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人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鄧嘉琦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因進行消 費,現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陳報其 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5,43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 、6萬8,105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6686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且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超過5萬7,516元部分,應向士林地方 法院支付轉給聲請人,並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 人壽保險為執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2 5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為扣押,惟收到 扣押命令後,本行未獲執行之後續狀況,無法確認相對人名 下之有效保單是否為扣押及相對人是否將保單價伹準備金依 執行命令向士林地院為支付。故為防杜相對人財產價值減損 、避免相對人嗣後脫產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條例之規定,先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本 院嗣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 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2

TYDV-114-消債全-4-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蘇亮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303,000元、120元,名下有澎湖縣共有土地6筆,現值共1 94,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保單3張,解約金共102,384元,前於111年9月14日領有 理賠金17,7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單4張,其中2張解約金各為11,635元(含未到期保費) 、96,197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132,655元),前於111年9月6 日、112年6月7日分別領有理賠金81,362元、840元;至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罹患右側乳房原位癌疾病;111年4月迄今擔任南啵小吃店( 負責人為配偶甲○○)之員工,每月薪資30,000元;111年8月5 日領有新安東京產險理賠100,986元、112年3月22日領有華 南產物保險理賠5,520元、112年2月6日、6月6日及10月6日 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200元、500元、5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303、3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5-56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29-434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41-2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79-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 199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243頁)、存簿(更卷第25 9-266頁)、薪資袋(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211-237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209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 109-19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47-257頁)、母 親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8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 第201-203、383-387、419-421、425頁)、病理檢查報告單( 更卷第401頁)、出院照護計畫(更卷第423頁)、遠雄人壽 書函(更卷第375-37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79-381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調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南啵 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250 元(含房屋租金1,000元,調卷第5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內,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每月1, 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女李○婷, 每月扶養費10,000元(調卷第56頁)。經查:  1.李○婷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3,00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理賠50, 342元、113年5月14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理賠5,250元、113 年5月15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5,276元、113年5月22日領 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16,171元;聲請人稱長女帳戶112年初 有40餘萬元存款係由配偶存入管理,用以購買股票並以子女 名義持有,另其餘筆存入款項亦係配偶、配偶之母親、子女 的阿姨等親戚給予之紅包;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9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93-397頁)、繳款單、學生證(更卷 第301頁)、存簿(更卷第267-27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05-107頁)、甲○○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9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附卷可考。  3.而李○婷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配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23,552元、924,391元,名下 有鳳山區房屋2筆、土地4筆、1997年及2012年出廠BMW車輛 各1部、2019年出廠PORSCHE車輛1部、投資9筆,財產總額共 8,075,4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 第333-373、35-36頁)可佐,聲請人稱配偶為南啵炒飯之負 責人,月薪約100,000元(更卷第203頁);是以2人經濟狀況 ,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由聲 請人負擔10分之2,則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算式:14,55 9×0.2=2,912)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250元、長女扶養費2,912元後,剩餘15,83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4,860,593元(調卷第107、83、73頁),扣 除名下土地現值194,784元、保單解約金3,246,674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4,860,593- 194,784-3,246,674)÷15,838÷12≒7.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85-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王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陶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 外人王克亨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王克亨向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險),投保時原係以王克亨為要保人,故系爭保單原 屬王克亨之責任財產,詎王克亨與被告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系爭債權 未能就系爭保險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且經原告多次向王克 亨催繳後仍不還款,王克亨亦未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為王克亨,怠於行使權利返還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王克亨向被告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 克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多年來以要保人地位 支配系爭保險,並由被告繳納保費、保單借款、清償保單等 ,實質管理並掌控系爭保險之人為被告,並非王克亨,無所 謂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對訴外人王克亨有系爭債權,而王 克亨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於投保時原係以王克亨為要保人, 嗣王克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均變 更為王克亨之子即被告,又系爭債權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113年5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521007 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113年5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3年5月3日富壽權 益(客)字第1130002193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14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 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 具體個案事實判斷,非可一概而論,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 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借名登記 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否有道德風險等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系爭保險雖屬人壽保險,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得成為借名登記之標的。