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東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吳東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37、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
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
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即妹妹乙○○後來有講開,我
也知道自己的錯誤,跟告訴人誠心道歉,告訴人也願意接受
跟我和好,因此雙方有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由於我還有小
孩必須扶養,經濟上較為困難,因此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處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所量處
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知理性
處理貿然以暴力相向,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
與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前開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並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
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
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益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限
本人親收)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係偶因細故致生爭執,不知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相
向,行為甚有不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原諒;另衡以被告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吳東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與乙○○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東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鈍
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上-27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