢密 集不斷至醫療機構就診,反覆多次檢查確認左眼視力,經 醫師判定左眼視能恢復力極低,堪信其左眼視能減損之重 傷害,確為聲請人案發時之揮拳行為所造成,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並無違誤可言。 (三)本案雖無事證顯示聲請人係刻意攻擊眼睛而有意減損告訴 人之視覺,然眼睛位於臉部上方,脆弱且暴露於外,聲請 人對於其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極有可能擊中眼睛,導致視 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聲請人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仍小於0.01,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原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之重 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㈣」說 明何以認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信祥、證人即急診 醫師廖凡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可採,聲請人否認犯行及 所辯不可取之理由,可見聲請人之辯詞業經原判決審酌後 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 ,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右眼於11 1年4月30日、111年5月3日之視力分別為0.7、0.3,據以 推認告訴人之右眼未遭揮擊卻視力驟降,可見左眼視力衰 退與被告之揮擊無關,但告訴人之右眼狀況如何,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更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11年4 月30日傷害告訴人左眼致重傷之判斷,自難憑此反推告訴 人左眼所受之重傷害非聲請人造成。末告訴人左眼視能減 損之重傷結果確為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具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當日急診 時未完整顯現視能減損之重傷害,推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聲請人之傷害犯行無涉,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以其有積極聯繫告訴人、雙方有高度和解可能為由 請求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是此部分主 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有無賠 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 請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之醫療就診紀 錄(本院卷第23、54頁),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 害致人重傷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 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 代告訴人、證人陳信祥、醫師廖凡霆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 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 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20-20250110-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達不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5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宜蘭監獄,並由 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參 (本院卷第23-24、29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迄今, 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 113年12月30日(即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經監所長官向本 院提出「聲請補充理由狀」,並泛稱「為慎重起見,以收 集本案有利證據,請允許聲請人於30日內另呈補充理由狀 」,而請求延長補正期日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其所 請於法無據,難予准許,併予說明。 (二)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侵聲再-42-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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