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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2024-11-20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勝陽 余忠謙 余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8-169、2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都認罪 ,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沒有 意見且不追究,而且渠二人都同意給我們緩刑之機會,請再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能適當 控制自己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 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三人提起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3頁),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追究(本 院卷第170頁),及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情 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余勝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余忠謙、余文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 三人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再追究等情,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三人犯後確已知所悔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亦已獲得適當之彌補,且均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之機會, 原審判決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爰併宣告均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15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坤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 知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廖坤誠與劉承勳、林榮鈞(劉承勳、林榮鈞所犯恐嚇取財等 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審結並判處罪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劉承勳、林 榮鈞及廖坤誠,並扣得劉承勳所有黑色步槍1支、尼泊爾彎 刀1把、林榮鈞所有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1支(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2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 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 ,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未能得手財物,但仍使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丹隆、排文及被害人陳庭原受有心理、精神之 恐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迄 未與告訴人丹隆、排文及被害人陳庭原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或尋求原諒,被告所為均有不該,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 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 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47頁),兼 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及損失財物價值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併就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 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其犯罪手段雷同,僅被害人不同,又時間相近,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經綜合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予以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俱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已補陳上訴理由,但僅空言泛稱:對 於判決尚難甘服,願意認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未 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 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且所述「願意認罪」一事 ,業經原審判決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 ),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事實或 主張據為其上訴理由,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 ,其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 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4時50分許,駕駛劉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懸掛被害人丁宏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無懸掛後車牌,下稱劉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榮鈞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與廖坤誠在車內伺機協助,由劉承勳手持尼泊爾彎刀1把下車向丹隆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丹隆,使丹隆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000元。復於同(18)日5時18分許,再駕駛劉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安街口,由劉承勳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林榮鈞、廖坤誠在車上伺機協助,向排文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排文,使排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500元。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1時30分許,由劉承勳駕駛劉車(懸掛被害人吳秉澄之車牌號碼「2565-DY」號車牌)搭載林榮鈞、廖坤誠,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分別手持手槍打火機、黑色步槍、長狙擊槍各1支向陳庭原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陳庭原,使陳庭原心生畏懼,惟陳庭原見狀後旋即逃離並報警處理,劉承勳等3人因而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024-11-20

TPHM-113-上易-1784-20241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裕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 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以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又 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裁定自113年9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是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之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本案又尚未確定,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已難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120-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 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上暱稱為「開心娛樂(沒回請來 電)」(下稱「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並選擇代號為 AE000-A11103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到場 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車抵達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0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大寫 英文字母,應予更正)並進入000號房。黃文宏明知A女並無 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應予更正),在000汽車旅館000號房之床上,壓住A 女之身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   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及證人謝筑穎於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偵卷第143至1 45頁、第183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人A女、楊育 凱及謝筑穎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 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 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 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 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 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 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 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 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楊育凱於113年2月2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A女與楊 育凱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另含A女與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圖1 張)、楊育凱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原審卷一第291至351頁),為通訊軟體WeChat儲存用戶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 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是上開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均係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截圖自其手機後, 再由證人楊育凱提出於原審附卷,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尚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A 女、證人楊育凱未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迨於案發2年後 之113年2月29日始提出截圖影本,證人楊育凱又稱已無留存 原始檔,僅留存截圖,因此無法確認真實與否,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固提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可以輕易假造之網路資料為其論據(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 。