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 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 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 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 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克亨與被 告間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王克亨與被告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語,並提出全球人壽113年5月21日全球壽(保全) 字第1130521007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113年5月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壽113年5月3日富壽 權益(客)字第1130002193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8頁),惟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僅能證明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變更為被告之事實,然變更保險 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本屬多端,尚無從以此遽認王克亨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所辯:被告以要保人地位 支配系爭保險,並由被告繳納保費、保單借款、清償保單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辯稱相符之全球人壽借款利息收據、 全球人壽實繳保費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網 路ATM繳費明細表、南山人壽收據、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 聯、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息通 知單、保險單借款繳款收據、保險單借款繳款通知單、保險 費繳費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保單面頁、保單快速服務確認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 89、123至125、145頁),就上開單據所載繳款帳號與被告 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等交參以觀,足認被告確 有自行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保單借款之事實,而為系爭保險 之管理、使用、處分之人,則難認王克亨與被告間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被告之財產資料、保費 數額,以證明保費並非被告繳納,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王克亨與被告間既難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王克亨向被告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將系爭 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備註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於100年8月17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於100年8月5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於100年8月5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8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17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2025-02-12

TPDV-113-訴-479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俊延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蘇筱蓮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萬6,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由被告持有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保生分行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 兩造嗣於108年3月8日議妥離婚之事後,原告即向被告索討 歸還所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終止被 告再以提款卡等領取原告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權利,並約定於 同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以其要整理 搬家之物品東西太多一時找不到為由,故意拖延不還,並旋 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陸續提領原告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使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僅剩「20 9元」後,始將其精心設計換發之「新存摺」歸還原告。其 他原告所有之郵局、銀行提款卡、存摺等物,被告則於108 年9月始同樣以換發後之「新存摺」歸還,歸還時各帳戶餘 額均為「0元」。被告於原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款項後,仍繼續提領89萬7,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管理家用支出 ,原告於結婚後即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提領其銀行帳戶中 之所有款項。兩造於108年3月間並未談論離婚,原告亦無於 108年3月間終止被告提領原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款項。原告 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 原告銀行帳戶及給付家庭生活開銷,未來離婚後將改由原告 自行管理,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細紀錄,遂向原告表 示欲留下原始存摺,待存摺換新後,再將新存摺交還予原告 ,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甚至先自行詢問銀行如何換新存摺 ,經銀行告知換新存摺需多負擔工本費200元,當時原告交 由被告保管使用之銀行帳戶,除台北富邦銀行外,尚有郵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若 全數換新存摺共需支付1,000元,原告不願意多支付1,000元 費用,便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處理換摺事宜,經被告詢問銀行 後,銀行告知,若不願意負擔換摺工本費,可以多次提領方 式讓提領明細填滿舊的存摺後,便可更換新存摺,被告遂自 行存入現金後,再以每次100元提款方式,使提領記錄填滿 剩餘存摺,再更換新摺,故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即以行員建 議之方式,以每次100元提領現金更換新存摺後,於108年5 月15日當日或頂多於隔日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新存摺歸 還予原告,因此,原告取得新存摺時,亦知悉帳戶內使用餘 額僅存209元,被告所留存之存摺記錄亦是停留在108年5月1 5日之209元,因此,原告所列附表1之108年5月22日提領之5 ,000元,並非被告提領。此外,原告取得新存摺時,明確知 悉該帳戶內已無多餘可用金錢,被告亦有表示帳戶內金錢均 是過往家用支出或填補被告支出費用,原告亦知之甚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 ㈠、兩造於98年l月15日登記結婚,於108年6月5日登記離婚。 ㈡、兩造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支出。 ㈢、被告曾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提領原告所有系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㈣、被告於108年5月間返還原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褶、印章以前,曾以多次提領方式讓舊存摺明細紀錄填 滿後,再以更換之「新存摺」歸還予原告。 ㈤、兩造結婚後,原告原同意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8年5月間先行歸還原告系爭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褶、印章等物,歸還時帳戶餘額 只剩「209元」;於108年9月間歸還其他原告所有之郵局、 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存摺等 物,歸還時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均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 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 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 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 ,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所 有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9萬7,50 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第㈢項)。亦即兩造間權益變動係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時,被告即應就保有系爭款 項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即不能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108年6月5 日離婚時,另外4本存摺(即郵局、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土 地銀行)在我手上,富邦銀行存摺是離婚前就還原告。我們 結婚時有協議所有家庭費用都由男方支出,原告的存褶、印 章、提款卡都授權給我保管使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5頁);於本院具狀表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均由被告管理家中開銷支出,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 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帳戶及給付家庭開銷,若未 來離婚後改由原告自行管理,則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 細紀錄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原 告於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都 由我支出,存摺放在家裡,相關文件資料放在置物的房間, 5個銀行帳戶金融卡都在被告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基上,被告既自承自結婚後即保管使用包括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在內共5家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有關於提領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所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係亦由被 告持有,否則被告如何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生活費用, 又如何管理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未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而 係與存摺、印章放在家裡等語,顯屬無據,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已議妥離婚同時向被告索討提款 卡,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權利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 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述:被告於108年3月8日以前就 一直吵著要離婚,例如被告會打小孩出氣,也有對我母親動 手,最後都說不然我們離婚,每次吵完就說要離婚,108年3 月8日也是吵架完之後說要離婚,之前我都沒有同意,但108 年3月8日當天吵完架我有同意要離婚,因為長期下來受不了 ,被告當天又拿兩個小孩出氣,當天沒有對小孩子動手,是 言語暴力,大聲斥責小孩,例如小孩子可能東西沒有放好, 就大聲斥責小孩,罵到小孩子哭,之前被告會動手打小孩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基上,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屢因管教小 孩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發生爭執時並屢屢提及離婚。而觀 之108年3月8日當天發生衝突之情況僅係被告斥責小孩,衝 突之激烈性並未甚於往常,原告是否因當日衝突即同意與被 告離婚並進而議妥離婚事宜,實屬有疑。次查,證人即原告 父親陳和元於本院證稱:兩造第一次提到要離婚好像是108 年,那時候我退休了,原告都會比較晚回來,被告跟我說可 能會跟原告離婚,我說我不贊成,被告說原告外面有小三, 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告在外面沒有小 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花不到什麼錢, 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之後我有跟原告 說夫妻都有脾氣,好好溝通,原告說看對方,如果堅持要離 婚,他也沒有辦法;兩造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一 天還是前兩天拿離婚協議書給我跟我老婆簽,我沒有馬上簽 ,有念了一下兩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於家事案件中證 稱:聲請人蘇筱蓮說可能會離婚,我問相對人陳俊延,陳俊 延說目前沒有這個打算;從我聽到兩造吵離婚,到後來過幾 個月簽名,這幾個月中間,相對人陳俊延沒有跟我說想離婚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證人即原告母親莊瑞美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聽過兩造要離婚,是我先生跟我說兩造 要離婚,被告在我先生在家裡客廳泡茶的時候跟我先生說可 能要離婚,被告是在兩造登記離婚之前幾個月前跟我先生說 的,我先生當天晚上在房間就跟我說兩造要離婚的事;兩造 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確定兩造要離婚。我只有 跟原告說老婆是你自己找的,叫他要有擔當一點,自己的事 自己承擔,原告說會自己搞定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基上 ,證人即原告父母親聽聞有關兩造要離婚之情事是被告單方 面向原告父親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及說明欲離婚之緣由,倘原 告於被告向證人陳元和提及離婚之情事前,已同意與被告離 婚並已議妥離婚事宜,則原告於父母親詢問婚姻狀況時應會 明確告知兩造已作出離婚之決定,然原告卻未置可否,並向 證人陳元和表示沒有打算要離婚。原告父母親係至兩造於離 婚登記前提出離婚協議書請求於證人欄位簽名才知悉兩造已 決定要離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實難認定原告確實已於108 年3月8日與被告議妥離婚事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 108年3月8日向被告索討保管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終止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乙節,要難採信。 ㈣、惟被告被授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係為支 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㈤)。是縱使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方案,被告仍應 就證明所提領系爭款項用途係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始具有正當性。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家 庭生活費用支付方式均係由其刷信用卡消費後繳納信用卡費 用,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其中繳款期 限在108年3月11日以後及消費日期在兩造離婚登記日即108 年6月5日間之費用共計25萬6,920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及 補習單收據存於偵查卷內可參(明細及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刷卡消費購買富邦人壽、產險或團險 之保費支出,非兩造家用支出,而係被告信用卡債務,應由 被告自行清償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授權被告提領款項 並未限制使用目的,更未主張保費非生活費用等語。惟審以 兩造均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保險 業務員薪資多寡主要取決於績效。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單獨 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獲取個人業績獎金而購買之 保單,如均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之保險費用,將導致被告藉 由原告負擔保險費方式享受個人業績獎金,自難認具有公平 性,且應已逸脫兩造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範 圍。再審諸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自承為了業績才購買保單 ,離婚後有將部分保單解約,解約金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後 ,係由被告領取等情(110偵續字421號卷三第257至258頁) 。復佐以侵占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領取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買之保單之解約金並非構成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事實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亦認定其刷卡所購買之保單係屬於其個人之財產,其方 有權解約及領取解約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卡支付保險 費部分應屬被告個人支出,並非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乙節,並非無據。