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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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子恩與林賢源(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6日1時許起至 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停車場,見徐 永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無人看管,遂由其中一 人先使用玻璃擊破器擊破上開計程車車窗,致該車右前門玻 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後,彭子恩、林賢源再竊取徐永泉放置在 車內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嗣徐永 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相關跡證,於現場扣得 手套1只,並經送鑑定,檢出DNA-STR型別與彭子恩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子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982號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4 頁至第65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賢源於警詢、偵 查中(2873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泉於警詢中(2873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 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3694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2873號偵卷 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 犯林賢源持玻璃擊破器為上開犯行等情,據被告供述詳實( 982號偵緝卷第48頁),該玻璃擊破器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賢源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其正值青壯,竟利用深 夜時間與共犯林賢源一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不願追究等情(本院卷第33 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 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獨居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共犯林賢源為本案犯行,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分得650元至75 0元等語(982號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65頁),其實際分 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650 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又被告與共犯林賢源竊得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雖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 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且告訴人亦不 願追究(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件均得由發行機 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是上開物品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 告與共犯林賢源行竊時所持之玻璃擊破器,雖係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零錢罐 1個 2 零錢 新臺幣1,500元 3 皮夾 1個 4 包包 1個 5 國民身分證 1張 6 駕照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8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9 凱基銀行金融卡 1張

2025-01-08

SCDM-113-易-1200-20250108-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鏡宇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均犯罪嫌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執行其羈押,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於113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13日起,均分別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所犯酒駕致死部分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刑度非輕,參以被告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且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 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上 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 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 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07

SCDM-113-國審交訴-2-20250107-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秀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07

SCDM-113-附民-1333-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文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 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文忠之刑事聲明上訴暨 理由狀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至 第15頁),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交簡上 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 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法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 騎駛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為低收入戶,且患有 前列腺肥大、左腹股溝疝氣等病症,生活難以自理,入監執 行、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均有困難,懇請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 駕車遭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駛 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 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雖主張其案發時騎駛電動自行車,係 以極慢之速度踩踏前進,對周遭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甚微 ,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本在於遏阻酒駕行為 ,俾以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被告前業因酒 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顯知悉飲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即具相當危險性,縱被告本案係騎駛電動自行車亦無法 排除對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故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 ,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 分未予撤銷前,迄至113年5月2日止,業已至醫療院所接受 酒精戒癮治療共計14次,且均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 到及追蹤輔導,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酒精戒癮 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並積極配合戒除酒癮治療,堪認其 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今 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 。另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竟無視禁令,飲酒後騎駛電動自 行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衡以被告現為低收入 戶,且患有左腹股溝疝氣、前列腺肥大等病症,經新竹縣政 府評估後,具長期照顧需求,為免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執行,可能致其生活上之不利處境加劇,使其日 後更生益形困難,惟為防止僥倖心理,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 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 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件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文忠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15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2025-01-07

SCDM-113-交簡上-40-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昭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程序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10時1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再開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06

SCDM-113-易-1225-202501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鐘榮輝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5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 段599巷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清溪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 輛之前方,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肋骨多處骨折 併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本院竹交簡字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06

SCDM-113-交易-797-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內,與同事乙○○因工 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踹,及持 塑膠椅追打乙○○,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併門齒斷 裂、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00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 0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00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東元醫療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100 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 實有不該,素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45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及目的,暨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造紙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50頁),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塑膠椅,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 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1123-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傅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57分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RCQ- 611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由吳國隆 所管領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舊廠房, 趁吳國隆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剪斷後門鐵鍊及門鎖,侵入前揭舊廠房內,竊取電纜線 、變壓器、銅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復趁吳國隆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侵入前揭舊廠房內,竊取廠 內吊鉤鐵鍊1組,嗣為吳國隆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 捕,並從傅建強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扣得電纜剪及鐵鍊掛勾 等物。    二、案經吳國隆、吳國隆之子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2077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 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 勳、吳國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077號偵卷第1 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八 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2077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 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為 上開犯行時持之電纜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 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 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 月、3月、9月確定;⑽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⑽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事實僅相隔2日,為短期間所 犯之數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 ,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 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 電纜線、變壓器、銅線等物(價值約40萬元),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經其變價後獲得約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12077號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 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 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 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事實一、 ㈡部分竊得之吊鉤鐵鍊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國隆具領保管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2077號偵卷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據被告自承係其為竊盜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變壓器、銅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2025-01-06

SCDM-113-易-1150-202501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06

SCDM-113-附民-1293-20250106-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 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酌本 案涉犯刑度之重,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又因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3年11月5日以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 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06

SCDM-113-國審強處-9-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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