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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新與告訴人沈益立互不相識,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 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益立之 臉部及左眼,致沈益立受有左臉及左眼擦挫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易-4264-2025011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羅吉盛 被 告 苓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賢達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水電 工務一職,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任職期 間因被告主管調度不良,工具及材料未備妥,致使原告無法 繼續工作,被告竟對原告說「不做走人」,經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2,000元;又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未曾資遣原告,而是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工 作上之要求,自行離職,此觀雙方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被 告公司老闆娘(即暱稱姐)向原告表示:「…不是公司配合 你要怎麼樣打,是你要配合公司打」、「不能配合就不要做 」;原告旋即表示:「收到,那我現在走人」自明。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 任職期間為113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僅有6日,故無全 勤獎金,因而以每月底薪36,000元,計算該6日薪資,即為6 ,968元(計算式:36,000÷31×6=6,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勞健保投級距為38,200元,故勞健保個人負擔額分 別為勞保916元、健保592元,合計1,508元。是以,原告任 職6日之可得薪資應為5,460元(計算式:6,968元-1,508元= 5,460元)。被告已於113年8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6,141元, 顯逾其應得薪資數額,原告請求薪資12,000元云云,亦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被告則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已匯款6,141 元之薪資轉帳紀錄為證。兩造約定月薪為38,000元,被告雖 辯稱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 實,自應以月薪38,00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 除實際工作6日外,需另計休假10日,惟兩造約定休假用輪 班,按月休日數排休(見本院卷第33頁),此為原告所自陳 ,足認兩造間並無休假10日之約定,其主張難認可採。但   依據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兩造間並無變形工時之 約定,被告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113年7月18日至23 日已工作6日,故被告自同年月18至24日之7日間本應給予原 告休息日、例假日各1日,然原告已連續工作6日均未休息。 則被告應發給連續上班6日之原告「1日」之休息日工作工資 及「1日」例假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候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日休息日工資2,007元(計算式:原告 之時薪為158元,158×1.34×2+158×1.67×6=2,007,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參照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1 日例假日工資1,267元(38,000÷30=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任職期間應認係自113年7月18日至23日共6日,被 告應給付原告正常工時工資為7,600元(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以每月30日計算,計算式:38,000÷30×6=7,600,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另加計被告應發給之1日休息日加班費2,007 元、1日例假日工資1,267元,共計10,874元。又被告為原告 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薪資38,200元加保時間為 113年7月18日,同年月26日退保(見本院卷第43頁),保險 費應收9日,保險費計算自加保之日起至退保當日為止,不 論月份大小,一個月均以30日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應負擔 勞保(含就業保險)保費自付額為275元(計算式:916÷30× 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 保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投保當月應繳納全月 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納保險費。」因此,健保費的計算是 以「月」為單位計算,應以整個月計算健保費,原告當月健 保費自付額為592元,但原告退保日為113年7月24日(見本 院卷第41頁),並非於當月底轉出,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免繳 納原告之健保保險費,亦不得扣收原告之健保費。被告僅得 扣除勞保保險費自付額後,給付原告工資10,599元(計算式 :10,874-275=10,599),然其僅給付原告工資6,141元,尚 不足4,458元。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超過部分則無依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遭資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查兩造於1 13年7月23日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老闆娘要求原告修補寧 夏805,原告稱要依照報修指令做事,並告以施作目標材質 不同,需要另外準備工具,暫停施打矽力康,要能敲打石材 水泥的鑿子。老闆娘告以:可至對面五金行購買。原告表示 :不了,先做原本的部分,等有工具再說。老闆娘便稱:「 那就不用做了我要的就是全部」,並對原告說「去萬年看有 沒有可以修理的」、「萬年也是要打全部」、「沒有全部的 都不用做,他說你說可以等你回來處理」。原告答以:「要 這樣搞,萬年的請找別人做」,老闆娘則回稱:「我們每一 間館店都是整間全部 不是公司配合你要怎麼樣打 是你要 配合公司打」、「不配合就不要做」,原告即覆以「收到, 那我現在走人」,老闆娘則說「帳號記得提供8/5薪水會入 帳」(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觀 之,暱稱為「姐」之老闆娘雖對原告為上開陳述,但其始終 都是對原告不配合施工表達「不要做了」,並未有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具體用語,係原告主動告知「收到,那我現在走 人」,老闆娘始請原告提供薪資帳戶,且原告後續即未再前 往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被告則於113年7月24日辦理健保轉出 ,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勞保退保。從而應認原告於113年7月 23日已表達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則配合辦理相關程 序,尚難認原告係遭被告資遣。原告主張其遭資遣既不可採 ,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0,000元,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1-17

TPDV-113-勞小-9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家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 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友人洪忠毅共同 為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鄭丞祐(下稱告訴人)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 人並不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 中有口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洪忠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理論時,被告適巧在本案住處,因 而參與本案犯行(見洪忠毅112年8月9日偵訊、113年1月11 日原審另案審判時之陳述;被告於偵訊、本院亦均供稱係因 其借錢給洪忠毅,而洪忠毅表示要償還其款項,方會在該處 ),犯罪動機未若洪忠毅明顯、強烈;再被告、洪忠毅於本 案中所持用器械分別為鋁棒、西瓜刀,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 該鋁棒毆打告訴人,自告訴人身後壓制告訴人,且於過程中 徒手及以腳毆打踹踢告訴人,然當時告訴人既有持開山刀而 與洪忠毅相互揮砍之情(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反面告訴人警詢 筆錄),參以洪忠毅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徒手抱住告訴人 ,試圖阻擋我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壓制告訴 人之舉,即不無包括避免告訴人繼續持刀攻擊,以免事態擴 大之目的在內,並非以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再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未遂結果(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創傷性完全截肢《第 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健中》),係因洪忠毅持西瓜刀揮砍 告訴人之故,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惡性、行為手段、目的 、行為強度等可責性,顯然均較洪忠毅為低;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18頁撤 回告訴狀),而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洪忠毅業經原審法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本院斟酌上情 ,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 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又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再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法院於科刑時,則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 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 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無此規定適用, 致於本案中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且行為手段 、目的、行為強度等犯罪情節均顯然比洪忠毅可非難性程度 為低之被告,卻獲致比洪忠毅更重之刑罰,自與比例、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所為刑之酌定難認允當。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洪忠毅共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重傷害告訴人未遂,告訴人因而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中有口 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與洪忠毅理論,被告適巧在本 案住處,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衡酌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強度、可責性均較洪忠毅為低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 從事銷售車子、房屋等工作,目前在市場幫忙家裡販賣家禽 ,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復衡酌被告迄今雖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告訴人前 於偵查時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且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復曾於原審表示願一次賠付告訴人20萬元而 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表示無和解 、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5、63頁)而終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告訴人所表示科 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6003-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然 被 告 高國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又然、高國翔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張又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231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424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高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424巷由東往西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均人 、車倒地,致張又然受有多處胸椎鈍傷併纖維痛症候群、疑 似第七、十、十二胸椎低度壓迫性骨折(於核磁共振有影像 變化)、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高國翔則受有右肩擦挫 傷、頸部及右側肢體鈍傷等傷害。