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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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娃娃機台上由店長楊子平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去。嗣經楊子平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君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 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強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各罪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⑶所宣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 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 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1 不詳廠牌小熊餅乾1箱(價值約2,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24-12-27

KLDM-113-基簡-1069-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慎晏 胡瑋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愷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5號、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丙○○、甲○○其餘被訴部分(私行拘禁、詐欺得利)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兔子」)、丙○○、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前某時,先由某不詳之人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 告(無證據證明乙○○、丙○○、甲○○知悉此部分事實),丁○○ 於112年11月23日閱悉後,加入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帳號,再由乙○○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指示丁 ○○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金流俾申辦貸款,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君大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而指示 丁○○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 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丁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由「 小陳」指示丙○○、甲○○,並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丙○○一同前往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丁○○載至 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復由 丙○○佯稱: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 能辦理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攜帶之身分證、健 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iRent共享車平台App)、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丙○○,再由丙○○交 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輾轉交付乙○○,乙○○並透過Te legram向丁○○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乙○○ 或同夥之不詳人士旋即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 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期間則由丙○○、甲○○看顧、監管丁 ○○之行動,待詐騙數人得逞,再由乙○○指示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取回所交付之物,並由丙○○於112年12月1日 20時許叫車搭載丁○○前往,丁○○抵達後,未見乙○○,始悉受 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⒈被告乙○○辯稱:是丁○○在臉書上po文,說他要賣和雲租車的 帳戶,我看到後,先用臉書跟他聯絡,因為我有租車需求, 我罰單太多,無法用我的名義租車,所以我想要購買租車公 司的帳戶,我跟丁○○聯絡之後,我跟他說我想要購買他的和 雲租車帳戶,他開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好,我們 相約在板橋的冠君大飯店門口以現金付款,地點是我提議的 ,因為當時我就住在旁邊,抵達後,我把1萬元現金交給丁○ ○,他把和雲租車帳戶的帳號、密碼告訴我,接著丁○○說他 要到基隆,請我載他一程,沒有說目的為何,我也沒有問, 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到基隆某個加油站前 ,地點是丁○○跟我說的,後來是李冠霖用丁○○的租車帳戶向 和雲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李冠霖把他 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我,他自己沒有車,需要 租車,我就把丁○○的租車帳戶給他用;我不認識丙○○、甲○○ ,也沒有以貸款為由向丁○○騙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⒉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乙○○,是我當時認識約3、4個月的 朋友「小陳」用Telegram打給我,說要帶一個弟弟也就是丁 ○○來我那邊待幾天,「小陳」要我跟丁○○拿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我收取之後,「小陳 」叫他朋友來跟我拿,我就交給「小陳」叫來的那位朋友, 我沒有佯以辦貸款為由要丁○○交付前開物品云云。  ⒊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乙○○,是丙○○跟我講她的朋友「小 陳」要她讓一個弟弟也就是丁○○借住,我才跟丙○○開車去載 丁○○,我沒有佯以辦貸款為由要丁○○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也不知道何人向丁○○收 取前開物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綽號「兔子」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與告 訴人丁○○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被告丙○○、甲○○依「小陳」指示 ,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 一同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丙○○、甲○○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抵達後,被告丙○ ○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公司i Rent共享車平台App)、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再將之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嗣該帳戶旋遭 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日晚間離開 被告丙○○、甲○○租屋處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 於112年12月2日凌晨前去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為被告乙○○、 丙○○、甲○○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1至5 3、57至62、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74至197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存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卷第45、231至233、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首堪認定。  ⒉關於上情,其因由與詳細過程為: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瀏 覽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即加入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隨後於112年11月27日,接獲「兔子」即被告 乙○○透過Telegram指示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 金流俾申辦貸款,至冠君大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之相約於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被告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 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換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一同載至被告丙○○、甲○○前揭 租屋處,再由被告丙○○告以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始能辦理貸款,使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透過Telegram 向被告乙○○告知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爾後即由 被告丙○○、甲○○看顧、監管告訴人之行動,迨至112年12月1 日,被告乙○○指示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取回所 交付之物,並由被告丙○○於同日20時許叫車搭載告訴人前往 ,告訴人抵達後,未見被告乙○○,始悉受騙,並前往報案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   ⒊又告訴人向和雲公司申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會員帳號,於11 2年11月29日3時58分,曾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留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1月29日13時3 分還車之事實,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公司113年11 月7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151頁),亦先確認。而被告乙○ ○供承: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登及使用(113年度偵字第45 38號卷第11、14頁)。  ⒋綜合首開不爭執之事實與下列事證及論證,足認證人丁○○之 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   ⑴關於被告乙○○為何與告訴人聯繫,又為何駕車搭載告訴人至 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其先後供述明顯歧異,委不可採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是李冠霖跟丁○○聯繫,並請我 載丁○○到基隆市麥金路的加油站,李冠霖說丁○○是從臺中上 來租賣iRent帳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李冠霖使 用丁○○的帳號去租的,我有提供我的門號0000000000給李冠 霖租車云云(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15、190頁)。  ②於準備程序供稱如上辯解。  ③於審理時供稱:丁○○上來臺北,是李冠霖叫我先拿錢給他, 我有轉交3萬多還是4萬元給丁○○,和雲租車帳戶是丁○○提供 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95頁)。  ④觀其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究係何人要租購和雲租車帳戶、 租購金額為何、係應何人要求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 金加油站,說詞反覆不一,顯非實在。  ⑤且查,  ⓵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申辦貸款被載到基隆的過程,除   了乙○○即「兔子」以外,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177、196頁)。  ⓶證人李冠霖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太太名下的車,我於112年11月中旬賣給朋友乙○○,乙○ ○的綽號叫「兔子」,112年11月28日,乙○○要我載一個男生 到基隆,我沒有答應,我也沒有以丁○○綁定的門號手機、使 用乙○○的0000000000門號向iRent認證租賃自用小客車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34至41、209至210頁)。  ⓷又李冠霖於112年11月28日,至新竹縣芎林鄉監視車手取款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經羈押,迨至113年2月1日始   交保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930號起訴書、矯正簡表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538   號卷第177、211至218頁),則李冠霖於112年11月29日3時5   8分顯無上網租車之可能。   足認被告乙○○先後辯稱是告訴人要租售租車帳戶、是李冠霖 或告訴人請其載送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是李冠霖 使用告訴人和運租車帳戶租車云云,均非實在。  ⑵被告丙○○、甲○○辯稱不知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接受看顧、監管云云,與常情事裡不符,無可憑採  ①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是「小陳」要我跟弟弟(按:即指告 訴人)拿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弟弟曾表示想離開,我就以Telegram詢問「小陳」 ,並轉給弟弟跟「小陳」對話(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9 頁);弟弟來我們家,我跟甲○○輪流顧,因為「小陳」叫我 不要讓弟弟離開(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10頁)等語。  ②被告丙○○、甲○○為女生,對於認識未久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 託請讓陌生男子借住數日,衡情應無未加詢問之理,遑論該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尚要求向該陌生男子拿取均甚具個人專屬 性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 且要求不要讓該陌生男子離開。   ③被告丙○○、甲○○均供稱:我們有帶丁○○出去玩,還有去吃飯 ,也有去九份,住宿、吃飯、租車的費用都是我們2人負責 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204頁)。惟被告丙○○供稱 :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每個月媽媽給我5000元到1 萬元(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被告甲○○供稱:我當時在檳 榔攤工作,月收約3萬元(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語,經 濟狀況均非佳,衡情更無可能不明就裡即讓陌生男子入住並 負擔陌生男子之食、住、行開銷。   ④告訴人既需交付帳戶資料,又必須接受看顧、監管,不能自 由離開,被告丙○○、甲○○當知悉告訴人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告 訴人之接受看顧、監管與不能自由離去間具有關連性。又衡 情,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如願同時接受看顧、監管(告訴人未 遭私行拘禁,理由詳後述),不外乎係欲租售帳戶,或遭訛 詐代辦貸款,而以被告丙○○、甲○○均供稱:丁○○在我們住處 期間,我們都沒有提到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4 、205頁),併參以告訴人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 身分證、健保卡,而與一般申貸需附上身分證明文件相符, 足認告訴人係遭訛詐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接受看顧、 監管,且被告丙○○、甲○○均知悉此情而分擔拿取、轉交帳戶 資料及看顧、監管之工作。  ⒌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線上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乙○○所申登及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乙○○辯稱係其將門號提供給李冠霖去租車云 云並非可採,亦如前認定,足認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線 上租車之人即為被告乙○○。再告訴人並未租售和雲租車帳戶 ,已論證如前,於此情形,告訴人自無可能告知被告乙○○其 和雲租車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則被告乙○○竟能使用告訴人和 雲租車帳戶上網租車,衡情當係使用告訴人原已下載於手機 之和雲租車App,由此可見告訴人除交付被告丙○○雙證件及 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手機,且由手機後來係交到被告乙 ○○手上,及被告乙○○係負責與告訴人聯繫並將告訴人載至台 亞基隆麥金加油站轉交被告丙○○、甲○○之人,足認被告丙○○ 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 料並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後,係經輾轉交付被告 乙○○。  ⒍綜上,被告乙○○、丙○○、甲○○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5款(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被告3 人行為時)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 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 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 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 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 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3人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已 有數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告訴人且經起訴涉 犯幫助洗錢罪嫌,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在卷 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231至233、245至248頁,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 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對被告3人踐行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卷第172 、203頁),被告3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乙○○、丙○○、甲○○、「小陳」及案關其餘不詳人士,就 上開除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外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以上開方式分工向告訴人詐得金 融帳戶資料以利後續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對 社會秩序存有潛藏危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乙○○前有詐 欺、洗錢等同質性前科,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案遭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 易服勞役20日,於111年12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均仍不知惕勵;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 見反省之意;再斟酌其等參與之情形與分工,及被告乙○○自 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 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被告 甲○○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已婚、無子女、父 母已不在(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手機1支,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係由 被告乙○○取得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 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 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而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可認被告3人已分獲何等報酬或其他好處,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被告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4樓之租屋處監管;被告乙○○收受被告丙○○轉交之告訴 人資料後,復於112年11月29日,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和 雲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和雲公司誤認係 告訴人本人租用車輛且有支付租金之意思,以此方式詐取使 用該車之利益共2597元,並直至112年12月1日始釋放告訴人 ,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按:如構成犯罪,所涉法條應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詐欺 得利犯行。 四、經查:  ㈠私行拘禁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如僅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或 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所 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兔子」說這些人要帶我去休息, 他要去處理貸款事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9頁 );於審理時證稱:丙○○、甲○○叫我不能走,我說我要走, 他們說手續還沒辦完不能走,我就被騙留在該處配合他們。 過程中他們沒有用到強制力,就是騙我辦貸款把我留在那裡 ,丙○○、甲○○就是哄騙我待在那裡,並監視我。我是因為想 要辦貸款,才會聽他們的話去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88 、194至195頁)。足見被告3人係佯以代辦貸款誘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同意被載往被告 丙○○、甲○○租屋處,並接受看顧、監管,未予離去,則告訴 人受詐術行使陷於錯誤而為或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 為之自主性既未喪失,被告3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 遽以該罪相繩。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告訴人否認以其和雲租車帳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於112年11月29日3時58分出車,於112年11月29日1 3時3分還車,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存卷可查(113年度偵 字第2705號卷第91至96頁)。  ⒉惟該份汽車出租單所示之汽車租約,租金已給付完畢,給付 方式為超商儲值之電子錢包,給付情形為:112年11月29日3 時55分,消費125元,交易前餘額為1009元,交易後餘額為8 84元,及112年11月29日13時4分,消費2472元,交易前餘額 為11884元,交易後餘額為9412元,有和雲公司113年11月7 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 4頁)。  ⒊而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下載和雲租車App,沒有租 過車,也沒有儲值在電子錢包以備租車使用,前揭兩個交易 時間點我都在丙○○、甲○○的監控之下,不可能去儲值,而且 我都沒有錢,要辦貸款了,怎麼會去儲值等語(本院卷第19 4頁)。足見被告乙○○等人使用告訴人之和雲租車帳戶租車 ,確有儲值在電子錢包以支付租金,且餘額尚有9412元,並 未圖不法所有而詐取免付租金之利益。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關 於私行拘禁或詐欺得利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3人此等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金訴-603-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慶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慶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 店購物,利用店員理貨無暇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陳煜翰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品,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周慶旺於113年5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 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陳煜翰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慶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 6頁)。  ㈡對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煜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㈢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全聯 實業(股)公司基隆光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商品售價標 籤(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4日勘查筆錄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 3頁至第10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 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罪,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 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 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於本院訊問證人及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 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19日部分 周慶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25日 部分 周慶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商品(金額: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19日部分 ①「加拿大JOE楓糖漿」1瓶(價值365元)。 ②「特級龍眼花蜜」1瓶(價值239元)。 ③「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價值969元)    【①至③共計1,573元】。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25日 部分 「特級龍眼花蜜」1瓶(價值239元)。

2024-12-26

