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得利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棋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棋蔚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暨附件(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 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已透過家人交付新 臺幣(下同)9千元以賠償告訴人黃郁芳(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者詐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向「馬卡龍」收取2千元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 考量被告已賠償9千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效,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蔚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 路上某電信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 號),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並綁定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天使纖纖2#5095」遊戲會員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訊 後,未經黃郁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該信用卡資訊,接續 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 時36分許,於網路上,以小額付款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冒刷3次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各2 ,990點(3次共3筆、按市價每1點為1元、冒刷金額合計為8, 970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前揭點數隨即 存入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黃郁芳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併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嗣經黃郁芳發現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棋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 0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智法字第1120116001號函、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時36分許,遭冒名盜刷3筆共計8,970元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後,隨即存入以本案門號申請開立、角色暱稱「天使纖纖2#5095」之本案遊戲帳號等事實。 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門號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該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就偽造文 書部分,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之當下 ,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 有所預見;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 或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 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1-25

KLDM-113-基簡-1126-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仕育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林志翰 張剛定 陳冠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龔芸橙(原名龔乃雯) 劉三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09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 號、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 號、第2236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仕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勝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剛定犯如附表二編號3、4、5、8「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5、8「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三輝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芸橙犯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部分)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三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焦仕育、賴勝豊、林志翰、張剛定、龔 芸橙、劉三輝、陳冠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被告焦仕育提出之和解書、追償電費和解承 諾書、繳費憑證、被告林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 民事和解書、本票、被告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 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龔芸橙提出之繳費憑證、被告劉三輝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 書、被告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共同被告陳昫豪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追償電費繳 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 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 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 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 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 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 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 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 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 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 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係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附表一「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實 際管理者即被告焦仕育、附表二「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屋主 時,由被告焦仕育透過共同被告林伯修(本院另行審結)介 紹、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 豪(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透過被告賴勝豊介 紹(其中陳昫豪係經由被告張剛定介紹認識被告賴勝豊), 分別委請共同被告涂家源(本院另行審結)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㈢、㈤至㈨所示竊電手段,對台電公司施以詐術,使台 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 收電費,使被告焦仕育、附表二「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屋主 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焦仕育就附表一所為、 被告林志翰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張剛定就附表二編號3 、4、5、被告劉三輝就附表二編號6、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二 編號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賴勝豊媒介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 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予涂家源改電表之行為,被告 張剛定將被告賴勝豊介紹予共同被告陳昫豪,而輾轉媒介涂 家源替共同被告陳昫豪改電表之行為,及被告陳冠霖依被告 張剛定指示,替涂家源帶路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址,俾 涂家源在該處替被告張剛定改電表之行為,均僅係對他人詐 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張 剛定就附表二編號8、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二編號3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剛定此部分罪名,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㈨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認被告張剛定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第8頁),即屬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頁】,賦予被告張剛定及辯 護人充分防禦機會後,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㈣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就渠等各自 所為犯行,均與涂家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焦仕育先後委由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3個地址更改 