嗣張又然、高國翔於警方 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又然、高國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張又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又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張又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國翔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到路口時有先停下,惟再行起步後就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2.證明被告高國翔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2 1.被告高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高國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又然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經過路口時發現告訴人張又然後,有往一旁閃躲,但是躲不掉才發生碰撞,當時情況無法閃避云云。 2.證明被告張又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支線道車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23張 證明被告張又然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高國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張又然、高國翔均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張又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高國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又然、高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 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 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67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誌恩 賴巧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13號、第15076號、第16150號、第32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及丙○○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利用微信( 暱稱「達美樂24H來電」」)刊登「不倒翁」、「湯姆貓」 、「SILENCE 硬」、「新品嘗鮮大優惠」等含有毒品種類之 訊息廣告,並由姚志恩指示丙○○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嗣經員警另案查獲陳○岑施用 毒品之犯行,查悉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達美樂24H來電 」,經員警喬裝為買家,以微信與甲○○使用之暱稱「達美樂 24H來電」聯繫後,佯裝欲與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甲○○復通知丙○○,搭乘不知情 之許芸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均為未遂。嗣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立即 表明身份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 復經警持拘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4樓5D室 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6卷第27至31頁、第67至69頁 、偵16150卷第13至19頁、第77至80頁、偵32712卷第85至87 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6頁、第89 至96頁),核與證人許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 713卷第41至48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1頁)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5076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被告甲○○】(見偵15076卷第33至37頁)、「達美樂24H來電 」與員警之對話擷圖(見偵15076卷第41至44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1號鑑驗 書(見偵15076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5076卷第47 至48頁)、「達美樂24H來電」微信廣告、「達美樂24H來電 」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150卷第27至32頁) 、被告丙○○與暱稱「小公雞」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6150卷第33至34頁)、「達美樂24H來電」微信帳號頁 面截圖(見偵16150卷第34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16150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 見偵16150卷第41至4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6150卷第 47頁)、現場蒐證錄影截圖(見偵16150卷第51至5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 0695號鑑驗書(見偵16150卷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16150卷第57至頁)、許芸芸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327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6150卷第87至8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57號鑑 定書(見偵32712卷第23至25頁)、職務報告(見偵32712卷 第27至28頁)、許芸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2712卷 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芸芸】(見偵32712卷第53至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喻程】(見偵32712卷第109至113頁 )、被告丙○○與許芸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712 卷第135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理字第1136090157號鑑定書(見偵32712卷第153至154頁 )、扣押物照片(見偵32712卷第183、19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書 (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見 偵32713卷第31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扣案物可佐,足見被告2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差不多賺新臺幣(下同)1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衡以被告2人與喬裝購 毒交易之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2人倘無 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 品,足見被告2人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3、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 1136059957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 書(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見偵16150卷第 55頁)各1份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因偵辦另 案被告陳○岑施用毒品之案件,而自該案中查悉其毒品來源 為被告甲○○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美樂24H來電」, 方喬裝為買家與被告甲○○聯繫,再由員警與被告甲○○談妥以 一定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再 分別推由被告丙○○前往現場交易毒品,足認被告2人原已有 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嗣經喬裝買家之員 警依約到達約定地點佯為交易,以「釣魚」之方式全程監控 並進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真正完成買賣交易,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上開2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 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 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 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到案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暱稱「峻熙」之鄭煜峰,經 警偵辦移送地檢署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54號、第50260號、第50262號案件追加起訴鄭煜峰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三分 偵字第1130094551號函及所附鄭煜峯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73至78頁)、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字 第113偵15076字第1139138589號函及所附113年度偵字第294 54號等追加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⑵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觀諸前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鄭煜峰販賣 毒品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 ,在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113年2月20日6時21 分許之販毒時間之後,足見鄭煜峰前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二者 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換言之,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 在113年2月20日6時21分許,在時序上較早於鄭煜峰犯販賣 毒品罪之113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足徵被告2人縱曾指認 鄭煜峰為本案毒品來源,顯與自己所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具關聯性,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父親為中度殘 障,被告2人年紀尚輕,僅係一時誤入歧途,且無任何前科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云云,然查,被 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 已屬寬減,其等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復透過 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 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 話外,查獲毒品咖啡包14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犯行 ,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案交易 ,且被告2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僅2次 ,然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被告2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10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上開減刑規 定外,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輕本刑為7月,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 告2人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 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 緝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本案販 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均為員警釣魚偵查 ,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另參酌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 餐店員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員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甲○○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 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金額,時間間隔,倘就其等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 且盱衡被告2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 至19頁)2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 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係因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被告2 人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參加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 059957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 見偵16150卷第55頁)各1份存卷可參,均為供本案販賣所用 之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42至14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⒊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 84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附卷足參,為被告2 人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前 揭說明,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⒈次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 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同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 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 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 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 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 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73號判 決意旨)。