KLDM-113-基簡-1428-202412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 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 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為警逮 捕,其後甲○○同意採尿送驗,亦於員警詢問時便已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 檢出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自111年11月1日起執行,嗣因其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迄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 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發覺時,被告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 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52號卷第31頁),審諸被告遭逮捕時並未自其身上查 獲違禁物、毒品,是被告在警詢時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前, 偵查機關人員對其涉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乙情絕無 所悉,然被告經警詢問時即已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並自願接 受採尿檢驗,堪認被告就該次犯行,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請 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原審認被告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情節,有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 之判斷,容有未洽,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KLDM-113-簡上-115-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瑀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宸瑀與李峻槶因債務關係而有糾紛,許宸瑀明知李峻槶並 未就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或金石園墓地之事情對其施加詐術 ,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78,000元 至李峻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亦非為代客戶支付違約金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 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 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李峻槶於109年年初佯稱有客戶想 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其先支付訂金832,500元,後 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 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 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 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 000元至李峻槶指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 樂園、金石園查證後才發覺受李峻槶之詐術所騙,始向警方 提出對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等語,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槶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宸瑀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許宸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宸瑀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李峻槶相識,其亦曾於10 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司偵 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如何對其施加詐術,致使其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訴人李峻槶交付 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定帳戶,嗣後查 證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且所告訴之詐欺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前揭至七堵派出所提告並非基於誣告之意圖,實係伊從 事殯葬業,包含仲介墓園、墓地、塔位買賣,而於108年7月 間認識告訴人李峻槶,經其告知為代書並從事不動產業,乃 與告訴人開始投資合作與金錢往來,告訴人亦曾向伊介紹客 戶,又會向伊諮詢關於塔位、墓園、墓地等殯葬業相關事宜 ;至109年間,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稱其有殯葬相關事宜 須伊協助,並委伊攜同該客戶去看「金石園」墓地,伊表明 直接約在該處,而由告訴人居中介紹該洪姓客戶相約見面, 伊乃於109年3月16日與該洪姓客戶見面,並向該客戶介紹該 墓地,又至「金石園」管理處,由該管理處提供價金明細給 洪姓客戶,同年月18日或19日告訴人向伊稱洪姓客戶有意購 買金石園墓地,要與伊合作,因而要伊提出墓地訂金、管理 費、代書費之半數(即3,800,000元之一半1,900,000元)以 便將洪姓客戶看中的墓地預定下來,但因伊手邊無充足現款 支應,乃至環豐當鋪以伊當時男友之汽車典當借款,仍有不 足部分便以伊名下不動產向該當鋪借款,而於同年月27日前 將現金830,000元交付予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7日當日匯款1 ,07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續因 伊察覺該洪姓客戶無意購買「金石園」墓地,乃認為此係告 訴人為使伊交付金錢之手段,故提出告訴,所述並非羅織虛 捏,至伊與告訴人間固有金錢債務關係,伊與告訴人因而迭 生民、刑事之訟爭,具有法院紀錄可查,足認雙方關係惡劣 ,伊前與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間商議共同成立公司經營殯葬 業,益見伊並非明知告訴人未與其合資購買金石園墓園或欣 欣安樂園之塔位,亦非明知匯款1,078,000元係清償伊先前 向告訴人之借款,從而伊本非基於誣告之意,又伊雖與告訴 人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但伊無力一次償付 全額,故與告訴人協議先行還款部分,告訴人所提109年3月 27日還款協議上所載立約人未見伊簽章,此協議實有可疑, 而109年1月22日之契約書本係伊遭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 109年8月10日和解書也是因為伊提出詐欺告訴導致告訴人帳 戶遭到凍結,需以雙方之和解書解除凍結,為求雙方糾紛善 了,伊遂同意簽署,其上雖無關於合資或塔位之記載,但不 能逕認係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而簽立,縱認伊是誤解109年3 月27日匯款之性質,但不能說事出無因,伊絕非虛捏事實構 陷告訴人,自非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 然查:  ㈠被告許宸瑀前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於109年 年初向伊佯稱有客戶想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伊先支 付訂金832,500元,後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 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 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 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 訴人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 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樂園、金石園查證 後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前述各節業經被告許宸瑀是認,並有被告當日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時,員警為其製作之筆 錄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 被告許宸瑀確有向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李峻槶對其施加詐術 而涉犯詐欺罪嫌,而其申告行為確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因詐欺 罪嫌而接受偵查機關之犯罪調查,從而更足認被告許宸瑀確 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誤。  ㈡嗣被告許宸瑀告訴告訴人李峻槶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 (含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案卷內可查,被告許宸瑀對 此節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宸瑀既有上述對告訴人李峻槶申告之事實 ,且衡以被告許宸瑀於申告時之所述,其內容亦均聲稱係本 於其親身之經歷,則參諸前開說明,若被告許宸瑀申告時所 聲稱遭詐欺之過程並非事實,自應擔負誣告罪責無訛。  ㈣細繹被告許宸瑀之抗辯,實係渠認為匯款給告訴人李峻槶是 與洪姓客戶有意購買墓地乙事有關。是有無此洪姓客戶,及 告訴人是否有就該客戶有關之交易與被告洽談等節之事實即 攸關被告許宸瑀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存在。