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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因故對乙○○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畜生」等貶抑乙○○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乙○○予以侮辱,再接續以「強姦」、「強姦我老婆」、「誘拐別人老婆讓自己父親強姦」、「開賭場詐賭」等語,指摘乙○○行為不法,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復有錄影檔案光 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被 害人乙○○口出上開言語,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 一般人之認知,該等用語均屬負面,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 、接受,顯足以貶損被害人乙○○之名譽。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在唱歌,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被告為警 察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白指稱其指述之對象即為被害 人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 (二)被告為3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然侮辱案件審 理時,經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而言,......難以排除 被告受到腦傷影響而有忌妒妄想之可能性;被告於案發過 程中,明確知道於馬路咒罵係為可能違法之行為,卻基於 其忌妒妄想而導致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思考彈性缺乏, 自我控制能力減弱而有相關行為;故整體而論,被告於案 發當時,就認知準則而言,應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 低之情形,但就控制準則而言,則受到忌妒妄想而導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31-41頁)。上開鑑定書乃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該精神鑑定 係於112年7月17日進行,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11 年11月7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 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後至本件案發 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是綜觀被告前後二案之行 為情狀、犯罪情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 本案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 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乙○○之關係、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並考慮合併神經外科評估就其腦傷如何改善,又被告先前拒絕返診治療、欠缺病識感,且長子及其他家人均無法協助被告治療,倘被告仍未接受穩定治療,在妄想影響下,仍有導致再犯之可能,亦建議可考慮於綜合醫院進行監護處分1年,就其所需科別治療進行整合式照護,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施以監護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該案可預期會先於本案執行,則被告施以監護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5

TNDM-113-易-1773-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蔡○蘭 關 係 人 蔡○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蔡○蘭於民國72年4月14日因 罹患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蔡○蘭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蘭之監護人 ,及指定蔡○蘭之弟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蔡○蘭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蔡○蘭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下,在與 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蔡○蘭為監 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蔡○蘭之母即聲 請人為蔡○蘭之監護人,符合蔡○蘭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 蘭之弟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4

TNDV-113-監宣-603-202411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蘇0瑜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涂光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4,2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蘇0瑜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 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 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 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 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 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 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 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心靈嚴重創傷,也使原告有嚴重焦慮 、恐慌、失眠等精神傷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手機損壞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元、心理治療費用21,240元、精神慰撫 金等,總計100萬元之賠償。 ㈢、被告從上次罵原告的案件到這次摸胸,連續下來的舉動已經 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和失眠,讓原告感到萬分的恐懼,精神壓 力真的非常大,已經超過原告能負荷的極限了,而且事發至 今原告還是無法正常生活,每天活在恐懼中,還因此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和恐慌症,摸胸事件造成原告心裡有陰影而且 原告還會出現幻聽、幻覺,精神狀況很不好導致原告工作不 順,每天都被罵,原告還要看醫生和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而 且原告的手機被被告摔壞了,且精神科醫生說原告的病很嚴 重必須要長期用藥,這些金額加起來對原告來說是個沉重的 負擔,原告還要擔心工作被辭退,而被告已經是累犯了,上 次對原告爆粗口,還不知悔改,這次又對原告性騷擾,還摔 壞原告的手機,所以原告要求賠償精神補助和手機被摔壞的 費用原告有在做義工,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當原告幫助老 人原告就會害怕,彷彿看到每個老人都是被告的樣子、彷彿 聽到每個聲音都是被告的聲音,導致原告精神錯亂,無法思 考,心理承受非常巨大的壓力,原告壓力大到一直掉頭髮, 身體日漸消瘦,還吃不下、睡不下,這幾個月以來,原告已 經爆瘦好幾公斤,每天生活的行屍走肉,現在有人靠近就會 怕,怕到痛哭,怕到歇斯底里,騎車也會害怕無法專心,一 直看後照鏡擔心有人跟蹤原告、偷襲原告。那天被告向原告 走來,被告的眼神很色,有色伯伯的感覺,原告這輩子無法 忘懷,接下來又惡意的碰觸原告,原告想說這麼多人被告不 會怎麼樣,結果還是向原告走來,又對原告做出襲胸的動作 ,從上次被告公然侮辱敗訴後到這次性騷擾原告,這種心理 和身體上的傷,原告已經無法承受了,原告尖叫、原告吶喊 、原告痛哭,都還無法宣洩原告心理的不安,因為這件事原 告封閉了自己,不與外界接觸,原告連寫這篇文字,原告都 要提起勇氣寫,原告還是邊寫邊哭的手還發抖,一直岀現被 告的影像還出現幻聽,拜託告訴原告,原告到底該怎麼做才 能淡忘這件事情。原告還要長期跟公司請假去看精神科醫生 ,看心理諮商,還要擔心被公司辭職,還要承受被主管罵的 壓力,每天都無法放鬆,都好緊繃,而且原告真的沒有想過 這個社會會變得這麼複雜,原告原本簡單的生活卻過得如此 難堪,因為這件事情讓原告打撃很大,原告沒有辦法再信任 何人,再去跟任何人正常的說話,這些痛苦每天都在重複發 生,一點一滴的在折磨著原告,原告的世界是黒的、一點光 明都沒有,原告已經承受不了了,身體、精神狀況越來越差 ,每天都在痛苦的折磨自己,身體、心靈已經被折磨的不堪 負荷了,原告已經沒有辦法跟以前一樣正常的過日子了,也 沒辦法正常工作了,還要擔心沒有收入。沒有錢,金錢、身 體、心靈、精神同時在折磨原告、這實在太痛苦了、太折磨 了,故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讓原告能去看精神科醫生、治 療原告的的心靈及原告的身體。也可以說我請求的100萬元 都是精神慰撫金,因為「被告將我的手機拍落,當時有拍到 我的左肩及左胸的位置」,所以我認為被告這是性騷擾,我 要就被告上開性騷擾的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 :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我也已經執行完畢,繳納拘役50 日的罰金。刑事的部分我是認賠,刑事判決認定的毀損與傷 害、強制,我願意依法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但原告另外 說的性騷擾,我否認,警察局及社會局的函文都可以證明我 並沒有對原告性騷擾,請原告舉證。就這一點,我之後要另 案向警局或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的刑事告訴。案發時我是 要拍原告友人家裡違規的情況,我站在圍牆旁,是原告硬擠 進來,阻擋我拍攝。我雖然當時在拍攝,但我並沒有拍攝到 任何東西,所以我沒有影片可以提出,我當時就有給警察檢 查過了,我確實沒有拍到任何畫面。庭呈我在成大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因為本件原告的行為,也導致我罹患憂鬱症,原 告本件挫傷,只是她在診所取得的診斷證明書,效力不明確 ,取得也太容易,我則是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取得的診斷 證明書,證明力才實在,精神科醫師證明我因為原告得了輕 鬱症。