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0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中山區一江街四十三號二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1,6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20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526號卷,下
稱士司簡調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1,600元及自民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
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士
司簡調卷第59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主張租期屆滿,被告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5日起至
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詎租期屆至,被告拒
絕遷讓。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二個月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民
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士司簡調卷
第65頁至第8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是兩造約定租期為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
止,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4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被告迄
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5,800元元,
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積欠租
金二個月,共計31,600元。而被告於締約時已繳納保證金15
,800元,此經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明確,則扣除押租金15,80
0元後,尚有欠租15,8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期屆至前已發生之租金為15,800元。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
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2
年11月4日屆至,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並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所約定之租
金為每月15,8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
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
屬允當。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
,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民事
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19頁、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訴-6150-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