惟查:  ⒈被告許宸瑀所聲稱存在之洪姓客戶,除被告空言外,別無其 他證據,告訴人亦否認有此介紹客戶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 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洪先生之真實姓 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 ),然其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卻能指 出該客戶之姓名為洪明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已見被告自身陳述之矛盾;再 者,被告既聲稱自己經營殯葬業,從事殯葬商品、墓園、墓 地及塔位買賣,顯然具有相當業務經驗,被告又辯稱其有帶 同洪姓客戶至金石園墓地介紹等情,則依被告之社會及從事 相關行業之經驗,豈有可能對於親身接洽過之可能客戶全無 任何資訊留存?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有可疑,實難輕 信。  ⒊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履約協定書上所載之洪先 生均非本案所稱之洪姓客戶,該履約協定書所購買的墓地是 欣欣安樂園,與金石園無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而該履約協定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71頁)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甲方為洪明輝,其代表人為洪明振,倘若被告許宸 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真,則被告顯然明知洪明輝、洪明 振等姓名所代表之客戶均非被告所指經告訴人介紹而相約在 金石園見面之洪姓客戶。然則被告竟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明白聲稱是因客戶洪明 振之故(見同卷第23頁),足見被告提告時所述並不實在, 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合。  ⒋再者,被告許宸瑀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提告當時,指稱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購買欣欣安樂 園塔位,之後告訴人轉述說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等過程(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 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洪姓客戶與欣欣安樂園間 之關聯,僅有該洪姓客戶與被告相約金石園見面之事,徵諸 本案起訴之後卷證均已開示,被告亦有委任辯護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先前告訴時所陳述之內容絕無不知之可能 (遑論其告訴之內容就是被告遭起訴誣告罪之核心事實,更 無不細究之理),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卻仍有上開 出入,由此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提告時所述內容,並非本於其 親歷之事實,自屬虛構無誤。  ⒌被告許宸瑀既辯稱上述履約協定書所載洪明輝、洪明振均與 本案關於金石園墓地買賣之事無關,何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 傳喚洪明輝(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卷第95頁)?更毋庸論證人洪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亦證 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李峻槶,認識被告是因為其父親的緣故 ,所以在伊父親之喪事有委託被告之葬儀社辦理後事等語( 見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從而被告所請求傳喚之洪姓人 士,亦與告訴人李峻槶無絲毫關聯,又何有可能透過告訴人 介紹而有被告所單方面聲稱存在的交易?告訴人又何有可能 一再代為傳話?反而被告才有與洪姓客戶聯繫之管道,益見 被告所辯悖情違理,並非據實陳述。  ⒍再以被告所辯之內容全部都只是其自說自話,不只一再有前 後矛盾之情形,卷內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以與其所述呼應之處 ,實難認其辯解有何可信。反而益見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所 述,為了投資而有該次匯款等情,全屬虛捏;按理而言,此 應係被告親歷之事實,但被告既向員警述說通篇謊言以指摘 告訴人涉及詐欺,被告對於自己所虛構之陳詞將導致告訴人 受刑事偵查而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情自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誤。  ㈤遑論告訴人李峻槶於其自身經被告許宸瑀提起告訴後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公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8041號卷第99頁、第101頁)、和解書(見同卷第103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同卷第105頁、第107頁)其中文字之意 涵,均未見與被告所述之投資相關之意思,更難認被告空言 所辯有任何佐證可憑,反而益見告訴人所指雙方純係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有憑有據,是益徵被告確係向司法警察虛構遭告 訴人詐欺之事實,用以誣陷告訴人無訛。  ㈥被告許宸瑀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傳喚證人許博凱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然證人許博凱除到庭證述被告許宸瑀與告訴人李峻 槶於109年間雙方就已撕破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之 外,全無任何有利於被告辯解之陳詞,反倒足徵被告因其與 告訴人間之怨隙,確有蓄意構陷之動機。  ㈦被告許宸瑀向警申告詐欺時所聲稱遭詐騙之過程,純屬被告 胡謅,其於警詢時所謂洪姓客戶所需承擔之欣欣安樂園7人 塔位違約金1,078,000元及其所欲購買金石園墓地所需費用3 ,660,000元等關於其所稱匯款之原因,全無證據可憑,反而 後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答辯之內容,均顯 然拋棄上開向警申告時所編造之故事,由是益見被告於109 年8月3日向司法警察所申告之告訴人犯罪事實全不存在,其 當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員警陳述之行為 顯係明知自己所言不實,而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 向司法警察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至被告許宸瑀雖又辯稱其與告訴人李峻槶間另有投資糾紛等 情,然2人間縱有投資事業之合作,亦與告訴人李峻槶有無 聲稱洪姓客戶欲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而由被告先支付訂金, 後續因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墓地而要被告負擔欣欣安樂園 之違約金等話術對被告施詐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全無瓜 葛,是被告即便提出其他與雙方投資有關之證據,亦不能因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於109年8月3日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所提出關於告訴人涉嫌 詐欺犯罪之告訴只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只是對事實張大 其詞之情形。反而由被告所提出關於投資之糾紛,參諸前引 證人許博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益見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施加誣告之陷害動機。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即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 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匪淺,應 予非難,且因國內詐欺犯罪氾濫,政府機關並無應對之策, 導致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之帳戶往往經向司法警察報案後, 會隨即通知金融機構,致使該帳戶會立刻遭金融機構凍結使 用,甚至可能波及帳戶申辦人之所有帳戶,對於無端遭到帳 戶凍結之人而言,經濟上將可能造成難以逆料之後果,甚至 可能因帳戶被警示後完全無資金可動用而導致重大之不利益 ,甚至其影響票據信用、破產都非不能想像之可能後果,其 甚者,可能透過地下經濟尋求高利借貸以度難關,縱其事後 帳戶解凍,亦還其清白,然畢生奮鬥可能隨之湮滅。由此更 可見被告誣告詐欺罪之用心險惡,除自己本已債信不佳外, 甚至妄圖拖他人下水,益見其所為至為卑劣;另斟酌被告犯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屢屢規避刑事程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足見其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暨參酌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本案裁判及科刑之意見後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26

KLDM-111-訴-386-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基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煜基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之獅球嶺觀景台某處,牽引其 所飼養暱稱「雪白」之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散步時, 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以繩索約束其活動範圍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本案 犬隻繫以繩索及配戴嘴套,適有告訴人陳祥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本 案犬隻攻擊並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 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5

