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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孫文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文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文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文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區○道○號西向東內線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二號西向7. 5公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 人余芳明(下稱余芳明)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而來,A、B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余芳明因此受有胸腹部外傷,而B車遭撞擊後靜止在內側車 道,孫文斌、余芳明則分別自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嗣於 同日5時55分許,余芳明自中央分隔島走向B車左後方處查看 時,恰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 )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以 及正在B車左後方處查看之余芳明,導致余芳明胸腹部外傷 加劇,B車最終靜止在E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警方據報至現場 處理並將余芳明送醫,余芳明則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經 抽血檢驗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即0.188%),嗣 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死亡,經解剖認定係因車禍導致頭胸 腹部外傷,致死外傷乃上腹部之撞擊,進而造成肝臟、脾臟 撕裂傷,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  ㈡上開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關於造成余芳明死亡結果 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孫文斌、余芳明、與原告各應負擔45% 、20%、35%之過失責任。另扣除余芳明之父母即訴外人余澤 文、林瑤琪(下稱余澤文、林瑤琪)即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 制險理賠金後,兩造應賠償余澤文新臺幣(下同)1,237,52 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後,於113 年3月5日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公司)與余澤文、林瑤琪簽訂和解書,就余澤文、林瑤 琪依前開判決之賠償金額及其利息,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2 人各1,000,000元、原告合計給付1,038,322元,原告於113 年3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  ㈢依桃園地院判決,被告孫文斌與原告為上開損害賠償之連帶 債務人,因原告清償連帶債務後,故依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 被告孫文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又被告魏嘉宏即鐵汗 運輸行,與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原告清償連帶債務 後,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被 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惟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 明:㈠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別給付原 告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余芳明死亡,經余澤文、林瑤 琪向本案之兩造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案兩造造成 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分別為被告孫文斌、余芳明、 與原告各應負擔45%、20%、35%之過失責任,判決本案兩造 應賠償余澤文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 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並據 以於113年3月5日與余澤文、林瑤琪簽訂和解書,由國泰產 險公司給付2人各1,000,000元,由原告合計給付1,038,322 元,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桃園地院判決業於 113年3月15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判 決、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 第1553號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孫文斌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固應 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功原因 力不同者,即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 定其負擔額。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本件被告孫文斌前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97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仍認定具有過 失,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被告孫文斌與原告應連帶賠償余 澤文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二人與余芳明就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 失比例分別為45%、20%、35%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孫文 斌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原告連同國泰產險公司已就余澤文、林瑤琪二人之債權 為全部清償,並由連帶債務人之原告給付1,038,322元予余 澤文、林瑤琪,被告孫文斌因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孫文斌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即5 84,056元(計算式:1,038,322÷80%×45%=584,056)。  ㈡就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部分   1.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主觀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 債務,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至不真 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二者之要件及性質相異,不容混淆。因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各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其內部並不當然發 生求償關係,故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 求償之適用,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確定判決,其利益 不及於他債務人,而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關 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生絕對效力事項,如對 債務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時效完成、受領遲延等規定,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清償連帶債務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與 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28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孫文斌係基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對 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孫文斌與被告魏 嘉宏即鐵汗運輸行乃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余 澤文、林瑤琪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與被告魏嘉宏即 鐵汗運輸行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依照 前述說明,二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8 0條、第281條等所定內部分擔求償;又不真正連帶債務成立 之前揭要件,乃因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規定」或「無 契約明示合意」應負連帶責任,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自 無可能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之規定,應屬無 據。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 鐵汗運輸行給付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次按首揭說 明,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 免其責任。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係 基於履行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目的,有意識地對債權 人為給與行為,給付關係乃存在於為給付之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該債務人與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是應審理是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合 先敘明。   ⑵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 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給付余澤文、林瑤琪二人1,038,322元,乃基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所為之給付,業 如前述,是原告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所謂損害可言, 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對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賠償義務 之免除與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沒有直接損益變 動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給付584,056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孫文斌應 給付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1

