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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致愷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致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91萬9,60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 915、891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7 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行車執照、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 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聲請人 另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亦應攤列進聲請人收入,故以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58萬4,299元計算4萬8,692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暫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本院認均屬適當, 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認以1 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妥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6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 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 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另有自估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郵 政存摺存款約17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109-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靖堯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393,45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惟其於113年因繳納2期欠款後,即因無法繳納 欠款,合作金庫即於同年7月告知已通報毀諾,且聲請人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並要求其一次性或找親友借 貸以清償債務,而難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 、保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2,000元 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2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 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每月尚需 負擔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97,42 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951,300元之債務 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民事 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款數額加計後 ,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且女兒羅○○於000年0月0日出生, 配偶王鈺庭留職停薪,而皆須受其扶養,亦有戶籍資料及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在卷為憑,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 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軍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0,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 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本院認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由其負擔,扣除育兒津貼6 ,000元後,每月負擔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9,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及育兒津貼入帳明 細為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9,000元後,尚有餘額。本 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另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尚有如合計無擔保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393,451元(債權人未陳報 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然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19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餘額42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7,436元(截至113年12 月3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5,56 5元(截至113年11月14日止)、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預估保價金35,524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影本存摺資料、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三商美邦人壽(113)三法字第03358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壽字第1130069947號 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20日客綜字第1131828號函可憑,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491-202503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錦嬌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錦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27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1,235元(分配金 額124,547元扣除財團費用15,000元及土地增值稅28,312元 後為81,235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2年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09元,113年 1月起調高為每月5,286元,另子女每月給予6,000元之生活 費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7、91頁),並有資助切 結書(本案卷第4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 9-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4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 餘額即依序為11,009元(112年度)、11,286元(113年度),低 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 元扣除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應屬 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由三子林信銘每月資助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4,91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09元,112年4月1 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清卷第1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01頁)、存簿(清卷第155-177頁)、林信銘簽立之資助 切結書(清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8,542元(計算式:4,916×18+5,009×6+ 6000×24+6,000=268,542)。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1,100元(無房 屋租金,清卷第13-15頁)。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 303元,又債務人陳稱居住於次子承租房屋,租金由次子負 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 、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 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66,400元(11,000× 24=266,4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8,542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6,440元,尚有餘額2,142元。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1,235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513頁),高於該餘額2,142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龍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代 理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為 油漆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8,6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 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 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9歲,110至111年均無所得, 112年有所得2,234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 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 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2人同負擔,又其母 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8,11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 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114年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2,989元、3,503元(計算式:【 17,076-8,110】÷3=2,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8,110】÷3=3,503),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2,989元,得與列計。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均有餘額8, 535元(計算式:28,600-17,076-2,989=8,535),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亦擔任臨時工,所得共為633,600元 ,有調查程序筆錄可參,且高於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44 6,200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共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 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112年度必要生活費未逾11 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業如前述,又其母當時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7,550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前 引扶養費負擔比例,按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99元、3, 175元、3,175元(計算式:【15,946-7,550】÷3=2,799;【 17,076-7,550】÷3=3,175)。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共為633,600元,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75,4 82元(計算式:【15,946+2,799】×7+【17,076+3,175】×【 12+5】=475,482),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58,118元(計算式:633,600-475,482 =158,118),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 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797元 6.74% 0元 10,657元 10,657元 110,959元 110,959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361元 1.57% 0元 2,482元 2,482元 25,872元 25,872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14元 0.66% 0元 1,044元 1,044元 10,903元 10,90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2,550元 22.85% 0元 36,130元 36,130元 376,510元 376,510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81元 2.65% 0元 4,190元 4,190元 43,696元 43,696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17元 2.58% 0元 4,079元 4,079元 42,563元 42,563元 7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206,657元 2.51% 0元 3,969元 3,969元 41,331元 41,331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809元 7.26% 0元 11,479元 11,479元 119,562元 119,562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67元 3.56% 0元 5,629元 5,629元 58,613元 58,613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788元 5.21% 0元 8,238元 8,238元 85,758元 85,75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977元 7.15% 0元 11,305元 11,305元 117,795元 117,79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350元 3.45% 0元 5,455元 5,455元 56,870元 56,870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2,985元 12.42% 0元 19,638元 19,638元 204,597元 204,597元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480元 1.58% 0元 2,498元 2,498元 26,096元 26,096元 1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4,156元 8.43% 0元 13,329元 13,329元 138,831元 138,831元 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3,299元 6.11% 0元 9,661元 9,661元 100,660元 100,66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4,320元 5.27% 0元 8,333元 8,333元 86,864元 86,864元   總計 8,237,408元 100% 0元 158,116元 ,因進位有2元之誤差。 158,116元 1,647,480元 1,647,480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9%

2025-03-19

PT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蔡鴻櫻 被 告 黃欣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尤朝正之配偶,尤朝正係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1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尤朝 正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尤朝正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 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日左 右,自行認上開工程已完工而要求原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 3萬6,800元,但原告認此金額不合理且未經原告同意,雙方 遂產生爭執。被告因對原告不願付款心生不滿,遂事先請他 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 白布條3條,再於110年10月29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系爭房屋 之2樓及3樓陽台外(2、3樓各懸掛1條)。被告上開行為,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下半頁以 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標明「澄清啟示」之標題,將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刊登1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函暨鑑定報告、白布條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 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 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另參酌對被告期 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之2樓及3樓陽台外張貼印有前揭 文字之布條,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 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高職畢業,工作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經 濟來源為丈夫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113頁),併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另衡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基此,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惟衡酌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態樣及造成原告名譽侵害之影響程度,本院認系爭刑 案判決既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 得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澄清視聽之效果而足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是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報紙第 一版,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該債務自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43-202503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許家馨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129號裁定自同年1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無工作收入,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 號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於113 年4月22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0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僅任職金 典酒吧至同年12月10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150元(2 5,250÷30×18=15,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經債務人 陳明在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8、102頁、本院卷第90頁) ,並有金典酒吧薪資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4、126頁) 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以111至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依序為每月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是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9