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即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甲○○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各係 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與喬裝購毒之員警就本案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業據被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至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依其犯罪關連性,分別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未扣案,而被告2人均供稱為共同花用 平分等語,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販毒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各1,250元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2人販賣毒品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及主文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3年2月20日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00元、貓咪圖樣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2,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前 5,000元、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包 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3 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4只) 14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2、A3),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07公克,餘1.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72公克(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書)。 4 電子磅秤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76卷第37頁)。 5 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6、A7),抽取編號A6鑑定(淨重1.93公克,餘1.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44公克(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57號鑑定書)。 6 紅包袋 1個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7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8 貓咪圖樣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只) 6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2卷第113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偵16150卷第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

2025-01-16

TCDM-113-訴-147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連麗雅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明傑 連明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 森桂依序於民國110年6月00日、同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應 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連黃森桂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連明傑,係因感念連明傑長期共同居住照顧所 為,與結婚、營業無涉,系爭房地價值不計入連黃森桂之應 繼遺產內。上訴人前以連黃森桂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基於要保人應負之 契約義務,難認其與連黃森桂間有上開保險費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無從列為連黃森桂之債務。連明傑支出如附表 五編號16至19、21、23至26所示之連黃森桂治喪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支出,共計新臺幣22萬0,305元,係屬遺產管理費 用、繼承費用,應自遺產扣還,其中編號21關於三峽殯儀館 手尾錢部分,乃傳統喪葬習俗,該金額尚屬合理,且據證人 連聖國證述明確,堪認真實。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連錦鎰、連黃森桂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爰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 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連圓智、游啓宏、連呂寶 秀、連志宏、游啟民,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66-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鎮 吳九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余德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星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九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九所示之物沒收。 余德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十一至十四之物均沒收。 施星鎮被訴對鄭鈺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振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張國維、吳九伯及黃豊富分別於 113年6月至7月間某時,加入黃振堯、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國維、黃豊富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振家復於113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載招募陳昱安、林鈺閏、劉又準、查 崇傑等部分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院二卷第31至32頁;温正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施星 鎮、余德勳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上述犯罪組織之特質,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施星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1至32頁)。其等之分工 方式如下:  ㈠由Telegram工作群組「飛虎隊」內,暱稱「飛虎隊 二」、「 飛虎隊 財」及「辛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黃振堯至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並統一更改提款卡 之密碼後,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 維、吳九伯、余德勳等一、二線車手,並於每日晚間,以暱 稱「喬治」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飛虎隊」群組內確認翌 日欲「上班」之車手,再由黃振堯負責排班,於群組內指示 各車手隔日負責之工作(即:提領之一線車手、負責駕車搭 載一線及收水之二線車手,或負責自二線收水、領取提款卡 及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車手)。  ㈡由陳振家負責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提 供該址2、3樓供車手過夜,及負責向黃豊富購買及承租權利 車,由黃豊富常態性大量提供不同車牌號碼之權利車予陳振 家,再由陳振家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 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 警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擔任車手工作 ,依黃振堯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擔任一、二線車手之 工作;唐僅程則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至某指定地點 將詐欺贓款交予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㈣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以下列方式計算:一線車手為 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二線車手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三線車手則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0.5%;每招募1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嗣陳振家、施星鎮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 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轉入之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施星鎮依黃振堯指示,於「提領 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轉交予二線車手後,再交予三線車手唐僅程,轉交予 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劉文傑、陳珮珊、黃凱弘、朱軒瑩、施裕琳、王庭賢、 羅芷晗、林麗芳、蘇惠筠、蔡慧芝、謝雅如、劉淑英、梁勝 嘉、廖晨綠、陳昶勇、謝惠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星鎮(警二卷第155至168頁、第259至272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3頁;偵一卷第519至523頁;聲羈一卷第31至36頁;偵三卷第969至976頁;偵聲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97至198頁;院一卷第163至166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吳九伯(警二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665至674頁;聲羈一卷第57至62頁;偵聲二卷第129至131頁;院一卷第231至235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余德勳(警二卷第69至76頁;偵二卷第731至736頁;聲羈一卷第63至71頁;偵聲二卷第121至123頁;院一卷第195至198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警一卷第3至13頁反面、第26至29頁、第169至174頁、第219至221頁;偵一卷第195至20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偵三卷第109至119頁:偵聲二卷第95至97頁;偵四卷第71至79頁、第247至250頁、第265至269頁)、温正宇(警三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275至279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二卷第103至105頁)、張國維(警四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409至414頁;聲羈一卷第49至56頁;偵聲二卷第115至11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查崇傑(警一卷第31至44頁)、林鈺閏(警一卷第47至66頁)、唐僅程(警四卷第173至181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0頁)、張宇傑(警五卷第429至438頁)、楊維裕(偵四卷第91至98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振堯(警四卷第223至228頁、第237至241頁;偵四卷第51至6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16頁、第123至12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7頁、第403至405頁、第424至426頁、第445至446頁、第469至471頁、第501至507頁、第557至558頁、第581至582頁、第607至609頁、第643至646頁、第667至668頁、第691至693頁、第739至740頁、第763至764頁、第791至792頁、第695、812、809頁、第829至830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施星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施星鎮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 星鎮。