我是70幾歲的老人,受不了原告屢次的訴訟,原告之 前曾以公然侮辱行為對我提告過,那次我被判賠8千元(111 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下次開庭我無法到庭了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36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於112年5月30日 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 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 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 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 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 ,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 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 犯強制、傷害、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原告之手機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而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 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有手機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5頁),原告就此財產上損害,固請求1萬元賠償云 云(見簡附民卷第31頁),然並未提出實際維修單據相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手機受損 情況因認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5,000元計之。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強制、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心理創傷,需 就醫治療而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蕭尹瑩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該診所門診收據、總醫療費用收據共4,280元 附卷為憑(見簡附民卷第32、39、40、41、47、49、51頁) ,堪予准許;至原告於前揭蕭尹瑩身心診所總醫療費用收據 計算最後日期113年2月17日(即簡附民卷第41頁)後所提出 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0日之蕭尹瑩身心診所收據、 許森彥精神科診所收據共1,02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則因距離本件事發112年5月30日已8月有餘,且原告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此部分就醫費用即難採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並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情節,以及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資力及家庭狀況(原告主張屬於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乙節,按,本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 人順從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日常生活之進行。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舊法)第2條定有明 文。據此,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 ,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但有關「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固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但需在「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 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是以,該法條所稱性騷擾行為有其特定之要件及具體指涉內 涵,並非所有人與人之間之碰觸均會成立「性騷擾」行為, 亦非所有未經他人同意或客觀上可能令人感到不適之舉動均 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參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 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案件 仍應就個案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同時亦應 避免違反一般社會普遍之通念及認知。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調閱之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頁 彌封光碟),並參酌兩造及原告友人施雅慧之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3至21頁),於前開時間,在施雅慧家門前,原告有 拿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有拿手機往施雅慧住處拍攝,原告 上前阻止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且出手拍擋被告之手機, 被告則二度出手揮拍原告之手機,將其手機拍落至地上,雙 方發生爭執等情,即堪認定。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見雙方爭執之過程,被告確有以徒手拍落原告之手機,連續 動作中因此短暫碰觸到原告之左肩、左胸區域,然從畫面客 觀視之,尚不能認定係原告指述之襲胸行為。揆諸前揭關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說明,性騷擾之認定仍應就個案 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案發當時雙方係處於爭執狀態,且因原告當時係持 續拿手機對被告錄影,緊跟著被告行動,近距離站在被告的 面前拍攝,被告為阻止原告之錄影行為,而有徒手將其手機 拍落之動作,並因此間接碰觸到原告之胸部上方靠近肩部處 ,綜合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及認知、觸碰 部位、觸碰方式與觸碰時間甚短等情,核一般社會通念及認 知,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之行為有別,應不構成 性騷擾。此亦有臺南臺南市政府第AC000-H112101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2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EV-113-南簡-385-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蔡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黃李玉綉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煞 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李玉綉人、車倒地,黃李玉 綉因此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詎蔡振明於肇事 後,明知黃李玉綉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 李玉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玉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振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振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7、61 至69頁),核與告訴人黃李玉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2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3、19至23、25至29、31至33 、43、45、偵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騎乘機車,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亦 委任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之傷勢,導致其無法正常走路,而需長期復健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 身體傷害及心理負擔皆非輕;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竟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 資辨明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 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尚有在現場停留短暫時間,並查看 告訴人之狀況,而非全然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等情;復酌以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 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與被告年事已高,並有輕度失智之症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 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末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 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8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䕒蓉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89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䕒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䕒蓉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丹」 、「退款專員」之成年人告知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受、領取轉 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陳䕒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 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轉 交上開款項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上開邀約為渠等所屬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同年月19日起,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陳䕒蓉、與暱稱「吳丹」、「退款專員」、「月亮灣花 園美」、「辰熙(Brain)」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吳丹」、「辰熙(Brain)」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陳䕒蓉之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陳䕒蓉即依「退款專員 」指示,將該帳戶內之贓款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䕒蓉並以此賺得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計8,000元)。