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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魏炳煌 相 對 人 李世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川01民終字第28430號」,應更正為「川01 民終28430號」。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 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級法院)西元2023年8月8日所為( 2022)川01民終284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固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大陸民訴法)規定之「發 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然而: ㈠、兩岸之法律用語有諸多不同之處,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是否即等同於臺灣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之確定終局判 決?實有疑義。 ㈡、抗告人已於西元2024年2月4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 四川高級法院)申請再審並獲受理,有四川高級法院民事申 請再審案件受理通知書可憑(抗字卷第27頁),且於大陸民 訴法規定之3個月審查期間內未被駁回,足證系爭判決確實 有疑竇或違法之處,怎能輕言認定是確定判決。 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法院(下稱青白江區法院)一審 判決抗告人敗訴,然抗告人未於一審應訴,亦未收受任何青 白江區法院之訴訟文書,詎成都中級法院竟未以此理由廢棄 青白江區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反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見 系爭判決有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之情形,不應認可,然原審未察,逕以抗 告人已於成都中級法院應訴而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進而認 可系爭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 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上規定,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臺灣法院之判決 ,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 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適用之。準此 ,大陸地區判決效力是否為臺灣所承認,應以大陸地區判決 有無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 準。再者,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裁定法院僅得審查 該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就當事 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 實質審查其內容。 三、經查: ㈠、「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迴避、 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 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 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西元2021年修正之大陸民 訴法第10條、第182條、第158條分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判 決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做成之判決,且系爭判決已於末頁記載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原審卷第41-1頁),依上開大陸民 訴法之規定,依法不准上訴,而不得上訴之判決,依臺灣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之規定,於宣示或公告時即確 定,足見大陸民訴法第158條「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即為 臺灣確定判決之意。是以,系爭判決為民事確定判決,自得 聲請本院認可。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將系爭判決字號「川01 民終28430號」記載為「川01民終字第28430號」,贅列「字 第」2字,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 ,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應當自收 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 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 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西元2021年修正之大陸民訴法 第206條前段、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固已就系爭 判決向四川高級法院申請再審,然未經裁定准予再審,抗告 人逕以系爭判決尚未經四川高級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申請, 即自行推論系爭判決有誤,實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未於青白江區法院審理時應訴,亦未收 受青白江區法院寄送之訴訟文書,而有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事由等 語。惟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青白江區法院西元2022年10月8 日(2022)川0113民初3004號民事判決書觀之,其上已記載 「原告(反訴被告)魏炳煌…委託訴訟代理人:白洋安,四 川科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余其彬,四川科 星律師事務所律師」「魏炳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余其彬…到 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卷第87頁),足 見抗告人已於青白江區法院審理時委任律師應訴;甚者,抗 告人於青白江區法院判決其一審敗訴後,亦委任與一審相同 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成都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二審 審理中應訴及充分攻防,此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21-41之1頁)。是以,抗告人既已於青白江區法院及成都中 級法院審理時均委任大陸地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則 系爭判決自無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情形。 四、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13

SCDV-114-抗-4-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鎸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上訴人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 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 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13

