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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99)、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99)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214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釋放出所,經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查被告因另涉   多起竊盜案件,現分別由地檢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等情,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 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 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3

PTDM-113-毒聲-39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 警方逮捕,經警方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所示施用 剩餘之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7、80 頁),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查獲 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3至22、24、28至35頁 ,毒偵卷第51、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 海洛因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024-12-20

PTDM-113-易-1041-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郭崇勳」( 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8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219D119、4219D120)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6至2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亦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後均檢出二甲基碸成分,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219D121、 4219D122)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29頁),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然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加入甲基安 非他命一起吸食,可以使甲基安非他命比較耐燒、吃比較久 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 ),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970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163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2個 4 二甲基碸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3285公克 5 二甲基碸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484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翔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蔡翔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0至2 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16日 15時30分許執行逮捕並附帶搜索時,發現蔡翔智身上藏有安 非他命,後經蔡翔智同意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2X02407)、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17

PTDM-113-簡-102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6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第1至2行關於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113 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市民富街路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 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178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2、131 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2罪,均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 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2、13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政軒復因持有第3級毒品逾5公克,經屏 東地院於110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9月23日 判決確定(下稱A案);又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11年5月 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B案); 上開A、B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2月1日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政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12時5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0時1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 查扣其持有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5.834公克,已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警於同日12時5分得李政軒同意採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1147ng/mL,另 安非他命之閾值為453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承認因為持有愷他命為警查獲,及同意採尿送驗,但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因為持有愷他命為警查獲,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 2 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警方得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10日12時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86。 3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3月27日,申請文號0000000U0586,即警方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尿液檢驗編號)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1147ng/mL,另安非他命之閾值為453ng/mL)。足證被告在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3、8)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2024-12-16

PTDM-113-簡-174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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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7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 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宏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和生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同日其因竊盜案件至本署應訊時,當庭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0000000U0158)可證,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 ,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12

PTDM-113-簡-107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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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元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扣案之含K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 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李元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又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 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明進(音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3月20日18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 路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在車廂內查獲含K他 命殘渣之吸管1支,其同意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672)各1份 被告李元亨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被告李元亨為警查扣含K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李元亨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2-12

PTDM-113-簡-1040-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崑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崑勝(下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涉犯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被告並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後者為低度行為,應為前者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因案於112年7月13日被羈押 ,至113年4月3日具保,再於同年5月11日因另案服刑至今, 被告於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未再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 、勒戒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再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 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或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 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製造)行為與因 販賣(製造)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 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112年8月22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故被告雖稱 :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久未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勒 戒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能因此即免予執行觀察、 勒戒。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並不能採。  ㈢又被告雖係於同日為警查獲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因施用及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製造行為與因製造而 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 犯行。因此被告稱:本案所犯製造及施用二罪間有高度及低 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施用部分應不另論罪等語,此部分之抗 告理由,亦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1

KSHM-113-毒抗-21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 8、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明(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就得易科 罰金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年事已高,母親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被告對己所犯過錯深感悔悟,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 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協助其戒除毒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月27 至3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法及 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 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1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評估為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8月22日15時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 月30日9時30分許,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立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3-24頁、易 卷第45、5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頁)、【事實欄 一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 案件陳報單(警一卷第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R112X00000-000號)(警一卷第17頁)、112年8月22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9-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5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45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93號)(警二卷第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二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 照表(警二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 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ㄧ㈠ 、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一接續行為,然依被告自 述:施用海洛因係以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兩種毒品施用有隔一段時間等語(易 卷第107頁),是施用方式不同,時間亦有區隔,行為顯然可 分,故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之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最初承辦員警開始懷疑嫌疑人 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 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警一卷第27頁),惟被 告於警詢筆錄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警一卷第11頁),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可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難認有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之情,而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僅泛 稱係「上個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警詢日期為112年8 月30日,被告自述施用毒品時間顯不在尿液檢驗可檢出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最大時限範圍內,被告直 至偵訊始自白明確之施用時間,故被告所為顯非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黑狗」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暨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7 至30日間,前後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KSHM-113-上易-32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0 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復興 路路口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9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97年度偵字第28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不得另行追 訴處罰(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案檢察官逕 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 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9

PTDM-113-易-971-20241209-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 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3 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建民00000000)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審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傳喚被告到庭, 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與意願,並於當日交付被告戒 癮治療轉介單,命被告自行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進行戒癮 評估,然被告嗣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迄今亦未前往上開醫療 機構進行評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點名單在卷可參;另查,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乙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足認被告並面對自身過錯而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 是聲請人綜合上情,認本案無再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 ,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 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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