經查,附表二信 用卡帳單中支付保險費款項部分分別為以編號1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支付10萬9,283元、以編號8台北富邦銀行支付2萬6 ,731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則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始支付及離婚前消費金額25萬6,92 0元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被告於附表一所提領 款項支付繳款日為108年3月11日以後及兩造離婚前發生之家 庭生活費用應為12萬906元(計算式:256,920-109,283-26, 731=120,906)。被告既係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支付兩造之生 活費用12萬906元,此部分已支付之12萬906元款項,對被告 而言,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㈤、被告雖抗辯結婚後兩造家用長期入不敷出,被告時常向娘家 家人借款或自身存款墊付生活支出等語,並於侵占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支出證明、信用卡帳單及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為證。經查,原告於108年1至4月間領取富邦人壽薪資共計4 6萬7,210元等情,被告提出同期信用卡帳單及支出憑證共計 36萬8,721元等情,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明細資料 及信用卡對帳單及支出憑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新北地檢11 0偵續421號卷三第209至237頁)。而上開被告信用卡帳單尚 未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足證原告收入並無無法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次查,原告104年至107間各年度收 入如附表三A欄所示等情,有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31頁)。被告於侵占刑事案 件偵查中雖主張其於104年至107年間共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家庭生活費用,該金額已超過原告年度收入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對帳單為證。然承上所述,被告以信用卡支付之款項包 括非屬兩造生活費用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扣除 保險費用後,除104年度收入金額小於當年度生活費用外, 其餘年度及以104年至107年整體觀之,原告收入均足以支付 兩造生活費用。況審以證人莊瑞美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後 與我同住,兩造沒有給我過任何費用,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是 我跟我先生負擔。兩造間其他的生活費用如何負擔或分擔我 不知道,我覺得原告一個月收入4萬多元足夠兩造間之花費 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證人陳和元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原 告外面有小三,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 告在外面沒有小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 花不到什麼錢,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等 語(本院卷第183第頁)。兩造平日吃住均由原告父母親供應 ,衡情兩造需自行支付之生活費用已屬有限,倘無特殊重大 需求,以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年收入應足以支付兩造之生活 費用。次查,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主張原告98年至103年有 如附表四所示收入不足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情形。經查, 被告提出原告98年至103年年度收入之依據為殷瀚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殷瀚公司)所製作之薪資收入扣繳憑單。然查, 證人李建國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有在殷瀚公司共事過,共 事時原告是業務,我是倉管,後來原告比我早離開殷瀚公司 ,原告離開殷瀚公司後我有轉任為業務,轉任為業務的薪水 大約是3萬5千元左右,比擔任倉管的薪資多一點,是固定薪 資,跟業績沒有關係,公司規定基本底薪會匯入薪轉戶,其 他薪水再給現金,薪水的半數匯款至薪轉戶,半數給現金, 殷瀚公司全體員工的薪資都是以上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70 至371頁)。再參以殷瀚公司103年1月至8月每月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金額為1萬9,200元等情,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 第117至118頁),匯入帳戶金額約為證人李建國所稱月薪3 萬5,000元之半數。足證證人李建國證述殷瀚公司發放薪資 方式為半數匯入薪資帳戶,半數以現金給付乙節,應非子虛 。則依證人李建國證述內容,原告103年1至8月於殷瀚公司 每月實際之薪資應為匯入帳戶金額之2倍即3萬8,400元(計 算式:19,200×2=38,400元)。復觀之殷瀚公司所製作原告1 03年度扣繳憑單之前年給付薪資金額為11萬5,200元(新北地 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第116頁),亦即每月平均薪 資僅為14,400元(計算式:115,200÷8=14,400),僅為原告 實際薪資37.5%(計算式:14,400÷38,400=37.5%)。足證殷 瀚公司製作有關於原告薪資之扣繳憑單並非原告實際自殷瀚 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從而,被告以殷瀚公司所製作之扣繳 憑單作為原告年度收入金額,並以之推論原告收入不足支付 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㈥、至於被告另抗辯有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予原告等 情,並提出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81至303 頁)用以證明被告有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事實。然被告 提出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及轉帳之事 實,至於提領款項之用途及轉帳之原因則無從推知。況轉帳 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自無法僅以被告有轉帳予原告之行 為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代墊生活費用之事實。況審以被告自結 婚後即持有並管理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全然掌控帳戶之進出 情形,並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不排除被告於提 領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支付被告本身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或其他費用後,再匯回部分款項至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以上開證據抗辯其有長期墊付兩 造生活費用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最後,審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本為原告所有,僅因同意負擔 結婚後兩造生活費用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持有 及管理以便於提領款項支付兩造間生活費用,惟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終究係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於原告請求交付存摺時, 即應將歷年保管持有之帳戶存摺全數交付原告。然被告卻於 108年5月15日當日以連續提領95次100元方式將當時持有之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填滿後,再交付無歷史交易資料 之新存摺予原告,難認無刻意隱匿以往交易資料之嫌。又倘 被告欲保留管理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期間之進出明細資料 ,大可以影印方式亦可達到同樣目的,被告以連續提領小額 款項填滿既有存摺之方式以達到保有既有存摺之目的,實與 常情有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交付沒有歷史交易資 料之新存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期限及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用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金 額為12萬90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就其提領系 爭款項係因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抗辯理由項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並未達通常一般人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既未 對於其持有系爭款項除支付兩造生活費用12萬906元以外之 款項之正當性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6,594元(計算式:897,500-120,906 =776,594),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 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次數 提領金額 0 