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施星鎮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施星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星鎮。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施星鎮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 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分工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吳九伯、余德勳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 告吳九伯、余德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九伯、余 德勳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施星鎮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6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施星鎮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被告施星鎮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顯然是本 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施星鎮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施星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 明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㈦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施星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施星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星鎮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施星鎮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施星鎮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 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被告施星鎮並 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出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又未曾賠償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施星鎮有加重 詐欺前案之素行,被告吳九伯、余德賢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生之危害、 被告吳九伯及余德勳於本案並無詐欺或其他犯罪被害人之情 形、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院二卷第98至10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 處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稍有過重, 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施星鎮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施星鎮之利益,爰不於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施星鎮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 情形,以及被告施星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 濟狀況(詳院二卷第98至100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敘明。  緩刑部分:查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查被告吳九伯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約1個多禮拜,我加入後每天都有做車手提領工作,平均一 天使用20至30張提款卡,一天可以領150萬元等語(院一卷 第231至235頁);被告余德勳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作了2天司機,一天至少去5至6個自動櫃員 機等語(院一卷第195至198頁),可見被告吳九伯、余德勳 均有潛在之加重詐欺、洗錢被害人尚待檢警清查,且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顯露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均難 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款項,均經被告施星鎮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㈢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星鎮於警詢及偵查 中稱:一線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我當一線車手約2 週,獲益11萬元至12萬元等語(偵三卷第970頁),堪認被 告施星鎮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獲 有1%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此為被告施星鎮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7、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供承在卷(院 二卷第36頁;警二卷第72頁),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組織,渠等本案所用之物均堪 認係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又起訴書固主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5之現金,為被告吳 九伯、余德勳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薪 水發放方式,以及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第一、二線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九 伯、余德勳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立即獲得利益,而係經 由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自被害人受騙款項中獲有利益,此 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另案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之案件中,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星鎮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 家)之詐術,致告訴人鄭鈺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6 時57分55秒,匯入27,988元至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 ,經被告施星鎮於113年6月7日17時10分、17時11分、17時1 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12,005元, 並將所提領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施星鎮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星鎮參與由「陳振家」、「唐僅臣」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鄭鈺芝施以 「佯稱要購買藍芽耳機,需要開通7-11賣貨便之服務」之詐 術,致告訴人鄭鈺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20時43分許 ,匯款30,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施星鎮於113年6月7日20時58分許,自000-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提領60,000元,再將款項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19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等情,有卷附起訴書(院一卷第11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案與前案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遭詐騙之告訴人均雷同 ,且告訴人鄭鈺芝匯款及被告施星鎮提領之時間亦相近,僅 告訴人鄭鈺芝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不同,被告施星鎮於密接 之時間內自不同金融帳戶提領同一告訴人鄭鈺芝遭詐騙之款 項,本案與前案應屬於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查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屏檢錦良113偵13635字第1139048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戳可稽(院一卷第5頁)。可見被告施星鎮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鄭鈺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行受理。 是本案有關告訴人鄭鈺芝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方 法院審判,揆諸前述,就告訴人鄭鈺芝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主文 1 劉文傑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珮珊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凱弘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起訴書編號5) 朱軒瑩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1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2分 ④17時13分 ⑤17時30分 (起訴書所載17時10分提領20,005元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至④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⑤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8005元 ⑤12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起訴書編號6) 施裕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12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2頁)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編號7) 王庭賢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 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起訴書編號8) 羅芷晗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起訴書編號9) 林麗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起訴書編號10) 蘇惠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起訴書編號11) 蔡慧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起訴書編號12) 謝雅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起訴書編號13) 劉淑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起訴書編號14-1) 梁勝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起訴書編號15) 廖晨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起訴書編號16) 陳昶勇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起訴書編號17) 謝惠心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陳振家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一卷第14至17、175至178、222至225頁、偵四卷第251至261頁 查崇傑之113年6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 林鈺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被告吳九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1至17頁 被告余德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9至95頁 被告施星鎮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69至175、273至280頁 被告温正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3至39頁 被告張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9頁 唐僅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185至192頁 黃振堯之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29至236頁、偵四卷第117至122頁、警四卷第243至250頁 被告黃豊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五卷第23至30頁 張宇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439至445頁 楊維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四卷第99至106頁 2.