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 表一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 利益之行為;被告龔芸橙委請涂家源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6個 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渠等 主觀上各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焦仕育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更改電表之行為,應分論併 罰,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址之用電人雖均為被告焦仕育、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地址之用電人雖均為被告林志翰、而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固皆為被告張剛定, 然考量渠等各次更改電表之時間相隔甚久,難認屬接續犯之 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剛定部分,並應與其所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賴勝豊介紹被告林志翰、 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不同對象予涂 家源,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各次介紹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且因其為幫助犯,其罪數之認定應與被告林志翰、張剛定 、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正犯一致,即論以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8罪。   ㈦被告賴勝豊、張剛定、陳冠霖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 分,應屬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就其等所犯幫 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因貪 圖不法利益,竟委請涂家源以更改電表之手段,使台電公司 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 之公平性,實屬不該,而被告陳冠霖、賴勝豊、張剛定分別 以前述手段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亦同有不該,惟念渠等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 劉三輝、陳冠霖於犯後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如數繳 交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其中被告焦仕育、張剛定、龔芸橙 已繳清,其他被告則分期繳付中,有被告焦仕育提出之與台 電公司之和解書、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繳費憑證、被告林 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本票、被告 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龔芸橙提出之繳費 憑證、被告劉三輝與台電公司簽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 解書、被告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渠等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犯後 態度均屬良好,而就幫助犯行部分,被告張剛定僅係介紹知 悉修改電表門路之被告賴勝豊予好友、被告陳冠霖只是依照 老闆指示替涂家源帶路,均未從中獲利,渠等犯罪情節與惡 性均尚輕,再被告賴勝豊藉由介紹更改電表之管道予用電戶 而獲利,惡性顯較重,參以共同被告陳昫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已繳清追償電費,有其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 事和解書存卷可查;暨考量被告7人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犯罪程度、獲利情形(詳後沒收部分)及所生 危害,及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本院卷第 261、3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焦仕育所犯4罪、被告賴勝豊所犯8罪、被告林志翰 所犯2罪、被告張剛定所犯4罪,考量被告焦仕育、賴勝豊、 林志翰、張剛定各次犯行之目的相同,犯罪手法相類,渠等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㈨又被告焦仕育、林志翰、龔芸橙、賴勝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冠霖前因重利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渠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渠等均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焦仕育、林志 翰、龔芸橙、陳冠霖皆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此如前述, 而被告賴勝豊、陳冠霖僅係幫助犯,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焦仕育、林志翰 、龔芸橙、賴勝豊、陳冠霖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賴勝豊能記取教訓,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觀後效;倘其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焦仕育、林 志翰、龔芸橙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故無再 為緩刑負擔諭知之必要。另被告張剛定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劉三輝甫因公共危險、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渠2人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勝豊自承其因本案向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 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人收取之報酬共計18萬5,000元 (本院卷第259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焦仕育於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期間內詐取之短繳電費 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惟因用電戶實際用電狀況不明,事實 上無從回溯計量渠等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渠等因此詐 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 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 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 ,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亦應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 計算得向被告焦仕育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焦仕育之犯罪 所得,是以,被告焦仕育如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乃 分別如附表一「追償電費」欄所示金額。起訴意旨於被告焦 仕育更改電表後,實際用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皆不明之情 況下,捨棄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之追償電費金額認定 其犯罪所得,尚非允當,爰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追償電 費」欄所示。再者,就被告焦仕育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一各編號「追償電費」欄所示),被告林志翰、張剛定 、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各自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追償電費」欄所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渠等均已就遭追償之電費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焦仕育 、龔芸橙、張剛定均已繳清,其他被告則分期繳款中,業如 前述,倘再就渠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末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扣案之被告焦仕育所有之礦機、挖礦 機等物,經被告焦仕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與本案犯行無 關(本院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 關聯,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黃昱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焦仕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伯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萍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剛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芸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三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軒、焦仕育經由曾任職在亞太電信之林伯修介紹,得知 可藉由購買或承租適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房屋,供以電 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藉此獲取利潤;林伯修則為尋站人員,負 責為黃昱軒、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地點,從中獲取 佣金或報酬;田俊卿為黃昱軒助理,依黃昱軒指示,記錄微型 基地台事業收支帳務;涂家源(綽號「光頭」、「阿源」) 從事水電工作,知悉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而熟知竊 電手法;賴勝豊與涂家源係朋友,知悉涂家源熟知更改電表 之竊電手法,而陸續為涂家源引見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 (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等人而進行更改電表 ;陳冠霖係張剛定之員工。