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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 間透過大陸婚友交誼網站認識,於同年8月2日登記結婚,婚 後分隔兩地,僅靠手機通訊軟體交流聯繫,並利用工作空檔 假期往返兩地相聚。然因兩造認識未深,思想觀念隔閡甚大 ,屢生爭吵,故曾討論辦理離婚事宜,上訴人並於109年10 月25日來台商議,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未 辦理登記),此後雙方爭執漸劇,官司不斷,並自110年3月 24日起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努力經營婚姻關係,於109年10月2 5日新冠疫情嚴峻時,仍堅持返回台灣團聚,抵台後,被上 訴人要求離婚,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仍希 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始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再者,被上 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對上訴人有家暴行為,又於110年3月24 日拒絕上訴人返家,為兩造婚姻破綻可責之一方,應不得訴 請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㈠兩造於107年2月透過大陸婚友交誼網站結識,並於同年6月在 大陸深圳辦理結婚登記。續於同年8月2日在台灣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  ㈡婚後上訴人仍居住在大陸深圳,上訴人則返台務農種植黑豆 ,在109年10月25日以前,兩造藉由手機通訊軟體交流聯繫 ,及各自在工作空檔假期往返兩地相聚。  ㈢上訴人109年10月25日來台,兩造曾於同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惟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㈣兩造自110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 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認識未深,婚後屢生爭執,官司不 斷,且自110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存在,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 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對上 訴人有家暴行為,又於110年3月24日拒絕上訴人返家,為兩 造婚姻破綻可責之一方,應不得訴請離婚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思想觀念隔閡甚大,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屢 生爭吵,曾討論辦理離婚,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5日來台 辦理協議離婚事宜等語,核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1 .案發經過:被害人甲○○(大陸籍)以下稱王民,表示自己 於109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為了與丈夫相對人乙○○離婚從 大陸至臺灣丈夫家中居家檢疫14天...」等語(下稱系爭通 報表,見原審卷第91頁),及與被上訴人同住三合院之兄長 葉○寶於原審證稱:兩造在臺灣住一起的時間不到2個月,我 隱約聽到他們爭吵大約2、3次,我弟弟跟我說被上訴人是過 來臺灣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均互核相符,參以 兩造確曾於同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 堪認兩造婚後感情已生嫌隙,並開始討論離婚之可能性,上 訴人因而於109年10月25日抵台商議離婚事宜。上訴人明知 兩造夫妻之情已生變,倘仍有意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當遵 循一般人際互動之分際,以理性、尊重之態度與被上訴人互 動往來,並思考如何消弭歧見挽回感情,惟上訴人在簽署離 婚協議書後,仍有於被上訴人在房內講手機時,進入房內找 被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見被上訴人面露不悅仍堅持不出去 ,及拿取被上訴人存放儲藏室櫃內之黑豆等生活細故與被上 訴人發生爭吵,此有系爭通報表記載:「...王民(按即上 訴人)稱今日於上述時地(按即109年12月24日23時兩造同 居處所),王民敲門要找乙○○談債務問題,當時乙○○正與別 人用手機聊天有點惱羞成怒,王民堅持不出去...」,及上 訴人提出手機對話記錄,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間1 月15日下午13時42分)我明天拿2瓶黑豆」、「(時間1月17 日上午10時44分)拿了2瓶黑豆,你在欠我的錢你們(應為 「裡面」之誤)扣取」(見原審卷第91頁、第151頁)等件 在卷可考,難認上訴人相處期間有顧慮被上訴人感受及積極 挽回感情之舉。上訴人嗣以受被上訴人家庭暴力,且持續性 冷落、孤立之對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潮 簡字第794號判決駁回其訴,有前揭裁判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7-89頁),可見上訴人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後,仍不 時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衝突後亦未能理性溝通,而以 訟爭之方式表達不滿;而被上訴人亦因認上訴人以水潑灑離 婚協議書,致協議書字跡不清,且擅自拿取被上訴人存放儲 藏室櫃內之黑豆兩罐等細故,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竊盜等刑 事告訴,嗣復撤回告訴,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3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67頁),是依兩造互以訴訟之方式指責對方, 可見已難以良性互動,甚或重修舊好,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損 害賠償訴訟中提及:「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按即指被上訴 人)家庭暴力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心靈受創而罹患憂鬱症」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1頁);而依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就診病歷亦記載:「2020 -10中旬左右開始,近一年三個月左右和案妻討論離婚,但 一直談不攏;案妻會捏造或扭曲事實,讓病人非常焦慮,也 會對兩人的關係感到不信任...此次因睡眠問題以及婚姻壓 力故就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兩造因彼此關係惡 化身心均倍受壓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使雙 方感情惡化、裂痕擴大,彼此均甚感痛苦等語,尚非無憑。  2.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傳送內容為:「乙○○,你給我 所有的羞辱,恥辱,屈辱,傷害,放心,我都會感恩加倍回 饋給你的。讓你的後半生生活的快樂,幸福,安心,祥和」 之手機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因 不滿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之處理態度,亦表明不會讓被 上訴人好過;上訴人又因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萍因分 別擔任有機農產品推廣協會正、副會長,而有不正當感情關 係,故透過臉書認識之友人李德臻,至莊○萍臉書發佈:「 葉先生你的大陸籍妻子在家餓肚子,你還恐嚇威脅她離婚.. .玩弄女人玩弄感情虧心缺德的事做多了,小心報應也會臨 身了...」、「乙○○是已婚有家庭之人,他的大陸籍妻子剛 來臺灣,恐嚇威脅她離婚...他的妻子申請家暴令,下週四 開庭審理...」、「也請莊小姐(按即指莊○萍)站在女性立 場,奉勸葉先生,珍惜婚姻,家庭,感情,莫要一而再,再 而三玩弄女人後就找理由拋棄,缺德事做多了不好」等文章 (見原審卷第63-67頁),非但將兩造間衝突公諸於眾,尚 指責被上訴人有玩弄感情之品德瑕疵,使被上訴人在其經營 的事業領域蒙受議論,而更加劇兩造間之不信任與對立,致 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採信。且兩造未能 理性處理紛爭,惡化彼此關係,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 此婚姻破綻負責,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拒絕上訴人返家, 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應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惟查,兩造 就婚姻之破綻均應負責,已如前述,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再者,被上訴 人當日係返國後進行居家隔離,故要求上訴人遷移至同一三 合院中、葉○寶分得該側之其他房間居住,此據葉○寶及當日 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宸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46 -247頁),並有社工人員丙○之服務記錄在卷可考(下稱系 爭服務記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被上訴人拒絕與上 訴人同房,係配合國家防疫政策而有正當理由,參以被上訴 人已為上訴人另安排房間,難認有拒絕上訴人返家之情形。 至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安排之房間,與單身之葉○寶房間相 鄰而有所顧慮,故自行聯繫友人借住他處,此據上訴人自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系爭服務記錄附卷可參, 堪認上訴人已覓得住所,據此,尚難認被上訴人110年3月24 日有拒絕上訴人返家之主觀惡意。況兩造因生活細故多有摩 擦,雙方之紛爭隨同居之期間益發加劇,並演變為互提訴訟 ,肇致兩造均罹患身心疾病,上訴人無法返家同居亦非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之唯一原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其返家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云云, 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家上-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 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暨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共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當庭撤回離因損害之請求,並變更離婚損害請求金額為500, 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所未異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在部隊認識交往,於105年11月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 則各以姓名代之)。被告於108年間甫因與同事有曖昧,為 原告發現,原告念及家庭完整及子女年幼兒而原諒被告。又 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任職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旅641 營,為學長學妹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退伍後,被告 經常與戊○○在外約會,俟被告對原告態度開始冷漠,時常藉 口加班不回家,於113年2月間被告驗孕發現懷孕,竟趁原告 入睡時,將超音波照片傳送他人,未與原告討論即堅決表示 要拿掉。於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當晚要加班後, 原告則尾隨被告後發現被告根本未去加班,而是與同事聚餐 ,且被告與戊○○併肩依偎而坐,互動曖昧,原告因此將其二 人自餐廳叫出來理論,但未獲合理解釋。嗣於同年3月31日 下午4時許,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委請同事韓慧玉協助搬家 ,堅持住進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官舍(下稱八德官舍) 與之同居,嗣為避人耳目,又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龍潭房屋),且自同年5月起一起搬去同 住,惟被告在其家人勸阻下仍執意不聽。迨於同年5月15日 經部隊人事評議會決議懲處,其二人因違反不當感情關係而 不適服現役退伍遭兩大過汰除。是被告與戊○○之外遇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或朋友之交往份際,並嚴重破壞婚姻本質 ,實令原告感到崩潰且悲憤不已,而需尋求身心科就診協助 。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兩造原均為職業 軍人,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原 告退伍後,並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接送,被告自11 3年3月31日搬離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就連丙○於 同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急診住院,被告仍與戊○○相約在 外逛街,未曾關心探視,即便原告懇求仍未回頭,益徵被告 不適於擔任親權人,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 女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自同年5月起完全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即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茲以111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基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同年5、6月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48 ,374元,並請求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12,094元。又被告不斷向原告說謊,在原告選擇原諒後, 仍一再與同事搞曖昧,背著原告發展婚外情,甚至與他人同 居,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份際,並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踐踏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是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而難以維 持,可歸責於被告,令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程度之痛苦,自 屬情節重大,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應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⒈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與 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7月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緣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 旅641營,擔任後勤士。本件起因於113年3月29日,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要與軍中同袍聚餐,詎原告同意後仍尾隨在後, 跟蹤被告到同事聚餐地點後,見被告與同事戊○○併坐交談, 隨即藉口被告與戊○○動作曖昧,當場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讓全體在場同事均尷尬不已。原告對被告態度相當惡劣, 並要求被告搬離共同居住之住家,被告無奈只好委請同事韓 慧玉協助搬家,被告搬家時,原告還協助搬運,令被告心寒 。被告因事發突然而無處暫住,故被告被迫離家時才不得不 暫時居住在同事戊○○八德官舍,隨即被告於隔日(即4月1日 )就搬至龍潭房屋並租屋居住。原告趕被告離家後,更在被 告龍潭房屋對面裝設監視器來監看被告之日常生活,可知原 告心態可議,且早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才如此,致兩造感情 也在原告莫名趕逐被告後消磨殆盡,致被告對原告心灰意冷 。被告之軍中同事均有關心慰問,同事戊○○亦基於同袍情誼 而經常關心被告,並給予精神上之支持,於是二人也不諱言 產生特別之情愫。原告以不法手段窺探並取得被告隱私而取 得對話紀錄與超音波照片等證物,自屬不法取證,不得採用 。倘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如往後將 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應由被 告單獨任之為宜。且自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 年3月31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不 當往來,且自113年3月31日搬出與戊○○同居,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命被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000元,又被告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1頁),被告固對系爭判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 雖事出突然搬去戊○○八德官舍,惟未與戊○○同居,原告以不 法手段取得證物,不得採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 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 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被告辯稱原告非法蒐集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電腦內資訊等 語,然查,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互知對方LINE、 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之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尚與常情 無悖,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晚間與同事聚餐, 原告尾隨發現被告與戊○○併坐互動曖昧而將被告與戊○○叫 出來理論,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19、122至123頁)可知,被告與戊○○均否認有外 遇逾舉之行為,而被告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私性,證據取得極其困難,因此原告以此方式取得被 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超音波照片,或經由在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 之影像,而查得被告與戊○○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 偎摸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1至15、24至29、31至37、37、130至135頁),復經 原告向被告之母或胞弟規勸被告之對話紀錄或與被告之親 屬、被告及戊○○協調談判之錄音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3 頁),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戊○○在原告與被告 親屬協談過程,被告最後自承:「我是做錯事,但是我也 講了,我也是跟他說這該離就離。誰不放手,我不放手我 作賤」等語(見本卷第42頁背面),益徵被告確與訴外人 戊○○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甚明,且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命被 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 1頁),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戊○○有親密擁 抱或親吻行為,甚至一同環島旅行,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 界線,自屬不正常之交往,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 信,致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 破綻。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 、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113年5月13日空一人行字第11 30105526號令、113年5月16日空一人行字第1130108879號 令(見本院卷第44、124、126至127頁),可知被告與戊○ ○均因已婚身分,與同事發生親密行為,且有過夜情事, 經查屬實,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各經核定大過2次,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情事甚 明。   3.