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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0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中山區一江街四十三號二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1,6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20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526號卷,下 稱士司簡調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1,600元及自民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 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士 司簡調卷第59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主張租期屆滿,被告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5日起至 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詎租期屆至,被告拒 絕遷讓。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二個月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民 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士司簡調卷 第65頁至第8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是兩造約定租期為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 止,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4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被告迄 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5,800元元, 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積欠租 金二個月,共計31,600元。而被告於締約時已繳納保證金15 ,800元,此經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明確,則扣除押租金15,80 0元後,尚有欠租15,8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期屆至前已發生之租金為15,800元。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 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2 年11月4日屆至,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並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所約定之租 金為每月15,8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 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 屬允當。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 ,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民事 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19頁、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7

TPDV-113-訴-6150-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蔡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 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5%浮動計算,借款期間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 485,258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7

TPDV-113-訴-6461-2024122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曾榮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欲排 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房屋可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欲 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執行標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非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利益。經參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兩造間之房屋租 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復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 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 年2個月即74個月,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總計為341,954元【計 算式:4,621元×74個月=341,95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41,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6

TPDV-113-原訴-12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曾榮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四四五九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原訴字第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445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 公浩字第103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且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原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4,621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4,621元之損 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核為341,954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   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所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   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21,808元【計算 式:4,621元×12月×4年=221,80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6

TPDV-113-聲-74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2號 原 告 莊雅椀(莊敏通之繼承人) 莊陳玉蓮(莊敏通之繼承人) 莊開驛(莊敏通之繼承人) 莊瓊儀(莊敏通之繼承人)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5

TPDV-113-訴-5922-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蘇翠英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龔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21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2,98 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39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元   (即新增看護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9頁)。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乘 坐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電動代步車),亦不依號誌指示穿越 道路行經於此,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 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支 出看護費162,800元、勞動力損失174,386元、輪椅維修費6, 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3,586元(包含追加起訴之600元),及其中442,9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闖紅燈,且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我是 被撞的一方,上訴人撞到我的右後輪,有肇事責任,我完全 沒有過失。又和平醫院回函之就診日期與車禍日不同,且上 訴人沒有明顯外傷,是否為上訴人事後所發生的其他事故, 無法得知,況上訴人輪椅從距離地面有10幾公分至20公分的 人行道上衝下來,也有可能造成上訴人身體的傷害,另上訴 人111年8月30日之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事故無關,因為蜂窩 性組織炎需有傷口,或是蚊蟲咬傷,但本件事件上訴人並未 有傷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適有上訴人乘 坐系爭電動代步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行經於此,系爭 肇事車輛與系爭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 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固為:「一、龔家樑駕駛TDU-8688號營小客車(A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二、蘇翠英(B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 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伍肇事分析㈢2、3 所載:「⒉參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時制計劃 報告,事故路口於肇事當時係採3時相號誌時制運作,第1時 相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綠燈,其他行向行 人及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紅燈;第2時相為中華路南北雙向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及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 誌綠燈,南海路東西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路口南北兩側 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紅燈;第3時相南海路東西雙向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及路口南北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 誌綠燈,中華路南北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及路口東西兩側 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紅燈(含行人紅燈10秒,黃燈3秒及 全紅2秒),肇事雙方行向得進入路口之時相,均屬第3時相 段。⒊由路口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CBK040-02)顯示,設置 於路口東北角面西之行人管制號誌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3: 58:15由行人綠閃轉為紅燈,則參據前述時制計劃,B行人 自此時間起即不得進入路口,須待下一輪第3時相開始,始 得進入路口,而A車行向於13:58:28始轉為紅燈。由於影 像顯示A車係於13:58:19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右轉,B行 人於13:58:21自路口東北角人行道進入肇事路口以北之行 人穿越道,13:58:22雙方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   ,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時間之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 為紅燈,係禁止通行進入路口,上訴人卻違反號誌指示違規 進入肇事路口,致撞及系爭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而肇事,復觀   系爭肇事車輛係右後車輪處受到撞擊,顯然係系爭肇事車輛 通過人行道時遭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所撞擊,即本件 是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闖紅燈違規撞及系爭肇事車輛 ,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反觀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遵守號誌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右轉,而對於尚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突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闖紅燈進入 肇事路口之情,實難有期待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 故難認有過失。  ⒊至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可知汽車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穿越,惟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遵守號誌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右轉 時,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已由行人綠閃轉為紅燈,行人 不得進入路口,且其剛右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上訴人尚 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通行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上訴人尚未進入該行 人穿越道,顯見該時並無行人穿越之情形,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遇有行人穿越」之要件不符,則鑑定結 果所稱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情事,顯難成立,鑑定報告徒以影像顯示系爭 肇事車輛右轉彎行經人行道時並未減速,且擦撞係於人行道 上發生,即認系爭肇事車輛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曾以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乙節,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 第17頁),上訴人雖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按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 案件之拘束,應就上訴人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故本院 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拘束,而得與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本件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586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5

