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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柏翰(原名方柏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柏翰(原名方柏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鄭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昇」間之對話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被騙,我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的帳戶一起被騙,對方當時跟我要這些帳戶的金融卡,是說要作徵信調查跟作金流,我就照指示寄出,我發覺被騙的第一時間就將這些帳戶全部掛失止付並報警,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錢來不及圈存,有被領走,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有及時圈存發還,且詐欺集團也因此不能用我的遠東銀行跟王道銀行帳戶。「鄭昇」在我掛失止付隔日,還向花店訂花圈敬輓我,表示我擋他財路。相同的事情,在另案已抓到犯人並將我認定為被害人。   ㈡依本院所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北院案)卷宗,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遭「鄭昇」施詐而陷於錯誤後,依「鄭昇」指示,於同年月9日晚間將郵局帳戶、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經由交貨便寄出,並於對話紀錄中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鄭昇」,嗣本案被告發覺有異,即就此4帳戶之金融卡均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此有北院案卷內之本案被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本案被告與「鄭昇」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報案紀錄、遠東銀行111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63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王道銀行111年12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2061號函編存為本案卷宗可佐(出處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6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3頁)。其中,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遭提領;郵局帳戶亦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3筆款項,但當日即經列為異常帳戶並經圈存,嗣該3筆款項分文不差地經圈存抵銷(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則無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亦無遭用於詐欺、洗錢之跡證。在北院案,因偵辦對象陳易、徐松永於偵查中均認罪,徐松永並供稱將卡片測試、領完後會把卡片丟到各大水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遂向北院起訴陳易、徐松永(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陳易、徐松永均於北院審理期間認罪,經北院改行簡易程序後,判處罪刑在案(北院案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26頁)。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與「鄭昇」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將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被告交寄之資料 、被告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款項 有經及時圈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1736號卷 第73、第99頁)等證據,互核與北院案上開事證均相同或 相符,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判中所供之情節前後一 致,並無改口、異常等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所辯乃信 而有徵。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在本院審判中,就 北院案上開卷證及判決表示「沒有意見」。據上,關於被 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鄭昇」之時間、地 點及經過,本案與北院案既是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 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則被 告於北院案列屬被害人,於本案卻遭起訴列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容有難以兩立之情,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鄭昇」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花店老闆娘佯稱被告是親叔叔 ,訂購花圈,並對花店老闆娘告稱「(被告)現在在殯儀館 但是我要送到(被告的)住家」,於花店老闆娘問及「用侄 鄭昇敬輓是嗎?」,復答稱「老闆娘不用填我的名,幫我 填,二姪子敬輓就好」,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花店名片附卷可考(偵字51736號卷第23至33頁、第145頁) ,可見被告就此所辯係有所本。若被告果有幫助「鄭昇」 詐欺、洗錢,「鄭昇」又豈會特別訂購花圈,詛咒被告是 已死之人?足見被告醒悟遭騙之立即掛失止付行為,已使 詐欺集團蒙受不能使用帳戶或無法提領之損失,「鄭昇」 甚不甘心,才耗資為此詛咒之舉。被告就此節雖聲請傳喚 花店老闆娘謝嫦銀或被告的兒子,然此節既可憑上情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已無調查上開2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 行此調查程序,倂此敘明。   ㈤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案件卷證並核閱後,可認本案被告於該案係 在110年3月間遭騙新臺幣3萬元(該案判決書認定本案被告 遭騙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3頁)。本案被告於該案既 屬被害人,明顯與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援引該案資料, 對被告於本案作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各如附表所示,而分別匯款 至郵局帳戶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 面影本及金融卡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起訴意旨所載詐欺方式,凡與各該告訴人所 指訴實際遭詐欺經過有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之「詐 欺方式」欄所示)。但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卷內並無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鄭昇」或依「鄭昇」指示寄出之事證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顯不能成立,遑論為有罪之認定; 郵局帳戶雖有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匯入,但該3筆款項全經 圈存抵銷,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有將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亦屬有誤,均併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金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陳金純,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陳金純為經銷商,第一銀行會聯繫止付扣款等詞,再致電陳金純,佯稱是第一銀行人員,為止付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陳金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3,123元 2 吳伃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吳伃晴,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訂單需取消,銀行會聯繫處理等詞,再致電吳伃晴,佯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吳伃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13分許 ATM轉帳 2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13