嗣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鎮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孟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䕒蓉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與自稱「退款專員」之人,再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退 款專員」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3月 13日我在STAR MAKER唱歌軟體上,收到暱稱「南方唱片」的 人留言給我,要我當翻唱歌手,之後加入Line聊天,他叫我 與一位「吳丹」的人聯絡,「吳丹」說可以提供設備讓我錄 歌,要我先接單,因接的單比較大,要先儲值,我就匯了3 筆共24,085元過去,後來無法接單要退出,他說儲值款不能 領回,要我跟「退款專員」 聯絡,「退款專員」要我提供 中信帳戶擔任財務幫他們收貨款,這樣可以沖正拿回前面的 儲值款,每天提供2,000元的薪水補助,才會依照「退款專 員」的指示做前面所說的虛擬貨幣交易,我也是被騙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智 力及判斷能力皆為低下僅屬臨界水準,其為取回遭騙的儲值 款,才會相信詐騙集團另一個話術為本件虛擬貨幣之操作, 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後被告依「退款專員」之指示將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至「退款專員」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與「退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1第140 至143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 數帳戶使用,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不具特別信任關係者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 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 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轉購其他虛擬貨幣 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 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該帳戶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 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 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 ,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 法,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員之工 作(本院卷第220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 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況且被告前曾分別於 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因交付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非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 涉幫助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2、4185、4784、5370號、108年度偵字第 14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偵卷1第21至29頁)。是以被告先前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與 本案僅有受害者差異及所使用之話術略有不同,仍不脫詐騙 集團常見詐術實施手段之範疇,其既歷經多次製作筆錄之調 查經驗,被告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 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 ,難以諉為不知。至辯護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病 例摘要及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第79至81、85)欲藉以說明 被告之智力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下,然觀諸上開病例摘 要入出院紀錄僅記載被告為非特定的思覺失調,且魏氏智力 測驗結果整體表現屬於臨界水準,個案之視知覺複製表現屬 於平均水準,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事發過程能完整 敘述細節始末,針對問題回答調理分明,甚至對於不利己之 事證亦可說理答辯,足見其判斷與辨別事理之能力並未低於 常人,辯護意旨就此容無足採,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利用他人帳戶供存入款項再委託他人領取繳回款項,因款項 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有高度信任關 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任關係實難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 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吳丹」、「退款專員 」互不相識,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退款專員」竟任 由不明來源資金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或轉匯款項,而須承擔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當係圖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 判斷並預見「退款專員」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再者,被告與「退款專員」之Li ne對話訊息中曾告以『臨櫃小姐在質疑』(警卷1第142頁反面 ),顯見斯時其當已知悉所為非常規交易,又被告於偵查時 亦供稱:「我剛開始是有懷疑,但我是想把我的2萬多拿回 來,才提供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可預見或認知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應為不法所得。然被告並未因之停止交易卻仍執意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 將款項交付不明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翻 唱歌手之對象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供帳戶並以迂 迴之方式繳回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 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 中信帳戶,再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 不明他人,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復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吳丹」、「退款專員」、「月亮灣花園美」、「辰熙(Bra in)」等不詳之人,亦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 不確定故意。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前述所示之成員, 渠等之集團角色互不相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 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 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意旨亦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施用詐 術,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 將上開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或將部分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已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審酌被告既不知悉「吳丹」、「退款專員」確為 何人,主觀上對於其轉匯現金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 認識,卻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當有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 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已如前述。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既係依其他成員之指 示,負責收取款項、購入及回傳虛擬貨幣,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地位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 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 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⑴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其防禦,且與被 告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⑵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⒊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居於主導地位而有直接故意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本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而共 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 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 節及分別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供 承在卷,該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䕒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䕒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鎮龍 詐騙集團暱稱「月亮灣花園美」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在STAR MAKER軟體介紹翻唱歌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丹」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楊鎮龍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儲值資金購買物品以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 ①112年3月20日10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 ①75,000元 ②203,800元 ③407,000元 ①告訴人楊鎮龍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48至1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1第158頁) ③告訴人楊鎮龍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1第158至165頁) ④告訴人楊鎮龍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如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1第145至147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7頁) ⑤被告陳䕒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132至136頁) 2 吳孟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稱「BRIAN」、Line「辰熙(Brain)」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吳孟屏佯稱:教導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 112年3月21日01時39分許 30,000元 ①告訴人吳孟屏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57至5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89頁) ③告訴人吳孟屏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2第87至93頁) ④告訴人吳孟屏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61至62頁、第71頁、第105頁、第107頁) ⑤被告陳䕒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132至136頁)

2024-11-01

TNDM-113-金訴-389-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梁志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李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3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說明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25萬4951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看診交通費用1 萬584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精神慰撫金70 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50萬5416元(訴卷39-40頁) ,後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3萬9832元,並增加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526元, 且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為100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 59萬0823元(訴卷148-149頁),惟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並未 變更(訴卷14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女友於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30分,行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適原告因飲酒後引發之精神躁動而糾纏路過之 被告及其女友,雙方發生口角後,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致 其喉部疼痛。被告防護自己及其女友之安全,乃回手毆打原 告頭部,但出手太重,致原告倒地受傷昏迷,受有頭皮撕裂 傷、上唇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涉 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6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8萬9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陸續就診、治療,總計支出8萬9470元(計算式:成大醫院3 萬9832元+嘉南療養院4萬9638元=8萬9470元)。  ⒉看護費用15萬8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聘請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 共計15萬8600元【計算式:2600元x61日(31日+30日)=15 萬8600元】。   ⒊看診交通費用1萬58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 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共計1萬584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 療迄今已逾14月,如以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 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37萬60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8個月+2萬7470元×6 個月=37萬602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復健過程漫長 ,腦病受有嚴重後遺症,迄今仍臥病在床,精神打擊甚大, 被告事發後至今未與原告和解,故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身就有因睡不著、情緒不穩、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 賴症,至精神科就醫吃藥控制,遑論原告有長期酗酒習慣, 除追蹤期間有持續飲酒,在看守所期間亦被診斷有精神病情 之情形,而依成大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腦傷不能認為與 精神病情有確切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以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部 ,何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額骨骨折,被告否認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低血鈉、痛風、急性腎衰竭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 ㈡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被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5月26日至6月7日至成 大醫院腎臟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674元,與原告頭部受傷 部分無關,亦對看診交通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又原告於 112年5月15日已出院,之後繼續飲酒引發躁動再住院治療, 此筆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與後續嘉南療養院費用不應該由 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發生事故時 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看護人員之證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述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訴卷143-14 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涉犯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 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罹患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 致低血鈉症引發急性腎衰竭乙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訴卷155、20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 告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而依成大醫院(內科部、外科部)之診療資料 摘要表記載:原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12年4月30日至5 月15日住院,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鈉症,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至6月7日又住院治療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收 治;經診斷為低張力性低血鈉症,開始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 ,入院後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和鹽分補充,在增加口服 鹽份補充後,住院期間病情逐漸改善,故原告於000年0月0 日出院等語(訴卷187、189頁),是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 進行診治,堪認原告因腦傷致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 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精神病症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初診時 間為111年12月6日,最後就醫時間為112年2月20日,於看守 所拘禁期間,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因在看 守所中無酒飲用、配合治療,無觀察到顯著躁動攻擊,但仍 應考慮在酒精中毒、戒斷時間,暴力風險將上升,此有奇美 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考(訴卷120頁),而依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入監、000年 0月00日出監,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112年4月29日) 以前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依賴之情況,原告精神 疾病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 詢成大醫院(精神部)覆稱:個案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 訴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有暴力攻擊之傾向與酒精使用 疾患。