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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天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3年執更戊字第8 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天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執更緝戊字第6號之1(下稱A指揮書)、111年執更 助戊字第32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分別須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23日、1年5月,而入監執行;其後,受刑 人又接獲臺南地檢署113年執更戊字第843號執行指揮書(下 稱C指揮書),上載受刑人須再執行拘役120日。然依刑法第 51條第9款規定,數罪併罰如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受刑人遂聲請檢察官免除拘役之執行 ,檢察官卻因有期徒刑之確定裁判日不符為由,否准受刑人 之聲請,然受刑人係因資訊不明始會簽收送達指揮書,如受 刑人待收受所有指揮書再聲請合併,即能免除拘役之執行, 方對受刑人為最有利,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拘役之執行指揮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 時,雖概念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 罰種類,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 ,應併執行;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予執行,並無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 受刑人利益之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 主義,倘拘役刑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即以有期徒刑替代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被吸收而不予執 行,以為調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 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 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 ,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 條第9款但書所定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 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 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 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 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 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竊盜等共14罪,其中9罪、5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為4年8月、1年4月,受刑人抗告後遭駁回而確定;而前 開其中9罪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與 另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4月。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入 監,並接續執行前開5年4月、1年4月之有期徒刑,而於109 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A指揮書,被告於111年1月5日入監執行 殘刑1年7月23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B指揮書令被告 接續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9 2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遂持續執行 至今;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C指揮書,令被告於B指揮書 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564號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等節,有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939號、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109年度聲字第1402號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抗字第145號裁定、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922號裁定、A、 B、C指揮書、執行案件簡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上情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觀上開各次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所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4月,逾有期徒刑3年;然該裁定所 定應執行之各該判決中,其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4年9月7 日,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即C指揮書所執行之 拘役120日)所涉各該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30日至 同年8月1日間,顯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本應接續執行之 。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略稱,倘待全部指揮書下來再聲請合併,即 能免除拘役之執行,對受刑人最為有利等語。然觀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39號、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之犯罪判決確 定日期,其中最晚者為105年8月29日,顯見上開本院2裁定 所涉之各該判決,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所涉各罪 ,均無從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至嘉義地 院111年度聲字92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年5月,縱與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所涉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且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922號裁定所涉判決之犯罪時間為 110年6月25日至110年8月5日間,與本院上開2裁定所涉判決 亦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重新組 合再定其應執行刑。綜觀上情,無論採取何種定刑組合,均 無從使受刑人之拘役刑有免除執行之機會,顯非如聲明異議 意旨所稱,待所有指揮書下來再重新聲請合併,即有免除拘 役執行之可能,其上開所執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所指摘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NDM-114-聲-172-202502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家豪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立運、楊慶 仁、魏佑勳(下稱陳立運等3人,與吳家豪合稱吳家豪等4人) 及訴外人張景揮(下合稱吳家豪等5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 ,先由吳家豪及陳立運於民國102年4月間出面與原審共同被 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下稱新尚道公司等2人)議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1600元,由吳家豪等5人代為處理新尚道公司因製造鋁 錠而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太空包(下 稱系爭廢棄物),再由張景揮於同年9月25日與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 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嗣由原審共同被告盧嘉彬、曾 榮貴、詹展峰、柳凱翔、楊松潔、許群雄、黃士銘、黃弘智 (下稱盧嘉彬等8人)及謝順隆、鄧長洲(與前開8人合稱盧嘉 彬等10人;與吳家豪等4人合稱吳家豪等14人),自102年9月 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經警查獲為止,載運系爭廢棄物每 包約1公噸、共約2000包堆置於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張景揮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伊租金20萬元,其 後未付,經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內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142萬5935公斤(下稱現 存廢棄物),吳家豪等14人及新尚道公司等2人(下合稱吳家 豪等16人)自應將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條、第 767條、第2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 吳家豪等16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等1 6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等16人自103年4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之判決【前述㈠、 ㈡之請求,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㈢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 吳家豪等4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 月共同給付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駁回部分 被上訴人亦敗訴確定。而前揭命吳家豪等4人給付部分,僅 吳家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陳立運等3人未聲明不服確定 。是本件未確定者,僅吳家豪上訴部分,即自103年4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2500元部分(吳家豪等4人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即吳家豪應按月給付1萬2500元)】。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吳家豪則抗辯:陳立運是伊當兵時期認識,而居間向新尚道 購買氧化鋁粉,其餘人等伊均不認識,亦不知系爭廠房位處 何處,不知是何人載運堆置,對堆置在系爭廠房之新尚道公 司的物品均不知情,但因涉入刑事案件為求減刑及早日脫離 官司之纏訟,不得已才承認刑事犯罪行為,伊確實並未與陳 立運等3人共同侵害侵占被上訴人之廠房之行為。