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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仕傑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44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玖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2樓「私立OOO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OOO補習班」)之教師,專職教導國中學生 之數學及自然科目。未滿18歲代號BA000-A112039號(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BA000-A11204 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BA000- A112041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BA000-A112043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等人為國中學生,分別自110年起迄000年0月間,在 「OOO補習班」補習理化、數學、社會、英文等學業科目, 假日亦會留在「OOO補習班」之教室內自習。  ㈠甲○○明知甲女、丙女、丁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利用其 因教育、訓練而對甲女、丙女、丁女教導課業之機會,基於 對未滿18歲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甲女背後以手掌撫摸 其腰部及胸部下緣部位,甲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 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次數共1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月4月16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檢討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丙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丙女背後以手撫摸其 腰部至胸部下緣部位,丙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 ,以此方式對丙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5次。  ⒊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自 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丁女至茶水間內談 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丁女背後以手掌撫摸其 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以 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6次;又於上開期間內之 某日下課後,與丁女單獨在「OOO補習班」樓下騎樓等候丁 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丁女背後環住其身體,再以手撫 摸其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 ,以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1次。  ㈡甲○○明知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均享有身體自主權,無容任 甲○○任意觸摸其身體之義務,竟仍基於妨害未滿18歲少女身 體自主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或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 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或在教室內較無人注意之 處,違反甲女意願(甲女曾於甲○○撫摸其身體時即以手撥開 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腹部、大腿部位, 以此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9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3、4月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乙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違反乙女意願(乙女曾於甲 ○○撫摸其身體時以移動遠離之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 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2次;又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下課後,與乙女單獨在「OOO補習班 」樓下騎樓等候乙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乙女背後環住 其身體,再以手撫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 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39A)、乙女、乙女 之母(代號BA000-A112040A)、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 041A)、丁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43A)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之姓名、年籍及其親友、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學校之老 師、補習班同學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以代號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 0-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 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作證(丁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 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 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代號 BA000-A112039G老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具 結(甲女、乙女、丙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 ),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甲女、 乙女、丙女、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自110年3 月起在該補習班擔任數學、自然科教師;授課時間每週一至 五晚間6時至9時、每週六上午9時至晚上9時、每週日上午9 時至下午5時;授課是固定教室;班內共有2間教室,1間茶 水間;授課及休息時間每週六、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5分 ,下午為2時30分至2時35分,晚上則是7時30分至7時35分, 各休息5分鐘,中午休息時間是12時至下午1時。每週一至五 晚間休息時間為7時45分至7時50分;授課老師的都是使用大 黑板旁邊的電腦桌為辦公桌,下課時我會在該處批改考卷, 或讓學生來問問題,國三班授課時會有2位老師在教室內, 自然課由丙○○老師跟班,數學課是班主任跟班;我不會將女 學生帶至茶水間;沒有利用在茶水間時撫摸女學生身體;丙 ○○老師在111年4月開始為補習班新進老師,我在教授國三班 自然課時,他整學年都有跟我的自然課,他另外負責教授國 小高年級、國一及國二班的自然課。因為國三要會考,所以 教導內容會有不同,所以他才會跟我的自然課。另外丙○○會 老師與主任會每週幫學生上輔導課。國三數學課的部分是我 授課,由班主任跟課,父親認為我進補教界僅三年資歷,所 以自110年至112年間,主任都會在教室內;授課期間,跟課 老師都在教室內,都沒有離開,只有禮拜六、日中午,由主 任付餐費,我負責分發學生便當,中午會上樓到我自己住處 休息」云云,辯護人陳仕傑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雖有 四位告訴人稱被告會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為不當行為, 然四位告訴人既然為補習班的同班學生,其所看到事情應為 相同,然其證述被告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之時段、人數均 不相符,顯然被告並無四位告訴人所指,單獨叫學生進茶水 間之情形;另外四位告訴人及證人BA000-A112039E之證述不 僅相互矛盾,前後也有供述不一之瑕疵,顯然該五位之證述 並不實在」(詳見本院卷第31-53頁113年5月29日、本院卷 第347-379頁113年9月16日刑事答辯狀);陳志祥律師辯護 意旨略以:「補強證據裡面,證人他們之間沒有辦法互相補 強,也就是說他們之間不是一個特定的時間,然後好幾個人 共同指控,他們指控的地點、時間,都是互相錯開來的,沒 有一個是可以互相補強的,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的指控 沒有形成一個可以互相補強的狀況,再來就是證人老師與男 同學,他們所聽到的都是傳聞證據,那個根本無法作為證據 ,回到這個案件的本質,甲、乙、丙、丁這四個女生指控被 告,這個指控充滿瑕疵,不可能以充滿瑕疵的證據給被告定 罪」(詳見113年10月9日刑事補充答辯狀第1至6頁)等語。  ㈡本院補充:被告辯護人陳志祥律師於113年10月9日提交予本 院之刑事補充答辯狀共20頁,除第1至6頁為辯護意旨外,編 頁第7至20頁之附件1份,係擅自以本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 佳齡」名義繕打內容為「被告無罪」之113年10月17日「模 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4頁,該附件外觀為電腦 繕打之法院判決書格式文書,然實際非本院法官製作,且附 件內容預先誑測本案之判決心證,與本院見解及真實判決結 果相異,文書所載內容多有錯誤,附於本院卷會混淆視聽, 造成相關當事人及閱卷人誤認為係本院文書,答辯狀亦未述 明為何以模擬刑事判決書為附件之用意,本院不容魚目混珠 ,將該刑事補充答辯狀暨附件正本另行彌封,至答辯狀第1 至6頁確為關係本案之答辯內容,影印後附卷。辯護人擅自 製作模擬刑事判決書為答辯狀附件,逾越辯護界限,居心叵 測,該辯護內容、行止不當,所涉責任另交由本院司法行政 單位調查處理,併予敘明。  ㈢本案據:  ⒈證人甲女於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110年1、2月的寒 假到OOO補習班,一直到112年4月離開;一開始只有補數學 、理化,是星期六,早上是理化;社會、理化、數學老師是 被告;被告會把我叫到茶水間去,有時候是上課時間,有時 候是下課時間,被告會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或之類的,或 是有時候直接叫我進去,他就把我叫到茶水間去,他會把門 拉上,不開燈,大部分都是站著,他會邊跟我講事情,有時 候可能說要跟我討論成績,有時候是閒聊,邊講的時候手就 會邊要過來摸,被告站在我的前面,手是慢慢伸過來的,直 接在我面前手直接伸過來,就是想要直接摸我,他就是來回 的摸,如果我的衣服是有紮進去或衣服比較長一點的話,他 就會在外面摸,如果今天穿著比較短一點的衣服,他就會伸 進衣服裡面,他會來回摸肚子,會摸到胸部下緣,有時候不 是跟他面對,是跟他併肩站著的話,他會摸背部,會來回摸 內衣後面的扣子,他會摸到側乳那邊,也有摸過大腿,有摸 到胸部比較外圍的地方,我有穿胸罩,他會摸到胸罩外面, 沒有摸到胸罩裡面,因為我覺得被摸得不舒服,被告摸我的 時間差不多5到10秒;如果被告站在我對面,被告的手要伸 過來摸我時,我會嘗試抓住他的手腕,但不是每次都成功。 我也曾經警告他不可以這樣子,他說好好好,但是之後又繼 續摸;不一定都在茶水間發生的,有時候在小教室,或是大 教室也曾經有過;我每週去補習班兩次,每一天至少摸一次 ;我沒有無將此事向家長反映,因為我覺得那個補習班的教 學方法對我學業有幫助,我覺得進步很多;000年0月間時補 習快結束時,才發現也有其他同學跟我有同樣的遭遇;小教 室是在桌球桌的方桌那邊,我跟被告坐在轉角,他手會從桌 子底下伸過來要摸我的腿;在大教室比較沒有,因為大教室 的座椅往前黑板看同學是看得到的,所以大教室比較不會。 (法官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妳是110年開始到補習班,但 警詢筆錄中妳是稱111年,何者為真?)在被告補習班草創 剛開立時我就去了,當時被告還不會對我做那種事情,直到 111年農曆過年之後,可能在那之間或許被告已經有侵犯我 ,但我真正意識到那件事情是不對的,我有發現,真的意識 到不太OK的時候是111年農曆過年後;(法官問:被告有幫 妳補習的時間一個禮拜是兩天,是否如此?)以一個禮拜至 少兩天來算;(法官問:是否每天都會把妳叫到茶水間去? )基本上是;(法官問:是否每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 如我先前所述,被告有時候過來時我的手會抓住他的手腕, 但他會掙脫我抓住他的手再繼續過來,或是有時候沒有注意 到,有時候有辦法防禦到,有時候無法防禦到;(法官問: 不管妳是否防禦成功,是否每一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 每一次一定有;(法官問:妳方稱被告碰觸身體蠻多部位, 碰觸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我其實沒有什麼印象了,被告真 正碰觸到的次數我無法說,但我會感覺他一直想要摸過來, 他會一直想要往我胸部摸;(法官問:有無印象真正有碰觸 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應該是10次以內」等語。  ⒉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我111年7月至112 年3、4月到OOO補習班那邊補習;週六早上9點到中午補理化 ,數學是下午;不記得是在幾月,被告利用單獨要跟我講大 概的分數落點,把我叫到後面的小房間,我們坐在同一個長 椅上面,他坐在我的左邊,他講到一半,會邊講邊把手放在 我的腰那邊,撫摸我右側的腰,這樣大概2次;我馬上往右 邊移動,有掙扎。000年00月間,某個週六下午在補習班騎 樓,被告通常會等家長都到了才會上樓,那天家長都把小孩 接走,只剩下我在那邊,他就陪我一起等,那時他就站到我 的旁邊,然後把他的手也是放到我的腰部那邊,就摟著我, 那時沒有跟被告反應,因為那時候我不敢講。(法官問:妳 剛才跟檢察官說被告摸妳的腰那邊,妳感覺到被告的手是怎 麼撫摸你的?)被告在我的左邊,然後他的手從後面到我右 側的腰,他會捏跟摸;(法官問:位置是在身體的哪個部位 ?)腰;(法官問:被告是捏而已?還是會上下撫摸?)會 撫摸,但沒有上到胸部那邊;(法官問:主要是在腰那邊? )對;(法官問:妳有感覺被告這三次撫摸的部位都是腰? )對」等語。  ⒊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9月25日週六開 始到OOO補習班補習理化;週六上午理化,週六下午數學, 週日自習;112年3月到112年4月16日之間,在上課時間以問 模擬考落點或成績為由叫我們到茶水間,我們兩個會坐在椅 子上,被告的手會伸到我衣服裡面腰部、胸部內衣邊緣;被 告坐左邊,我坐右邊;被告摸的時間大概10幾秒;遊走腰部 跟胸部;沒有跟被告講不要,但身體有推開他往旁邊挪;大 概有5次;後來這件事有告訴我們學校的(39G)老師,因為 當初是(39G)老師介紹我們去這家補習班的,他自己的小 孩也在那邊補習,想知道我們老師到底知不知他介紹這個補 習班的老師會做這些行為,所以那時候才選擇跟他講。(法 官問:妳說被摸的時候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法官問 :妳剛才說妳坐右邊,老師坐左邊?)對:(法官問:被告 是怎麼樣用手摸妳,可以再講清楚?)因為是坐旁邊,被告 手伸過來大概位置在腰部側邊往上移」等語。就有無目睹其 他女學生遭被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妳剛才說有 看到乙女被摸,妳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也有相同發生被摸的 狀況?)丁女好像有被碰到幾次,有看到丁女在閃躲;(法 官問:在哪裡被摸、閃躲?)自習室,丁女那時是坐最裡面 ;(法官問:妳是有看到丁女跟被告在一起,丁女有閃躲的 動作?)對,後來問她說她怎麼了,她才有說被告也會碰她 」  ⒋證人丁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7月至112年 5月20日去參加OOO補習班補習;週一不確定,週四社會,週 五國文、週六自然、日下午自習;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 週日下午自習課被告會找我到茶水間,假藉跟我聊天,坐下 來講話的時候,會趁機用手環繞的方式到胸部的地方,然後 摸,可能也會摸肚子或摸我的腿;撫摸的時間不會很長,但 次數很多;被告深入觸摸胸部是更內側的感覺,但是沒有伸 到裡面去;被告在茶水間做這些行為時,拉門是關著的;時 間是在自習時間;我們會坐在茶水間的長椅上,被告坐我左 邊;騎樓的部分,被告會陪同我們到樓下等父母,只有我們 單獨時,他會趁機摸我的胸部。(法官問:檢察官起訴的部 分是被告對妳有猥褻行為是7次,1次是在騎樓的地方,在騎 樓那次被告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撫摸妳的,部位在哪裡?)那 時其他學生都走了,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們就聊天,聊一聊 被告開始先拍肩膀,接下來摸到我的胸部,也是用手環繞的 方式;(法官問:被告當時是跟妳肩併肩站著?)是;(法 官問:被告環過妳的背部,然後他的手掌碰觸到妳身體的哪 裡?)從腋下那邊碰到胸部;可能一次摸個5秒左右,然後 會好幾次一直碰觸;(法官問:其他地點是否都在茶水間? )對;(法官問:在茶水間是什麼樣的情況?)一開始被告 會說要跟我聊聊,把我叫進去,他會先坐在椅子上,也是肩 併肩的方式,講一講之後,手開始用環繞的方式從腋下那邊 碰到胸口,有時也會摸腿、肚子;(法官問:檢察官起訴除 了騎樓以外,其他應該是6次,所以至少有6次都有碰觸到妳 的胸部?)整個不只7次,我沒有講過這個數字,我覺得應 該有20次到30次以上;(法官問:每次碰觸的部位是否都一 樣?)胸部、腿、肚子」等語。就有無目睹其他女學生遭被 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除了妳自己以外,妳是否 有看過別人被被告摸?)有,丙女,還有不在本案內的;( 法官問:丙女被摸的情況為何?)補習班還有另外一種桌子 ,是桌球桌,我們幾個人在念書,我坐在內側靠牆壁,丙女 坐在我對面,剛好是門進來的位子,被告進來之後也是在跟 丙女聊天,我就直接親眼看到被告跟丙女講話的時候,也會 摸她;(法官問:摸丙女哪一個部位?)也是用環繞方式摸 胸部」等語。  ⒌上開4位證人所述,業已將被告犯行分別指訴歷歷。復參照亦 為OOO補習班學生之證人代號BA000-A112039E(下稱39E)於 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國二暑假前111年至基隆市O OOOOO補習班補習數學、英,後來有多加幾乎全科,週一到 五放學後要到補習班;有看到OOO對甲、乙、丙、丁四個女 生這些女生有不禮貌的行為;被告會利用讓女生坐第一排, 在課堂中會伸出他的手撫摸同學的背部,有時候同學穿短版 衣物,會趁同學站起來的時候,進行撫摸腰部甚至更上面的 動作。甲女部分我看到的只有在外面摸;看過太多次,無法 記;摸的地點在上課教室,茶水間經過會看到;林老師對乙 女,我看到的是在教室,用手掌撫摸背部,也是很多次;OO O對丙女是課堂上的教室裡,她有時候會穿比較短一點的衣 物,被告會伸進去摸肚子、腰部那邊,看到一樣太多,無法 計算次數。我從剛進去上課就有這個情況發生,一直到結束 都有;OOO對丁女在教室,一樣用手撫摸背部跟腰部,腰部 更上面的地方也有看到過。被告會四處瞄,看比較沒有人看 他的時候,一次摸1到2秒,來來回回摸,會有間隔時間」等 語,已證述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補習班教室、茶水間撫摸證 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身體之行為,益見證人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證詞非虛。  ⒍況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自112年4、5月起未再至OOO 補習班上課之原因,證人代號BA000-A112039G(下稱39G) 即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之國中老師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 理證稱:「甲、乙、丙是我們學校的學生,丁不是。我有任 教到乙、丙班上的英文科,甲女沒有任教到;主要是乙跟丙 有來找我,告訴我,被告在補習的時候會對她們有不禮貌的 行為;甲是事後我知道她也在OOO這邊補習,所以我事後有 再去問她;乙跟丙是一起來找我,主要講說在補習班碰到的 狀況,OOO會隨便碰觸女生的身體;丙女有說她們時常會被 老師叫去飲水間旁邊密閉的空間,只有單一的出入口,做個 別的輔導,有時會叫女生進去做一對一輔導,老師會在輔導 的當下以手碰觸她們的身體,丙女表示接近夏天的時候,她 穿的上衣稍微短一點,有露出肚子,老師就會藉機去碰觸她 ;丙女也跟我表示有一次中午休息時間,她去附近的便利商 店買咖啡的時候,OOO一直強調要陪她去,一路上就是手來 腳來,藉機會碰觸她;補充乙女有跟我說,她們放學的時候 ,會在一樓等家長來接送,她媽媽比較慢來,林老師就會藉 機摟著她的腰,藉機去碰觸她;我向甲女求證,甲女說老師 長久以來就是這樣子,叫過去之後,邊輔導的時候邊手會要 過來摸,我就說妳怎麼都沒有跟老師講或跟爸爸媽媽講呢, 她說老師我們想好對策了,像我問她的前一天晚上,第一次 過來的時候,我就把他的手拍開,但是被告並沒有停止,過 一陣子,手又過來的時候,我就選擇把他的手抓住,後來可 能有同學經過茶水間,OOO可能就因此而作罷;她說常常會 有這樣子的事情發生。我知道之後,立即通報學校的性別平 等委員會,學校單位的性平會就會啟動調查並約被害人的家 長到學校會談,家長反應因為5月多要會考了,對她們來說 是很重要的考試,當時決議等會考結束再處理這件事情。又 因本案是發生在校外機構,那時也有建議會考後至婦幼隊報 警進行法律程序的追究。其實我也嚇到她們隱忍這麼久才跟 我講,4月多乙跟丙是主動告知我,她們其實猶豫了很久, 也勇敢的告訴爸媽、然後來跟我講,其實我覺得她們最主要 是面臨5月多要會考,她們非常的煎熬,她們後來選擇勇敢 的告訴我,這兩個小孩告訴我,其實她們很希望接下來不要 有學弟妹再受害,這是她們最原本的初衷,我比較驚訝的是 ,有一部分的孩子選擇隱忍不說,因為他們很怕影響會考、 未來學校的前途,所以他們選擇繼續去補習班,希望把目標 放在會考上,一直忍受到會考跟畢業」等語,亦即證人乙女 、丙女除將上情告知父母外,尚有向老師39G反應其等發生 之案件,而經39G陳報學校啟動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證人 父母要求本案待證人等完成會考及畢業後再行處理,顯見證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事實處理慎重,之後即陳報警局 偵辦,並非被告所稱僅出於不願受教於被告之故。  ⒎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證人等遭學生家長投訴亂搞男女關係,遭 被告指責,欲尋理由不來補習,故而以性侵為由云云。然衡 諸被告為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39E之補習班老師 ,除授課關係外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證人等為將近高中會考 之國三學生,既已在「OOO補習班」上課達數月甚且1年之久 ,此期間在平日、週末補習課程並未間斷,尚有主動留在補 習班教室自習之習慣,顯見其等均非不顧學業或不求進步之 個性,若僅因在補習班遭被告責罵男女朋友交往之細故,在 4、5月間亦即重要之會考前,捏造遭被告性侵為由而集體拒 至補習班上課,此動機實屬無據,況證人等與被告並無重大 怨隙,殊無故意為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證人甲女、乙女 、丙女、丁女、39E之證詞,均有指訴被告犯行,然對於記 憶不足之處,並未為求堆砌、加重被告犯罪情節而強行故為 證述,益證其等證述屬實,並無可議之處,應為可採。  ㈣至於「OOO補習班」之教室、茶水間佈置,暨上課期間教室在 場老師人數一節:  ⒈證人即「OOO補習班」班主任乙○○於113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乙、丙、丁女4人有在我們補習班內上課;甲 女上自然、數學,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乙女只有上 自然,在禮拜六上午上課,丙女跟甲女一樣是上自然跟數學 ,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丁女上自然跟數學,但她是 禮拜六上午上自然,下午在其他地方補英文,所以她的數學 課是禮拜天的上午上課;上開4位學生的數學跟自然都是由 甲○○老師負責;我禮拜六上午在最前面的長教室,負責跟著 英文鄭老師,大教室人比較多,大教室由丙○○老師跟著甲○○ 老師在上自然,到了禮拜六下午,我是在大教室上數學課, 甲○○老師的數學課是我在跟班;我教數學教了40年,但坦白 講年紀也很大了,所以我當時有跟甲○○老師說課的部分都由 他上,但是輔導課的部分,就是學生有缺課或是比較弱的或 是新同學,這部分由我來負責,就是補課還有輔導,所以我 一定要知道甲○○老師教的進度跟內容,我才有辦法輔導他們 ,再來萬一甲○○老師可能那天有帶學生去比賽時,就由我來 代課,所以數學課都是由我在跟班;禮拜天下午1點到5點我 是把那個時段安排給想要自習的學生來唸書;他們可以自行 決定幾點到幾點離開;自習課時請丙○○老師負責顧學生;禮 拜天下午我排的是國一數學,大教室是甲○○老師在上國一數 學,我在跟班,長教室是小鄭老師的英文,因為人數不多, 所以他們在後面自習。學生放學時,補習班的老師會下樓接 送,都是由我還有小鄭老師負責;沒有聽見補習班的學生討 論甲○○老師有不當行為;補習班有調查甲○○老師有無不當行 為,我有問所有的老師,我也有問學生,所得到的訊息都是 沒有;在段考跟模擬考以後我會調查學生的成績,如果學生 成績覺得掉下去了或是不好的,我會把名單開給三位老師, 就是說這幾個學生要注意,成績可能怎麼樣,我就告訴他們 請他們把這些學生叫到茶水間,大家一起聊一下天,到底有 什麼需要老師協助等等的狀況,只要是我有時間我也會參與 ,我也會瞭解到底問題出在哪裡,我要如何跟家長溝通要怎 麼樣,我要瞭解這個狀況;老師是學生集體一起叫進去;茶 水間的門絕對不會關,因為我的房子已經3、40年了,拉門 下面塑膠輪都已磨損很嚴重,所以在拉的時候第一個有聲響 ,第二個很容易脫軌,因為那邊有一個角度,就是要用它會 有一個角度,小孩都不會用,用了就脫軌,脫軌就會說主任 怎麼樣,我就要去處理,所以很多年前了,不是現在,我就 跟他們交代,老師跟學生不要碰拉門,就是維持開的狀態, 因為茶水間裡面有茶水、男廁所、影印機還有實驗教材,還 有一些書籍資料,你關那個門有何意義,所以我絕對不會把 那個門關起來。茶水間的燈絕對不會關,開門關門都是我跟 我太太在負責,我開門時第一件事就是大教室的電燈打開, 我的電腦桌打開,還有茶水間的電燈打開,這三個一定要打 開,然後結束時當然教室的燈、廁所的燈還有茶水間的燈才 會關;沒有看過甲○○老師把甲乙丙丁單獨叫到茶水間過」等 語。  ⒉證人即「OOO補習班」老師丙○○於113年8月12日本院審理證稱 :「112年會考前補習班內當時有O主任、OO老師、被告跟我 4位老師;甲女跟丙女自然課是星期六早上,數學課是星期 六下午,乙女是星期六早上上自然,丁女是上星期六早上的 自然跟星期日早上的數學。星期六早上我坐在自然課上跟班 ,星期六下午數學課我是在另一個教室裡協助OO老師,星期 日早上我自己有個班是國一的自然課。我以前沒有上過國三 的自然課,我知道明年度是我要接手國三自然,因為國三自 然不僅要複習國一、國二的自然課內容,同時國三也要兼顧 新進度還有複習考的東西,變成我當時在這一年度在被告的 課上觀摩,瞭解操作模式,之後我會比較好操作,另外基本 上國三自然的學生如果他們需要輔導的話也是要由我來,所 以我在課堂上可以瞭解被告教我什麼東西,我之後就知道要 教學生什麼,如果被告有事情要請假的話,也會由我來代課 。