綜前,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交往行為,且自 113年3月31日搬出而分居迄今,已無意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 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 出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維持居於原生環境較有利,同住親屬 資源亦可提供協助,被告則主張對於探視會面應有具體約定 ,並依約定進行,不應於約定後減少會面時段,期待能增加 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均期待共同監護,由各自擔任主 要照顧者,評估兩造主張及考量均具備合理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原告年齡42歲,被告 年齡29歲,均無物質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或被動收 入,兩造相較親自照顧及陪伴之經驗則原告較優於被告,訪 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皆緊密正向。②親職時間 :目前平日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9 點至晚上6點,遠距在家工作,時間彈性,可符合未成年子 女作息,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 動交流時間;被告則固定於假日一日會面探視,週末亦會規 劃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段。③照護環境:兩造均居住龍潭市 區周邊,相距僅十分鐘路程,生活機能便利性相當,兩造皆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原告住所較優 於被告住所較為寬敞,適合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評估兩造 條件相當。④友善態度:兩造目前雖可進行會面交往,然原 告對於被告過夜會面持不同意態度,且被告會面時常無故被 原告縮短,兩造外遇問題亦成為兩造溝通之阻礙,兩造對於 未來均傾向可共同親權,然均各自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對會面規劃亦均主張採取友善及彈性態度,兩造親權意願 高,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程度。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教育費用支付原告較優於 被告,被告亦有意願多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兩造皆有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人力,評估兩造條件相當。⑶會面探視方案 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理由:兩造現階段雖可順利執行會 面,對於未來會面探視規劃亦均保有彈性及友善態度,惟主 要照顧者及生活地點各有主張,過去會面經驗存在會面時間 無故縮短、過夜會面受阻,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衝突之 情況發生,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態度。⑷未成年子女意 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 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 鈞院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另行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較 具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理由:①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現能順利執行會面交 往,惟有待商榷友善父母態度,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互動皆良好且親密自然,兩造皆無不適任監護人, 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 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②建議朝向「友善父母原 則」予以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學齡階段,兩造間之衝 突易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議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及 人格發展受影響,雖目前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促 進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可朝向主要照顧原則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因兩造合作困難及婚姻問題易 產生對立,兩造理性溝通及合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正 向發展,仍待商榷兩造是否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並促 進兩造之正向合作關係,惟就友善父母及會面合作之執行狀 況,建議法院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進行裁定。社工僅就 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 該協會113年10月16日(113)心桃調字第531號函文暨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兩造均有意願與親職能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而原告為目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所有需求,且自兩 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並長時間同住, 產生依附關係,惟兩造目前尚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進行 狀況順利,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 通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7、4歲,按其年 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位子女每月12,094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 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 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 00元,而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可見兩造之經 濟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960,000元(計算式:40, 000元×12月+40,000元×12月=960,000元),僅係行政院主計 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 ,449,549元之0.66倍(計算式:960,000元 ÷1,449,549元≒0 .6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所統計之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實 屬過高,因此本院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0 ,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本院判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而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 方法為不可分割,因此自須待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將來扶養費,因此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即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至 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請求全部到期一節, 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 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 ,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 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 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 獨自照顧,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代墊扶養費共483,741元等 語,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 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自照顧一節,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因此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6月扶養費皆由同住之 原告獨力負擔,而被告復未舉證已支付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代墊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然 本院既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代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月之扶養費,而受有免 支出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2×2月=40,000元 )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 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 條第2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 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2918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過失一節 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藉口被告與戊○○互動曖昧, 而不顧其他同事在場下,情緒失控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嗣惡劣命被告搬離共同住所,致被告不得不搬離並暫居在戊 ○○八德官舍,且不法窺視被告,致被告對原告之感情也消磨 殆盡,兩造婚姻始無法維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不顧其他同事在場,當場對被告 與戊○○大聲咆哮,並將被告趕出共同住所一節,既為原告所 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兩造與戊○○雖起爭執,但兩造互有往來,被告 坦言就不愛了,錄音中車聲喧囂,難認原告係在被告聚餐之 同事前大聲飆罵,是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以兩造同住期間所得知被告之帳戶、密碼進而取 得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或經由在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之影像,而查 得被告與戊○○毫無避諱在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偎摸 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尚難謂有違比 例原則,業如前述,自非無故窺視被告之隱私。本院審酌兩 造間婚姻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往來為原告發現而產 生婚姻互信基礎之破綻,事後被告並無意維持婚姻,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任由婚姻破綻擴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被告不思改善之道或理性溝通,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 而難以維持,從而,可認此僅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 原告。  3.本件兩造因前揭情事經本院准予裁判離婚,且原告查無過失 ,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影片剪輯,現每 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831,112元 、807,425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大樓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 ,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666,256元、676,630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5 頁),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 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其侵害行為之態 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精神損害 賠償15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一 併酌定親權,並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 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0,000元,被 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陳明就代墊扶養費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 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丁○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31

TYDV-113-婚-350-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及丁○○,惟兩造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爭吵頻 繁,嗣因原告與網友聊天事宜而有爭執,甚至曾有肢體衝突 ,先前曾經進行婚姻商談,卻仍因各自想法不同,仍然不斷 爭吵。原告已於113年年初遷出家中,被告目前則與未成年 子女及原告家人同住,且被告個性過於強勢,曾因子女教育 問題當家人面前打原告巴掌,彼此難以溝通,溝通結果最終 演變為爭執或僅能沈默以對,原告長久以來感受壓力且彼此 內耗,雙方家人亦鬧得不愉快,彼此感情難以回復,顯見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想要離婚,先前曾因子女教育問題用手推及於 告臉部,但此為多年前之事。因原告與網友聊天之事,迄今 仍令其深感在意,一時難以全然釋懷,但希望以未成年子女 需求為主,目前被告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原本的家中 ,原告則已遷出,子女目前仍就讀國小,生活安穩、就學正 常,與原告間雖各自生活,但原告仍有盡責負擔子女生活費 用,對此已感到欣慰,認原告確有善盡父親之責任,這樣就 很厲害了,希望能維持現狀,保持子女生活現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應以誠摰相愛 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前條 規定請求離婚。又該條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 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 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從而 ,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原則上不得請求 離婚,除非該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持 續相當期間,則若仍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方屬過苛。  ㈡查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丙○○ (000年0月00日生)及次男丁○○(000年00月0日生),有兩 造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次查,原告雖表示因兩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時常爭吵 因而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供參,尚難盡 信。又被告陳述係因原告之前與網友聊天,兩造因而較常發 生爭執,在此之前兩造並不會經常吵架(本院卷第227頁) ,原告則稱大約2年前確實曾與網友聊天而為被告察覺,甚 至有所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203頁、227頁),而兩造於 000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確實有家暴通報紀錄,乃兩造在家 中發生爭吵,原告曾徒手毆打,造成被告受有肢體多處瘀青 、右大腿擦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勢,而由家人陪同急診通報 ,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此外則查無其餘家暴通報紀錄,由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足 認兩造乃於112年0月間因原告與異性網路曖昧互動乙情而爭 執趨於劇烈,且原告尚有家暴行為,因此造成被告身心受創 ,則就該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  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先前即常有爭吵,且原告自113年年初已自 行遷出家中,因此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然查 :被告迄今仍與未成年子女住在兩造原本家中,而與原告家 人同住,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且原告乃 自行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而造成分居狀態,又被告並未追究或 責怪原告自行遷出家中之舉,並當庭肯認原告目前確有如期 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故認原告已有善盡父親責任而值得讚許 等情(本院卷第229頁),對於原告的付出及善意有所肯定 及回饋,堪認被告對於原告非無感情存在。又兩造乃從學生 時期即已認識,婚後互相扶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 丁○○,並與原告家人同住,雙方均有工作,盡力給予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原告肯認被告照顧子女之付出,並有原告母 親協助照顧兩造子女,彼此均有共識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然兩造均表述若心情不好,都會悶在心中,不會與他人傾 訴,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文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堪認兩造一路走來,彼此為了家 庭均有所付出努力,然容因家庭生活壓力及彼此情緒,難以 適時給予對方支持,夫妻間缺乏正向深層溝通,導致彼此誤 解和矛盾累積。本院考量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仍有定期返家探 望之舉動(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一再表示有維持兩造 婚姻之意願,並深切肯認原告之付出及表現(本院卷第205 頁、229頁),據此足見被告並未將原告完全拒於門外,或 不願與原告有何互動、聯繫,迄今仍盼以子女為重而表示希 望維持婚姻,僅因無法全然釋懷先前原告與異性互動情節而 感受矛盾、痛苦。準此,應認兩造間乃具有相當感情基礎而 長久結合,婚後確有彼此合作發揮家庭功能,而兩造間目前 婚姻現狀尚得藉由彼此正向肯定及家務適度分工加以改變調 整,宜先穩定自我情緒,並持續肯定對方的付出與努力,進 而學習表達自我需求及回應對方情感需求,互相尊敬與信賴 ,方能給予彼此跨越困難的勇氣,讓子女在家庭中快樂成長 。 四、綜上所述,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認被告有 所可歸責之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另參諸兩造婚姻歷程及現狀,兩造間婚姻破綻發 生及持續尚未經歷相當期間,故認本件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 無過苛情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31