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昱軒、林伯修於民國106年間起,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 由林伯修尋找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地點,黃昱軒負責出面 購買或承租房屋,田俊卿管理相關帳務,涂家源則受黃昱軒 委託負責更改電表,黃昱軒、林伯修為圖減省經營微型基地台 電費支出,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以自 己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不知情 之房東或原屋主,承租或過戶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 25至32所示地址之房屋,再由黃昱軒以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請涂家源於第2家電信業者承 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 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 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電表,而錯 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15 、16及25至32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台電公司。  ㈡黃昱軒於林伯修於108年另行開設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合富公司)後,林伯修退出渠等合夥經營之微型基地台事 業後,黃昱軒復以田俊卿或第三人名義購買或承租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房屋,用以出租套 房或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黃昱軒為圖減省電費支付, 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委請涂家源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時間、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等 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 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 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 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 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損失估算電度 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㈢焦仕育則經由林伯修介紹如附表二所示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 房屋,再以本人、不知情之黃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出面購買或合購房屋,焦仕育為獲取 較高利潤,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更改電表時間,委請並搭載 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 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所示電表,而錯誤 計量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 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附表 一、二所示查緝時間,經警方偕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由黃昱軒同意搜索,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用電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遭更改電表及附表五所示礦 機,始查悉上情。  ㈣黃昱軒明知林伯修另委請合富公司員工賴志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 屋,係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亦知悉林伯修為圖減省電 費支付,而已與涂家源聯繫更改電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時間,帶領涂家源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37、38所示用電地點,嗣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 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 ,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 、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 計量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 37、38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 公司。嗣於111年12月12日、13日,經台電公司人員至前開地 點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㈤林志翰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先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及111年1 0月間某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地點,由涂家源持老 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 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 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  ㈥龔芸橙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 鎮○○路0巷00弄00號及17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 表三編5至10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 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5至10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 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㈦劉三輝係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使用人蔡建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為節省蔡建鴻之電費支 出之不法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 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節費 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㈧張剛定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之股東, 且經營址設屏東東港鎮船頭路25-252號1樓「金誠當舖」, 又實際居住屏東縣○○鎮○○街0號住宅,透過賴勝豊認識涂家 源,為節省上開3處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 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陳 冠霖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帶領賴勝豊、涂 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 館」;復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0年3月間,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00號1樓「金誠當舖」;再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1 年1月18日後之某時、日,前往屏東縣○○鎮○○街0號張剛定住 處,均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㈨陳昫豪與張剛定是朋友,因張剛定介紹知悉賴勝豊可介紹改 電表以節省電費之門路,陳昫豪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 勝豊、張剛定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賴勝豊、張剛定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 間,由賴勝豊與涂家源同往屏東縣○○○○○○○街00號、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 14至1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 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 1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房屋之實 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 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 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陳宗仁、賴敬翰、蔡普安告 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被告黃昱軒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房屋,有與被告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係由被告林伯修與電信業者工程師應酬取得合約,被告黃昱軒則負責管理上開房屋,獲利均分之事實。 ㈡被告林伯修於3年前之108年因開設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退出微型基地台事業,無償轉讓其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後由被告黃昱軒單獨經營之事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房屋是委請被告田俊卿、林伯修或不知情第3人出名承租或登記,但實際上管理者均係伊處理之事實。 ㈣當初經由被告林伯修介紹得知被告涂家源可以幫忙改電表,後委請被告林伯修聯繫被告涂家源,並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顯著地標見面,再由被告黃昱軒帶被告涂家源至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更改電表。 ㈤由被告黃昱軒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原本更改1個電表支付5萬元,後改成1個2萬5,000元,總共改了約30個電表,總共支付約95萬元給被告涂家源。