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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逸亮 追加 原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逸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逸亮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逸亮之上訴及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逸亮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逸亮(下稱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 編號1至4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合稱系爭板橋建物) 與被上訴人即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琇媖(楊琇媖)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蘇澳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分別向名芳公司及楊琇媖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乃訴請該二人返還系爭蘇澳土地及板橋房地。因此,該訴訟 標的對於名芳公司及楊琇媖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名芳公 司上訴效力,不及於楊琇媖。楊琇媖以名芳公司上訴理由亦 否認楊琇媖與陳逸亮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名芳公司 、楊琇媖與陳逸亮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楊琇媖為名芳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 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 則以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為備位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 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陳逸亮於本院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雖為名芳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三第458頁), 惟陳逸亮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物(即原證 3,8、15、16及17號證物,本院卷三第461頁),且復豐公 司同意於本院為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逸亮(詳後述),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 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逸亮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 加(包括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 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名芳公司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美月,嗣變更為陳逸亮,有 復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陳逸亮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 先後依序借用訴外人林進德、吳益雄(下逕稱其名)及名芳 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另於73年5月21日借用復豐公司名 義取得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再依序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 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 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如認系爭板橋建 物非陳逸亮所有,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伊乃系爭板橋建物 所有人,先後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 記,伊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 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名芳公司則以:伊與陳逸亮或復豐公司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 ,伊分別向陳逸亮人頭吳益雄及楊琇媖購買系爭板橋土地及 建物,購入後將一樓至三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伊租 給東山公司,伊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乃系爭板橋 建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逸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並 駁回陳逸亮其餘之訴駁回。陳逸亮及名芳公司各自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陳逸亮並追加原告復豐公司及備位之訴。陳 逸亮及復豐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逸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名芳公 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㈡備位聲明 :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復豐公司。 名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名芳公司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陳逸亮之子陳祿錩為名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之配 偶。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於72年8月22日登記在陳逸亮名 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9年9月13日 登記在吳益雄名下。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經分 割為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吳益雄於106年12 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板橋土地)登記在名 芳公司名下。系爭板橋建物於73年5月21日登記在復豐公司 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8年3月12 日登記在楊琇媖名下,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459頁),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57-63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615-617頁)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 第619頁至647頁)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五、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名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 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 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逸亮主張其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9月11日及 99年9月13日借用林進德及吳益雄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 一第109-110、115-117頁)為證,證人吳益雄亦證稱系爭板 橋土地是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用我的名義當作人頭,過戶 到我名下,我不認識賣方林進德,不知道過戶手續,也不知 道有沒有給付林進德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且名芳公司於原審亦稱吳益雄為陳逸亮人頭(原審卷一 第245頁)、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吳益雄不是所有權人(原 審卷二第101頁),堪信林進德及吳益雄均為陳逸亮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  ㈢陳逸亮又主張其為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3年3月間借用復 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板橋建物,興建完後乃借名登記在 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98年3月12日借用林進德及 楊琇媖名義為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資料(原審卷一第65 -6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9-75頁)、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25頁)、陳林美月 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三第463、465頁)為憑。經審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權利人雖記載為復豐公司,惟復豐公司於 73年間法定人理人陳林美月當時為陳逸亮配偶,而陳林美月 業以上開聲明書表明其僅為復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乃陳逸亮,其無權處置復豐公司資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參以上開板橋建物權狀、使用執照及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由陳逸亮保管;復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僅為備位原告, 其於先位之訴亦未否認陳逸亮為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等各節 ,堪信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 出資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登記,則名芳公司辯稱 系爭板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復豐公司,陳逸亮非系爭板 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另參酌卷附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13-127頁),堪認林進德及楊琇媖亦為陳逸亮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 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 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 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 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 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 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 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 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 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 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 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 地政士李天寶證稱其受陳逸亮委託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至 名芳公司名下,陳逸亮已表明係買賣關係,但其因名芳公司 負責人楊琇媖與陳逸亮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因此於房地過 戶後將新權狀交給東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10-212 頁),衡情陳逸亮與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間為翁媳關係,   陳逸亮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占有而影 印留存。