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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 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一年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 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駕照因前案酒駕犯行遭吊扣後,仍駕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 生路和生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20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與崁頂一路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5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未肇事 傷人等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46-202502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第1451 6號、第15245號、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 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與代號BQ000-A11222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為前 男女朋友,同居於甲 與其兄BQ000-A000000-A(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乙 )、乙 配偶賴○○(真實身分詳卷,下稱C女) 共同經營之晶○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代 表人為C女)屏東恆春廠(下稱恆春廠)內,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並在甲公司恆春 廠擔任廠長(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其於112年7月底至 8月初與甲 分手,且與甲 、乙 及甲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心 生不滿而為以下行為:  ㈠楊○○於112年8月25日晚間,得知甲 將獨自駕駛自小客車由恆 春北上前往臺南,為求與甲 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甲公司所有之機車, 趁甲 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省道台26線的車城橋(北上內側車道 ),因停等前方紅綠燈而放慢車速時,騎到甲 自小客車前方 擋住其行向,復以手指示甲 靠路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迫 使甲 將車子停在車城橋北端下橋處之路邊,並將機車橫停 在甲 自小客車前方,下車敲打自小客車車窗要求甲 開車門 ,甲 於慌張中誤將車門解鎖,楊○○趁機打開右前座車門進 入車內坐下,繼以手擋住安全帶扣鈕插座或以手抓住甲 右 手,阻止甲 解開安全帶下車,又以頭部撞擊前擋風及車窗 玻璃、拍打自己頭臉等自殘方式博取甲 同情,及以要上山 或下海選一個方式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脅迫甲 答應與其 復合,嗣並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拒絕,強行親吻甲 嘴 唇,復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甲 胸部、下體等處 ,甲 不斷央求楊○○,為求脫身乃點頭佯裝答應與楊○○復合 且不會說出今日之事,楊○○始於同日21時19分許,自行下車 騎機車離開。  ㈡楊○○因多次恐嚇取財、求與甲 復合未果,自認已走投無路, 欲報復甲 、乙 及甲公司,復另基於預備殺人、放火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0時43分前先購買附表三編號3、4之燃料 膏、塑膠桶,同日10時43分許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前揭塑膠桶,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 ,雖知悉甲公司恆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乙 等其他不特定甲 公司員工在內,廠內並有諸多如瓦斯桶等易燃物品,如放火 可能導致該廠發生爆炸、燒燬,廠內人員亦有可能因此失去 生命,詎仍攜帶前揭之物及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打火 機,駕車前往恆春廠後方空地停放,伺機對該廠放火,並欲 藉此殺害有可能在工廠內之甲 、乙 或其他員工。嗣甲 、 乙 因觀看監視器發現楊○○之行蹤而報警,楊○○尚未著手縱 火前即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 、乙 、甲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 稱恆春分局),C女、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原判決 事實)㈢之事實及罪名聲明上訴(含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之甲 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判決第26頁),另就其餘原判決事實㈠ 、㈡、㈣至㈧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其餘原判 決事實㈠至㈦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事實㈢、㈧等部分,及於罪刑之全部 ;就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量刑,其餘犯罪事實、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犯罪事實、丙犯罪事實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經確定。 三、又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事實㈣、㈥亦屬上訴範圍等語。惟: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 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 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 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法院自應調查與科刑相關之事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自非本院得為審查之範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 身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 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等刑事判決 均同此旨);則舉重明輕,具體之上訴理由既然不可引用上 訴書狀之其他文書,為特定審判範圍而應表明之上訴聲明, 益加不得以上訴書狀以外之文書代替,僅在上訴書狀所記載 之上訴範圍有所不明,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審法院為確認審理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 ,方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 必要之陳述;反之,如上訴範圍並無不明,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自不容再行擴張原上訴之範圍,法院應受上訴範圍聲明 之拘束,進行審判。  ㈡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收受判決後,同日聲明上訴並表明 如上開一、所示之上訴範圍及其上訴之理由,另於上訴期間 屆滿前之113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仍記載相同之上訴 範圍及其理由,另載述「告訴人甲 、乙 、晶O公司具狀請 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1份,請參酌 」,請法院參酌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嗣 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8月1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時,檢察官仍陳述詳如上訴書所載, 堪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確如上開一、所示,且無不明 之情形。  ㈢則檢察官於本院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判決事實㈣之事 實及罪名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之內,及於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 時,再主張原判決事實㈥之事實及罪名部分亦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一卷第204、205頁,本院二卷第8頁),然依上開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所記載之上訴範圍, 既無不明,自亦不許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行擴張原 上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下稱事實㈠)所示強制、 跟蹤騷擾等犯行,且有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㈡)所示之客 觀行為,惟就事實㈠部分否認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事 實㈡部分主觀上並無預備殺人、預備放火之故意,辯稱:承 認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我只有抓住甲 右手 ,沒有親吻、摸下體等違反意願的碰觸;事實㈡部分,我有 攜帶放火工具前往甲公司恆春廠,但我沒有下車,並有確定 廠房裡面沒有人,且我去製作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 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為廠房裡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267、270頁),其辯護人則以:事實㈠部分,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就已報案,卻未提及猥褻之事,唯一與猥褻有關 即證人丙○○所製作的報告,也僅止於被害人對於觸碰會有想 要清潔手部的行為,且證人丙○○也無法說明此等創痛與本案 的關聯性,況被害人縱使有就醫,也無法證明其有受到侵害 ,自均無法作為強制猥褻事實的補強證據;事實㈡部分,預 備是要提升犯罪的便利或減低阻礙,但本件被告僅有開車繞 行,且9月份工廠沒有什麼人上班,另據被告曾擔任廠長的 經驗,只要看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便知工廠裡究竟有無人員存 在,且因附近交通不便利,就算是住在宿舍,也一定要騎車 代步,又若主張被告是不確定故意又是預備犯,本質上是在 推測被告主觀想法的可能性,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另 案發時工廠內並無人在,縱使被告有預備或故意也是刑法第 174條之準放火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二卷第275至276 頁)。