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事件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3022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受理通報並進行 調查,考量受安置人N113022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N000000-A及N000000-B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有多次成人 及兒少保護通報,顯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無合適親屬可 提供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中,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於113年7月3日啟動緊急安置適 當處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 個月在案。㈡受安置人N113022即將安置期滿3個月當中,N00 0000-A雖稱已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但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 顧計畫且消極配合本府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B則因現有 司法案件在身,亦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顧計畫及未完成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評估雙方親職功能皆有待提升;此外,囿於 親屬家庭成員皆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照顧資源薄 弱,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讓受 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 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影本、彰 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影本 2份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3 022,案家有多次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022顯 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因兩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 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 照顧之養育;兩名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若 能具體提出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讓受安置人 以漸進方式返家,案家有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 後之必要,於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前,認 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 、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 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有 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 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護-37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另起訴請求與被告即 相對人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主要由原告照顧。106年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遂於107 年底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直至110年8月未成年子女方 交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賴○民照顧。然被告及被告父母多 次阻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謝○○甚於11 0年11月26日社會局監督會面時,出言貶抑原告而威嚇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與賴○民將兩造住所門鎖更換,原告於112年 1月12日返回欲取回私人物品及探視子女卻遭被告父子所拒 ,並報警驅趕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准與被告離婚。原告目前經濟 能力困窘,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未成年子 女自小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母子感情融洽;現未成年子 女由被告父母照顧,惟被告及其家屬屢以未成年子女遭原告 拋棄等情拒絕或暫緩探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5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原告得依111年11月14日家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 面交往。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父母於110年8月前住在臺 北,未曾干涉兩造生活,原告於110年5月遺棄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社會局留置至8月底,被告母親相當不捨,1 10年11月26日會面時難免有情緒反應。又原告以112年1月12 日存證信函要求取回被告贈與之衣物,被告乃委託其父轉交 ,而原告欲進入之處所為立德東街22巷14號被告父母居所, 並非兩造之前同住○○○○街00巷0號,被告父親於111年1月過 年前對自己所住00巷00號房屋換鎖,與阻止原告返回22巷9 號住家並無關聯。原告自承有精神疾病,不適合機構會面交 往,希望不用動用政府資源監督會面,未成年子女子女一人 帶半年,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伊願意按月給付聲請人 按主計處標準3分之2之扶養費,一併辦理離婚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係 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 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 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經查 ,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原告 前以被告於106、107年間有外遇情事,原告於107年底返回 娘家,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原因事實,提起離婚等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26 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終局判決)駁回 該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3號卷第175至176 頁、第67至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 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月12日後所生之事實為判斷,不 得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重行認定,否則無異重新 評價前案之原因事實,而有違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  ⒉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 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持續分居迄今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於前案終局判決後,持 續未能就共同生活之方式達成共識,並分居迄今達6年之久 。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不但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甚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同意離婚 ,足見此一期間兩造未有夫妻互信、互愛之情感互動交流, 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僅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照顧事 宜尚未取得共識而無法辦理離婚。是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 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上述說明,就此離婚事由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 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 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同住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 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結 果略以:原告自述自110年8月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願意先 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重建親子關係,原告提出探視受阻,被 告方疑似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原告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致無法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暫定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後,再實行第2次訪視調查評估;目前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026373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卷第133至142頁,下稱家親聲卷) 。