參以名芳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原本 ,該權狀原本現由名芳公司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65-179頁 ),陳逸亮亦未予爭執。則縱陳逸亮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憑認名芳公司即為陳逸亮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    ㈤陳逸亮復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 係由其繳納乙節,為名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信真實。至陳逸 亮雖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206頁) ,然名芳公司既未主張上揭稅費係由其繳納,顯見系爭板橋 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確係由陳逸亮所繳納。 又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後,該一至三樓由名芳 公司做為其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名芳公司出租予東山公司 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名芳公 司遷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另斥資將客梯改為貨用升降機,業 據名芳公司提出估價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 一第689-701頁)。而系爭板橋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名芳公司 所繳納等情,亦據名芳公司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503-5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頁21頁)。足認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名芳公司名下後,並非 由陳逸亮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  ㈥陳逸亮主張因名芳公司僅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未實際給 付房地買賣價金,至名芳公司於買賣過程之匯款實係其向名 芳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 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 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 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 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 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 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 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 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 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⒉證人陳祿錩另證稱: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名芳公 司第一次付款是在106年9月27日,由名芳公司匯款900萬給 吳益雄;第二次匯款是106年10月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700 萬給吳益雄;第三次匯款是玉山銀行5,000萬貸款下來,除 扣掉原先貸款3,200多萬後,其餘1,700多萬匯款給吳益雄; 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400萬給吳益雄 。建物當時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後來以350萬轉到名芳公司 名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 27日、10月2日將900萬元、700萬元匯入出名人吳益雄帳戶 ;同年12月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206萬0,669元清償吳益雄 貸款;再於同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將1,776萬4,1 59元及400萬元匯入吳益雄帳戶,合計6,982萬4,828元;名 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07年1月12日各將100萬 元款項(共300萬)元匯入出名人楊琇媖帳戶,於107年3月1 6日、31日再將30萬元及20萬匯入賣方楊琇媖帳戶,合計3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核與 陳祿錩證述買賣過程相符,堪認名芳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板橋 房地買賣價金。至上開給付金額雖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價款「捌仟貳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參佰伍拾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347)不符,然房地實際交易金額與買 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數額不符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名芳公 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逕謂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⒊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 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 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 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 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 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 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 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 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 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 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 )。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 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 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 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 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 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 ,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 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 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⒋證人陳祿錩又證稱:名芳公司為購買系爭板橋土地而向玉山 銀行貸款5,000萬元,因當時陳逸亮欠我2,200萬元,所以我 要求陳逸亮從107年1月起每月8日要匯款31萬3,000元至名芳 公司繳貸款帳戶,所以這是還我錢,並不是繳納貸款等語( 本院院卷二第152頁),衡情陳祿錩為陳逸亮之子,亦為名 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之夫,陳祿錩為解決陳逸亮債務問題, 已借貸2,200萬元予陳逸亮,另主導由名芳公司購入系爭板 橋房地,則陳祿錩證稱與陳逸亮約定由陳逸亮繳納房貸,核 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陳逸亮執其繳納房貸22期之玉山 銀行收據(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板 橋房地所有人地位繳納房貸云云,即乏所據。  ⒌至陳逸亮稱其向名芳公司借貸款項後,嗣以匯款及支票付款 方式償還名芳公司1,450萬元借款;另以名芳公司積欠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84萬元及⑵系爭板橋房屋租金6 66萬元,合計69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合計已償還名芳公 司借款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己(本院卷三第17-21頁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14 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 一第429-436頁)為憑。然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 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主 張其為此償還名芳公司1,800萬元云云,實無可取。況上開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其內匯款、支 票兌領目的及用途,無從證明係陳逸亮償還其所謂之借款。 且陳逸亮自承附表四(原審卷二第111頁)編號1(即附表己 編號1)係其償還陳祿錩之借款、上揭匯款申請書中2筆(本 院卷三第145-147頁)匯款人非陳逸亮,且其上記載「李孟 婷房屋款」,顯非陳逸亮償還名芳公司款項至明。則陳逸亮 主張其已償還向名芳公司借貸之1,450萬元欠款(本院卷三 第19頁)云云,殊屬無據。又陳逸亮主張名芳公司積欠106 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乙節 ,業據名芳公司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向東山公司承租該屋 之租金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一第409-427 頁)為證。且名芳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 有權後,即自上開6號房屋遷入系爭板橋房地辦公,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名芳公司辯稱毋庸再向陳逸亮或東山公司承租該房屋 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陳逸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有 積欠上開6號房屋租金之事實,則其主張名芳公司尚欠該房 屋租金84萬元乙節,亦乏所據。至系爭板橋房屋欠租乙事, 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名芳公司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屋租金、迄今 積欠該房租66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 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即為無理由。  ㈧又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 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及林進德名義為登記,經認定如前 。