然而,本院稽之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 份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核與被告自己所提 之其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5頁 )之時間順序大致吻合,且證人謝筑穎於本院具結證述時, 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謝筑穎亦證稱:該對話紀錄 係其分別與A女、楊育凱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可徵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並無偽造、變造之虞。 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份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此外,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是自願到床上, 我就跟她在床上聊天、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做任何事 情,也有跟她說好要發生性行為,她在性行為過程中完全沒 有抗拒或推開我的舉動。因為A女是心甘情願發生性行為, 所以性行為沒有額外花錢,但是在性行為結束大概5分鐘左 右,傳播公司就來到房間裡面跟我索討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讓我覺得像是被仙人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謝 筑穎知道被告係要求可以從事性行為之傳播小姐到場從事陪 酒服務,且至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又20分鐘左右,期間均未見謝筑穎有另外找傳 播小姐替換告訴人A女之舉動,抑或是告訴人A女有自己提前 離開房間之行為,足見告訴人A女亦有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否則告訴人A女焉有繼續留在房間之可能?再者,告 訴人A女雖證述有反抗被告施加壓制身體之強制力,然而依 醫院之驗傷結果,卻未見告訴人A女身體上有出現相關擦挫 傷,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究竟是否 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A女 指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果若屬實,為何在第一時間並未報警 處理,反而是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目標,輪流由謝筑穎、 楊育凱索討和解金,並在離開000汽車旅館之後,即按楊育 凱所述去尋找醫院保全證據,而非是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抑或交由警方進行蒐證,此舉顯然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選擇告訴 人A女到場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 車抵達000汽車旅館並進入000號房,嗣被告於同日晚間,在 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 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 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謝筑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9至140頁 、第176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第121頁、第179 至181頁、第189至190頁),並有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進入及離開000汽車旅館000 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 21日、4月18日鑑定書、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53至55頁、 第79至80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111年1月 19日晚間6時許,固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偵卷第41頁)。惟查,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之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等訊息給與楊育凱(原審卷一第293頁),同時將其與在 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 圖傳送給與楊育凱,截圖顯示告訴人A女傳送內容為「他都 放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等訊息給與 謝筑穎,截圖時間為6時35分(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5分許前之某時,方符常理。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在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左右,兩個人還沒有發 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謝筑穎 於原審證稱:我於下午5時15分許、5時33分許傳送訊息給與 被告,那時候應該還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也還沒有跟我講 已經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 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至為明顯,亦應以此更 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告訴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聊天聊到一半,他 是我的客人。我忘記兩個人為何到了床上,他就把我壓住, 我推他推不開,然後他就性侵我,就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偵卷第139頁);後於原審證稱:在房間裡面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一定有 跟他說不要和推他的動作。我記得那時候是穿短褲,褲子的 褲管很寬,也沒有脫掉褲子,被告就直接從褲管裡面掀開我 的內褲,然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前面我就已經有表 示不願意和掙扎情形,現在只記得兩個人一開始是坐在沙發 上聊天,想不起來被告有跑到床上把我壓住的情形等語(原 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第191頁、第199至201頁)。是依告 訴人A女上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中,雖 就是否有遭到被告壓住身體、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 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推開被告但是推不開 、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情形,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 ,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節,遽認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之指訴不實;另就於原審詰問過程中未能回想起被告 有無壓住身體乙事,證人A女亦表示如果在警詢時有提到此 事的話,那就是一定有,只是在這兩年的時間,實在沒有回 憶過這件事情(原審卷一第200頁),尚難認為證人A女此部 分所述前後不符,足見證人A女前揭所言,應非虛情。  ㈣再者,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謝筑穎、楊育凱之兩份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遭到被告以其生殖 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隨即將此事告訴謝筑穎說「他都放 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原審卷一第 291頁),告訴楊育凱說「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原審卷一第293頁),及要求兩個人儘速抵達000汽車旅館處 理此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益徵告訴人A女前揭所 證,確屬可信。更何況最早抵達000汽車旅館之謝筑穎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A女的情緒不好等語(偵卷第178頁),並於 原審證稱:當時A女沒有告訴我說她是如何被性侵,她在通 訊軟體WeChat裡面就已經講了被性侵,印象中A女當下也沒 有講什麼,就是在哭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第 129至130頁、第137至138頁),隨後晚一點抵達g66汽車旅 館之楊育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很驚慌、一直哭等語 (偵卷第140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A女很低落、 緊張害怕,一直都是啜泣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 ,足見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 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緒上低落 、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此部分告訴人A 女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 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遑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於證述有關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之情節時,不斷地呈現當庭 哭泣之反應(原審卷一第182頁、第185頁、第188頁、第200 至201頁),可見證人A女確於開庭過程中陳述本件性侵過程 時,因該事件受影響而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在在符合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害怕、焦慮、驚慌、哭泣 等情緒相當。綜合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 女之身體,且在告訴人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 為,被告竟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而以此違反意願方式執 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明顯。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傳「4小時一萬後推200」、「1 700」、「他要叫車」、「一對一保五」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回以「叫他穿短褲我好摸腿」、「到跟我說」等訊息( 原審卷一第221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當時 被告跟我叫小姐的時候,他有說希望小姐能夠喝酒和吸笑氣 。我跟他報價4個小時1萬元,沒有包含性服務,我們也沒有 在做性服務這一塊,就只是單純喝酒,係因我自己也有在上 班,才會想說幫忙一起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告訴 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4個小時一萬」就是一個小時2,500 元,後推2,000就是4小時以上1個小時算2,000元,「車1,70 0」代表車錢貼1,700元,「一對一保五」就是我跟被告一人 對一人,保證會陪5個小時,這一次被告要給的費用是12,00 0元加上車費1,700元,共計1,3700元,一開始被告就給我14 ,000元,說整數不用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被告於 原審亦坦認:當時我有跟暱稱為「開心娛樂」傳播公司要求 陪酒服務,價錢總共是1萬元左右,名義上只有單純陪酒、 聊天這樣講,但是實際上還是看小姐的意願等語(原審卷二 第18頁)。