參考過去病史,原告腦傷前已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 情緒疾患、酒精濫用、非法物質濫用與自傷傷人之表現,其 情緒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差應為多重因素所致,非用創傷性腦 傷可單一解釋,考量原告創傷性腦傷位置主要為大腦兩側額 葉與右側顳葉的位置,該區域腦部功能減損的確有可能惡化 原告情緒症狀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功能下降,然追蹤期間個案 仍持續有酒精使用且無創傷前的腦部功能表現可做比對,故 「無法」確定該區域腦傷是否有惡化其精神病情,有成大醫 院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訴卷191頁)。是以現存事 證觀之,原告因腦部外傷固可能造成其頭痛、情緒不穩,惟 據成大醫院回覆,仍無法確定其腦傷是否導致精神病情惡化 。原告主張其精神病情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即難憑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成大醫院3萬9832元部分(訴卷149-152頁 ),其中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6674元部分,已 據成大醫院函覆係因腦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納症治療 (訴卷187、189頁),應屬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其餘金 額被告並不爭執,則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萬9832元應可認 列損害範圍。至於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4萬9638元,因屬 精神疾病治療,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 15萬8600元,業據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憑( 訴卷103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因創傷性顱內出 血等傷害住院治療至5月15日出院,復於112年5月26日至6 月7日住院治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審酌原告受有顱內 出血,並因此引發低血鈉症,應會影響其自理能力,有需 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乘車收費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訴卷44-47頁、105-107 頁),被告就有單據部分合計3095元不爭執,原告該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至無單據部分(1萬2750元),原告並無 證據證明有此支出,尚難認逕認為損害範圍。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 能工作收入損失37萬6020元,然未能提出受傷前工作或薪 資證明(訴卷19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69年次,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適逢壯年,以一般常人而言,應有基本工作能 力,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於112年4月30日至5月15日 、5月26日至6月7日住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 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並於112 年5月1日聘請看護照護至112年7月1日,顯見原告上述2個 月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如以 112年度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可評價原告 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5萬280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範圍者 ,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 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 名下無財產;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維護, 月入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南高院刑案卷81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對其身心之影響、兩造發生爭執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9832元、 看診交通費用3095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432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 卷9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4327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1

TNDV-113-訴-81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勇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 店之主任,明知店內員工包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日期,在上址宴會廳員工女廁內,開啟其所有 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該手機以雙面膠黏貼藏匿於洗衣 籃內,欲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如廁、更衣時之影像。適有 代號AC000-H112127號(下稱A女)、代號AC000-H112126號( 下稱C女)、代號AC000-H112123號下稱(D女)、代號AC000-H1 12110號(下稱I女)、代號AC000-H112092號(下稱E女)、代號 AC000-H112111號(下稱H女)等成年女子,及當時未滿18歲之 代號AC000-H11212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F女)、代 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G女),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更衣、如廁,G女 因此被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性影像,F女則於更衣時,因 上開手機鏡頭被衣物遮檔,致未拍攝到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而未遂(所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犯行,均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G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G女、被害 人F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截圖18張 及竊錄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偵一卷彌封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其條文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及提高罰金刑下限,將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G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被害人F女係00年00月間出 生之人,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查,告訴人G女 、被害人F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藏放手機拍攝進入女廁之人如廁、更 衣之影像,所拍攝之影像包括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之影像 ,其中告訴人G女遭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影像,此有告訴 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 );另參諸被害人F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E女發現被告 之手機,經檢視影像,因伊更衣時鏡頭被衣服擋住,沒有拍 到伊的更衣畫面,之後伊與E女拿手機去找被告詢問,被告 承認偷拍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拍 攝到告訴人G女之性影像,而其已著手拍攝被害人F女如廁、 更衣影像,惟因被害人F女衣服擋住鏡頭,致未拍攝到被害 人F女之性影像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拍攝告訴人G女性影像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其就拍攝被害人F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特定哪天要去竊錄 ,也沒有特定幾點要去,如果當下想錄,就會拿去放,當天 想到的時候會拿回來,伊都是同天拿去錄,同天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拍攝被害人F女 部分為未遂犯,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柯員有『窺視症』之診斷。窺視症患 者可能需要刺激感,但再追求性興奮的愉悅感之後,可能會 因為害怕被發現,而有焦慮情緒,或被發現後,產生自責而 有罪惡感等。惟雖有情緒上的起伏,然柯員為這些行為時, 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偷拍需要技巧,如將拍攝工具藏好、找 適當的地點、趁適合的時間去拿回來以避免被發現等,需要 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才能完成,並非不可控制衝動下的行 為,因此,柯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皆屬正常。而柯員窺視症的問題,建議仍需治療,在 藥物治療上,須謹慎注意評估藥物效果以及可能的副作用, 另外可考慮心理治療、行為治療團體治療等非藥物的方式, 促進柯員健康。此外,因柯員認知功能正常,灌輸法律教育 、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 發生。」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1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663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1至248頁)。