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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 113年7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復 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蔡永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某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同月23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票 採其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呈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尿 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4-12-23

CTDM-113-簡-308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欄補充採尿時間為「 113年5月10日4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孫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 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孫玉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孫玉梅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8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0日2時43分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孫玉梅另案遭通緝,遂當場逮捕 ,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玉梅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2-23

CTDM-113-簡-2641-20241223-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添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添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添州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25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20日 以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 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本院所轄之法務部○○○○○○○○○等節,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峴113執聲1267字第11390578 81號函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本院當具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前案於111年1月5日確定 ;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25日故意另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後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 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 述函文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3

CTDM-113-撤緩-150-2024122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曾子銓 被 告 黃巧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瑾雯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0

CTDM-113-交簡附民-567-20241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巧楹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西往東向直行, 至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曾 子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西路北向 南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曾子銓受有頭部外傷 、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頭撕裂傷、右髖關節脫臼合併 髖臼窩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子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 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楠陽路西往東向直行至上述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興西路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 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頭撕裂傷、右髖關節脫臼 合併髖臼窩骨折之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交簡-2209-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堉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及第12行補充更正為「 提領一空,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與告訴人乙○○聯繫買賣演唱會門票之過程中,傳送告訴人 甲○○身分證照片(含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 編號、照片),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使告訴人甲○○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甲○○,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均係為向告訴人乙 ○○詐取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 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論處,惟詐欺取財罪尚得選科以拘役刑或罰金刑,屬較 輕之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證件冒名告訴人甲○○之身分向告訴 人乙○○詐得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對告訴人甲○○造成之困擾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衡以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分別明 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 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 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 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次犯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未據扣案,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詐得款項係以45 :55比例朋分,即被告取得其中之45%等情,業分別經被告於 偵訊中及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 7453號卷第101頁、警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提領後與另案 被告丙○○一起分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同偵卷 第102頁),是就被告所取得詐得款項之45%即1350元為其犯 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45%=1,350元),是就此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4578號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渠等明知並無韓國女子團 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竟以「甲○○」之名,在臉書社群媒體私訊乙○○,佯稱:有BL 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並傳送含有「甲○○」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身 分證照片1張,用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1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丙○○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旋為戊○○及丙○○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嗣 乙○○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同案被告丙○○、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甲○○身份證照片1張、同案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等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2-20

CTDM-113-簡-2654-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 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同欄第5行補充為「並接續於同 日2時53分、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 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 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  ㈡核被告陳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為之2次刷卡消費行為,前後時間相距甚近,且使 用同一張信用卡,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相同, 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持告訴人張棋彥之信用卡 盜刷消費,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及所詐得利益之 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詐欺及竊盜前科之品行,素行非佳,其固坦認犯行,惟迄今 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 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獲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265元, 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被   告 陳韋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日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 ,徒手打開張棋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拿取張棋彥置於車廂內皮夾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並於同日2時53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 同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音門市,利用小額消費在一 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簽名之機制,佯為持卡 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麥香奶茶1 瓶及香菸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65元),致使該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因而取得免於 支付前開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嗣陳韋吉於刷卡消費後,再 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張棋彥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  二、案經張棋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圖、統 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信用卡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獲不法利益為1,265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盜刷上開信用卡後,即將該信用 卡放回告訴人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足認被告就該信用卡 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被告係持該信用卡感應刷卡而 購得前揭奶茶及香菸,並非以竊取方式取得,是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2-20

CTDM-113-簡-2971-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第5行補充更正為「在旁 之黃冠喆見狀上前制止,朱宗穎復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接續持前開自製筆刀攻擊黃冠喆」,及證據部分補充「明 陽中學學生懲罰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林育緯、黃冠喆行為之時間接近,手段相 同,應認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係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 訴人2人,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自製筆刀 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自製筆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 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自製筆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 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並已為明陽中學所 沒收,此有被告朱宗穎警詢供陳明確,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0號   被   告 朱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穎前與林育緯、黃冠喆為明陽中學同學。朱宗穎因與林 育緯間有嫌隙,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之明 陽中學教學大樓2B教室,持自製筆刀攻擊林育緯,在旁之黃 冠喆見狀上前制止,過程中造成林育緯受有右前臂穿刺傷0. 5公分之傷害;黃冠喆受有左後背0.4公分穿刺傷(三處)、左 腰0.4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緯、黃冠喆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朱宗穎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育緯、黃冠喆於警詢之指述。  ⑶刑事告訴狀2份、明陽中學懲戒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0

CTDM-113-簡-2601-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持木板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暨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 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木板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兇器,已經本 院認明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木板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 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張智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絢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社果菜市場攤位內,因不滿林瑞松制止其與友人對話而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毆打林瑞松,致林瑞松 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瑞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智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瑞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0

CTDM-113-簡-2679-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為「致 楊千册受有頭皮撕裂傷(3.0公分)之傷勢」,及證據補充 「113年8月30日湖內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 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持球棒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 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 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現 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蔡逸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翔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619號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球棒揮擊楊千册之頭部數下,致楊千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 傷勢。 二、案經楊千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千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查訪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傷害行為過程中有拉扯告訴人手 臂,妨害告訴人離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 情,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當時告訴人頭部流 血,所以同行友人「阿豪」的女友有帶告訴人離開,後來告 訴人又自行返回再離開,他行動是自由的等語。觀現場監視 器影像,告訴人確有自行離開後又再返回案發地點之事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被告辯稱應非無據,難認其有 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2-20

CTDM-113-簡-27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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