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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張淑 李聘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葉煌 被 上訴人 劉林玉超 訴訟代理人 劉憲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218-136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電錶、鐵皮雨遮等地 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部 分,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 決。 (二)本件實情為被上訴人要建屋時,上訴人不願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搭設鷹架,被上訴人不得以只能縮地施工,犧牲4 吋牆體之空間,並為顧及施工人員安全而放棄外牆施作, 以致被上訴人之外牆有不平整之現象;嗣被上訴人房屋建 造完成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顧及被上訴人之抗 議,逕將其原先之屋頂及後方牆面翻修成鐵皮材質,占用 被上訴人退縮之牆壁空間,且不自行施作防水設施,尚難 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由於兩造建造牆壁之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建造 牆壁在後,未做排水措施,且內縮至其地界內,以致兩造牆 壁間有一縫隙,若無系爭鐵皮雨遮攀附被上訴人之建物,將 導致上訴人房屋於雨勢大且帶有風勢時發生滲漏水之問題,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電錶占用部分,既未據其聲明不服,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鐵皮雨遮無權占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 除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 於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固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就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而非無權占用乙節,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存在 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3年2 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進行測量,此有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124 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 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中山地所二字 第113000246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1 至6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5至79、83 至8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9至81、87 至89、135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情,即堪認定。   3、從而,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既有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雨遮時 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為保障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請求上訴人將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雨遮部分拆除,係 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系爭鐵皮雨遮之拆除 ,將導致上訴人房屋滲漏水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行使其 權利,尚難謂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 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簡上-511-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蔡阿發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嘉丞 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被 上訴人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 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之簡 易案件,原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免供擔保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2,874,460元、70萬元為被上訴人吳嘉丞、蔡淑梅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容有宣告不當之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時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875,681元,價額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萬元約118倍,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 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不准卻未以裁定駁回,而本 案審理時程長達2年,所適用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抑或通常 訴訟程序,仍屬晦暗不明,是否仍得依同法第389條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無可議 之處;再者,兩造於另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達 成協議,上訴人業已先行給付面額500萬元合作金庫黎明分 行本行支票,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105,62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查封上訴人所繼承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日 後判決確定,上訴人尚有新光產物保險第三人責任險300萬 元額度可供賠償,不僅無日後抵償困難或難以計算之損害, 反而是被上訴人日後受假執行時無法負擔22,874,460元之反 擔保金額,若假執行進行拍賣程序,上訴人所繼承之不動產 遭受拍賣,恐有致不能回復之損害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 為此,原判決未依聲請不准假執行,而不當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 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定, 鈞院毋庸審酌原審判決適當與否,僅需審酌假執行宣告是否 具備法定要件;按金錢債務乃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錢之交 付即無法再取回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內容,且為 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即無不能回復問題,則上訴人並不會 因為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符法定要件, 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 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 ,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 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 論及裁判,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審既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屬於法 有據,上訴人質疑原審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部分,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按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聲請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 之損害,始足當之。是假執行之性質,既係對債務人之財 產為執行,自將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必然 之結果,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 損害為由,即得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執無非係其已給付500萬 元部分賠償金,惟因本件擔保金數額鉅大,非其所能負擔 ,無法及時提供反擔保以停止假執行之實施,而被上訴人 於假執行時,必將拍賣上訴人遭查封之不動產,一旦該不 動產因被上訴人假執行之實施而遭拍賣,將不復存在,此 種不復存在之損害當屬不能回復而言。 (三)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 交付者乃金錢債務,而金錢債務係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 錢之交付即無法再取回之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 內容,且為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物,即無不能回復問題。 況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其因假執行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 部分求為廢棄改判,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 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簡上-569-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許程鈞 被上訴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6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上訴人並未實際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三)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予綽號「小許」之男子(以下 簡稱訴外人「小許)」,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小許」借錢,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 間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7,000元,且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轉帳,共計2,1 80,000元,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又因訴外人「小許 」欲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更多利息,被上訴人不願意,訴外 人「小許」竟稱要找被上訴人的家人,並逼迫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無力負擔。 (三)訴外人「小許」自稱任職隆昌租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資 金借貸業務,及其背後另有公司經理、金主等人。而被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等影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小許」所任職隆 昌租賃公司之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該資金借 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      (四)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許」指定之金主帳戶,並 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還款。 (五)上訴人所述其與訴外人許家合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 。