TPDV-113-簡上-350-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許景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許嘉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許嘉維為被告,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926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撤 回對兆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復於113年1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 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 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兆富公司之訴部分,兆富公司未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 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總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 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係兆富公司受僱之高層主管 。渠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台內銷售境外基金,竟於 107年間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其長年為顧客投資理財及 分析金融商品市場,無往不利,提供Ayers Alliance Finan 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推出金融商品之文宣廣告予原 告閱覽,以其中「以多經理方法,為爭取於評估風險後,取 得平穩且具吸引力之投資回報,而回報率每年預計可維持於 兩位數字」、「本票券將投資於NTFX程式交易帳戶,透過專 利外匯程式交易系統在嚴謹風險控管下追求外匯市場波動所 產生之積極報酬」等內容,向原告推銷澳豐集團銷售之境外 金融商品,並表示保證年報酬率為8%,且有資產放置國外能 節稅等優點,原告遂依指示開立帳戶,陸續於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14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 月27日、111年1月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受款人為「Ayers All ianced Group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 nk」等帳戶(下分稱AA帳戶、CCIB帳戶),購買多經理外幣 交易票券(M3)、NTFX程式交易票券(NPTN-S2)(下分稱M 3票券、NTFX票券,合稱系爭票券)。  ㈡被告共同銷售之金融產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 外基金,已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且被告向原告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顯高於銀行一 般存款利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吸引而投入資金,構成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 業罪。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 金額無法贖回之損害。而至112年3月17日止,原告於澳豐集 團AA帳戶尚有M3票券價值美金632,634.85元及現金收益美金 58,256.76元;至112年3月13日止,CCIB帳戶亦有NTFX票券 價值美金40,348元及現金收益美金4,276元,總計為美金735 ,515.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 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許嘉維則以:系爭票券乃從事外匯投資或投資於全球主 要貨幣,並非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原告係自願 購買系爭票券,非因被告許嘉維向其遊說或招攬,被告許嘉 維亦未保證獲利。縱認被告許嘉維有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但原告無法回贖系爭票券係因發行公司面臨金融檢查、清算 所致,與被告許嘉維銷售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無涉。又原 告投資款項均係直接匯至AA帳戶、CCIB帳戶,澳豐集團等境 外公司於原告投資期間亦自行分配獲利予原告,被告許嘉維 均未經手相關款項,顯見被告許嘉維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月結單及匯款單顯 示,原告申購期間為107年6月至111年1月,金額僅有美金70 3,050元,此不足證明原告申購系爭票券所受損害數額;且 原告因投資曾取回獲利,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兆富公司外尚有總管理處之組織存在,總管理處指揮機度 業務一、三、五處,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並無指示 該處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又原告係向澳豐集 團購買,並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 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 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 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 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許嘉維 受兆富公司聘雇擔任協理。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在台從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等發行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 7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 5頁至第4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票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 法等法規,系爭票券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 查,原告購買系爭票券後,曾多次辦理贖回,此為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65頁);且許多購買兆富公 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情,亦經 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票券應非虛構。 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基金申購後獲 利與否,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 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 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 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 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 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 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㈢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票券之款項匯入AA 帳戶、CCIB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投資 期間之回贖、獲利金額亦發放至原告帳戶,被告許嘉維僅代 原告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人申請 出金、回贖,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足見被告未 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難認被告有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 ,委非可採。 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4

TPDV-113-金-78-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曾碧惠(即張健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20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471407-9 1 1000

2024-12-24

TPDV-113-除-2046-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劉芳每 劉貴元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芳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劉曾川玲 被上訴人 劉祝君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837,72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64,6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 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4

TPDV-113-重訴-339-20241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劉存德 訴訟代理人 劉欣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462630-8 1 1000

2024-12-24

TPDV-113-除-20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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