TYDM-112-金訴-47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杜炘蓓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姿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結婚, 嗣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上訴人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4年間,與甲○○發生 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童。上訴人 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產下甲童,惟當時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況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 有侵害,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伊 之侵權行為,至112年4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 27日離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甲童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請求認 領子女事件(下稱另案認領子女事件)通知書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3、35頁),並有另案認領子女事件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 ,乃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抗辯:當時 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且配偶權 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是在餐廳工作時認識的, 當時上訴人已在該餐廳工作,餐廳的人包括上訴人都知道伊 已結婚,因工作時要交身分證,伊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已婚之 事,上訴人仍願意當「小三」,伊在該餐廳工作2、3個月期 間,被上訴人曾帶小孩到餐廳吃飯2、3次,伊都稱呼被上訴 人「老婆」;伊離職時,上訴人仍繼續在該餐廳,伊與上訴 人斷斷續續交往,分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已明確證述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 人等情無訛。上訴人雖以甲○○未清楚證述與上訴人在餐廳共 事時間、餐廳排班是由店長決定,無法預先知悉何人在外場 工作,亦不能確定被上訴人來餐廳找甲○○時上訴人亦在場等 細節,爭執甲○○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 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參諸甲○○既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2人間再無夫 妻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偏頗證 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與甲○○發 生性行為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 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 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 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 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 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 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憲法及 法律明確保護之範疇,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於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產下甲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忍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二專肄業,現擔任櫃檯 人員,每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限閱卷)。玆審酌上訴人 前揭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婚 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 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 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 為適當。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抗辯其於懷孕期間 在網路上結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中友人莊雅筑,莊雅筑日 前知悉本件訴訟後,表示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 上訴人與甲○○有生下甲童,更曾傳照片詢問莊雅筑,甲童是 否形似甲○○及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故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送照片予莊雅 筑之訊息,上訴人即稱莊雅筑表示手機已無多年前紀錄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被上訴 人是直接到莊雅筑家中拜訪,拿出手機詢問莊雅筑照片中小 孩與甲○○是否相像,並提到甲○○外遇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就被上訴人係以何方式讓莊雅筑觀看小孩照片乙 節,前後已有不一,而有可疑;其次,縱被上訴人曾傳送小 孩照片予莊雅筑觀看,然莊雅筑手機既未保存該照片,已無 從提出供本院查核確認該照片中之小孩是否即為甲童,且徒 由照片中小孩與甲○○或其子女神似與否,衡情亦無從推認該 小孩即為甲○○之子;再者,縱或該照片中之小孩即為甲童, 惟據甲○○於原審證述:伊於另案認領子女事件,起初否認甲 童為伊所生,因為伊與上訴人已1、2年沒有聯絡,上訴人突 然抱甲童來說是伊的小孩,所以伊有所懷疑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堪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甲○○直至上訴人於11 2年間提起另案認領子女之訴時,猶懷疑甲童是否與其有血 緣關係,嗣經採集甲童與甲○○之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始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甲○○為甲童之父乙節屬實( 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案認領子女事件判決理由),則被上 訴人單憑甲童照片,是否即能確知甲童為上訴人與甲○○所生 之子及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義務人,更非無疑。是莊雅筑縱能 證明被上訴人曾出示小孩照片供其觀看,仍無從認定上訴人 於105、106年間即已確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莊雅筑,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7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源 呂坤衛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戴瑋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呂坤衛與張 智傑、簡旭邦、莊建寬、楊曜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另經本院判決或審理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由「順心」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戴瑋謙依張智傑之指 示,自行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 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並由潘柏源、戴瑋謙將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呂 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款項後,交回予戴瑋謙、潘柏源,潘柏源部分再轉 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付楊曜綸。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呂坤衛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柏源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 人部分、被告呂坤衛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部 分,以及被告戴瑋謙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被害 人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被告潘柏源部分於111年9月2 7日確定,被告呂坤衛、戴瑋謙部分則先後於111年10月5日 、112年6月7日確定;而被告潘宥丞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被害人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 9月28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詳附表一備註欄)。