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陳振家指認劉又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27頁 被告施星鎮指認吳明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55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69頁 4. 陳振家、張宇傑、余德勳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0至74頁 5. 吳九伯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5至77頁 6. 陳振家之113年6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8至81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承租人高郁盛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警一卷第82頁正反面 8. 林鈺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83至86頁 9. 林鈺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87頁 10. 查崇傑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93至96頁反面 11. 查崇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97至99頁反面 12. 查崇傑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13. 查崇傑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14. 林鈺閏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反面 15. Telegram 群組「新兵日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3至125頁 16.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9張 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17. 被告吳九伯Telegram「3特警」與「喬治」、「特警2」、「1號特警」、「小隊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至57頁、警二卷第97至99頁 18. 被告施星鎮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二卷第115至124頁、偵一卷第223至228頁 19. 被告施星鎮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二卷第125至149頁、偵一卷第229至256頁 20. 車號000-0000車上提款卡一覽表 警二卷第207頁 21. 施星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209至219頁 22.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後門、客廳自113年7月27日至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83至359頁 23. 龍旺KTV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警二卷第367至370頁 24. 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一覽表 警三卷第3至12、22頁、偵二卷第241至255頁 25. 被告温正宇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三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257至271頁 26. 被告張國維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四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03至307頁 27. 被告張國維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四卷第9頁(偵二卷第309頁 28. 被告張國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35至39頁 29. 唐僅程指認其最後一次與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 警四卷第183頁 30. 唐僅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201頁 31. 唐僅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203至207頁 32. 唐僅程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33. 被告黃豊富之事實附表 警五卷第3頁 34.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3至75頁 3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77至79頁 36.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81至89頁 37.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9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91至99頁 38. 被告黃豊富出租車輛紀錄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 偵五卷第189至207頁 39. 被告黃豊富與被告陳振家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2份 偵五卷第209至215頁 40. 被告黃豊富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玉皇宮記事本、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 警五卷第123至164頁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23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豊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65至197頁 42. 被告黃豊富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199至205頁 43. 被告黃豊富與「yiwen奕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07至400頁 44. 113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415頁 45. 陳昱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 警五卷第425頁 46. 被告施星鎮經扣案之BFK-61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警五卷第427頁 47. 張宇傑手機內「1號特警」與「文義」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警五卷第495至496頁 48. 張宇傑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飛虎隊」中1號特警儲存之訊息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01至504頁 49. 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飛虎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3至158頁 50. 施星鎮扣案編號2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9至734頁 51. 被告陳振家手機內Telegram 群組「牛(屎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19頁 52.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 「小扁」、「唐老鴨」、「喬治」、「小隊長」、陳振家告知「小隊長」車輛停放處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121至122、125至135頁、 警四卷第251至252頁 53. 「1號特警」與「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3張 偵一卷第485至493頁 54. 被告施星鎮與「喬治」、「三筒」、「九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495至502、503至504、505至509頁 55. 詐欺集團群組「早豬豬(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511至512頁 56. 被告余德勳113年8月7日提出之自白書 偵二卷第741至747頁 57.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與施星鎮、陳振家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3至754頁 58.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 遞」、「飛虎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5至794頁 59. 被告施星鎮之悔過書 偵四卷第207頁 6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星鎮) 偵四卷第297至309頁 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國維) 偵四卷第321至328頁 62. 本案犯罪組織圖 偵四卷第371頁 63. 權利車涉案一覽表 偵五卷第91頁 64. 113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9至120頁 65.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217頁 6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張 偵六卷第126、128、130頁 6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1至13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53頁 6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振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3頁 施星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5頁 温正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7頁 張國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9頁 吳九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頁 余德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3頁 黃豊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5頁 69. 被告張國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70. 被告施星鎮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71. 被告温正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73. 告訴人劉文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388、391、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89至39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394至396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二卷第3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98頁 74. 告訴人陳珮珊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01、407、409、4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11至4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1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19至420頁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擷圖1張 警二卷第421頁 75. 告訴人黃凱弘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23、427、428、4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29至43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3至43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41頁 76. 告訴人鄭鈺芝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43、447、449、4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61至465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66頁 77. 