且因被上訴人不知道訴外人「小許」之真實姓名、國民 身分證號碼或住址,故不確定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許家合是 否即為訴外人「小許」,並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 。 (六)因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期間從未出庭,故上訴人所提「債 權轉讓書」應為事後製作,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應係訴外 人「小許」口中所稱公司經理或金主,對於借貸情形,並 非不知情。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並未將「債 權轉讓書」寄予被上訴人,送達程序不合法。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訴外人許家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積欠債務400,000元 ,訴外人許家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 本票。 (二)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訴外人「小許」借款情形,上訴人沒有 參與,也不了解。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 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 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本票 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我簽本票是交給一個綽號叫『小許』的人,本票不是直接 交給上訴人許程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 ,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小許」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且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 許」指定之金主帳戶,用以還款,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   等情,核屬其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此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用以證明其已還款,及 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 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8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11日 210,000元 210,000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簡上-176-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羽粼 訴訟代理人 陳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17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7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母即訴外人詹 玉雲(下稱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伊、伊之弟即訴外人陳志豪(下稱 陳志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為伊之姊、詹玉雲之女,竟於110年3月間擅 自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經伊、詹玉雲、陳志豪屢次向 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遷出,顯已侵害伊及陳志豪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陳 志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111年、112年度之 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8200元、28萬4300元, 坐落基地111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 尺,面積85.31平方公尺,總價為25萬2518元,再參酌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計算,核計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應給付伊、陳志豪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799元,並自112年10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4473元予伊及陳志豪,陳志豪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伊否認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炳賢(下稱 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名下,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詹玉雲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志豪,自屬有權處分。伊及陳志豪 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詹玉雲、陳炳賢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抗伊及陳志豪。為此,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親原住在高雄,嗣陳炳賢將高雄房地 賣掉,以取得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雖係登記於詹玉雲名下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詹玉雲未經陳炳賢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詹玉雲近年來精神異常,並患 有「病態性囤積症」,詹玉雲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陳志 豪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為之,應認該贈與契約為無效。於 本院補充陳述:伊係於系爭房屋購入後即入住其中,購屋價 金及後續房貸均由伊父親及伊幫忙支出,且伊長年幫忙支出 家庭開銷,故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詹玉雲名下,所有權人 應屬陳炳賢,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47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111 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08號卷 第21-32頁,下稱補字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 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陳炳賢出資購得,係陳炳賢借 名登記在詹玉雲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則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依證人陳炳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為其所買, 當時夫妻是共有財產,其徵求太太同意,借太太的名義登 記,如果將來要移轉登記雙方再協議,系爭房屋的價金52 0萬元是其將高雄房子賣掉得款310多萬元,價差是貸款, 其每月薪資5、6萬元交給太太付貸款,太太沒有工作、沒 有收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證人詹玉雲 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伊、陳炳賢及兩個兒子都有出 錢,陳炳賢高興且心甘情願登記在伊名下,陳炳賢沒有跟 他討論過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 足見陳炳賢與詹玉雲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況 購買房地後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 、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貸款考量等情,原因多端 ,陳炳賢與詹玉雲間為夫妻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 般親友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可比,自難逕以陳炳賢有部分出 資之事實,即認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炳賢 ,係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一節,尚無足採。是系爭房 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詹玉雲,詹玉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陳志豪,上訴人及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應可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幫忙支付房貸及家庭開銷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縱由其負 擔部分貸款或家庭開銷,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因此認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陳炳賢。被上訴人又辯稱:詹玉雲 近年來精神異常,患有病態性囤積症,意識不清,贈與行 為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證明詹玉雲有意 識不清之情形。觀諸詹玉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法官所問 之問題陳述清楚,足見詹玉雲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精神異 常、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所辯顯無足採。本件詹玉雲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志豪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效。   ⒌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此觀民 法第942條即明。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 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 身對於該物並非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 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 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詹玉雲時,與詹玉雲間應係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其等均係因受詹玉雲指示始 得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認僅係詹玉雲之占有輔助人,被上 訴人與詹玉雲、上訴人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又本件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炳 賢,伊與陳炳賢有使用借貸關係,陳炳賢借名登記在詹玉 雲名下,伊與上訴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即非本件應審究範 圍,附此敘明。   5.系爭房屋既原為詹玉雲所有,並於111年5月30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及陳志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共有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遷出並返還房屋,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影響上訴人為 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自應准許。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距離國道1號非遠, 鄰近中山路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111、112年度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28萬8200元、28萬4300元,坐落土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5.31平方公尺,111 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尺,有房屋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等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29-32頁、第49- 5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萬1799元【計算式 :111年度(288200元+85.