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22 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 生110偵36709字第1129031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潘柏源、呂坤衛、戴瑋謙、潘宥丞 被訴附表一所示犯行,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 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起訴被告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4 潘柏源 戴瑋謙 肖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 2 8 呂坤衛 潘宥丞 黃彥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彥誠,假冒為網購賣家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更改設定,否則每月將以金融卡扣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向黃彥誠佯稱:須先將款項提出來,再跨行存款云云,致黃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3分許 6,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3 9 潘柏源 呂坤衛 潘宥丞 藍緯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緯宸,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連續支付款項云云,致藍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8,912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4 10 呂坤衛 潘宥丞 梁鐘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梁鐘尹,假冒為小三美日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經銷商個資外洩,誤刷1筆帳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鐘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989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5 12 潘柏源 戴瑋謙 羅芃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羅芃羽,假冒為美咖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設定其為經銷商,會自動扣信用卡20期,要求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羅芃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4元 唐意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 1萬7,138元 6 13 潘柏源 戴瑋謙 劉詠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詠茵,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經銷商誤訂20筆訂單,需協助查詢云云,致劉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99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14 潘柏源 戴瑋謙 黃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巧蓉,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黃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2,27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 6,876元 備註 ①被告潘柏源被訴附表一編號1、3、5至7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35頁、訴字卷三第5至91頁)。 ②被告呂坤衛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07至208頁、訴字卷三第5至91頁)。 ③被告戴瑋謙被訴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於112年6月7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5至91頁、第348至349頁)。 ④被告潘宥丞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93至135頁、第137至175頁、第330至331頁、第335至33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肖新平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1萬5,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戴瑋謙 2 黃彥誠 呂坤衛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㈡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㈢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㈡同上 ㈢同上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8,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3 藍緯宸 呂坤衛 潘柏源 4 梁鐘尹 呂坤衛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1萬6,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5 羅芃羽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6分許 ㈢同日晚間9時8分許 ㈣同日晚間9時9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城分行)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2,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6 劉詠茵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僅9,994元屬於左列被害人)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7 黃巧蓉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㈡同上 ㈠1萬元 ㈡8,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2024-11-12

TYDM-112-金訴-821-2024111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錫言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系爭租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伊預計收回系爭房 屋供自身及女兒一家自住使用,上訴人更擅自轉租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楊立三(下以姓名稱),遂於112年2月21日臺北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112年2月28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五金行,並未轉租他人 ,被上訴人女兒已出嫁,非共同生活之家屬,被上訴人另有 固定住居所,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租約未經合法 終止,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更已依法提存112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以為清償,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事由,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迄今猶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於109年3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 院卷第189頁),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為 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女及 配偶則居住在臺中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上訴人現有可供居住之處,並未證明其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女一家現非與其共 同生活之家屬,故被上訴人就其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收回供 其女一家居住係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主張,尚不 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 簽章為小三百貨、楊立三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張錦庭陳稱:系爭 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並非林明和(即上訴人)轉租予本人,..僅僱本 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9頁),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 依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 有必要傳喚楊立三(見原審卷第204頁),於本院陳明: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上訴人就轉租事 實所為舉證未足,其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就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 主張,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事由,則系 爭租約自無法因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租 約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就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款項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2