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及事實㈡所示之全部客觀事實,均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C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另有 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紀錄表、甲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Google地圖街景、路線圖、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與乙 報案電話錄音筆錄、蒐證照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加油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恆春分局112年9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 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恐嚇訊息予甲 ,除經被 告所坦認外,亦有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事實㈠部分,被告否認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 褻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甲 於112年10月6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拉著我靠著我的身 體,就親我的嘴巴,摸我的胸部,好像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 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於同年月17日警 詢時指稱:突然間被告強吻我的臉頰和嘴巴…被告用他的右 手摸我的胸部,後來還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然後還是試 著要往下面摸,我知道被告一定是要往下面摸,我就把我的 左手伸出來,把被告的手和身體擋開,沒有摸到下面等語( 見警四卷第5頁);於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用另 一隻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隔著衣服摸跟捏,後來有從我的 衣領伸進去…然後改往我的下體摸,我當天穿裙子,被告隔 著我的裙子摸,有碰到我的下體,最後我用左手去撥開被告 等語(見偵四卷第216頁);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親我的嘴巴、臉頰,同時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伸 進去衣服裡面,我有拒絕被告,到後面被告的手伸出來往我 下體的方向要碰觸…被告有碰到我的下體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90至391頁),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所碰觸之部位 、觸碰方式等細節,固非一致,然就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先 為親吻,嗣又撫摸胸部等隱私部位,甚至有繼續往下撫摸等 主要事實,前後均核屬一致,先堪認定。  ⒉復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甲 全身發抖一直哭,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被告上車抓她,把 她壓迫在車上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88頁,偵四 卷第218頁,原審一卷第405至406頁),證人即甲公司恆春 廠員工聶OO(真實身分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甲 打電話叫我救她,她就是一直哭, 接下來我就打給乙 ,請乙 趕快過去,當時甲 語氣很驚恐 ,話講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217至218頁,原審一卷第41 2至414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甲 在 哭,應該是害怕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原審一卷 第104頁),佐以當時甲 已連日收到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將縱火、同歸於盡等恐嚇訊息,及跟蹤騷擾等侵害 (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則甲 此次再度遭遇被告攔車 、阻撓離去、求復合,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正處於極為驚恐 、慌亂的狀態,實難期待甲 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 漏地觀察、記憶,並能一次完整、清楚表達。堪認甲 就相 關細節之陳述縱有些許不一,並無違反事理常情,其就主要 事實陳述一致部分,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甲 於被告下車後,隨即報案,然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相關報案文件亦無記載等情,有證人乙 、D男、員警許 宸嘉及林郁顓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仁壽派出所報案 紀錄單、證明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偵查報告、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文件附卷可明;嗣甲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於112年9月18日撰寫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相關犯行之 刑事告訴狀,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等節,亦有 112年9月20日偵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 第45至46、57至65頁),堪認甲 於112年8月25日報案當下 並未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遲至112年9月18日前方委由 告訴代理人代寫狀紙並提出申告;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 當庭收受書狀後,於112年10月6日始就甲 何以至112年9月1 8日才提及強制猥褻乙節訊問甲 ,甲 並稱:向派出所報案 時有陳述過本案相關過程,但那時很慌,沒有講那麼多等語 (見偵一卷第88頁),甲 另於113年10月17日向警局就強制 猥褻之事提出告訴稱:報案當時有提及攔車、搥打窗子等強 制行為,但又怕報了之後被告會有刑責,還在猶豫是否報案 ,現在決定要告他了,因為他後續還有一連串的傷害行為, 包括傷害我的孩子、把孩子帶走等語(見警四卷第4、8頁) ,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如果他下車了,要我 不要跟任何人講剛才發生的事,我只能答應他,所以他就下 車離開了;報案時我因為太緊張,連警察詢問我基本資料都 講不好,無法形容當下發生什麼事情,加上我不懂要像這樣 敘述的很清楚,所以只是很簡單的講重點,沒有細項的描述 ,且當時還不知道要做何處理,只是先去備案等語(見偵四 卷第216頁,原審一卷第390、393至394頁),輔以附表二編 號3所示被告於次日傳送「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 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 搞大」等訊息,足見甲 於報案當下,因處於驚恐、慌亂且 不知所措,且曾答應被告不可告訴他人,其既需向警察求救 並避免再受侵害,又怕觸怒被告,因而在第一時間僅有簡單 描述情節較為輕微之事實,加以報案時所接觸之乙 、D男及 2名員警均為男性,甲 因而未將此難以啟齒之私密事即時告 知,亦未顯然悖於常情;復自被告因對甲 為一連串的侵害 行為,於11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告訴代理人 於112年9月18日為甲 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時,亦得見甲 於 被告受羈押後始決意全盤托出,進而向告訴代理人陳述相關 案情並提出書狀,更足以佐證甲 上開所述因還不知道做何 處理,只是先備案,因被告後續連串的傷害行為,始決定提 出告訴等語,核符真實。  ⒋再者,甲 於遭被告連日傳送恐嚇訊息、強制攔車、以各種方 式跟蹤騷擾、深夜侵入工廠、持兇器攻擊、抓扯頭髮等直接 、間接之侵害行為後,因情緒焦慮、憂鬱、驚恐、食慾下降 及失眠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112年9月18 日起前往就醫,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心理諮商等情, 有甲 之佳欣診所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詢預定與紀錄表(下稱諮詢 紀錄表)、旅行心理治療所諮商摘要報告(下稱諮商報告) 等在卷可憑,顯見甲 於案發後,確已產生嚴重之身心創傷 ,而堪認定。  ⒌上開佳欣診所函文以:甲 於112年9月18日至本院就診,自述 因前員工賭博欠債離職後,仍持續恐嚇且拿刀威脅個案,個 案感到驚恐、焦慮,且夜間失眠,碰到與事件相關情境(辦 公室)會有迴避現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3頁);諮詢紀錄 表記載略以:被告曾對甲 有多次恐嚇及傷害行為,暴力樣 態如:以機車阻擋汽車、強闖個案辦公場所並破壞玻璃、強 扯頭髮致個案受傷,或車上裝載汽油桶及酒精膏至工作場所 揚言縱火,以社群軟體恐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9頁), 雖可認定甲 之創傷反應與被告所為本案連串侵害行為之關 聯性甚強,然上開函文或紀錄,均未提及甲 有於診治時陳 述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就此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 案發後我有去看身心科,但不是針對此事(強制猥褻),當 時我常半夜驚醒、無法獨處、害怕開車,但跟醫生沒有講得 這麼清楚,因醫生不像檢察官這樣問我,我也不願想起這一 段,就沒有描述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得見甲 前往就 診,係為解決所面臨之身心問題,並非在於指訴被告,又因 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次數、態樣多重,所造成的創傷結果亦 屬多元,甲 實無從(亦無需)每一次都詳述造成其身心創 傷之完整過程或心理狀況,此由上開佳欣診所函文與諮詢紀 錄表所記載甲 自述之侵害行為亦有不同,亦得見一斑。  ⒍況甲 除上開身心適應障礙外,上開諮商報告已載明:甲 被 他人甚至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 觸碰,而引起不舒服之感受,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 子關係受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即當時為甲 諮商之心 理師李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為甲 諮商過6次,當時甲 有陳述自己變得不敢開車,因看到橘色的車就讓她想起被 告追車的影像,進而引發恐慌及焦慮的情緒,影響行車安全 ;且提及不敢接觸其他男性,懼怕他人身體接觸,因為會讓 甲 想起自己曾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觸碰,也會有不自覺清潔 身體的情形;另提過被告拿斧頭及器械衝到工廠想傷害她, 此畫面讓她歷歷在目,所以會警覺陌生男子的靠近,因過度 警覺而難以工作,且影響親子關係。依諮商過程中的觀察, 甲 陳述其與被告在車內,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肢體觸碰時, 會不停的抓手指、身體蜷縮、抱著抱枕,表現出焦慮及緊張 ,且語速較快,無法打斷,與甲 在陳述與案件無關之事時 ,是不疾不徐、對話坦然自若明顯不同,可見此事對甲 是 很有影響力;又因諮商的目標是放在甲 的身心狀況及情緒 調節,我們很少提到案情細節,我沒有太多的詢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0至172、174至175、177頁),亦核與證人甲 上開所稱沒跟醫生講得很清楚,也不願回想這一段等語至為 相符,足認甲 於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中,除提及其他行為外 ,亦有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碰觸之事,且因而產生身心狀態 之不適,惟因心理諮商之目的在於調節甲 之身心狀況,證 人丙○○並未深究違反意願碰觸之發生細節。再者,相較於被 告犯強制猥褻侵害甲 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被告對甲 的侵害 行為,尚有其他更甚者,迭如前述;而其所受懼怕接觸男性 、與他人身體接觸、不自覺清潔身體等心理障礙,相較於驚 恐、焦慮、夜間失眠等創傷症,顯然情節較輕,則甲 於就 診求助時,較專注於情節較重者,而較少提及遭違反意願碰 觸之事,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自相關治療過程,甲 從未刻 意提及此部分細節,當可排除甲 有杜撰虛構事實之可能性 ,且被告對甲 之侵害行為遍及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 諸多法益,甲 亦無再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⒎再觀上開諮商報告記載、證人丙○○之證述,當甲 被他人甚至 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觸碰,引 起不舒服之感受,而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子關係受 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情,亦得見甲 此部分之身心不適感,與曾遭被告強制猥褻(違反意願之 碰觸)之行為具有高度密切相關,堪認應係遭被告強制猥褻 所致,而足以補強上開甲 所為指訴之可信性。  ⒏此外,甲 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不甘分手已屢次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恐嚇訊息予甲 ,此次案發時又無旁人在場,依 其2人當時的之情感糾葛情形,被告為求復合而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具有強烈的動機與合理性;復本件除證人甲 之 一致陳述外,並有證人丙○○之證述,及佳欣診所函文、診斷 證明書、諮詢紀錄表、諮商報告等文書,與證人乙 、D男所 見聞案發後甲 之情狀等事證可資憑佐,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 如事實㈠所指強制猥褻等犯行,確與真實相符。  ㈣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經查:  ⒈按「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 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 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 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等均屬之。是預備 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備實現未來特定犯 罪之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否已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 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以斷。另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存 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 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 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多次以放火、殺害等 語恐嚇(取財)、跟蹤騷擾甲 等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 、㈦及上開事實㈠,與此期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恐 嚇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向甲 傳達欲以汽油放火 殺害甲 、乙 或其家人、工廠,或欲同歸於盡等惡害通知外 ,更於112年9月6日攜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至甲公司 恆春廠前之期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裝 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而更為頻繁且激烈地傳達前揭放 火、殺害等意圖;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傳「我一 定讓你們死」是因為情緒,有想過,但我到了,沒有勇氣下 車跟下手;我那時候工作沒了、家裡不接受我、身上也沒有 錢,腦袋裡都是不好的情緒;我有空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49、448頁),均足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以在甲公司恆 春廠放火之方式,達其殺害甲 、乙 、工廠內員工或同歸於 盡等目的,先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自承甲公司恆春廠為其與甲 曾經同居之處,甲 常出 現在恆春廠,知其悉廠內復有諸多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139、143、452頁),堪認被告當可預見倘若放火,將 可引燃廠內易燃物而爆炸,並有可能剝奪甲 、乙 及其他工 廠員工之性命,亦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我只是想嚇嚇甲 ,因已傳送車上放置放火工具之 照片,又故意前往現場、在附近繞行,讓甲 等人從監視器 上看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1至272頁)。然而,證人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汽油桶的照片給我後,我 就跟乙 說,並輪流看監視器,我看到被告是從工廠後面的 小路進來,快到工廠時把車頭燈關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 18頁,原審一卷第395至39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 跟我說被告有向其表示要破壞炸掉工廠,我們 很緊張,幾乎每天都在看監視器,當天約19時有一臺車,開 進來就突然把燈關掉然後繼續開,我覺得是被告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408至409頁),互為一致,堪認被告至案發現場時 ,除在附近觀察外,並於進入工廠後方空地時,刻意關燈而 有掩人耳目之舉,與其所陳是故意要嚇甲 、讓甲 等人看見 等語顯然不符,且與其上開所陳係因沒有勇氣下車及下手等 語齟齬;抑有進者,如被告僅有恐嚇、並無下手實施放火及 殺人之意,大可讓恆春廠之員工見聞其有攜帶放火工具前往 ,亦無需一再觀察員工是否已離開(如後述),益見其相關 辯解相互衝突、矛盾,均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已確認過工廠內已無人在,當時有先在距離工 廠不到幾百公尺的加油站觀察員工進出情形,該處可以看到 工廠的小門,有看到最後兩名員工關上小門離開,但因警察 來了就先離開,之後回去繼續繞行,並回到空地(即查獲處 ),要離開時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272至 273頁);且案發當日之最後一名下班員工詹智清,係於17 時27分打卡下班,該日亦無人加班,亦有甲公司恆春廠112 年9月員工出勤之班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45、95至157頁) ,固可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恆春廠內已無人在內。