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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中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 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 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日18時 許起至113年9月1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日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5段912巷口附近時,與楊建忠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對范中令抽血 檢驗,測得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中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10

SCDM-114-竹交簡-15-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應補充為「乙○○(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宣示判決 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范瀷騰」,應補充為「范瀷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乙○○、范瀷騰、少年李○崴,就本案妨害秩序 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乙○○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甲○○生有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與乙○○等人共同在公眾場所毆 打告訴人,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 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 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傷害和解書附卷可稽( 少連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前有頂替、妨害自由之前案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2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在網路上發生爭執,遂邀集少年李○崴(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丙○○、范瀷騰 (另行偵辦)前往教訓甲○○。乙○○、少年李○崴、丙○○、范 瀷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乙○○與范瀷騰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為上開妨害 秩序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零時20分48 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由乙○○、少年 李○崴先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甲○○住處前公眾往來 之巷道,共同徒手毆打甲○○至同日凌晨零時21分34秒止。丙 ○○、范瀷騰於同日凌晨零時22分38秒駕車趕至現場時,丙○○ 立即徒手毆打甲○○,范瀷騰則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毆 打甲○○,於甲○○與范瀷騰在爭搶該高爾夫球桿防止繼續被高 爾夫球桿毆打時,乙○○則上前幫忙爭搶該高爾夫球桿,致甲 ○○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鼻部以及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臂多 處挫傷、右鼻骨骨折、頭暈噁心、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傷 害部分已和解,但未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公共秩序之安 寧,造成居住在當地附近民眾之不安。嗣經甲○○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自白與證述。 僅自白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傷害之罪嫌,否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嫌。 ㈡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㈢ 少年李○崴於警詢之陳述。 同上。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乙○○、少年李○崴、丙○○、范瀷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到場毆打告訴人、現場為公眾往來通行之巷道及有多處住宅之事實。 ㈥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雖依序由被告乙○○、少年李○崴、丙○○徒手毆打告訴 人,再由被告范瀷騰最後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惟被 告乙○○在旁協助被告范瀷騰與告訴人爭搶該高爾夫球桿, 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范瀷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 具有犯意之聯絡。 (二)按高爾夫球桿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當屬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范瀷騰所有,且 未扣案,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乙○○、丙○○均於偵訊中陳稱:我們不知道少年李○崴 未滿18歲等語,且依少年李○崴之相片(本案卷第39頁正 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少年李○崴之外觀確實不易 辨識是否未滿18歲,尚難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悉少年李○ 崴未滿18歲,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少年李○崴、丙○○、范瀷 騰等人毆打告訴人後,少年李○崴另持刀恐嚇告訴人,對告 訴人嚇稱:「把身上的血擦乾淨,要帶你回公司」等語,因 認被告乙○○、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罪嫌。經查 ,被告乙○○、丙○○等2人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被告乙○○於警 詢中辯稱:是少年李○崴持刀恐嚇告訴人的等語;被告丙○○ 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打完他(指告訴人)之後,我們就 一起進到甲○○家中,期間還是持續在爭論,我跟甲○○講到說 雙方都認識,不必要動手,期間有人跑出去拿刀這件事我不 知道,我是看到他(指少年李○崴)拿刀進來才知道,我有 跟他說把刀收起來,大家都是朋友,沒有必要這樣。」等語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看到少年李○崴持刀恐嚇告訴人, 故被告乙○○、丙○○等2人所稱:係毆打完畢後,少年李○崴單 獨起意持刀恐嚇等語,尚堪採信,應認少年李○崴之恐嚇行 為與被告乙○○、丙○○等2人無涉。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妨 害秩序犯行,為同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1-10