就被告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原告應只 是為了與其離婚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被告稱過去原告並 未對其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日前兩造協議會面時間後 ,原告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另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被告 期望先暫時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禁止會面,待未成年子女心 理狀況穩定後,再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採用漸進式的會面。 綜上,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被告,而被告稱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會面之情緒狀況是否影響未來會面之安排,本會並無法全 盤了解,建議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 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方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6月15 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29至235頁)。  ⒊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其結果略以(見家親聲卷第153至197頁):  ⑴建議優先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並安排漸進式之 會面交往方案。理由:就調查了解,過往兩造有離婚訴訟於 本院進行,兩造目前雖分居中但仍有婚姻關係,過去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108年間原告曾攜未成年子女 返回新北娘家生活,後因原告於精神上及經濟上均無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故於110年5月21日將未成年子女逕留置於被告 親戚住家前離去,未成年子女受臺中市社會局緊急安置後於 110年8月間由被告父母接回照顧同住迄今,而通報後開立兩 造應各自完成12小時及20小時之親職教育時數兩造均已執行 完畢。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觀陳述,其對於過去與原告共 同生活期間尚無明顯負面經驗或感受,而現階段原告之個人 精神狀態亦已有所調整,然針對110年5月間被留置被告親戚 住處前之創傷事件未成年子女仍感到有被拋棄及無助之感受 ,其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或團體生活中亦呈現部分情緒適應困 擾,且對於與原告維繫情感之狀態為既想親近又因擔心期望 落空而表示抗拒。斟酌兩造先前自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狀況 ,雙方(原告及被告母親)之言語行為表現均有拉扯未成年子 女心理感受之情形,加上現階段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尚有心 結未解、惟未成年子女實際之心理狀態仍有維繫親情關係之 情感需求,故建議兩造現階段應優先透過第三方陪同親子會 面的方式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再漸進進行社 區自主交付之會面方案。過夜安排的部分,按原告所述,原 告目前不定時居住新北市及臺中市,新北市居住地為原告娘 家住處,然家調官訪視時原告母親拒絕受訪,故對於未來原 告娘家是否得成為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力,家調官 認為仍有疑義;而原告自述目前於臺中之住處為友人提供之 套房,然家調官無法確認環境狀況,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感狀態,故建議暫不進行過夜之會面方案、僅年節時間例 外;提醒兩造應提升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陪伴之責任心及積極 度,尤其要遵守協議之親子會面約定,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傷害。  ⑵具體方案:⑴第一階段: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後連續6個月期 間,原告得向臺中市家防中心提出監督會面服務之申請,方 式為:原告每個月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會面、每次進行 時間2小時,相關規範兩造應遵守執行機構之相關規定。⑵第 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連續3個月期間,原告得於每個月 第二、四週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交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親友)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 其他地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⑶第 三階段:①第二階段結束後,原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 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友)前 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與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②原告得另於農 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與被告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方 式略以: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年)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 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共度;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 晚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共度,以此類推。前述期間若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 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暫停。③除上述會面時間以外,在不影 響子女日常作息、學習安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未成年子 女應得自由與原告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 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若有必要,兩造得約定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視訊或電話聯絡之固定時間。  ⑶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理教育課程 共兩階段:考量過去兩造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情形, 以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由被告父母照顧並協助會面交付 的情形觀之,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了解善意父母之理念、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舒緩因兩造對立關係對其造成的心理影響, 並就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為理性溝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 理教育課程、或接受善意父母相關教材及法庭勸諭,以利提 升相關親職知能等語。  ⒋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 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 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 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 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 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⒌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含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含未成年子女之保密 會談)等,認兩造過往均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 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 ,復酌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照顧之需要,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又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長期與被告方同住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親屬之感情狀況、生活學習環境穩定、原告 無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 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 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如需原告協力時,應 通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及兩造過往交付子女所生衝突情形,於主文第3項 裁定原告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如附表二所示。  ⒎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至法庭接受詢問致生忠誠困擾,兩造亦 未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詢問;且未成年子女歷經社 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均可單獨與訪視人員會談,並明確表 明不願到庭陳述等語,認已充分保障其基於程序主體權之表 意權利,爰未於法庭內聽取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之,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知 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高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高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變更印鑑等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變更保險條款、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下同)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原告得前往「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指 定之機構,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得攜出同遊(上開會面 交往確定時間,如防治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得由防治 中心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原告並應事前與該防 治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交往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防治中心(地址:臺 中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所指定之場所。 三、會面交往地點限防治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防治 中心與被告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會面交往地點。 四、原告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防治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防 治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 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 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 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被告及該防治中心評估同意後,始 得陪同進入該防治中心。且原告與子女會面時,若未得被告 同意,或該防治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 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防治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 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對造,且得視 雙方時間,補行會面交往(變更時間應由變更者通知防治中 心,且需提出證明,並於3日前通知防治中心取消該次會面 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 檢附診斷證明書。若有無故3次未到且未請假者,防治中心 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 六、原告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除 經被告或防治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利,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若原告於上 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得 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前往臺中市西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 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原告於上開第二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 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 ,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 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 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前交還被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 ,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交還被告。 前述期間如逢原告依一、所示照顧同住時間,則一、所示照 顧同住停止。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肆、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原 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六、原告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 告及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 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原告仍 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TCDV-113-婚-28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甲○○社工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其母○○○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 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為緊急安置,嗣於同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238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2月9 日續予聲請延長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41號受理 中,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現為彰化縣政府,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戊○○與被告之生母○○○(嗣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死亡)於98年1月12日結婚,○○○於婚後在101年6月 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故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與○○○協 議離婚。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原告與○○○間 婚生推定。惟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丙○○非其母 ○○○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請本院依法裁判。 四、關係人即被告外祖母乙○○到庭表示:生母已經過世那麼久, 為何到現在才去做鑑定。又被告自出生都是由其扶養,但為 了孩子好,接受本件原告主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原告於同 年8月23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尚未逾前開2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前於98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23 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等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 -00-0000)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丙○○之檢 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16S539、CSF1PO、TP OX、D8S1179、D18S51、D2S441、D19S433、D22S1045等10個 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戊○○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之真實身分 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0