則復豐公司主張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於112 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 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將系爭板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逸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逸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原判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逸亮部分,尚有未合,名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逸亮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 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為陳逸亮敗訴之諭知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逸亮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復豐公司及其追加之 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名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 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睿即汶瑾企業社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參加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辦理招標並在 同年3月7日開標之「伙食炊爨勞務案」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未得標並已領回押標金支票。惟實際負責人張○○因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3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因此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2款以112年6月13日海營供應字第1120013542 號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7,79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0日海營供應字第 112001622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下 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張○○在102年間因對投標不熟悉所以有請教訴外人 黃○○,之後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固判為 不合格標,也已退還押標金。經現任負責人研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可知當年5家投標廠商都是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 判不合格標,可見當時就有圍標行為,這在系爭標案投標須 知投標規則5.4已經有載明,但被告決標後仍歸還押標金, 卻在112年才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購標單為投標所需文件,原告未檢附故經判定 為不合格標。但被告是在112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偵案時始知 悉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 ,未逾5年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系爭標案開標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一 第98頁)、原處分(卷第37、38頁)、異議處理結果(卷第175   、176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卷第133至143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全卷為憑,復經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項:(第2 項第2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第4項)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 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 得知悉時起算。(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 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㈡原告102年間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 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  張○○於系爭偵案中自稱並具結證稱:原告工作都是伊在處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說如果○○公 司得標,原告可以多一些工作,因為原告有幫忙配送南部東 西,所以伊有同意以原告名義投標,文件都是○○公司做的, 投標金額也是○○公司決定,沒有與伊討論過等語(系爭偵案 卷第314、315頁)。黃○○則稱:當初要投標時沒有想到這麼 多廠商去投,不然就不用找張○○,用意是不希望第1次就流 標還要再去投第2次(系爭偵案卷第344頁背面)。張○○因此經 系爭偵案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亦對張○○為該時擔 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乙節不爭執(卷第201頁)。足徵原告102年 間實際負責人張○○對系爭標案投標文件、金額全無管控,而 係為使○○公司得標,始同意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標案,要無 以得標為目的而投標之真意,確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 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未罹於時效:  ⒈招標機關固有行政調查權,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 因欠缺強制處分權,不易取得犯罪證據,仍有移送檢調偵查 犯罪事實之必要,嗣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 刑事判決書時,始能確切知悉有無犯罪情事。而刑事案件偵 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 前,無從取得起訴書,客觀上難以期待能知悉廠商及其人員 涉有犯罪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雖提出之投標須知5.4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致『僅餘一家』廠商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 50條第1項第7款處理;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嫌 疑者,並移送檢調機關處理。」(卷第49頁)。惟系爭標案開 標後尚有2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系爭標案決標紀錄 可考(系爭偵案卷第39頁),與上開投標須知5.4『僅餘一家』 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未合。且原告係未檢附採購清單,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 情事,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此見投標文件審查暨開標結果通 知書甚明(原處分卷一第98頁)。然此僅能知悉原告投標時未 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客觀上無從據此連結有出借原告名義 投標之事實,是否出借名義,仍需再行調查原告是否有此主 觀認識,實難由欠缺招標文件知悉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 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乙節。故原告主張 102年3月7日判定不合格標時已知悉云云,自難採認。  ⒊系爭偵案關於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3月7日檢紀霜111上執議2045字第1119014019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2年3月20日新北檢增禮109偵39939字第1129030460號函檢送被告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70頁)。是以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方能確切知悉原告有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故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 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 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於111年3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在112年3月20日檢送系爭偵案緩起訴 處分書予被告。則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 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被告於112 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 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對原處分計算應追繳之系爭標案押 標金為107,790元為不爭執(卷第203頁),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為維持自無不當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簡-15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亮廷(下稱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經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 分,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共同被告高家豪、林聖 倫、吳泓毅、王澤銘、陳泓邑、潘瑋逸、方忠惟、陳致勳等 人之供述,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調查 處取得「BNB」幣總表、附表三所示之電話紀錄、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即成立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 協助直播主聯繫粉絲與安排直播主行程,而另案被告江宏煜 永和機房成立於112年5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 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原裁定認 被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有反覆實施之虞,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然自從17直 播等平台盛行,實務見解認小編協助直播主經營形象、回覆 訊息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所為僅係商業模式,並無不 法,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實有疑慮。  ㈢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犯行,且願意與全 部被害人和解,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商業行為,並無反於 真實,縱有反於真實之行為,該行為與告訴人之財產處分間 不具貫穿的因果關係,原裁定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躲避 後續調查或追訴之可能性,且被告交往10年之女友目前懷孕 中,親人均在臺灣,其等感情深厚羈絆至深,絕無逃亡之可 能,被告願提供擔保及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配合後續司 法程序之進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者,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高家豪等25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李俊廷等10人、附表三所示之尤美雪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新北市調查處整理本案詐騙組織取得之BNB幣總表及繪製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手法與流程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PIXY LIVE平台點數使用紀錄、搜索扣押資料、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勘察資料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電腦內翻拍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勘察資料、獅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獅桓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查詢、三重11樓機房及三重15樓機房座位圖、直播表演合作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八天交友攻略」等證據,並有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創立獅桓公司、獅栖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獅栖公司),後來找獅桓公司員工江宏煜、吳泓毅、林聖倫、王澤銘等人做虛擬貨幣詐騙,在網路上假冒女生與網友聊天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江宏煜。獅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係被告與高家豪一起承租,由高家豪擔任獅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等語,於本案期間,關於虛擬貨幣詐騙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達10人,損失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96萬餘元;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高達47人,損失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31萬餘元,可見被告於本案期間確有先後成立獅桓公司、獅栖公司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發起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被告主張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云云,惟查,獅栖公司係於113年1月1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該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另案被告江宏煜永和機房為警查獲後所成立,且被告為獅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已如前述。至被告否認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不構成詐欺犯行云云。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羈押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無先後發起犯罪組織,不符羈押之要件云云,礙難憑採。  ㈢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業已說明其認 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抗-62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曾加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曾薇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6萬7,450元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88萬7,360元,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因其有業績壓力需匯款資料做為績效,被告遂與 伊簽立書面保管約定契約(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保管契 約或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伊所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 存款均係伊所有,被告僅提供保管責任,且如伊有資金需求 ,被告須無條件將資金於指定時間匯入原告帳號。伊於民國 99年5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從原告所經營之盛隆企 業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陸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總計為2,887,360元( 下稱系爭轉帳款)。原告現有資金之需求,爰依系爭保管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保管之存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之間並無系爭保管契約存在,惟然台企銀帳戶之存款2,887, 360元為原告所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予被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保管契約存在,盛隆企業行雖 掛名於原告名下,然實際經營者係兩造之母即證人曾柯瑞娥 ,而系爭轉帳款係來自曾柯瑞娥之盛隆企業行經營收入及兩 造之父曾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告曾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號事件(下稱他 案)中就盛隆企業行為曾柯瑞娥所經營,及兩造之父曾金獅 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一信,東一信合併改制為聯信 商銀行,嗣併入新光銀行)貸款債務(該貸款實際為曾柯瑞 娥及曾薇儒支用,每月須清償4萬5千元),部分資金係以曾 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月租2萬元支付等情,並不爭 執。顯見系爭轉帳款僅係暫存於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 而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㈡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㈢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之給付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並提出系爭保管 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亦 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提出系爭保管契約書原本,惟原告稱 找到的時候就是影本了,原本不知在哪裏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是被告既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書係真正之責,而原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保管契約,尚難認僅憑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書影本,即遽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保 管契約。  ㈢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盛隆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曾於他案審理時,就盛隆企業行是曾柯 瑞娥所經營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10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陳巧雯亦於該案證述 「…原告係單純在盛隆行幫忙做水電維修工作,曾柯瑞娥 會將店內收入交伊去銀行存款,用以繳納屏東一信貸款及 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⒉又證人曾柯瑞娥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盛隆 企業行?負責人為何人?答:知道,原先負責人是我,後 來原告當兵回來才換成原告;問:盛隆企業行換成原告為 負責人之後,是否就由原告實際經營?答:他是幫忙而已 ,實際都是由我經營,到現在還是由我經營」等語,並提 出繳納盛隆企業行營業稅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3-234 頁)。足認盛隆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係曾柯瑞娥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 照片及盛隆企業行訂貨單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盛隆 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  ㈣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轉帳款係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柯瑞娥到庭證稱:「問:交易明 細中跨行轉帳至被告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哪些是由盛 隆企業行收入轉入的?答:那都是我們叫貨要支付廠商貨款 的錢,轉帳給被告,由被告付票款,因為都是開被告的票, 當然要讓被告付票款;問:你方稱會拿錢給被告付票款,為 何又改成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收錢之後再轉帳給被告付票款 ?答:銀行的帳戶要有金流,才可以讓他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此外,原告於他案中,對於「上訴人自99年至101 年 止之每年所得申報總額均未逾6 萬元 ,其自81年起至102 年6 月止之勞保投保薪資,除93、94年曾有3 萬0,300 元之 紀錄外,其餘每月均未逾2 萬3,000 元」及「曾柯瑞娥所經 營之盛隆企業行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9年6 、7 、9 、10、12月及100 年1 、2 月皆有匯款 4 萬5000元至曾薇頻所有帳戶之紀錄」等事實(本院卷第10 3頁),均不爭執,足認證人曾柯瑞娥證稱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係盛隆企業行經營之收入等語,尚可採 信。依此,自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系爭轉帳款,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9