補習班有無排自習課是排在星期日的1點到5點,負責的老 師就是我,自習課期間被告不會進教室,因為他在隔壁教室 上國一數學;補習班學生放學時老O主任跟OO老師會下去接 送,我和被告不會下去接送;沒有聽補習班學生討論過被告 有不當行為;補習班老師只有在大考結束時,主任會調查成 績,調查完後會把名單提供給任課老師,那個時候我們才會 利用中場下課時間把那些考不好的學生們統一叫到茶水間, 瞭解他們這次考試的狀況,有時候課堂上有些學生很吵,主 任也會把他們叫到茶水間去談話;我們不會單獨叫學生,都 是一起叫的;我也會一起進去聽學生的狀況,因為他們後續 的輔導會由我負責,我必須要瞭解。茶水間的門平常是不會 關的,因為那個門要關會很吵嘈,而且那個拉門只要一拉可 能會脫軌掉落,所以主任會要求任課老師跟學生都不能去關 門。茶水間的燈平常不會關,因為平常大家都會進進出出的 ,會去喝水或是廁所,所以主任也有要求大家不要關燈。( 法官問:你在本件補習班任職多久?)從111年4月起至今3 年;在裡面教導自然課,主要是星期六、日,國小會在平日 ,星期一到星期日我是有課才會來,之前有別的工作,我是 兼任老師;(法官問:從你開始任職即跟甲○○學習如何教導 國三的自然課,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甲○○每次上課 會把學生找去茶水間裡面講成績的事情,是否如此?)只有 大考後才會有這樣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單獨把學生叫進去 的情形;一般學期間會有3次段考,還有模擬考;大考有6次 ,一段、二段、三段,上下學期各1次;(法官問:一個學 期可能會有6次左右你所謂的大考,你看到的是一次會叫幾 個學生進茶水間?)不只1個,因為其實通常考不好的學生 會不只一個,會蠻多個人的,應該至少都有5、6個人,我印 象中;(法官問:加老師一共7個人是否可擠進茶水間?) 還行;(法官問:你稱你也在旁邊,所以裡面可以擠8個人 ,是否如此?)如果人真的很多,我就站在門口那邊,因為 我要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內容;(法官問:一次叫5、6個學生 進去,每個學生談多久?)都是一起談;(法官問:總共耗 費的時間多長?)就是中場下課的時間。法官問:(是否5 分鐘即可結束?)是,我們不會妨礙到之後的課程。(法官 問:所以5、6個學生一起進去,5分鐘即可把所有學生的問 題全部問完,是否如此?)是」等語。  ⒊證人乙○○、丙○○雖均證稱補習班任何課程均有2位老師同時在 教室內,老師不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內,且茶水間拉門 不會關上,電燈亦不會關閉等節,然與證人甲女、乙女、丙 女、丁女及39E證詞相異。參以被告自述「OOO補習班」共有 4名老師,查補習班班主任乙○○為被告父親;教授英文之O老 師為被告母親,證人丙○○為被告高中同學,且受僱於「OOO 補習班」,況被告所涉犯行關乎「林老師補習班」聲譽,事 涉「OOO補習班」日後得否順利招生而續予經營,是其等與 被告間關係密切,又就工作、收入亦有利害關係,其二人證 述可能迴護被告而並非逕予可採。  ⒋證人丙女就教室內在場老師人數一節,證稱:「(法官問: 妳在補習班裡面上課的時候,教室裡面如果是被告在教課, 其他的老師是否會在教室裡面?)可能很短暫;(法官問: 妳所謂的很短暫不是二個老師同時都在教室裡面?)通常都 是一個老師教,其他老師可以會在裡面幫忙學生自習,自習 一半可能會出來外面的大教室印講義;(法官問:所以不是 一直都二個老師同時在教室裡面?)沒有到一直,但偶爾會 出來幾個老師,或者有時候也會待著,但不是整堂課二個老 師都在」等語,已證述補習班授課時教室內雖有2位老師, 但並非一直同時均在教室內。  ⒌證人39E就被告是否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等情,證稱:「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對學生為不禮貌行為的時候, 是否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走?)有時候有。上課時間不會, 趁大家討論、吵雜的時候,假借安慰、鼓勵的名義去做撫摸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的時候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 走嗎?)其實不能說上下課,因為中間會有考試時段,那個 時段被告就會叫人去後面的茶水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 :我問的是大教室的情形?)大教室的情形大致就是這樣;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說考試的時候會把學生叫到茶水 間?)對,還有自習的時候;(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其他 時間會嗎?)下課時間有過;(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常發 生嗎?)差不多三分之一的下課時間會叫學生到茶水間:(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怎麼叫學生到茶水間?)就直接 叫名字,然後說誰誰誰來茶水間,然後會將門關上;(辯護 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時間有人會去看嗎?)基本上上廁所 的時候會經過,但不會看,出來被告會自己把門關上或是叫 那時候的同學關上;(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叫人進茶 水間一次多久?)不一定,要看被告,因為茶水間的次數非 常多;(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男生女生都會叫?還是只 叫女生?)男女都有,但很明顯女生的時間長會非常長,10 到15分鐘都有可能;(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方稱老師考 試時會把學生叫到茶水間裡面,被告一次考試總共會叫幾個 學生進去?)3到4個;(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每次考試都會 叫?)三分之一;(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否有特定什麼 時間?)考試而已,沒有特定時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 :你下課上廁所時經過有看到被告對其他學生有不禮貌的行 為?)是,我會刻意走過去;(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大 概多早知道?)我進去後一開始以為正常,後來閒聊中大家 說出自己經歷的事,說出來以後我就會去注意、後面開始觀 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何時開始觀察?)進去之後的 一個半月,一開始我以為是愛的教育,不小心觸摸,但很明 顯是刻意的;(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誰跟你閒聊這些? )有女生也有男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有誰?)甲、 乙、丙、丁還有其他未去做筆錄的女性同學;(辯護人陳仕 傑律師問:你跟他們閒聊完之後,你開始注意這些事情,老 師下課時把學生叫到茶水間,你會特意去經過,是否如此? )算是;(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有看過甲、乙、丙、丁 女被老師單獨叫到茶水間過?)有」等語明確。  ⒍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OOO補習班」現場錄影光碟擷圖所見 (本院卷第172-1頁至172-9頁),茶水間與其中一間教室間 為鋁製拉門間隔,拉門上半部為玻璃視窗,高約成人頭部位 置,茶水間內部放置有飲水機、資料雜物、一單人座椅放置 在進入拉門後左側之牆邊(證人均稱事發時為2-3人座椅) ,空間狹窄,若如證人丙○○所述,老師與同學集體談論考試 成績,在狹小空間需同時站立2位老師及5至6位同學,用時 僅5分鐘,即可與5、6位同學討論檢討考試成績完畢,實與 常情不符。再則縱使被告有在茶水間與5、6位學生集體談論 考試成績之情,亦無法足資為被告於本案未單獨叫喚證人甲 女、乙女、丙女、丁女至茶水間之證據。  ⒎再觀諸茶水間外之教室佈置,學生桌椅係背對茶水間,如坐 在拉門內左側之長椅上,即有隱密性,況影片中茶水間拉門 並非故障,確實可以關上,如若拉門關上時,茶水間外之人 尚需站在拉門前探頭透過玻璃向內查看,始得看到長椅上之 情形,從而系爭茶水間確為隱密空間,被告並非無法利用該 空間之隱密特性而為本案犯行。再者,OOO補習班僅有4位老 師,上課期間縱有2位老師同在一教室內,然一天上課或自 習時數長達數小時,2位老師若時刻形影不離、同進同出, 亦即以2個人力在同時間做相同之工作內容,而未分工合作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丙○○證述內容,暨被告 與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所述答辯內容,一一挑剔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39E證詞之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未為本案犯行之心證。 ㈤又據證人甲女之母提供之家長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8944號彌封卷第33-38頁)、證人39E提供之Messenger學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彌封卷第57-61頁)所示,OOO補習 班學生於本案發生期間,於課間攝得被告影像並討論被告行 止,家長群組則係於本案案發後針對被告犯行、乙○○事後處 理經過而談論,數位家長尚且表示不願擔誤影響證人之高中 會考事宜,益見本案並非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突發 異想而為誣陷。  ㈥此外,尚有證人BA000-H112027、B000-A112039C於警詢證述 (上二人均為OOO補習班學生,見112他699號卷第67-69頁、 第83-87頁)、OOO補習班現場照片、位置圖(112偵8944號 卷第73-75頁)及國中性別平等會議記錄(112偵8944號彌封 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 00年0月生;乙女00年0月生;丙女00年00月生;丁女00年0 月生,案發時均未滿16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補習班老師 ,負責教導當時為國中學生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對 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知之甚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 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 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 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 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可參。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罪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罪,即有違誤,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13年7月5日補充 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116罪之起訴法條,均為兒少福權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先 予敘明。  ㈡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 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丙女、丁女胸 部之行為,客觀上已可刺激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 告自身性慾,均屬猥褻行為。  ㈢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均有明文。故教師或有管教權之人應以尊重學生人格 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生人 格之健全發展。如其管教或處罰方式,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經綜合判斷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他人意 思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行為程 度,認已屬侵害學生身心健康之方式,且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者,即屬違背教育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自仍 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亦 有明文。是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強行以手觸摸被害人身體 之行為,顯已妨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不受騷擾之權利及強行 使人容任碰觸身體之義務。