CHDV-113-親-19-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兼法定代理 人 乙○○○(NGUYEN THI DIEM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 ○○ ○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護 照號碼:M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NGUYEN THI DIEM H UONG)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甲○ ○○ ○ 出生時母親乙○○○之夫即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被告甲○ ○○ ○ 為婚生子女。次按父母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5條亦有明文。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 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甲○ ○○ ○ 出生時推定生父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甲○ ○○ ○ 亦應屬中華民國國籍,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領取 越南結婚證,嗣經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判 決離婚。被告甲○ ○○ ○ 於107年11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 市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 婚生推定。原告於113年8月10日始知悉被告甲○ ○○ ○ 非其親生子女,並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裁判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判決書、被告甲○ ○○ ○ 胡志明市出生證明、 被告甲○ ○○ ○ 與訴外人謝慶文間之DNA測驗結果親子 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值為99.9999%為證 。足見被告甲○ ○○ ○ 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 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甲○ ○○ ○ 顯非 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20

CHDV-113-親-2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結婚。惟兩造婚後被告種種作為加 諸原告精神上或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 分述如下:  ⑴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住處,被告因誤認原告私藏經書,竟撕毀原告之經書筆記, 嗣並因不滿原告推其肩膀,遂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 受有頭皮與臉部挫傷等傷害;又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 ,同上開住處,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長女陳OO之雙證件 以購買車輛遭原告拒絕,被告遂重複揚言輕生,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嗣被告離家出走並向友人透露輕生之念頭,且於 同日晚間某時,被告於電話中再度向原告表明欲輕生。另於 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被告連續播打7通電話 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不斷重複對原告稱 「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了 ,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會 留」等恐嚇言語,當下原告長女陳OO因畏懼而躲在家中浴室 ,並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被告已在客廳磨刀子之情 ;又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26分、52分許,被告連續撥打2通 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你自己好自為 之,三天之內我要取掉妳的生命跟我走」等語;且於同年4 月1日至17日期間,被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告,復於同 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前往訴外人賴OO住處敲門, 並對聞聲外出查看之原告怒稱「我全部都看到了,妳每天晚 上都在這裡過夜…」等騷擾言語。  ⑵此外,被告常以宗教神明之名義恐嚇或威脅原告及其子女; 且凡原告在宮廟裡與女性同學、友人或鄰居聊天,被告即不 斷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委,或原告如與男子聊天,被告便言 語辱罵原告外遇。且被告對其子女從未負起照顧之責,被告 甚至向原告子女借貸金錢。 (二)因於113年3月5日被告對原告言語恐嚇,且打電話至警局揚 言要讓原告死,隔天原告接獲生命保護協會電話告知欲強制 安置原告,惟原告尚有小女兒需照顧,便拒絕安置,警察建 議原告搬家或到其他地方居住,然原告僅有女性朋友居住在 臺中,距離小孩上課的地方太遠,原告才會暫時居住在訴外 人賴OO住處,但原告並無感情不忠,被告有在本院簡易庭對 原告、訴外人賴OO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 以113年度彰簡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 (一)伊不同意離婚,是原告自己有外遇。第一次外遇伊問原告為 何去跟別人睡覺,原告就發火,第二次原告說警察叫她去找 別的地方住,第三次原告說她是跟別人借住,但原告人明明 在鹿港,伊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卻謊稱其人在和美,伊是 在還沒家暴前就知道這件事,伊騙原告說要去花蓮,事實上 是要看原告到底在做什麼,原告外遇的對象有女朋友,那個 女朋友也有告訴伊原告的所作所為。原告外遇是從去年開始 ,是伊朋友說原告怎樣,伊就買錄影機裝在樓下宮廟,但沒 讓原告知道,伊是想給原告機會,但原告不給自己機會。行 車紀錄器也有錄到他們去鹿港,還跟外遇對象回家到隔天早 上才回來,而且外遇對象兒子如果有回去,原告就不敢過去 睡。原告是每天住在賴OO那邊,賴OO隔壁鄰居是伊當兵的朋 友,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是伊朋友跟伊說的,而且是在家暴 事情發生前就有看到,伊之所以跟原告說伊要去花蓮,就是 為了要去證實原告外遇,賴OO還跟伊說「我睡你老婆剛好」 ,伊要去找賴OO理論,原告也在那邊,原告跟賴OO說她可以 報警說伊騷擾。 (二)今年1月2日,伊沒有恐嚇原告說要讓她死,是原告跟外遇的 男生出去,伊與對方停在同個紅綠燈,伊就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接起來,伊就不理原告,但那天伊回家後有問女兒為何 媽媽不在,問女兒怎麼回來的,之後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 就說伊在磨刀、說伊三天內要讓她死什麼的。113年3月5日 這天伊喝酒喝到很醉,有沒有講電話伊不知道。110年7月23 日這天伊沒動手打原告,是原告打伊打到腦震盪,伊朋友還 帶伊去醫院。 (三)伊只要原告把侵占的兩顆宮廟印章還給伊就好,原告要跟伊 離婚就是想把侵占物品的罪名脫掉。原告之前跟伊吵架也沒 有說要提告離婚,是伊說要拿伊的東西來用,原告拿不出來 ,才說要趕快跟伊離婚,因為原告知道這二個東西的重要性 。如果原告拿得出這二個東西出來,離婚也沒關係,這個東 西是1012年的歷史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之下列家庭暴力行為,分別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足資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多次對其實施家庭 暴力乙節為真:  1.110年7月23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與臉   部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屬實。  2.110年12月13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長女陳OO之雙   證件以購買車輛遭原告拒絕,遂重複揚言輕生,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嗣被告離家出走並向友人透露輕生之念頭,且於   同日晚間某時,被告於電話中再度向原告表明欲輕生,被告   以此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於該案111年4月8日檢察官為訊問時,亦向檢 察官為認罪之表示。  3.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被告連續播打7通電話   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不斷重複對原告稱   「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   了,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   會留」等恐嚇言語;同年3月5日下午4時26分、52分許,被   告連續撥打2通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跟妳同歸於盡」、   「你自己好自為之,三天之內我要取掉妳的生命跟我走」等   語;於同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被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   告,復於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前往訴外人賴泓   元住處敲門,並對聞聲外出查看之原告怒稱「我全部都看到   了,妳每天晚上都在這裡過夜…」等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號、   6***號、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卷宗、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雖否認有於113年1月2日、3月5日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 ,然被告該等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 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 (三)證人即原告之子陳OO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家裡搬出來4年有 了,與兩造同住時,一開始兩造相處都還算正常,伊搬出來 後,就沒有過多詢問兩造的事,伊搬出來的這四年,前面二 年沒回去,再回去後,就整個都變了。每次回去,就是看到 他們大吵或小吵。伊知道被告有打過原告,好像今年還去年 的事,那時候原告有去驗傷,是原告跟伊說的。有一次伊陪 原告去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剛好有聽到警員在跟被告講電話 ,有聽到警員跟被告說「你為什麼不直接來恐嚇警察」,伊 認為被告應該有講恐嚇原告的話,警員才會這樣講,這是今 年的事等語;原告之女即證人陳OO到庭證稱:伊一直跟原告 住一起。後來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是被警察強制遷出。與兩 造同住期間,伊白天都在上班,家裡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 伊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伊住家裡時,看到兩造相處情 形是三天一吵,五天一鬧,很多事情可以吵,一直以來都是 這樣,但沒有印象聽過被告對原告講什麼威脅、恐嚇的話等 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平日即有相處不睦之情形 。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長期遭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 受,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 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不斷強調只要原告返還其兩顆宮廟印章, 即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兩 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復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兩造 婚姻無法維持顯屬有責,縱令原告與訴外人賴OO過從甚密, 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之一,然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20