PTDV-113-訴-587-20250319-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奇緣養生館           設臺南市南區夏林路7之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晟瑋 住同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9811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奇緣養生館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奇緣養生館勒 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鍾佳翰為被移送人(設址:臺南市南區夏林 路7之1號)之實際負責人,柏宏明則受僱於鍾佳翰,並於上 址店內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等業務,兩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 代價,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所得由鍾佳翰從中 抽取400元至500元,店內小姐抽取900元至1000元,以此招 徠客人以營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本院於 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鍾佳翰、柏宏明罪刑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規定,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 05年5月25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 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 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 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鍾佳翰及受雇人柏宏明,因執 行業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猥褻 罪,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鍾佳翰、柏宏明罪刑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商工WebIR系統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 院卷第9至16頁、第19頁)。審酌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及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如許其繼續營業, 有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處被移送 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8

TNEM-113-南秩-9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志成、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孫志成係被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三德公司)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之廠商。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 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 下稱廢水槽清理案,案號:MGA0000000,預算新臺幣【下同 】1,412萬元)採購案。昶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竹稱昶盈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太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友人方裕民 於110年12月15日來電告知被告三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 志成有意願參標本件廢水槽清理案。陳太煌為使昶盈公司順 利得標,旋於廢水槽清理案開標前之110年12月16日,邀約 被告孫志成晚間9時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有女 陪侍之尊爵酒館,席間陳太煌與被告孫志成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雙 方達成協議,被告孫志成放棄競標廢水槽清理案,當日並由 陳太煌招待宴飲。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調查陳太 煌就上開採購案,另與王永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李 進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自通訊監察資料中掌握陳太 煌與孫志成欲見面之情資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孫志成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被告三德公司廠 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而提起公訴。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 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 實益。 四、公訴意旨指訴之理由及依據: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以陳太煌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孫志成坦承本有想要 投標上開標案,且有能力施作,但於前揭時地與陳太煌商討 三德公司放棄競標該案,過程中陳太煌要求不要去領標投標 ,故而接受之事實;證人李進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韋益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益斌與被告孫志成 之line通聯擷圖;證人王永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韋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水處理 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之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陳太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分 析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6日行動蒐 證報告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志成則堅詞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原本即無投標之意願云云(本院卷第81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孫志成放棄投標乃迫於恐嚇、威脅,衡 量自身安危、利益後之決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孫志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三德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登記以污染防治設備製造、廢棄物清 除、廢棄物處理、廢(污)水處理、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 服務等業務為業之法人,並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又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 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等情。業據 被告孫志成於警詢(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 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大林廠 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決標公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孫志成於上開標案公告之初 ,原即有意參加投標,為進一步掌握狀況,乃向證人即達軒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韋益斌打聽等情,亦據證人韋益斌於警詢 中證稱:(111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孫志成到中油高雄廠 門口找我,表示中油公司即將招標111年廢水槽清理案,該 標案經他評估利潤非常好,他有意願參標,但是該標案有延 續性,因此詢問伊是否知道目前的廢水槽清理案是誰在承包 施作等語(偵卷㈠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因聽聞此訊而邀約 被告孫志成等人見面表態之人陳太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 卷㈠第13頁)。衡情,被告孫志成與韋益斌既均自承與陳太 煌並不相識,苟如被告孫志成前開所辯,其自始即無參與該 標案之意願,原可當即澄清以免生枝節,自無再應邀前往有 女陪侍、狀況複雜之酒館赴宴在先,嗣後又表示在宴中遭恐 嚇、威脅之理。是被告孫志成辯稱其原本即無意投標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㈡前揭時地陳太煌經方裕民告知,得悉被告孫志成有意投標本 件中油公司標案後,隨即邀約孫志成、韋益斌前往上址酒館 飲宴之目的,即在告以該工作此前係自己施作,阻止渠等參 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太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綦詳(偵 卷㈠第13頁、偵卷㈣第191頁),當時帶同隨之在座者,並有 平時出門為自己開車之司機及隨行照顧、陪伴自己之友人, 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73頁)。又陳太 煌因本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於前揭期間稍早已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呈現之內容當中 ,就其當時對於處理被告孫志成有意以所營之被告三德公司 投標一事,表現之態度即甚為強勢、蠻橫等情,亦有110年1 2月15日錄得其與方裕民通話之譯文(偵卷㈠第261頁至第262 頁)略以:   A.方裕民—那個、剛才有人打電話在問啦,我叫他說他跟昕 城是死對頭啦。   B.陳太煌—嘿。   A.方裕民—我跟他說齁,這案有人在做,我有跟他說你在做 。   B.陳太煌—哦。   A.方裕民—叫他不要干涉,啊現在有一間叫做「三德」齁, 意思說要標,我是叫他最好不要,不然要標沒關 係,你所有的工作絕對給他截,我也是有跟他放 調(放話)啊啦。   B.陳太煌—那個是哪裏的啊?    A.方裕民—呃…一個「三德」啦。    ………   B.陳太煌—你跟他說,叫他不要靠進來好了啦,好不好?   A.方裕民—我有跟他說了。   B.陳太煌—跟他說後,他的動作是怎樣?甘會靠進來?   A.方裕民—因為我有跟他說太煌哥,這是你要做的案,他就 說他要來參考看看,我有跟他說不要那個,齁, 這樣是比較那個,對不對?    ………   B.陳太煌—你跟他說,他如果來標齁,如果在這裏做,我會 砸…我會把他打死啦!   A.方裕民—我有跟…我有跟他…   B.陳太煌—你跟他說我真的會打他!    ………   對照證人韋益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 亦證稱:方董事(方裕民)跟我講說最好不要去標,對方勢 力很大(原審卷㈡第182頁);方董事長告訴伊「你不要標, 韋大哥,什麼人來都很難看,他就是地下廠長,跟徐漢的關 係很好」(原審卷㈡第195頁);因為陳太煌先生他等於是大 林廠的惡霸,他已經當場恐嚇孫董事長「人來啊!你來你也 很難看,標到你也做不下去,我關係很好,已經打點好了」 (原審卷㈡第187頁);陳太煌已經要求,已經講得很難聽的 話了,等於有點帶恐嚇的味道了;孫志成他想標,但是陳太 煌的實力太強大了,他等於大林廠的一個地下廠長;伊親耳 聽到陳太煌董事長在那邊很囂張地講這句話(原審卷㈡第188 頁);他身旁有兩個「小朋友」,就是𨑨迌囡仔;因為他講 這種話你會覺得很舒服嗎?「不能給你標,你標到也不會讓 你好過,都打點好了」,就這樣講,「你不要來標,你這邊 的人都不要來標,我裏面都處理好了,你一定要退出就對了 。」這種恐嚇的話,會永遠記在心裏(原審卷㈡第194頁)等 語,堪認其所言不虛。另證人王永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意旨, 亦已表明:如果這個案子是伊要標的,其他廠商會來搶標, 但如果是陳太煌要投標,其他廠商就不敢來搶標…;可能是 因為陳太煌是大林埔當地有名望的地方仕紳,可能是大家要 尊敬他,所以就不敢跟他搶標,但真正的原因伊也不清楚等 語(偵卷㈠第166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孫志成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當時陳太煌的人有嗆聲說,就算你們標到也不會讓 你們好做;陳太煌當時有帶兩個人,一個嗆聲,另一個拿手 機拍著;陳太煌也沒有制止他的小弟不要說話(原審卷㈡第1 51頁至第153頁)等語,並非虛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係因遭威脅、恐嚇,方才配合未參與投標,足堪信實。公訴 意旨以被告孫志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 罪之罪責,被告三德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孫志成之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志 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被告三德公 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18