KLDM-113-易-919-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軒與陳奕劭、鄭馥緯、廖昱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聖軒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古智炎佯稱:可從事台股投資獲利,證券帳戶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奕劭提領一空並轉交鄭馥緯、廖昱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 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 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 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 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 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 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 ,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 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 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聖軒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 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但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 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事實欄雖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然該判決書附表二所列即為本案帳戶,經本院調 取該案電子卷證,確認該案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帳 戶完全相同無訛)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奕劭,供陳奕劭、鄭 馥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奕劭復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藏放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 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 帳戶,再由陳奕劭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使用其先前藏放在本案辦公室之第四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 928號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嗣經起訴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故前案法院認定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對被告論以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 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電子卷證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奕劭,並由陳奕劭將本案帳戶內 詐得現金予以提領之事實,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提供之金 融帳戶亦完全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與事後陳奕劭提領之時間有異而已。細繹本案卷內證據而言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奕劭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負責領款 ,林聖軒沒有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遍觀 本案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除與證人陳奕劭外,尚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他人有所認識而進而聯繫、而有何提昇 犯意之積極證據而能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客觀上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同 論以幫助犯,不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既僅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2位不同之告訴人,仍僅 成立一個幫助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無訛。本案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該署113年8月9日基檢嘉誠113偵593字第1139022 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頁),較之 前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2年8月1日,本案顯 屬繫屬在後之案件,惟前案已於11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本 案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覆審判,故應對被 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詳如犯罪事實欄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497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5日,陸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用一空。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貨幣種類:新臺幣)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2024-12-25

KLDM-113-金訴-420-20241225-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聰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與 暱稱「阿安」之吳力安、暱稱「Q哥」之許祐嘉(吳力安、 許祐嘉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獅子林廣場,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吳力安,並配合該人申辦約定轉出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交 付吳力安、許祐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或 提領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下 午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告訴人許 景盛下載「Moody」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並佯稱提領投資金 ,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 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XXXX號住處(地址詳卷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即依吳力安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會面,並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85萬元款項,隨 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存簿及提領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 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 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 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 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換言之, 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 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 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 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 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 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 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投資理財資訊 ,依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好友而與「李羽彤」聯繫,告訴人 依指示下載「Moody」投資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客服 