CHDV-113-婚-106-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聲請人之父 、母、兄。聲請人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且名 下無財產,僅能靠社會福利津貼維生。為此,爰依法請求相 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共29個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萬6117元;並應 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 萬777元(聲請人如未能領取身障補助,即應給付2萬6214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計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則陳稱:相對人乙○○連國保都無法負擔,未來退 休金頂多1萬多元,還達不到國人平均開銷,應由相對人丙○ ○自行負起責任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 、兄,有親等查驗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此 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及補助等資料結 果,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 目前僅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有其財產、所得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社字 第1130022158號函及後附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 顯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應堪採信。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既非相對人3人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聲請人就 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其上僅記載聲請人之障礙類 別、等級及ICD診斷,尚無從憑此遽認聲請人已因其身心障 礙而無謀生能力;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以前有工 作過,但都遭老闆趕走等語,亦足見聲請人確曾就業;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尚難認聲 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9

TCDV-113-家親聲-797-202412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處理土地,要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狀態稍微混淆,可以簡單言語溝通。(2)記憶力:有明顯的缺 損,近期記憶跟遠期記憶都有障礙。(3)定向力:人、時、 地都不清楚了。(4)計算能力:無法計算了。(5)理解•判斷力 :理解、判斷力明顯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明 顯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中度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 ,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 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 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子,且二人均與相對人同戶籍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9

CHDV-113-監宣-586-202412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辦理銀行存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正 常,但難以正確溝通表逹。(2)記憶力:智能明顯低下,難 以進行測驗。(3)定向力:可以認得家人,時間跟地點明顯 有辨識的障礙。(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無計算能力。(5〉 理解.判斷力:有重度理解及判斷力障礙。(6)認知功能檢査 :有重度認知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 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根據: 個案因重度智能障礙,行為能力顯有不足,也無恢復可能。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無。」、「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 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 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姊○○○、妹○○○、○○○、○○○、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 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長姊,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9

CHDV-113-監宣-548-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08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52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08052之弟 因不明原因遭案父N-000000A抓起摔落,導致身上多處瘀傷 ,有腦震盪之虞,後協助就醫並與N-000000A及受安置人祖 母討論安全計畫,受安置人祖母表述會維護N-108052及其弟 之安全,然於追蹤輔導期間,108年12月17日聲請人再度接 獲通報N-000000A以香菸燙傷N-108052之弟,評估受安置人 祖母明顯無法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故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 障法第56條,於108年12月18日將N-108052及其弟緊急安置 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自11 3年9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N-000000A於事發後雖強制就醫,出院後之就醫及用藥一度穩 定,目前仍固定於彰化醫院就診施打長效針,但有漏打狀況 ,其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妥適照顧,且N-108052及其弟 二人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案母N-0000 00B又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保護及照顧功能皆需透過資源來 督促引導,雖N-108052之弟已於111年8月25日責付返家,由 N-108052之祖父母照顧,聲請人並持續追蹤受照顧狀況,原 預計視N-108052之弟返家照顧狀況穩定後再安排N-108052進 行返家評估;但期間觀察N-000000A及N-000000B及N-108052 之祖父母親職能力皆無明顯提升,支持系統尚在建構中,故 評估二人恐難同時負擔N-108052及其弟照顧之責,為維護N- 108052相關權益及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19