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⒈⒉⒊共2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 實欄㈡⒈⒉共9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理由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 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 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 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 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 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 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 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 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 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 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而認被告就 事實欄㈡⒈⒉共93次觸摸被害人甲女、乙女腰部、腹部、大腿 亦均屬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 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惟被告在茶水間或騎樓 ,與被害人甲女、乙女談話間,以手觸摸其身體腰部、腹部 或大腿,依該個案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雖令甲女、乙女 身體自主權遭受侵擾、感受不適,仍難認為足以引起、滿足 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之情色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 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9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  ㈥被告22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93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案發時為少年之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為上開犯行共115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因教育、訓練 關係而對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負有監護責任 ,明知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成長,竟反為 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未成年學生之身體自主決定權,違反 其等意願而分別對其等為猥褻或妨害身體自主權之犯行,嚴 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其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間某週日,在上開補習班 內,利用行經乙女旁邊之機會,以伸手放在乙女胸部側邊撫 摸之方式猥褻乙女1次(即起訴書㈡第6至8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 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女、證人39 E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是丙女告 訴我,在補習班裡老師有碰我胸部的側邊;在衣服外面撫摸 ;因為我當時穿著大衣,所以我沒感覺到,是丙女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證人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有 時候乙女在問被告問題,被告會用手拍她的後背、胳肢窩附 近還有到後腰,當時乙女沒有發現,被告摸的時候長5至10 秒」等語;證人39E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我看 到的是在教室,被告用手掌撫摸乙女背部」等語,是由上開 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雖有撫摸證人乙女外套之行為,然證人 乙女並無所覺,顯見被告並未觸及乙女之身體,雖然行止可 議,惟難謂已構成違反乙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或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 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LDM-113-侵易-1-202410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 間「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更正為「113年2月19日19時 35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法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集團猖獗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已有加重詐欺案件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2494號判決,下稱前案),竟為求借款以賠償前案之 被害人,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之法治觀 念及心態嚴重偏差,其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量刑 上自與初次非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案例,應有所區別;並考 量本案被害人數計6人、被害人被害數額新臺幣19萬9000元 ,及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接造成被 害人等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自「王昌」處取得2000元等情,據被告自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分次提領,自屬洗 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之某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自稱「王昌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致李尚恆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 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 。嗣李尚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民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細拍照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尚恆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李尚恆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物賺價差云云,致李尚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 2萬8000元 提告 2 王淯喧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回收舊衣廣告,王淯喧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8時17分 5萬元 提告 113年2月18日 7時29分 5萬元 3 劉羽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劉羽倫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物賺價差云云,致劉羽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 1萬2000元 提告 113年2月19日20時32分 1萬2000元 4 巫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巫美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巫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4時22分 1萬3000元 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案件(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民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 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清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 自稱「王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江仕筳及阮文士,致江仕筳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 江仕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仕筳及阮文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民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仕筳及阮文士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本案台新銀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桂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台 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分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江仕筳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汪仕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9時54分 1萬2000元 提告 2 阮文士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電商廣告,佯稱可在網站訂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阮文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7時54分 2萬2000元 提告

2024-10-17

MLDM-113-金訴-165-202410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施 用詐術欄「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帳戶遭凍結,」之 記載,應補充為「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後續以提供 之帳戶錯誤遭凍結,需解凍云云,致」、編號2詐騙時間欄 「112年12月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2年12月7日16時56 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文煇(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又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李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慈文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翔、謝寬姿、游巧純及阮玉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裕翔、謝寬姿、游巧純及阮玉娥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裕翔 112年12月6日14時許 彭裕翔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結識暱稱「林珍妮」之詐騙份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帳戶遭凍結,彭裕翔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 3萬元 2 謝寬姿 112年12月7日 謝寬姿透過網路認識佯裝富邦銀行人員之詐騙份子,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後續以繳交帳戶錯誤解凍金、增加金流為由誘使謝寬姿,謝寬姿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 2萬元 3 游巧純 112年9、10月間 游巧純於112年9、10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男子,該男子誆稱可加入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成為會員,再依指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游巧純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15分 5萬元 4 阮玉娥 112年9月5日11時53分許 阮玉娥於112年9月5日於臉書認識暱稱「吳志豪」之男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投資香港某上櫃公司以獲利云云,阮玉娥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3分 4萬元

