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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K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與鄭宇劭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因網路射擊遊戲 CSGO相識,2人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唱歌飲酒至同日22時許,嗣鄭宇劭 見陳劉羽鏡有飲酒且自陳無處可去,遂於翌(20)日0時28 分許,將陳劉羽鏡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 處,2人一同在鄭宇劭房間入睡。詎陳劉羽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鄭宇劭沉睡之際,徒手竊 取鄭宇劭置於房間內窗臺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及黑色CK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內裝 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200元)得手 後離去,嗣鄭宇劭於同(20)日5時許醒來,發現上揭手機 及錢包失竊,卻不見陳劉羽鏡蹤影,旋前往警局報案。嗣陳 劉羽鏡於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獨自至花蓮縣○○市○○街 00號酒姬小吃部,飲用啤酒至翌(26)日1時30分許,向該 店負責人何湘婷稱:到店外打電話等語,即離去(所涉詐欺 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慎將上揭手機遺 留在店內,因陳劉羽鏡尚未支付酒資,何湘婷拾得上揭手機 (業經發還鄭宇劭)後見陳劉羽鏡遲未返回,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劉羽鏡上開竊盜犯行,雖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30 分許將上揭手機遺留於酒姬小吃部店內之事實,及所憑證人 何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均並未 存於前案之偵查卷內而未經檢察官審酌,核屬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依據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於被告同一竊盜犯行 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劭於警詢(他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偵訊(他卷 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審理時(原易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證人何湘婷於警詢時(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 37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他卷第65頁)、受理民 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 取拾得物領據(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道路監視 器擷圖、現場暨被告照片、房間格局圖(他卷第75頁至第83 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 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上揭手機之手機 盒照片(他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17 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 易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上揭手機已發還,詳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 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易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 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被告乃於110年9月15 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花蓮地院於112 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 )。是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 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黑色CK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4,200元, 核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 未支付履行何賠償,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 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如被告嗣後確 有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 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拾得 人領取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 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3張均為個 人專屬性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 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 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原易-15-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家昇 被 告 劉鳳英即小鳳小吃部(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又於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857-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結婚,現同 住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然被告婚後喜愛花天酒地 ,經常出入小吃部,又愛簽賭六合彩,將自己的薪資所得自 己花用而未分擔家庭開銷。此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 與訴外人呂○○交往,甚至帶呂○○前來參加兩造之女的訂婚喜 宴,未能尊重原告。而且,被告無工作迄今已1年餘,期間 曾偷竊原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現金花用,被告涉犯竊盜 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 ,已違反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亦對原告傷害極大,使原告之 身心無法再加以承受,幾度有自殺念頭,自屬對原告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終究會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個月確定。另參酌被告偷竊原告財物,已破壞原告之信任 關係,兩造之婚姻既欠缺相互信賴與尊重,已無繼續之期待 可能,該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 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定位圖、 GOOGLE街景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LINE個人首頁翻拍 照片、婚禮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簽注單、禮金 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和解筆錄、今彩539各期開 獎號碼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號起訴書、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於113年8 月6日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兩造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 00號,原告自己開店前有去親戚的菜市場幫忙工作,當時被 告有拿錢回來,後來原告開店開始上班後,被告就沒有將收 入交給原告,都沒有幫忙支付家裡的開銷,原告開店迄今有 11年或12年,被告有工作收入,但都去花天酒地,去小吃部 ,我從112年4月間開始就有定位被告位置;此外,我懷孕生 產時有將1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產後要取回前述100,000 元才知道該筆款項已經被偷走了,被告有在警方面前承認是 他拿走該筆款項,除了前述100,000元外,被告也有拿我結 婚的禮金、聘金,以及於原告所經營店裡的零用金,總共至 少400,000元至500,000元,因為被告有1年都沒有工作;又 被告喝酒時會對原告惡言相向;另被告也有外遇,因有一次 在家裡,我剛好要上樓曬衣服,有聽到被告在房間裡與女生 講電話,那女生說她想被告的時候就想要打給被告,而當時 被告還會去店裡幫忙,只是都提早離開;在我的訂婚喜宴時 ,被告有帶3位女性朋友來,那3位友人我完全沒有看過,原 告也不認識;有1次被告偷錢,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有向我 抱怨,並有向我恐嚇稱他可以拿刀殺我全家,被告有說晚上 睡覺時要偷殺我們全家,而兩造每次吵架時,被告就會故意 不幫忙原告,例如被告會幫忙曬我跟我弟弟的衣服,但就是 不曬原告已經洗好的衣服,我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等 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於113年8月20日到庭證稱:我 現在與父母、姊姊及姪子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從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起至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 我放學是被告載我回家,但被告吃完飯就會出去,很晚才回 來,而且喝酒回來後,就會打開原告的房門一直擾亂在睡覺 的原告;家裡的生活費原本是被告在負擔,但被告於112年 間辭職後,就換由原告負擔至今,原告在朴子開鴨肉飯店迄 今已10年餘,被告之前會去幫忙,現在則很少;另外自我就 讀國小開始,被告就會放我一人在家跟朋友出去喝酒等語, 而證人蔡○○、蔡○○各自就原告開店時間、被告於112年間無 工作、被告有竊取原告現金、被告長期外出飲酒、被告未能 分擔家裡生活開銷等等各情節之證詞內容部分,經過互核比 對尚屬一致,該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情形,且 原告亦陳明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係在113年10月間某週 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 以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沈迷賭博 、經常外出飲酒、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 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 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或妻所為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即得認其與前開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本院審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 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 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 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沈迷賭博 ,長期在外飲酒作樂,縱有工作所得收入,亦鮮少用以分擔 家庭生活開銷,且自112年間起無工作期間,不僅未能協助 原告幫忙經營開店,甚至有竊取原告及其他家人所有財物之 行為,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上開行為確 實會導致原告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心生不安,亦足以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信任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不 僅未有修補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或舉措,更於113年10月間 買刮刮樂輸掉7,000元,完全不顧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此 無異更加惡化原告對被告之情感感受,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再者,被告因竊取 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亦 徵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無復合之望,足認兩造間已喪失夫妻 應互信、互賴之基礎,難期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雙方雖有婚姻之 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 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 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是兩造 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 必要。又此項事由之產生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從而,原 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 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離婚 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一男子(即被告)說我就跟你說我沒有查某,一女子      (即兩造之女蔡○○)說你拿七千元要幹嘛,男子說      輸刮刮樂,女子說你七千元輸刮刮樂喔,男子說嗯。