CHDV-113-護-370-2024121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關於「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部分,變更為「相對人 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夫,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嗜 好飲酒,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飲酒後 毆打抗告人成傷。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曾毆打抗告人,抓 抗告人頭部撞擊玻璃,以致抗告人的手部遭玻璃割傷,且於 113年4月12日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的頭髮,並讓甲○○在廁 所裡嚎啕大哭,又於次(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住宅處,酒後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大聲嚷嚷,抗告人 隨即鎖住房門並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4日,疑似因抗告人 於前(13)日報警處理之事,相對人懷恨在心,曾到抗告人 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 ,致抗告人心生畏怖;且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再度在上揭 抗告人娘家住宅處前撒冥紙。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抗告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足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6、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 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併考量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 告人之關愛照護,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抗告人聲請核發其 他保護令部分(即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列入保護對象、暫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房屋租金及扶養 費),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而需以保護令 暫定其等親權之迫切性,以及抗告人有何須仰賴相對人給付 租金或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剛滿2歲,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因 遭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倉惶離開兩造住處 ,迄今不敢亦無法再返回兩造住處居住,致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 ,無法準備三餐,係以餅乾類食物餵養未成年子女,均無法 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又相對人有酗酒惡習,外出飲酒 均攜同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 朋友家飲酒作樂,嚴重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且相對人因 酒駕被吊扣駕照,目前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開車, 若未成年子女有生病、受傷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無法妥善處置。此外,相對人有睡眠障礙、長期服用 安眠藥,夜間更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 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  ⒉相對人確有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頭皮遭 刮鬍刀劃傷,此觀甲○○頭部右側及後腦位置頭髮均參差不齊 ,更有兩塊遭剃光之痕跡,相對人辯稱係持電動刮鬍刀不小 心剃到甲○○之頭髮並非事實,且以相對人與甲○○之身高差距 ,相對人刮鬍子絕不可能不小心剃到甲○○頭髮,可明甲○○確 實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相對人有 暴力傾向,於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將抗告人毆打成 傷,於112年8月31日23時23分許,酒後返家,持槍恫嚇並辱 罵抗告人「垃圾」;相對人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 ,酒後返家怒甩抗告人巴掌,並辱罵抗告人「幹你娘」、嗆 聲說用槍打死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酒後返 家,兩造各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用手捏抗告人、不 停辱罵抗告人「不要臉」,致未成年子女受驚嚇而大聲哭泣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掐住抗告人 脖子、將抗告人壓制在地,並毆打、踹踢抗告人;相對人於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以桌上酒杯砸向手抱未 成年子女之抗告人,並大聲辱罵「幹你娘」、「垃圾」,未 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哭,之後又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 家門、反鎖於屋外,經員警到場協商數小時仍拒不開門,直 至天亮才讓抗告人母子進家門;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9時 許酒醉返家,抗告人手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停對抗 告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相對人與其母親將 客廳的東西丟得滿地,未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聲哭泣;相 對人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甲○○感染黴漿菌而 把抗告人母子趕出家門、關在門外,經員警協商2個多小時 仍不同意讓抗告人母子入內,甚至將奶瓶、尿布、棉被及藥 品丟出門外,直至早上約6、7點才開門讓抗告人母子入內; 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28日至抗告人娘家撒冥紙與潑水。 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對抗告人暴力相向,於10 9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半夜打抗告人巴掌,該二人更常以 三字經、垃圾、白癡等不雅言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未成年子 女因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 心理造成不利影響,倘若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成長於充滿暴力 、辱罵之環境下,對人格有不利之影響,自非妥適。  ⒊抗告人於離家前發現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已 諮詢兒童志工、安排早療,並傳訊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 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惟相對人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 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 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 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恐已錯失治療之黄 金時期。           ㈡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婚前從事訂製高級西服之業務,婚後即未工作,專心 備孕、產後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全職家庭主婦且已年 近50歲,中年二度就業並非易事,因屢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至抗告人娘家灑冥紙,故暫時在外租屋居住,未敢與 相對人同居,以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抗告人於保護令期間 自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急迫需要。若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於保護令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之,亦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扶養需求。  ㈢綜上,相對人確實無法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之責,更 可能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況,故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縱本院 認本件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惟原保護令僅給抗告 人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小時,實屬過短,對正需母愛照 拂之未成年子女顯係不利,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情 感疏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至少應為每月第二 、四週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外宿(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亦同),方能健全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故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 改判等語。  ㈣抗告聲明:1.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由抗告人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54,252元。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現在未成年子女都 是伊扶養的,抗告人都教未成年子女罵奶奶。伊現在沒有吃 安眠藥,之前酒駕被吊銷駕照,若有臨時狀況會請隔壁鄰居 載伊,伊並無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待在車上,亦無刮未成年子 女頭髮等情。伊有問過幼保師及其他人,均稱未成年子女很 正常,抗告人是說有問題可以去醫院,但沒有約好。抗告人 曾將未成年子女丟在伊上班的地方就跑掉了,當時伊人不在 該處,還曾趁伊不在家時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伊母親,玩了4 天才回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乙情,有全戶 暨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 、仁和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施 暴照片、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與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 到抗告人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於109年5月12日、110 年8月31日毆打抗告人成傷、與抗告人拉扯成傷等語,核與 抗告人所述及相關證物互可勾稽。