108年3月11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3月12日 20,000元×2次 4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3,000元×1次 3,000元 0 108年3月2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4月28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30,000元×1次 30,000元 00 108年4月30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6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15日 100元×95次 9,500元 00 108年5月22日 5,000元×1次 5,000元         合   計 89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帳單結帳日 繳款截止日 應繳總額 卷證頁碼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3.20 108.04.05 113,285元 第224頁 0 台新銀行 108.03.24 108.04.08 19,735元 第225頁 0 玉山銀行 108.03.27 108.04.12 4,162元 第226頁 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3.24 108.04.10 6,864元 第227頁 0 渣打銀行 108.03.19 108.04.09 37,782元 第228頁 0 華南銀行 108.03.23 108.04.10 1,100元 第229頁 0 花旗銀行 108.03.20 108.04.08 230元 第230頁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4.20 108.05.06 27,049元 第232頁 0 花旗銀行 108.04.20 108.05.07 74元 第233頁 00 台新銀行 108.04.22 108.05.07 2,150元 第234頁 00 玉山銀行 108.04.27 108.05.13 5,210元 第235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4.22 108.05.10 275元 第236頁 00 渣打銀行 108.04.19 108.05.10 3,765元 第237頁 0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5.20 108.06.05 462元 第238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2 108.06.10 1,575元 第239頁 00 玉山銀行 108.05.27 108.06.12 100元 第240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5.22 108.06.10 293元 第241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19 108.06.06 7,318元 第242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29 108.06.19 99元 第245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6 108.07.08 292元 第246頁 00 陳昱宏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昱宏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7,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映潔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5,650元 第250頁 00 陳映潔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50頁            合     計 256,920元 註一:信用卡帳單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字第421號卷三內。 註二:編號19、20,均為108年6月份帳單,僅統計消費日期為兩造108年6月5日離婚登記前之消費金額。 註三:台北富邦銀行6月份信用卡帳單消費日期在108年6月5日前之消費均為支付保險費用,故均不列入計算。 附表三: 年度 年度收入 A 年度支出 B 保險費支出 C 扣除保費 B-C 000 477,065元 1,237,896元 572,350元 665,546元 000 778,623元 1,114,247元 643,015元 471,232元 000 649,092元 1,082,068元 631,543元 450,525元 000 775,904元 1,129,457元 686,572元 442,885元 合計 2,680,688元 4,563,668元 2,533,480元 2,030,188元 備註: A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證據頁碼詳本院卷第523至531頁。 B欄:被告提出支出單據及信用卡帳單合計。證據頁碼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421號卷二第210頁至402頁、卷三第1頁至207頁。 C欄:信用卡支付保費金額。 附表四: 年度 年度收入 年度支出 98年 172,800元 201,304元 99年 207,360元 249,796元 000年 232,440元 392,071元 000年 225,360元 583,202元 000年 228,720元 443,341元 000年 172,100元 694,742元

2025-02-12

PCDV-113-訴-1387-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77,437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人近 兩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任職於 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華公司)擔任司機、富胖達外送員 ,收入共計1,519,168元,平均每月薪資63,299元,但聲請 人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 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尚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及父親黃春成扶養費4,379元 、母親葉珠薰扶養費4,379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元,另有大魯閣 、王品之有價證券。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為768,794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64,066元 計算。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 ,應屬可採。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 ,已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元),亦堪採認。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4,379元、 母親扶養費4,379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2,784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1、 393、395頁),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 扶養(詳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88 9元計算,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2,784 -4,164)÷3=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父親 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5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9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18元計算,逾該 金額亦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4,164)÷3=4,8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4,0 6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女兒扶養費 8,538元、母親之扶養費3,889元、父親之扶養費4,818元 後,餘28,203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4,066元-18,618元- 8,538元-3,889元-4,818元=28,20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534,075元(詳 如附表所示),依富邦人壽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表示聲 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35,813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股票價值17.95元、223元,則以現積 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1,498,02 1元【計算式:1,534,075元-35,813元-17.95元-223元=1, 49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僅需約4.4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98,021元÷28,203÷12≒4.4)。