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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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蔡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 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蔡佳紋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行事與控制自我情緒, 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自應予責難;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 兼衡告訴人陳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4頁),致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2號   被   告 蔡杰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宏係蔡佳紋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杰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因與蔡佳紋商談 遺產問題而生糾紛,蔡杰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佳 紋之胸口揮拳,致蔡佳紋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宏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46-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郵政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449號),後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撤銷原裁定(11 3年度簡字第1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亮無故開拆、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景亮與吳明錦(原名吳錦秀)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2 8日起即分居,吳明錦未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 稱本案房屋),卻疏未更改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 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之郵寄地 址,莊景亮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遞送裝有吳明錦110年1月份之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下稱本案 對帳單)之郵件(下稱本案郵件)後,竟未經吳明錦同意,無故 開拆吳明錦前揭裝有本案對帳單之本案郵件後,加以隱匿,至11 3年2月間方將本案郵件交還吳明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景亮固坦承其持有本案郵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把本案房 屋出租給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營造),本 案郵件不是我拆開的,我只是把掉到地上的本案郵件打開, 因為地樺營造信件很多,會掉到地上;告訴人吳明錦認為本 案郵件很重要,為何不更改寄件地址等語。然查:  ㈠本案郵件係寄送予告訴人,被告卻開拆本案郵件後,扣留本 案郵件達2年多,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2月 間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而自本案對帳單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5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觀之,本案郵件係大 慶證券寄發至本案房屋,收件人為「吳錦秀」(即告訴人改 名前之姓名),且標示「非本人請勿拆閱」,內容物則為11 0年1月之交易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則本案郵件係於110年2 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且確有封緘,被告無權開拆。然被告於 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7號 ,下稱系爭離婚訴訟)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將本案對 帳單作為告訴人從事融資交易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有系爭離 婚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稱要將本案 郵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確實因開拆 本案郵件而持有該郵件內之本案對帳單,且自該郵件自110 年2月間寄發時起,持有達2年餘而隱匿該郵件,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郵件的收件地即本案房屋我出租給地樺營 造,該郵件不是我打開的等語。然被告於系爭離婚案件準備 程序中係稱:「(本案郵件)是寄到北投大業路(本案房屋 ),是我自己打開來看,因被上訴人(告訴人)沒有住在那 裡」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斯時全未提及本案郵件已經他 人開拆之情。且若本案郵件之封緘非由被告拆開,被告僅係 閱覽他人拆開之本案郵件內容,即不會用「打開來看」之用 語。加以本案房屋被告稱其係出租予地樺營造,告訴人與地 樺營造全無關聯。地樺營造人員自不致隨意開拆以告訴人為 收件人之本案郵件。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無足憑 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何不變更收件地址等語。但縱告 訴人已不居住本案房屋,本案郵件還是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 郵件,被告仍無權開拆隱匿,其此節所辯與犯罪是否成立無 關,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或 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 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之信函之遞送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專營,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本案郵件內容物僅有1張 (見他卷第9頁),明顯為重量在500公克以下之信函,而係 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被告復於偵查中稱: 本案郵件為平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郵件屬郵 政法所定之郵件甚明。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 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固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1頁)。然 被告無故開拆並隱匿告訴人之郵件,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隱 私,尚與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經濟無涉,自不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 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罪,尚有未合, 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 犯郵政法第38條之罪嫌(見易字卷第61頁),其防禦權已獲 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開拆之方式,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並將之隱匿之犯 罪手段。   ⒉本案郵件內容為告訴人之證券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 關涉告訴人之私人財務狀況,被告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 且將本案對帳單作為證據,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出之對於 告訴人隱私所生之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一度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翻異;與被告雖將本案郵 件返還予告訴人,但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本案郵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 偵訊中稱被告已經於上個月返還該郵件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則該犯罪所得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拆本案郵件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 其內本案對帳單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者,客 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難認有何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 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所隱匿之本案對帳單,屬大慶證券所寄發之交易對帳單 ,該等文件幾無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雖 長達2年餘未將本案對帳單交還告訴人,仍難認其行為具有 侵占罪所欲處罰之實質違法性,而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是檢 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易-449-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姑母(即三親等旁系血親)李○儀同居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詎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31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徒手毆打李○儀,致李○儀受有 頭面、頸肩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李○儀於偵查之指訴;(三)驗傷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儀係三親等旁系血 親,同居在上址,業經渠等於偵查陳述綦詳,並有親等查驗 資料附卷可佐,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李○儀,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YDM-113-嘉簡-1509-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東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吳東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37、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 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 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即妹妹乙○○後來有講開,我 也知道自己的錯誤,跟告訴人誠心道歉,告訴人也願意接受 跟我和好,因此雙方有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由於我還有小 孩必須扶養,經濟上較為困難,因此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處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所量處 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知理性 處理貿然以暴力相向,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 與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前開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並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 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 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益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限            本人親收)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係偶因細故致生爭執,不知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相 向,行為甚有不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原諒;另衡以被告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吳東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與乙○○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東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鈍 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上-275-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雅芳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地址有誤、受傷時間記載不詳、 受傷位置未說明,而認告訴人乙○○之指訴有瑕疵,然原審未 慮及告訴人因罹患口腔癌並實施氣切手術,於提告當時無法 說話,致僅能委由告訴代理人鍾傑名律師代撰書狀,自不能 以告訴代理人對地址之誤寫,及簡單敘述告訴事實,遽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何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告訴人之居住地址、 案發時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另有證據可以查核,也不影 響提告事實的真正性,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重要瑕疵而 不可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身上的傷痕,就如同偵卷第25頁的照片,有咬傷也有 用手打傷,受傷部位在告訴人的大腿及背部,告訴人有說被 告何時打伊,就在前一晚等語,則陳○○不但曾親耳聽聞告訴 人講述受傷緣由,更親眼看到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則陳○○就 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不但能補強告訴人之指 訴,更足以單獨作為證明起訴事實之客觀證據。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蕭○○(已改名蕭○○,下仍稱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與陳○○相同,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曾向渠等述說 伊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自得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指訴遭被告 毆打成傷之事。況此部分尚有告訴人傳予蕭○○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以佐證,自可信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為真 實。  ㈣告訴人傳訊息給蕭○○稱:伊遭打到整個背部、大腿右側、胸 部都在痛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提告內容、陳○○之證述及傷勢 照片相符,更足認告訴人及陳○○所述非虛。而蕭○○看到告訴 人之訊息,竟回以:被告昨天就是喝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 被告的個性、被告就很不爽、你們家的人對被告這樣,被告 很不開心、被告很不爽才會這樣、被告就很生氣,你也知道 被告的個性等語,足認蕭○○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 ,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的犯罪動機。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有任何說明,容屬未恰。  ㈤至被告辯稱伊係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之 傷勢不止一處,且有小範圍的咬傷傷勢,此部分有傷勢照片 及陳○○、蕭○○之證詞可以佐證,自足認被告的辯解無從採信 。  ㈥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告訴狀之記載有地點不符、時間不明確、 未指明受傷位置為哪一邊大腿等之瑕疵,再無論是告訴人與 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來自告訴人轉述之累積證 據,至於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僅能證明其曾受有該等傷勢 ,但不能證明受傷之原因、時間,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乃指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若只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 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 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陳○○、蕭○○於案發時並未在場 ,且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告 訴人遭被告毆打或咬傷等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 100至107頁),均係來自於事後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等親 身經歷,至於告訴人傳送與蕭○○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提及 遭被告毆打等節(見偵卷第69至75頁),亦等同於告訴人自 己之陳述,核屬告訴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均不足以作 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在前開對話紀錄中,蕭○○對於告訴人向其訴說遭被告 毆打乙事,固有回以:「他(按指被告,下同)昨天就是喝 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他的個性」、「阿她就很不爽啊」、「 你們家的人對他這樣他很不開心你不知道嗎」、「他很不爽 」、「他才會這樣」、「他就很生氣」、「你也知道他的個 性」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然而蕭○○於原審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業已結證稱:當時我不清楚狀況,想要調解被告與 告訴人的關係,被告有說當日有與告訴人吵架,但沒有打告 訴人,我覺得被告喝多了會與告訴人吵架,不是指喝多了才 打告訴人,被告的個性可以一直隱忍,但忍不住的話可能會 跟人大吵,但絕對不會做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至108頁),原判決就此亦有說明該等對話內容「只是為 了安撫、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見原判決第4頁,理 由欄二、四、㈤),上訴意旨所指該對話紀錄係「蕭○○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 的犯罪動機」,顯然為其臆測之詞,難認有何客觀之證據可 憑。  ㈣至於卷附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頁),無從證明拍攝之時 間、受傷之緣由,更何況告訴人就本案案發經過僅提出刑事 告訴狀,未曾接受警詢,亦未於偵、審中到庭作證,而該刑 事告訴狀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等已有原判決所述之 瑕疵,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 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之女即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妹陳○○,待證事實為陳 ○○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後有前往查看,可用以證明本案 發生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實,惟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提出的是住處外面的監視器畫面檔案,案發當天被告與 告訴人吵得很大聲,陳○○有去查看,被告有毆打陳○○,可以 證明被告是會傷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等 監視器畫面檔案並未錄得本案案發經過,陳○○有無遭被告毆 打更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無必然關聯,而無再予以調查、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 ,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歿)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1 年8月23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住處內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及 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又按, 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 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 受傷照片、告訴人與證人蕭○○(現已改名蕭岑庭,下仍稱稱 證人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受有 大腿撕裂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導致,不知道為何會受 傷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陳○○、蕭○○之證詞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並未經警詢、偵訊,更無經具結之證詞,其指述 內容僅有「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而依刑事告訴狀之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乃同居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且被 告係「於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及咬傷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等語,然依證人陳○○、 蕭○○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未曾居住於「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且刑事告訴狀提出之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 ,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受傷時間同年8月23日0時許僅差2個 月餘,告訴人並有保留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蕭○○的對話紀錄 ,當無不知道自己受傷時間之理,卻指述受傷之時間是「不 詳時日」,也沒有說明受傷的過程、受傷的位置是哪一邊的 大腿,是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三)卷內所示告訴人與證人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傷的原因 ,也是告訴人自己的陳述,此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 補強證據。 (四)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在111年8月23日晚間,雖然有 跟被告及告訴人住在同一個三合院,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 的情況,也沒有聽到聲音,是證人陳○○詢問告訴人之後,經 告訴人告知,才知道被告被告毆打及咬傷告訴人,有在告訴 人所稱被打的隔天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可見證人陳○○所知 告訴人受傷的原因及時間,均是告訴人跟證人陳○○說的,此 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五)證人蕭○○於本院證稱:確實有與告訴人有如告訴人與證人蕭○ ○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69至75頁)所 示之對話,但當時證人蕭○○與被告即告訴人並沒有住在一起 ,並不清楚告訴人生病的情況,也不知道實際上發生的情況 ,證人蕭○○代替被告道歉,是因為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 可以不要再吵架,調解二人的關係。之後證人蕭○○詢問過被 告,被告也跟證人蕭○○說並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一直都很 盡心盡力的在照顧告訴人,反而是當時仍未成年的證人蕭○○ 自己照顧自己,依照證人蕭○○對被告的了解,被告不可能做 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足見告訴人雖然有向證人蕭○○稱遭被 告打,但也只有告訴人單方面的陳述,證人蕭○○並沒有看到 事情發生的過程,對話紀錄中所言也只是為了安撫、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依照證人蕭○○對於被告之了解,被 告也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是證人蕭○○之證述也無法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 (六)告訴人雖然曾經受有大腿撕裂傷,但其受傷的原因、時間, 都只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且告訴人之指述對於受傷經過也 不明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0

TCHM-113-上易-757-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丙○○與乙○ ○、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5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第8行關於甲○○之傷勢補充「左胸擦挫傷及淺撕 裂傷」;證據編號(三)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甲○○受傷照 片及現場照片」,並補充證據:「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被告丙○○、告訴人乙○○、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告訴人 甲○○則為告訴人乙○○之父親,有前開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告 訴人乙○○、甲○○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5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抓住告訴人乙○○手臂並甩開,以及持 菜刀刀背毆打告訴人甲○○等行為,均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 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 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傷 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 告訴人甲○○之女婿,卻因細故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雖係被告從家中廚房內所拿取 ,在傷害告訴人甲○○過程中所持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惟上開刀具均係告訴人甲○○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紅柄小刀1把,則係 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後,持以與被告對峙所持之物,亦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其等與乙○○之父甲○○共同住居於○○市○○ 區○○里○○00○00號。