然而 ,被告所稱以在數百公尺處觀察工廠人員進出之方式,得否 確認工廠內確無人在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㈣之112年9月2日侵入甲公司恆春廠時,原本計畫要進入破 壞廠內的機台,走過去發現甲 在裡面(另有D男),遂一時 失控拿鐵鎚把玻璃打破、進入辦公室內,繼而胡亂攻擊甲 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24 9至250頁),則被告本即知悉甲 平日極有可能在內,且其 前於9月2日侵入時,並未自工廠之外觀得知廠內尚有甲 、D 男等人在內,乃於進入時方知悉,則被告此次於9月6日再次 侵入時,當非無法預見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其他員工存在 ,且自工廠外觀察亦無法完全確認;佐以被告自承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 為廠房內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頁),益證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並無法確信工廠內是否尚有人在,而係聽聞 警察提及對方從高雄趕來,始得以判斷並為相應之抗辯,是 被告此等已確認工廠內無人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⒍此外,辯護人一再以工廠內客觀上無人在場,被告犯罪之客 體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應屬刑法第174條之準放火 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前,相關構 成要件事實尚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僅需基於特定犯罪之意 思而為預備之行為,即足以當之;至行為人嗣後是否果然著 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著手當時建築物內客觀上是否確實有 人存在,則屬不同事實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併 此指明。  ⒎從而,自被告最初僅言語恐嚇,因無預期效果而言行漸趨激 烈,更於案發當日購買工具,並積極攜至恆春廠,伺機行動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殺人等犯罪意念,非但溢於言表,更 是付諸行動,充分展現其主觀想法,並已積極創設其得以下 手實施殺人、放火等犯罪實現之條件,足認其確有預備以放 火方式危害甲 、乙 或工廠內員工之殺人或放火之主觀故意 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與甲 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同時亦屬 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惟經告知被告可能涉此 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⒉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本質上已含有強制罪或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內涵,是若行為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目的 ,所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已達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仍應依強制猥褻罪論處,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 ,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而無同法第55條之 適用。查被告就事實㈠所示行為,原係為求與甲 復合,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以攔車、阻撓甲 解開安全帶、出言恐嚇與自殘等實施強暴、脅迫及非法剝奪 甲 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事實㈠所載之 猥褻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等對甲 實施猥褻行為時 ,所為強暴、脅迫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就強制猥 褻之犯行綜合評價已足,不再論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除強制猥褻、跟蹤騷擾等犯行 外,另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事實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 殺人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跟蹤騷 擾2罪名;事實㈡部分,被告因自認已走投無路,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欲以放火之方式報復甲 、包含乙 在內之甲公司員 工等人,而同時觸犯預備放火、預備殺人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預備殺人罪處斷。又事實㈡所示犯行,已非單純對甲 個人 為不法侵害,客觀上亦非僅止於恐嚇之抽象行為,且廣含生 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等法益,故縱然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原判 決事實㈦有部分重疊,然其行為態樣仍可清楚劃分,於法律 上應視為不同犯意,方足以充分評價,而與事實㈦之犯行分 論併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㈦部分,均僅就量刑 聲明上訴,爰併予敘明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事實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㈢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就 強制猥褻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確有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且與妨害自由行為綜合評價 已足,如前所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跟蹤騷擾罪、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兩罪,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 語,即有違誤。因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名及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同居伴侶關係 ,然其竟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與感情問題,詎於與甲 分手後而為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侵害甲 身心甚鉅,且受有 如前述之身心創傷,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甲 亦 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或原諒被告,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告訴人、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部分(事實㈡即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法律部分、事實㈠以外 之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部分):  ⒈事實㈡之事實及法律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適用情形,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原判決事實㈧即上開事實㈡部分)之 量刑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 所論處之罪名,於法定刑範圍內,及就原判決事實㈠、㈦部分 各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甲 、乙 、 甲公司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亦拒絕接受賠償,與被告坦 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逐一敘明各次犯行量 刑輕重所依憑之理由,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判決書第21至23頁之㈤所載),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8所示之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之父親於本件上訴後,已願意參與和解,此為原審量刑 時所未呈現之量刑因子,且因被害人要求的和解條件需一次 清償被告積欠之200萬元債務,因而無法達成等語,請求從 輕量刑;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則以:告訴人等擔心被告出監後 ,將再次傷害甲 ,希望被告先清償債務再商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家人提出之條件被害人無法接受;又被告始終否認預 備殺人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等語,請求從 重量刑。