是被告一開始與證人謝筑穎聯繫時,僅要求陪酒 服務,而後支付告訴人A女之費用為14,000元,亦符合本案 陪酒服務費用所需金額,足認被告此次要求安排傳播小姐到 場,確係單純提供陪酒及聊天服務,尚不包含提供性行為服 務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筆費用隱含有發生性行為之 費用,不需要另外付錢(原審卷一第64頁),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  ⒉再稽之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5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妹妹怎麼了 ,如果有要通告的要另外找…」之訊息,並於同日下午5時33 分許,繼續傳送內容為「我另外找妹妹給妳可以嗎…這個妹 妹就給他一個小時加車資」、「我幫你找比較敢玩或者通告 的」、「不好意思讓妹妹先離開齁」、「我另外找給你」等 訊息(原審卷一第229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 :「通告的」就是指S的,也就是指性服務,A女沒有在做S ,當時只有單純找喝酒、吸食笑氣,我有跟被告說他想要性 行為,可能要另外再找,印象中A女有說她當下感到比較不 舒服,就是被告有摸她,當下我跟被告說還是讓A女先離開 ,因為A女有反應感受上是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1 8頁、第122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的動 作比較大,好像要有別的服務,我有跟被告說看要不要換一 個女生,我當時有跟經紀公司聯絡,說被告撫摸的方式比較 過份,公司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找有通告的妹妹給他,或者 比較敢玩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95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已無法忍受被告撫摸身體之舉止,又 何來忍受或同意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A女若無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焉有繼續留 在房間之可能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A女於下午4時58分許進入000汽車旅館000號房 ,我先跟她先聊天,大概在在晚間6時50分許左右,我才跟 她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固以告訴人A女於 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然而,經 原審訊問被告為何在偵查中供述不記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之時間(偵卷第179頁),卻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 指出時間是晚間6時50分許,被告陳稱:因為傳播公司來的 時間,差不多就是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結束,係因一結束沒 有多久,他們就來了,差不多結束後3至5分鐘左右云云(原 審卷一第61頁),實與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述:我收到A女 傳送訊息聯繫的時候,我從桃園市區趕過去,應該是半個小 時抵達那裡等語迥異(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亦與楊育 凱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謝筑穎於 案發日晚間6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從桃園過去要半小 時」之訊息互核不符(原審卷一第319頁)。是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日晚間6時50分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傳播 公司的人就來了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在性行為結束5分鐘後,傳播公司就來了,跟我 索取10萬元和解金,讓我覺得好像被仙人跳云云。惟查,首 先到場之證人謝筑穎係於A女發訊息後約半小時才到現場, 即被告辯稱傳播公司的人在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即來了云 云,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第一時間我就去報警,如果還在現場,是不是還必須得 要跟被告碰面。從第一次開庭到現在,就只有第一次是跟我 的朋友一起,我才願意去開庭,而且這一次會願意來開庭, 也是因為你們說我的前後說詞不一樣,讓我覺得不來開庭是 不行的,何況如果真的是仙人跳,我會積極到庭等語(原審 卷一第188頁、第20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111年7月14日 偵查中偕同證人楊育凱一起到庭後,再於112年4月17日偵查 中傳喚並未到庭之情形相符(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7至2 19頁),而且告訴人A女迄今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無被告所稱係告訴人A女設局仙人跳而向其索 討鉅額和解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 ,究竟是否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云云。然 而,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 ,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 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斷不可因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 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當時被 告係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A女之陰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是壓住告訴 人A女之身體,告訴人A女稱無法推開被告,則被告之行為是 否會因此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其他傷勢,非屬一定。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原審經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 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 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本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 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 女之意願,竟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告訴 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否 認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局仙人跳索討賠償,並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可能是A女看到被告帶很多錢,事後才會說 是被強姦而索討金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係以壓制告訴人 A女身體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表示不能 從輕量刑,迄今亦未獲取告訴人A女之原諒或與告訴人A女達 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此一刑度,若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法定刑區間(3年以上10年以下)來看,已屬中度刑,然 本案被告自始即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當 時係與A女相約於汽車旅館房間一對一娛樂,又被告並未反 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 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 並無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 非屬特別惡劣者,則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 分的理由說明,是原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 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 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 部上訴,則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 院全部撤銷改判,以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 的公平性。 三、爰審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 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 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 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 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未遭限制自由,依案發 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又被告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仙人跳索討賠償,亦未能獲得 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態度不佳;參酌告訴人A女於 原審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之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HM-113-侵上訴-13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53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輝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為認罪答 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殊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以期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於量刑時,以被告 前因①詐欺、竊佔、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 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與詐欺、毀損及強制等案件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詐欺、恐嚇案件,經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刑經入 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多項罪名中既包含與本件詐欺部分相同之罪,足認被告 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冒用被害人羅進堂之名義,偽造「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 目錄)」,並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怡君、被告於本件之詐 欺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多寡、被告違法利用個資之態樣、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 失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 告提起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44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66號、 第296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名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名明知年籍身分不詳暱稱「小郭」之人(下稱「小郭」 )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 亦無證據證明陳彥名知悉該成員有三人以上),竟為賺取報 酬,進而與「小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名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 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由「小郭」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手段」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曾子 栩、蔡青秀和柯富明施以詐術,致其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復由「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經由附表二「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將上開款項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彥名依 「小郭」之指示指派不知情之黃家洋,或由其本人親自於附 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 提領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另行轉交給「小郭」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曾子栩、蔡青秀和柯富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子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蔡青秀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以及柯富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1-64 