丙○○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53分許, 在上址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乙○○上前勸阻,丙○○基於傷害 之未必故意,抓住乙○○手臂並甩開,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 壓痛之傷害。丙○○隨後至上址廚房取菜刀1把,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該菜刀刀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擦挫傷及淺 撕裂傷、右臉擦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件、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件。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107-20241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金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呂蓮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俊與呂蓮毓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金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家庭支出問題與呂蓮 毓發生口角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 攻擊呂蓮毓左眼、額頭及以腳踢踹呂蓮毓雙腿,致呂蓮毓受 有左前額瘀青、左右側膝外側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前臂前 後瘀青、左前臂前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呂蓮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金俊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有掌摑告訴人呂蓮毓臉頰、推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沒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呂蓮毓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意旨以被告對其所為前述攻擊行為全程讓告訴人感到心生畏 懼、害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以徒手打告訴人左邊眼睛、額頭 、用腳踢踹告訴人雙腳大腿、小腿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 而該等恐嚇行為已造成上述傷害之實害結果,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是被告所為屬危險犯性質之恐嚇罪已為屬結果犯性 質之傷害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PDM-113-審易-2802-202412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以徒手」補充為「接續以徒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德與告訴人吳○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管領、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應依法宣告沒 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是吳○祥堂兄,其因投資吳○祥所營事業失利,竟心懷 怨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在嘉 義縣○路鄉○○村○○00號附3建物旁之公路,以徒手及持安全帽 毆擊吳○祥頭部及身體等處數次,致吳○祥頭部受有挫傷,右 肘及雙膝均因此受有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祥指證情節相符,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2024-12-09

CYDM-113-嘉簡-1492-202412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 8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48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沅鑫(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對被害人劉○○(民國○○年○○月○○日生)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應予補充)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瑄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瑄聲請撤回其 告訴(基於本人及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8號   被   告 劉沅鑫 男 27歲(民國86年4月6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405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124892659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鑫與陳○瑄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月5日登記離婚,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雙方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沅鑫竟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因故與陳○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陳○瑄 拖行,致陳○瑄跌倒在地,受有左大腿紅2.5×0.3公分、左膝 擦傷2×1公分、左踝擦傷2×0.5公分之傷害。 (二)嗣於112年10月14日17時5分許,陳○瑄駕駛車牌號碼BAB-121 9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探視會面劉○○,劉沅鑫趁陳○瑄將劉○○ 抱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時,在車旁操作觀看車上行車紀錄器 畫面發現陳○瑄有將畫面檔案刪除後,即不欲讓陳○瑄將劉○○ 帶走,並徒手要將劉○○抓下車,陳○瑄見狀將劉○○抱起,劉 沅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當時抱著劉○○之陳○瑄,致 陳○瑄與劉○○倒地,劉沅鑫見狀仍繼續與陳○瑄拉扯並推擠陳 乙瑄,致陳○瑄撞到階梯,陳○瑄因此受有頂部紅1.5×5公分 、左手上臂擦傷4×4公分、左手肘擦傷0.5×0.3公分、左手前 臂擦傷7×3公分、左手第三指擦傷1×0.2公分、左膝擦傷5×2 公分、右上臂7×4公分、右膝擦傷併紅5×2.5公分之傷害;劉 ○○受有前額瘀傷3×1公分之傷害(陳○瑄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劉○希、孫○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對陳乙瑄、劉○○2人為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2024-12-06

KSDM-113-審易-2478-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祺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瀅實 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祺與告訴人王○ 瀅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2人間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 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 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僅因細故即徒手取走告訴人之 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審 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 告,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考量雙方仍係夫妻之關係,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併觀後效。  五、末查,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觀之上述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自明(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 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強制罪之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   被   告 陳明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祺與王○瀅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明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因故與王○瀅發生爭執 ,陳明祺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搶走王○瀅之手機,並 與王○瀅拉扯、徒手毆打王○瀅之臉部,致王○瀅受有右臉擦 傷之傷害,並妨害王○瀅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王○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05

KSDM-113-簡-335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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