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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憲德 相 對 人 鄭 迪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9月20 日結婚,109年3月2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乙○○於109年5月13 日產下相對人丙○,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丙○ 實係乙○○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聲請人無血統聯繫。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就否認子女部分逕為裁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3年8月2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終結,有本院該日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 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照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結論所載:「丙○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 39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 緣關係遺傳法則。......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閥 值已上。......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是丙○非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相對人乙○○生下相對人丙○,依相對人丙○之出 生日回溯,其係於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依法雖應推定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9日DNA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所示,丙○實非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 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8

KMDV-113-家調裁-2-20241108-1

事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宣羽 相 對 人 莊沐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 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 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 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 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 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 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 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同地」,亦屬無益。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15號(下稱原裁定)所為之處分,於同年10月9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79頁),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 7日具狀提出異議(見司裁全卷第11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三、另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宋巧靖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 同地,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雖 亦向送達代收人送達原裁定,揆諸上開見解,仍不生送達之 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引用原裁定聲請意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此經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應可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任;縱認異議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之部分。  ㈡原裁定以異議人另案聲請所提之本票所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認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該本票及借據佐證異議人之主張,另案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原裁定應不得依職權就此部分為調查,且本票所載之到期日與債務之清償日並非必然關聯,該本票僅係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而該本票既經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並經相對人拒絕給付,該本票之清償期即應已屆至。  ㈢縱認異議人主張之3筆債務中,第1、2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作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惟第3筆債務之金額亦為1,000,000元,而本件異議人亦僅就3,000,000元債務中之1,000,000元為聲請,亦應認異議人得就此1,000,000元部分之債務為本件聲請。  ㈣綜上,異議人認原裁定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異議人以現金為擔保,准予對相對人莊沐錞所有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異議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異議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異議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主張對於相對人莊沐錞存 有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12 年3月1日借據、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見司裁全卷 第21至4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大 致可認為相對人有本件債務之存在(然實際上是否確實有本 件消費借貸關係,則非本件假扣押所審酌之範圍),足使本 院對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尚可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催討本件債務,經相對人斷然拒絕給 付等語,業經其提出對話紀錄譯文(見司裁全卷第39至49頁 )附卷可佐,惟就前開對話紀錄譯文之內容觀之,相對人雖 多次向異議人表示「我戶頭沒錢匯款中」、「跟我要錢我也 沒辦法給」、「那我!不是目前也是一個需要借錢的人?」 、「我現在狀況很不好」等語,然而,相對人亦曾多次表示 「過幾天月初有額度可以匯款我在存匯給你」、「等之後穩 定再給你多一點」、「我這幾天再找朋友湊看看」、「我目 前是要等五號,叫股東拿出來拆成數,身上才有錢」、「轉 過去了」、「我最近一直在籌錢」等語,顯見相對人仍有思 考如何面對其債務之清償,否則相對人大可透過不讀不回、 已讀不回之方式面對異議人之詢問,故尚難認相對人有經異 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情。基此,本件並未符合「避 不見面、藏匿行蹤或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要件, 至多可認為相對人係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狀。  ⒉異議人雖主張自113年4月3日後相對人即無音訊,未與其聯繫 等情,惟自異議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譯文觀之,僅見異議人於 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間傳送1則訊息及撥打2次語音予 相對人(見司裁全卷第49頁),聯繫次數未屬頻繁,且該譯 文僅節錄至此,無法確認相對人後續是否有再與其聯繫,難 認異議人已就此部分為釋明。此外,相對人所成立之獨資商 號金門釣具,其資本額雖為30,000元,然其成立之時間點為 112年1月4日(見司裁全卷第51頁),而異議人所提出之取款 憑證則係分別為同年2月23日、6月26日及7月19日,顯然都 是在相對人設立登記後所發生之金錢流動,而異議人在交付 金流前,應可自行上網查明後,作為評估相對人之還款及日 後獲利能力,如其認為相對人有無法償還之風險,大可選擇 不予交付借款,尚無事後逕行以資本額與借款金額相差過大 為其主張之理由,縱使輔以上開對話紀錄,亦難認相對人有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綜上,異議人就相對人究竟有無逃匿無蹤、經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均未能提 出能及時調查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難謂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足徵屬未予釋明之情狀,而非 釋明不足,故異議人亦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正之。是以,異 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8

KMDV-113-事聲-7-2024110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誤載為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EV-113-城簡-69-20241104-2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交簡 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雄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旁飲用 米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 3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前時,因逆向 行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8月22日繫屬 於本院,而被告於同年9月9日死亡等情,有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交易-14-20241104-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毫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毫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8巷1弄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適黃勝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行駛於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黃勝閔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勝閔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交易-15-202411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展 住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國基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榮宗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簡字第10 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國展、吳國基、吳榮宗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金囍村KTV前,趁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等 人在KTV門前等候計程車之際,分持不明凶器或以拳頭徒手 毆打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見狀上前制止,李麗珍並以身 體阻擋曾國展3人等之攻擊,惟曾國展3人等仍承續上開犯意 聯絡,持續毆打余松柏及李麗珍,致余松柏受有頭皮鈍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李麗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松柏、李麗珍均與被告達成調 解(見本院城簡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乃分別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城簡卷第123至126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易-62-202411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天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0,000元。又同法 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 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 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 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 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50 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712元(見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 50號卷第21頁),既未逾1,500,000元,自屬不得上訴、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 就該事件所生之訴訟救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 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亦因 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 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基 此,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屬不合法,自 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及本院於11 3年7月1日命補繳1,000元之裁定,仍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 併此指明。 三、另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10日所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乃 屬本院曉示文字記載及命補繳費錯誤而由抗告人繳納之訴訟 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退還,並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1