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20、21、25至32所示地點有架設基地台,且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時間,係與如附表一所示第2家電信業者簽約,因為第2家電信公司會參考第1家電信公司使用度數總和,用以判斷1度電要支付多少,且電信公司的個別分表不能大於台電的總表,才能從中賺取價差,且與越多電信公司簽約,才能賺取更多利潤。 ㈦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7至19、22至24、33至36所示房屋,係作為套房出租,委請被告涂家源改電表時間約為111年間。 ㈧被告黃昱軒會先將欲更改電表地址傳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聯繫涂家源到該址,且被告林伯修知道請其聯繫被告涂家源就是要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 ㈨被告黃昱軒僅有依被告林伯修指示,帶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屋更改電表,並向被告林伯修收取報酬1萬元。 ㈩被告田俊卿發現電費變少時,有詢問伊,伊有跟被告田俊卿告知,這係伊的方法之事實。 二 被告焦仕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六) ㈠伊係經被告林伯修介紹,知悉可以投資買房,再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透過尋站人員即被告林伯修、謝秉彝找尋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再由其決定是否購買。 ㈡被告焦仕育委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但實際管理人均為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㈢因其向電信業者收取電費金額不足抵償先行代墊電費費用,因而委請被告涂家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更改如附表二所示電表,並每次支付2萬5,000元作為被告涂家源之報酬之事實。 三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約於105年間認識被告焦仕育,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並為被告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及陸續介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屋給被告焦仕育購買,向其收取每間仲介費12萬元,並由被告焦仕育自己管理前開房屋、與電信業者簽約,並未參與被告焦仕育基地台營運之事實。 ㈡與被告黃昱軒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林伯修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位置、送電信業者評估,通過後由被告黃昱軒負責承租或購買該處所,約定獲利均分之事實。 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與被告黃昱軒合夥經營基地台事業,後約於3至4年前之108年間,因另成立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退出前開合夥事業,並無償轉讓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事實。 ㈣被告涂家源係經由被告焦仕育介紹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介紹給被告黃昱軒認識之事實。 ㈤被告林伯修於108年間,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屋見面,當場與被告黃昱軒看到被告涂家源破壞該處電表之事實。 ㈥被告涂家源曾向伊解釋,係將電表內軸承扭曲,讓電表跑的速度變慢,以達少繳電費目的之事實。 ㈦被告田俊卿係負責紀錄被告林伯修、黃昱軒2人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之相關水、電費、租金等之事實。 ㈧伊有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附近地標,再由被告黃昱軒自行帶被告涂家源至前開地點改電表;總共支付給被告涂家源20幾次工錢之事實。 ㈨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處所之電表,係被告黃昱軒說要來改電表,由被告黃昱軒支付改電表費用,但被告黃昱軒有向伊抽取5000元之事實。 四 被告涂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2偵7607號卷) ㈠伊以老虎鉗破壞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並彎曲電表內指針,使轉速變慢之事實。 ㈡伊未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僅係更改電表之事實。 ㈢伊係由被告林伯修通知後,與被告黃昱軒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改電表地點附近之超商見面,並由被告黃昱軒帶伊前往改電表的處所,由被告黃昱軒或林伯修以現金支付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事實。 ㈣由被告焦仕育搭載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更改電表,每處收取報酬5,000元至2萬5,000元。 五 被告田俊卿於警詢及中偵查中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四、六、七) ㈠擔任被告黃昱軒助理,負責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基地台,並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電費、房租等開銷,每個月再將盈餘、支出作成報表,提供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會將每個月租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基地台出租人帳戶內,又被告林伯修有前開人等帳戶提款卡,會由其統一提領款項給被告田俊卿,再由被告田俊卿支付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剩餘獲利是由被告林伯修、黃昱軒均分之事實。 ㈢約於106年間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已合作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由被告林伯修找尋適合基地台租賃地點,再由被告黃昱軒承購之事實。 ㈣被告黃昱軒每月支付3萬元薪資及2成利息給伊之事實。 ㈤約於2年前之109年,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7「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編號30「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所示地點電費異常,曾詢問被告黃昱軒,被告黃昱軒告知伊有裝省電裝置,叫伊不要管那麼多,把帳做好就好之事實。 ㈥被告黃昱軒向被告田俊卿借名,有被告田俊卿出名登記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所有權人,每年支付6萬元給被告田俊卿作為報酬之事實。 六 被告賴勝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有搭載被告涂家源去改電表,當時係由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封印鎖撬開,改完電表後再將封印鎖封回;改電表的酬金,被告涂家源約分配6、7成,伊則分配3、4成之事實。 ㈡被告張剛定電聯伊,要找被告涂家源去更改附表三編號2之電表;伊與被告涂家源駕車至屏東,由被告陳冠霖領路到該處所,修改電表後,伊取得3萬元,分給被告涂家源1萬6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林志翰聯繫伊說要改電表,伊帶同被告涂家源前往,先於111年4月更改附表三編號3處所之電表,在於同年12月前往更改附表三編號1處所電表之事實。 ㈣綽號「苦瓜」的人問伊可否找人去改電表,伊就帶被告涂家源去附表三編號4所示處所改電表之事實。 ㈤附表三編號5至10係同一業主,該等處所經營民宿;由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由綽號「橘子」之女性面交18萬報酬予被告涂家源,被告涂家源分給伊9萬元之事實。 七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的客人告知「賴老闆」可以商洽省電事宜,伊接洽後,由被告賴勝豊帶同一個光頭男子至伊店裡更改電表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3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4月;附表三編號2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12間之事實。 八 被告龔芸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處所分別係伊及伊母親所有之事實。 ㈡111年11月11日,被告賴勝豊與伊聯繫稱有在改電表、是否需要改電表等語,伊才答應要改,後來由被告賴勝豊載被告涂家源來改之事實。 ㈢被告賴勝豊、涂家源係於111年12月10日來更改電表之事實。 九 被告劉三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伊透過友人「阿凱」找人來改電表,都是由「阿凱」聯絡之事實。 十 被告張剛定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2號卷) ㈠伊係透過被告賴勝豊認識被告涂家源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19之電表前曾經遭查緝過之事實。 ㈢伊有於111年12月10日找被告賴勝豊去更改附表三編號1所示處所之電表,伊有該間餐廳之股份之事實。 ㈣被告陳昫豪住處之電表,係伊找被告賴勝豊前往更改電表之事實。 ㈤110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賴勝豊更改附表三編號11所示處所之電表之事實。 十一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0140號卷) ㈠伊受雇於被告張剛定之事實。 ㈡伊有接受被告張剛定指示,帶同被告賴勝豊去改電表,且由伊轉交改電表的報酬給被告賴勝豊之事實。 ㈢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賴勝豊、涂家源在拆電表之事實。 十二 被告陳昫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有於110年年初,透過被告張剛定聯繫朋友來改電表,每次費用2萬元之事實。 十三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員陳宗仁、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稽查員賴敬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1他3819卷一)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於警詢中證述(112偵22369卷二)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㈡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 ㈠如附表編號1、4、8其名下所示房屋均是交由被告焦仕育管理,並將前開房屋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 ㈡被告林伯修是尋站人員,會介紹適合架設基地台房屋給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十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房東、屋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112偵19478卷五、六、七、八)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東、屋主將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屋出租給被告黃昱軒、焦仕育之事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屋主,均未更改如附表編號所示電表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恒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號卷) 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房屋,係由伊女兒即被告龔芸橙居住且使用,實際用電人亦係被告龔芸橙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芷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被告陳昫豪係伊先生,是由被告陳昫豪持台電公司帳單繳費之事實。 