2024-11-15

ULDV-113-婚-69-2024111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 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張志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堯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 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九福小吃部飲用啤酒、高梁 酒及威士忌等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竟於翌日(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欲將原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上揭自 用小貨車,停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復於同 日上午11時21分許,不慎將上揭自用小貨車後輪卡在水溝, 隨即離開現場返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 許對張志堯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堯僅坦承有於113年7月25日晚間飲酒之事實, 辯稱:我113年7月26日凌晨沒有喝,我自撞之後,回家有喝 威士忌1杯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倫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經檢視 被告警詢錄影畫面,被告與員警對談並無泥醉之情事,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辯稱自撞之後有回家飲用威士忌一情,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5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3

ILDM-113-交簡-653-202411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易錩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在雲林縣斗 六市工業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其行經雲林縣斗 南鎮新生三路與仁愛路口,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不 慎撞及歐慶隆駕駛並在仁愛路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9時26分,測得謝易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歐慶隆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 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 重損害,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緩起 訴期間應履行之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等事項,惟因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酌其酒測數值、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雖肇事致車禍事故, 但幸無人員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ULDM-113-六交簡-28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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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余玟慧(原名:余易眞)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玟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 ,111元(前於112年11月27日保單借款20,000元,112年3 月24日、10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2,771元、1,490元), 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 ,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5月30日 於雅典卡拉O K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6月至7月無業,由長 女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生活費,111年8月1 日至10月25日於風堤卡拉OK(楓堤小吃部)任職,每月收 入約28,000元,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26日於廟口點心 華榮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2年5月27日至9月2 4日無業,1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於蒸鮮腸粉義享天地店 任職,收入共9,730元,112年10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無 業,113年3月1日至26日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為14,346元,113年3月30日至4月14日無業,113年 4月15日起於新食代便當店任職,113年4月收入為8,880元 ,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4,966元【計算式:(1 6,372+13,320+14,800+16,280+14,060)÷5=14,96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長女於113年1月至3月每 月資助2,000元,113年4月資助6,000元,113年6月資助2, 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 承租前金區七賢二路房屋,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 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40元,領至112年6月8日銷戶 ,復因112年5月30日改於三民區建德路租屋居住,而由長 女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領取7,200元租金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1-20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03-309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95-1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9-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5-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3- 105頁)、存簿(更卷第145-147頁)、薪資條(更卷第11 1頁)、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1-267頁) 、新食代便當店陳報狀(更卷第269-271頁)、打卡紀錄 (更卷第115、281-283頁)、薪資袋(更卷第337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長女簽立之聲明書(更卷 第285頁)、每月收支明細表(更卷第311頁)、本院113 年9月1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321-3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更卷第79-8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 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長女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均分,爰 以其於新食代便當店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 租金補助,共18,566元(計算式:14,966+3,600=18,566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2月至10月 每月支出15,806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每月18,000元,1 12年6月為12,000元,112年7月至8月每月8,000元,112年9 月至10月、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每月1,950元,112年11月 為17,000元,113年3月起每月支出15,250元,可降為每月14 ,15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900元,更卷第275-279 、303-31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19-125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127-1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4,1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5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150元後,剩餘4,4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55 ,782元(調卷第85-150、155-15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0年【計 算式:(10,655,782-76,111)÷4,416÷12≒200】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62-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黃宥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另鍾志泙 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部分,補 充為「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泙、黃宥彤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鍾志泙、黃宥彤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鍾志泙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 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完畢之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 鍾志泙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鍾志泙之刑,而僅將被告鍾志泙相關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鍾志泙不知控制情緒,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被告鍾志泙、 黃宥彤更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及 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 能調解成立,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復考量被告鍾志泙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志泙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宥 彤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黃宥彤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鍾志泙所 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同一告訴人,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鍾志泙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3號   被   告 鍾志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宥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泙、黃宥彤係男女朋友,鍾志泙與黃皇憲均為白牌車司 機,且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一起排班,(一) 嗣因黃皇憲質疑排班問題公平性而與鍾志泙發生口角,詎鍾 志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前,持車窗擊破器擊破 損害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 門的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黃皇憲。