KSYV-113-婚-27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及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 自生下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後,被告即帶原告及甲○○回原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娘家坐月子,被告則返回新 北市泰山區居住,起先被告約2個月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1次 ,皆當天來回,最近一次則為111年底來探視原告母子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 ,被告皆不讀訊息,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更是拒接原告 電話,直至112年7、8月間,被告忽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伊已經搬家,新家地點仍在新北泰 山區,但不給原告詳細地址,嗣後原告也無法連絡上被告, 是以,自111年年底被告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迄今 ,原告已將近1年半未見被告,與被告完全失聯,原告更不 知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堪認其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即 將原告與甲○○送往原告彰化娘家,與原告之父母、二位弟弟 同住,由原告及同住家屬共同照顧甲○○一切之食、衣 、住 、行,原告最為明瞭甲○○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甲○○與原 告有極為深厚之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亦十分熟悉且感情 深厚,而原告娘家家人均十分樂意作為原告之支持系統,於 原告工作時照顧甲○○。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與甲○○分隔 兩地居住,且約2個月才會至彰化探視甲○○1次,每次皆當天 來回,至111年年底探視甲○○後,迄今皆未再至彰化探視甲○ ○,導致甲○○現已3歲,卻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沒印象, 被告對甲○○漠不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難認被告能妥 適照顧甲○○,綜上,被告顯然不適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5至第1 69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 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 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後,自此即無音訊,造成婚姻 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婚姻狀況:本案調查期 間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去向為何,故有關兩造婚姻狀況 僅能就聲請人(即原告)部分蒐集資訊,聲請人表示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久,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搬回 彰化娘家居住至今,聲請人剛搬回娘家初期,相對人還會前 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所述112年起伊 完全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至今相對人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更是 不聞不問。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 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聲 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僅初期有盡到為 人夫與人父之責,後續相對人就莫名失聯,聲請人也不知道 相對人下落為何,加上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後亦有主動傳訊 息告知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但相對人未主動跟聲請人聯繫 ,如此較難見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維繫情感聯繫之想法,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也未有維持婚姻之想法,若 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可能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就以 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 有程度部分,因僅能與聲請人單方蒐集資訊,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 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4月,兩造已無夫 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 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 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 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僅能就聲請人 (即原告)訪視,經與聲請人調查所得資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都是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強褓中的嬰兒時相對人(即被告)即不聞不問,如今未成 年子女年滿3歲,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係受聲請人姪子女 影響,因而隨聲請人姪子女稱呼聲請人大弟為爸爸,因未成 年子女年幼,無法告知對於父親角色的意涵,甚至家調官家 訪時詢問爸爸時,未成年子女也是懵懂不知。其次,於聲請 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除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 外,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適之處 ,且 聲請人母表示日後也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母亦有正向互動,故聲請人家庭系統可以提 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綜上,本案僅能確認未成 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倘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與照顧需 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正是需要大人花時間照顧陪伴時 期,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心臟中隔缺損,聲請人表示 中秋節後即要進行手術治療,如此更是需要熟悉之照顧者的 照顧,故本案雖無法訪視相對人,但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受照顧情形評估,倘若兩造離婚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按聲請人所述都無法聯繫上相 對人,故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年底 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親權意 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 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未成 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原告住所居住迄 今,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 ,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 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178-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身分證明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結婚,未料被告因工作 關係,無法再回臺灣共同生活,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無故 離家,至今10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離家後未返回共同住所 居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福建省漳浦縣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30049803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申請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 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 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3年7月 1日離臺,之後即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 共同生活已逾10年之久,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 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後 離臺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0

NTDV-113-婚-6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 付範圍),及自本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家事補充 理由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000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 付範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112年10月18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7,933元,其 中10,000,000元自家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 1月23日起,其餘245,097,93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2月3日 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整,其中1,000萬元自   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及其中1, 000萬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婚後育有子女丁○○、戊○○(均已    成年),本應互相尊重、體諒、理性溝通、和諧相處。然 原告長久以來遭受被告之冷暴力對待,只要原告不服從被 告之指令或稍有反對意見,被告就會冷言相待,甚至幾天 不與原告交談,直至原告主動道歉,被告才會回復正常態 度,故原告常常過著忐忑不安的生活,深怕被告有任何不 悅,長期下來只能不斷順服被告。詎因原告名下○○土地出 售事宜,被告不滿原告不配合前往完成買賣手續,被告遂 於110年3月11日敲原告房門要求與原告談話,原告雖已表 示假日長子丁○○會返家,屆時再一併談論,然被告卻依然 故我,見原告不欲聽其說話欲開門離開,為阻擋原告離開 ,竟趁原告開左扇門之際,將左扇門用力往牆壁推撞,造 成原告右手卡在門與牆壁之間而受傷,原告因手遭夾傷而 發出慘叫聲,被告見狀除語帶恐嚇稱:「你死好了,幹你 老母,幹你老母」,甚至隨手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 後又拿起保溫罐砸向原告,原告驚恐不已,為避免被告繼 續施暴,只能極力安撫被告,要求被告要冷靜,然被告除 反覆稱:「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吧」、「我們一起死」 ,甚至對於用門夾傷原告右手之施暴行為還大聲回嗆:「 你又怎樣對我,你讓我死,我讓你沒命」。事發之後原告 為遠離被告以免再次受到施暴,只能搬離家中,直到被告 因工作至大陸出差,原告始敢搬回家中,被告返台後,原 告不得已只好又搬離上開住所。以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傷 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在案,被告竟能狠下心對結髮多年的原告施加言語 、肢體暴力,已使原告心寒,原告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 持已失去信心。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暴力對待,更因身為家    庭主婦無法享有經濟自主權,一切聽命於被告,承受巨大 壓力與痛苦,甚至須求助於精神科,兩造有如附表一所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擇一判准離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原告於婚後在家相夫教子,是全職家庭主婦,全力協助支持 被告在外打拼事業,今日被告事業有成,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兩造之婚後財產如11年11月13日 家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狀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分配如聲明第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結縭數十年載,育有2名子女丁○○、戊○○(均已成年)。 被告白手起家,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企業 ,因長年在外經商打拼,為照料未就業之原告之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之生活費,同時聘僱家庭幫傭 ,協助原告料理家務。而於被告返國休假之際,均偕原告於 國內外各地遊樂,於110年年初亦攜原告出遊同樂,夫妻感 情和睦融洽。被告更特別以雙方姓氏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 ○○○○福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做公益,足彰被告對原告 用情深切之孺慕之情。  ㈡本件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不   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⒈原告雖指摘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時常冷言相待,甚至    幾天不與原告交談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依其自行提出之錄音檔案所示,被 告一直持續要原告聽被告說話、與被告溝通,然原告均拒 絕,甚以「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回應(見錄 音時間約19分23秒處),足見冷言相待、不願交談者實為 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對於冷暴力部分之主張,均屬空言 且誠非事實,要不可採。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未就業,但因被告感念並深愛    原告,而將兩造姓氏並列成立○○基金會作公益,而原告對 於被告借原告名義標購○○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乙事知之甚詳,卻強詞奪理霸占土地出售 所得價金,致被告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被告於110年3月11 日要求原告溝通、返還,原告卻一再閃躲,甚至毫無理由 地於被告耳邊尖聲大叫,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 縱有不當,然事出有因。被告並未以玻璃門將原告右手夾 於門把與牆壁之間,亦未持電風扇、保溫罐丟向原告,均 為原告為求離婚分配財產所自導自演之虛事。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真於110年3月11日不慎夾傷原告右手背(此為假 設,被告否認之),然起因係因原告拒不返還借名登記系 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於兩造爭執時,被告一時情緒激憤 方未注意而壓傷原告,輔以被告除此次過失之舉外,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毆打或冷暴力原告之行為,則此僅為 單一、偶發之事件,且事出有因,尚難認定原告遭被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又縱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認無法維持之程度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顯有較重之可歸責 事由,應對其婚姻破綻之產生與存續負擔較重之責任,自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難謂可採。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2日函所附原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及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及原告滙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於起 訴前1個月內密集處分帳戶內之存款,可見原告主觀上顯 具有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依○○110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計算○○公司於110年之    股價每股至多應僅21.67元,更遑論○○公司實際上於該年 度負債達308,802,978元,足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公司所作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所估每股92.3 5元顯然過高。   ⒊另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繼承取得,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兩造婚後被告持續在外經商打拼,原告則從未外出工作,    由被告一肩承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等費用,被 告乃家庭之經濟支柱,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虞匱乏,對 於兩造婚姻生活自屬著有貢獻。至於原告於婚後因被告皆 有聘僱專人負責家務、照料子女,實未承擔家事勞動,亦 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難認原告為照顧家庭有付出相當心 力,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此    為假設),考量上述兩造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原告貢獻與協力程度難認與被告相當,則 徒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7年9月28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3月11日因系爭○○土地出售乙事發生衝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 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 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 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1日遭受被告家暴事件部分:     ⒈查被告於102年間為○○基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向○○ 縣政府農業處標得系爭○○土地及○○縣○○段○○○段000地號( 下稱000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由原告名義向○○公司借款 1,250萬元,及由被告向○○公司借款800萬元,○○公司於10 2年10月11日分別將上開借款匯至兩造帳戶,同日並分別 自兩造帳戶轉帳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嗣被告以個人名義 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授信貸款,經合庫 銀行核准於102年12月9日放貸2,000萬元,被告於翌(10 )日將上開貸款全額轉至○○公司,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存 款50萬元予○○公司,全額清償上開向○○公司之借款等情, 有借貸合約書、兩造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明細、 被告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47-44 9、459頁),並經證人即○○公司會計甲○○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七第21-32頁),被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 價金皆由被告出資給付,堪可採信。又系爭○○土地為○○基 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於110年初經○○基金會決議 出售,原告為○○基金會之董事,並參與會議,對於系爭○○ 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團體或法人名義,及經○○基金會董 事會決議出售等情事,自為原告所知悉。   ⒉兩造於110年3月11日晚間因系爭○○土地之出售發生爭執    ,致原告手掌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2、87頁),固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0之錄音檔分別為片段檔案 ,於原告所提刑事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 理中之公訴檢察官並不否認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係經剪輯複 製(見本院卷二第88頁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於111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提出原證2及原證    20之錄音檔原件及錄音設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惟原告未予提出,是難以證明原證2、原證    20之錄音檔內容之真正。