十八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東出租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育之事實。 十九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伯修於108年3月5日將「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十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協議書暨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暨用電協議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及協議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亞太電信租賃合約書(111偵27219卷二至卷六)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架設電信公司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一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址之 ㈠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㈡電表表號勘查(職務)報告書 ㈢電表齒輪彎曲及封印鎖遭破壞現場照片 ㈣電表鑑定報告表 (112偵7607卷、19472號偵卷一、22369偵卷二) 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齒輪彎曲,造成計量(度)失準之事實。 二十二 ㈠111/2/7更新電信公司水庫 ㈡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流水帳冊 (111偵27219卷五) 證明被告田俊卿有為被告黃昱軒就附表所示地點之基地台事業記帳之事實。 二十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屋內之實際狀況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者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四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偵15592卷) 被告張剛定前因附表三編號19所示處所之更改電表詐欺得利案件,係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顯見本案被告張剛定遭查獲更改之電表係於111年1月間之後,再委請被告賴勝豊、涂家源所為之事實。 二十五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12偵15591卷) 被告陳昫豪已繳納追償電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 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 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 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 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 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 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 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 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 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 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 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 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焦仕育、涂家源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林伯修、涂家源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及被告涂家源、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田俊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昱軒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賴勝豊、陳冠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焦 仕育、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林伯修、涂家 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家源與被告林志翰、龔芸橙、劉 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 5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9至13、 17至19、20至21、22至23、29至30、33及36更改電表行為, 係各自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續犯,再與附表 一編號2、3、4、5、7、8、14、24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焦仕育與涂家源 等人,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三編號1、4、5至10所 示更改電表行為、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委請 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行為及被告涂家源、陳昫豪就編號14至 18之更改電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涂家源就上開接續犯行所為之犯行,與附表三編 號2、3、11、19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4、5至10、編號14至18及2 、3、11、19所為,均各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犯行。  ㈥沒收:  ⑴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係被告涂家源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所示物品,係被告焦仕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及焦仕育委請被告涂家源修改電表以減 省之電費金額,即屬渠等犯罪所得。告訴人固認本案犯罪所 得,應以用電度數乘以平均電價4.07元復乘以1.6倍計算, 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為依據。惟此算法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等人竊取電能期間 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援引作為渠等犯罪 所得之計算依據。而應以「竊電日數X每日用電度數X平均電 價」之公式計算為當。是各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節費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涂家源就其自被告黃昱軒、焦仕育及林伯修處取得之修 改電表報酬共120萬元(95萬+25萬=120萬元)及自被告林志 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4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款項及編號 17已變價之車輛款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賴勝豊自被告林志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 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8萬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昱軒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電 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參諸該2處電 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試驗 中心)檢驗,該中心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呈現該2電表計量無 異常、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無異常等節,有該中心電度表檢 驗報告附卷可憑,尚難以被告黃昱軒之自白,即認被告黃昱 軒、涂家源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張剛定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電 表,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張剛定 否認該2處所之電表有修改過,再參諸該2處電表經鑑定後發 現計量器差係屬合格一事,有大電力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憑,則尚難逕認被告張剛定、涂家源有何共同 修改該2處電表以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上開2部分報告意旨認犯罪時間各與附表一編號34、36及附表 三編號14至18相同,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均應為上開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如EXCEL表) 附表二(如EXCEL表) 附表三(如EXCEL表)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斜口鉗 2支 2 頭燈 1組 3 手電筒 1支 4 夾鉛器 1支 5 尖嘴鉗 2支 6 開封器 1支 7 螺絲起子 9支 8 重型充電刻模機 1盒 9 台電假鋼印 1盒 10 封鉛 1包 11 過電線 2支 12 電線 1捆 13 手套 1雙 14 手機(IPHONE 12 PRO MAS) 1支 15 黑色工具包 2袋 16 新臺幣 11萬6,5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已變價新臺幣12萬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 1 礦機(內含顯示卡各5張) 2臺 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所 2 挖礦機 1臺 附表二編號3所示處所