然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否認犯行等 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之事由,且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 並據以量刑,已難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 又被告上訴後,被告之父母同意為被告參與調解,為原審未 及審酌,固然屬實,然被告為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並為本 案刑罰權行使之對象,被告以外之人縱使同意參與調解或代 理被告履行相關民事責任,實與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無涉, 況依結果而論,被告確實未因他人之協助而與告訴人等或達 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自無從以其父母同意參與調 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檢察官均就 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㈥所示2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處拘役 各55日、40日部分,本院審酌此兩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非難重複評 價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及得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分屬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本院判決後,部分雖經確定,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認此部分宜待全部罪刑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 執行,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惟事實㈡部分之上訴範 圍效力,尚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爰併審理之。  ⒉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備妥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伺 機著手實行放火、殺人等犯行,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 原審一卷第146頁)、供預備犯罪所用;被告雖稱打火機是 自己點菸用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做為本案預備放火、殺人所 用,自應附隨此部分罪刑項下,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4之物因具危險性,經檢察官 予以變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扣押 物品變賣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7 7至185頁),實無礙其同一性,原審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自 無不合,應併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5、6、7、8(即事實㈡)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㈠)、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㈠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事實㈡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原判決事實㈢ (即事實㈠部分) 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㈣ 楊○○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 5 原判決事實㈤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原判決事實㈥ 楊○○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事實㈦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8 原判決事實㈧ (即事實㈡部分) 楊○○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恐嚇訊息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12年8月14日17時13分至同年月15日5時18分間(原判決事實㈠部分) 「三個孩子沒媽媽,至少還有爸爸!我看是沒媽媽好還是沒爸爸好」、「到時候不要跪著求我,因為我沒有回頭路!!」、「到時候被我抓到,你跪著求我,也沒有用了,我他媽的沒退路了」、「一個什麼都沒有的人,最瘋,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我到底可不可以借支」(重覆數次)、「幹,躲好」、「○○○(甲 姓名),我今天12點前,我希望能接到你打給我的電話!千萬不要把我逼瘋,怕是兩敗俱傷的結果」、「如果你要這樣繼續對我,好好珍惜你跟三個小孩在一起的日子吧」、「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拖你下水!!你就珍惜日子吧」、「我已經知道我的雙手是染滿鮮血的了...你家人要恨就恨我吧,你的孩子要恨我就恨吧!!」、「我就借2萬,月底或月初,那個欠我2萬的環(還)給我之後,我就會環(還)了」、「我會讓他們三個失去最不想失去的」、「我他媽的可不可以借,到底借不借」、「幹你娘雞掰,到底能不能借」、「屁孩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友人瞬間燒成火球-社會-自由(按:傳送上述新聞的文字標題、燃燒照片及網址給甲 )」、「但是你執意現在這樣做,那就是要跟我同歸於盡」、「你就想清楚吧,你不在了,有多少人會為你難過,可憐的是那三個小孩子」、「買個汽油就可以一起走」、「都是你逼我的,我一定讓大、二、小寶失去他們唯一不能失去的」、「借支能借多少才不用問大哥」、「我付出的代價就是欠了你100萬,欠了二哥75萬,還有就是失去你,失去你才是我最痛苦的事!」 2 112年8月18日1時50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19分間(原判決事實㈡) 「到底要怎樣才能不離開啦」、「我都改了回頭了...為什麼不相信我」、「(丟擲汽油彈縱火的媒體新聞報導連結網址)」、「反正我絕對跟你是不可能有機會了!!你不愛了,可以這麼對我,我不愛時...唉,反正都毀了自己,總要有人陪葬」、「5、6年的感情及信任,要心狠手辣的瓦解掉是嗎?那就不要怪我,不要被我逮到你,我會直接用汽油淋我們,然後點燃,我們就一起解脫了」 3 112年8月26日2時25分至同日11時21分間(原判決事實㈣) 「妳放心,我的選擇一定會成功跟妳一起上封面,晶○(甲公司名稱)也會可以一起」、「繼續拿給妳哥他們看,作為證據」、「燒起來燒起來!!」、「大大小小能有幾個是幾個,多一個也沒關係」、「一個工廠要花費多少,和客戶的備品,這樣下來的金額是可觀的」、「記得拿給大家看喔」、「睡怡灣是嗎?都不知道自己從我旁邊經過喲,記得退房看一下四週,注意車輛安全」、「幹妳娘,○○○(乙 姓名)、○○○(甲 姓名)!記得要付出代價的...」、「唉,幹你娘又封鎖,操你媽,我一定讓妳死,讓妳全家死光光」、「昨天上車就應該直接讓妳死了」、「8/29開學,載好載滿!」、「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搞大」。 112年9月1日20時4分至同年月2日3時間(原判決事實㈣) 「昨天載小朋友吃飯,逛百貨公司耶,真好」、「沒關係,就慢慢故意,鴨蛋再密也有縫,你自己說過的」、「昨天我就應該衝過去,大的小的都一起!幹妳娘」、「幹你娘雞掰,躲好」、「我一定會抓你,多一個就多一個!!把兩個重要人抓掉,公司也差不多要收了,呵呵呵,感情真好」、「幹你娘」、「不回話嗎」、「幹你娘」、「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 4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至同年月4日21時36分間(原判決事實㈤) 「好...是要三小,還是你一個人面對承受,還是要多個伴,都可以,下次我不想用那麼累人的方式了,...直接讓天看要怎樣」、「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打給我,回我,幹你娘」、「你在試我不敢怎樣了嗎?」、「幹你娘機掰。我一定要炸了你們」、「妳不要逼到我往不懂事的出手」、「妳若不想面對,沒關係,時候到了就知道是大是小面對」、「要逼我弄小的沒關係,痛苦的是你」、「你信嗎?明天恆春輪燙機沒辦法運作」、「你信嗎?明天恆春整個沒辦法運作?」、「幹你娘機掰!!最好把該給我的給我!!不然我不會就此消停,我會大大小小都弄!!」、「幹你娘機掰!!妳今天若是沒打電話跟我講,該給我的給我,我是不可能停止的,我一定讓妳也失去的多,痛苦更多!!」 5 112年9月6日5時6分至同日12時32分間(原判決事實㈦) 「我一定會用最極端的方式報復的」、「我幹你娘操機掰!!我一定要讓你們付出代價,我絕對會、我肯定會、我一定會讓你們有人陪葬的!!」、「我他媽一定會讓你們痛苦的」、「幹你娘雞掰,我一定會讓你們三兄妹失去彼此,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我一定要讓你們死」、「幹你娘雞掰,錢不給,我也會讓你們有所犠牲」、「妳不給錢,那就等著愛妳的哥哥死」、「要逼死我,我也會讓你們死的」、「原本我要拿20萬!!現在15萬,我就離開你們,也離開恆春跟高雄」、「我一定要你們付出代價,你就不要後悔,反正我就是走投無路的人了,被一個走投無路的人這樣搞,你們沒有比較划算」、「我已經走投無路了!不差在背上什麼罪名了!沒辦法回頭了,都是你○○○(甲 姓名)賜的」、「(裝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 附表三(扣案物品;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鐵鎚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㈣部分諭知沒收。 恆春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 2 水果刀 1把 3 伊瑪燃料膏(經變價之價金為118元) 2瓶 為供事實㈡預備犯罪之物。 恆春分局112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 4 95無鉛汽油(經變價之價金為310元) 2桶 5 打火機 1支 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㈦部分諭知沒收。 7 上揭手機之SIM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9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0153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834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二