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 片段錄音內容是為真正,惟查:    ⑴參110年3月11日原證2錄音內容「(24:50)原告:你要 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24:54)被告:法庭 沒…」、「(25:05)被告: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 關係,反正我不會離」、「(25:31)被告:你要錢給 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25:35) 原告: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今天 不會對你這樣。」等語(如附表二編號66至67、71     、79、80,詳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可見原告於110 年3月11日之前已提出離婚之意,並有阻撓系爭○○土地 買賣之情事。        ⑵兩造因系爭○○土地出售所生之爭執,被告本來約原告於1 10年3月11日9時30分在客廳見面,因原告未到客廳,被 告始敲原告房門找原告談(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 予原告訊息),而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時間     00:00至19:10間有19分鐘均為背景雜音,未有兩造之     對話,至錄音時間19:10被告敲門欲找原告談後,始有 兩造之對話內容(參本院卷一第237頁原證2錄音譯文) ,併依原告於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傷害案件準備 程序中稱「本件錄音是原告平常上課在用的錄音機」, 則錄音設備若未經操作,怎可能自行錄音?可徵110年3 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事先有備為之。    ⑶又原證2錄音「(19:40)被告:我這樣說不行嗎?…慢 慢說也不行,不然你現在…」話未語畢,原告即發出「 啊啊啊」之叫聲,疑有剪輯之情形;再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 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 到妳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 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錄音光碟檔案中並 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羞辱及不遜的語言」之內容,可 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音檔已將不利原告部分刪減、 剪輯,所提出並非完整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爭執 經過之完整事實。    ⑷綜上,本件110年3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有備為之,且經 剪輯,不足證明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經過之完整事實     ,合先敘明。    ⒊而綜合兩造陳述及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1日之原證2、原    證20之片段錄音檔案暨譯文、事發後兩造通訊對話紀錄, 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如附表二)等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93-99、335-355、237-244頁),兩造於110年3月11 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起因110年年初,兩造之○○基金會 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由被告出面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1,45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林信一,嗣 被告經代書告知而獲悉原告阻攔系爭○○土地之出售,因後 續影響○○公司及大陸公司另借貸4,000萬元之債信,並延 誤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借貸款債務之還款進度 ,被告恐因資金缺口影響債信,約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晚 間在客廳與原告溝通,惟遭原告拒絕,併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 ,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 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 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徵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並以 言語刺激被告,被告見原告欲關門離開,於情緒激動下用 力推門而致發生原告手掌夾傷等事實,可堪認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復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後又拿起    保溫罐砸向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原證 20錄音譯文10分:13秒原告打電話給丁○○時稱:「兒子, 爸爸把我的房門鎖起來,一直在裡面生氣,把我的手弄腫 了,很痛,把家裡的東西一直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可徵被告係持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 ,並非砸向原告。是縱被告有將電風扇、保溫罐往地上摔 擲之行為,無非於情緒激動下藉此發洩情緒、怒氣,原告 主張被告拿起電風扇、保溫罐砸向原告欲傷害原告云云, 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於原告手掌受夾傷後,被告並說「死好了啦,    幹您老母」之侮辱性言詞及兩人一起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11日之錄音檔案(原證2、20    )均為片段檔案,且經剪輯複製,不能證明真正等情,已 如前述。惟縱原告所提之片段錄音是為真正,參酌原證2 如附表二編號3、5、7、9、13至15等錄音內容(見本院卷 第237-241頁譯文),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溝通,且參(錄 音時間20:05)原告問「你要施暴嗎?好、好、好」,被 告回以「不好」等語(參附表二編號14、15,本院卷一第 238頁),可徵被告並無意暴力相向,只希望能與原告構 通、講清楚,且衡酌被告為經營事業有成具一定社經地位 之企業經營者,然於110年3月11日欲與原告溝通遭拒過程 中,卻數度在原告面前哭泣(附表二編號18、28),只要 求與原告溝通,足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價金貸款之清償 ,對○○公司經營及資金週轉運用之影響甚大,再參原證2 錄音內容「(20:54)被告: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 跟你說,很久了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 不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等語(參附表二編號20、本 院卷一第238頁),原告對被告所稱『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 ?』等語,並無反駁,而顧左右而言他,回稱「我跟你說 ,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了」云云,可見被告所 言「兩人一起死及辱罵三字經之情緒性言詞,係被告於情 緒激動下一時發洩情緒之言詞,尚難證明係被告慣常之辱 罵言語。   ⒍參諸上述,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衝突事件,係起因於系 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之使用,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卻拒絕 與被告溝通,復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並欲關門離去,被 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推門致原告手掌受傷,及參酌證人丁○○ 、戊○○均證述:被告過往沒有動手打過原告(見本院卷六 第96-97、111頁)等情,被告辯稱110年3月11日事件係偶 發事件,可堪採信。   ⒎綜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衡酌,尚難以此偶發之衝突事件,    即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核其情節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 。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 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金錢控制 原告云云,固提出所謂之日記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3- 36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日記本僅有3張,其中有記載日 期者,亦有無日期者,復有同頁記載數日期者,或同日期 有數段記載者,觀之並非一般之日記,且其內容多無具體 原因事實之記載,各該內容係原告於事發當下所記載,或 為臨訟製作,實有可疑。況各該內容為原告片面記載,又 無兩造爭執或衝突之具體原因、爭執經過等具體事實,難 以該內容論斷是非對錯,且難以證明「被告經常發脾氣、 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對原告冷暴力」或「被告長 期以金錢控制原告」等情事。又參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 證20錄音內容,兩造因系爭○○土地而有爭執,被告試圖與 原告溝通,要求原告聽被告說話、講清楚等,然遭原告拒 絕並回稱「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等語(參附 表二編號3至6、9、13…等原證2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 37-244頁),核與原告所稱「長期遭被告冷暴力或言語精 神暴力對待,經常以金錢控制原告以迫使原告就範」等情 狀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金錢控制之方式,來迫使原告就範乙 節。查:    ⑴原告所主張①兒女幼年時,被告曾答應提供旅費供原告陪 伴子女前往迪士尼樂園遊玩,後來卻臨時拒絕提供;     ②於101年8月4日兒媳辦理訂婚前,兩造協商提供資金     供兒媳去選購訂婚鑽戒等金飾,惟訂婚時間已到,被告 仍未提供金飾費用;③106年5月間,被告原答應要支付 所有被告親戚到法國參加兩造女兒戊○○婚禮的旅費,後 卻又不付(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 ;④為買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等情,     查縱兩造就上開事項金錢用度考量不同而有意見不一、 或因被告臨時有其他因素而未給付,均屬兩造可溝通事 項,況子女成年後,父母實無提供兒媳選購結婚金飾費 用或買房供子女居住之義務,況買房供子女居住,關乎 被告資金來源、資產分配等事項,被告有不同意見,乃 屬常情,尚難因被告與原告意見不同,未依原告意見給 付上開金額,遽謂被告有以金錢控制原告之情事。    ⑵又關於被告每月轉帳給付3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每月家 庭生活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72頁原 告書狀),至30萬元是否足敷家庭生活費用及繳納東西 匯不動產之貸款利息,乃兩造可溝通事項;另原告所主 張被告對原告扣薪之原因事實不明,均不足認被告有以 金錢控制或脅迫原告就範之證明。    ⑶且查,被告經商有成,將購入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皆登 記一半予原告,除國內購置之不動產及出資之公司股權 多有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外,於加拿大購買不動產2戶、 中國大陸購置不動產1戶亦均登記原告所有,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原告 就加拿大其中1戶不動產予以貸款並將錢匯回臺灣暫供 被告周轉使用,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同意 ,且嗣後上開加拿大2戶不動產及大陸不動產經原告自 行出售,價金均由原告取得,足見原告就被告購置而登 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均有自主權。再系爭○○土地之出售, 因須清償當初購買時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雖因原告不 同意,兩造因而發生爭執,然事後被告亦為退讓,仍由 原告取得處分之價金,且被告多次傳訊對原告手掌受傷 一事表示歉意,有原告傳訊給原告之訊息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51-355頁)。由上可見被告並無以金錢控制原 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冷暴手段逼迫使原告心生畏 懼,再以金錢控制方式逼迫原告退讓、就範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    ⑷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發脾氣、摔擲盤子餐具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所舉①80年討論移民加拿大事件、②88年 丁○○於吃飯時只顧著與朋友講電話事件、③106年原告日 記記載等事件,距今分別已33年、25年、7年,且爭執 原因、事實經過不明;而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爭執過 程,被告將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之行為,係被告情 緒激動下所為,已如前述。是兩造40幾年之婚姻期間, 被告縱有上開4次因重大爭執而有摔擲物品之偶發行為 ,然尚難以少數事件認定係被告之慣常行為。另原告主 張109年間因原告不願意將沙發讓工人載出去量作沙發 套,原告不從被告意思便遭被告口出威脅「叫人殺妳都 可以」之恐怖言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往經常發脾氣、摔擲物品及做 出恐嚇言行及暴力舉止云云,尚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突然動     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 天花板吊燈,原告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 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云云,查     :     ①國人移民加拿大,多是為子女之就學、教育考量,若      果原告當時不同意移民,被告應亦無法強迫原告配合 為之,當時原告既為子女教育勉予同意陪同子女赴加 拿大就學照顧,自是原告為照顧子女之考量,如今事 過境遷,實難以此為「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 告意見」之事證。     ②就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將餐      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 吊燈乙節,兩造之爭執原因、經過不明,原告之主張 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當時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 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 被告云云。惟參酌前述被告不同意將其名下加拿大不 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 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並取得全部價金, 及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取得價金等情,均係依原告己 意為之,並無原告順從被告之情形;併參110年3月11 日原證2、原證20錄音內容,被告欲與原告溝通討論 系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事宜時,原告毫無畏懼之情, 堅持拒絕與被告溝通,甚至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參 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予原告訊息),且經播聽原 證2、原證20之錄音內容,於兩造爭執中,原告多次 打斷被告之講話,於原證20之錄音中,原告對被告不 假辭色,於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阻攔系爭○○土地之買賣 問題時,原告聲量更大於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敢 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等 情狀(參原證20錄音檔),且系爭○○土地出售之爭執 ,溝通未果後,最後仍係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 。基上各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取。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 金錢控制原告等情,尚難採取。    ⒌證人戊○○、丁○○雖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被告 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 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告當空氣不 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範云云,惟查 :    ⑴證人戊○○、丁○○之證述,並無具體事實佐證,多為個人 空泛評斷之言詞,已難採取。況依證人戊○○證述(被告 訴代問:今日作證之前,有無先和對方律師討論證述內 容?)沒有。」「(被告訴代問:完全都沒有?還是只 是提到部分?)我媽媽大概有跟我講一下她整個狀況。 」等語,證人戊○○雖稱「但我沒有很認真聽。」,然證 人戊○○所述並無具體事實,僅以空泛言語評論,可徵並 非證人戊○○親自見聞之證述。且兩造就家庭、事業之分 工,原告主內照顧子女、家務,被告主外經營事業,提 供一家優渥之物質生活,分別扮演嚴父慈母角色,尤其 移民加拿大後,原告與戊○○、丁○○移居加拿大後,由原 告照顧戊○○、丁○○,被告與原告、戊○○、丁○○聚少離多 ,原告與證人戊○○、丁○○感情親密;而戊○○、丁○○各自 成年並成家立業後,未與兩造同住,關於兩造之生活相 處,多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且原告既於證人戊○○到庭 作證前,告知證人戊○○關於作證之整個情況,可見證人 戊○○已受影響;而證人丁○○於113年初因遭被告解職, 因公司經營利益分配問題對被告深感怨懟;且參證人戊 ○○、丁○○證述之內容,並無實據,可見多係附和原告之 說詞,已有偏頗之情。    ⑵再者,證人戊○○、丁○○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 、被告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 ,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 告當空氣不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 範云云,並無實據,且參酌上述原告不同意將被告購買 登記原告名下之加拿大不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 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 並取得全部價金,及兩造110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出 售之爭執過程、嗣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等件,並無 證人戊○○、丁○○所述「被告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 、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 原告就範」之情事,證人戊○○、丁○○之證述核與事實不 符,難予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11日事件後被告完全沒有關心原    告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查:    ⑴110年3月11日事發後,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傳送訊息予     原告「今天我同意妳的要求(解除法律上妳我的關係)… 最後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因 為大家的衝突下發生了憾事真的對不起發生這次的意外 。明國祈諒」,又於110年3月16日傳送訊息:「前夜本 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 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 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 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我 除了抱歉外願意接受法律上的制裁」,110年3月17日傳 送訊息謂:「希望我的神佛祖可以保佑妳的手瘀青趕快 痊癒…本次○○出售農田的事也是非常的不得已…今天我想 妳若沒辦法接受及幫忙的話也請妳盡快與仲介及履保公 司聯絡(賣不賣由妳決定了)妳要收回全部的錢也由妳決 定,只是妳要接對方人家的電話及告訴人家答案才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5頁)。