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鄭世雄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衡酌告訴人嚴舜承損失之情形、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9號
被 告 鄭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秀傳第2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嚴舜承放置在該處
機車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黑色4分之3罩安全帽1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嚴舜承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嚴舜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世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當時發
現該安全帽跟伊以前有的安全帽很像,所以把它拿回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舜承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觀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顯示,上揭安全帽僅為無特殊特徵之一般規格物件,且
懸掛在告訴人停放在停車場之個人機車上,而被告僅是偶然
途經該處,難認有何誤認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