2025-02-13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警測得每公升 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承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114年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農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吳承祐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旁,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吳承 祐施以檢測,測得吳承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13

KSDM-114-交簡-317-20250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沃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沃馬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6分,在國道六 號西向1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 年4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GC332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 父林顯丞不服,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 ,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乃依道交 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ZGC332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 訴人更正裁罰金額為3,000元,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9 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規舉發證據未能證明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 或一般道路。因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之處罰金額不同,如依 高速公路處罰,欠缺合理正當性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是否行駛於高 速公路上而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 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3-交上-250-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選任辯護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彬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1樓逸 靚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逸靚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楊文龍則 為逸靚公司之員工,被告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雇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 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訂定逸靚公司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令員工接受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適告訴 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 ,進行逸靚公司承作之樹木修剪作業時,因逸靚公司員工未接 受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致告訴人未使用安全繩,其餘在場員 工亦未協助攙扶伸縮梯,致告訴人於修剪過程中重心不穩自距 離地面3.6公尺處摔落,因而受有右側肺挫傷併右側多發性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2 月11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易-56-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8號 原 告 劉建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2段行駛至與慈文路交岔而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 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轉)之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慈文路,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 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 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 、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贅 繕)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為平時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為週末時段,經國路(應 係國際路2段之誤繕)往文中路方向遇慈文路即會左轉,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不下數百次,從來不知道非週末時段不 得左轉這樣的規定;遭裁罰時刻為週五早晨7點30分,當 時車況順暢,原告確認系爭路口無車即行左轉,不料員警 似乎有備而來,靜悄悄等候,並請原告路邊停車,原告不 疑有他,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表示原告違反交通規定, 原告納悶為何違反規定,員警拿出手機,顯示系爭路口交 通號誌上方標誌的照片,上面註明特定時刻不得左轉,原 告向員警表示自己行經系爭路口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 誌,一來標誌設計得很小,不容易吸引用路人的注意,再 者系爭路口時常發生車禍,行經系爭路口等侯左轉時,需 全神專注留意無直行車(往大興西路,一般車速都很快) 後,迅速通過,一般用路人根本不會將注意放置字很小的 標誌,再者原告向員警表示,原告駕車多年,特別留意交 通安全,之前並無違規事項,這次違規純粹是因為系爭路 口交通標誌設計不良,且亦無明顯臨時性裝置(如三角錐 ),引導用路人在交通尖峰時刻暫不得左轉,因此導致原 告違規,這是交通設計的問題,如何怪罪於用路人。子曰 :「不教而殺謂之虐」,這可以說是很好的寫照。 2、本次之違規時間為ll1年8月12日,原告遲至l13年9月12日 才收到裁決書,這又是何等離譜事情,又教一般黎民百姓 如何行使救濟!要如何仔細回憶2年多前的事情,試問, 您我如何記起2年多年前的事呢?一般人是不是鼻子摸一 摸,自認倒楣,繳清900元的罰鍰,不要浪費精力在上面 。原告主張這次裁罰的不正當性,一來交通標示不清且引 導方式欠佳,非用路人之責任;再者,要一般民眾去舉證 2年多年前是否違規,有沒有違反程序上的正當性,這不 應是民眾的責任! 3、原告深知法治是一個國家進步的象徵,也是給予臺灣美好 明天的保證書,因此提筆寫訴狀。另務必請執法者為提升 交通安全多盡一份努力,好好貫徹執行安全的用路環境才 是王道,加強繁忙路口的違規停車取締,加強阻止改車飆 車惡習或是嚴懲路怒者,而不是一大清早若無其事地等在 交通狀況良好的路旁,像是為了拼績效搶開罰單,讓人有 刻意欺侮善良用路人的不好感受,更加荒謬的是,罰單還 是2年多後才收到,這樣真的不是法治國家應該有的模樣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 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劉朝榕於111 年8月12日7時至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桃園區國際路二段 與慈文路見駕駛人劉建均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從桃 園區國際路二段左轉慈文路(往文中三路方向),故予以 攔查及告發,該路段係週一至週五06:00至09:00禁止左 轉慈文路,該路口號誌旁明顯標示時間,以上敘明,建請 原裁處…」。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 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 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 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 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 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 ,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 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 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 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 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 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 ,洵屬有據。 