是被告就系爭○○土 地出售及價金乙節,已為退讓,並對造成原告手掌受傷 表示歉意。原告主張被告毫無悔意、完全沒有關心原告 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事件後,原告即離家別 居,為原告自承在卷,於兩造未共同居住之期間,被告 雖未足額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然參證人戊○○證述「 (問:知道賣○○土地的錢後來媽媽怎麼使用?)我猜因 為那段時間雙方已經交惡,我爸爸應該就沒有足額轉生 活費給我媽媽,我媽媽可能是用那個錢支付生活費,我 猜啦。不久前爸爸有問我那筆土地賣的一仟多萬應該還 能撐一陣子,我聽了沒有回。」等語,可徵被告仍關心 原告之生活。又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被告於111 年3月2日原告生日時,曾請證人甲○○協助買紅葉蛋糕送 到原告居住之處所(○○○),但原告拒收等情,有證人 甲○○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七第26頁),足認被告仍持 續關心原告。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關心原告云云,尚無足採。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眾    目睽睽之下,打斷原告發言並怒罵、敲打桌面,足見被告 習於如此對待原告云云。查兩造所居住○○社區之111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更換社區物業之議案分為支持派與 反對派,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上,兩派為此事爭辯 激烈,而兩造各支持一派,各自就該議案表述意見,係屬 常情。被告於會議上發言表示意見時雖有激烈敲桌陳述意 見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發言係針對原告個人, 且該會議上,二派意見爭論激辯,除被告外,亦有其他住 戶因不滿而有叫囂敲桌等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1錄影檔) ,尚難以被告舊社區議案積極表述自己之意見,與原告意 見不同,遽論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兩造相處之方式,原告 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⒏依上各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    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事由,尚難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  ㈣綜上述,原告主張之110年3月11日之家暴事件及所謂長期冷 暴力、以金錢控制原告等如附表一所載事由,依客觀標準衡 酌,均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核其情節與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夫妻 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 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衡以家庭生活 須面對種種之生活細節、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 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情緒表達、價值觀、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本難免發生衝突。然而, 夫妻在歷經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 化、趨緩、解決之過程,唯有賴夫妻能互相體會婚姻真諦, 以同理心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才能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 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 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㈡查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本應理性 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外尋求支持資 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以配偶間對於家 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單方認定婚姻難以 維繫。衡諸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冷暴力、以金錢控制原告等 如附表一所載事由,並無實據以證之,且上述兩造因金錢所 生重大爭執,最終均由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處分不動產之 價金,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前未曾 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而110年3月11日衝突係屬偶發事件, 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致原告手部受傷 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事後被告已退讓並對原告受傷一事致歉 等情,客觀上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於110年3月 11日衝突後,被告已退讓並多次對原告致歉,並透過友人即 證人庚○○、己○○從中搓和,雖因原告拒絕而未果,然被告有 維持婚姻之意可明。且依兩造逾40年之婚姻基礎,兩造間婚 姻問題無非為價值觀分歧、認知落差所生摩擦問題,非不得 由兩造盡力溝通協調彼此磨合而克服,客觀上亦難認兩造婚 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再衡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因文化、 成長背景而有觀念上、生活上種種差異,對事有不同意見, 本屬當然,原即有賴兩造本於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 溝通以化解歧見,縱於溝通中發生爭吵,亦屬夫妻接受彼此 歧異、進而取得共識之常有過程,是夫妻間偶有勃谿,尚不 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0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兩造 之婚姻尚未解消,原告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編號 事由 說明 1 被告經常發脾氣、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 1.原告106年日記記載:「我凍不條,一大早每次摔盤子,一大早發脾氣,每早的壞情緒,拖垮家人。一早就發脾氣,非常負面能量,帶衰一天,一天到晚都不順。」(參原證25) 2.106年5月間,兩造女兒將在法國舉行婚禮,被告原本答應要支付所有被告親戚的旅費,讓被告親戚也可參與兩造女兒的喜事,然當原告準備要購買機票而請被告支付時,被告卻當著友人的面對原告大發雷霆,揚言不去參加女兒婚禮了,原告只好自己張羅旅費等支出。後來被告也跟著去法國,但旅途中卻板著臉孔不與大家互動,令原告深感壓力(原證26)。 3.被告是沉默的施暴者,長期忽視原告,把原告當空氣,可以長達幾天、幾星期、幾個月不與原告說話。當原告想說話溝通時,被告會大吼一聲然後離開,原告會因為被告大吼而退縮,反而讓原告覺得是自己的錯、是自己不好,整天忐忑不安,失去自信心。此為被告慣常對原告施用的情緒勒索手段。 2 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告意見,強迫全家移民加拿大 1.原告數十年來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專心事業發展。被告卻將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從未向原告表達感謝或體諒其辛勞,嚴格掌控金錢,使得原告毫無支配權利。此參原告108年日記記載:「在你辛苦賺錢時候,我在辛苦養育兒女照顧家庭,我在用我心安理得的錢,錢的支配權一直由你控制,你願意給我多少就多少…為買一個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從生活費到大錢的支配權,已經權利失衡,所有的錢和財產都控制在你手中,你為所欲為,只有你的決定才是決定,我是○○最窮的貴婦。我不是職員我是太太,我體會你工作辛苦賺錢的時候,我是在用我養育兒女時辛苦的錢。我希望我有支配權分享我們共創的成果。」(參原證27) 2. 1990年代流行舉家移民加拿大,被告認為移民很有面子,亦嚮往之。然被告的事業仍在台灣及中國大陸,而原告希望全家人一起待在台灣,否則子女將失去許多與父親相處的時間,況且原告對加拿大人生地不熟,語言及文化均不相通,因此原告並不贊同舉家移民之事。某日兩造在討論時,被告竟突然動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吊燈,原告看著滿地碎玻璃,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且壓力過大導致免疫系統失調,因而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舉家移民加拿大後,被告經常往返台灣、大陸、加拿大三地,原告獨自一人在家扶養子女,忍受孤單適應陌生環境。 3 原告心理上相當懼怕被告,對婚姻關係感到焦慮恐慌,甚至必須看精神科 原告因對於婚姻關係感到焦慮恐慌,從108年起到○○醫院精神科就診,其門診病歷上記載「伴侶糾紛,起源於面對丈夫的焦慮,40年來的距離感…長期面對丈夫的發洩行為,30年前因此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使用奎寧治療病痛」、「經常性焦躁情緒…與丈夫意見分歧」、「思考與丈夫間的互動不佳」、「壓抑對丈夫的憤怒」等語(參原證33),可見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巨大精神壓力及不良情緒反應。 4 被告從未關心原告之疾患,反而用來作為本案攻擊手段 原告因婚姻關係壓力過大而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必須長期治療服藥回診,被告非但從未關心原告、陪同原告就診,甚至在夾傷原告右手掌致挫傷、瘀青、腫脹後,還辯稱手掌腫脹原因是類風溼性關節炎所致。然從受傷照片(原證1)明顯可看出瘀青,與類風溼性關節炎的常見症狀完全不同,蓋因類風溼性關節炎的症狀並不會瘀青,足見被告絲毫不清楚原告30年來所患疾病為何。甚至,被告還不知悔改,竟然將家暴行為的受傷結果推給原告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然原告類風濕性關節炎於斯時並未發作,此部分有事發前幾天之照片可證 (參原證28),被告不知悔改之態度實令原告情何以堪。 5 被告至今仍否認夾傷原告手掌,毫無悔意,更在訴訟中編造不實謊言 被告於110年3月因○○土地糾紛惡意夾傷原告右手掌,不但不承認錯誤,更在訴訟中辯稱是原告侵占土地價款、使被告無從清償貸款等不實謊言。然被告於家暴傷害事件後,竟還去賓利賞車,過幾日隨即購買一部1500萬元之賓利汽車,聘請兩位司機日夜輪流接送,繼續過著豪奢無憂生活,對原告之境況不聞不問,且根本無被告所稱土地貸款無法清償之事。 6 被告在○○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眾羞辱原告 兩造名下各有○○房子的一半產權,而兩造均有參加今年○○社區舉辦的區權人大會,然被告不滿原告也有投票權,便在區權人大會公開場合之下,當眾用東西捶打桌子發出巨響,連名帶姓大喊原告的名字長達一分鐘之久,在眾目睽睽之下羞辱原告,令原告相當難堪。由此可見,被告習於用強硬態度壓制原告,連在外人面前對原告態度都囂張跋扈,更可易見原告在家是遭受被告如何對待。更何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門鎖更換,且設下拿取鑰匙的條件,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進入屋內拿取自己物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 7 被告拒絕給付生活費給原告,致原告入不敷出 原告40年來遭被告長期霸凌與折磨,110年3月又受到被告傷害暴力對待,原告不願再持續這段痛苦的婚姻,在白髮之年終於鼓起勇氣提出離婚訴求。孰料被告為了逼退原告,竟以金錢作為脅迫手段。被告原本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用來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社區高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兩造保險費,以及原告名下另一間不動產的貸款,此貸款乃被告承諾要支付,並作為兩造女兒居住之用,事實上30萬元根本不足以支應上開支出,更遑論是支應原告自己的生活支出。而自從原告提離婚後,被告就陸續斷絕所有生活費,甚至來函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費(參原證34),然原告為逃離家暴環境早已搬離○○,有關○○的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本應由居住在內之被告負擔,由此可見被告對外塑造給予原告貴婦般之富裕生活,絕非事實。 附表二:110年3月11日之錄音內容 一、原證2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光碟之譯文,有部分缺漏及不當註記,   經被告自行勘驗原證2錄音光碟後,於110年12月20日家事答   辯㈠狀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經本院播 聽後與錄音光碟內容大略相符,故以下以被告所提出錄音譯 文內容為主。 編號 錄音 時間 錄音對話內容(以下「○」為原告乙○○; 「○」為被告丙○○) 備註 0 0 0 0 0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0 19:10 19:13 19:15 19:20 19:23 19:29 19:38 19:40 19:51 19:55 19:57 19:59     20:05 20:08 20:11 20:15 20:16 20:23 20:54    21:07    21:11    21:26 21:34 21:37  21:42 21:44 21:48 21:49 21:59 22:00 22:01 22:11 22:12 22:14 22:15 22:16 22:24 22:28 22:29 22:30 22:32 22:38    22:44 22:54 22:58 23:01  23:09  23:11 23:14  23:30 23:33 23:35 23:37 23:41 23:43 23:45 23:46 23:50 24:31 24:32 24:41 24:42 24:46 24:47 24:50 24:54 24:55 24:56 24:58 25:05 25:11 25:13 25:14 25:15 25:18 25:19 25:22 25:31 25:35 25:41  25:58 26:01 26:05  26:21 26:24 4100:00-19:09背景噪音,尚無對話。 敲門聲   ○:我要找你說。  ○:我不想要和你講…,我累了啦,我累了啦。 ○:我要和你說事情,不行嗎? ○: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我跟你   說,禮拜天… ○:不要約禮拜天,我這樣講給你聽就好,你聽   懂嗎?我講給你聽不行嗎?我這樣說不行嗎 ○:你常常這樣的話… ○:我這樣說不行嗎?聽我講就好了嘛!可以   嗎?找你說不行嗎?慢慢說也不行,不然你   現在… ○:啊啊啊(慘叫聲)(19:51-19:53) ○:死好了啦,幹您老母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 ○:我要跟你說、你跟我吵?我跟你說,你好好   聽我說,我會好好講。 ○:你要施暴嗎?好、好、好 ○:不好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 ○:你聽我說啦 ○:(哭泣聲)(20:16-20:40) ○:你說你說,我聽你說,你安靜下來…,你這   樣反而對你不好 ○: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跟你說,很久了   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不   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 ○:我跟你說,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   了…。 ○:哪一個女的啦? …… ○:你今天…,我跟你說,這樣你不對喔 ○:我們兩個一起死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讓我喘一下,我血壓會   高起來啦 ○:我也會高起來啦 ○:你這樣是要怎麼冷靜 ○:啊(哭泣) ○:你冷靜下來、…。 ○:你要說什麼,你說 ○:你不要欺負人太過分,我跟你說 ○:你說、你說…,你生氣你講不到什麼話的 ○:你為什麼要欺負我? ○:我欺負你怎樣? ○:你都看我衰小 ○:我哪有看你衰小 ○:阿不然,你現在一臉就是看我衰小,什麼女   的、什麼一大堆,拿出來啦 ○: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你這樣子不行 ○:你也不行啦 ○:我跟你說你這樣不行 ○:有人說你這樣就行嗎? ○:你這樣不行,…你為什麼要把我鎖起來? ○:講好來   講好來我跟你講,你為什麼要把我鎖起來? ○:要說什麼要講好,你只是在、你只是在施暴   ,我跟你說這都腫起來了,都腫起來了,你   可以這樣對我嗎? ○:你也這樣對我,你要我死,我差點沒命嘛 ○:我…,你到底在說什麼啦?你到底在說什麼 ○:你叫人去銀行擋、叫銀行查東西,我有做什   麼對不起你的事情,怎麼這麼殘忍 ○:查什麼東西?查什麼東西?現在銀行對你有   事嗎? ○:好啦好啦,你自己做過的事都放在心裡 ○:你有事嗎?你這樣子,……你這樣把我關起   來對我施暴,…。 ○:我對你施暴? ○:這你施暴的傾向 ○:你要關門我幫你關嘛 ○:隨便你說,你這樣不對啊,我要關門為什麼   不行?這是我的房間 ○:你要出去,要把我關在裡面嘛 ○:那你為什麼一定要… ○:跟你說好就好了 ○:你說什麼啦,要說什麼你說啦、你說 ○:今天銀行不能出問題啦 ………。 ○:你冷靜下來啦 ○:你給我放錄音機、你給我下藥…你害我懷疑   東懷疑西,我都接受啦 ○:什麼啦 ○:好啦好啦,我跟你說,那都沒人在,都沒人   知道 ○:你在說什麼啦 ○:我已經忍耐很久了 ○:你要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 ○:法庭沒…。 ○:(大聲、語意不清)。 ○:你尿尿嘛。 ○:(大聲、語意不清)。 ○: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關係,反正我不會   離。 ○:我跟你說,我打不贏你啦。 ○:兩個一起死。 ○:你在幹嗎? ○:因為你要給我死 ○:要什麼給你死啦? ○:你活活的逼死我啦。 ○:是你要我死、還是我要給你死,你說對來,   你又要離開、又要土地。 ○:你要錢給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 ○: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   今天不會對你這樣。 ○:你要我的命嘛,好啦好啦,你去廁所,你講   清楚。 ○:你…我要聽嗎 ○:講清楚嘛 ○:你為什麼要這樣啦,你讓我出來冷靜一下可   以嗎 ○:(語意不清) ○:我叫○○來啦,要講來講,我跟你說,要講   來講,有○○在,你比較好講。 ………(原告打電話聯絡丁○○)以下略。 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二、原證20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譯文部分:   參原告111年1月17日家事補充理由一狀譯文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35-350頁)。經播聽原證20之錄音光碟內容,大略與   譯文相符,惟有少部分不符,並有少部分未譯出。另原告於   譯文之註記,非錄音內容,為原告自行記載,且有部分與內 容不符,如錄音時間00:20,譯文記載「○:乙○○你給我過 來!!!」,經播聽後,實際內容為「○:乙○○小姐…」(聲 音低平,並無譯文所載威脅語氣,且隨即被原告打斷),其 他亦有與錄音不符之處,故譯文註記部分不予參酌。

2024-12-30

TPDV-110-婚-330-20241230-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越南國籍) 和社第三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4年3月14日結婚,並 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南投縣信義鄉為共同住所地,婚後育 有一子,被告於97年表示其在臺灣沒有朋友,不想住在臺灣 生活,要求與原告離婚並自願放棄扶養子女,此後即返回越 南。至106年間,被告又至臺灣探望未成年子女,並表達想 要再回來臺灣,要求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原告也想要一個 完整的家,因而同意至越南再次與被告結婚,並於108年4月 23日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所,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約於109年間,被告又出境返回越南,迄今 約有3年許,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負 ,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另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驗證書影 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署113年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 30020905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 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 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 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 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 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然被告於109年間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並於1 10年11月2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迄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是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餘,是可認被告亦沒有再維 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則雙方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 情日漸淡漠,且原告起訴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 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離家後未再歸返,使兩造長 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0