告訴人朱軒瑩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67、468、472、47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3至474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48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91至492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第495頁 78. 告訴人施裕琳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99、500、530至531、537頁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 警二卷第509至510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張 警二卷第5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24至5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45頁 79. 告訴人王庭賢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9、56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6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擷圖1份 警二卷第570至572頁 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73頁 80. 告訴人羅芷晗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75、577、579、585至5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83至58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87至60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601至6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05頁 81. 告訴人林麗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11、613、615至6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21至622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警二卷第62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25至637頁 82. 告訴人蘇惠筠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47、648、651至6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5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6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57至663頁 83. 告訴人蔡慧芝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65、671、673、6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69至670頁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二卷第67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明細擷圖共3張 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85頁 84. 告訴人謝雅如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89、694、703、704至7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97至6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01頁 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21至73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警二卷第719至720頁 85. 告訴人劉淑英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37、745、747、7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43至7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55至75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760頁 86. 告訴人梁勝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65至7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767、7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二卷第775、7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85頁 87. 告訴人廖晨綠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89、793、795、807頁 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79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01至802頁 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擷圖1張 警二卷第803頁 88. 告訴人陳昶勇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11、815至816、818、8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813至8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25頁 89. 告訴人謝惠心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27、839、841、843至84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31至8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34頁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卷第8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37頁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犯罪所得 1 劉文傑 15000元 15000元×1%=150元 2 陳珮珊 4560元 4560元×1%=45元 3 黃凱弘 10000元 10000元×1%=100元 4 朱軒瑩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49988元+3011元+12111元)×1%=649元 5 施裕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899元 6 王庭賢 33033元 33033元×1%=330元 7 羅芷晗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88123元+9987元+9988元+3013元+6001元)×1%=1171元 8 林麗芳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29989元+17123元)×1%=471元 9 蘇惠筠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24999元+15919元)×1%=409元 10 蔡慧芝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49999元+49999元)×1%=999元 11 謝雅如 ①49959元 ②39989元 (49959元+39989元)×1%=899元 12 劉淑英 29987元 29987元×1%=299元 13 梁勝嘉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99987元+99123元)×1%=1991元 14 廖晨綠 28028元 28028元×1%=280元 15 陳昶勇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49001元+31001元)×1%=800元 16 謝惠心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49985元+49986元)×1%=99,9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編號 1 施星鎮 iPhone13pro灰色手機1支 1 2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2 3 iPhone7金色手機1支 3 4 iPhone8手機1支 7 5 iPhone8手機1支 8 6 iPhone8黑色手機1支 9 7 點鈔機1臺 10 8 吳九伯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E-1 9 iPhone7白色手機1支 E-2 10 現金2萬3,800元 / 11 余德勳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D-1 12 Samsung手機1支 D-2 13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D-3 14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D-4 15 現金4,800元 D-5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五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六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一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二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三 10.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四 11.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12.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 13.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14.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15.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6.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 17.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 18.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 19. 偵聲五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卷 20.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

2025-01-15

PTDM-113-原金訴-98-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71頁),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點鈔機1台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5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   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pp1750000000oud. com」、「宋曉天」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qqp 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 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洙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韓泓志依「qqpp175000 0000oud.com」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等文件交付李洙德,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A某,事成後則由「宋曉天」發給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韓泓志,而未得逞,並扣得點鈔機 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二、案經李洙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洙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qqpp175000000 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臺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洙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韓泓志 113年8月20日 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155萬4,928元(未遂)

2025-01-15