PCDV-113-訴-236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浚廷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3,984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3,9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許安森、李 昀謙、王登峰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 許安森及李昀謙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述撤回許安 森及李昀謙部分之訴訟,係於許安森及李昀謙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許安森及李昀謙同意,即生訴 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為李昀謙之 友人,許安森與訴外人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與原告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機會敲詐原告, 並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李昀謙及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薇及原告相約於同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原 告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則在附近守候 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及原告即將相偕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 住宿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 稱及房號,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即攜帶在 被告駕駛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 帶同李昀謙及被告前往原告與江可薇住宿房間敲門,待原告 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朝原告頭部徒手揮擊2拳,原告即 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由被告上前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 壓制於床舖上,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原告頭部猛 烈揮擊數下,過程中原告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 擊,許安森有稱「她(即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 停手後,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即以人數優勢包圍原告,由 許安森質問原告如何處理與江可薇住宿房間之事,過程中, 許安森再度朝原告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原告在空間 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上開強暴及 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 遂聽從許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8,00 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聽從許安森指示交出 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 卡),而以此方式強取原告之財物(下稱系爭強盜事件)。原 告遭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強盜1萬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7萬6,284元、2個半月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另達 成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許安森、李 昀謙(以下合稱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 暴方法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旅館附近 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轉帳資料截圖、受傷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函文及所附 許安森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至50、121至12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55、40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55、 401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 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以被告於 系爭強盜事件中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均強制或出手毆打原告身 體,各為分擔實行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傷害原告身體或強制原告行動 等強制手段達到強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及 系爭傷害與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之上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許安森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強盜事件損失財 物及身體受有傷害而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 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強盜事件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 轉帳8,000元及交付現金1,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強盜原告9,10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進行手術及門診 治療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7萬6,284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原 告就診科別為重建外科及整型外科與系爭傷害具有高度關聯 性,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7萬6,284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2個半月,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傷口縫合處置,11 1年12月5日住院,同日行開放性骨折兩處復位及鋼板固定手 術,111年12月6日出院,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5日門診 複查換藥及拆線共6次,使用手指副木固定,左手不宜負重8 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審以原告於案發時係於起岳 有限公司擔任施工人員(本院卷第151頁),工作內容相當 程度應需依靠手部動作,而原告自111年12月5日因左手中指 指骨骨折進行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至112年1月5日拆線之期 間,衡情應難為正常活動。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應屬有據。再佐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8,600元,並提 出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9頁),核與起岳有限公司陳報 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同。據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萬8,600元。至於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手不宜負重8週等語。然尚無法 就此推論原告於拆線後仍無法正常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此 外,本院諭知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 無法工作期間,原告迄未提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 長達2個半月之事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 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 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 查,原告因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攜帶兇器強盜不法侵權行為 致無法抗拒而交付金錢財物,並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復 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強盜事件發生前任職於 起岳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目前與家人從事大理石 工程,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無人需 扶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30頁、第14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及 被告不法行為嚴重危及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 (計算式:9,100元+76,284元+48,600元+300,000元=433,984 元)。 ㈢、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 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 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 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 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 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 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 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 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因系 爭強盜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自屬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而被告與許安森 及李昀謙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相互間 應各分擔14萬4,661元(計算式:433,984元÷3=144,6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於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案件中和解成立,許安森及 李昀謙因系爭強盜事件各給付原告15萬元等情,有高等法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 原告並未同意許安森及李昀謙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同時免 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許安森及李昀謙各給付之15萬 元,並未包括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僅於許安森及李昀謙已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而許安森及李昀謙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各15萬元,超過 應分擔之金額,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任何免 除,對被告而言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惟許安森及李昀謙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原告15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則許安森 及李昀謙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並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萬3,984元(計算式:433,984元-150,000元×2=13 3,9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起(送達證 書詳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 3,984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111年12月6日 71,489元 本院卷第113頁 2 112年1月5日 1,260元 本院卷第107頁 3 111年12月22日 7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111年12月12日 550元 本院卷第111頁 5 111年12月5日 570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1年12月2日 635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12月1日 1,0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共計 76,284元

2024-12-11

PCDV-113-訴-127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翁慈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洪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及甲○○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與甲○○達成調解,再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9頁、本院移調卷【下稱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訴卷【下稱訴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至   今仍存續。被告在台北第一果菜市場從事運輸工作,結識同   在該市場工作之甲○○,2人在工作上有頻繁互動,自111年   10月起與甲○○交往,對話曖昧而互稱「寶寶」,發生多次   性行為,甲○○因而懷孕,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   女。上情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迄今,育有一子。被告與甲 ○○自111年10月開始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 ,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 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 身心科收據、原告與甲○○me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卷第 51頁至第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 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患有特殊疾病、生活難以自理之 未成年子女,有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新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 原告尤需被告協助扶持婚姻家庭生活,被告竟仍為前開破壞 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之行為,堪信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與甲○○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 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另衡以原告學經歷及兩造經濟狀況 (見限閱卷內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 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 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25萬元(計算式 :50萬÷2=25萬)。觀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見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甲○○和解金額為25萬 元,等同於甲○○內部應分擔數額,甲○○並已委由他人給付25 萬元而為清償,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11頁 至第115頁),此部分之清償已生絕對免除效力,是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25萬=25萬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頁), 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訴-75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萩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韓瑞雄 邱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 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以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邀原告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又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 白玉寶盒企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 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為還款擔保。詎被告林衣即白 玉寶盒企業社於分期攤還3期本息後,自113年4月13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本息,中租公司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於接獲本院寄發之前開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嗣原告 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清償其積欠中 租公司之系爭債務,以免其所應付之保證責任,乃於113年8 月14日與中租公司以142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8 月22日依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內容,如 期代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全部之債 務。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為清償時,第2 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按第一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 業社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被告韓瑞 雄、邱奕雲為清償時,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 第2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資料 、借貸契約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外人中租公 司於113年8月2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作廢之系爭本 票為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第749條、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 社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尚有1,781,195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及被告韓瑞雄 、邱奕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收受中租公司 以其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代被 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當 事人間既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 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求償142萬元。另 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等間亦無特 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 奕雲應就系爭借款比例分擔義務,即各自負擔3分之1即47 3,333元之內部分擔額,故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之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償還473,333元之分 擔額。