TPHV-113-上易-730-20241112-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208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小三、四年級班導師,且A女因教育 關係而為受甲○○監督、照護之人。詎甲○○明知A女於下列時 間均係年滿7歲然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一己私慾,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1 10年6月止(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在學校教室內( 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3次(起訴 書記載「至少3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 次),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2次(起訴書 記載「至少2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2次 ),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A女老師鄭○○、證 人即A女同學温○○、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教 室現場照片、被告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6 月份、7月份與「A女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 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與A女父親間和解協議 、A女及A女父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 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 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之法律問題,此業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 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 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 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故而: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⑵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⑶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⑷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本案 發生時則為年滿7歲然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公開偵卷第19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 偵卷第59頁)、A女個人資料表(不公開偵卷第83頁)在卷 可考,則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條競合後,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2次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 階段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 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 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其學生A女 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且前曾擔任學校教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尚非游手好閒、素行甚劣之人。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 並未以強脅手段為之,手段並非惡劣,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尚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便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種種辯護意旨,然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供稱是其自己做錯事,該如何處罰就如 何處罰,現在能做的事就是獲得被害人諒解等語,誠心面對 己之行為不當,復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A女 80萬元,依和解協議內容A女之父亦同意原諒被告,再經本 院電詢A女對和解協議內容之意見,A女表示知道有該協議內 容,並同意該協議內容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且有實際採取行動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 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 ,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因該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而論,並無過重情事,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深受學生 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 樹立良好典範,為求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且有付諸實際 行動賠償A女,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獲得部分弭平 ;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手書悔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任教職而現 於超商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與兄及兄 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似,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所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知悉並同意A父與被告 簽訂之和解協議),並已全額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A 女,態度尚稱良好,而和解協議中亦書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己身私慾,犯下本案而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本案,為改正 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侵訴-43-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01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017Z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肆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V000-A112017Z係成年人,且為AV000-A112017(民國10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雙方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V000-A112017Z 竟分別於110年3月間,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兒童犯 強制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房屋)廁所內,強壓A女的頭部,並持AV000-A112017 Z所使用過之衛生棉靠近A女鼻子,強迫A女嗅聞其使用過之 衛生棉共2次,另強拉A女手觸摸AV000-A112017Z之外痔共2 次,以此等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共計4次。嗣A女 不堪此情,告知其父親AV000-A112017A(下稱A男),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 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如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 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 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此外,以證 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 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 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 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 其他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如備忘錄、日記、便條等,是否屬於第3款其 他特信性文書,自須具體判斷是否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除應就製作過程,例如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所為之記 載,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如持續、規律之記載)等情予以 審酌外,就其保存及提出過程,例如事後有無經過增刪,是 否僅選擇性提出部分資料,文書是否具備完整性,應併予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A女與被告間互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見他二卷第13 至1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其中A女 傳送予被告之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認為欠缺證據能力等語。