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偲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7公路與縣道166公路之路 口,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6 2、74頁),核與證人陳孟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 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未 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 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YDM-113-訴-426-2025011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酉發 盧棟樑 盧侯彩珠 盧如娟 盧如婉 盧美淑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傅茹玉(原名傅卉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盧酉發、盧棟樑、盧侯彩珠、盧如娟、盧如婉、 盧美淑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 13年7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6人,嗣聲請人6人於113年8月9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 ,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 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 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茲另 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侵占部分:依聲請人盧酉發所主張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編號2⑵、3所示聲請人盧酉發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間相關金流 ,可知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間之帳戶經常互有往來;又就其 二人婚後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聲請人盧酉發陳稱:當 初我與被告結婚時有協議,我每月從我的玉山、台新、中信 銀薪資帳戶,每月轉存6萬元到我的台企銀帳戶,作為我們 買房資金,房貸自備款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每個月房貸3300 0元,我付了32個月左右,離婚後房子賣掉了,育兒費用、 房貸由我支出,被告負擔她自己的生活費等語(他卷第191- 192頁),被告則陳稱:盧酉發每月從薪資帳戶轉存至台企 銀帳戶6萬元我有記帳,大約是105、106年間,而且只有2、 3年,其中35000元是繳他的信貸,買房我個人出了300萬元 ,育兒費用、生活費用、房貸是我與盧酉發共同負擔,他10 9、110年所得變成20幾萬元,小孩及他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負 擔等語(他卷第466-467頁),足徵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二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務關係並無法明確劃分,亦無明確 約定財產運用方式。又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 為代理人,乃表徵家庭共同生活之互相信賴及倚靠,夫妻共 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 方支出債務,或相互間之饋贈等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 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故如僅因其中一方 將部分財產處分,即認該方係基於不法之犯意為之,已與婚 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有違,且對行為人亦屬過苛。因 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間之財務無法明確劃分,亦無明確約定 財產運用方式,已如前述,聲請人盧酉發既然無法舉證其與 被告就兩人名下帳戶間各筆款項之轉匯已有約定專供何種用 途,並具體指明被告就何筆款項有何私自挪用之情事,自無 從以聲請人盧酉發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論以侵占罪責。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 11月28日桃園字第1128007029號函(他卷第379頁)所載, 盧棟樑、盧侯彩珠、盧如娟、盧如婉開戶係由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行員傅卉萍(被告原名)以行外開戶方式並擔 任見簽人員,另於開戶時經覆核人員照會確認乙情,既然上 開帳戶申請辦理開戶時,業經銀行覆核人員確認為本人提出 開戶申請,並非被告一人獨自辦理,且開戶須提示申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以被告與聲請人盧棟樑等人並非血親,於開 戶時亦未同住之情況,衡情若非聲請人盧棟樑等人同意提供 ,被告自難以取得其等身分證明文件,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係經授權由聲請人盧棟樑等人自行交付證明文件或透過盧酉 發取得證明文件之情,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盧棟樑等人 對被告於開戶申請資料上代為簽名或蓋章,當有所同意或授 權,則被告於其等開戶申請資料之簽名欄位代為簽名或蓋章 而完成開戶申請,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6

CYDM-113-聲自-19-202501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清勇 被 告 江詠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01、10110、119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詠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蔡清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 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函請具 保人限期偕同被告向本院報到,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報到, 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通知函 及送達證書、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1月8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0053 3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5

CYDM-112-金訴-667-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又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所扣押之iPhone手機參支、存摺貳 本、MTS無線電壹支,准予發還蘇又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扣押iPhone手機3支、存摺2本、MTS無線 電1支在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7日宣 判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iPhone手 機3支、存摺2本、MTS無線電1支,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遂據上開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一節,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應認該扣押物 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5

CYDM-113-聲-775-202501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寶雅店」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中興店」,第2至3行「趁張惠玲不注意之際 」刪除,第3行「張惠玲持有」更正為「寶雅公司所有」, 第7行「張惠玲訴由」更正為「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張惠玲」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張惠玲」;並補充理由:「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建立 新的對物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 ,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為必要。查上開『DUP長效 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既係店家展示銷售之商品,而非供 顧客現場酌量使用之試用品,被告卻仍將該商品逕自拆封使 用,主觀上即係立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排除店家對於該商品 之支配而予以處分、使用,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客觀上則因拆封進而使用該商品,致使該商品佚失再行銷 售之經濟價值,業已破壞店家對該商品之持有監督,並建立 其對該商品之支配關係,亦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 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1支,雖被告於拆封使用後並未取走仍放回架上,惟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故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   被   告 林語涵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3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店內購物,趁張惠玲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惠玲持有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 -502N」乙支後,隨即在店內拆開使用後,即丟在貨架上, 並未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為張惠玲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林語涵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惠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15

CYDM-113-朴簡-403-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宏博等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所扣押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壹 支,准予發還黃郁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 所有,現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所扣押之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郁翔所有,非屬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1號之被告陳宏博等人所有之物,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復未據 本院113年訴字第91號判決諭知沒收,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可稽,是應 認該扣押物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5

CYDM-113-聲-773-202501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以上開法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更正為「以上開方式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電 動代步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員警職務之正常運作,誠值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信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志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新進街 路邊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飲酒處駕 駛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其駕駛電動代步車行 至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前(N2285EA11號電桿旁) ,與騎乘機車之黃晨峰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黃晨峰報警後 旋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鄭貿升警員到場處理 ,對黃信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6分,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嗣因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鄭貿升警員發現黃信志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將其帶回駐地辦理後續偵查事宜。黃信志 明知鄭貿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同日22時32、33分許,在上開地點,先推擠鄭貿升 警員,再拿取礦泉水1瓶朝鄭貿升警員頭部丟擲,而以上開 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晨峰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1-15

CYDM-113-嘉交簡-789-2025011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 判決附件一、二所載之內容履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惟 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6日、112年6月8日因故意犯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7月 2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 、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 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5月間犯),經本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件一、二 所載之內容履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亦即緩刑期亦自11 3年4月30日起算(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6月間犯),經本院於113年6月 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雖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而,前、後二案犯罪之行為時 間、手段相近,僅因檢察官分開偵查程序而致先後繫屬,且 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審理時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可認其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 ,而有所悔悟,而後案犯行與前案犯行相較,情節並非特別 嚴重,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節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尚難逕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或主觀惡 性嚴重。再者,受刑人於為前案、後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 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如受刑人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2月、罰金1 萬元之刑罰,應足以令其知所警惕,尚難僅因該緩刑期前所 為之犯行,遽然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性。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 證據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 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5

CYDM-113-撤緩-75-2025011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2 年度交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俊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文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收受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日期:113 年11月29日)。經核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1-14

CYDM-112-交訴-108-20250114-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3

CYDM-113-交訴-102-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