足認被告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事由存在,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店之主任,明 知其員工成員包括少年,竟在員工廁所洗衣籃黏貼智慧型手 機,開啟錄影功能,隨機拍攝該店員工進入廁所內更衣、如 廁之影像,告訴人G女因此被拍攝到性影像,被害人F女部分 則未拍攝到性影像,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飯店主任,每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要扶養祖母及 女友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 均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及上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 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尚知反省錯誤,並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 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固有可責,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 行,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 和解及均賠償完畢,且其目前已就醫治療中,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儲存 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 係被告所有用以轉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分別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拍攝A女、C 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如廁、更衣畫面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  ㈡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 訴乃論;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H女、I女就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手機竊錄其如廁、更衣影像之行為,業據 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惟告訴人A女、C女 、D女、G女、H女、I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59、6 1、71、75、103頁),檢察官認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 、H女、I女部分分別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查被害人F女、E女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5 6頁、警二卷第25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亦於「是否 提告」欄記載「否」,檢察官仍逕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 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上開須告訴乃論之規定 ,惟因檢察官認告訴人E女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就告訴人F女此部分 罪名,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被害人 檔名 備註 1 112年3月26日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7號(A女) IMG_5112、IMG_51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6號(C女) IMG_5113、IMG_5115、IMG_5117、IMG_5123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3號 (D女) IMG_5116 10時41分許 代號C000-Z000000000號 (G女) IMG_5126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10號 (I女) IMG_5125 2 112年4月9日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092號 (E女) 已刪除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129號 (F女) 已刪除 14時許 代號AC000-H112111號 (H女) 已刪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4-11-01

TNDM-113-訴-18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菜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內僅 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遂自其提袋中取出菜刀 1把,以右手持菜刀面對乙○○,將乙○○逼到櫃臺處,並恫嚇 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且近距離持刀 朝收銀機及乙○○比劃而對其施以脅迫,乙○○因於凌晨時分獨 自在店內值班,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而致不能抗拒,回稱:「 你自己拿好不好」等語,林毓智續向乙○○下令:「你拿、打 開」等語,乙○○則趁隙逃往店外。嗣因林毓智不知如何打開 收銀機,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此部分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 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貳、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毓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85、140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情不好,想要搶錢來花 ,但本件應該只有恐嚇取財,不是強盜。如果我真的要強盜 的話,我會控制被害人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 ⒈依被害人乙○○所述,乙○○當時沒有想到要怕,內心想著遵 照公司教導遇到搶劫時之處理流程並跟著做,亦即找機會拿 了手機趕快從櫃臺另外一邊跑出去,逃離現場。又被告並未 在當時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乙○○之優勢 地位,未使乙○○無法抵抗並使其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 故依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乙○○反抗能力 及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逕認乙○○不能抗拒,顯與乙 ○○證述情節未合。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⒉被告當時工 作不順,有經濟壓力,又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等病症,深 受病痛之苦,雖先前即有就醫治療及持續服藥,然因上開病 情因素,會產生幻覺、妄想、態度疏離、情緒低落、容易生 氣等症狀,對於環境、挫折耐受度較低,也較無法承受壓力 ,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體諒、 理解被告病情,就本件量處之刑猶嫌過重,請審酌被告年紀 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並考量被告需長期治療及家庭狀 況等情,從輕量刑。⒊被告係因在飲酒之後一時失慮所為, 並坦承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 過激烈,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在受有思覺失調等病症等精 神疾病因素影響下,確實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有別於一般常 人之認知,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 。參以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也不求償,認縱對 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 第22-23、109-113頁、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45-14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35-1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 39頁)、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9-55頁 )、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9-72頁)附卷可稽,又有菜 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 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觀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環境、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 狀,分述如下:  ⑴被告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 內僅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即自其提袋中取 出菜刀1把,並以右手持刀(刀刃向前)朝向乙○○進逼,使 乙○○退後至櫃臺區。當時乙○○在超商櫃臺內舉雙手在胸前, 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已經無處可退,與被告間僅 有一步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物品阻隔,其處於隨時可能遭 到被告持刀攻擊之狀態,而被告手持菜刀,若伸手揮刀傷害 乙○○,亦屬輕而易舉。  ⑵被告手持之菜刀1把,刀柄為木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 利等情,有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可憑,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用於 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  ⑶案發當時適值凌晨時分,並店內僅有女性店員即乙○○1人,其 未有任何防身武器,亦無他人可求助,故對於身為女性且當 下手無寸鐵之乙○○而言,顯然已經孤立無援,而其獨自近距 離面對男性、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持刀脅迫,處於生命、身 體安全隨時遭受嚴重侵害之情狀,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 、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應認被告以此脅迫之手段,已足 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被告所施此等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 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  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你看到被告持刀,且與 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想到要怕,可是我 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們搶劫犯要什麼就 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 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 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 臺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報警,就這樣子做了等語( 