又嘉義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警查獲時系爭房屋之 系爭廢棄物約2000包,每包約1公噸,新尚道公司自行清運2 003.81公噸,已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伊所負賠償責任亦 已消滅。被上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由其自行 支配管領,伊已於108年4月16日入監服刑,系爭房屋之現存 廢棄物與伊完全無關。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張景揮,其方負有 返還該屋之責任,伊未授權張景揮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吳家豪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家豪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 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林 月秋接洽,雙方談妥由新尚道公司支付吳家豪等5人以每噸1 600元,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集塵灰、鋁 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盧嘉彬等10人,負責載運,再由張 景揮於102年9月25日以其等乃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 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為由,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租賃系爭 房屋,堆放系爭廢棄物,張景揮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承租系爭 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 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惟103年3月25日即被警方查獲。  ㈡本件經警查獲時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係由吳家豪 等4人及「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向新尚道公司取得,並交 由司機盧嘉彬等10人載運至系爭房屋。  ㈢吳家豪因本件堆放系爭廢棄物,先後經嘉義地院及本院,以 下列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見原審卷1第13 -37、217-234頁)。  ㈣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函暨其附件、嘉義縣政府 109年7月9日函暨其附件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3-132、 153-194頁)。  ㈤前審卷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1-350、467-483頁)。  ㈥被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4日答辯狀之附件1至11之文件均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院卷四第343-4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 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家豪等4人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由吳家豪、陳立運 於102年4月間與新尚道公司議妥,以每公噸1600元清除新尚 道公司製造鋁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嗣由張景揮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其後由盧嘉彬等10人載運 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經警於103年3月25日查獲。吳家豪 等4人除陳立運(通緝中)外,均經刑事法院以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得利罪,判處 罪刑在案【判決主文及應執行刑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盧嘉彬等10人亦經檢察官認定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各如附表 編號5-14所示)。又依陳立運(冒名堂弟陳震豪應訊)於10 4年3月15日偵查中自承:太空包(氧化鋁粉)係吳家豪透過 伊,由盧嘉彬駕車運至系爭房屋等語。是吳家豪等4人共同 及盧嘉彬等10人幫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2000包於系爭房屋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吳家豪抗辯非法堆置系 爭廢棄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㈡又查本件係由吳家豪、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 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動貨運車司機柳 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 等司機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 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 ,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中埔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000 包(公訴意旨認2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000 包,故以對吳家豪16人最有利之2,000包認定),業據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盧嘉彬於警 詢中陳稱「(堆置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內的太空包 盛裝鋁灰渣來源是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數量為何?是 否還有至其他處所載運太空包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廢 房內)太空包2,000包…」、「(每包)約1噸〈1,000公斤〉)」( 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 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68號卷,下稱警卷第218、181頁) 、黃弘智陳稱「…(太空包每包)約1噸重。」(見警卷第506頁 )。再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 3月25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督察發現廠房內堆置 近2,000包太空包鋁灰渣,廠房外有33包,總數約2,000包… 」,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他字卷㈠第107頁)、另依103 年3月25日拍攝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堆置情形,其照片註 記「經稽查人員初步清點有2,000包」(見警卷第211頁),足 見103年3月25日案發當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廢棄物堆置約為 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1,000公斤)。  ㈢再查,新尚道公司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止已清運1747 .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207頁),並以106年10月23日新 字第1106102301號函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321至322頁),另新尚道公司以108年6月24日新字 第1080624001號函提送系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予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其說明二以(計畫)清運數量:約252.4公噸,截 止106年9月28日已清運1747.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頁),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7月9日嘉環廢字第108001813 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新尚道公司並於108年8月8日檢送清理 數量相關資料備查(即108.7.31、108.8.6、108.8.7三天共 清運256.21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1頁),新尚道公司清 運廢棄物256.21公噸、1747.6公噸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均派人到現場監工,清運實際重量係以進廠内磅單磅重為準 ,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054436號 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 3、155至156、157至162頁),並有新尚道公司108年8月8日 新字第10808080801號函檢附之清運數量表、清運統計表、 磅單及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3至182頁),且系 爭房屋(廢棄物太空包堆置)呈現ㄇ字型,右邊數量較少,左 邊、前方包數較多,大門進入到正面,有一個很大的空間應 已清運完,地面上有車子輪胎的痕跡,環保局人員(陳盈琦) 稱地上的粉塵為之前清運當中破裂遺留的廢棄物之情,業據 本院前審於109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347至350頁),足認 新尚道公司在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人到現場監工之下, 確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間清運1747.6公噸,並於1 08年7月31日、108年8月6日、7日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 ,總計清運2003.81公噸(1747.6公噸+256.21公噸=2003.81 公噸)。至新尚道公司上開清運廢棄物2003.81公噸後,系爭 房屋尚存留之廢棄物包數經委請義蒼土木包工程即歐榮鵬以 卡車逐包起秤重,並經各太空包以紅漆編號之方式計量後, 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 ,此有本院前審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歐榮鵬 製之編號計量表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468至469、475至477、481、493至514、491頁)。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2,000包非系爭廢棄物正確數量,吳家豪亦應 負將系爭房屋中之現留存1,139包廢棄物清運完畢之責云云。 