3、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4、原告主張行經該路段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誌,標誌設計 不良;惟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11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該路段「禁18 」標誌於109年8月已設置,且沿路設置3個「禁18」標誌 以提醒用路人,是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禁18」標誌,顯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 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 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 生效力。就行車管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 一種「公告」措施,故「禁18」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 定是否遵守。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 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 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 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 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上開判 決,縱使原告認為系爭路口標誌設置不當,在系爭路口之 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 義務。 5、原告又稱罰單於2年多後才收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據員 警密錄器影像,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 3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贅繕)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標 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 11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路口 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含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 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含系爭路口前方標誌設置之G 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6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 標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 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 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 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 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②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 止左轉〉)時,違規左轉,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 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 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 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路口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    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 6號函所載,系爭路口及前方於109年8月即已設置禁止左 轉標誌(禁18)牌面(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 轉)共3面,且均屬清晰易辨,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又依該標誌設置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是其縱因疏未注意 而非故意違規左轉,但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自應予 以裁罰。   ⑵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 「111年8月12日」,則被告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仍未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乃於 「113年9月9日」逕行裁決而作成原處分,並未逾3年,其 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指,當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078-20250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3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宗華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宗華(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 回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簡上卷第57、63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宗華 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 告訴達成調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能善盡雇 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之情形下 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情節,所 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 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 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 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 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67至68、71頁),然執此與原審判 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 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 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有依約按期給付,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 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也 具狀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可參 (簡上卷第53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本院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告 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 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曾宗華應給付告訴人許仁清新臺幣(下同)38萬元。 給付方式: ⒈其中5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 ⒉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宗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許仁清受僱於 曾宗華擔任冷氣維護技師,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曾宗 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夾子園左營旗艦店,與許仁清共同進行冷氣機濾網 之清潔及裝設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提供預防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使許仁清 於垂直高度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機濾網之拆卸 及裝設作業,嗣許仁清因重心不穩,隨即墜落地面,因此受 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華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仁清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王淑芬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12年2月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370164400號函、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職業災害通報表、檢查談話紀錄表、一般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 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 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 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 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被告使告訴人按其指示從事工作,以抵 償債務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被告以對價關係雇用 告訴人為其經濟活動從事勞動,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項 所定之雇主。