SL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盧瑄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 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 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前配 偶林志青前為鑫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青於民國90 年至108年間遭人跳票,導致公司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並 借新還舊以債養債,聲請人當時基於夫妻情誼為林志青擔任 保證人,因而負擔債務。聲請人與林志青離婚後,約定2子 親權由聲請人負擔行使,林志青並未支付其子女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每月需獨自負擔2子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未於109年8月25日調解程序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 72至73頁、第8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9筆、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164,699元、存款4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 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 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65至173頁、第177頁、第175頁、第91至97頁、第100 至119頁、第121至140頁、第155至163頁、第37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擔 任秘書,每月薪水約4萬元不等,有在其他地方兼職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3至30頁、第33至35頁、第91至97頁、第10 0至119頁、第121至140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後 之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期間薪資收入,包含中華 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228,402元、冠維國際有限公司115,2 50元、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990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3,453元,每月平均為91,274元【計算式:(2 28,402元+115,250元+17,990元+3,453元)÷4=91,2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程 序中原稱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情形與上開情形相同,後改稱 兼職部分因合約到期後不續聘,目前收入僅剩公會部分薪水 ,惟據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聲請人係長期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力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儀澤有限公司有相當數額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聲請人於本件訊問程序中臨庭始稱兼職收入部分合約皆到 期,已無任何兼職收入,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釋明 ,且其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是認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1 ,27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北市工作,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應比照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為23,579元等語,惟聲請 人居住於新北市既為聲請人所自陳,相關生活費(如房租、 水電費等)應以居住地為計算標準,若聲請人認因通勤臺北 市工作而有額外支出,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 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0,2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子扶養費,查 聲請人之次子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6歲,尚難以自力謀 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長子為00年0月出生,現年21歲,惟目前仍就讀於國立東華 大學,無固定收入,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 人提出之國立東華大學在學證明書、111年度、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堪認 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約 定2子皆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惟子女本即應由父、母二 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主張上情,未據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是其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依 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部分應以20,280元(計算式 :20,280元÷分擔義務人2人×2子=20,280元)計。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 280元=40,560元)。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91,27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0,560元,餘額為50,714元。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分別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 權額為2,858,133元、3,482,908元,共計6,341,041元,若 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5,228元,以 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償還,顯難謂不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8歲,正值壯年,至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7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 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8

PCDV-113-消債清-131-202503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褚嘉雯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身障及低收子女補助、租金補貼等固 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至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元, 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25,660元,總清償金額810,220元,清 償成數為81.6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各類補 助外,名下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 ,770,811元,扣除必要支出1,748,424元後,餘額為22,387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70,734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8元,尚低於 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 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7,156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1倍,亦屬合理,經查另一扶養義務人 罹患慢性疾病,因無收入而無法負擔該部分扶養費用,並提 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診斷證明等為證,經核屬實。而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 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 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蜜望 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48,049元,有債 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附卷可憑,另領有身障補助、低收子 女補助及租金補貼分別為9,485元、8,897元及12,800元,以 上收入合計79,2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0,743元 ,已將其中逾8 成之6,800元(計算式如下:79,231元-70,7 34元=8,497元*0.8)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扶 養費納入清償,自第56期起每期清償25,660元(計算式如下 :79,231元-47,156元=32,075元*0.8=25,660元),以增加 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55期每期清償6,8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5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66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992,225元。 5.總清償金額:810,220元。 6.總清償比例:81.6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80元 650元 2,45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53元 389元 1,467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256元 934元 3,524元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898元 979元 3,695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151元 1,783元 6,728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23元 597元 2,253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17元 442元 1,666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43元 104元 394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74元 516元 1,947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30元 406元 1,532元 合   計 992,225元 6,800元 25,66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8

SLDV-113-司執消債更-3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聲 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有專業技 能與固定收入,也有長期住所,有先前工作的積蓄,一出看 守所即可有固定工作,被告實不具有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承認,且有卷內事證可佐,本院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對 話記錄中有提到,公司會安排被告前往廈門工作,可見被告 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提領其他款項交給 詐欺集團的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有羈押之 原因,且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若任被告交保在外,難以 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於同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被告既然另案在監,自無再 犯同一犯罪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被告入監 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8

PCDM-114-聲-628-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湘涵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3、15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秦湘涵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秦湘涵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我已經認罪,但自己經濟狀況確實欠佳,前 有債務協商,又正進行離婚訴訟,小孩均是我在扶養,也無 能力賠償被害人,希望能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 5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有修正,原審判決針對新舊法比 較已有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 及原審並未自白犯罪,因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 即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 並依「鄭欽文」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人或「小陳」與「鄭欽 文」係分屬不同人),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8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求 償及追查之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本不宜寬貸,然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衡以被告於110 年間因債務清理,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斯時有年約10 歲、4歲及3歲之子女待其扶養,並因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用後,顯無剩餘,而於111年間經法院裁定免責,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裁定暨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存卷可按,被 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於急於獲得所謂之貸款,在有懷疑 對方是詐騙集團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款, 導致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有獲得報酬; 另被告有詐欺前案之素行,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9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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