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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 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31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8

PCDV-112-訴-2096-202503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趙詔華 被 告 饒庭睿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9,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5,2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8

SCDV-114-訴-294-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鈶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盛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2,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8

TPEV-114-北簡-222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苡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朝洪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1 萬9,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7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8

TCDV-113-建-85-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捷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王錦池 被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間約定,被告將天力風力發 電廠庫板隔間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原告供給材料及按 實做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嗣經原告施工完畢後,經兩造 會算實際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64,550元,營業 稅298,227元,合計6,262,777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 及工程款金額並無意見,且天力風力發電廠已正常運作,惟 被告就本件工程款迄今僅支付4,978,909元,尚欠1,283,868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3,868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5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3,868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8

TCDV-114-訴-98-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7號 原 告 黃欽賢 被 告 廖旻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27-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黃欽羣即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原色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1,587元(即本金及 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7

TNDV-114-補-62-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劉珈妤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7

KLDV-112-建-11-202503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6,7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1年4月 1日起訴,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再依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 四、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國際機 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文楨、 吳俊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 場公司就前開6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林文楨、吳俊 宗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四)前2、3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林文楨應給付上訴人1,838,635元,及自110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就前開1,838,635元之範圍內,與被 上訴人林文楨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七)被上訴人林文禎、 吳進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第5、6、 7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九)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1,438,635元【計算式:2,900,00 0+6,000,000+700,000+1,838,635=11,438,635】,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96,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1-建-42-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立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國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3,47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起訴日(113年11月14日)前 之利息合計為8,2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41,728元(計算式:533,470元+8,258元=541,72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起訴日為113年11月14日, 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533,470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365) 5 8,258

2025-03-17

TCDV-114-補-15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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