KSHM-113-上訴-859-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江明富即富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俊德 被 告 黃筠婷即恩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91,875元,及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起訴 後清償40萬元,原告遂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燁興屏南場高線 設備基礎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機械及調度原告之怪手施工,原告業於112年8月2日全 部完工,據此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391, 875元(下稱系爭契約),迄今被告仍有餘款491,875元尚未 給付,屢經原告催償,均未獲被告置理。綜上,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恩賢工程行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前 夫湯克瑋,系爭工程係由湯克瑋所私接,雖然湯克瑋有請原 告出工,但因業主立豐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豐碁公司) 放樣不對,尚未與湯克瑋協調好,立豐碁公司就指示原告施 工,導致增加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予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12年8月2 日全部完工,原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404,875元(未稅 ,下同)【計算式:112年6月工程款為890,875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7月30日)+112年7月工程款為484,000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8月30日)+112年8月工程款為30,000元(應給付日 為同年9 月30日)=1,404,875 元】,後續因業主立豐碁公 司有給付部分金額,故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剩餘1,391,875 元。  ㈡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2張兌現清償前開 工程款後,被告尚有工程餘款491,875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35 頁、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 67至268頁),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與湯克瑋承接,湯克瑋始為恩賢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恩賢工程行之業務及經營,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工程款之給付均由原告與湯克瑋聯繫及討論,施作系爭工 程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亦係由恩賢工程行名義匯款及簽發 之支票所兌付等情,有原告與湯克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支票畫面等附卷可佐(見 審訴卷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湯克瑋與原告所聯繫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係顯示「恩賢工程行-坦克」及湯克瑋個 人穿著恩賢工程行工作服之照片,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 頁面亦明確載有恩賢工程行之介紹,有原告提出LINE個人頁 面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湯克瑋之名片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9頁)。準此以觀,恩賢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既 係湯克瑋,原告就系爭契約與之承接對象亦為湯克瑋,則湯 克瑋顯具被告員工或代理人身分,並已對原告表明其與被告 間之關係,而原告就系爭契約出租予被告所用機具之工程既 已於112年8月2日完工,被告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負給 付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兩造既以口頭 定有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通知被告準備給付 ,惟尚餘491,875元工程款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 8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起(見司促卷第6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 訊立豐碁公司之負責人吳鈞逸到庭作證,欲證明立豐碁公司 施工不當,導致被告有追加工程款之支出乙情,惟無論立豐 碁公司是否確有施工不當而致被告支出追加工程款,乃係被 告與立豐碁公司間之工程糾紛,核與被告應否履行系爭契約 之承攬報酬無涉,是本院就認定被告負有依系爭契約支付工 程餘款予原告之責任,已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尚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8

CTDV-113-訴-65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伍張,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友軒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偽稱欲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下稱本 案顯示卡)5張,約定每張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600元 ,合計383,000元,因其係與華新百貨第一次交易,為取信 華新百貨,遂同意華新百貨要求,於收受貨物時同時交付1 成貨款作為定金,其餘貨款則取月結方式,且談妥於112年8 月31日進行交易,致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陷於錯誤,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 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與李友軒見面,李友軒當場給付 定金即現金38,300元與周冠廷,並收受本案顯示卡5張,復 以「酉宣實業廠」名義與華新百貨簽訂銷售合約,同意於簽 約後30日內付清。然李友軒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即拒絕給付 後續貨款,經周冠廷催討,仍置之不理,周冠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友軒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接受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述並 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7至61頁、第23 3至279頁),並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對話部分不連貫,其他管道聯繫內容亦未完全附上,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 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該對話紀錄係 截圖自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手機,並由華新百貨負責人即告 訴人提出,雖因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大陸籍人士,迄至本 院審理時,尚無從取得其所使用之原始手機。然:  ⒈經比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281至30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 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標註對話對 象為暱稱「李友軒」之人,而該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均為坐姿黑貓。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後,與卷附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 偵查卷第281至303頁)相符,且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確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內有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大象」之手機,點選暱稱「蘇大象」好友名單內暱 稱「李友軒」之帳號後,該暱稱「李友軒」所使用之照片亦 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09頁),兩者「坐姿黑貓」照片 相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頁、第214頁),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  ⒊另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連續並無中斷情形,稽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行反詰問時稱「這是我與蘇若鑫 的對話,除對話外,還有一些語音紀錄,語音通話內容你是 否知道(提示偵查卷第263頁對話紀錄)」等語,足認被告 亦不否認確有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此部分對話內容。是 此部分證據既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 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憶或意見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由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 百貨員工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並於同年月31日, 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收受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 交付之本案顯示卡,同時交付定金38,300元等事實(見偵查 卷第10至11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 行,我是因為貨物遭其他廠商奪走,而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 給我,我才沒有辦法給付給告訴人,況且我與交易的對象不 是告訴人的員工,但我後續有將款項交付與我交易的對象云 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查: 一、就本案顯示卡交易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華新百貨的實際負責人,臺灣地區 的業務由我負責,大陸地區則由我的員工莊釗彬、蘇若鑫負 責尋找買家、開拓市場,蘇若鑫主要是做電子零件與伺服器 配件、顯卡、交換機、電源供應器方面,在臺灣地區與客戶 間的買賣都是以我的名義進行,並負責後續的收款及產品保 固等,本案顯示卡是被告與華新百貨的員工蘇若鑫聯繫,他 們談好交易的物品及金額後,由蘇若鑫先找到貨源,確認要 交易後,他再由將貨物寄送給我,接著我與被告互加通訊軟 體Line,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 區面交,我當場將本案顯示卡5張交給被告,並簽立銷售合 約、出貨單,被告同時給我現金38,300元,且約定30日內要 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付清尾款344,700元,當下我並沒有將 付款帳號告知被告,嗣後才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後來被 告要表示希望不要開立發票來節省5%,但是華新百貨還是得 按照正常流程開立發票,所以我私下有答應被告如果在同年 月28日前付清尾款的話,可以給他5%的優惠,過程中被告也 沒有向我表示要用人民幣或美金支付,華新百貨迄今亦未收 取到任何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02 至213頁)。且有被告分別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華新 百貨出貨單、銷售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至27 9頁、第281至303頁、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5至319 頁),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信有而徵,被告確有於112 年8月20日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嗣由告 訴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本案顯示卡5張與被 告,並當場收取定金,及簽訂銷售合約。