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抗告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抗告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關於本件有無必要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命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保護令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 頭皮遭刮鬍刀劃傷,且相對人外出飲酒均攜同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朋友家飲酒作樂,未 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頭髮 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75頁、外放證物袋)。相 對人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上開照片雖可看 出甲○○雙耳上方處之頭髮有些許缺角、參差不齊,然未見任 何傷勢,亦無從判斷確係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復未指提出或 指明其他足以證明所述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抗告人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相對人有暴力傾向、 酗酒惡習,多次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曾酒後持槍恫嚇、揚言 要槍殺抗告人,還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家門、反鎖屋外 直到天亮,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該二人常以三 字經、垃圾、白癡等言語辱罵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曾因目睹 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 不利影響,倘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保護教養,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等情,固據其 提出家暴現場照片、家暴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67-73 頁、97-107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經查,依抗告人上 開主張及證物,相對人前揭家暴行為雖造成未成年子女目睹 而驚嚇大哭,然均係針對抗告人所為,且肇因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丙○○間發生衝突波及所導致,非屬相對人 或丙○○直接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對待類型之家暴行為,復參 以抗告人與丙○○長期相處不睦,丙○○曾多次遭抗告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保 護令在案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稽,本件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與抗告 人之衝突,而得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規定,推定有家暴 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況本院已核發保 護令予抗告人,且兩造現已分居,除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外,亦已減少相處時間,自降低兩造衝突發生之機率,難認 未成年子女未來有繼續處於家庭暴力環境之危險存在。  ⒊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其傳訊息 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相對人 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 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 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 恐錯失治療黄金期等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診察號 碼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抗告卷第77-89頁) ,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有傳訊覆稱其會處理,並未置 之不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 患有阿茲海默症,該2人均無法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且相對人因酒駕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 開車,若未成年子女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母親均 無法妥善處置。相對人長期服用安眠藥,夜間可能因服用安 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 險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致未成年子女 之生命、身體受有立即性危險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 之上開主觀臆測,遽認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之不當照顧 而需以保護令暫定親權之急迫性存在,以防止家庭暴力行為 發生。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抗告人每2週 僅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小時,會面交往時間對抗告人實屬過 苛,惟兩造何者適任親權人及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仍有許多 待調查之處,且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費之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1號 卷核閱無訛,其後兩造若為因應該離婚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認有必 要,本可透過該離婚等案件,聲請於該案之裁判確定前為相 關之暫時處分(含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茲以彈性因應 ,此亦較透過民事保護令制度予以核發,時間上更能與該離 婚等案件為完整銜接,其調查應更加詳盡。再衡以抗告人為 00年0月生,現年約48歲,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縱現 今尚無工作,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抗告 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何因遭相對人之家暴行為,而 須仰賴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 迫危險,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本院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 應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及命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⒋抗告人另主張欲取回所有生活用品、貴重物品、證件等物品 ,惟依抗告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述物品品項為何?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歸屬?準此,本院認無從核發此等內容保護令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審依卷內相關資料,斟酌家庭暴力 發生之情節、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併考量兩造處於分居狀 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告人之關愛照 護,以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認定本件僅 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之保護令內 容,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而不予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4條第1項第6、8款之保護令內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保護令主文第3項之內 容,並准許增加原審聲請內容,當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觀 之抗告人提出截圖2張(見本審卷第69頁),113年3月28日 凌晨1時許,抗告人1手抱1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情嚴肅 站在對面,未成年子女有因受驚嚇而大哭之表情,可知抗告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並非無據,因渠等與 相對人同住,並與抗告人有會面交往之機會,仍有可能因兩 造之爭執而受波及,考量目睹家暴之情境,亦會對未成年子 女心靈健全成長產生一定影響,故基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權 益之保障,本院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 依法將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變更為如本件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19

CHDV-113-家護抗-55-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