(二)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 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百鈺電子遊戲場前,由鍾志泙徒手毆打黃皇憲, 黃宥彤對黃皇憲打一巴掌,致黃皇憲受有右臉部挫傷、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皇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毀損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門之車窗玻璃之事實。 2.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徒手毆打黃皇憲之事實  2 被告黃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宥彤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打黃皇憲一巴掌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犯罪事實(一)被告鍾志泙毀損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皇憲提出之正友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鍾志泙涉嫌毀損之事實。  5 遊藝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勘驗報告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2024-11-12

KSDM-113-簡-3878-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 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新臺幣6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0 4年6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然未就有關聲請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 聲請人與丙○○同住,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即未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丙○○ 按其資力負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6,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慮及 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如今因需要低收入資格等 情事變更事由需為更動,扶養費金額亦應以臺東縣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半數即7,115元為準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 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是以,離婚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其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與聲請人之父丙○○於104年6月3日 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及5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 辯稱丙○○與其離婚時,已慮及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 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 書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  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 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 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是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1,412元方 屬適當。並參酌丙○○現年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道 路工程,嗣因眼睛受傷,右眼視力已經完全喪失,左眼視力 僅0.2,目前只能在家門口擺攤賣黑輪、大腸包小腸,月入 約15,000元至1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 產,亦無負債,雙親雖已高齡,但目前仍可從事農務養活自 己;相對人現年47歲,其學歷僅國小畢業,現從事小吃部餐 飲業,擔任端盤洗碗之工作,但不是很穩定,平均月薪約2 萬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產,財產總額零 ,目前仍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500元,尚積欠僱主十餘萬 元之預支薪水,惟無其他應受扶養之人等情,業據丙○○及相 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9及155至165頁),足徵丙○○ 與相對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值壯年,均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聲請人由丙○○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 ,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 丙○○與相對人按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本以10,706元(21,412×1/2=10,706)方屬適當,然聲請人於 此僅各請求其中6,000元之扶養費。 ㈢相對人雖辯以其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且尚需負擔房屋租 金及其他開銷,每月薪資所得所剩無幾云云。惟審之相對人 所辯,均屬其規劃自我人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且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 加以衡量,並非相對人無法加以調整。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含 扶養義務在內,且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辯稱無力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 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二人 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 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家親聲-40-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2024-11-11

KSHM-112-金上訴-510-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 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 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 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 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 ,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 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 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 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 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 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 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 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 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 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 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 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 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 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 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 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 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 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 ,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 ,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 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 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 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 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 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 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 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 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 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 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 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 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 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 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 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 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 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 ,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 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 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 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 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 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 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2024-11-11

KSHM-112-金上訴-51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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