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本案係屬單純買賣關 係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然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7日間以其所經營之酉宣實業廠名義,與奇 米數位資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於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月結 30天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然被告於同年3月4日、 9日、4月6日向奇米數位資訊購物商品,合計貨款408,450元 ,經奇米數位資訊依約交付商品並開立發票,然被告於收貨 後之同年月25日結帳日未給付貨款,經奇米數位資訊於112 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由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判決被告 應依奇米數位資訊之請求給付貨款408,450元等情,有奇米 數位資訊民事準備狀、該商號與酉宣實業廠簽訂之合約影本 、酉宣實業廠訂購貨品之報價單、奇米數位資訊經營人葉增 爐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及圖片、奇米數位資訊開立之發票、上 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3月間向奇米數位資訊訂購商品,經該商號於112年8 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後,迄於該案112年12月22日判決前, 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則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華新百 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是否尚具有資力足以支付貨款,實非 無疑。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支付律 師費、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卡之匯款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 行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欲證明其於112年8 月31日向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尚具資力足以繳付貨 款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自行截取之影印或翻拍 資料,其中亦有數張由被告自行註記「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 卡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行號」等文字,惟由其所提供之資 料觀之,實無從確認匯款原因是否如前揭標示,亦有部分模 糊不清,則得否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苟如 被告所述其於112年8月至12月公務支付費用為2,220,593元 (見本院卷第174頁),而仍有足夠資力支付本案貨款,何 以被告經本案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起催討貨款時,亦仍置 之不理?甚至另案奇米數位資訊公司向於112年8月29日經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其迄於該案112年12 月22日判決前,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於112年9月1日與另一個 廠商交易,該廠商將我的貨物都奪走,因為我都是現金交易 ,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導致我沒有辦法給付華新百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惟:  ⒈被告雖以其於112年9月間遭他人奪取本案顯示卡5張,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該署前於113年12月30 日回覆本院:現仍以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偵查中,無法提 供相關偵查卷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 日士檢迺定113偵9408字第11390814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7頁),然該署嗣於114年2月11日業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案警詢時陳稱 :112年8月7日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3張、同年月17日 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2張及同年月24日在辦公室交易A5 000顯示卡5張,同年9月1日在本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5張, 當次交易時,對方突然跟我說先前交易3次之A6000顯示卡5 張、A5000顯示卡5張全都是瑕疵品,說我賣的顯示卡只有空 殼,顯示卡晶片都被我拔掉了,他們要我償還前3次的交易 貨款,但我沒辦法立即匯錢,才簽下切結書等語,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可見被告於另案所交付A5000 顯示卡時間係於112年8月24日,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取得本 案顯示卡時間為112年8月31日,顯見被告稱本案顯示卡遭另 案廠商奪取致無法支付本案貨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縱認被告曾以本案顯示卡與他人進行交易,然稽之被告自承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自係拿商品銷售完之金額來支付款項 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 斯時確無足夠資力繳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而係欲透過轉賣本 案顯示卡,賺取價差後,再支付尾款與華新百貨。況被告向 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之際,苟無詐欺取財犯意,何以於 112年8月31日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因情事發生變故而無法依 原訂繳付貨款時,未即時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或負責人即 告訴人告知上情,商談應該如何延後付款等方案,反於同年 9月9日、同年9月26日仍陸續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負責 人即告訴人,要求給予折扣優惠?則被告辯稱係是突發狀況 致一時資金調度不順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已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其與Airwallex平台客服往來之電 子郵件,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查卷第113頁、第223頁)。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2則 ,第1則雖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於1 12年8月28日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63至265頁)相符,然 告訴人所提供之完整且無間斷的通話內容中並無被告所提出 之第2則對話紀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第2則對話紀錄並無日期 ,亦非屬與第1則間連續不間斷之對話內容,從而,尚難憑 此為有利被告之利用。  ⒉再者,Airwallex平台固回覆:酉宣實業廠有於112年11月6日 付款美金10,752.64元等語,然其上並無顯示被告所匯入款 項帳戶資料,有前揭電子郵件、本院114年2月25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71頁、第301至309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我已經用人民幣支付尾款給大陸賣 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用美 金支付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於本院 審理時先自承:我確實迄今都沒有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嗣改稱:我沒有付款的部分是指另案,並非 本案(見本院卷41頁),其前後所述已不一,則前揭Airwal lex平台所示美金款項是否係支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亦非無 疑。  ⒊況觀諸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對話紀錄,可見華新百 貨員工蘇若鑫早於112年8月23日告知被告,收貨當日收取10 %貨款作為定金,尾款則於簽約後匯入華新百貨所有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 9月9日要求不開立發票並給予退營業稅優惠,由華新百貨員 工蘇若鑫告知退稅現金部分需與周老闆(即告訴人)商談等 節(見偵查卷第251至255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聯 繫被告後,被告始詢問應匯款金額及得否避稅5%,告訴人回 覆可給予其現金優惠5%,被告再詢問可否匯款至告訴人個人 帳戶,告訴人因而告知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告知應 於同年月28日前匯款方有該優惠等語(見偵查卷第291至299 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華新百貨交易過程觀之, 華新百貨所指定匯款帳戶僅有該公司帳戶及告訴人個人帳戶 ,未包含其他付款帳戶。佐以華新百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 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0 月5日間,均未有與本案尾款或優惠後金額相符之匯入紀錄 ,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1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340號 函暨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 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華新百貨迄今仍未收 到本案顯示卡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可 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與華新百貨。  ㈤本案被告係第一次與華新百貨交易,若被告未交付1成貨款做 為定金,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斷無甘冒被告詐騙或違約 之風險,在被告未付清貨款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先行取貨 ,此觀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提及「李 先生,因為是第一次合作,加上金額比較大的月結帳單,所 以還是有存在擔心,想跟你商談一下能不能付一部分定金」 等語(見偵查卷第251頁)甚明。則被告向華新百貨購買本 案顯示卡之際,已屬債信不佳狀態,仍為取信告訴人而先行 交付1成貨款做為定金,復由其嗣後惡意不履行,編造業已 給付貨款、本案顯示卡雖他人奪取等舉止觀之,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自屬詐術之施用至為 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請求函詢蝦皮賣場,欲確認告訴人係在何蝦皮賣場販 售顯示卡,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海峽兩關係 協會,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確認是 否確有蘇若鑫此人,並聲請詰問證人蘇大象云云(見本院卷 第98頁、第215頁)。