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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朝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君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我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名幼女,故告訴人戴 ○圳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調解未果,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 稽,其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胸 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合於對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被告 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得予減輕等與刑罰之減輕有關,且應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 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照, 卻為圖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 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再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因其經濟問題及金額部分無共 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朝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1年1 1月19日凌晨0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當時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駛在中興路336巷口轉角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車擋住我左 方視線,我到達本案路口時馬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告訴人戴○圳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 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案發時駕車行駛之中興路336巷為 設有停止線之支線車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143至144頁),而告訴人 騎車行駛之中興路為雙線雙向道之幹線道,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明知有車輛擋住其之視線,卻未多加確認有無往來 車輛即繼續通過路口,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狀況, 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被告 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惟被 告在駛進穿越本案路口之過程中,客觀上亦顯可預見該路口 幹線道可能有其他車輛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理應更加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 多加注意、確認,猶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 偵字卷第11頁),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6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 本案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公司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336巷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戴○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 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圳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 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59-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 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前因 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張祐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儒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98-20241209-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正城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城固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9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 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 定,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 及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 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再-3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國東 (已歿) 受 刑 人 蕭欣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人於沒保前已死亡,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 其對象已不存在,保證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自不得予以 沒入,而應發還予其繼承人,此業經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 發還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明確;尤其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 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基於 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復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 責任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倘具保人已死亡 ,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不能送達具保人而無法確定,自亦 無從執行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具保人羅國東因受刑人蕭欣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聲請之對象已 不復存在,縱仍予裁定沒入,該裁定亦將因不能送達而無從 確定,本院自不得就具保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裁定沒 入,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反 應發還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是本件聲請核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本院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 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聲-3830-20241206-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所為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訴書」、「再審申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永泰(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申訴及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再者,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乃「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聲請 意旨則稱:新證據即臺灣桃園北區健保署與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足證羅財基並非被害人,聲請人前已繳 清健保署罰款,偵查檢察官已同意給予聲請人緩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等語,則依其聲請意旨,顯非敘明依其所謂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復未具體敘明尚有 何種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 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YDM-113-聲再-27-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玉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物為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張○滿,兼衡被告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磁磚切割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8,500元)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4號   被   告 廖玉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工地後,徒手竊取張 ○滿所有、放置在該工地3樓之磁磚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 幣8,500元)得逞後,將之放置在前開車輛腳踏板上騎乘該車 離去。嗣經張○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4-11-29

TYDM-113-壢簡-1617-20241129-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獻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 字第1562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 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44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獻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獻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 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財產法益之 竊盜罪及詐欺罪,且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8年9月至10 9年5月之間,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 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並斟酌每次竊盜、詐欺犯行 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參以受刑人在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中請求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之意 見(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03至107頁),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及如附表編號 1至50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 各罪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更一-30-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鏗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鏗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鏗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9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福正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福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曾○仁,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1號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正於民國113年2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日本漫畫「七 龍珠」中主角「孫悟空」之模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2日,向友人曾○仁佯 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一款「孫悟 空」之模型與曾○仁,並約定當日交貨;使曾○仁信以為真, 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約定價金轉帳至林福正指定之金融帳 戶。惟曾○仁付款後,林福正始終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曾○ 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兜售一款「孫悟空」之模型,惟取得約定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兜售一款「孫悟空」之模型,並約定價金為1,000元,當日交付商品,惟被告取得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兜售一款「孫悟空」之模型,並約定價金為1,000元,當日交付商品,惟被告取得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自告訴人處詐得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2024-11-29

TYDM-113-簡-594-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CHUAI NARUEM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CHUAI NARUEM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BUNCHUAI NARUEM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電 動二輪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BUNCHUAI NARUEM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CHUAI NARUEMON自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 廠宿舍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時15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 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CHUAI NARUEMO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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