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文嘉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62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文嘉傑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執行。茲因:(一)聲明異議人前已履行918
小時之社會勞動,然傳票命令上仍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而未告知正確應執行之剩餘刑期。(二)聲明異議人母親
近日因行動不便,短期內需人照顧,請求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
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
執,難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又觀
諸卷附之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其上已明確記載「台端涉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前經准易
服社會勞動已履行918小時」等文字,此部分僅係告知聲明
異議人本案相關執行內容。至於實際可扣抵已履行之社會勞
動時數,應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再予詳
載,縱未於執行傳票記載,亦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再者,關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其母親行動不便之情,與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明定之停止執行原因均未相符,尚不得以此
事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準此,聲明異議人所
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KSDM-114-聲-12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