2024-10-17

MLDM-113-苗金簡-249-202410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8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宥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下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 加重其刑」,較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屬實 (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9頁),並有其汽車駕照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22頁),是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鍾秀蓮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 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4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 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卷第6頁 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 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誠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440號前欲右轉進入中華 路511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應注 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 轉,適有鍾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鍾秀 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鍾秀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並依貴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1號之調解筆錄內容為附條件 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490-202410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補充「被告陳見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見益(下稱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附表一所示 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雖漏未記載被害人周敬棠另於112年6月12 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政帳戶,惟此部分 有本案郵政帳戶往來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2 07至210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 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肖」之詐欺份子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 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 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 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 法更為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112年6月13日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及存入指定之電子帳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黃建中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 幫朋友看店、朋友提供吃住維生、智識程度補校夜間部畢業 、自身有心臟病、三高及內神經失調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黃建中遭詐騙匯款1 5萬元,剩下的7,500元是我的利潤;約定報酬為匯到帳戶的 5%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附 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建 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件本院 卷第97、98、117頁),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建中 成立和解,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至附表一編 號2、編號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1,961元(即匯款總金額10 3萬9,220元x5%)、5,000元(即匯款總金額10萬元x5%),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敬棠、告訴人陳冠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交詐欺份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與本案告訴人黃建中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 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1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10時59分轉匯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9萬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2分許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12分許提款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22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匯款23萬9,220元 112年6月19日11時43分許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3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3日20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見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益為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 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Mr.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見益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 帳戶)予「Mr.肖」,約定本案郵政帳戶若有款項進入,陳 見益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至「Mr.肖」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見益即可 獲得匯入款項5%作為報酬。嗣由「Mr.肖」對附表所示黃建 中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 ,再由「Mr.肖」 指示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建中、陳冠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黃建中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周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周敬棠黃志仁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見益與「Mr.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見益參與「Mr.肖」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之事實。 ㈥ 本案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陳見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遭詐騙匯入之匯款,由被告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與「Mr.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 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侵害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 人周敬棠等3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出/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一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 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 10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㈡112年6月21日 11時1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30萬元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 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410時22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 23萬9,220元 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 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三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 5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 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23-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李基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0」)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財神來也」、LINE暱稱「控肉飯」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甲○○、乙○○即與「財神來也」、「控肉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陳仕傑」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先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下稱本案麥當勞),由丙○○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丙○○再將50萬元交與甲○○,甲○○復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丙○○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又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105萬6,800元、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甲○○再轉交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獲得報酬8,000元,乙○○獲得報酬5,000元。然丁○○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丁○○聯繫面交款項,丁○○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本案麥當勞,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丙○○依指示前往收款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8 795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95頁至第30 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872卷1 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偵10872卷2第11頁至第 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 第93頁)。