偵卷第137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乙○○面對突如其來之危 急狀況,已經無法多加思考或為任何反抗,僅是下意識地舉 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而不能抗拒,並以公司職前教育方 式面對,努力保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況依前所述,被告在 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之優勢地位,已壓抑 被害人乙○○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尚不得僅憑乙○○當時告 知被告可自行打開收銀機拿錢,及趁隙逃往店外,即反推乙 ○○未因此感到畏懼,或尚有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意思自由而 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⑸承上說明,被害人乙○○因為被告對其施以上開脅迫手段,恐 遭不測,其為求自保,不敢反抗,除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反 射性退後躲避外,並直覺以公司職前教育方式面對,努力保 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任由被告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財物( 被告不知如何打開收銀機,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被害人乙○○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 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被害人乙○○反抗能力及意志至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云云,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坦承 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過激烈 ,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宜應長 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再參以被害人 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 年3月7日(113)奇醫字第11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 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第61-91頁)、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 113年3月7日(113)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4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93-97頁)、心寬診所11 3年3月1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原審卷第99、103-107頁)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有明確之犯案動機及計畫,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詳後述);復次, 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強盜超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乙○○飽受 驚嚇外,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與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 採憑。另被告患有疾病及被害人乙○○不追究等情,至多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併此敘 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 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 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上開全家超商強盜財物,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乙○○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 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非 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且被害人乙○○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原審卷第41頁)可考,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乙○○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任酒吧少爺及直播 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父親生活,現與舅 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 月。復說明: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腦波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曾有酒精中毒之經驗,自述曾酒後失去記憶,隔天 醒來無法上班,不記得中間的過程,可知若處於嚴重「酒精 中毒」的狀態,較難有能力對談,多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 對話、行為可能呈現混亂,以被告行為來看,其順利拿取犯 案所需的工具、接連走到兩間商店等,並非不知道要走去哪 裡、迷路或胡言亂語的情形,故其為本案行為時,非嚴重「 酒精中毒」之狀態。又被告當時無思考跳躍、誇大不切實際 的想法,也無失去興趣,了無生趣的負向思考,無情緒極端 起伏的狀況,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 的狀態。另被告本案超商搶劫,跟超商店長、店員等都沒有 關係,並非認定超商迫害自己才去搶,而是為了搶錢去搶, 其行為與精神病症毫無相關;且被告雖提到曾經歷聽幻覺與 被害妄想,但其為本案行為時,與幻聽、被害妄想等無關, 非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屬無礙。綜 上,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毒咖啡包使用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為本次 鑑定之兩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7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175-190頁)在卷可按。依據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均得記憶且 描述案發當時大致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又知悉需攜帶犯案工具到場,並觀察現場狀況判斷如何行 動,且清楚知悉所作所為及可能之責任與後果,依據符合邏 輯之計畫行事,足見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判斷 辨明之能力,與一般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區分 妄想與現實,或處於飲酒後「酒精中毒」,欠缺判斷力及衝 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顯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有關恐嚇取財未遂罪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屬不 當,但被告並沒有對在場之被害人丙○○施以直接的暴力或傷 害行為,犯罪行為情節較輕;且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的折 磨,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就其所犯坦承不諱,深知悔悟, 有意願與被害人丙○○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 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統一 超商恐嚇取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丙○○ 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 ,且被害人丙○○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39頁)可證,並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丙○○之意見。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 任酒吧少爺及直播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 父親生活,現與舅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㈡ 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 前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454-2024103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邱○晟 住○○市○里區○○○00號 相 對 人 邱○忠 關 係 人 邱○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忠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邱○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邱○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邱○忠之監護人, 及指定邱○忠之女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邱○忠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 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 邱○忠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邱○忠 之子即聲請人為邱○忠之監護人,符合邱○忠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邱○忠之女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監宣-672-20241030-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 49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 5日,該判決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 收。