惟查,系爭電子郵 件乃取自A女之手機螢幕,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非屬人之 供述而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中縱有紀錄A女 對被告指摘「還要我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等語,然本院並 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對A 女為強制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存在, 作為強化A女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關於A女於偵查中之112年4月6日提出刑事陳報(三)狀檢 附之心情札記1本(置於彌封袋內),A女先於警詢時陳稱: 我沒有寫日記的習慣,也沒有將本案的事紀錄下來等語(警 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陳述:我會寫心情小語,類似日記 ,但不是每天寫,發生重要或讓我難過的事情我才會寫,11 1年6、7月被告離家,我覺得我終於可以好好過生活,所以 我把關於被告的東西都丟掉了;除了聞衛生棉外,其他的事 情我來不及寫在日記上,我怕被告看到等語(他一卷第39頁 、偵卷第38至3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寫的是類似 心情小語,只會寫比較重要的事情,有時是一頁一頁記,有 時是跳頁,不一定是按照時間順序書寫,原本我將兩本筆記 本放在我房間書櫃上,另一本有紀錄到摸外痔的筆記本,大 掃除時我丟掉了等語(訴卷第59至62頁、第88頁),是A女 就其究竟有無書寫紀錄被告本案犯行、心情札記係保存或丟 棄、有無紀錄到摸外痔之事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自陳並 非規律、連續之記載,觀其所書寫內容,復未記載特定日期 ,無法得知其記載時間,是否確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 況A女提出心情札記之時間,是在其提起本案告訴之後,則 上開心情札記之記載內容是否具備準確性、是否屬非預期供 訴訟所為之記載,仍屬有疑,尚難逕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系爭電子郵件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第188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會跟A女一起上廁 所,但我沒有叫A女聞我的衛生棉,我擔任護理工作,109年 3月間有一次我跟A女一起洗澡,A女看到我的外痔,好奇詢 問可不可以摸,我教導A女痔瘡形成的原因,並牽著A女的手 摸我痔瘡,是進行觸診的健康教育,A女之指訴實係受具有 心理專業之A男指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涉及A 男與被告間複雜之婚姻家庭糾紛,被告於111年6月30日離開 系爭房屋後,即遭A男隔絕,而無法與A女及A女之姐AV000-A 11201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接觸,A女、B女即 在A男誤導、指示下,使之與A男之長期外遇對象葉○萍,相 互勾串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渠等所述有瑕疵而不實在;又 被告罹患痔瘡時間約為109年3月4日,與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 摸痔瘡之110年3月左右,時間相差1年,且被告於110年3月 間因膽囊炎住院治療,期間身體不適,應無心力對A女為強 制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為A女之母親,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居於系爭房屋,知 悉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A女曾在系爭房屋一起 洗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於本院證稱:我國小3、4年級時,有一次我跟B女在浴 室上廁所或刷牙,然後說妳要不要聞我衛生棉,被告走進 來對我們說「ㄟ,妳們要不要聞我衛生棉」,衛生棉上有 明顯的血跡,B女聽了就趕快跑掉,然後被告就拉我的手 ,我說我不要聞,被告手換成壓我的頭,用另一隻手拿著 衛生棉湊進我的鼻子,壓我的頭靠近衛生棉,我一直說不 要並掙扎,大概5到10分鐘,事後B女跟我說她有跑到對面 主臥室的門那邊看到過程,第二次好像是我自己在廁所刷 牙,被告進來把我抓住,叫我聞衛生棉,我也是說不要, 但被告接著把我的頭壓向衛生棉叫我聞,B女事後跟我說B 女剛好走過來要刷牙有看到,這2次被告拿衛生棉的情形 ,可能是被告進來時衛生棉已經拿在手上,或是被告手上 拿著貼著衛生棉的內褲走進廁所,或是被告走進廁所才把 內褲脫下來,再把衛生棉撕下來其中一種;有一次我在廁 所,被告就突然跑過來,背對我用一隻手把屁股扒開,腳 稍微抬起來,然後說「要不要摸摸看我的痔瘡」,我說不 要,被告用另一隻手往後伸抓住我的手,硬要我去摸被告 的外痔,我一直掙扎,被告就一直拉,第二次摸外痔的情 形也是跟前一次差不多,這4次聞衛生棉及外痔,是穿插 發生,都不是同一天,被告都沒有跟我解釋為何要這樣做 ,也沒有講是健康教育等語(訴卷第47至48頁、第66至83 頁),與A女於警詢時證陳:110年3月份,被告會叫我聞 她的衛生棉,我當場表示拒絕,但被告說我都敢聞你內褲 了,你為甚麼不敢聞我衛生棉,我堅持不要,但被告會拉 著我並將衛生棉湊到我的面前,我無法抵抗,只能憋氣, 但還是會不小心聞到,持續5至10分鐘,並有2、3次;110 年3月份,被告說要我摸她的痔瘡,並把腳抬起來,同樣 也是有拒絕,但她一樣拉著我的手硬要我去碰,持續大約 4至5分鐘,這件事B女有看到,她當時也在場,但她跑掉 了,有3至4次等語(他一卷第15至16頁),及於偵查中證述 :110年3月間被告月事來,被告突然把她的衛生棉撕下來 ,要我去聞,我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說我都敢聞妳的 內褲了,妳為什麼不敢聞我的衛生棉,我覺得很噁心,又 跟被告說了不要,結果被告就壓著我的頭,硬把衛生棉湊 到我的鼻子叫我聞,這樣的情形在當時110年3月發生了2 、3次;110年3月間被告進去浴室後把衣服脫光,正準備 洗澡時,我和B女要去浴室裡刷牙,結果被告就叫我跟B女 去摸她的痔瘡,B女聽到之後馬上就跑掉了,但是因為我 比較小,力氣不大,所以就被被告抓著手硬摸她的痔瘡, 這樣的情形一樣發生過2、3次等語(他一卷第37至38頁) ,就被告曾違反A女意願,強迫其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次 等情,前後情節尚屬一致。   ⒊次依B女於本院證稱:110年3、4月,有一次我跟A女在浴室 的時候,被告走進來脫內褲把衛生棉撕下來,被告一手壓 著A女的頭,一手拿住衛生棉,壓著A女的頭往衛生棉靠, A女看起來掙扎,表情也沒有很愉快,但就還是被壓著, 我看到就趕快離開,第二次是我要進浴室刷牙,看到被告 讓A女聞衛生棉的過程跟第一次差不多,另一次差不多的 月份,我恰好要去浴室,看到被告背對A女,一隻手把屁 股扳開,然後另一隻手拉著A女的手去摸外痔,A女看起來 很掙扎,但是被強拉,我看到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離開, 第二次看到摸外痔過程也一樣,A女都有在拒絕,但基本 上拒絕是無效的,這4次是穿插發生,我事後都有去關心A 女,跟A女說我有看到,我沒有告訴其他人,因為被告會 威脅我們,如果講出去的話,就會揍我們或不讓我們上學 ,把我們的補習班停掉之類的等語(訴卷第91至113頁) ,亦與B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年初左右,我親眼看到A 女被被告在浴室裡強迫聞衛生棉跟摸痔瘡,過程中A女有 嘗試反抗,但因為A女力氣也不大,因此無法遏止被告的 行為,我當下很無能為力,只能事後問A女你剛剛還好嗎 、有沒有怎麼樣,她都回答說沒事等語(警卷第26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間晚上,浴室門沒有關,我看 到被告將衛生棉硬湊到A女鼻子前叫A女聞,或是硬拉著A 女的手摸她的外痔,A女當時有想要推開被告,但是因為 年紀小,力氣小所以推不開,我各看過2、3次,都不是同 一天發生的等語(他一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37頁)無悖 ,而經核B女歷次證述被告強迫A女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 次之行為,關於時間、地點、方式、時序穿插及發生場景 等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考量A女及B女之年齡 、其等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及所指訴情節並非常見之犯罪 手段,倘非A女、B女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 情節,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B女之證言,自可作為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復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先於111年10月13日寄送 郵件向A女表達思念A女、欲與A男離婚並爭取監護權等語 ,A女則於同年月22日回信,觀其內文,可見A女就被告過 去未善加照顧A女及B女之細節多加指責,並提及「還要我 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等語,最後表達希望被告不要與A 男搶監護權等語,佐以A男於警詢及本院證陳其係於111年 12月初始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等語(警卷第23頁、訴卷第12 0頁),及A女於111年6月30日至警局製作之脆弱家庭通報 表,亦未敘及被告有本案犯行(訴卷第131至132頁),堪 認A女繕打系爭電子郵件當下,並無預見未來將提供作為 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且尚未告知A男被告曾對其為本案 犯行(A女係於112年1月8日始告知A男,詳如後述),而 僅屬A女向被告表達內心情感之電子文書,況A女於系爭電 子郵件所述被告要求其聞衛生棉乙事,倘被告確實未曾為 之,理應感到錯愕並立刻回信斷然否認,卻未見被告回信 為何辯解,益見A女前開證詞指訴被告有要求其嗅聞衛生 棉一事,應屬實在,由前揭被告與A女之電子郵件往來, 足以補強A女前揭就被告強迫其嗅聞衛生棉犯行之指訴。 