TPBA-113-訴-323-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莊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莊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⒈政府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發展 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違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規定,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 題之惡化亦有危害;⒉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查獲僱用之人數僅有1 人,危害程度非重;⒊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小未畢業、目前偶爾從事按摩工作、月入新臺 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2 萬元,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末按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3號   被   告 陳莊密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密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 許,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琴(暱稱「丹丹 」),在「佳佳男女舒活館」2樓第4包廂內,從事按摩之工 作。嗣於同日20時4分許,經警據報偕同陳莊密前往現場實 施臨檢,當場查獲鄭琴及客人莊惟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莊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按摩業務,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鄭琴是伊嫂嫂,因哥哥車禍過世,鄭琴有憂鬱症,伊才幫鄭琴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案發當晚本來是伊幫客人按摩,但伊急著上大號,請鄭琴幫伊開門,帶客人去包廂,伊在上廁所時,鄭琴有幫客人按一下,伊上去後,鄭琴就到房間休息了,鄭琴沒有從事按摩工作,她只是伊帶過來陪伴的等語。 2 證人歐陽幸紜及莊惟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鄭琴在「佳佳男女舒活館」有實際從事按摩工作,且按摩每小時可獲得600元對價之事實。 ③案發當日,實際為證人莊惟順按摩之人係番號9號、暱稱「丹丹」之證人鄭琴。 3 證人鄭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鄭琴暱稱為「丹丹」,並以探親為由申請簽證入境臺灣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第59-62頁) 證明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鄭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第83頁) 證明證人鄭琴係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第25-26、57、65-71頁)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CDM-114-簡-202-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宇婕律師 被 告 趙嘉榕(原名趙水榮) 指定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楊琮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王雙秀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孫珮如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7號、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如、趙嘉榕(原名趙水榮)、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無 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怡如係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主任(業於民國107年12月間離職), 負責對外與旅行社接洽,代辦國際(含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進 行就醫、治療、健檢、醫學美容等相關業務;被告趙嘉榕( 原名趙水榮,下稱趙嘉榕)係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港都旅行社,自110年4月 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停業)負責人;被告楊琮霖係金龍 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係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下稱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孫珮如則係鴻富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 稱鴻富旅行社)負責人,並為楷模旅行社代辦邀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上開港都 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均係經交通部觀光局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核准且 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未自行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 關業務之旅行業者,受秀傳醫院委託,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 (二)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及孫珮如等5人,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活動 等事宜,不得以從事該活動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且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自由行)之 規定,亦均明知秀傳醫院所開立欲供申請來臺陸人之「自行 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之金額,如低於衛 生福利部前於104年2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知 各醫療機構,自104年5月1日起,以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為 事由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作業,若為醫學中心,其健康 檢查或美容醫學之金額收費下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按:此等費用係屬醫療費用 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傭金)之規定,該大 陸地區人民即無法順利入臺,而秀傳醫院於104年4月27日經 彰化縣衛生局以府授衛醫字第1040137309號函核定金額為15 ,000元之「秀傳醫院-大陸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亦無 法吸引大陸地區人民以秀傳醫院為代申請單位,來臺進行健 康檢查,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大陸地區旅行業者 仲介有來臺需求、卻不在指定區域設籍之大陸地區人士,以 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名義,取得簽證,入境臺灣,而為下列 行為:  1.秀傳醫院部分:自104年間起,由被告陳怡如代表秀傳醫院 與港都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趙嘉榕、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楊 琮霖及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授權之業務負責人被告 孫珮如,分別簽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大陸地 區人民赴台健康檢查及醫療美容合作合約書」,被告陳怡如 並指派不知情之邱于芳、蔡宜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上開3家 旅行社業務接洽之窗口。為符合上開15,000元收費下限之規 定,雙方約定先由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 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中 ,俾便秀傳醫院將大陸地區人民實際入臺健康檢查費用約5, 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開立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自 行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供上開旅行社 作為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 簽證之依據。俟移民署審查核發該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後 ,秀傳醫院即以「行銷分攤管理費」、「勞務費用」等名義 將溢收之款項匯返上開旅行社。  2.港都旅行社部分:自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06年7月13日止 ,趙嘉榕接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存款、金卡等級 以上信用卡、薪資所得等證明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 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 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製作「醫療機構代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 「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 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即健康檢查或美容醫 學服務計畫書)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 知情之邱于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 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 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 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 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趙 嘉榕即彙整上開文件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 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 線上申辦系統」,輸入港都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 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 文件,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 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 該署形式審查後陸續核准,並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3.金龍旅行社部分: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被 告楊琮霖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 證明書、整存整取儲蓄存單等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 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 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指示不知情之金龍 旅行社員工劉予歆、張書鳳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 ,經蔡宜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 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 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及不實之「來臺從事相 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 印金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不 知情之劉予歆、張書鳳即彙整上開文件,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 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金龍永盛旅行社之帳 號、密碼,上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 ,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 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 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  4.