之後被告之母吳姵瑤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本院以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非原審之代 理人、辯護人,並無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另行具狀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 消單位緊急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是聲請人自112年1 0月6日起,即屬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不具有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於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意思提起上訴 ,至聲請人雖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惟聲請人尚未經專科醫 師診斷為非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是聲請人仍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遲誤本件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並非聲 請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又未規定聲請人不准於遲誤原因消 滅前聲請回復原狀,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因有 思考不連貫、妄想等症狀,而遭緊急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復於同年月14日更改身分為 強制住院,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則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遭 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致未於住院期間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固屬非因聲請人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而有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聲請人經住院治療後,已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且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等情,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8號函一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3頁);且聲請 人出院時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行,故予以辦理出 院等情,亦有同院112年12月12日住院病摘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5頁)。既聲請人已出院, 且於出院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堪認 聲請人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 出院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因消滅 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行為。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期。聲請人雖稱伊 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經專科醫師另診斷為非精神衛 生法之嚴重病人,應認伊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遲誤 本案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等語;惟聲請人至遲於出院時 即已回復精神症狀穩定、意識清楚之狀態,業據認定如前, 自難認聲請人若未經專科醫師另行診斷,即均處於非因其過 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乃 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補行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一併駁回補行上訴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據嘉南療養院函覆之抗告人病程紀錄,可見 該院於112年12月11日(即出院前一日)曾對抗告人有生理 心理評估,並記載「判斷力:impairment」、「抽象思考: impairment」,則抗告人之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於出院前一日 暨仍處於受損之狀態,則如何能於出院時已意識清楚且有理 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是嘉南療養院函覆稱抗告人「出院時 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顯與該院對抗告人進行之 生理心理評估矛盾。又縱認抗告人在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受損 下,仍具有某種程度之理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然嘉南療養 院上開函覆所稱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究指抗告人可理解至何 等程度之問題及可就何等程度之問題回答,顯不明確;該院 之出院病摘亦僅稱抗告人精神症狀穩定,無自傷傷人言行, 顯無涉抗告人出院時之意思能力及理解能力,則是否得僅憑 嘉南療養院上開函覆及出院病摘即認抗告人出院時確已具有 得以本人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行為之能力,實非無疑 。再者,精神衛生法就嚴重病人設有定義性規定,病人是否 已非嚴重病人仍須經專科醫師診斷,是無從僅憑嘉南療養院 上開函覆即認抗告人已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得以本人 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之行為。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 開函覆及出院病摘逕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抗 告人出院時即已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 上訴,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四、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 ,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指病人呈現出與現 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 認定者」。 五、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於11 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卷影本第19頁)。 是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期間自112年9月29日起算,計20日。 然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消單位緊急送醫至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 等情,亦有台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 案緊急護送就醫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程紀錄在 卷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影本第59、61頁)。是抗 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住 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 由,應無疑義。 六、雖嘉南療養院於前開函文中復稱:「個案(即抗告人)出院 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且上開函文檢附之抗告 人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 行,故予以辦理出院」,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當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 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出院時 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固非無見。然本院受理抗告人他 案聲請回復原狀遭駁回抗告案件中(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據抗告人之聲請函詢嘉南療養院,該院回復稱:「個案( 即抗告人)出院時,意識清楚,可回答簡單日常問題,對於 其發病狀態、疾病認知、病識感等相關判斷力是缺損的,抽 象思考亦有缺損,詳細理解能力可見個案住院中之心理衡鑑 報告,其整體智能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68分, 知覺推理56分,其能力約等同國小中高年級孩童」、「個案 住院時即為嚴重病人,出院時亦是,診斷是由精神衛生法所 定專科醫師所為」,有該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 4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第51頁), 則抗告人出院當時抽象思考能力既有缺損,且仍屬精神衛生 法定義之嚴重病人,亦即「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難認抗告人出院當時,已具備提 起上訴之能力。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開函復及該院出院病 歷摘要之內容,逕認抗告人出院當時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業 已消滅,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期間,尚屬率斷。 七、再依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提出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已非嚴重病人,堪認抗告人自113 年2月1日起,即不再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應認抗告人此時方具備提起上 訴之能力,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則抗告人於113年2 月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尚在法定期間內,於法並 無違誤。原審未察,逕認抗告人之聲請逾期,駁回抗告人回 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   八、末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 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 ,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回復原狀之聲請應 行許可,原審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僅須繕具意見書,將全 案卷證併送上級法院審判。而本件既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合法,則原 審即應將全案卷證送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亦無 庸再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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