辯護意旨就此辯稱被告觀看系爭電子郵件後,認為A女上 開所述內容是A男的文筆,為避免親子關係惡化才未回信 等語,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⒌再者,關於本案發現過程,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112年1 月8日被告帶人來系爭房屋,A女很激動,一直指責被告, 我覺得奇怪,待被告等人離開後,我詢問A女,A女才把事 情說出來等語(訴卷第117至118頁),及於本院證稱:A 女跟我講被告侵犯她,有摸外痔、衛生棉之類的事情時, 情緒反應很難過等語(訴卷第118頁),與A女於本院證稱 :我原本沒有將本案告訴其他人,是112年1月8日被告帶 陌生人來系爭房屋,我看到被告回來一直打擾我們的生活 ,被告前陣子也用法律程序傷害A男,我忍不了被告傷害 我最親愛的人,讓我回想到被告之前對我做這些事情,我 有衝出去罵被告、指責被告,然後A男問我為什麼情緒那 麼激動,我才跟A男說聞衛生棉跟摸外痔的事情等語情節 相符(訴卷第62至63頁),再觀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11 2年1月8日雙方發生衝突之錄影譯文,顯示當日A女確有不 斷出言指責被告,及對被告大吼(見他一卷彌封袋內被證 5錄影譯文),與A女、A男前揭所述,關於A女當日看見被 告,情緒激動之反應等節相符,且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作證,敘及其受害過程,及其決定對A男說出本案情事 之心境時,均曾有哭泣之反應(他一卷第38頁、訴卷第63 頁),此與一般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 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女確係遭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事後描述當下心情時,產生負面情緒反應,致情緒不穩定 而哭泣。   ⒍再參以被告與A男間另案家事訴訟中,家事調查官於112年5 月15、30日,實地訪視A女、B女,渠等均向家事調查官表 示被告於110年以前,確實為渠等之主要照顧者,狀態似 乎比較像是一般的母親那樣,但自110年以後,被告時常 跑到對面去找鄰居訴苦,及發生了本案告訴意旨所指的事 件,而均表達不願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意思等語,有家事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213、215、252至253頁),及A 女於本院證陳:在我國小3、4年級之前,與被告的關係還 可以,大概國小3、4年級時,被告開始會有一些怪怪的行 為等語(訴卷第63至64頁),又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6月 30日、同年7月1日起,陸續傳送關心訊息或撥打語音予A 女,均未獲任何回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卷第264頁 ),亦可徵A女與被告間之母女感情,確實因被告對A女為 本案犯行而生變,A女並因而對被告產生不諒解之情緒, 是A女面對本案難以啟齒之負面回憶,並未馬上告知大人 ,而是先選擇隱忍一段時間,至112年1月8日與被告接觸 ,遭受刺激、情緒高漲時,始對A男揭露事發經過等情, 核與常情無違,益徵A女前揭指訴,應屬可信。   ⒎準此,綜合B女、A男之證述、系爭電子郵件、脆弱家庭通 報表、前揭錄影譯文、家事調查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證據,足認A女上開證述被告本件犯行內容,並非子虛 ,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本案4次強制行為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拿衛生棉的情形 ,可能有上述3種,但又證稱本案關於衛生棉部分僅有2次 犯行,前後不一致,及A女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110 年3月至11月間等語,但被告於110年9、10月間,已帶A女 、B女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新住處之格局已有不 同,故A女之證言顯有瑕疵而非實在等語。然查,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間,強迫其嗅聞衛生 棉2、3次等語,核與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3月間有 看見被告讓A女聞衛生棉2、3次等語相符,業如前述,則 關於究竟是2次或3次,依前揭證人證言既非明確,本案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強制A女嗅聞衛生棉2次, 至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犯罪期間,與偵查中雖稍有不 同,然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憶逐漸淡化所致,仍應以 A女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案發時間,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不足認A女、B女之證言有何瑕疵 而不實在,並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稱A男曾婉拒教育及社工人員協助A女、B女與被 告維繫親情,是A女、B女已在A男控制之下,渠等證言並 非實在等語,並提出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為證(訴卷第135 頁),然A男是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與A女、B女本案證 述內容是否實在,並無必然之關係,況A女、B女之證言具 有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同非可採 。   ⒊辯護意旨又稱難以想像就讀國小3、4年級之A女,遭受被告 不法對待後可以忍受1年多,沒有跟B女、A男或老師講, 卻只有跟認識沒多久的葉○萍講,且依112年1月8日錄影畫 面,可知A女對被告毫無害怕之情,故A女所述不實,及被 告在系爭房屋均使用主臥室內的浴室及廁所,而非A女所 指另一間較小的廁所,A男甚且因此指責被告將主臥室門 反鎖造成其不便,並提出A男與被告111年6月23日談話錄 音譯文為證(審訴卷第87至88頁)。然查,A女於本院證 稱其係告知葉○萍被告之其他不當行為,並未告知葉○萍被 告有本案犯行等語(訴卷第50頁),且縱認被告平時在家 是使用主臥室衛浴,亦不能證明被告不會進入A女、B女所 述本案案發地點之公共衛浴,又A女於案發後,先隱忍一 段時間,始於遭受與被告接觸之刺激、情緒激動之下,對 A男傾吐被告本案犯行之經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A女於雙方衝突當日,縱表現出憤怒而非害怕之情緒, 亦尚屬合理,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⒋辯護意旨復稱被告之前罹患痔瘡時間約為109年3月4日,與 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摸痔瘡之110年3月左右,時間相差1年 ,並提出記載被告曾於109年3月4日因痔瘡至長庚紀念醫 院大腸直腸外科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訴卷 第273頁),然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3 月4日即已罹患痔瘡,不能證明110年3、4月間被告之痔瘡 已痊癒,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0年3月間因膽囊炎住院治療,期間 身體不適,應無心力對A女為強制行為,並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卷第139頁)。觀以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因急性膽囊炎,於110年3月3日至急診治療 ,同日離院,又於翌日返回急診,於同年月5日住院並接 受緊急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建議出 院後再家休養一週及門診複診及拆線等語,可知被告係接 受腹腔鏡手術,出院後休養約一週即可康復,A女亦於本 院證稱:被告手術完住院一下下,回來之後,身體狀況都 蠻正常的等語(訴卷第56頁),足認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   ⒍另就辯護意旨稱A女、B女於本院證述A男每天都有回家過夜 乙節與事實不符、B女曾在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 9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作證時說謊、A女及A男於偵查中另指 訴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處分理由並未採信A女於112年5月14日寄給 市長信箱之陳情信內容等語,實均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 無涉,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案發時是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被 告強迫A女嗅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次,屬使A女行無義務之 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 制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母 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仍應依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自有 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母親,本應基於其照養義務,對A女為 妥善之保護照顧,又明知A女案發時係年僅9歲之兒童,對被 