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7公路與縣道166公路之路
口,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6
2、74頁),核與證人陳孟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
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未
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
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訴-42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