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 0872卷1第97頁至第107頁、偵10872卷2第13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795卷第51頁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95卷第3 01頁至第305頁;偵10872卷2第27頁至第29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8795卷第69頁至第79頁) 。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72卷1第165 頁至第387頁)。  ㈧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795卷第91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213頁;偵10872卷1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 頁至第413頁)。  ㈨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95卷 第93頁至第99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偵8795卷 第155頁)。 三、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3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 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丙○○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甲○○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本案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雖具多次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層轉交付款項 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行為之分工、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固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而被告乙○○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均不予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款項之人,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又被告丙○○、甲○○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被告丙○○將收受之款項交與被告甲○○等犯罪情 節,可認被告3人有分工行為、重要性之差別。另考量被告 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及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甲○○、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等 量處之刑,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 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被告甲○○供犯罪所用,為被告3人供述明確( 見偵8795卷第295頁;偵10872卷2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乙○○因從事本案行為而分別獲得8,000元、5,0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時供陳明確(見偵10872卷2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是 上開報酬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152頁),是已繳回部分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業已層轉交付與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10872 卷2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非由被告3人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苛之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供 稱為其所有,然為私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2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3 行動電話(iPhone12) 1台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7月26日) 1張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8月2日) 1張

2024-10-17

MLDM-113-訴-273-20241017-1

自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康世儒 自訴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方進興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興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進興與自訴人康世儒同為苗栗縣竹南 鎮第19屆鎮長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臉書公 開貼文方式,散布內容不實之圖文,宣稱自訴人任職竹南鎮 第14、15屆鎮長時政見跳票,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 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 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 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 支票!1號方進興進興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 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 ,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 正在進步#竹南值得驕傲#竹南鎮長候選人1號方進興懇請支 持。」圖文內容依序為:「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 「康世儒的芭樂政見」、「16年前做不到!1、第三公墓配 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2、第二、三、四公墓 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康世儒承諾公墓遷 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 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 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 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 、「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 、「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 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到的再推給上級嗎 ?」。承上,被告用以輔佐上開文字之圖片為一紙惡意塗銷 、變造之交議案件通知單(發文字號:苗竹鎮代表會第0000 000000號),發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公文類 型為「交議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主旨:「為回饋 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 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說明:「請公所修訂本 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請公所研議辦理 」,正本收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詎被告惡意將上 開公文塗改,首先將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鎮民 代表會」、受文者: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受文者:」塗銷 ,使公文全文僅留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正本:苗栗 縣竹南鎮公所」,企圖誤導一般民眾誤認該公文之發文單位 為竹南鎮公所。復以,被告更將發文日期以紅線明顯標記, 該日期時任苗栗縣竹南鎮長即為自訴人,藉此惡意誤導竹南 鎮選民,使選民誤認該紙公文係自訴人任職期間帶領之竹南 鎮公所發函、許諾之公文。更甚者,被告更將議決內容「請 公所研議辦理」以粗紅線醒目標記,並自行加註:「選前說 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等文字,其 惡意塗銷公文、加註文字之行為,足以使選民產生信賴,誤 認自訴人於任職期間曾批示過該公文而未兌現承諾,嚴重貶 損自訴人之公共信用、名譽,尤其在111年11月17日選前一 週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該不實消息,使自訴人難以在短時間內 澄清。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諳公文格式,進而以塗銷、掩蓋 、渲染等粗暴手法變造公文,使選民對正確事實誤解甚深, 亦對自訴人之選情負面影響甚鉅,種種犯行令人髮指。綜上 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任職鎮長期間並未提及「補助、退 還遷葬費」之政見,竟仍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變造竹南鎮民 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並惡意附上圖文掩蓋事實、指摘自訴人 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而最後未實現該政見,復以網 際網路公開該不實圖文,藉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 三人,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止,共有474人點讚,信賴該篇 不實貼文,甚至有59次分享,被告利用網路傳播迅速之特性 ,多次、反覆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自訴人選情嚴 重受挫,最後以4千多票之差敗北,被告之犯行明顯阻礙自 訴人第19屆竹南鎮長競選等語。依刑事自訴理由㈠狀記載: 被告惡意以不實圖文指摘自訴人政見跳票,並散布於網際網 路,使自訴人於111年度竹南鎮長選舉有不當選之危險,該 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刑法 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自卷〉一第9頁)、第2 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見本院自卷一第24頁)。另依刑事自 訴理由㈢狀補充記載:被告進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 、第98條妨害他人選舉罪嫌、第107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 嫌,及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嫌、第146條妨害投票正 確罪嫌(見本院自卷一第173、175頁)等語。 