惟:  ㈠本案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顯示卡後,經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告知將由告訴人代為交貨及負責後續收取貨款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交易過程並非透過蝦皮賣 場,況華新百貨係在何處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與被告向華新 百貨訂購本案顯示卡之際,是否已有資力不佳而無足夠資金 繳付貨款,及其是否於債信不佳狀況下仍透過支付定金方式 ,致華新百貨誤信其有能力支付後續貨款等節無涉,則被告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購買本案顯示卡之初,與華新百貨員工交易過程,業據 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華新百貨於大陸地區之員 工即為蘇若鑫(見本院卷第202頁),縱被告對於華新百貨 員工真實姓名有所爭執,然被告自承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大陸人士對話訂購本案顯示卡後,嗣該大陸人士告訴貨物將 寄送予告訴人,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8月31日交貨 並收受訂金,雙方復分別以華新百貨及酉宣實業廠簽訂銷售 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自始知悉本案 顯示卡係由華新百貨銷售,則華新百貨員工為何人實非本案 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從而,並無再行傳喚被告訂購本案顯示卡之 際與其接洽之華新百貨工之必要。  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㈠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華新百貨交易購 買本案顯示卡之際,隱瞞其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情形,仍應 華新百貨要求先行支付1成貨款作為定金,致華新百貨誤信 被告確能於約定期間繳付尾款344,700元,嚴重破壞社會間 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然考量上開金 額非多,犯罪所生實害尚可;又考量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犯行前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前案紀錄,然斯時均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 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 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 中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⒈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業已付款、告訴人非本案交易對象 、並無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等人、本案顯示卡遭他人奪取等 語飾詞狡辯,復爭執本案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其對於釐清本案科 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⒉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告訴人有其他前案紀錄、品性不佳等 語指控告訴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0至193頁 、第198頁、第231至267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訴人 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兼衡被告從事自營商、以收入約12至15萬元、無需扶養家 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被告生活狀況堪 稱穩定,則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中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 尚可,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顯示卡5 張,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易-1232-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宗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電 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7行「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配線甲級)」,應補 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 (工業配線甲級)之電子檔案後,使用修圖軟體將上開證書電 子檔案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變造為陳振宗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證書上之記載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 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 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 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 係準文書之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 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查被告係以借牌方式取得他人 真正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電子檔後,再利用修圖軟體變 造該證書上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卷 第30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屬變造準特種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並不涉及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技術士資格,竟變造 上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電子檔案並加以行使,損及勞動 部管理專業證照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變造後,上傳至PRO360達人網「振沅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頁面而行使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電子影像檔案電磁 紀錄,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 案,且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振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宗為振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沅工程公司,負責人為 陳振宗配偶馬苡薇)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偽造「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 配線甲級),將該偽造之技術士證書上傳至PRO360達人網「 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頁面,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以行 使,鄭朝洪及張淑芬瀏覽後誤信陳振宗具備工業配線甲級之 資格,於113年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委由振沅工程 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宜昌路54 0號整修工程),足生損害於鄭朝洪、張淑芬及勞動部管理專 業證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朝洪及張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朝洪、張淑芬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築 物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公證人目擊PRO360達人網「 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頁面之事實)、PRO360達人網「振 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頁面截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 檢定中心回覆告訴人2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以振沅工程公司之名義承攬宜昌路540號整修工 程,仍有執行相關工作業務,況宜昌路540號整修工程之承 攬人是否以具備工業配線甲級資格為必要,被告偽稱之工業 配線甲級資格,是否為契約成立之關鍵且不可或缺之要素, 尚屬有疑,告訴人2人據彼此間之契約給付報酬,至約定之 報酬與振沅工程公司提供之勞務兩者間是否相當,如有爭議 ,應屬民事糾紛,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中簡-479-202503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際平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際平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建閣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1 0年,檢察官及王際平、陳建閣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就王際平部分駁回上訴,陳建閣 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  ㈡茲因本院審核全案卷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王際平、陳建 閣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 ,則相關事證歷經第一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王際平、 陳建閣有罪,並判處重刑,且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 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王際平、陳建閣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 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 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 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參諸王際平曾於原審審理中,經 認其有逃亡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且王際平、陳建閣分別 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 、董事長,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3,450萬1,303元, 王際平並有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本案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甚鉅。 再衡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未明,其等面臨重責加身,並有後 續民事追償之風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再衡諸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足認其等確 有避罪逃亡他國之極強動機及經濟能力,逃匿境外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其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王際平、陳建閣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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