惟查:   ⒈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是唯一出入口,鐵捲門開關全仰賴設於 屋外右側鄰巷和美汽車廠之圍籬內之電線桿上電箱內之電 源,須將黃色電源線插入,開啟電動鐵捲門,始得以進入 系爭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75、483 頁),並據吳家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頁),而 依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電 箱處於開啟狀態,其內電源插座插有連接系爭房屋鐵捲門 開關電源之電線,保持在通電狀況,被上訴人亦對於系爭 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 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 22頁),亦據盧嘉彬以次8人、新尚道公司2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提出107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照片為據,並陳稱 :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沒有鑰匙上鎖,只要按鈕就可以開, 107年11月23日伊開車到門口,一按(鐵捲門)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本院前審卷㈣第77至79、130頁),及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5至379頁,見不爭 執事項㈥),洵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若要開啟系爭房屋電動門都需跟和美汽 車借電,只要有人開啟電動門,都要經過和美汽車(即供用 和美汽車之電源)」、「…電源是我們同意接到龎明熹圍牆 内的電箱,龎明熹也同意讓我們接…」、「…我們要付給龎 明熹電費,他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1頁、本 院卷前審㈣第324頁),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龎明熹同意而使用和美汽車廠之電源,足 見系爭房屋已歸由被上訴人管領之中。再者,被上訴人曾 於103年6月7日於警詢時自承「因對方未繳租金,我前往廠 房查看。發現很多太空包,太空包內的東西很嗆鼻」而前 往報案(見警卷卷第742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斯時即已 知悉系爭房屋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又被上訴人曾以張景 揮積欠租金逾二期,對張景揮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張景揮作為 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 1日以103年度訴字19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103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張景揮在該案陳稱:「(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揮從102年 12月1日起,即沒有繳交租金,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租金,被告也未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景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9 9號電子卷第51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對張景揮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 決,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有鑰匙(見本院前審卷㈣第 129頁),則自10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對張景揮為終止系爭 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領力。況 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員警及環保人員至系爭房屋 查緝,吳家豪14人均列為刑事被告,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 謝順隆等人亦因犯後坦承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10號、465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於105 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均書立悔過書( 均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由盧嘉彬向 公庫支付8千元、由楊松潔向公庫支付1萬元,謝順隆、曾 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 翔分別向公庫支付5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可考,衡情張景揮自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後 ,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吳家豪14人堆放廢棄物。盧 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更無可能甘冒緩起訴被撤銷 之險,再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存放。因而吳家豪14人自1 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 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 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系爭房屋堆置,其數量為2,000包 ,每包約一噸重,合計重2000公噸,新尚道公司清運至108 年8月7日,已清運2003.81公噸,如上所述,是新尚道公司 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已將吳家豪14人違法堆放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2000公噸清理完畢。至系爭房屋現尚 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以系爭房 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 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之門禁鬆散,又系爭房屋面寛甚 寛,縱深甚深,可以同時供數量大卡車載貨進入堆放,且 本件案發迄今歷時數年之情觀之,不排除訴外人利用四下 無人之際載入堆放,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於110年5月10日 勘驗時之現存廢棄物1,139包廢棄物,係吳家豪等14人於新 尚道公司清理完畢後再予堆置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在客觀上之衡量標準,應可認 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如前所述,吳家豪等14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至103年3月25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2000包、每包約1公 噸,堆置於系爭房屋,嗣新尚道公司於105年11月間起至1 06年9月28日止、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清運 系爭廢棄物1747.6公噸、256.21公噸(共2003.81公噸) 。則吳家豪等4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 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期間,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自由對該屋使用收益之 損害,則上訴人請求吳家豪給付自103年4月27日(即被上 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日,已如前述)起,至108 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倉庫)雖面積相當大(其外觀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前 審卷㈢第345-349頁),系爭廢棄物原約2000公噸,至106 年9月28日清運1747.6公噸,餘256.21公噸至108年8月7日 清理完畢,但衡諸系爭房屋月租5萬元,因吳家豪等人違 法堆放系爭廢棄物,所堆之廢棄物未全部清除完畢,被上 訴人難以整體再出租利用,被上訴人請求吳家豪以次按月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吳家豪應自103年4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 元,應屬有據,且金額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給 付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姓  名 刑事案件認定地位 案號 判決主文(所涉罪名) 應執行刑 1 吳家豪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立運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通緝中 3 楊慶仁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楊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楊慶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魏佑勳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盧嘉彬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6 楊松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7 謝順隆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8 柳凱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9 許群雄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0 詹展峰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1 曾榮貴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2 鄧長洲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3 黃士銘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4 黃弘智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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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兼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 品之價值、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前科素行(其中有多次 竊盜前案),及其已高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斜背 包1只、玫瑰金框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均屬 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玉山銀行、 農會、LINE bank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1張,未據扣案,衡 以上開身分證件或金融卡等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隨時停用、 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 度耗費情事,且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本案犯 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 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斜背包1只。 