楷模旅行社部分:被告孫珮如取得被告王雙秀之授權,以楷 模旅行社之名義,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接 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 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等之掃描電子 檔後,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 之帳戶,再本於受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 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 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 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 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知情之蔡宜芳在上開 「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 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 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 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 「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孫珮如即彙整上開文件後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 楷模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 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 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三)因認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等5人 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1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永祥、蔡 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 、張書鳳、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 、楊曉妹、何琳之證述,以及公司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10 9年1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514號函附得代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之醫療機構名單 、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線上申請須知、彰化縣衛生局 111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10031696號函附秀傳醫院-大陸 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萍、 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來臺健檢申請資料影本 各1份、秀傳醫院辦理大陸人來臺醫美健檢件數統計表(104 年5月迄107年12月)、秀傳醫院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及 鴻富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擷取影本、秀傳醫 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赴 台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合作合約書、國際病人(顧客)轉介 合作合約書、簽呈、支付證明單、統一發票(PL00000000) 、秀傳醫院陸客健檢作業流程、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 萍、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之健檢報告(含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健康檢查A專案」項目價格核算表及比 對表資料)、秀傳醫院111年10月5日濱秀(醫)字第1110200 號函附行銷分攤管理費一覽表、蔡宜芳提供之「參與醫療服 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及附件「醫療機構與旅行業 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 8月1日衛部醫字第111160495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 11日彰衛醫字第111004354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 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 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3日彰 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 (一)被告陳怡如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透過旅行社申 請入境至秀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有給付行銷費用給旅行社 ,其入境日期、健檢金額、給付給旅行社的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陳 怡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陳怡如辯稱:秀傳醫院確實有收到15, 000元之費用才會開立收據,並且執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 實際上的價值也與上開費用相當,後續給付給旅行社的推廣 行銷費用,也是依照契約給付,沒有退給大陸地區人民,更 沒有造成壓低價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來臺之結果等語。 (二)被告趙嘉榕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人,安排辦理來 台健檢之相關程序,港都旅行社有收受如附表「秀傳醫院支 付給旅行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趙嘉 榕與其辯護人為被告趙嘉榕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1至 3、6至8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 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元的金額,也沒有將從秀 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的大陸地 區人民等語。 (三)被告楊琮霖固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之人辦理來臺健檢之相關 程序,金龍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200元,附表編號 5部分有協助處理部分來台事項(代辦入台證)等情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楊琮霖及其辯護人為 被告楊琮霖辯稱:就附表編號5之人,只有代辦入臺證,其餘 部分跟金龍旅行社及被告楊琮霖無關;附表編號1的部分, 辦理均合於法令;秀傳醫院事後匯款8200元給金龍旅行社, 是行銷推廣費用,並非退款等語。 (四)被告王雙秀、孫珮如對於有為附表編號4之人,安排辦理來 臺健檢之相關程序,楷模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000 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王雙秀與其辯護人為被告王雙秀辯稱 :是把旅行社的名義借給被告孫珮如使用,並無直接招攬、 接觸附表編號4之人等語。被告孫珮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孫 珮如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4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 元的金額,也沒有把從秀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 4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等5人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葉永祥、蔡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張書鳳、洪雋銘、陳茂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士之證述可證,並有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之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及申請來臺健檢資料、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帳科目明細表、柯金櫻提供之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務系統擷圖、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00000-00000進銷項、銷項統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鴻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暨檢送附件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1年9月8日彰偵字第11162538790號函暨檢送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楊曉妹及何琳之健檢報告、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暨檢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退佣資料、支付證明單、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檔名「0000-0000用印申請追蹤」之2017年資料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 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等5人乃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惟查:  1.附表編號1之證人黃雙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認識被告陳 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人,只記得接觸的臺灣旅行社人員 是個女性,2次是同一個人,不知道旅行社的名字,金額部 分一次是人民幣4,000元、一次是人民幣3,600元,都有去做 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黃雙雙不僅不認識被 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3人,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均超過15,000元。  2.附表編號2之證人鍾海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沒有跟臺灣的 人員接洽,都是其先生去處理的,費用不清楚,聽先生說是 人民幣3、4千元,費用內容不清楚,都是聽先生說的,有去 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鍾海惠實際上並不 清楚實際繳交費用及內容,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 ,其證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 、陳怡如等2人之認定。又證人鍾海惠並證稱不認識被告趙 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 健康檢查等語。  3.附表編號3之證人吳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區 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應該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 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即附表編號3吳凱並 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 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超過 15,000元。  4.附表編號4之證人杜宗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大約」是人民幣3,000元 ,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杜宗園並無 證稱認識被告王雙秀、孫珮如、陳怡如等2人,也沒有與臺 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 用也與15,000元相近。  5.附表編號5之證人殷燕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證人即殷燕 萍的先生洪雋銘辦理的,詳細情況不清楚,但有去做健康檢 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證人洪雋銘於偵查時證稱:是委託台 中市趣遊旅行社代辦,繳付的費用是15,000元,有去做健康 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殷燕萍及洪雋銘 所述,並無證稱認識被告楊琮霖、陳怡如等2人,也確實有 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達15,000元。  6.附表編號6之證人高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淘寶下單 ,大陸地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100元 ,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高柳並無證 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儒等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 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也與15,000元相近。  7.