再 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 本院卷第435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8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雖稱其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 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 除,變成沒有實際外送薪資云云,然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1,155,149元,則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 仍屬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或可找其他夜間兼職收入,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4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註:劣後債權不計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1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29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81頁)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5,69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9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11頁) 合計 1,534,075元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216-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容培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30794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受理,於113 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 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7-29頁)。  ㈢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1月6日陳報保單號碼:S12…01之保單, 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9,252元 ,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1日陳報保單號碼AGD…00之保單,如 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131,032元,臺北地院回覆 目前進度尚未換價,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等情,有 本院電話記錄、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異議狀(卷第21 、31-35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全-16-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丁如涵(原名:丁亞欣、丁麗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4,497元,惟聲請人繳付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6月 11日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 議書(卷第445-45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瑞祥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於96年6月7日退保)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離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91年次、93年次),靠親友周轉生活花費,無力負擔,居 住臺中有租金支出,有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7-2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4頁)足稽,是以聲請 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24,497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其復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2元(未到 期保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271元(未到期保費)、另2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37,000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勞保投保於雲林區漁會(投保薪資27,470元);自111年7月起 迄今擔任百貨業、商場臨時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其後補充113年7月至10月收入共83,800元;111年11 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5,040元 ;112年2月24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15,000元;11 2年4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47頁)、戶籍謄 本(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 、363-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3-26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71-76頁)、信用報告(卷第77-84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記錄(卷第229頁)、 存簿(卷第243-25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1-219、40 1-403頁)、切結書(卷第221頁)、代班記錄(卷第223、40 9-411頁)、友人陳孟蓁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31頁)、工作照 片(更卷第233-241頁)、公佈欄照片(卷第405-407頁)、南山 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97-198 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147-14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97 -39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113年7月至 10月平均每月代班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5,990元【計算式: (83,800÷4)+5,040=25,99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卷第25頁),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記錄(卷第297-325、413-443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500元(卷第25頁)。經查:  1.母親乙○○為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 107年9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9,900元、自111 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 年1月起每月8,11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7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333-3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145頁)、 健保繳款通知單(卷第339頁)、存簿(卷第253-26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9-33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卷第153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55頁)、生活費用證明 (卷第341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弟劉家銘在雲 林縣之房屋內,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 ,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 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1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 195元【計算式:(14,083-8,110)÷5=1,195】,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9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195元後,尚餘7,49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882,851元(卷第173、199、169、157、445 、31-4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98年【計算式:(8,882,851-38,203)÷7,492÷1 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66-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蘇兆立 住高雄市○鎮區○○市○巷000號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兆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 國98年4月10日起,分179期,利率4%,每月清償11,000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9年11月毀諾,有本院電話紀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影本(更卷第21 9-223、21-23頁)可參。