TPDM-113-訴-104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雷博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陳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 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 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中217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1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1年3月1日及11 1年5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各稱系爭契約一、二、三, 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參與被告之對外投資項目 ,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出資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100萬 元,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資金,被告則應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以原告出資額2%結算之獲利,契約屆期後雙方未表示 終止契約,得再延續12個月,延續期滿後亦同。嗣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通知 被告系爭契約二於112年3月1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另 於113年3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一、三分 別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9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詎 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投資外匯虧損為由,自111 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就系爭契約一、 二、三分別積欠16個月、3個月及17個月之獲利各16萬元、3 萬元及34萬元,共計53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 未返還原告上開出資本金共2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 第2點後段及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二第2點後段及第5點約定 、系爭契約三第7點及第5點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 資本金200萬元及給付所欠獲利5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 中2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已明知其投資 款項係由訴外人林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滙公司)所管理 操作,被告並無任何不當處置,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 額實際僅有50萬元,其總出資額應為150萬元。又被告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均有按期給付獲利予原告,係因外匯投資出 狀況,故未能給付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且被告已口 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之後再取回本金,故系爭契約 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而本金迄今雖尚未歸還原告,然系 爭契約倘有記載原告應承擔投資風險之比例,則在該比例範 圍內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二交 付被告之出資額各為50萬元,而被告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1 月該期之獲利,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給付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11、113頁),足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數出資200萬元並給付所欠獲利53萬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出資額共200萬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金額僅50萬元,惟觀諸 系爭契約三第1點已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出資金 額【幣別: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 卷第23頁),且同契約第11點約定:「本契約書完全取代簽 約前甲乙(即被告)雙方所為之磋商、文件往來等,如有未 載明於本契約書內容者,不生效力」(見基隆地院卷第25頁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三之權利義務均以該契約明文記 載者為準,復參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三於期滿後應返還原告出 資本金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系爭契 約三第7點即約定:「到期後,雙方終止合約,領回台幣000 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衡情倘原告就系爭 契約三之出資額僅被告所稱之50萬元,豈有可能約定原告於 到期後得領回100萬元,益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三所交付之出 資額確為100萬元無訛。又原告固曾以LINE傳送「2022 05月 50萬元」、「我50我媽20我姐30」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63、93頁),被告並據此陳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 額為50萬元,然由該等訊息之內容及兩造間對話之前後文義 ,尚難遽認該等訊息與系爭契約三之原告出資額相關,而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足以推翻系爭契約三關於原告出 資額為100萬元之明文記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 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出資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 契約一、二各50萬元及系爭契約三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  ⒉系爭契約因被告表明不再續約而各於如附表「契約終止日」 欄所示之日期屆至終止: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4點、系爭契約三第4 點均有約定契約原定出資期間到期後,雙方未表示終止契約 ,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契約延續期滿後亦同,而系爭契 約二則另於第3點約定原告應於到期前至少1個月主動告知是 否續約,系爭契約一、三則無此相類之規定(見基隆地院卷 第15、19、23頁)。  ⑵又系爭契約二原定之出期資間至112年3月1日止,原告於到期 日前之111年12月1日以LINE傳送「麒安我2022/03/01的合約 也要取消喔,我要領回本金……」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87頁),對照系爭契約二之簽約日期為111年3月1日,堪認 上開訊息所稱要取消之合約應為系爭契約二,且依系爭契約 二第2點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則原告 於上開訊息稱要取回本金,當意指系爭契約二原定出資期間 屆滿後不再續約,故系爭契約二應於112年3月1日屆期而終 止。  ⑶另系爭契約一、三原定之出資期間各至111年4月1日、112年5 月9日止,而原告原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各於112年4月1日、 112年5月9日終止,係原告分別於當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終 止契約,欲取回出資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且無其他 證據可認系爭契約一、三於上開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時,雙方 有終止契約之表示,即應依約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延續 期滿後亦同。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起訴狀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基隆地院卷11頁),雖起 訴狀繕本迄至113年4月2日方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早於113年3月14日即先以LINE傳送「合約3.4.5月 都要分別到期了,我全部都需要終止不再續約……」,有該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就系爭契 約一、三屆期不再續約即終止契約之意應已於113年3月14日 通知被告,故系爭契約一、三應各於113年4月1日、113年5 月9日屆期而終止。  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並提出林滙 公司聲明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該聲明稿係林滙 公司名義為之,林滙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聲明 稿內容亦無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意,僅提及最遲於 112年4月底前,林滙公司將積極安排與各會員簽訂新合約, 難認該聲明稿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性,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 簽訂之新合約,況被告自承上開聲明稿係112年4月所發(見 本院卷第123頁),顯不可能以時間在後之上開聲明稿使系 爭契約發生溯及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亦無 約定被告得於出資期間未屆滿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及給付獲利53萬元: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2點、系爭契約三第2 點均有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金額(見基 隆地院卷第15、19、23頁),則反面解釋,原告於出資期間 屆滿,即得取回出資金額,系爭契約三第7點更明定契約屆 期終止,原告得領回出資金100萬元(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 ),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得領回出資金乙 事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金額,應認有據。惟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本 合作契約甲方(即原告)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 百分之10,乙方(即被告)負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百分之90 ,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負擔能力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而被告既自111年12月該期 之獲利已無法給付,則其所稱投資失利致無資金發放獲利乙 節,尚非不可採信,是系爭契約一終止時,原告出資所參與 之投資應屬虧損狀態,故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 負擔10%之虧損,其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計 算式見附表備註①)。至系爭契約二、三均無上開原告應負 擔虧損之約定,則於契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 金全數返還。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 還出資金額共計195萬元(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100萬元 =195萬元)。  ⑵系爭契約一第3點、系爭契約二第5點、系爭契約三第5點均有 約定出資期間,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原告出資金額2%結算獲 利給付原告(見基隆地院卷第15、19、23頁),而被告自11 1年12月該期之獲利即未給付,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獲利共計53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一第3點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利,並於結算後24小時內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二、三第5點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 利,並於結算日後5日內給付原告,被告逾期未給付獲利, 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出資額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就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其中217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 、其餘31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 計算式: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給付獲利53萬元=248萬元) ,及其中217萬元自113年4月3日起、31萬元自113年9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契約 簽約日 (民國) 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民國) 契約屆期有無延續 契約終止日 (民國) 被告應返還之出資額(新臺幣) 被告尚未給付之獲利金額(新臺幣) 一 系爭契約一 110年4月3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 有 113年4月1日 45萬元 (備註①) 16萬元 (備註②) 二 系爭契約二 111年3月1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無 112年3月1日 50萬元 3萬元 (備註③) 三 系爭契約三 111年5月12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有 113年5月9日 100萬元 34萬元 (備註④) 總計 195萬元 53萬元 備註: ①被告因投資虧損而未能返還出資額,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自負盈虧10%,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一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為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45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契約一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獲利共16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16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6個月=16萬元)。 ③被告於112年3月1日系爭契約二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獲利共3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萬元(計算式:50萬元×2%×3個月=3萬元)。 ④被告於113年5月9日系爭契約三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獲利共17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4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17個月=34萬元)。