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衣即 白玉寶盒企業社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18日始合法送達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 企業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部分,依據中租 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在原告 於113年8月22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即免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即應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則原告僅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乃連帶保證系爭借 款之清償,故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分擔之473,333 元部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 寶盒企業社償還代償款142萬元、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 自給付分擔款473,333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 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本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訴-2677-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鄭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張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33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第5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高嘉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第1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不得左轉彎,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被告所騎乘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原告受有左側性股 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遠端骨折復位內固定後不穩定、 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腦 震盪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看護費、收入損失、交通費、財物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58,331元(各項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40、高嘉宏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663,33 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27頁、第65頁至第85頁),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8,33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臺大醫院、菲斯美醫院、蕭皓天皮膚科診所、心悅身心科診所、公祥診所、實康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421,479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228頁),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5月20日至6月1日、111年9月21日至9月24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人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31日看護費68,200元。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二週內間需專人照顧」、「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1日看護費68,200元(計算式:31日×每日2,200元=68,200元),應予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5.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38,875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20日至11月5日,共5.5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計算收入損失138,875元(計算式:5.5個月×25,250元=138,875元),應予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5,58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57頁),核與就醫日期及次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5 財物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紙尿褲、冰溫兩用敷袋、拖鞋、濕紙巾、助行器、藥品費,共計4,68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9頁),應予准許。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1年7月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金額為509,5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1年7月9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9,516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腿部創傷開刀導致蟹足腫,留下外觀明顯可見傷疤,雖經治療仍無法久走、久站及激烈運動,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俱疲、終日難以入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6年生,名下有車輛;被告79年生,國中畢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408,331元 六、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高嘉宏2人,依 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應 各負擔704,165元(計算式:1,408,331元/2人=704,16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與高嘉宏調解成立,內容 為高嘉宏同意給付原告1,120,000元,已超過高嘉宏應負擔 額,就超過部分,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704,1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3,332元,自屬有 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3,332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9

SLEV-113-士簡-1209-2024120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志煒 被 告 劉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 (00年0月生)。被告於107年3月至6月間,於苗栗市建功國 小附近擔任電話行銷公司職員,因訴外人湯恩承對被告示愛 並表示會給予被告較多之獎金,被告遂於不詳日期、時間, 由訴外人湯恩承開車載往苗栗縣後龍鎮油桐花汽車旅館、苗 栗市米蘭汽車旅館、苗栗市月心汽車旅館等地,與被告發生 三次性關係,且多次匯款給訴外人湯恩承。被告離職後仍陸 續與訴外人湯恩承透過line聯繫,111年2、3月間,原告與 被告發生口角,訴外人湯恩承於line對話中慫恿被告離家, 表示其會在苗栗後龍幫被告安排住處,並詛咒原告去死,被 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在與原告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而在婚姻存續中,負債甚多,經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另須給付小孩扶養費,及為原告之保證人所負之債務, 每月所剩無幾。另原告因毆打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身 心懼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00年0月生 ),並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111年3月23 日在被告手機内發現其與訴外人湯恩承之line對話,知悉被 告自107年3月起至與原告離婚期間與訴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 為三次等情,有被告所寫書面(卷67頁)、被告與訴外人湯 恩承、原告與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2號判決影本可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經查:被告107年3月至6月間起與訴 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為3次,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是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高商畢業,目前 無業;被告陳明其教育程度是專科畢業,扣除生活等費用支 出,僅剩不到1萬元(見卷第265-26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於本院 卷後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 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連帶給付15萬元 ,始為允當。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其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之調解成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上揭行為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被告與湯恩承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自認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其36萬元(卷第23頁即起訴 狀第5頁四、㈣段),是本件應扣除上開36萬元賠償額,原告 對被告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因原告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湯恩承可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15萬元,而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36萬元,是原告對 被告已無金額可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9

