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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賴紀融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Q30024、78-ZVVB62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3時14分、同年月20日17時5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道8號高速公 路西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A、B),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Q30 024、78-ZVVB62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 鍰21,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下稱M車),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又原告如遭吊扣駕 駛執照,將影響生計、生活,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726676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 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304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 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 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倒車時不慎擦撞M車,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原告自承及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撞倒路邊停放之M車,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將傾倒M車扶起,立即返回系爭車輛內等情,然原告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直至M車車主報案經警通知始到案,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生活等語。惟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 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 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 生計、生活,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交-387-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吳佳霖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395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4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2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DC395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間陸續致電高雄市監理站相關單位詢問2次原告 罰單問題,人員查詢後均告知原告不須扣繳系爭車輛牌照只 需繳罰款,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監理站繳 交系爭車輛積欠罰單,再三與櫃檯人員確認是否需扣繳系爭 車輛牌照,櫃檯人員告知原告罰金繳完即可,不需扣繳系爭 車輛牌照,但原告卻於113年2月份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令 原告無所適從,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407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櫃檯人員告知原告罰金繳完即可,不需扣繳系 爭車輛牌照,但原告卻於113年2月份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 令原告無所適從,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 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乙節,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受櫃檯人員告知原告罰金繳完即可,不需扣繳系 爭車輛牌照,但原告卻於113年2月份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 令原告無所適從,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吊扣汽車牌照係由被 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 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平、 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制原 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 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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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陳偉弘 被 告 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楨 被 告 李睿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受損車輛之拖吊費、鑑定費及減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65,600元,嗣依鑑定結果,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書 狀,除原請求金額,就受損車輛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 400元,復為計算方便,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利息起算日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所為 聲明之變更,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睿杰受僱於被告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其於111年6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被告永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 區○道○號南向324公里處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前亦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乙車後車尾突遭甲車車頭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李睿杰未保持適 當車距,造成乙車碰撞甲車之車尾,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被告李睿杰所駕 之甲車車門上漆有「有情門」,足見被告永進公司為被告李 睿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睿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顯為被告李睿杰駕駛上有所過失,造成原告所有之 乙車受有損害,更造成原告支出拖吊車費用2,600元,為鑑 定乙車減損價值而支出鑑定費13,000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 論筆錄),及乙車因事故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合計34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就乙車價值減損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的鑑定函載明:「…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1年6月時 之市價約估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左右,因受撞以致後廂蓋、備 胎室、後圍板、左邊後葉子板、右邊後葉子板切除重新焊接 更換新,該車全車差價為臺拾伍萬元正,經拆裝修復後之車 價約新台幣伍拾萬元左右」,而主張因此減少車價15萬元; 惟按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車輛價值 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而甲 車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700元,而原告請求15萬元,並 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174,7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賠償交易上損失15萬元,於法無據 。  ㈡又原告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然該鑑定函非 訴訟上之鑑定,且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為 何人所鑑定,及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等。況且汽車因不同 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 之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 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 該乙車有何減損。  ㈢再査,小客車的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成不變 ,此部份仍一般社會上眾所周知,年份越多其價值就減少, 此部份亦可由中古車雜誌所得知。原告請求日後預期交易上 乙車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 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乙車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 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賠償的補償原則有違,因此 被告否認乙車有何減損。另乙車雖經法院送台南市直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但該機關所為鑑定明顯有違誤,鑑定 報告第4頁全部受損加總95%、第5頁加總130%、第6頁加總18 0%,合計全部受損為405%,明顯大於整台車100%,可知鑑定 不足以採信。被告認該鑑定單位顯非專業,故依該鑑定認乙 車減損50%部份,亦不足以採信,被告聲請另送台灣省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至於,原 告請求拖吊費2,600元部分,被告則無意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睿杰受雇於被告永進公司,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執行運送業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同向在前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委請拖吊車拖吊 ,並因此支付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發函檢 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原告所有之乙車 受損,顯與被告李睿杰執行職務時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賠償項目 為①拖吊費2,600元、②鑑定費13,000元、③乙車之價值減損32 4,400元(即起訴狀之150,000元+擴張訴之聲明狀174,4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被告 對於乙車因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至於其餘賠償請求,則答辯如上。經查:  ⒈拖吊費部分: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2,600元,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原告亦提出收據為憑,然經被告抗辯非訴訟上 之鑑定,原告乃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已捨棄鑑定 費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13,000元,難認為必要支 出,不予准許。  ⒊乙車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造成價值減損15萬 元,並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供參。嗣被告抗 辯鑑定係原告自行為之,非訴訟上之鑑定,質疑鑑定內容。 兩造乃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院另囑託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據該公會113年3月25日 發函檢送之鑑價證明書(含汽車鑑定報告書一份)記載「新車 價85.5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68萬元整,車輛因事故貶損 50%,差額:參拾肆萬元整,因事故後現值:參拾肆萬元整 」。原告不爭執上開鑑定內容,並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就 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400元,被告則提出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及答辯二狀,質疑鑑定內容,聲請再為鑑定。然據鑑 定證人蔡明富到庭證稱:伊為高工機械工程科畢業,從78年 開始從事汽車銷售,…,之後轉職中古車買賣,開設富元汽 車商行,…,並加入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問:中古車鑑定 ,是否有證照或考試?)國內沒有汽車鑑定的證照制度或考 試。(問:汽車相關公會有無針對車輛之價值鑑定做任何的 培訓或課程?)目前沒有。(問:鑑定報告記載正常車況現值 68萬元之依據為何?)該輛汽車是GR運動版的,新車價格是8 5萬5千,車輛行駛五個多月就發生事故,我是依據權威車訊 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核定的價格作為依據。該車的出廠年 份是2021年11月份,如果是2021年式的話,車齡五個月,價 值是65萬,2022年式的話,相同車齡價值是70萬,我取中間 值,所以鑑定價值為68萬。(庭呈權威車訊418 期第94頁) 我當庭提出的車訊資料是2022年6月事故時的資料,與被告 提出資料之時間不同。(問:鑑定報告所附的減損標準是何 人所製作?)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一些地方縣市公會是採用 這個版本,是公會總幹事製作的。(問:依該標準,全部折 損比例合計為百分之520,為何如此?)事故的態樣不同,所 以是分成車身結構及車底,如果以加總的方式計算,則不客 觀。通常車子受損,重製價格超過百分70,保險公司就會建 議報廢。我出具的鑑定報告並沒有全部加總。例如車輛的後 箱蓋及後尾板部分也有受損,前者是減損百分之5,後者是 百分之10,但是我第5頁出具的鑑定報告是沒有將這兩部分 計入折損程度等語。由鑑定證人證述可知,國內對於二手車 價值鑑定,並無證照制度或培訓課程。但因二手車交易熱絡 ,鑑定報告所附減損標準,為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部分地方 縣市同業公會所採用,證人所學為機械工程,從事汽車相關 行業達30餘年,對於汽車具有相當之知識。出具之鑑定報告 ,關於乙車正常市價,係參考權威車訊同型車、事故當月之 資料。價值減損程度,乃採用通用之版本,並根據乙車受損 部位及情狀酌予調整,復對於被告質疑之處,提出合理之說 明,應可採認。是以,本件被告質疑鑑定內容之不合理性,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 吊費2,600元及乙車之價值減損324,400元,合計327,000元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000元,及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原 告逕送擴張訴之聲明狀予本院及被告,為訴訟便利,以本院 收受書狀翌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另送鑑定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預 納鑑定費,但卷內並無鑑定費收據,難以計算訴訟費用額,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諭知假執行,毋 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2-新簡-513-20241025-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陶麗燕 訴訟代理人 莊育才 被 告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惟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新市區,故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01月12日16時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市區○道0號314公里900公尺南側 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 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育才駕駛甫於112年12月19日交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疏未注意, 至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交易 價值貶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交通工具使用,原告因上下班通 勤、接送子女上下課、接送父母就醫及家庭出遊等需求於系 爭車輛113年1月12日至113年2月5日進廠維修期間租用代步 車使用,因此支出租賃代步車費用19,153元。綜上,原告因 系爭車輛受損分別受有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0,000元、②車 價減損鑑定費用30,000元、③交通代步費用19,153元等損失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之2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9,153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 執,及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0元、交通代步車費用19,1 53元均同意賠償。至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0,000元部分, 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大約180,000元,如果減損價值大於修 復費用金額,並不合理,故同意按七成的費用賠償原告。