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
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
洛因完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國勝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後,竟另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
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段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楊國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得楊國勝同意後採尿
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38ng/mL、安非他
命之濃度達741ng/mL、嗎啡濃度達27,418ng/mL,及可待因
濃度達2,951ng/mL,均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勝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
1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2頁,毒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61、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照片、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49號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79號獲案毒品表四聯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109)、行政院公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暨檢
附鑑定人結文、聯華生技檢驗結果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19至23、27、31、63至6
5、67至71頁,毒偵卷第51、53、65至67、77、79至81、8
5至8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經過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40
分許,見一自小客車ACU-2303號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行車搖晃,遂警方上前將其攔停盤查,經警方查詢發
現被告為毒品人口,有多項毒品前科,後經被告自行打開
車門,警方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方向盤下方置物盒,目
視放有一眼鏡盒,內裝有白色粉末夾鏈袋,經詢問被告是
否為違禁品,被告自行交付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毒品之針頭,被告向警方坦承為其所有,並向警方坦承
尚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
主動配合至所採驗尿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存卷可佐(見警卷一
第1頁),足徵被告係對於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
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復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未駕駛車輛肇事致生實害。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
法、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佐,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
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
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欄所示證據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同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國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楊國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楊國勝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 1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純度50.46%,純質淨重1.03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3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毒品吸食器(針筒) 4個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警卷一第63至65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7)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38001200號 警卷一 枋警偵字第1138002882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 本院卷
PTDM-113-易-105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