2 玫瑰金框眼鏡1副。 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騎乘NDY-603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王俊 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王俊二放在該 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王俊二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 玉山銀行、農會、LINE bank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玫瑰金 框眼鏡、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 去。其後王俊二返回上述小貨車內,發現所有之背包遭竊, 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俊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謝淑蕙在 警詢之證詞,及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 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 、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 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只、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玉山銀行、農會、LINE bank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1張 、玫瑰金框眼鏡1副及3,000元現金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5-01-24

CYDM-114-嘉簡-10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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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秀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秀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 第265號、第45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 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 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後某時許至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 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號

2025-01-24

CYDM-114-聲-6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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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家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 年9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 編號3、4、5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 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5月(計算式:8月〈編號1、2〉+3月〈編號 3〉+3月〈編號4〉+3月〈編號5〉=1年5月)之範圍。經本院函詢 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竊 盜類型犯罪,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 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 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 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游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7月16日 113年07月17日 113年0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9日 113年09月1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17日 113年0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2025-01-24

CYDM-114-聲-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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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受刑 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迄今 ,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 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3、12811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3、12811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0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4號

2025-01-24

CYDM-114-聲-3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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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蔡美麗 蔡美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吳蔡美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22日為被告蔡美華所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存續期間82 年1月7日至112年1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送請 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合計為12,764,000 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14,369,916元而拍 賣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實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 之利益。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本 件從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僅知悉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4年6月22日,其餘有關事 項皆無記載,故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不無疑問。既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據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決意旨,代位被告吳蔡美麗請求除去其妨害,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 一種,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 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 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 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 形可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性質為何,若本件依該債權之性質及債權發生後 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即吳蔡美麗迄今未為 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蔡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上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蔡美華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 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 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 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 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等人之債權,係受讓於荷商科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 係從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僑 銀行則係購併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 信合社)而來,而該債權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被告蔡美華曾與被告吳蔡美麗等人協議,從98年6月1 日起,每月清償12,000元之外,於108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被告吳蔡美麗位於民雄鄉民文段943-12地號土地 等及其上建物等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12日分配案款在案,並檢還債權憑 證、協議書等文件在案,迄今被告吳蔡美麗尚積欠被告蔡 美華本金20,700,000元,及以計算至109年3月18日止未受 償之利息33,133,699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債權憑證所示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協 議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尚剩餘如上 所述之債權,且該債權發生時期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又被告吳蔡美麗等債務人曾協議每月清償金 額,其繳至106年3月止,復由被告蔡美華於108年4月18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 3966號受理在案,於109年6月16日蓋戳章返還債權憑證等 