人員佯稱提領投資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32分 許、34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1月13日上午8 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月12日各匯款5 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A卷〕第13-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畫面、LINE對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5-24頁、第28-30頁 )、華南銀行111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13365號函檢送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77-91頁); 另告訴人上開3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 日匯入之2筆5萬元部分,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39分27秒許, 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82萬元至不詳帳戶(結 餘512元);而111年1月13日匯入之4萬元部分,亦迅於當日 上午11時33分08秒許,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 15萬元至不詳帳戶(結餘9,882元)等情,有華南銀行上開 函文檢送之交易明細可佐(見A卷第87-89頁)。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係前述⒈所示 由告訴人匯款3筆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經轉出後,另由其他數 名匯款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 1時30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單次現金提領一情,亦有上開交 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87-91頁)。互參上情,可見被告於11 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與告訴人上開遭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元),毫無關連。  ⒊又告訴人上開3筆款項匯款後,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 至不詳帳戶而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月17日親自臨櫃現金提款 185萬元(此部分被害人為范秀琴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第63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 ,惟堅詞否認前述告訴人匯款後,迅即逐次網路轉出款項部 分為其所操作(見A卷第388頁、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 下稱B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8頁)。既然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互參上開各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 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所參與 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上述網路轉帳之 實際轉出款項之人,或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 戶,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係提領 款項之正犯,其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另案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文愉 、趙筱莉、蔡寶珠、魏秀鳳等人財物,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經上訴於該院合議庭後,被告撤回上訴,嗣於1 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第122筆紀錄)在卷可佐。  ㈢準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 騙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犯罪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 ,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另行 起訴,茲因前案既已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5

KLDM-113-金訴-209-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秋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秋怡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三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 帳號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 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成年子女、獨 居但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三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   被   告 蔡秋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之某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招募兼職人員」之人之指示,將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第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招募兼職 人員」,供「招募兼職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秋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秋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李昀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募兼職人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云云。 3、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招募兼職人員」前已無餘額等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秋瑾提供之存摺影本及通聯記錄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秋月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昀叡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蔡秋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 ,因被告犯行明確,爰不另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秋瑾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7時12分 49,98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 49,988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18分 17,123 本案玉山帳戶 2 林秋月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9時22分 49,988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35分 49,991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37分 49,991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柏漢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店商賣場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8時6分 49,987 本案玉山帳戶 4 李昀叡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店商賣場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20時21分 4,123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47-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柔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柔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 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 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門號後,於112年1月22日21時25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q kbo123456號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 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 告之子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申辦的,因為疫情期間我未成年兒子甲○○上國中需要在 家上網路課而申辦給甲○○使用,我一申辦就交給甲○○使用, 自己從來沒有用過,我有問甲○○是否有交給別人使用過,甲 ○○回答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甲○○目前國中三年級,在家的作 息我都可以看的到,學校規定在校期間手機都是交由學校保 管,在家時候,我看甲○○都是用這個手機門號看日劇,甲○○ 玩的手機遊戲都不用去買點數。