MLDV-113-苗簡-636-202412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兼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則為00年0月生,其等與 訴外人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及D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C男與D女因本案事實而為 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另案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被告B男、C男、D女及其親屬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 關人等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駁回」,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原判決超過12萬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簡上卷第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 出其賠償金額需扣除被上訴人與C男、D女的和解及調解金額 、及其賠償金額亦應比照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會影響到其可向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的金額(詳如後四(二)、(四)所述),且被上 訴人如何、是否與其他人成立和解,亦非上訴人當然所得掌 控知悉,連在上訴後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後,亦經本院 多次詢問兩造相關資訊並函詢相關法院才能調查得知該等和 解或調解內容,又何況上訴人,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 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 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 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 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以下稱上訴人者,係同指B男及B男 之父)二審中主張:同案被告C男、D女已經賠償部分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與C男的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D女的和解 金額為10萬元,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30萬元相差甚 多,這部分應抵銷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知道錯了 ,深感悔悟特向被上訴人深感歉意;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上訴人B男之父為水電工人,家中收入有限,上訴人B男正 在就讀大學已在打工減少家裡負擔,希望可以減少賠償, 上訴人願同以8至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B男並非 主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是對各個侵權行為人( 即B男、C男、D女)分別各自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並非總額賠償而由共同被告以為分配 分擔,上訴人與C男、D女雖分別以8萬元、10萬元達成和 解並收受和解金,並無免除、消滅或抵減本件像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之意思及效力,反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意和解,但 上訴人在事發後到起訴前都沒有誠意及悔悟,精神慰撫金 數額也要一併斟酌,且上訴人B男之父非僅為水電工人、 資產豐饒、曾經營火鍋店、並非無資力,上訴人B男曾攜 帶勞力士錶至校炫耀其家庭富裕,學校調查報告有載明B 男、C男、D女有各自對被上訴人拍攝隱密照片的單獨行為 ,這部分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上揭減縮聲明 後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6萬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三」所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持學校調查報告(簡上卷第165-208頁)認為上訴人B男 、C男、D女有「分別」拍攝的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的「伍 、事實認定及理由」、「三、認定事實」欄僅認定「被上 訴人申請調查之事由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且 依據其內對包含上訴人B男、C男、D女在內的當事人訪談 紀錄,其等有拍攝完後叫其他2人過來看、創設共用相簿 予其他共犯觀看(簡上卷第176、180頁),可見上訴人B 男、C男、D女對於拍攝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及創設雲端相簿 、群組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的結果均為條件及原 因,且各自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觀覽被上訴人 遭偷拍之私密照的目的,上訴人B男、C男、D女就本件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D女本件偷拍事件而生的另案少年 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中亦認定此事為該3人 同為,被上訴人所稱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難為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 明定。 (三)就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除審酌原審判決已敘及的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個資卷)等情狀外,另審酌原判決未能審酌的和解、調 解情形即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 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簡上卷第120、1 38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直 至知曉C男與D女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時遠低於原審判命其給 付之金額(即30萬元)後方要求比照辦理,使被上訴人需 再負擔後續訴訟進行的成本負擔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B 男之父於案發期間確非僅有從事水電工作而有在經營火鍋 店(有其受訪影片節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頁)等生 活、工作、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B男與C男、 D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B男、C男、D 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認定為共36萬元。 (四)上訴人B男、C男、D女因本件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 私權,上訴人自應與C男、D女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6萬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B男、C男、D女等人間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其等對 原告損害應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 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 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 ,然自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告及該等調解內容以觀, 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參 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C男、D女調解與和解金 額少於12萬元的部分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並及於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2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289-20241206-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林士彰 被 告 李忠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榮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料,被 告僅因劉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職於其擔任總經理之馥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劉榮有頻繁互動,並於112年2月間 ,透過iMessage軟體傳訊劉榮,表示要贈送花磚給劉榮作為 禮物,甚傳送「愛你」等文字訊息,再由劉榮以兩頰通紅之 笑臉貼圖作為回應(下就該等訊息內容,簡稱系爭訊息), 而被告與劉榮間之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 正常往來,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傳送系爭訊息予劉榮一節不爭執,但那 是因為劉榮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才基於朋友間之關心傳 送訊息予劉榮確認狀況,並希望可以給劉榮一些幫助,認為 被告不用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 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 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經查,原告、劉榮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有以iMessag e軟體傳訊劉榮,表示要贈送花磚給劉榮作為禮物,甚傳送 「愛你」等文字訊息,再由劉榮以兩頰通紅之笑臉貼圖作為 回應一節,已有戶籍謄本、iMessage軟體翻拍照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2頁),復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蘭蘭先前曾同樣以劉榮、 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對劉榮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岡小字第39號事件審理時,劉榮 、黃蘭蘭對於上開客觀行為之存在亦無爭執,有該案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更經調取該案卷宗確認 無誤,是上開情節,自可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其傳送系爭訊 息僅係表達關心之意,應無庸賠償原告云云,但衡諸社會通 常一般觀念,第三人透過網際網路與配偶之一造傳送「愛你 」等文字訊息,再由收受訊息者以表達害羞或喜悅之意,此 兩頰通紅之笑臉貼圖作為互動回應,本屬違反配偶因婚姻契 約所互負誠實之義務,亦會使婚姻之他造產生婚姻共同生活 之幸福與美滿遭受破壞之感,應無疑義;加以系爭訊息之內 容,本應係具有親密關係者為互相表達情感之舉措,一般異 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禮儀,實無出現該等訊息之必要及可能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傳送系爭訊息 予劉榮,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屬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無視於 此,猶執前詞爭執,所辯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之配偶權, 既確實因被告之傳訊行為受有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原告遭逢此等情事,其精神層面因而受有不快、難堪、 傷心之感,本無可疑,足以信實,則原告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手段;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 所得總額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再衡量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非允當,要難准許。 ㈣、末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已有明 文。復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 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 全部債務(即應分擔之部分),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即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他債務人亦可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乃被告 、劉榮相互共同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所致,且原告因該等行 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6萬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詢問何以未對劉榮一併提告,是否有達成和解 、賠償或免除債務等情況時,既自承:伊有跟劉榮達成協議 ,就是這件事情到此為止,劉榮也不用賠伊等詞在卷(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此自足認原告已免除對劉榮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即內部應平均分擔額,6萬元之半數3萬元部 分)。因此,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 僅於其最終應負分擔義務之3萬元範圍內,仍負賠償之責,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金額,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346-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林怡彣 被 告 蘇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件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陳世杰、 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蘇邵恩為被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11月21日與 陳世杰、陳建智成立和解並撤回對陳世杰、陳建智之起訴, 原告並於113年9月3日調解程序聲請撤回對許佑丞之起訴、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坤明、葉上瑋 之起訴並均經同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81、137至138、141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而該部分因訴訟上和、調解及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J」、「市刑大」)、陳 建智(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吳坤明(通訊軟體暱稱 「黃嘟嘟」、「燦爛」)、許佑丞、葉上瑋(通訊軟體暱稱 「安內」)及被告(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111年9 月27日前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 a」、「大波露」)、訴外人張家誠(通訊軟體暱稱「詹姆 士」)、訴外人陳○森(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 )、訴外人陳○榆(00年0月生)、訴外人蘇○瑜(00年0月生 ,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魁」、「辣條」、「平安是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加入情形為陳世杰及陳建智依陳品劭指示, 分別招攬吳坤明、張家誠、暱稱「魁」之人及被告加入,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其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陳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 辣條領包」(下合稱本件領包群組)、「胖子組組」、「。 」(下合稱本件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吳坤明、張家誠, 依本件領包群組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並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測試。  ㈡本件原告遭騙款項所涉情形,為張家誠於111年9月25日16時3 0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領取訴外人廖靜鈴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交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25日17 時許,佯稱為飯店業者致電原告,並表示因電腦輸入錯誤致 原告預訂下半年度訂房等語,再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 電原告,表示原告應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同日20時1分許,分別 匯款30,000元、24,985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本件車手群組通 知後,由陳世杰及陳建智擔任提領車手控盤、陳○森擔任提 領車手、蘇○瑜擔任收水、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於同日提 領前開原告遭騙款項後,再交予陳建智對帳,並由陳建智、 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原告驚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54,985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訴字第748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 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陳世杰及陳建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 是被告、陳世杰及陳建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 分擔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而查,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 人(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 9,164元(計算式:54,985÷6=9,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以5,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3年11月21日與陳建智以10,000元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陳世杰、陳建智之其餘請求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陳世杰、陳 建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 之意思。又前開與陳世杰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 164元,就其差額4,164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5,821元(計算式:54,985-10,000-9,164= 35,821)。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2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小-3518-20241205-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周祐民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6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章興民於112年2月19日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路一段 由西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瑞光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要進入瑞光路二段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在駛入路 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轉彎車應禮讓行 駛在瑞光路二段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陳建隆則於同時間,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瑞光路二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同一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應注 意在駛入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料,其二 人等均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前述應注意之情 況,遂均貿然駛入路口內,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建隆車 上所搭載之乘客原告周祐民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膝擦挫傷、 胸壁鈍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身體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原告高中畢業畢業,從 事空調支師工作,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兩造均未擔 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 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兩造112年度所得 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 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 告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章興民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章興民、被告之 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4,000元 (20,000元ㄨ7/10=14,000元)、6,000元(20,000元ㄨ3/10=6 ,000元)。又原告與章興民以15,000元達成調解,原告並同 意拋棄對章興民之其餘請求,足見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有卷存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件章興民既已賠償原告15 ,000元,依上開民法第274條生絕對效力,故就剩餘之5,000 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已如上所述,且5,000元係於被告之內部分擔額 範圍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3-屏小-5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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