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車主,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莊 育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0元,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另支出交通代步車之租賃費用19,153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訂單明細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本件兩造僅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 達260,000元部分有爭執,析論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260,000元,並 提出鑑定報告為據。被告對於鑑定內容,並未爭執,但以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約18萬元,鑑定之減損價值逾修復費用,並 不合理,願按減損價值之七成賠償原告等語。兩造顯對於鑑 定報告,並無爭議。再經本院檢視該份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欄記載「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 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後尾 板、備胎室底板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行李箱底板、右後葉子 板下加強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前段鈑金校正 。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欄則記 載「(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3年1月車價行情)。事故 前價值約:壹佰肆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壹佰壹拾玖萬 元 」,係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 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仍造成價值減損26萬元之 事實,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以鑑定減損價值逾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僅願按減損 價值之七成賠償原告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 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面以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僅願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 七成,無可採認。    ㈤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除因事故造成車體損壞,尚因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增加支出交通費 19,153元,又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支出鑑定 費3萬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達26萬元,均屬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153元(計算式:260,000+30,0 00+19,153=309,1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537-202410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黃英文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ZVZA3029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44.300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現場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框外擴 致超出車身,對原告掣開第ZVZA30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 8-ZVZA302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並同時責令車輛檢驗。原告不服上開處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舉發機關員警在國道執行酒測臨檢時將其攔下盤查,並在現 場無監理機關專業檢驗人員陪同下依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 直接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雖主張當時現場並無監理機關人員陪同稽查,而是由舉 發機關員警獨自開單舉發等情。惟查,依據交通部96年7月3 日路監牌字第0960029258號函,其內容已明文要求輪胎之外 緣不得超出車身。而參酌卷附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現場拍攝照 片,可以明確發現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輪框,業已明顯外 擴至超出車身之情形,而照片為機械設備依憑科學方式將客 觀顯示事實所留存並忠實反映於攝影結果上,故除照片外觀 有明顯不合常理或經人為偽造、變造之情況外,該照片所顯 示之樣貌既可輕易使人觀察並覺察其內容,該照片自足以作 為本件違規客觀事實之佐證,故縱使無監理機關人員在旁, 亦不影響舉發員警現場取證拍攝及裁罰機關依照片所顯示之 客觀結果認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車身、 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 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 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其檢驗,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 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 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 格,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 第2項所明訂;交通部96年7月3日路監牌字第0960029258號 函:「2.除計程車外,其餘車輛更換輪胎者亦下列規範檢驗 ,ⅲ.輪胎外緣不得超出車身,」。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 1項,屬不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  ㈡雖原告主張員警在國道執行酒測臨檢時將其攔下盤查,並在 現場無監理機關專業檢驗人員陪同下,自行認定系爭車輛之 車框外擴超出車身而開罰云云,惟查,舉發機關113年3月13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675號函說明:「四、本專案路檢 勤務係依據局頒之『執行交通執法專案檢勤務管制』所辦理之 『規劃性』交通稽查執勤時間、地點除依規定由主管核准外, 並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停車受檢』 等告示牌,及擺置『 爆閃燈』、『交通錐』等明顯警示設施, 採『縮減車道方式』執行,本案經調閱之執勤員警採證錄影音 還原過程;旨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44.3公里處(雲林系 統入口匝道)之交通稽查勤務地點時,執勤員警立於車旁, 發現旨車輛輪框外擴超出車身,同時指揮駕駛人將車往受檢 區稽查,並請駕駛人下車會同查看車輛超出車身情形,另駕 駛人質疑路檢程序問題,執勤員警當場開立警察行使民眾異 議紀錄表整並交付駕駛人,本大隊於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 據,法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而依上 開函交所附之取締照片(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可見系爭車 輛車輪框,業已明顯外擴至超出車身之情形,則本件員警取 締違規時,可經由直視系爭車輛車輪框外擴至超出車身,舉 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本件違規,應無違誤。則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5

TCTA-113-交-337-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1號 原 告 黃鐘震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VVA113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北向317.5公里處,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 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ZVVA11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7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1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ZVVA113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載運之貨品丁酮有很大的刺鼻味,不能接 觸水。又系爭車輛槽桶上方是防液槽,在貨品裝料時為了防 止料品洩漏,下方有閥門可以關閉,下雨時開閥門做排水的 作用,防止雨水堆積在防液槽汙染貨品。