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 4506元,每月4506元×7=31542元;112年度(284300元+85 .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4473元,每月4473元×9=4 0257元,31542元+40257元=7179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補字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49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爐國杉 被上訴人 江奕憲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辯稱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一再宣導,被上訴人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 個人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88,000元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 承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等情,而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不成 立幫助犯,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尚嫌不足;況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以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行為以上即構成犯罪,並不考量主 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假冒同一亞馬遜電商購物平台名義施 用詐術誘使投資及恐嚇,因而於人身安全遭受脅迫下始誤信 詐欺集團交付帳戶,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又被上 訴人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亦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 及客觀事實,且同受金錢損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8495號列載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又兩造並不認 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更無 從預見詐欺集團會持被上訴人帳戶詐欺上訴人,更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㈡、上訴人雖引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稱被上訴人依現行 法而言應構成犯罪云云,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詐騙及匯款事 實係發生於民國111年,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係 於被上訴人行為後始增訂,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雖 被上訴人交付、提供之帳戶已達3個,惟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尚未修正公佈施行,故被上訴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況依該條規定仍有排除成立犯 罪之但書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誤解法律。又上訴人僅 起訴主張匯款388,000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其 他帳戶,卻爭執被上訴人其他帳戶而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空 言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本件詐騙上訴人、參與洗錢之人、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對象, 均為亞馬遜電商公司經理黃啟豪或王思慧等人,被上訴人帳 戶亦遭詐騙,已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金 錢。又上訴人多次匯款至不同自然人之帳戶,明顯不符合公 司與辦理正常往來業務一般商業習慣,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 稱除本件外,尚有300萬元損失云云足憑,且上訴人另分別 向其他帳戶申辦人求償,也均遭鈞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465 8號、4962號、512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人年齡超過60歲, 屬具豐富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更自認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 人帳戶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卻仍予以配合,具 嚴重疏誤招致損害,及擴大損害,應自行承擔損失責任,故 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4某時,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向上訴人詐騙,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 388,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單、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50、39888、44893、5065 7、52522、6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訊息擷圖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原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065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未據被上訴 人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具有故意或過失,並導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乙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他人財產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㈢、惟查: 1、上訴人固提出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王思慧太平」 等對話訊息內容之擷圖畫面、華南銀行行匯款單等件為證,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 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帳戶資料將用作為詐欺上訴人工具,或對上訴人已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 2、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係誤信LINE暱稱「依萍ㄚ」之女性,該名 女性於111年10月底左右,主動接觸被上訴人交友聊天,於 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誘騙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中旬左右加 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 12月2日、9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以竹聯幫會安排 人去被上訴人家拜訪等恐嚇之手段,使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 交付商品成本價、保證金、信用金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共計77,000元;詎 詐欺集團成員竟另以須補繳高額關稅之名目,於同年12月13 日向被上訴人強索12萬元,被上訴人係遭到連環詐騙及恐嚇 手段之情狀下,始交出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自上開詐 欺集團之手法觀之,並非向被上訴人索取存摺、提款卡,亦 非要求被上訴人為渠等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而係以為被上 訴人申辦貸款為由,間接取得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取信於 被上訴人,進而使被上訴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 未曾交付存摺、提款卡,亦未從中獲取利益,與一般交付帳 戶幫助詐欺,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形不同,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係為其申辦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應屬可採,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理當知悉不得 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將華南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有過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 係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LINE暱稱「小幫手」之民間貸款表 示可協助貸款,為了順利核貸因而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等情,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41、29 642、29644、29645號處分書、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5、8628、9045、9167、9590、103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 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宗查核 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本身亦係被害人乙情,確屬有據, 而與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行為明顯有別, 自難僅以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之 情事,即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上訴人僅以其主觀臆測,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具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可取。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云 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業已違反前開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證 明,故其主張無從採信。況被上訴人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及 脅迫才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時,有何洗錢之意圖可 言,難難依此即推論被上訴人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有 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暨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依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9