2025-01-14

TPDV-113-訴-156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施雲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於民國107年結婚,陳柏 少杰於宏凱診所擔任藥師,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 告原係任職於宏凱診所,詎被告明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被告住處 、原告住處、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 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經陳柏少杰告知 而獲悉上情,被告與陳柏少杰並於113年5月間終止交往。被 告因一己私慾,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與陳柏少杰發生婚外 情成為第三者,破壞原告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致使原 告心靈受創極深,所受精神痛苦確屬重大,故被告破壞原告 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利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 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主張,此主張是否有理, 即有疑義,如認現行社會下已無配偶權之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就原告所提被告與 陳柏少杰之自拍照片及截圖,並無法證明陳柏少杰有告知被 告其有配偶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且由陳柏少杰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竟暗中委託駭客取得被告個人手機內之私密 照,多次恐嚇被告,亦可見陳柏少杰並不會對被告開誠布公 ,說明其自己有配偶乙事。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柏少杰 有配偶,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配 偶權可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 13年5月間止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及水瓶汽車旅館、朵茉 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而被 告對於其與陳柏少杰交往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不知 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 為云云。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係於107年9月15日結婚,目前仍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柏少杰自拍照片及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少杰GOOGLE雲端照片(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陳柏少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第81頁)可知: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在其住處地下 室,被告開心愉悅自拍,左後方為陳柏少杰之背影(見本 院卷第15、80頁)、⑵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1月17日在 其等所任職之宏凱診所藥局內,兩人開心愉悅合照,事後 在該照片中於兩人頭部中間處貼上「紅色愛心」,並有兩 人手上戴著戒指上下交握之手部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16 頁)、⑶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2月26日在宏凱診所後方 巷弄內,被告笑顏逐開,而陳柏少杰噘嘴狀似親吻被告臉 頰模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7、77頁)、⑷被告與陳柏少 杰於113年4月3日在原告與陳柏少杰住處,被告穿著細肩 帶黑色上衣作噘嘴狀自拍照,而陳柏少杰則躺在其身後沙 發上將其嘴巴緊貼在被告裸露之左肩頭處閉眼作休息狀, 另有陳柏少杰張嘴作勢咬被告耳朵或耳後之親暱照片(見 本院卷第18、79頁)、⑸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5日共 同出遊並住宿於惠來谷關溫泉飯店,二人親暱互動及陳柏 少杰自後擁抱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⑹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前往音樂會,二人 在座位上頭部互靠狀似親暱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78頁) 、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8頁)等情。   3、而依據被告與陳柏少杰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 6日止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至154 、157至167、205至211頁),由其等間於112年10月27日 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對照前開112年10月27日之照片內容,所呈現者僅為被 告正面自拍而陳柏少杰背面入鏡,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之情 (見本院卷第15、80頁),依此推論,112年10月27日應 僅係被告與陳柏少杰關係曖昧之開始,待被告於112年10 月28日向陳柏少杰出言試探及告白並經陳柏少杰表明接受 後,雙方始正式交往,故本件被告與陳柏少杰不當交往之 時間應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前開最後對話時間即113年 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 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4、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交往期間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據下列事證,仍可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確有發生性 行為之情:   ⑴依據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波 」)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陳柏少杰係於112年10月29日2 1時52分前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 分始返家,而由被告於陳柏少杰返家後向其表示:「所以 如果有第二次你還要嗎」,陳柏少杰回以:「我其實很想 」,被告表示:「年輕的好用ㄅ」,陳柏少杰回以:「不 是,是因為妳是我喜歡的人」,被告表示:「可是我應該 蠻緊的ㄅ」、「乾我明天起床一定會後悔」、「但我現在 就想這樣問你」,陳柏少杰回以:「我覺得很舒服」,被 告表示:「我腰力有(又)那麼好」、「我都還沒有出全 力」、「還沒有完全騷起來」,陳柏少杰回以:「只能說 妳真的讓我很舒服」,被告表示:「而且我覺得我們兩個 配合的蠻好的」,陳柏少杰回以:「妳真的很棒,我超喜 歡」。衡情以觀,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2年10月29日 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 波」)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0、162頁):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10時24分向陳 柏少杰表示:「我可以吃你嗎」,陳柏少杰於同日10時25 分回以:「好啊」、「我也想吃妳」、「我想好好品嚐妳 」(見本院卷第160頁);⑵陳柏少杰於113年3月30日11時 27分向被告表示:「妳的荷爾蒙特香…」,被告回以:「 寶寶」、「我現在」、「還在」、「爽爽」,陳柏少杰表 示:「我想繼續讓妳爽」(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被告 與陳柏少杰處於交往熱戀之狀態,衡諸常情,前開對話內 容,亦足認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 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情。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少杰先後①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 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 3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在原告 住處;②於113年2月19日在水瓶汽車旅館;③於113年2月28 日在朵茉行館;④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3日在原告住 處;⑤於113年4月5日在谷關溫泉會館;⑥於113年4月12日 在原告住處;⑦於113年4月19日在水舞行館;⑧於113年4月 21日、113年4月26日在原告住處,亦有發生性行為多次部 分,固據提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前開時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無非 係「到了」、「要過去了」、「我要過去了」、「我到了 」、「我在樓下等你哦」、「到」、「去你樓下等你」、 「我在樓下了」、「我在外面囉」、「我們壓8點」、「 寶寶我到囉」等語,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2 年11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該段期間確有相約會面之不當 交往情事,至於會面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從據以 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 尚難遽以採信。        ⑷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應堪認定被告與陳柏少 杰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於 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 發生性行為共三次之情。被告抗辯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 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而就被告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部分,依前開 被告與陳柏少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 、158頁),被告與陳柏少杰於交往之初,在陳柏少杰於1 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其住處而於翌日即112年10月3 0日4時15分返家時,即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有說啥 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3年1月14日9時02分向 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今天」、「幾點回來」( 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於113年3月3日向陳柏少杰表示: 「你老婆來宏凱」(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13年4月17 日向陳柏少杰表示:「這禮拜六如果你老婆有回彰化,我 就去看醫師然後當天住你家,禮拜日再上班這樣」、「如 果他沒回去的話我就待在家」,陳柏少杰回以:「好想跟 寶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 知陳柏少杰有配偶之情。佐以,被告與陳柏少杰曾為宏凱 診所同事,二人關係熟稔,互動親密,且被告多次前往原 告與陳柏少杰共同居住之處所會面,而被告更在贈與陳柏 少杰小孩之糖果包裝袋上寫著「要乖乖聽爸爸媽媽的話! 」(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陳柏少 杰仍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故被告抗辯不知陳柏少杰 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8日 至113年4月26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2 年10月29至30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30日發生性行 為共三次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陳 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及未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 偶陳柏少杰所為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 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3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卷附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5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陳柏少杰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被告與陳柏少杰前開所 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少杰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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