附表編號7之證人楊曉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辦理,繳付的費用是由其先生交給大陸旅行社, 費用證人楊曉妹問其先生,「印象中」沒有超過人民幣2千5 百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楊曉妹 實際上並未辦理繳費事宜,金額也是「問先生」得來,且為 「印象中」之金額,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其證 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陳怡 如等2人之認定。而且並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 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8.附表編號8之證人何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其先生透過淘 寶找到的旅行社,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健 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何琳並無證稱認識被告 趙嘉榕、陳怡如,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超過 15,000元。  9.綜上開證人所述,附表編號1、3至6、8之大陸地區人士繳納 之費用,折合臺幣均接近或超過15,000元,附表編號2、7部 分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費用金額,被告趙嘉榕、 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稱旅行社確實有收到新台幣15,0 00元(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楊琮霖稱並非透過其轉交),並 沒有退款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而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 、楷模旅行社均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健康檢 查費用每人15,000元匯入秀傳醫院指定帳戶,被告陳怡如乃 據之指示會計人員開立自行納入款項收據,此有自行納入款 項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 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91至104頁)等在卷 可佐。是本件秀傳醫院於收到款項之後即開立收據,港都旅 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相 關程序,經過審核後大陸地區人民才入境,之後秀傳醫院也 確實有安排進行健康檢查,也有相應之健康檢查報告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7至90頁、本院卷一第161 至155頁),則本件被告等5人是否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等情即有可疑。 (三)起訴書雖以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 號、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見111年度偵 字第18887號卷三第201、205頁)為依據,而主張衛生福利部 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所示金額係屬醫療 費用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佣金,被告陳怡 如事後退佣給旅行社、旅行社之相關負責人均收受,而認被 告等5人壓低價格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等語,惟查:  1.自104年5月1日起,醫療機構所送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健檢、醫美案件,收費下限金額調高5千元,即醫學中心旨 揭代申請案件收費價格下限為2萬元,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 000元,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 號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33至34頁) 秀傳醫院並依上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有「健康檢查A 專案、美容醫學A專案、美容醫學B專案」自費項目及收費金 額資料之相關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授衛醫字 第10401373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 於2007年起,行政院以「醫療服務國際化旗艦計畫」進行推 動臺灣國際醫療服務,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台灣私立醫療院所 協會執行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秀傳醫院與台灣私立醫 療院所協會簽立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 其附件之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其第一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方提供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專案 套裝及費用(下略)」,同條第(4)款則規定「甲、乙雙方依約 訂定本業務之行銷分攤管理費,甲方收案之前項專案套裝費 用總額,由甲方提撥費用總額之___%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 甲方撥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應於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專案套裝服 務後_天内總結費用總額,並依本協議約定之提撥比例支付 予乙方。」,有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 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583至587頁、第613至616頁)。依 上開衛生福利部及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以及醫療機構與旅行 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可見秀傳醫院於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之業務,可於收取「專案套裝費用」中 ,抽取部分比例支付給旅行社業者,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 且並無明文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一條 第1項第(2)款所訂之「專案套裝及費用」必須高於經彰化縣 政府核定之「專案費用」,並且無明文依照醫療機構與旅行 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1條第1項第(4)款抽取支付行銷 分攤管理費後,仍須高於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金額,則秀傳 醫院於收取符合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健康檢查專案費用後,再 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給旅行社,難認有何不法。  3.而上開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 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作成之時間是112 年4月,顯然是事後對104年間之行政函文所作之解釋,且當 時秀傳醫院是依規定收足款項後,再依合約給付行銷管理費 給旅行社,則本件被告等5人行為時是否有犯罪之意圖,亦 有可疑。  4.何況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 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而言,非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不 屬於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行銷費用、行銷分擔管理費、勞務費用非醫療法第21 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核定,有彰化縣 衛生局113年8月29日彰衛醫字第1130055823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亦即秀傳醫院前開健康檢查專 案收費金額固然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定,然收受後,其支出 之費用尚無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再者,於會計上,「退還 」與「費用支出」實屬不同,則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 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本不受主管機關之限制,是 否因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 」即應認違背法令甚至違反刑法,自屬有疑。  (四)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並求為緩刑等語,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難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得僅以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王雙 秀、孫珮如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等5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等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 接待單位 代申請單位(受託人) 申請時間/ 核發日期 入出境日期 申辦檢附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稱繳付之金額(支付對象不明) 秀傳醫院支付給旅行社之金額 1 黃雙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4年10月29日入境 104年11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20,141元(人民幣4,000元) 8,200元 (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59頁)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13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10日入境 105年2月19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7,409元(人民幣3,600元) 8,5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68頁) 2 鍾海惠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2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4日入境 105年2月1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至19,343元(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35頁) 3 吳凱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5月20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6日入境 105年6月18日出境 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交通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45頁) 4 杜宗園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孫珮如)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24日入境 105年7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人民幣3,000元) 8,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5 殷燕萍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7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11日入境 105年7月17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整存整取儲蓄存單、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15,000元 7,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6 高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6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26日入境 105年8月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990元(人民幣3,1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55頁) 7 楊曉妹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9日入境 105年9月2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2,089元(人民幣2,5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8 何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25日入境 105年10月6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廣發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2025-02-11