2024-11-25

SLDM-113-簡-24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國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國強(下稱抗告人)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 第6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該案於11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 期內之112年12月間某時及113年1月30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 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 定得撤銷之情形,惟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案即幫助詐 欺得利罪,與其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即妨害風化罪,二案 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均全然不同,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自無從徒以 抗告人有後案判決之事實即遽認前案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僅因抗告人受後案罪刑 判決即率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改過遷善而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惟未陳明抗告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其認定 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僅聲明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敘明抗告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以 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 ,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 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認抗告人有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嗣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未撤銷前案 所宣告之緩刑,依一般客觀情形觀之,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 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就本案並無抗告利益,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399-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5 、6986、8175、8899、9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之寄件地點應更正為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應予更正)、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單一提供附件所示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乙○○、甲○○及被害人丙○○等 4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盛行,仍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 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因遭裁員而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有無需扶養之 人口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暨部分被害人表示不用和解等語,及被告所獲 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 化,考量被告已坦認犯罪,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 小學六年級、最小僅1歲,太太罹有地中海型貧血無法工作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述因遭裁員始出此下策等語 (本院卷第48、50頁),雖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 ,惟部分告訴人陳述無需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3頁),暨   被告現在有穩定正當工作及告訴人等之損失尚非巨大,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隨意交付個人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及 聽從他人指示領款行為之非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此經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6985號偵卷第6、4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                    字第6986號                    字第8175號                    字第8899號                    字第92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上某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依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先生」) 指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等之預付卡5張,並交付予「林先生」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丁○○並因而取得上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信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先向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填寫交貨便資料後,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後,由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一之時間, 將上揭提款卡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辦平 台帳號00000000號後,向LALAMOVE下單訂運送貨物,由LALA MOVE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運送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使用LINE暱稱「漾品小幫手」帳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稱:代墊貨物取件及寄件費用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務,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前揭財務之利益。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外送費及墊付費用,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並交付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並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四)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統網字第(112)1467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2.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資料、代工價目表及協議書、交貨便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五)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1份 2.告訴人少年戊○○所提供之臉書留言、求職合約書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證件、LINE詐騙集團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貨便配送編號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遭詐欺之事實 (六) 1.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七) 1.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LALAMOVE訂單編號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八)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獲致上揭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件時間、地點 寄件財物 送達地點 取貨時間 偵查案號 1 丙○○ (不提告) 112年10月27日、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世桔門市 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9號統一超商汀洲門市 112年10月29日14時22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8899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68號) 2 少年 戊○○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少年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詐欺集團未取貨,且已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將金融卡返還予少年戊○○(經電話確認少年戊○○) 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提供時間 提供財務(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52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122號) 112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1,500元 2 甲○○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 112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3,000元