NTDV-113-婚-5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乙○○同住,由原告乙○○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 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乙○○單獨決定 。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13,10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 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書狀附表所示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 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備位 聲明,及於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如下所載 ;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提起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被告最終反請求聲明 如下述,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兩造於102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0日生)。婚後丙○○毫不體恤乙○○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常以 強勢態度屢與乙○○發生爭執,且有暴力傾向。於111年3月12 日,僅因兩造討論有關丁○○會面交往一事不順丙○○之意,丙 ○○即情緒失控,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嘴唇擦 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 害,乙○○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1836號保護令在案,丙○○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在案。乙○○除因此須忍受遭毆打時 之痛楚外,每日生活戰戰兢兢,深怕又無故遭丙○○毆打,長 期下來已使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損害,逾越一般夫妻 爭吵可忍受之通常程度,以致兩造婚姻無法再繼續維繫,足 認丙○○有對乙○○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退步言之,縱本院認 丙○○對乙○○施加之惡行未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然兩造自11 1年1月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丙○○先前更直接對乙○○提起 離婚等訴訟,足見兩造在長期衝突下,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為止,不論是餵食、洗 漱、就醫等日常照護均由乙○○負責,乙○○除富有照護丁○○之 經驗外,也對丁○○之生活作息、身體概況較為熟悉,丁○○也 熟悉乙○○照護模式,並形成強烈之依賴。且乙○○目前居住於 父母家中,擁有充足親族系統得在必要時提供協助,故參酌 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暨「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 原則」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乙○○擔任丁○○親權人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惟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 同監護,本於上述相同理由,也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為避免兩造共同監護恐未 能及時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乙○○一併請求書狀附表所示內容得由乙○○單獨決定。  ⒉另訪視報告部分亦認為乙○○過往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實際照顧經驗,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若為同住之一方,更同意及有強烈意願在不以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丙○○作息之原則下,可以增加與未同住方會面交 往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部分,則會繼續讓未成年子女 於現讀幼稚園完成學業;因未成年子女熟悉乙○○居住地之生 活及周邊環境,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顯見乙○○不僅符合主 要照顧者原則,對於非同住方,也表現積極合作態度,呈現 善意父母之最大誠意,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也考量其本身習慣 ,始其變動之影響能降至最低,故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  ⒉本件起訴時丙○○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尚有一台汽車;乙 ○○每月薪資僅26,000元,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雖後來乙 ○○薪資有增加,但丙○○薪資應該也是相對有所增加。又乙○○ 若將來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需實際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責任,此等勞力付出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 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力付出等情,乙○○主張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由乙○○與丙○○依1比2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故乙○○向 丙○○請求每月給付17,484元扶養費(計算式:26,226元×2/3 =17,484元)。  ㈣並聲明:  ⒈准乙○○與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  ⒊丙○○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484元扶養費,並交由乙○○代為管 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因乙○○未有正當理由離家導致兩造分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兩造達成於周六進行會面交往之協議,由乙○○ 前往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乙○○於111年3月12日 探視子女時,兩造針對費用分擔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事宜討論,詎乙○○突然情緒失控,對丙○○大吼大叫,更徒手 攻擊丙○○,丙○○為了避免乙○○不小心傷害到未成年子女,以 雙手阻擋乙○○,丙○○因此受有傷害,而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無法證明當日受丙○○所傷,且細鐸診斷證明書內容,並 未有瘀傷等家庭暴力行為常見之傷害,而丙○○為成年男性, 倘若真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乙○○之傷勢根本不可能僅有所謂 擦傷存在,勢必會有大面積瘀傷,故乙○○所受之傷勢與丙○○ 無涉,縱使認定與丙○○有關,亦非故意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乃係抵禦乙○○持續攻擊行為所導致。又乙○○主張長期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或損害云云,然乙○○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此節 ,故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無理 由。  ⒉再者,乙○○乃係於111年1月份突然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丙○ ○多次請求乙○○返家居住,乙○○對此置之不理,然日後僅需 乙○○返家居住,兩造婚姻關係應可回復,故未生難以挽回之 破綻甚明。縱使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此係 因乙○○於111年1月份無正當理由離家所致,乙○○對此應負擔 大部分之責任,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應無理由。  ⒊丙○○先前固提起離婚訴訟,然主要是希望與乙○○商談婚姻、 子女親權等議題,並透過調解程序討論,從未希望進入訴訟 程序,且兩造分居後丙○○均有與乙○○聯繫,更有請求乙○○是 否考慮返家居住共同生活,顯見丙○○確實主動釋出善意,希 望乙○○得以返家共同居住,共續夫妻共同婚姻關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丙○○親自照顧,丙○○有強烈意願單 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對於 育兒之經驗較乙○○豐富。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對 於目前之環境相當熟悉,依繼續性原則,應以未成年子女變 動較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判斷基準。又未成年子女自幼 皆由丙○○親自照顧,對於丙○○依附及信賴關係深刻,親密的 親子關係建立不需費時,將累積成為丙○○將來未成年子女在 面臨青春時期的最重要支持。再者,丙○○家庭支援系統豐富 ,丙○○之父親、母親、胞姊甲○○等人均可協助丙○○照料未成 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必要的協助,丙○○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成長已有一定計畫。  ⒉而乙○○日常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於凌晨時段才就寢,同 住時,早上時段亦均由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顯不符合,且乙○○因自己家庭及個人因素, 於求學階段罹患憂鬱症病史,對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另乙○○頻繁與人約定,卻常突然沒有履行,又上班常常 當天臨時請假,足證乙○○並無責任心,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又乙○○於丙○○胞姊之公司任職時,常因日夜顛 倒,晚上不眠,影響白天無法工作,直至未成年子女3歲, 日夜顛倒更嚴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此丙○○一直包 容體諒,並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  ⒊對於未來撫育之規劃,丙○○無搬遷計畫,目前規劃讓未成年 子女繼續於現居學區之學校就讀國民小學;至乙○○表示將於 國小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市○○區,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區,已習慣此處之照護及生活 環境。再者,本件兩造分居乃係由乙○○單獨搬離原居住之處 所,而未成年子女迄今仍持續居住於該處所,對於現居住處 所相當熟悉,依據繼續性原則,由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同 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較為妥適且利益,不應重大變動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且乙○○亦稱桃園市乃係其會面交往時暫 時居住之地方,顯非繼續居住之處所,故未成年子女繼續居 住於原處所,對其較為妥適,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同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然兩造之收入應 屬相當,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其與丙○○自111年1月起分居迄今,此為丙○○所不爭 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約有3年。而查,本件丙○○雖就乙○ ○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乙○○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 其與乙○○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甚且,丙○○ 前於111年4月27日即先訴請與乙○○裁判離婚,且自陳兩造之 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業已分居,關係已近冰點, 任何人於此狀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769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兩造僅是互相指責婚姻 期間他方種種不是。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 已長期分居兩地,近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親密行為 ,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兩造 既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⒊又證人即丙○○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分居後, 我未與乙○○聯繫,但丙○○一如往常會回爸媽家吃飯,我們希 望乙○○可以回來,維持完整家庭,和丙○○聊天時,會朝這方 向詢問,但丙○○就是無奈,說有固定詢問乙○○,但乙○○無意 願;我們問乙○○為何不願意回來,丙○○說乙○○並未說明原因 ,幾次詢問下來都這樣,所以就沒再特別去問;被告有讓我 看過他傳送給乙○○的訊息,例如天冷或疫情時,要乙○○多穿 衣服,此外就是談論兩造肢體衝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9至443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丙○○曾讓其看發送 予乙○○之訊息內容,然由卷內資料,僅見丙○○於111年11月2 9日及112年3月13日發送訊息稱期盼乙○○返家(見本院卷第3 35至337頁),然除此之外,並未就婚姻破綻有何修補行為 ,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何修復之可能。  ⒋又丙○○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乙○○於111年1月間無故離家所致 ,此乃可歸責乙○○,故乙○○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因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探視問題而起爭執,丙○○因而對乙○○為暴力行為, 致乙○○受有傷害,足見兩造溝通方式已有問題,且乙○○主張 於婚姻期間,常受有丙○○之施壓,並受有恐懼之事實為真, 則乙○○與丙○○相處時,丙○○情緒控管方式造成乙○○心理壓力 ,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乙○○選擇離家即非全然無正當理由, 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而乙○○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 婚,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乙○○,其調 查報告略以:  ①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雖衣食 無虞,但常感受到沒有人能夠理解自己,此種感受仍不斷影 響乙○○,故希望自己能夠擔任主要照顧者,隨時傾聽、理解 未成年子女感受。認為自己可以情緒同理子女,此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乙○○亦心疼丙○○忙於工作,下班後還 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期盼能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表示兩造目前能夠相互討論與交流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務,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訂定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日常事務由自己單獨決定。訪 視間未觀察到乙○○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狀況。  ②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所(桃園市○○區)為社區大樓,為 其父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高,住家照護 環境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並有安排未成年子女獨立 寢居,評估乙○○提供之照顧環境合適未成年子女使用。另乙 ○○的母親另有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可供乙○○及未成年子女 使用,該住所鄰近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 ,並能夠減少環境變動因素,評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 規劃。  ③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部分問題,然其認 知與理解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無法理解本案,但能具體陳述 受照顧狀況與住居期待,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並陳述 其均受兩造良好照顧,仍希望父母可以同住一起。  ⒋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丙○○,其調查 報告略以:  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丙○○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親 權,仍期待維持婚姻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與父母照顧 ;如離婚,丙○○考量乙○○有憂鬱症狀,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受 到影響,且不希望日後子女親權為乙○○談判的條件,故希望 單獨監護。  ②親職能力:兩造同住時,乙○○為全職家管,丙○○上班時由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下班後則皆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 。丙○○能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目前生活及就學正常 ;丙○○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開朗、害羞、膽小、好奇心重, 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平均1個月會感冒1.5次,如需就醫由其 陪同。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完成國民教育,其發現未成 年子女在英文方面有天份,之後有考慮規劃想讓未成年子女 出國唸書,像未成年子女姑姑一樣在加拿大留學。目前並無 親子衝突問題。  ③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丙○○表示其工作之餘可以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同住,能提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及姑姑亦居住鄰近,也能提供協助。若丙○○為 同住方,丙○○同意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月一、三、五週 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付。若乙○○為同住方,丙○○希望比照安 排探視。又若丙○○為同住方,丙○○希望乙○○支付扶養費每月 1萬2000元。若乙○○為同住方,丙○○願意比照支付扶養費。 丙○○表示於訴訟期間,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 知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 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阻礙會面交往、灌輸 反抗對造觀念、不當之特殊宗教儀式、非理性之情緒控制或 綁架等不符社會觀感之言行、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等情 事。  ④親子互動之觀察:訪視時,社工與丙○○訪談,未成年子女祖 母在旁陪伴未成年子女,觀察親子互動自然。  ⑤未成年子女經丙○○鼓勵,能回應社工。未成年子女表示由丙○ ○陪伴上下學、準備餐食、帶其去公園玩,晚上也會陪伴其 入睡。未成年子女表示有與乙○○會面,乙○○會帶其出遊。