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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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應補充為「乙○○(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宣示判決 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范瀷騰」,應補充為「范瀷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乙○○、范瀷騰、少年李○崴,就本案妨害秩序 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乙○○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甲○○生有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與乙○○等人共同在公眾場所毆 打告訴人,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 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 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傷害和解書附卷可稽( 少連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前有頂替、妨害自由之前案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2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在網路上發生爭執,遂邀集少年李○崴(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丙○○、范瀷騰 (另行偵辦)前往教訓甲○○。乙○○、少年李○崴、丙○○、范 瀷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乙○○與范瀷騰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為上開妨害 秩序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零時20分48 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由乙○○、少年 李○崴先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甲○○住處前公眾往來 之巷道,共同徒手毆打甲○○至同日凌晨零時21分34秒止。丙 ○○、范瀷騰於同日凌晨零時22分38秒駕車趕至現場時,丙○○ 立即徒手毆打甲○○,范瀷騰則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毆 打甲○○,於甲○○與范瀷騰在爭搶該高爾夫球桿防止繼續被高 爾夫球桿毆打時,乙○○則上前幫忙爭搶該高爾夫球桿,致甲 ○○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鼻部以及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臂多 處挫傷、右鼻骨骨折、頭暈噁心、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傷 害部分已和解,但未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公共秩序之安 寧,造成居住在當地附近民眾之不安。嗣經甲○○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自白與證述。 僅自白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傷害之罪嫌,否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嫌。 ㈡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㈢ 少年李○崴於警詢之陳述。 同上。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乙○○、少年李○崴、丙○○、范瀷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到場毆打告訴人、現場為公眾往來通行之巷道及有多處住宅之事實。 ㈥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雖依序由被告乙○○、少年李○崴、丙○○徒手毆打告訴 人,再由被告范瀷騰最後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惟被 告乙○○在旁協助被告范瀷騰與告訴人爭搶該高爾夫球桿, 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范瀷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 具有犯意之聯絡。 (二)按高爾夫球桿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當屬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范瀷騰所有,且 未扣案,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乙○○、丙○○均於偵訊中陳稱:我們不知道少年李○崴 未滿18歲等語,且依少年李○崴之相片(本案卷第39頁正 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少年李○崴之外觀確實不易 辨識是否未滿18歲,尚難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悉少年李○ 崴未滿18歲,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少年李○崴、丙○○、范瀷 騰等人毆打告訴人後,少年李○崴另持刀恐嚇告訴人,對告 訴人嚇稱:「把身上的血擦乾淨,要帶你回公司」等語,因 認被告乙○○、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罪嫌。經查 ,被告乙○○、丙○○等2人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被告乙○○於警 詢中辯稱:是少年李○崴持刀恐嚇告訴人的等語;被告丙○○ 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打完他(指告訴人)之後,我們就 一起進到甲○○家中,期間還是持續在爭論,我跟甲○○講到說 雙方都認識,不必要動手,期間有人跑出去拿刀這件事我不 知道,我是看到他(指少年李○崴)拿刀進來才知道,我有 跟他說把刀收起來,大家都是朋友,沒有必要這樣。」等語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看到少年李○崴持刀恐嚇告訴人, 故被告乙○○、丙○○等2人所稱:係毆打完畢後,少年李○崴單 獨起意持刀恐嚇等語,尚堪採信,應認少年李○崴之恐嚇行 為與被告乙○○、丙○○等2人無涉。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妨 害秩序犯行,為同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1-10

SCDM-112-訴-646-202501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鄭世雄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衡酌告訴人嚴舜承損失之情形、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9號   被   告 鄭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秀傳第2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嚴舜承放置在該處 機車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黑色4分之3罩安全帽1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嚴舜承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嚴舜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世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當時發 現該安全帽跟伊以前有的安全帽很像,所以把它拿回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舜承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觀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顯示,上揭安全帽僅為無特殊特徵之一般規格物件,且 懸掛在告訴人停放在停車場之個人機車上,而被告僅是偶然 途經該處,難認有何誤認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08

CHDM-114-簡-4-20250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仍於113年5月8日2時39分許 前某時」,更正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2時39分許前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更正補充為「經警於同日3時1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重利罪 、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科判刑(含有期徒刑及拘役)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 犯應予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1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 仍於113年5月8日2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760ng/mL、00 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A1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押物照片。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HDM-113-交簡-184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閔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 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 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 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 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 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梁閔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9 、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友人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許,經其同意 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9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 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黑」 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CHDM-113-簡-222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194-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無積 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 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簡-2539-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384-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291-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下午3時15」,應更正為「下午2時40」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6號   被   告 林炳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5 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炳 杉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 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96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 有驗出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內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2025-01-03

CHDM-113-簡-241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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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岳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00路0段西向 車道旁起駛,欲騎乘至00路0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該車至00路0段道路中央停等, 欲穿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周躍韋於 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 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並行經此處,為閃避被告林連岳之 車輛,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被告林連岳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03

CHDM-113-交易-85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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