惟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失業,勞保 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有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50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 負擔每月11,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51號受理(下稱調卷),因曾毀諾,毋庸再行調解 ,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596元、42,330元 ,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已停效、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均為0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 收入15,000元、自113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食嗑時刻乾拌麵, 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  3.於104年4月17日註銷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公司(下稱詠 昊公司)之登錄,僅有續年度之承攬報酬,111年6月至12月 領有報酬共1,136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131元、113年1月 至6月共1,224元;自104年5月25日起迄今擔任永旭保險經紀 人股份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之行銷協理,111年6月至12月領 有報酬共20,221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5,767元、113年1月 至6月共29,431元,111年至112年之年終獎金各723元、671 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277-2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5-2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9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9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 記錄(更卷第135頁)、存簿(更卷第137-183、263-271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更卷第131頁)、食嗑時刻 乾拌麵回覆(更卷第243頁)、永旭公司財產、人身保險業務 員登錄證(更卷第133頁)、永旭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3-109 頁)、詠昊公司函(更卷第51-1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27-129、293頁)、說明補正(更卷第259-261頁)、保誠 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245-247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53-254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0,109元【計算式:15,000+(1,224+2 9,431)÷6=20,10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含每月租金7,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房租轉帳明 細為證(更卷第137-1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1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8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萬元 (更卷第119、295-29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52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91-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謝煥睿 自訴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4號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母親,被告與自訴 人之父親謝志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離婚,嗣謝志賢於109 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單獨作為當時仍未成年之自訴人及 自訴人雙胞胎姊姊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持有自訴人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 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與上開華南銀行 新臺幣帳戶合稱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謝志賢 生前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均應由謝妮婕與自訴 人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謝妮婕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為自訴人行使親權之身分,將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 行新臺幣帳戶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 ,436元、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保險 金10萬4,5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陸續 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續轉匯3 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被告謝妮婕華南銀行新 臺幣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 美金帳戶之中國人壽公司外幣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 金2萬4,970美金,轉匯2萬4,976.86美金至謝妮婕名下華南 銀行之外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妮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灣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 10002839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4 1236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中壽理字第11120003 03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0038620號函、 華南銀行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07號函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婚姻期間的保險是其所購買,其支付保險 費已20年,後來因為離婚了,謝志賢在銀行的團保其完全不 知情,謝志賢往生後,其可以不管謝志賢的後事,但其還是 有情有義去處理了,兆豐銀行的同事不知道其與謝志賢已離 婚,喪葬事宜結束後,兆豐銀行行員還催促其去補繳謝志賢 的保費,只要是兆豐銀行要求其辦理什麼,其就去配合,在 這過程中,其一直希望自訴人能出來,但自訴人就是不願意 ,面對同事的催促及保險員的催促,其能不做嗎?其將來給 自訴人的都不只這些,根本沒有必要去侵占這些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遭受謝志賢家暴,且謝志賢家 族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被告以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雙胞胎即 自訴人與謝妮婕,然謝家卻要求被告親自哺乳扶養自訴人, 謝妮婕則由保母在外全天照顧。謝志賢之後在被告所購買、 位於羅斯福路之住處跳樓身亡,謝家成員因謝志賢自殺之不 詳與晦氣,而不願出面處理謝志賢後事,自訴人亦無意理會 被告,基此,被告僅能協助謝妮婕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 花費甚多,被告基於為2子女公平分配財產之想法,才將謝 志賢之保險理賠轉入謝妮婕帳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且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為謝妮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財產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 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 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及謝妮婕為被告與謝志賢之雙胞胎子女,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被告與謝志賢於105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當時仍 未成年之子女即自訴人與謝妮婕之親權由被告與謝志賢共同 行使及負擔,其後自訴人與謝志賢同住,謝妮婕則與母親在 外居住;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在被告所購買、位於羅斯 福路之住處跳樓自殺死亡等情,有被告、自訴人、謝妮婕及 謝志賢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 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他 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自訴人仍未成年時為 其申請設立,該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謝志賢死亡後,臺灣人 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36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4,536元、兆豐銀行 