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架設防止墜落之施工架、安 全網,及提供安全帶或繩索等設備予告訴人,即使告訴人於 高度約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濾網之拆卸及裝設 作業。告訴人嗣因重心不穩,於未受防止墜落之設施或裝備 之防護下,自開合鋁梯上跌落,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以致 肇生本案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上 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 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 之情形下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 情節,所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 所認知之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5-02-12

CTDM-113-簡上-155-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詠盛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獻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獻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8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周獻鐘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周獻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 文 。次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 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 1 年內為之。第1 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詠盛為失蹤人周獻鐘之子。失蹤人 周獻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山友一行12人前往桃園市復興 區唐穗山縱走登山,然因逢強烈颱風杜蘇芮襲台,失蹤人周 獻鐘及賴姓山友2人體力不濟,欲先行返回登山口,不料該 賴姓山友回程走不動,向桃園119求助,留在原地等待救援 ,失蹤人周獻鐘則繼續返回登山口,然遲未返抵,失聯至今 。嗣搜救隊從112年7月25日、26日整日在山區沿途搜尋,迄 今仍未尋獲,經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報案表示失蹤人周獻鐘失蹤。前開情形,顯屬「無法避 免」而「不可抗力」之災害,失蹤人周獻鐘因遭遇災害失蹤 經消防人員搜救至今未果,可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 體,業已符合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 項之要件,爰聲請確認 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周獻鐘之 戶籍謄本、新聞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周獻鐘之入出境、刑 事前案、勞健保投保紀錄、治喪紀錄,均查無其仍生存、活 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及勞保 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458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597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8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有關112年7月中旬杜 蘇芮颱風侵台期間,是否曾接獲報案,而前往搜救失蹤人周 獻鐘之紀錄,該局函覆之救援勤務檢討報告略以:「於112 年7月24日14時25分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轄區內唐穗 山有12名網路自行組隊之登山隊伍,因有團員提前返回登山 口,因路線不熟迷失方向急需消防人員救援…於17時30分搜 救人員將1 名迷途賴先生安全帶至雪白山登山口。賴先生出 登山口後,表示還有一位周先生與他一同先行折返但未見於 登山口…搜索任務持續至112年8月6日15時34分,共14天,仍 未尋獲登山民眾周先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 年10月1日桃消指字第1130034457號函暨檢覆之災害搶救案 件紀錄表、救援勤務檢討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獻鐘因災死亡而 未發現屍體為真,爰依前揭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對其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 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可參;又「確定死亡與死亡時 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 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法院准許第1 項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  星期以上2 個月以下」,亦有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4 項、 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周獻鐘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1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2

SLDV-113-亡-20-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倫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倫聿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倫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董碧雲、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倫聿(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頁),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宜桓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李宜桓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8號卷第71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在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宣判後之同日下午提出刑 事陳報狀,並檢附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之和解協議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331頁、第381頁至第3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因疏 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 側邊坡,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李宜桓因此遭拋飛車外倒臥於 車道上,適同案被告黃裕豪(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駕駛營業大 貨車駛至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閃避不及碾 壓被害人李宜桓而過,使被害人李宜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 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 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 如前述,並依約履行和解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侵上訴字第38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件(見交訴卷第383頁) 1 吳倫聿應給付董碧雲、吳○亞新臺幣(下同)112萬1846元,給付方法:於113年8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葉國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葉國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00鄰○路0巷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英於民國114年1月9日13時許起,在址設臺東縣太麻里 鄉金崙村某處之上億檳榔攤,飲用3瓶米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 行經臺東縣○○鄉○○村○○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大武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1

TTDM-114-東原交簡-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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