CHDM-112-訴-687-20250211-1

家陸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彩清(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吳書賢 相 對 人 李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2月3日(2012 )長民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 為證,又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 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1月26日(2024 )閩榕長證內字第6208、620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 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5日( 113)核字第085701、085700號證明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 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認兩造已分居多年,夫 妻感情確已破裂,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綜觀前開判決內 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 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0

NTDV-114-家陸許-1-20250210-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紘笠 相 對 人 鄧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所為之(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所為(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書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載有裁判文 書生效確認章之前開民事判決書、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公證處 (2024)豫新紅證內民字第444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 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 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 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   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 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 民事判決係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了雙方的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張紘笠)於2018年3月25日自深圳赴 台灣,再無返回大陸的入境紀錄;原告(鄧金蘭)除2018年8 月10日和12月31日有從大陸赴香港並於當天自香港返回大陸 共計四次出入境紀錄外,沒有從大陸赴台灣或從台灣返回大 陸的出入境紀錄。據此本院認定雙方自2018年3月起至今未 共同生活。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 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原告關於雙方感情不和自2018 年3月起開始分居的主張,本院予以採信。原告據此要求與 被告解除婚姻關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 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8

PCDV-114-家陸許-1-2025020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壽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壽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壽係我國籍船舶「東旌號」船長,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11時55分許駕駛該船舶自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出海,於同日 14時35分許抵達連江縣北竿鄉亮島西方外海0.2浬處(下稱 本案禁制水域)後,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通知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前來我國連江地區禁制 水域,顏厚奎便與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龍、林仕 杰、陳興波、肖昌建等大陸地區人士(8人共同犯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下,駕駛中國籍船舶「閩江漁運60 759」進入本案禁制水域,與林清壽駕駛之「東旌號」船舶 在該處併靠。嗣經海巡人員執行巡檢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 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厚奎、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 龍、林仕杰、陳興波、肖昌建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馬祖)海巡隊檢查 紀錄表及亮島禁止限制水域界線圖、PP-3586艇艇長職務報 告書、雷達航跡圖、東旌號船舶進出港資料、東旌號與閩江 漁運60759船舶併靠於本案禁制水域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中華民國之領 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復經我國政府明令在 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駕駛閩 江漁運60759船舶前來本案禁制水域,該行為即已構成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便利,明知大陸 地區人士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下,率爾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駕駛船舶非法進入我國連江地 區禁制水域,有害我國政府管制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 事務,同時造成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安全及軍事據點遭受窺 探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畢業、案發時 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漁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已65歲,依法不能再擔任船長而無法 繼續從事海上活動之情況(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9、39 頁),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至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家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願受1年6月至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繳交新 臺幣20萬元予國庫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第39頁)。惟查,被告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 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 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LCDM-113-訴-11-20250207-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明琦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25907 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25907號民事判決 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 4年核字第2875號、第2876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 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及委託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 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 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 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 ○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 024)粵01民終25907號民事判決書,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在卷可憑。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在共同生活中產生 矛盾而分居,期間拒絕溝通交流,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 相對人起訴離婚,聲請人表示同意,經調解無效,故判決「 准予乙OO與甲OO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6

PCDV-113-家陸許-29-20250206-2

家陸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政韶 相 對 人 廖玲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22 )桂0302民初3001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 22)桂0302民初3001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 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22)桂0302民初3001號民事判決書 暨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 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並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上開判 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業經大陸地區公告在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5

MLDV-114-家陸許-1-20250205-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月○○日(2017 )豫○○○○民初字第○○○○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關係 ,後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 法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17年○○月○○日(2017)豫○○ ○○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書及生效證明書、河南省○○市○○公證處西元2024年○○月○○日 (2024)豫鄭黃證內民字第○○○○○號、西元2024年○○月○○日 (2024)豫鄭黃證內民字第○○○○○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民國113年○○月○○日(113)南核字第○○○○○○號、 民國113年○○月○○日(113)南核字第○○○○○○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家陸許-22-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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