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①於兩造尚同住時,乙○○因懷孕而暫停工作,故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乙○○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待兩造分居後 ,乙○○即回至前公司工作,後因公司遷廠,故曾領取失業給 付一段時間,現乙○○則於舅舅開設之禮品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月薪約3萬元,另丙○○則自陳仍持續擔任紡織工程師一職 ,月薪4萬餘元,故兩造現均有穩定之工作。又於111年1月 兩造分居未久,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幼稚園上學,前一週上半 天課,由乙○○中午至校接未成年子女下課,晚上再由丙○○至 乙○○接回未成年子女,於上全天課後,亦由乙○○及乙○○之母 親接回,待丙○○下班,乙○○在晚間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丙○○住處,然因丙○○偶爾須加班,乙○○因此請丙○○至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辦理延托,未讓乙○○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而丙○○就延托部分,則認係因乙○○指責「丙○○在利用 乙○○」,丙○○始辦理延托。在乙○○未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丙○○僅同意乙○○可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未過夜 ,直至本院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7至465頁)。  ②是由上開兩造陳述於111年1月後,未成年子女初上幼稚園時 ,乙○○係得藉由接未成年子女下課,至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丙 ○○住家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因兩造對於送回丙 ○○住家之時間認知不一,因而導致丙○○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延 托,乙○○僅得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兩造於111 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 立,平日會面交往內容為:乙○○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 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或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可前 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 顧至期間屆滿,於每週週三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起至當日 下午7時30分止,親自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接其外出,並由 乙○○照顧至期間屆滿,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 於本院開庭程序中,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情形,兩造均 未表示有何窒礙難行或遭他方阻止之陳述,是堪認在上開調 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本於友 善父母原則而無違反情形。  ③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紀錄,亦認兩造均得遵守友善 父母原則,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有良好互動, 未成年子女亦與乙○○具親密關係,且均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又兩造現均有同住之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考量 兩造本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及善意父母之認知,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之互動,並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另兩造居住處 距離非遠,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 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 ,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④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日常生活多須仰賴成人照顧, 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未成年子女與乙○○呈現更多 之親密關係,又兩造雖均為受僱者,上班時間均屬固定,然 乙○○現受僱於其舅舅經營之事業,上班地點即為住家樓下, 而丙○○偶有加班情形,堪認乙○○現應能投注較多之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環境,又未成 年子女現年5歲,於114學年度即將於幼稚園畢業並進入國小 就讀,其就學環境及生活環境本即須面臨較大變化,是考量 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變化之適應度及照顧適應性,認由乙○○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  ⑤至丙○○主張乙○○前患有憂鬱症,且於分居期間,乙○○亦常無 故臨時無法接送子女,顯見乙○○並非穩定照顧子女之人等語 。然雖丙○○一再指稱乙○○有情緒議題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此為乙○○所否認,且丙○○並未提出佐證釋明乙○○有何情 緒問題而不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此部分之陳 述,並非可採。再者,丙○○所提乙○○臨時無法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之相關對話,時間為111年間(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 ),該時狀況與現在客觀狀況顯已有變化(按乙○○已轉換工 作),是丙○○主張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具穩定性,亦非可 採。又丙○○主張乙○○常有日夜顛倒情形,並提出113年9月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3頁),然於該對話紀錄,可見 丙○○尚詢問乙○○「昨天半夜2點多有打電話來,沒接到,有 什麼事情嗎?」,乙○○則回應「不好意思,應該是我睡夢中 不小心按到了,沒什麼事,謝謝」等語,顯見本件尚無證據 資料足認乙○○長期日夜顛倒,而無法於白日擔負起照顧子女 之責。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 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 小,於子女步入學齡階段,其大部分之平日時間將於學校中 渡過,則無論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仍可 平均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假日相 處,亦無失衡之虞,尚不因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丙○○即喪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附此敘明 。  ⑥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 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丙○○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雖將滿6歲,惟 尚未就讀國小,仍須兩造親情關愛並建立家族間之親屬關係 ,且為避免丙○○對乙○○照顧子女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 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乙○○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責 ,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乙 ○○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丙○○負擔其中 三分之二,即17,484元等語。丙○○則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為 26,226元並不爭執,然依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⒉查丙○○現職業為紡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乙○○現受 僱於親屬開設之禮品店,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據查詢之111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乙○○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149,4 11元、0元,名下財產則有車輛一部,丙○○於該年度所得分 別為714,980元、702,534元,名下財產有車輛一部(見本院 卷第185、191頁及第527至535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 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 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需要及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及依據兩造之陳述,其 等現經濟能力相當,雖乙○○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然 於會面交往之際,丙○○亦須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乙○○ 請求相對人自本件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113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是綜合上情,乙○○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丙○○相當,則兩 造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應認丙○○每 月應分擔數額為13,113元為適當。是乙○○於此範圍內請求丙 ○○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反請求實體部分: 一、丙○○反請求主張:乙○○自111年1月離家後迄至113年11月30 日,均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4個月,故以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金額23,021元計算,且兩造平均分擔,乙 ○○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91,357元等語。 二、乙○○答辯以:子女扶養費每月以23,021元計算,並不爭執, 然應依據雙方收入比例作為分擔比例。又乙○○在111年1月29 日至113年12月6日曾匯款共計166,000元予丙○○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故乙○○所匯出之款項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乙○○自111年1月間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且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此為乙○○所不爭執,又在111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31 日期間,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兩造亦不爭執。 而有爭執者,為兩造負擔比例及乙○○曾給付之款項。查,乙 ○○於111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固僅有149,411元,對比丙○○該 年度所得714,980元確屬收入較少一方,然乙○○自陳於分居 後曾至前公司上班,嗣後因公司廠房搬遷而離職,並有領取 失業補助,現則在舅舅開設之禮品店上班,又觀諸乙○○112 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當年度所得查無資料,顯見乙○○之所得 狀況並未全然顯現於所得清單,從而,由兩造陳述內容,堪 認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相當,是兩造自111年2月至113年11 月30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擔。 四、又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係匯入乙○○帳戶中,故乙 ○○所陳111年2月至113年12月間之匯款均是將其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轉匯予丙○○,另111年1月29日所匯之10,000元為返還 丙○○借款,亦非給付扶養費,故乙○○主張扣除166,000元並 無理由。而查,依乙○○所提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確實可見 有111年2月至4月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之入帳,另有11 1年5月至自111年3月8月,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及1 13年9月至11月之就學津貼,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 見本院卷593至619頁),又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乙○○所受領者既為育兒津貼,此筆款 項即應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且非屬兩造自行支出之扶養 費。繼之,丙○○對於乙○○表列曾在111年2月至113年12月曾 匯款15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按111年1月29日匯款10,000 元部分詳下述),而在此揭期間,政府匯入乙○○金融帳戶之 育兒津貼或就學津貼共計165,500元(計算式:3,500×3(月 )+5,000×31(月)=165,500),則乙○○就其所請領111年2 月起之津貼轉匯予丙○○,金額僅足抵111年2月至113年9月津 貼,及113年10月份津貼中之1,000元。從而,在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在111年2月至4月倘 扣除丙○○已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9,52 1元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30日,扣除丙○○已領 取育兒津貼5,0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8,021元之扶養費 ;113年10月扣除丙○○已領取之育兒津貼1,000元後,此月兩 造應共負22,021元;113年11月部分,因乙○○尚未將其已領 取之津貼轉匯予丙○○,則兩造即應共負23,021元之扶養費。 五、又兩造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得及財產,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 養費,故乙○○即應分擔313,107元,計算式:【〔19,521×3( 月)+18,021×29(月) +22,021×1(月)+23,021×1(月)〕÷2 =313,107】。又乙○○主張其在111年1月間曾給付扶養費10,0 00元,然為丙○○所否認,而查,丙○○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 費係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共計34個月,則乙○○於111年 1月29日所給付之扶養費是否即為111年2月份之扶養費,即 屬有疑,是乙○○主張應扣除此筆已給付之10,000元並無理由 。 六、綜上,丙○○請求乙○○返還其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 之扶養費共計313,107元為有理由。又雖丙○○另請求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然查,丙○○係於113年12月9日始擴張其請求之 金額,並送達予乙○○(見本院卷第583頁),是此部分利息 之計算,應自催告乙○○返還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 故丙○○請求乙○○返還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主文第二項所示重要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3,113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請 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 應親自或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應於當日 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以11 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 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 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 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 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 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原告過年;中華民國 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接 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 翌日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 初五下午7時被告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所,並接續 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住所,應於變更後三日 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原告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得要 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探視。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 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 原告。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30