KMDV-113-救-1-20241101-3

簡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原告陳惠鈴未於訴狀中 敘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有恫嚇法官之言語,因 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等情,應有違誤;查抗告人已於民事起訴狀第4至5點敘 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於該民事起訴狀第1至3點則 係描述該案所涉爭議之始末,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濫訴情形而 裁處罰鍰並非合理,應係該案法官基於個人利益所為之報復 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7項 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 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 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 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即第 一審判決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並以該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處原告罰鍰之情形,原告就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 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 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 件,有該條立法理由可供參考。觀之上開第4項規定分列「 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 包括「處罰」,又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 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 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 處罰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抗告人如同時對「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 分聲明不服者,經法院命其就原裁判所處罰鍰供擔保後仍未 供擔保,應係就「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部分之必備程式有 欠缺,而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然就抗告人對「處罰」部分 之聲明不服,法院仍應就其不服之理由為實質之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判」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因未就原裁 定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應予駁回:   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並認其有濫訴情形而處罰鍰100,000元。抗告人就原 裁定之「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分均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及就原裁定所處罰鍰100,000 元部分供擔保(見原裁定卷第79頁),惟抗告人於補正期限 內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就原裁定 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 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之必備程式應有欠缺,其對本訴訟裁 判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對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前提,原告提 起此類訴訟並應就存有前開事由等情為說明及舉證。  ⒉查抗告人於原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起訴狀理由欄 記載個人對先前訴訟之主觀看法,約記載略以:「金門地檢 主任檢察官竄改偵查筆錄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候補法 官違法、無證據即為簡易判決」、「本院4位法官應迴避不 迴避,罔法裁判」(見原裁定卷第15頁)等語,經本院交叉 比對後,認抗告人對於相關前先訴訟之指摘,均係出於其個 人之主觀意見,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其於原 裁定審理時提出與案情無關之指摘,並於起訴狀中確實有引 用宗教文宣,手繪宗教圖樣,並載有「急速流人的血」、「 禍哉」、「恐龍法官」、「我要向他們發出我的判語」(見 原裁定卷第15至17頁)等字樣,難認抗告人提起原審訴訟之 目的,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有所牽涉,且亦有基於不當目 的及重大過失提起本件法律上及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訴訟之 情,核屬濫訴,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 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 。再衡以抗告人本件濫訴之相關具體情形,本院認原裁定對 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並無違誤。  ㈢末按,本件抗告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因屬民事 訴訟第二審之裁定,且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元,屬 不得上訴、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雖於另案提起 抗告,惟因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9月26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亦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1

KMDV-113-簡抗-1-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鋼構廠房,將興建廠房之工作交由被告處理,並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62,400元予被 告,再於同年11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311,800元之支票1紙 交付予被告並經其兌現,總計給付百分之70工程款予被告。  ㈡後被告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即自該日 起檢查工作內容,並陸續發見工作之內容有「鐵捲門存有異 音」、「施工品質不佳、表面凹凸不平」、「漏水」等瑕疵 ,被告乃承諾瑕疵修繕,然而被告卻於瑕疵修繕完成前,即 持續向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原告則堅持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 ,方願支付剩餘之尾款。惟因原告聽聞被告甫新購廠房,且 將為人父,遂同意先於同年3月19日開出票面金額850,000元 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即給付剩餘百分之20工程款),被告 則於同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將瑕疵修繕完成。  ㈢然經原告再次檢查後,仍發見存在少數瑕疵,乃請求被告再 次修補瑕疵,並同時要求被告應提供工程保固書,被告遂於 同年5月20日提供該工程保固書予原告,並向原告請求剩餘 百分之10工程款及後續追加修繕之費用550,000元,原告遂 於同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惟直至同年6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修繕廠房 瑕疵之行為,卻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支票逕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兌現,然因原告餘額不足而兌現未果。原告認為被告未 依約完成修繕工作,欲藉此止付系爭支票,後因友人勸說, 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將剩餘尾款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9 月11日承諾將完成瑕疵修補。  ㈣綜上,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未完成修補瑕疵前,即向金融機構 提示,致生原告拒絕支付之情況,且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 足見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基礎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 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振承企業社工程 合約單、113年5月13日工程保固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照片影本、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單據影本、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告與證人王傅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及證 人王傳憲於113年9月11日簽立之廠房完工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103、119至1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135頁)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既然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持系 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振承企業社蕭文裕 AK0000000 113年6月15日 550,000元

2024-10-31

KMEV-113-城簡-69-20241031-1

家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惠雯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 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 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 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 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 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法律扶助法所稱「顯 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 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雯請求離婚事件,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 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可認 本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一節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已由本院受理,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9

KMDV-113-家救-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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