給付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 均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中國人壽公司另於11 0年9月29日將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金 匯至自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則陸續於110年6月14日 、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由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 幣帳戶內轉帳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 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並於110年9月29日由自訴人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4976.86元至謝妮婕華南銀行外幣帳 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 細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謝志賢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與謝妮婕墊付 處理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ATM轉帳明細表、骨灰塔位 權狀、晉塔優惠訂購單、法會訂購單、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 、法事服務費用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法會照片、普渡超薦 法事費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49頁),是被告所辯謝志賢之後事均係由其與謝妮 婕操辦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謝志賢過世後,兆豐銀行人員仍要求被告幫謝志賢繳交團體 保險之費用,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21日代 為繳納11,744元、4,8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謝志賢死亡後,亦係由被告申 報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7頁)。基此,被告所辯謝志賢往 生後,均由其代為支付保險費,並處理謝志賢之遺產申報事 宜,謝志賢家族人員無意處理謝志賢所遺留事務乙節,實屬 非虛。  ㈥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時,自訴人及謝妮婕均為未成年 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自訴人及謝妮婕於110年10 月19日始成年),被告為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請自訴人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自訴人屢次回 以「那為什麼一定要現在辦」、「我就是要這樣」、「我就 是想要20再辦」、「反正我就是要20歲之後再辦理」等語( 見他字卷第311頁);酌以自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父母離婚 後,其與被告就很疏遠,其在外縣市讀書,沒空處理遺產的 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依此而觀,自訴人 顯係在刻意抵制被告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務甚明。  ㈦被告於前揭期日將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謝妮 婕華南銀行帳戶時,仍為自訴人與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 自訴人及謝志賢家族均不願出面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業 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基於母親之立場,為使謝妮婕與自訴人 共同負擔謝志賢喪葬費用,而為上開轉帳行為,實屬母親為 自己子女之財產分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滿20歲之後,其就被自訴人 提告,根本沒有機會將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自訴人自 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自訴人亦不願與被告 見面接洽,此觀被告與自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明,是被 告前揭所辯為真,堪可採信。據此,被告欲積極處理謝志賢 之遺產分配,然自訴人不但刻意拖延不配合,甚至反而指摘 被告係在處心積慮要取得謝志賢之遺產,實係顛倒是非。  ㈨被告轉帳予謝妮婕之金額,雖高於被告與謝妮婕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惟謝志賢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見北檢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實係謝志 賢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核屬民事財產紛爭,被告雖有自 行將自訴人款項轉至謝妮婕帳戶之情,惟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當不得率以刑責相繩。  ㈩簡言之,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宜在先,已如 前述,被告代為處理後,自訴人卻反指被告侵占其財產,顯 非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自-41-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美倫(原名:陳姿伶、陳擲) 代 理 人 陳柏乾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倫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無業,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4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1-91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93-9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 05-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 頁)、陽信銀行函(清卷第219-221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23-22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第95頁)、存簿(清卷第99-103、139-145頁 )、李宗樺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6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2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5-26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67-6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71-7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15-217頁)等附卷可 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2年4月起每 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18,6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7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6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4,1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41,12 8元(調卷第41-50頁),扣除富邦人壽、中華郵政、南山人 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06,55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3年【計算式:(5,541,128-406,550 )÷4,140÷12≒10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82元 111年度 397元 112年度 138元 股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38股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5,891元 ①112年4月28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48920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79,591元 ①111年1月23日、113年1月23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600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95元 ①已扣保費墊繳本息5,739元。 ②111年9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480元。(清卷第99頁)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373元 ①111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各領生存保險金4,284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李宗樺資助 111年5月至112年5月 每月13,000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2年4月起迄今 每月18,699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1

KSDV-113-消債清-135-202502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