PCDV-112-婚-1-20241230-3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於107 年3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 原告同住在○○縣○○鄉○○路○段000巷0號,兩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 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等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因原告所提 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 紛爭,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後同住於○○縣○○○○○路000○0號住家,惟被告與 友人外出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2年,被告離家前拿取家中 黃金,原告至警局報案,仍不知被告行蹤,亦無法聯繫被告 ,因警察到原告住家尋找被告,原告方知被告涉犯詐欺、毒 品等案件遭通緝,是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目前有 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利原告日 後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1055條 第1項,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3月28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113年8月16日彰 戶三字第1130006135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書(見卷第57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離家未歸,迄 今逾2年,現仍行蹤不明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到 庭具結證稱:伊與伊之配偶、伊之父親及兩造同住於○○縣○○ ○○○路000○0號,伊不記得被告何時離開,但被告已經離開好 幾年,被告離開後到現在,伊在家看過被告一次,被告直接 去3樓房間,1、2小時後被告就離開,被告從來沒有打電話 給伊,回來也是點頭一下而已,其他時間都失去聯絡,原告 也找不到被告,小孩是由伊及伊之配偶一起照顧,被告沒有 照顧小孩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曾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毒品 防制條例案件,自112年4月20日起分別遭羈押及移送勒戒, 嗣具保後未到案執行,現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地方檢察署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現因案遭通緝中,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離家 迄今已逾2年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 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 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 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 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 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即聲請人)的部分,若 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 ,且案父自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角色之一,在案母(即相對人)2-3年自行離家後,更獨自 一人承擔起教養及照顧之責,瞭解並掌握案主的日常作息及 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對案主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 ,能滿足案主生活及學習需求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且案袓 父母為案父之社會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另社工 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父、案祖父母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 然且熱絡,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 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的部份,雖案主 無法理解親權的意義,但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 顧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生活均由案父照顧,上下學 亦由案祖父母接送,且案主已不記得案母之長相,亦不清楚 前次與案母會面之時間,僅期待案母能來探視案主。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主雙方,而案母則非本會訪視範圍 ,故僅能評估案父無不適權人之事由,但無法得知案母對於 親權之想法,而觀察案主於案父家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就學狀 況穩定,且據案父表述案母目前因詐欺案件而遭通緝因此失 聯中,因此建議貴院於職權查,或於綜合案母報告後,再依 案主最佳利益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而因 案主現與案父穩定居住,生活就學均已良好適應,故主要照 顧者部分仍應由案父擔任為適切。」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20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26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書(見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現行蹤不 明,致無法知悉及評估被告之親職功能,有財團法人台中○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5日財龍監 字第113100044號函及所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見 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告現因案遭通緝,離家 迄今已逾2年,期間未成年子女乙○○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 顧,被告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未與未成年子女乙○○聯 繫,亦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狀況,顯欠缺養育、 關心子女之心意,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又 未成年子女現均與原告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與 原告及原告父母互動親密、感情依附深,原告亦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 子女乙○○之結果(參本院限閱卷),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 現在行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18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 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在○○結婚,並搬到○○居住,於00 年6月30日在臺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因懷孕生產返臺居住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生產後約1個 月到大陸處理預售屋裝潢,再於000年5月間返臺,之後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在臺期間,被告於00 0年7月間到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惟被告不予理 會,逕自回大陸地區上班,無任何主動聯繫與關懷。原告依 被告要求於○○購置房產,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因被告未付款 補足差額,無法領取房產證,被告除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更要求原告如需居住○○房產,必須支付被告租金 ,且原告需自行上班過活等要求,原告因此於000年8月後即 未回○○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臺生活期間,被告除於000年7 月間在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外,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亦未照顧原告或給予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最後一 次來臺,原告父母與被告商討離婚、○○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事宜,被告堅決不願離婚,隨即行蹤不明,渺無音 訊。兩造近12年未聯繫並形同陌路,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且無恢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口及辦理簽證均須被告簽 名,然兩造於113年時已12年未聯絡,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 聯繫被告未果,後請託友人尋得被告工作場所,並請被告與 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除對原告外,對未成 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基於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目前有經 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利原告 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擔任行政管理之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6萬元, 而據原告所知,被告收入豐厚,每月薪水至少為人民幣1萬2 ,0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比4.547計算,換算 成新臺幣約為5萬4,564元),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即消失無蹤,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任何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均賴原告扶養,考量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兩造之經濟資力,及未來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 ,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由被告負擔 4分之3,又為避免被告日後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匱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定被告若一期遲延給 付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 1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 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翌 日即000年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 225,000元(15,000×150=2,250,000),被告於此範圍內, 受有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 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 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縣○○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03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 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見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自000年8月以來,兩造長年未同居,被告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聯繫與關懷,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於00年結婚,伊有去大陸參加被告家辦的婚禮 ,被告也有來臺灣參加原告家辦的婚禮,原告懷孕前在大陸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住,約懷孕2、3個月就回來臺灣待產,大 約懷孕5、6個月時又過去大陸,再回來臺灣準備生產,未成 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均在臺灣,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後沒幾天,被告回大陸,原告仍留在臺灣,伊 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伊家裡,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2個月左右,原告一人到○○裝潢房屋,2個月後就回來臺 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約6個月時,被告來臺灣大概住 半個月,有跟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到大班期間,被告又來2次,都是暑假時來,被告 沒有住伊家裡,自己住外面,還有一次被告來臺灣時,原告 在日本沒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住伊家裡,被告最後一次 來是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大班時,伊有見被告,跟被告說原 告要離婚,被告說不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甲 ○○,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讓被告看,未成年子女甲○○不要 ,被告平時不會與伊聯絡,000年時被告說要裝潢房子,有 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沒有再 打電話過來,原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未成年子女甲○○都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伊也會幫忙照顧、負擔費用,被 告沒有給原告錢養未成年子女甲○○,也沒有買生活物資給未 成年子女甲○○,原告回臺生產到現在,被告只有來臺灣4次 ,其餘時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 女甲○○,從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拿錢給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證稱:伊出生到現在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000年時 伊之祖母跟伊講被告來了,問伊要不要見,因伊覺得被告有 點陌生,所以伊不想見被告,伊出生到現在均由原告及伊之 祖父母照顧並扶養,費用亦是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負擔,伊 需要費用都是向原告及伊之祖父母拿錢,伊出生到現在沒有 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過等語互核 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 於97年、00年、99年、000年、000年、102年、106年分別入 境1次、1次、1次、2次、2次、2次、1次,且僅停留數天至1 個月,而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0日 移署資字第1130064805號函(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 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000年迄今鮮少 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 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 向且能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 及學習生活且有適當之教養方式,案外祖父母亦可共同協助 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案外祖父母與案主 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案 主能理解親權的意義,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對案主疼愛 有佳,認為自己是在幸福的家庭中成長,對案父是陌生且無 任何印象的,案主自幼在成長的生活中就缺少案父的陪伴, 因此期待是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 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於中國生活非 本會訪視範圍,故進行退件程序亦無法知悉案父親職功能及 照顧能力,僅能評估案母為妥適之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並因案主出生以來皆由案母親自照顧,而案主亦能明確表達 同意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及不變動生活環境,顯 見案母住所已然成為案主貫居地而不宜隨意變動,且案主已 年滿12歲以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加上案父於中國 生活,雙方相距甚遠亦難以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如繼續令 案父行使親權恐有損案主權益,故依據兒童最佳利益─案主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及繼續原 則等,本會建議貴院,應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 亦或於綜合案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 ,但不論親權人為何方行使,皆應令案主繼續居住○○貫居地 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切。」、「有關案母的部分, 案母主張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 母表示案父可隨時探視案主,畢竟倆人是親生父女關係;若 由案父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表示因案父從 未盡到照顧及扶養案主的責任,且案主均由案母照顧為主、 加上案父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案母認為案父不會爭取案主 之監護權,案母亦不同意由案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關案 主的部分,案主表示並不會特別想與案父會面,若突然見面 會感到很尷尬、心裡亦感到恐懼,但若在案母的陪同下,同 意與案父進行會面。綜上所述,雖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 方,但因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而案父目前於大陸地區生活 ,且案主對與案父會面一事是感到陌生且恐懼,案父雖有探 視子女的權利,但案主會面交往的安全性及其心理因素應為 首要考量,因而建請貴院先以通話、書信等做為初步的會面 交往,增加案主與案父間的熟悉度,之後在尊重案主意願之 下,漸進式由案母陪同進行一般探視。」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6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27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之陳述、所提證據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 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情感依附甚深,原告有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甲○○ 亦期待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人,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幾無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見之下,得依 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依 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 以原告主張現擔任行政管理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有1千 萬元存款,被告於大陸地區任教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 ,000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862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需 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 19,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及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之勞力、心力等情,認兩造以1比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負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及期 限利益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000年0月00日迄今均由其 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上 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上開證述可參,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 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 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⒊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5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 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共15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25, 000元(計算式:9,500×150=1,42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因而 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 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但 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被告得於兩造 協議可探視之時間,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 ,以及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前往兩造協 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原告得陪同未 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為上開之會面交往。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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