原告從高雄出發沿 路有下雨,可能上方防液槽排水管有阻塞,造成排水不順, 警方攔查時也沒有聞到刺鼻異味,絕對不是貨品的滲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油罐車上排出的都是雨水,不是貨品的廢水, 沿路有下雨,可能防液槽排水管阻塞」,惟按道交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 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 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所滲漏、飛散之水分亦不限於污 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置容 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 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即明。復依舉發警員採證影片可 見,系爭車輛載運化學物品因防液槽排水管漏水,並導致後 方員警巡邏車擋風玻璃汙損而影響行駛視線,自足以影響行 駛於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也會造成其他車輛的髒污 及道路的污染。至於原告雖稱從高雄出發沿路有下雨,惟員 警攔停當時並無下雨,是原告所稱因下大雨致排水管阻塞一 節,尚不足採。  ㈡又原告載運貨物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滲漏之行政法上 義務,是縱然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但依 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而構成本件 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依前揭說明,足認原 告已違反「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 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作為義務規定,並造 成行駛高速道路所載貨物滲漏之高度危險,已構成道交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2.所載 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可知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罰 要件,係以汽車裝載之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 惡臭為前提要件,倘滲漏者並非汽車所裝載之貨物,即非屬 本條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從高雄出發沿路有下雨,可能上方防液槽 排水管有阻塞,造成排水不順,警方攔查時也沒有聞到刺鼻 異味,絕對不是貨品的滲漏等語,並提出丁酮安全資料表、 防液槽及排水管路照片、罐槽車灌槽體之防滾裝置規格規範 例圖等為佐(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127頁);而查,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290號函載內 容略為:「……三、本案經調閱值勤影像及員警證稱:當時該 路段之路面乾燥,旨車沿途排放廢水,經攔停稽查,告知違 規行為,駕駛人陳述:『係昨天下雨之雨水』。惟滲漏位置有 閥門可開關,也無連接廢水桶,故無法判定該滲漏液體是否 為雨水、汙水或所載運的化學原料。」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又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復以113年5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 0006398號函復本院略稱:「……三、……經攔停稽查,會同駕 駛人查看水管漏水位置(沒有異味),其位置上方設有閥門, 駕駛人稱所漏之水係天的雨水……」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可見舉發機關亦無法證實系爭車輛滲漏之液體究竟為雨水抑 或該車所載運之貨物,且滲漏之液體並無異味。是以,本件 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載貨物滲漏、飛 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要件,顯有疑義,被告未就此 查明,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以證實舉發之違規事實為 真,即逕予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舉交通部91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故砂石車載運 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 罰之適用」(本院卷第63頁),據為有利於其之佐證,然該函 文亦說明「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 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等語;本件原告主張所滲漏者 係雨水,與前揭函文所稱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已有不同 ,難以逕為比附援引。況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 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 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 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本院判斷事實 已如前所述,自無應當然受前開函文內容拘束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4

KSTA-112-交-1321-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戴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0時許止 ,在臺南市朋友家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2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28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3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04-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佑銘 住○○市○○區○○○路00號1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B389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389144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284.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89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 2年7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ZDB3891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間車道,因 中間車道有聯結車行駛,故原告行駛內線車道超車,當時雷 射測速紀錄為97公里,符合高速公路之最高不得超越110公 里,最低不得小於60公里之規定,而自用小貨車加速無法與 一般轎車相比,或許加速無法迅速越過故而被舉發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中線有聯結車,由內車道超越中,符合速限規 定,小貨車加速無法與一般轎車相比」,惟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 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 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 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 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依規定行 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 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 壅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 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相片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97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而原告車 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亦無特殊原因影響其 路徑(如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 通勤務警察指揮、或遇有道路障礙,或能見度甚低,或其他 發生駕駛人應減速或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狀況),此時原告 車輛依採證資料顯示為每小時97公里。依前揭說明,足認該 路段車流正常,故原告當時所處該路段之行車路況顯然非屬 「交通壅塞」之情形。又原告於前方無車之路況下持續行駛 於內側車道,而其所測得之行速僅為每小時97公里,顯然未 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未 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㈢再按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 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 :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 :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8、時間:13: 17:34、速限:110公里/小時、速度:97公里/小時、地點 :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 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 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 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 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8472號 函、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120號函、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49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稱因中間車道有聯結車行駛,故原告行駛內線車道超 車,當時雷射測速紀錄為97公里,符合高速公路之最高不得 超越110公里,最低不得小於60公里之規定云云。