SCDM-112-訴-646-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李祥榮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珮菁為男女朋友,兩造因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之原告後,竟趁原告起身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原告因突受重創而動手阻擋,雙方即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不斷揮砍,直到原告以手摀住頭部後退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為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原告胞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該處客廳沙發之 原告,並趁原告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 ,先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直至原告以手摀住頭部 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即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 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 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 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 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共住 院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就附表所示項目為損害賠 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房屋內持摺疊刀揮砍原告左小腿、頭部等處,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更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撤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犯重 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則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創傷 後壓力疾患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志勛皮膚科診所(下稱志勛診所)收據,及本院函查該等醫療院所得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民字卷第47至90頁)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而實際繳費共5萬1,929元,又於志勛皮膚科診所看診實際繳納共1,250元,合計5萬3,17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其實際所支出費用,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外傷於身體及四肢引起蟹足腫疤痕、錢幣 狀濕疹,須預為安排血管雷射治療約6次,每次費用約6,000 至8,000元等情,有志勛診所病歷資料卡上醫師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治療預約單可佐(附民字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108-1頁),並參以其陳稱因治療費用太高而尚無經 濟能力接受血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次平均治療費用7,000元計算, 其將來醫療費用所須共計4萬2,000元(7,0006=42,000); 另原告固稱將來尚有接受諮商、神經科及精神科回診之費用 支出(附民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1頁),但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2,000元範圍 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院期間有拿現金給 我爸爸及當時的太太看護,這2人還有自費做核酸檢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傷 勢非輕,則其於住院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 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原告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醫院 看護中,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12小時 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鳳凰 人力仲介看護費用資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一般看護仲介行情,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500元計算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2,500元(2,500×5=12,500 ),即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下之環亞瑜珈館,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固定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其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申請特別休假4日乙情,有全真公司113年11月15日全真總字第113011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全真公司任職期間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67元(26,000/304≒3,467)。又其自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因休養而無業,請求依該年度政府公告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附勞動部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表(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所載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3,750元(24,0002+25,2503=123,750)。故其本件不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2萬7,2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有23日休假回診就醫之情(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然其未就該段期間有因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該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未因傷而請假,故未有扣款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113年9月12日世字第113091800007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其任職健身教練期間,尚有業績獎金即販售課程之傭金,每月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離職前,在全真公司均因請假而無法銷售或上課以賺取業績收入,在世界健身公司亦未損失其獎金收入等情,有全真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上引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41、181頁),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業績獎金或販售課程傭金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附表編號5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往返國泰醫院、志勛診所回診 37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1萬1,020元乙節( 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1、49 頁),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 以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此揭請求即無從採信。  ⒎關於附表編號6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並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被 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折疊刀甚為鋒利,原告遭攻擊後,即使奮 力抵擋,仍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均深及皮下致大量失血,若 不緊急輸血,恐因失血過多而有死亡之虞;且原告之系爭傷 害經手術治療,因多處肌肉無力併沾黏,持續於門診接受物 理治療,其左腿肌肉、神經斷裂縫合後,仍有纖維化及疤痕 孿縮於此部分組織,可致永久無法回覆,需持續接受治療乙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併參考 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3萬4,896元,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字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89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859元 原告自付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 5萬3,179元 2 (將來之)醫療費用 7萬8,000元 4萬2,000元 3 看護費用 1萬2,500元 原告並未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並無費用支出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2,281元 原告傷後不久即在自家店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12萬7,217元 5 交通費用 1萬1,02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0元 6 慰撫金 107萬2,000元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刑事部分第一審係認被告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且所受為一般撕裂傷、住院非久,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60萬元 合計 177萬9,660元 - 83萬4,896元

2025-01-09

TPDV-112-訴-3638-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右腳踝挫傷等傷 害」後應予補充「(陳志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楊 逾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志昀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志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楊逾 青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月收入5萬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38至39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 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第45至46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陳志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昀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與通化街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逾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志昀同向左前方,因見有行人推輪椅在斑 馬線上等待,遂將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禮讓行人。陳志 昀竟未與楊逾青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左前方之楊 逾青,不慎以左側車身擦撞楊逾青之右側車身及右腿,致楊 逾青受有右小腿、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時陳志昀已知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將機車停下,轉頭看向楊逾青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逾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感覺到擦撞,我在閃楊逾青。我戴全罩式安全帽,沒聽到撞擊聲等語。 2 告訴人楊逾青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禮讓行人,而遭從後方而來之被告騎車撞到右腳而受傷。被告雖有停車回頭看,但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卻仍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4條之4 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PDM-113-審交簡-39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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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皓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清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 惟至翌日(即27日)5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 出購物。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慎撞及饒業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他人成傷),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復至馮皓麟因 接受治療所在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 同日6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馮皓麟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0頁至 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 證人饒業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 符,且有警員廖乙璇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新竹地檢署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頁、第19頁、第18頁、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8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至 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34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尚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發生時仍在該緩起訴期間等情,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歷經前述程序,甚至在觀護人 之協助下,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情形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更自撞證人饒業強停放在路邊之 上開車輛,致己受有右側手部第4和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第2指尖截肢、右第3和第4遠端指骨骨折、右側 第3和第5蹠骨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其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41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行為確已生相當之 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加以其飲酒後確曾稍 事休息,並與證人饒業強達成和解,賠訖其維修費用,此亦 有113年8月1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憑參, 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自身亦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經營餐飲業、其員工均仰賴其事業 之營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疏離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09