2024-11-22

SCDM-113-易-102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OANH(阮氏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OANH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 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 (三)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儲值時間前,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遊 戲點數,顯係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正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 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承認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收據在卷 可憑(見易字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3頁),與被告之素行( 見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其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實際有財產損 失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沒有拿到報酬 ,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即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 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存入之遊 戲點數為被告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交 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12號   被   告 NGUYEN THI OANH (中文名:阮氏英;越南籍             )             女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OANH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陌生之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 后里區某處,將其於111年6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3月19日下午 5時45分,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帳號「dfbhdfhbh」使用,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許,以LINE 暱稱「李」、「翔」向陳思吟佯稱:可約見面,但須購買點 數云云,致陳思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 間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店內,購買如附 表所示儲值金額之點數卡片後,將卡片序號、密碼告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卡片序號之遊戲點數 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分別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之上開「 dfbhdfhbh」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陳思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O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29日同時申辦含本案門號共4張預付卡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伊申辦完後沒有檢查有無餘額,後將本案門號SIM卡放入手機使用,無法撥打電話也無法上網,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夜市遺失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伊沒有報案等語。 2 告訴人陳思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購買儲值點數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購買點數交易明細5張、遊戲橘子帳號「dfbhdfhbh」儲值訂單明細2份 ⑶遊戲橘子公司回函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5 ⑴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⑵112年3月19日本案門號收訊查詢資料1份 ⑴證明該門號於於111年12月23日遺失前、後皆可收訊、發話,並無被告所稱SIM卡無法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19日除作為遊戲橘子公司認證帳號使用外,尚有收受中華電信公司發送扣款簡訊、蝦皮公司、星城公司發送簡訊之事實。 二、被告NGUYEN THI OANH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6月29日 同時申辦含本案門號共4張預付卡等語,業經被告陳稱在卷 ,已難認被告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係供自己使用。況茍如被 告所辯,其申辦門號後不慎遺失,衡情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 門號均會立即申請掛失、停話,以避免日後門號遭他人盜用 之風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發現遺失本案門號及二手手 機1支後,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亦未報警處理 ,顯與常情相悖,足見其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益徵本案門號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NGUYEN THI 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1

TCDM-113-簡-2040-20241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便利商 店」補充為「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便利商店」;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江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許庭暉,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 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 遊戲等數位娛樂,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 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間,在士林天母附近, 將SIM卡交給我同事,他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還800元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頁),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 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賢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9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遠傳門號)之門號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分別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cqym fz16」及「wwolrz16」之簡訊認證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旋遭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均為其申辦,其中台哥大門號於112年3月間某日交予友人陳瑞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之報酬或等值之遊戲分數等商品;另遠傳門號平日係由伊使用,曾於112年間在遊戲平台提供認證碼換取點數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伊僅係利用遠傳門號提供驗證碼,及將台哥大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知會被使用於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許庭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訂單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號點數並提供序號後,儲值至前揭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且該會員帳號分別以被告名下之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3 前揭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卡號 匯入帳戶 1 許庭暉(提告) 112年3月6日17時45分許 假交友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新臺幣(下同)5,000元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cqymfz16」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wwolrz16」

2024-11-21