然經檢視 本件採證影像(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 經違規路段時,其前方並無車輛,亦無任何車輛切入系爭車 輛前方車道行駛,且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原告應得 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 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 ,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 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 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 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 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 ,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 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 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 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 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 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 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 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 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 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 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 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 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 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 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 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7

KSTA-112-交-1381-202410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受 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惟經勘驗警局 所檢附之光碟如附件所示,以及參酌鑑定報告之肇事經過( 本院卷第127頁):訴外人李培鼎駕BBS-8887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時地遇狀 況煞停,適被告林宗翰駕駛AQL-8591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 車道後方駛至追撞,原告之保戶王柏涵駕駛BDV-1106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沿同向同車道由後追撞林宗翰 自用小貨車,訴外人白聖凡駕駛BDE-7981號自用小客車,復 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擦撞王柏涵自用小客車肇事乙節,可知 原告之保戶王柏涵駕駛BDV-1106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林宗 翰駕駛AQL-8591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本件車禍,係由訴外 人白聖凡駕駛BDE-7981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肇 事,故本件應係訴外人白聖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以致肇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且不爭執被告無過失,惟稱欲待追加起 訴後車駕駛白聖凡後,再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語,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待追加白聖凡後,再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乙節, 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被告林宗翰不同意追加,原告亦未證明訴外人白聖凡同 意被追加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應不符合被告同意追加之要件 。況且連環車禍,係基於個別之肇事因素,自難認為被告林 宗翰之肇事因素與訴外人白聖凡,係基於相同之肇事因素, 而為共同之侵權行為人,於此要難認為是基礎事實同一,據 此亦不符合追加之要件。何況訴之追加,其性質為起訴,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以書狀為之,本法既未准許 以言詞為追加起訴,原告未以書面為追加起訴,自亦不符合 追加起訴之要件,就無須就原告為訴外人白聖凡追加起訴之 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則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一、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 供之錄影光碟(檔案:BBS-8887行車影像),勘驗結果為: 光碟錄影時間13:09:24-13:09:37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與前方黑 車之距離約為3組車線道,約為30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3:09 :25),隨後畫面顯示BBS-8887號自小客車突然煞車,與前 車之車距僅約為1組車線道,約為10公尺,並見該車輛車身 因遭後方車輛碰撞而晃動(光碟錄影時間13:09:29),即放 慢速度停在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上,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二、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 供之錄影光碟(檔案:BDV-1106行車影像),勘驗結果為 : 光碟錄影時間13:56:30-12:56:45畫面顯示系爭承保車 輛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與前方白色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白車)之距離約為1組車線道及一個間格 距離,約為16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2:56:30),當白車接近 陸橋時,並使用煞車降速時(光碟錄影時間12:56:33),系 爭承保車輛與前方白車之距離為仍約為1組車線道及一個間 格距離(約為16公尺),然畫面顯示白車煞車減速後,系爭承 保車輛並未減慢速度,並與前方白車之車距逐漸縮短,當系 爭承保車輛與前方白車之距離大約僅餘一個間格距離(6公尺 )時,白車突然往左移動,並見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間12:56:35),此時因系爭 承保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僅餘約6公尺,系爭承保車輛亦與 前方白色車輛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間12:56:37)。

2024-10-17

TLEV-113-六小-80-202410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HANG即裴玉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THANG即裴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BUI NGOC THANG即裴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BUI NGOC THA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THANG(中文名:裴玉勝,下稱裴玉勝)自民國113 年9月22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大社區某KTV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13年9月23日2時 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61.9公里處,因裴玉勝在路肩 休息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15

CYDM-113-嘉交簡-77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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