TCDV-113-簡上-29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1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9,16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8,983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 人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南向20 4.9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 外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 道,詎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 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 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 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使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 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見原審卷第29、31頁)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28,238元、⒉ 手機損壞費用3,5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1,351,55 4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783,292元(計算式: 128,238元+3,500元+1,351,554元+300,000元=1,783,292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關以及所需休養天數為何,且手機損壞是否為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實有疑義。上訴人僅提供其所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工作照片等,難以認定東陞機械 企業社銷售額減少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09元,及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8,983元( 計算式:1,783,292元-134,309元=1,648,983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行駛至南向204.9公里處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 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 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夜 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 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手臂和左腳擦傷、胸骨骨折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林新 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 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因此過 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 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5日至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540元;因胸部挫傷及左手臂和左 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支出急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300元、2,448元;因胸骨骨折於同年9月7 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00元、同年10月6日至 胸腔外科門診支出費用180元,共計7,868元(計算式:4,54 0元+2,448元+300元+400元+180元=7,868元)部分,原審業 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 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27、35、41、43、45、47頁)所載之治療項目及明 細,認為上訴人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 位,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對此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又上訴人請 求110年9月22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90元,及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 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 科就醫分別支出440元、200元、150元、340元、400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9、51、53、57、59、61、65頁),且為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9,828元(計算式:7,868元+340元+90元+440元+200元+150 元+340元+400元=9,828元),應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 傷之傷勢,並請求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8日於大里仁 愛醫院支付羊膜注射術及相關住院費用44,961元、69,315元 部分。經查: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患因『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於110年10月18日由 門診入院,當日行羊膜注射術……」,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交通意外』造成『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於110年10月18日由門診入院, 當日行羊膜注射術……,病患又於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行羊膜注射術……」(見原審卷第29、31 頁),然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8日仁管字第11200983號 函覆:「由病歷記載,無法確認病人右手扭傷併肌腱撕裂傷 與110年9月5日急診傷勢有關。」(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該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病人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 年1月27日至本院接受羊膜注射術之治療,其治療之部位均 為右側手肘,並基於其右手手肘外側伸肌肌腱撕裂傷進行增 生注射治療,該療程醫療上非肌腱撕裂傷之必要治療方式。 」、「本院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因交 通意外造成上述疾患』,係依病人主訴所載;惟臨床上並無 法證明或推知其傷勢是否與110年9月5日之傷勢及交通事故 相關。」(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前揭羊膜注射術所治療 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實屬有疑,惟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上 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 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以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輔助治療,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34元乙節。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至裕芳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已相隔1月餘,再一般人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可能原因繁多,依前揭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至該診所就醫原因為何,是本件尚無法判定上訴人至該診所治療之病症與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應為9,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手機損壞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關於手機毀損所受損害3,500 元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手機 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依該手機 係於108年8月間購入,衡酌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及同機型之 中古機估價為3,500元,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3,50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獨資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並無聘用員工, 工作內容為原動機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安裝等 ,依東陞機械企業社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東陞機械 企業社110年5、6月之銷售額為4,545,700元、110年7、8月 之銷售額為4,029,837元,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143,884元【 計算式:(4,545,700元+4,029,837元)÷4個月=2,143,884 元】,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無法 從事需勞力安裝之工作,僅能經營批發工作,110年9、10月 之銷售額為2,481,840元、110年11、12月銷售額為1,588,51 8元,每月平均銷售額大幅下降為1,017,589元【計算式:2, 481,840元+1,588,518元)÷4個月=1,017,589元】,故上訴 人自110年9月至12月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額損害應為1,351, 554元【計算式:(2,143,884元-1,017,589元)×4個月×毛 利率30%=1,351,554元】。惟衡以營業收入尚會受到其他外 在市場因素影響,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僅有1個月(詳後述),是難認東陞機械企業社 於110年9、10月之銷售額驟降,甚且110年11、12月之銷售 額,更較110年9、10月減少893,322元(計算式:2,481,840 元-1,588,518元=893,322元),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及 營業收入損失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 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 等傷害,顯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復原,參酌大里仁 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部挫 傷及左手臂和左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由急診入院,隔日出 院,宜在家休養2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骨骨折於110年9月7日至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返家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7、25頁),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2年11 月1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488號函覆:「患者於本院X 光片顯示胸骨閉鎖性骨折,無合併明顯脫位,因此根據以往 經驗,建議患者後續休養1個月時間,並繼續於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可採。又東陞機 械企業社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 業稅籍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 衡諸上訴人從事工作係以其專業能力而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 動,非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其所 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何,即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依現存證據,應認上訴人已證明確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審諸上訴人111年度於東陞機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為921,353 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2頁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上訴人其休養1個月 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以76,7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92 1,353元÷12個月=7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 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 107,250元為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 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等 傷害,足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50,000元 之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50,000元,並無理由。  ⒌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70,5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828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期間損 失107,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70,57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例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行 車安全最小距離為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車道上,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欄後,該車 橫向停於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安全警示措施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應注意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車前有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因 而撞及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足認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再經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第一階段被上訴人 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明原因煞閃失控 撞及內、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於第二階段,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駕駛肇 事車輛,於前一階段事故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 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應 無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本院斟酌前揭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失控自 撞內、外側護欄,導致肇事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又未 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且因車禍發生之時間在夜間 ,發生之地點亦無路燈,駕駛人縱使依一般速限行駛,待發 現前方無法繼續行駛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時,依 一般經驗法則,後車通常難以完全閃避,認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2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 應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應各負一半 責任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經減輕20%後,應為216,462元(計算式:270,578元-270, 578元×20%=21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前揭覆議意 見雖認兩造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疏失情節相 當,然過失比例之認定原為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說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98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揆諸上揭規 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3,474元(計 算式:216,462元-12,988元=203,4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中134,30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69,165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203,474元-134,309元=69 ,165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 ,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3-簡上-21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李政勳 被 告 黃翊庭 魏上鎰 力崴國際車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黃翊庭應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魏上鎰、力崴國際車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且原告陳報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為4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以「力崴國際車業」為被告,惟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查無此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致 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故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力崴國際車 業」之正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另 應具狀補正被告「力崴國際車業」之正確公司名稱、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公司登記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補-2884-2024112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未登載應迴避法官姓名,且無審判權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提 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 列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聲再-4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曹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先行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730。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6,73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後,應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請求項 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萬143元) 1 利息 36萬143元 108年8月26日 108年9月26日 (32/366) 8.58% 2,701.66元 2 利息 36萬143元 108年9月27日 109年6月26日 (274/366) 10.296% 27,759.59元 3 利息 36萬143元 109年6月27日 113年11月21日(起訴日前一日) (4+148/365) 8.58% 136,130.5元 小計 166,591.75元 合計 526,735元

2024-11-28

TCDV-113-補-2818-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朱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張有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張有維均為原告之子,原告前為期頤養天良及 被告與其胞弟張有維感情和睦,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 告訂立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約,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負責 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 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 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 生」(下稱系爭負擔)。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大明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自112年12月起,未 盡約定及法定扶養義務,而拒絕讓原告繼續出租並收取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00坪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之租金,且未另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又原告現與張有維同 住在與被告住所相鄰之建物,惟被告與原告相見竟未稱呼母 親或噓寒問暖,亦無視原告要求兄弟和睦,造成兄弟不睦, 而未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大明街房 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然為被告拒絕。  ㈡訴外人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其前感念原告對家庭之付出, 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下稱系爭東林段土地)贈與予原告,因原告不符農地登記 資格,故由原告向胞弟即訴外人朱銘彬借名,而將系爭東林 段土地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於8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 借名,並指示朱銘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 原告掌管,原告前基於張正溪之遺願即系爭東林段土地應平 均分配予被告、張有維,要求被告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有維,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已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東林段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為被告拒絕。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大明街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將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予被告,並未約定系爭負擔, 縱有系爭負擔之約定,然被告與張有維於110年間分家後, 即由兩人輪流扶養原告,被告及妻小均善盡孝道照料原告, 並無原告所指不孝、忤逆之情事,是被告亦有扶養原告,原 告主張撤銷贈與自無理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倉庫及坐 落土地原是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張中庸所有,張中庸死亡後, 由張正溪繼承,復贈與予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原告並非前開 倉庫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東林段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指示承租人將租金逕交 予原告,以作為孝親奉養費用,惟原告竟拒絕受領而以之作 為本件提起訴訟之事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土地 係張正溪出資購入,因其未符合購買農地登記資格,故借名 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分配資產時,即將該土地贈與予被告 ,並指示朱銘彬將系爭東林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並非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借名 人。