PCDM-113-審易-3299-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嘍幸‧彼給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嘍幸‧彼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25分宣 判,茲因前揭辯論終結期日之程序合法性尚有疑義,為保障 被告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公訴人於前揭辯論終結期日論告時,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為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 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法條有歧異,是否應為犯罪事實之更正? 或追加起訴?或聲請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明,有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請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為相應之補正,以利 被告下次審判期日為有效之答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HLDM-113-原金訴-178-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幫助詐欺取財」 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被告蕭勝仁在未驗證他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他人將本案遊戲 帳號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用,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將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得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獲得告訴人遭詐欺而購賣之遊戲 點數,惟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 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金錢需求,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 一再宣導勿將與金融往來相關且具屬人性之門號、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而 仍決意將本案遊戲帳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容任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遊戲帳號遂行詐欺犯罪,雖 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 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遊戲帳號實際取 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 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 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 欺所得之利益,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苗簡-969-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 利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羅珮茹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承提供含本案門號共10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 審易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黃志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時,由黃志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電信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Pop Li」,復由「Pop Li」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21日15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門號向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綁定已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 wNIX4nZMXZCyCZ」帳號(下稱本案遊戲會員帳號),復由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可替她想辦法籌措35 0萬元,惟因她為境外人員,需先去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 羅珮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31日20時58、59、21時許 ,分別購買價值共計2萬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2萬5,000點,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嗣由不詳集團 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 「wNIX4nZMXZCyCZ」內。嗣羅珮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志祥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之系爭門號,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op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GASH點數儲值紀錄1份。 告訴人上開所購買之GASH點數均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羅珮茹遭詐欺集團詐騙去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ASH點數購買明細各1份。 告訴人因受騙而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0 被告黃志祥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各有販賣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 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是被告黃志祥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378-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福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 自己所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 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 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 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向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 將上開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 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9日20時14分許,以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名義,向 黃采柔佯稱:因誤刷手機,要協助辦理退款等語,致使黃采 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黃采柔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 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 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 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26分許, 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以兌換商品,致黃銘義陷於錯 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資料,旋遭詐騙集團盜刷4萬7,000元,並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0000000 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黃采柔、黃銘義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黃采柔、黃銘義,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黃采 柔、黃銘義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每張SIM卡3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2張SIM卡等情,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 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 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 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將上開門號等及同日取 得之另外2只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 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先於112年11月9日,以黃采柔之名 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 詐騙集團又於112年11月15日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 以兌換商品,藉此盜用黃銘義之信用卡卡號,盜刷4萬7,000 元,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 帳號「0000000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前揭被 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福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黃銘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銘義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影本、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銘義受騙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采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采柔提供之簡訊截圖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采柔受騙之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①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②「樂點」儲值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以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並儲置進入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6 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PChome Online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上開等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200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1-15

PTDM-113-簡-1664-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