本案門號自始至終就只有交 給甲○○使用,並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依指示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 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會員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2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43-61頁)、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 戲點數明細單據(偵卷第31-33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偵卷第39頁)、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結果(偵卷第95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 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使用本案門號大概2 年的時間,我在地檢署時說沒有使用是指申請電子帳號支 付的部分,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沒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 遊戲橘子公司的會員。晚上在家時,手機是我自己使用, 被告從來沒有拿過我的手機。11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 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當時應該是被盜用,因 為我沒有做這件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我有一同前往 ,門號申辦完成,立即交由我使用。手機平常有上鎖,我 沒有讓被告知道密碼,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使用本 案門號期間,我沒有出借給同學或朋友使用,目前我仍繼 續使用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76-80頁)。   2.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門號雖以被告名義 申辦,然申辦時證人甲○○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電信門市,且 於申辦完成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證人甲○○使用,故本案門 號實際使用人僅為證人甲○○一人,被告不僅未曾使用過本 案門號,且因證人甲○○所使用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 有使用手機密碼鎖,證人甲○○亦未告知被告其手機密碼, 故被告應無法於未獲證人甲○○同意或趁證人甲○○不注意之 際而暫時使用本案門號,是本案門號應自111年3月5日申 辦完成後,即由證人甲○○使用迄今。雖公訴意旨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未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使用本 案門號,惟細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檢察事務 官係先詢問證人甲○○:「你母親諶柔安有無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都是你使用?」證人甲○○答稱 :「母親諶柔安沒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母親諶柔安的手 機0000-000000」,檢察事務官續問:「你有無申辦0000- 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證人甲○○答稱:「沒有」,並就 檢察事務官接續詢問關於有無以本案門號申請本案會員帳 戶、有無將本案會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如何得 知本案會員帳戶、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等問 題,證人甲○○均答稱「我沒有申辦上開電話」等語(偵卷 第87-88頁),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與其本 人均未申辦本案門號,後均證稱其本人未申辦本案門號, 而非否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事實,或否認有 使用本案門號,是證人甲○○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而就申辦本案門號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未申辦本案門號,然其已 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當時因為緊張而回答上開答案(本 院卷第77頁),審酌證人甲○○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作 證時年僅13歲,其於偵查中因為緊張而未完全理解檢察事 務官所詢問之問題,尚符常情,且亦無違其有持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事實。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 告前揭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就是要給甲○○使用,我個人 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過甲○○的手機辦過任何事情等 情,實無二致。且甲○○為被告之子,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專 供甲○○使用,乃屬常情,堪認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甲○○證 述內容均相符合,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已屬有疑。 (三)另就本案會員帳戶於註冊時之帳號驗證方式等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遊戲點數時是否需完成簡訊OTP驗證 等問題,經本院函詢遊戲橘子公司覆稱:遊戲橘子帳號進 階帳號認證於111年3月8日後之認證流程需OTP簡訊驗證, 本案門號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完成本案會員帳戶進 階驗證,而函調之7組訂單編號儲值日期均為112年3月9日 ,屬舊制不需OTP驗證儲值等語,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暨附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故本案門號雖可認定 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經由簡訊OTP驗證而申請註冊本 案會員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7組點數序號均不 需經由簡訊OTP驗證即可直接儲值於本案會員帳戶,然此 僅可證明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將本案門 號所接收之簡訊OTP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成 功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被告既辯稱本案門號自始至終 均由甲○○使用,而甲○○亦證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11 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 ,當時應該是被盜用等語,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持用本案 門號並將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又 經本院查詢本案門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之雙向通聯紀錄,然因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查詢等情,有本 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3-67頁),故亦無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期 間內有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自無從推認被告有將本案門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用本案門號,且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被告 之辯解核屬一致,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依公訴人所 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家偉」之人,對乙○○佯稱:加入「亞博國際」遊戲APP網站,申請帳號後,從事儲值投資300萬元,可獲利888888彩金,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給對方,始能獲得上開彩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3月9日15時37分許至15時4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2-25

KLDM-113-易-74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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