另原告稱其持有土地之所有權正本,實係因全家之重要 文件一起存放,而非由原告保管之故,並系爭東林段土地係 由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可見被告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及張有維之母,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張 有維為兄弟。  ㈡兩造於99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大明 街房地房屋贈與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15日將前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倉庫為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倉庫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5 、6(本院卷第131至164頁)。  ㈣朱銘彬為原告胞弟,於87年9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系爭東林段土地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7、被告提出被證5(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由 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 及養老費用,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 養終老,並克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 ,直至原告往生」之負擔及條件,是否可採?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 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另 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盡 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生 」之負擔及條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如附件所 示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209頁)及舉 原告陳述、證人張有維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不令原告收取租金 或未盡扶養之責,無待原告撤銷贈與即應返還系爭大明街房 地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為贈與附負擔之約定,而非條 件之約定,核先辨明。  ⑵又依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具結稱: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被告,條件是被告要扶 養伊到老、要給伊生活費,且兩兄弟都同意;兩兄弟給付生 活費的方式是給伊收租當生活費,但沒有講好如何給付生活 費或給付金額,只說要養伊到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 頁),則原告既自承並未與被告就扶養方式達成合意,是原 告主張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 ,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之附負擔約定,自難採信 。  ⑶再參以證人張有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原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伊跟被告,附帶條件是要孝順原告 到終老,不可以違背忤逆,且租金由原告收取到終老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有異,難認屬 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⑷況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收入收取表(見本院卷 第129頁),原告就各不動產收取租金之始點如附表「原告 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欄所示不盡相同,亦無法對應兩造於99 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點,尚難認原告收取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租金與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何相關。  ⒊是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之內容,既與其本件 訴訟之主張未合,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綜合原告提出 之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 約定有上開主張之負擔,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為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贈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又撤銷贈與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大 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負擔乙節,不 足採信,已認定如上,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約定扶養義務即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及法定扶養義務等語,並舉原告陳述、證人張有 維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246至260、317至335、411至42 0頁)為證。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被告聲請函查原告之財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 13年8月1日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32165859號函檢附原 告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47頁至3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收入總額為62,23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日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30062133號函檢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 6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義務之時點)有存款約9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5日以儲字第1130048112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3頁至37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 結存金額僅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於113年8月16 日以合金永安字第1130002308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38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有 存款約270萬元。另原告自承:伊住在張有維家,張有維或 是鄰居會給伊食物吃,被告沒有對伊噓寒問暖也不會給伊食 物;被告有叫伊去圍爐,伊還是要去看子孫;在今年提起本 件訴訟前,伊有去被告家中吃飯,今年4月後沒有去,因被 告讓伊生氣伊不要去,伊心裡難過吃不下去,被告配偶有來 叫伊吃飯,但被告沒有來叫伊,伊不知道要過去那裡吃飯; 被告本人沒有帶伊去看醫生,是被告女兒帶伊去看醫生;被 告兄弟名下之不動產總共有4筆租金,其中一份由伊收取, 另外三份是被告兄弟自己收;被告是112年8月起說要自己收 租金,訴外人劉欣怡每個月有把租金給伊,到今年也有給伊 每月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另證人張有 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與被告協議分 割土地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由原告收取,分割後由伊 與被告各自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目前係由原告收取;原告 與伊同住,之前約定隔週至被告家中吃飯,但因原告說被告 本人沒來邀請原告去吃飯,都是原告配偶子女來邀請,認為 不被尊重,且會被拍照取證,原告覺得不舒服;伊跟被告均 沒有再額外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 )。綜上可知,原告日常生活有其子張有維照料,另被告配 偶及子女亦有邀同原告至被告家中用餐,然為原告所拒絕, 參酌原告尚有數百萬之存款及每月19,000元之租金收入,據 原告之生活情形,並觀其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其應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有之財產及每 月收入應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對於 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至原告與被告就扶養方式並 未達成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之合意等情,已認 定如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亦無足採 。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應無理由;又原告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東林 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權狀則由原 告保管,該土地由原告耕作、出租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 院卷第223至2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沒有自耕農 身分,故借朱銘彬的名字買地,後來被告長大有自耕農身分 ,就借被告名字來用;買房是張正溪的決定,但是是伊出錢 ,朱銘彬、張正溪斯時均說要把房子移轉登記回來,張正溪 說因為被告是大兒子,故將房子登記給被告,被告將來會照 顧弟弟;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是要借名登記就把地移轉登記到 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是依原告所述, 其雖稱係向被告借名,然其既自承未曾向被告表示係借名而 將系爭東林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至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土地權狀 及就該土地為耕作、出租使用等情,縱屬非虛,然此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情,應屬無憑。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明街房地、系爭東林 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出租人名義/承租人 原告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倉庫 原告/林文波 93年起至110年止每月36,000元;111年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35,000元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B倉庫 原告/劉欣怡 110年1月起至112年止每月18,000元 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東林段土地) 被告/王奕翔 107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000元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建號建物 被告/王奕翔 107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15,000元 本院卷第181至209頁 張有維/張鈞睿

2024-11-22

TCDV-113-重訴-18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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