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 卷第101-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見原審474卷第84頁、93頁、第149-151頁、原審68 8號卷第44頁、第57-5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6頁),且 經告訴人曾子栩、蔡青秀及柯富明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參見偵12166卷一第65-71頁、偵29635卷第21-23頁、第25-2 6頁、偵34777卷第95-97頁),並由證人黃家洋於警詢時指 證屬實(參見偵12166卷一第第51-61頁、偵12166卷二第43- 49頁);此外,復有另案被告廖淑萍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另 案被告邱健軒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林育愷擔任金升鑫 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黃亭禎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黃家 洋於110年7月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自行製作與「小郭」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各1張、告 訴人柯富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1張、證人黃家洋於110年6月18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 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在卷可稽(以上參見 偵12166卷一第143-149頁、第166-173頁、第176-206頁、第 263-352頁、第353頁、第355頁、偵29635卷第35-49頁、第6 3-75頁、偵34777卷第71-86頁、第165頁),足供擔保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又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後,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黃家洋出面提領 款項,之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應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3罪)。 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黃家洋出面 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層轉匯 入之贓款,分別指示黃家洋予以提領並轉交,或由其本人親 自轉帳至其他帳戶,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與「小郭 」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如依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共3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 利用不知情之黃家洋出面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應分別成立間接正犯,是原審判決並未認定此 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之犯罪方式,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短,且如判處 法定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或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得依法易科罰金,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尚不得作為 新舊法定刑輕重比較之判斷基準。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審判決仍認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蔡 青秀、柯富明之繼承人即共同代理人柯宏儒達成和解,願分 期支付賠償金額(尚待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和解 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有 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三。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 行(共3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原審判決認比較新舊法後,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論罪科刑有所違誤等語,尚屬有據,且 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疏漏及未及審酌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40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 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報酬,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或親自將詐欺贓款另轉匯其他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 於本案之上開不法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 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 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 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政治系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平均月收入勉強過生活,離婚,撫養 兩個小孩,分別為10歲、11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 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參酌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為3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大多 集中於110年6月18日至7月26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類型、態樣並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 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 (二)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可終局 取得或保有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第一至第三層帳戶或其他 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 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主文 1 詳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曾子栩) 陳彥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青秀) 陳彥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柯富明) 陳彥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 註 1 曾子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傳送投資簡訊,嗣曾子栩閱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了解後,即以暱稱「周語萱」向曾子栩誆稱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曾子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 匯款20萬元 廖淑萍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 轉匯20萬元 邱健軒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帳戶內其他筆款項轉匯26萬5,000元 帝輝中信帳戶 黃家洋於110年7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含其他筆款項一共151萬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蔡青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青秀,向蔡青秀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蔡青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 匯款100萬元 林育愷擔任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匯款40萬元 黃亭禎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轉帳40萬元 陳彥名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47萬2,8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連同蔡青秀之52萬2,200元一共110萬元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 匯款40萬元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 轉帳40萬元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 匯款1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 轉帳19萬5,000元 3 柯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暱稱「林靜怡」成員發送訊息予柯富明,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 127萬5,679元 黃雅琳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轉帳40萬元 邱健軒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轉帳27萬5,000元 黃家洋於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含其他筆款項一共19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記載黃家洋只提領87萬5,000)。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轉帳7萬5.000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轉帳20萬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 轉帳40萬元 蔡旻州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 轉帳40萬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轉帳40萬元

2024-11-20

TPHM-113-上訴-5638-202411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坤松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 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 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SLEM-113-士交簡-616-20241120-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鏡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鏡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鏡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公 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SLEM-113-士原交簡-81-202411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京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孫京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公 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SLEM-113-士交簡-63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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