文件,故被告蔡美華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等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3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然此僅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有債權存在,及系爭 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 等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受讓 自華僑銀行,華僑銀行則係購併北港信合社而來,並提出 本院92年9月29日雲院慶91執字第5098號債權憑證、嘉義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 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7頁),由上開本院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記載為華僑 銀行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 於94年6月22設定登記予被告蔡美華之登記原因為「讓與 」,可知被告蔡美華確係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抵押權,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民間抵押權讓與皆 係受讓債權併為受讓抵押權,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則可以 認為被告蔡美華亦有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被 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制執 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行在 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有上開嘉義地院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並 無債權存在,被告吳蔡美麗豈能容被告蔡美華聲請強制執 行其財產,而不以訴訟為救濟,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 行在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已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經被告蔡美華對 被告吳蔡美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因時效而消滅者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而非擔保之債權本身因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權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美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805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812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689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360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70 全部

2025-01-24

ULDV-113-重訴-8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宋美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已開始 ,相對人亦有向法院陳報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 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發面額 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 尚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有嘉義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嘉義地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公告暨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28頁)。且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 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 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 人行使權利,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 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抗-36-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3月至5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外, 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5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 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見本院卷第9、23頁)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能戒除毒品 ,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 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 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自 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曾志宏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另 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4號、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二)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 )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曾志宏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時 許,在嘉義巿○區○○路「228公園」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2時 許,行經嘉義巿○區○○路O段與○○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曾志 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曾志宏同意,於113年5月2日2 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OOOOO)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即屬過苛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簡-89-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晶體壹包(驗餘淨重0.62公克)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被告呂維庭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 為20050ng/mL、27250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 g/mL濃度值。是核被告呂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 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日因縮 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同樣為公共 危險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僅經2月有餘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後再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處於精神恍惚,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公眾 往來通行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62公克,經送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 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3號   被   告 呂維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維庭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 ),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4月12日確定,於111年5月26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 相同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 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甫 於113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 13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吳鳳南路某不 詳之網咖內之廁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再用打火 機點燃香菸吸食,以上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 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的住所的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晚間10時4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西向東慢車道口 ,於警執行專案勤務路檢點,經警攔查,呂維庭主動交出1包 愷他命,由警察扣押1包愷他命(晶體,驗餘淨重0.620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呂維庭又同 意警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 命達2005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27250ng/mL),已超過行政 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呂維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 日期:113年7月16日)、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4)、自願採尿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614號、報告日期: 113年8月5日)、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被告呂維庭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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