貳、自訴人得提起本件自訴: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 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 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 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 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 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 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 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而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 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 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 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 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 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 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 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 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事 實為形式觀察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據以認 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再按刑法第211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 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 。是以偽造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 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自應就其所自 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而其個人權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即難認其無提起 自訴之資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自訴人就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提起自訴,若就其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 之觀察,其個人之法益因而直接受侵害,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查從自訴人自訴事實形式上觀察,果若自訴人主張被告變 造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張貼公開於臉書 上而指摘自訴人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最後未實現該 政見,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三人等語若可採信, 則自訴人之名譽將遭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受有貶損, 難謂自訴人之權益未因此受有損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 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 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 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依自訴人上開自訴之事實,關於被 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倘俱成罪,即係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行為觸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比較 其輕重後,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論處,本院不受自訴人主張上開罪名係數罪關係之拘 束。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裁判上一罪之重罪即刑法21 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其為直接受害者,自得 自訴,則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自訴人本即為直接受害者)部分,亦 得一併提起自訴。 參、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111年11月17日臉 書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 95年12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000000000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下稱12月12日交議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張貼本案 臉書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 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等之犯意,辯稱:本案臉書貼文的「選 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等語正好把12月12日交議單的受 文者擋到,未變更內容,且本案臉書貼文的目的是讓選民知 道各候選人間政見的可行性,未影響自訴人名譽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第56至60、129至130、134至136 頁)。經查: 一、自訴人及被告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候選人,被 告以22,889票經公告為當選人乙節,有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 第19屆鎮長選舉選舉公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 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5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一 第441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選字第18號卷第57頁)。又被 告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以 閱讀權限設為公開(即地球圖示)之方式,張貼本案臉書貼 文,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 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 ?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 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方進興進興盡力 ,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 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 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正在進步#竹南值得驕傲#竹 南鎮長候選人1號方進興懇請支持。」圖文內容依序為:「 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 16年前做不到!1、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 管理費。2、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 得全數退費。康世儒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 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 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 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 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 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 票,然後做不到的再推給上級嗎?」等語,並刊登12月12日 交議單主旨「爲回饋鄉親請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 墓者,皆得免費遷入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等文 字,有本案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一第33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對照本案臉書貼文中被告刊登之12月12日交議單及該交議單 全文影本(見本院自卷一第35、41頁),可見係因文宣編排 之故,致「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等語遮擋交議單上 「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易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等 文字,被告所刊登之交議單内容實未有任何變更,自與行使 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再者 ,觀諸被告所刊登交議單之說明欄及議決欄已載明「請公所 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請公所研議辦理 」等文字,一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由此當可知悉該交議單之 發文者不可能為鎮公所,而難認有自訴人指稱被告企圖誤導 民眾誤認該交議單之發文者為鎮公所之情事。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三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 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 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 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 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苗栗縣○○鎮○○○○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建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研議:「第三公墓配合遷葬 者得免收管理費」,承辦人員即民政課課員林宏仁於95年11 月28日在上擬如:「本案於鎮長91年就任後即提案代表會第 三公墓配合遷葬者免收管理費退費,但經代表會否決,92年 再提案亦同,請鈞長核示處理」,民政課代理課長賴朝陽於 同日擬如:「似宜以原決議辦理」,財政課課長羅學文於同 日擬如:「依本所目前財務狀況,實難辦理,本案建請慎重 研議」,最終由竹南鎮長即自訴人指示:「擬訂日期召開民 政小組會議,並邀請代表會全體代表出席予以研議」。嗣苗 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再提出12月12日交議單予苗栗縣竹南鎮 公所,請鎮公所研議「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 墓者,皆得免費遷入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事宜 ,課員林宏仁於95年12月13日在上擬如:「納骨堂公共造產 法規規範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勢必造成無法管運,請鈞長 研議可行性方案」,代理課長賴朝陽於95年12月14日擬如: 「勢必造成財政窘境,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敬會財政課 課長、主計室主任後,自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指示「再度召 開民政小組會議再議」乙節,有上開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 一第95至97頁)。可見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曾數度請求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研議配合遷入納骨塔者應予退費或免費事宜 ,經鎮公所認爲礙於財政經費礙難辦理,自訴人仍指示承辦 人員研議,且該議題早於91、92年間即經提出並遭苗栗縣竹 南鎮民代表會否決,足認該議題業經一再提出且難以推行。  ㈡證人林宏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5月1日起服務於竹 南鎮公所,在民政課管理納骨塔業務,自訴人曾以鎮長身分 叫伊提案,因納骨塔是在第三公墓原地興建,自訴人好像有 承諾如果當選會辦理退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但退還收 進來的錢勢必會造成虧損;自訴人雖然叫伊提案,但是要經 竹南鎮代會同意,送到代表會就被打回來了;後來大埔里的 民眾在講自訴人選舉時一再承諾要退還6千元,到現在還沒 有拿到錢;被告於111年選舉期間有就95年11月17日、95年1 2月12日交議單的內容向伊確認,伊就照實述說等語(見本 院自卷二第146至148頁)。  ㈢證人邱進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1月17日交議單之議題 是伊擔任竹南鎮代表時提的,當時伊是第1次當選,大埔里 鄉親建議伊說,鎮長上次有說第三公墓先遷葬者要退6千元 管理費,那還沒退,可以請伊幫忙處理嗎;後來伊聽到自訴 人說可以提這個議題,他就提案;至於自訴人何時承諾大埔 里鄉親的,伊並不知道,大埔里鄉親只說自訴人有跟他們講 好;被告於選舉前有來向伊確認自訴人說要退費這件事,伊 不是很清楚實際狀況,所以都是林文華在對被告講,伊在旁 邊聽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164至168頁)。  ㈣證人陳碧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擔任竹南鎮代表, 曾附議95年11月17日交議單,因為有在坊間常聽說第三公墓 遷葬至納骨塔者要收6千元管理費,但第一公墓遷葬至納骨 塔者就免費,伊覺得這樣並不公平,所以當其他代表提出這 個議題,伊就附議;因年代太久,伊不記得自訴人是否有就 退費這件事有任何主張,但隱約在坊間有聽過這樣的話題, 伊也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171至172頁)。  ㈤證人林文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擔任竹南鎮代表, 關於95年12月12日交議單,是自訴人來鎮代會泡茶聊天時提 到公墓墓主向他陳情,希望由鎮代表提案,後來是伊跟副主 席林樹文提案的;之後自訴人來鎮代會報告,說審計處不予 同意,沒有說其他理由,此事就不了了之;被告選舉前有來 跟伊聊天,說找不到審計處不予同意的資料,所以伊建議被 告去找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2日交議單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2年度選上字第14號卷〈下稱中高分 院民選上卷〉一第370至374頁)。  ㈥準此,足認自訴人對於公墓遷入納骨堂者退費事宜之議題, 相當在意且重視,並與其競選政見似有牽連。被告經查訪相 關人員及查閱資料後得知上情,而於本案臉書貼文質疑自訴 人於擔任鎮長期間明知已窒礙難行,仍於選舉時再度提出「 已繳交第二座費用者,超收部分,康世儒上任鎮長,保證退 費」之類似政見,有自訴人選舉文宣在卷可稽(見中高分院 民選上卷一第101頁),故被告之質疑內容尚非無憑,而難 認其有傳播不實文字、圖片之行為。是縱使本案臉書貼文之 表達方式較爲誇大煽動,亦難認被告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加 重誹謗、妨害他人選舉、妨害選舉罷免進行之主觀犯意。 四、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 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 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 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 。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自訴人所指被告傳播不 實事項之行為,施用詐欺之對象均為選舉權人,依上開說明 ,顯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再者,刑法第 146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具有選舉權者形式上為合 法投票之表現,即凡選舉權人形式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 票結果。至於選舉權人何以願意投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 ,其原因、動機多端,究竟如何決定其投票圈選取向,則非 本條所欲探究之對象。選舉權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取向,無論 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 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情形。縱使選舉權人係誤認某候選人 為其所認定之理想候選人,而將選票投給該候選人;或誤認 某候選人為其所不認同之人,而將選票另投他人或故意投廢 票;甚或選舉權人本欲投給某候選人,惟因投票時辨識錯誤 ,致誤投他人;或在選票上所為之圈選方式不合於規定,致 經判定為無效票,亦即就該選舉權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動 機或內容固有錯誤,然此係其內心之思維,依法無從於投票 後或開票後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且於祕密投票之情形 ,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謂係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 確投票結果。準此,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規範 投票之外觀,不含選舉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至 於候選人言論攻擊其他候選人;或散布某種不利其他候選人 之消息;或製造某種有利於己之情勢,致使選舉權人因而判 斷錯誤而為一定之圈選或不圈選,相關行為人或違反其他法 規而應予處罰,或應負政治責任而得予譴責,然並不能認其 係使投票發生形式上不正確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人不當選及 加重誹謗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自更一-1-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及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4列所載「白鐵管(2公尺長、2吋直徑)及白鐵水桶與爐 具8組」,更正為「白鐵管3支(2公尺長、2吋直徑)、白鐵 水桶8個、爐具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吳惠珠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 手竊取告訴人吳聲煌所有、價值合計尚非低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 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出 售,僅得款新臺幣300至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倘若 屬實,尚足認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 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 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 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 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鐵管3支(2公尺長、2吋直徑) 2 白鐵水桶8個 3 爐具1組

2024-10-17

MLDM-113-苗簡-1066-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慈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攜帶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 防護措施,避免傷及他人,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林素萍被 咬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退休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蓉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飼養虎斑犬1隻 ,原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應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如戴上 口罩等方式約束其飼養犬隻,以免攻擊他人,且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17分 許,僅將犬隻繫上繩索而未將狗隻戴上口罩,牽行該虎斑犬 行經上址圍牆轉角處。因陳慈蓉未能適當管束上開未配帶口 罩之犬隻,致該虎斑犬攻擊站立該處之林素萍,致林素萍遭 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素萍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各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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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當庭更正 )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李兆田(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怪盜基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怪盜基德」或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欣瑩(Andy)」與吳育枝聯繫,並邀 請吳育枝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道股論金」,向吳育枝佯稱可 下載「良益-LY」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 男子儲值等語,致吳育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 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新港寮土地公廟旁,將新臺幣(下 同)111萬元交付予「怪盜基德」派遣之車手李兆田,李兆 田再依「怪盜基德」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良益 投資公司」、「李兆國」之工作證,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 」、「李兆國」、會計「陳維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 配戴上開工作證而向吳育枝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填寫收款金額後交付吳育枝,表示「良益投資 公司」、「李兆國」、「陳維禎」有於112年12月18日收取 吳育枝現金儲值111萬元,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兆 國、陳維禎。嗣李兆田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交付在 附近收水之「怪盜基德」,以此方式交予集團成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㈠被告李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枝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世淮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㈤增列「被告李兆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供陳其所接觸 者僅有「阿德」,亦係聽從「怪盜基德」之指示為本案之行 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或對於「怪盜基德」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 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核係遭警查獲 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 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即容有 誤會。又此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怪盜基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被告現無資力);併 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收取及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0張,其中1張收據為被告所有並 對告訴人持以行使,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紙收據。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良益投資」、「李兆國」、「陳維 禎」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均已附 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之偽造「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陳稱:收款報酬為領款金額的百分之1;給我之前,我 就入監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 告於本案僅為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 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2.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訴-28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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