SCDM-113-交易-682-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楊進發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由強制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高速公路做加圍工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楊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發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往汐萬路2 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廖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 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基底部骨折 、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左側股骨骨折之後遺症等傷 害。 二、案經廖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健榮中醫診所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5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 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3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苑策、吳子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苑策、吳子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苑策、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苑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豪與苑策素不相識,因細故而生齟齬,竟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由吳子豪出拳毆打苑策臉部數次,苑策不甘示弱 ,亦徒手抓捏吳子豪右手臂及推擠吳子豪,致使苑策受有頭 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吳子豪則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吳子豪、苑策均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子豪、苑策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 苑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然此為 告訴人吳子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9月3日勘驗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苑策、吳子豪查獲當下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豪、苑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1-08

TPDM-113-易-1463-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2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莊志成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志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竟仍貿然逆向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富登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9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名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143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道路外駛出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適有張富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 台五路1段143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轉進入新台五路1段143 巷時,張富登見狀為閃避上開機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因而受 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志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在上開時間騎到那個地方,但沒有發生車禍,當時伊尚未到巷口,但 伊有看到對方,所以已經停下來了,是對方車速過快才自摔,與伊無關,伊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0 告訴人張富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富登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交簡-448-2025010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 關 係 人 即原輔助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男,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欣嵐分別為父子 、父母關係,相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大腦類澱粉血管病 變致認知功能退化,於民國111年間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身體 及身心狀況進行鑑定,認為相對人於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不足,而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欣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相對人因前述身體病症,經常需往返醫院進行就診及就醫, 然陳欣嵐卻於受本院選任為輔助人,即長時間住居於美國, 致相對人可謂無法獲得輔助人適時協助,陳欣嵐多數期間無 法協助相對人日常事務之情狀,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是聲請人認為陳欣嵐不適任續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 實必要請求改定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請審酌相 對人目前生活相關事務及罹患癌症末期之醫療事宜、暨家母 趙素月身歿後事,均由聲請人為之,後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我現在跟你溝通是否能夠理解? )聽的懂,可以理解。(問:等一下你說的話可以讓其他人 看到?)可以。(問:你之前在本院111年監宣字第353號, 說要選任你的女兒陳欣嵐為你的輔助人,現在有什麼意見? )我現在希望輔助人由陳欣嵐變成我的兒子陳正璽。因為陳 欣嵐都沒有回來臺灣,所以有些要照顧我的事她都沒有處理 ,現在都是陳正璽在處理,我希望改由陳正璽當我的輔助人 。(問:你現在的精神狀況都還可以?確認要由陳正璽擔任 你的輔助人?)對,沒錯。(問:劉雅芳是誰?)是陳正璽 的女朋友,她跟陳正璽一起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月 3日筆錄)。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欣嵐 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陳欣嵐無法 勝任輔助人聲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轉診病歷摘要、聲請 人與陳欣嵐Messenger對話紀錄、輔助人同意書、親屬會亦 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參照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 核閱無誤,足堪憑認。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相對人 實際上現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醫療、安置等相關事務,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表明冀望改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又原輔助人陳欣嵐現亦出境離台在外(113年8月 14日出境迄今未返臺)、確有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上開醫療 、安置等事務之情事,堪認若由陳欣嵐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將相對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6

SCDV-113-輔宣-63-20250106-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穗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穗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穗堃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穗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左側,驟然 右偏駛出路外(人行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妨,無肇事原因乙節,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林穗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穗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第二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29817號燈桿前,欲右轉進入 人行道入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林玥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自林穗堃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林穗堃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玥彣所騎乘機 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玥彣人車倒地,林玥彣因而受有 左側上臂、左側髖部、左右大腿、左右膝及左足踝挫傷擦傷 合併瘀青、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穗堃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穗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林玥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玥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林穗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左側,驟然右偏駛出路外(人行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林玥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穗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簡-45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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