告之行為缺乏足夠之反抗能力,更明知其強暴行為可能對A 女產生身心上之長期負面影響,竟仍於A女明確拒絕之下, 執意對A女為上揭4次強暴行為,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被 告迫使A女嗅聞沾染血跡之衛生棉及摸其外痔之犯罪態樣, 為常人難以忍受,已造成A女有上開負面之情緒反應,足認 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無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為講師,月薪約5萬多元,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91頁),另參以A男到庭陳 稱: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能夠負起法律責任等語(見訴卷 第194頁),及A女於本院陳稱:被告已經是成人,要為自己 做的行為負責,就依法處理;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反省,也沒 有向我道歉,我覺得被告欠我一個道歉等語(見訴卷第91頁 、第38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次強制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4 次犯行,衡諸其所犯罪名及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期間相距不 遠,及犯罪態樣部分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系爭電子郵件內文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寄送予A女之電子郵件內文 A女.....你永遠是我的女兒.....我真的很想你也很愛你.....打了電話、Message你總是不接.... 對你的愛是不可能抹滅的...那天你讓葉○萍帶到我學校...我實在是不知道該說什麼...我想要讓你知道我真的很心痛...眼淚早已流乾...試了很多方式...我不知道你為何對我那麼多的誤解?...我不清楚..到底發生甚麼事.....外公活在人世的日子已經不多了....身為女兒的媽媽...只能多點時間回去照顧外公....看見你們將我的物品打包...我真的是傻眼了...我不是不回家.....而是這個家...沒有讓我有好好休息、安靜自處的的空間...我只好先在外頭把自己的身體養好...才能有機會好好照顧你.. 請你回想自小到大....我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去照顧你與愛你...萬萬沒想到..現在你相信的是外人...我超級心痛的...哭哭哭哭哭..... 不過我不會生氣...我想你與愛你的心..永遠在等妳 現在系爭房屋有葉○萍..外人在...更沒有我的空間......且我想你是有苦衷的..對我來說是個羞辱..而情況演變到這裡...我跟爸爸離婚....是遲早的事...然而監護權..我一定爭取...至於的想法..我尊重..只希望你能理解...也希望你能敞開心胸接納與溝通 A女於111年10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文 你從疫情開始我和姐姐在家裡上線上課程就沒有照顧我們....你甚至還叫我跟姐姐有任何需求都找爸爸....你很忙,請我們不要打擾你....在我課業最需要協助的時候你也是讓我放假就往對面大陸人阿姨家裡玩樂....放姐姐一個人在閱覽室....我因為玩樂導致課業急速下滑....好險有爸爸在....他一直在課業上協助我跟姐姐....甚至連基本的買飯買水果都會替我們準備好....你叫我們不要打擾你.....你是待在對面大陸人阿姨的家說爸爸的壞話...大陸人阿姨還叫我不要理爸爸,不要接爸爸電話,你真的讓我覺得很害怕....從我有記憶在讀幼兒園的時候你就開始一直跟我和姐姐說爸爸的壞話....但爸爸從來都沒有說過你的壞話....反而叫我跟姐姐要尊重你...... 我對你沒有誤解....一直在說爸爸和葉○萍阿姨壞話的人是你....你四處跟鄰居還有爸爸的朋友說一堆壞話....把爸爸的名聲都破壞了....爸爸卻還是跟我和姐姐說不管怎樣....大人的事情小孩不要管,要尊重你....我氣不過所以我才會找葉○萍阿姨去找你拿生活費....在你對我跟姐姐不聞不問的時候....除了爸爸還有○○阿嬤付出最多以外還有葉○萍阿姨....他是我跟姐姐都很尊敬且很喜愛的阿姨.....你卻四處說她是爸爸的小三.....你從我幼稚園就說葉○萍阿姨跟你還有爸爸都是在一起的,這麼多年了,葉○萍阿姨幫你跟爸爸賺錢,你居然還這樣詆毀葉○萍阿姨,你對付葉阿姨就是在傷害我跟姐姐 你甚至連我和姐姐的獎學金200元你都要偷,你看重的都是自己的利益,計較我和姐姐花你的錢,照顧跟愛都是嘴巴用說的很快,行為都是虛偽的,你情緒失控就打我巴掌罵我跟姐姐,還要我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連我要穿內衣也沒有要幫我買,讓我班上男生同學都一天到晚說我胸部很明顯,想到這些我每天都在做惡夢,你尊重我的意願就不要來搶我跟姐姐的監護權,我跟姐姐想要跟著爸爸生活,爸爸才是正面的,也請你不要再找葉○萍阿姨的麻煩,你對我愛的人下手,我只會更害怕你更恐懼你請你不要再繼續傷害爸爸跟我還有姐姐跟葉○萍阿姨,我會很感謝你

2024-11-11

CTDM-112-訴-369-2024111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均已 成年。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對原告有極端控制欲,莫名對 原告發脾氣,常在半夜叨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爭吵時並 刻意打開房門,讓子女聽聞,甚至直接強迫子女至房間聽兩 造爭吵。原告面對被告謾罵及控制行為已身心俱疲,於105 年6月起即與被告分居,原告並於107年間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 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上 訴駁回後確定(下稱前案離婚案件),惟至今兩造已分居長 達8年,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方式報復原 告,然被告控制行為造成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此業據前 案離婚案件認定在案,被告仍未改其個性,被告行為同屬有 責,雙方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 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1年結婚,至今已42年,原告婚後先與公 司員工外遇,被告為了家庭和諧選擇隱忍,然原告變本加厲 ,於105年無故離家後接二連三與女子外遇,並於離家後沒 幾月即告知被告:「若不離婚就不給生活費以及不給房子住 」。原告於107年率爾提起前案離婚案件敗訴,而前案離婚 案件判決內容理由皆清楚交代,兩造婚姻破綻實導因於原告 有外遇,與女子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被告雖傷心至極,仍不 願捨棄與原告間夫妻42年結縭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若上開事由僅單 方有責,上開條文固否准唯一有責者之請求離婚,然上開 條文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未完成修法前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 本判決意旨裁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兩造於71年結婚,共同育有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05年6月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卷附兩造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控制行為造成原告及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梁○○於前案離婚案件時證稱:伊有見過父親要出去上班時,母親對父親說去找小三不得好死;兩造有在半夜時吵架,伊有聽過,母親亦有叫伊或弟弟到兩造房間聽渠等吵架...約於105 年間,曾有一次父親要出國去,母親於父親出去前一週拿走父親的護照,不讓父親出國...急診收據、傷勢照片係伊當時跟母親吵架,母親控制慾比較強,什麼事都要管,母親應該是因為父親的事情情緒受到影響,導致更加影響到伊,伊可能有一段時間壓抑在心裡,用刀具割腕自殘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兒子梁○○於前案離婚案件時證稱:伊家中有兩台洗衣機,其中一台是母親專用的,家人都不能使用,若家人使用母親的洗衣機,母親就會小生氣叨念,伊等不會去使用母親專用的洗衣機。母親曾扣留父親之護照,不讓父親出國,好像直至飛機時間快到時,才將護照給父親。從伊小時候開始,全家人的證件包括身分證、護照、健保卡,都由母親保管,母親會刻意鎖起來,伊等無法輕易拿到,都要經過母親同意才拿得到...伊小時候,兩造吵架時,母親會叫伊與姐姐去聽,即便三更半夜或伊等已經就寢,亦如此,若伊與姐姐不去聽,母親會先喊伊等,若伊等未理會,母親就會過來一直敲門,要伊等一定要去聽兩造吵架。從99年伊等從鄉下搬至高雄開始,一直到父親離家前,母親都會強迫父親每日趕回來載她去吃晚餐,若父親未為之,母親會發脾氣。伊覺得母親綁住父親,母親對父親要求比較多,感覺上,母親在生活上很需要父親幫她處理很多事情等語,此有前案離婚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筆錄附卷可查(本院第33至37頁、卷附證物袋光碟),就證人即兩造子女所述,足見被告竟於兩造吵架時強迫子女在旁聆聽,因此造成子女產生自殘,於生活瑣事上亦極為強勢而強令他人順從己意,任何人與之相處均可感受極大壓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及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乙節,當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而導致兩造長久分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尚非虛妄。       (三)至被告雖以原告外遇,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 而不願捨棄與原告間夫妻42年結縭之情,並提出過往兩造 書寫信函及照片、與子女間對話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物為證(本院卷第185至210頁、第257至289頁),而 原告因外遇即應就兩造間婚姻破綻負較大責任乙情,固為 前案離婚案件判決所是認,然被告對兩造婚姻破裂,亦非 毫無可歸責之處,此同為前案離婚案件判決所指摘,何況 被告迄今未就此提出修正及改善自身舉止,所提事證仍多 為距今數十年以上之陳舊過往,且自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 長期無對話,顯見兩造感情不和早已無法維繫。再兩造除 就婚姻關係已兩度對簿公堂外,被告另亦對原告提起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有該案電子卷證一份可 憑(本院卷證物袋光碟),故被告主觀上雖口稱欲修復兩 造關係而不欲離婚,然客觀實際行為卻再另興訟惡化雙方 關係,所言與實際所為顯然不符,其所辯自非可採。再者 ,然前案離婚案件結束至今已過將近4年,這段期間兩造 持續分居中,亦未見夫妻關係有何改善之處。準此,本院 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就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即無 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案縱認 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僅可歸責原告,然該破綻事由至 少從兩造分居之時已開始,至今已逾8年,已持續相當期 間,若否准原告之訴顯然過苛,睽諸上開憲法法庭見解亦 應准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8

KSYV-113-婚-169-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謝忠宮為夫妻,與原告為鄰居,原 告前因被告之丈夫謝忠宮長期排放二手煙影響鄰里健康,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被告與丈夫謝忠宮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欲與謝忠宮理論二手 煙事宜。被告及謝忠宮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前而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的馬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陳文章,經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 判決判處謝忠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 0元,謝忠宮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中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審理。惟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竟於111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中高 院刑事第一法庭系爭案件審理中,虛偽證稱當時謝忠宮沒有 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提告刑事案件應順利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企圖誤導中高院做出錯誤之判決,被告故意做偽 證之行為,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即原告刑事案件應 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損 害,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曾對被告提起偽 證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於112年3月23日做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被告既無偽造 罪責,何來不法傷害原告權利之說,故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存 在。(二)原告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13年7月11日,係民法第 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最後一天,本案實際起 訴時點是否仍在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內,仍有疑問。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之謂,是偽證所妨害 者為國家之司法偵審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據此,本 件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之系爭證詞內容是否有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仍繫於承審法官是否採信證人證言與否 ,且應視證言之內容,是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 貶損以致於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詳加認定。 (三)經查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案件111年7月1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然被 告之證述之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30號審理結果認為:【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向彩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就到神明廳那個門 那裡罵得很難聽,我問他說你為什麼要罵我,他說我不爽 你懷疑我外面有小三,所以我就跟他一直吵、一直吵,每 天都吵,然後他會每天罵我罵得很難聽,我想說算了,也 不跟他計較,反正讓他發洩一下,所以他罵他的,我說我 的,9月27日下午4點19分的時候,我丈夫是在罵我,可是 我人在廚房,雖然他很大聲的罵,但也不是很清楚,我回 罵他,他也聽不到,我跟他講話的時候,他也沒聽到,他 罵我的時候,我在廚房也聽不到,因為那個距離很遠,他 罵他的,我罵我的,就這樣」、「(問:110年9月27日下 午4點19分的時候,在你們南北三路32號住處前面的馬路 ,你先生在罵起訴書和判決書所載的髒話的時候,當時你 人是在廚房嗎?)答:對」、「(問:你剛剛說『很遠』是 有多遠?)答:大概有20公尺」、「(問:有隔間嗎?) 答:有房間,是長長的那種走廊,有隔二間房間,再過來 是餐廳,餐廳再過來才是神明廳」、「(問:從監視器看 起來,被告是在馬路上罵的?)答:就是我家的門前」、 「(問:當時你知道門口有其他的人嗎?譬如告訴人?) 答:我不知道,因為我人是在廚房」、「(問:你怎麼有 辦法確定被告一定是在罵你,而不是在罵告訴人?)答: 因為我們每天都吵,大概從早上會吵到晚上,他會在門前 或是神明廳罵我,我確定他一定是在罵我,因為他有再進 來問我說你不趕快煮飯,為什麼還在那裡摸,我跟他說有 ,我在煮飯,我要洗米,洗米要在廚房洗」、「(問:被 告罵起訴書跟判決書所載的髒話的時候,你有聽到嗎?) 答:有,他罵『幹你娘老雞掰』,他每次都罵我這一句」、 「(問:被告在馬路上罵的時候,你有聽到?)答:我沒 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僅能證明 因被告與證人向彩娥之間,經常為了被告有無與其他異性 有曖昧關係,致每日發生爭吵,甚至彼此相互出言辱罵, 但因案發當日,被告係站立於住處門口外,而證人向彩娥 則遠在住處最裡面的廚房,兩人之間相隔兩個房間、一間 用餐空間與緊鄰門口的客廳或神明廳,彼此相隔約20公尺 的距離(除經證人向彩娥證述在卷外,亦核與告訴人提出 的刑事補充狀記載在廚房的向彩娥與門口外的被告之間, 距離約20公尺相符,見本院第238頁、第201頁),證人向 彩娥不僅無法目睹被告在住處門口外的情狀,亦無法聽到 在門口外的被告的言語內容,自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日未 曾對告訴人辱罵。證人向彩娥所為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辱 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是針對其所為之證詞,不過是 根據其與被告之間每天都會吵架,且被告曾以「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對其辱罵之經驗,進而推論被告案發當日如果 曾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應該是針對證人向彩娥, 而非他人,故證人向彩娥前揭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幹 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的對象是她,而非告訴人的證詞 ,乃證人向彩娥個人所為臆測或推測之詞,而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核閱無誤。據此,被告就此部分 陳述,應僅係被告依其個人記憶、經歷,根據自己之意見 做成個人臆測或推測之陳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前案就此部分,並未以本案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內容作為前 案判斷之依據,故其所涉事項之有無,與前案裁判之結果 無直接關聯。 (四)再者本件原告向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前述 行為觸犯偽證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 犯罪事實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 宗審閱無誤。 (五)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30號案件111年7月12日審理中,有何偽證之情事 ,已如前述。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30號判決理由中,也明確記載不採信被告於該案之 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證述並無相關。據此,無法認定原告因 此受損,更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 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 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58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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