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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告 黃偉哲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高伯陽 被 告 高伯陽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沈德蘭 被 告 沈德蘭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代 表 人 尤天厚 被 告 尤天厚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旺順 被 告 李明峯 黃旺順 曾婉婷 張紹賢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考績會主席及委員們 姜亮宇 許庭魁 萬明宗 鄭誌峰 吳博弘 蔡濬溢 吳東昌 劉家安 石家源 王勝宗 蘇木春 賴怡甄 吳致緯 姜昱宇 魏峻暉 葉韋震 侯文章 李進益 林耿輝 沈詣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被 告 郝培芝 徐雅琪 康予馨 呂建德 許秀春 李秉洲 林三欽 陳愛娥 洪文玲 李寧修 劉如慧 吳登銓 李英毅 王思為 邵玉琴 林啟貴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廉 縈

2024-10-28

KSBA-113-訴-62-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盛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榮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512,924元之範圍内 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5,512,924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5,512,92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 、3款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以112年第11 200600號更1至11200621號更1及113年第11300656至1130066 3號處分書(共25份),處相對人所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7,668,19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共計8,004,615元,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保證金159,890元,尚 須向債務人追繳25,512,924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 有財產於25,512,92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債務人滯欠案 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債務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分 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25,512,924元或 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債權人之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24

KSBA-113-全-37-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顏榮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上訴亦有效力,且於終局判決確定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 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 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 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市○○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 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其後,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並諭 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 1萬元(4,000元+6,000元=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4

KSBA-113-他-12-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 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規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1 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又行 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 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 ,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 各預留2.5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 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 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 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 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 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寫。第4條:書狀所附 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 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 ,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 字「1」,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二、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格式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爰裁定命   補正聲請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24

KSBA-113-救-50-20241024-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訴訟救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 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 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 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 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 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 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0-24

KSBA-113-救再-3-202410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債 權 人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 國森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 務 人 代 表 人 莊毅濂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78,178元之範圍内 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778,17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78,17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因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及價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2、3款、第4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 第2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經聲請人 以113年第11300783至11300787號處分書(共5份),處相對人 進口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54,889元,並追徵所漏進 口稅費計623,289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1,778,178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相對人滯欠 案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778,178元 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全-39-20241023-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傅曼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淑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被告監獄服刑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申請參 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下稱系爭遴選作業)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105年10月11 日發布)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下稱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情事,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 件。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對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之信賴利益 ,不因嗣後法規修正而受影響,仍以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 、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㈡原審另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緩處遇, 即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之事實, 認可被上訴人依此基礎事實,就系爭遴選作業不可為相異之 認定等語,顯未考量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已參加不得 患有精神疾病為資格之「電動車維修實務學分班」,並以第 一名結業,可證被上訴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僅憑過往 和緩處遇申請之舊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 而原審不查,以此認定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亦屬無 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上訴人申請參加系爭遴選作業,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遴選辦 法第2條第7款認定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提起行政訴訟時 ,因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課 予義務訴訟,顯無法實現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違法)部分: ⒈上訴人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等事實受和緩處遇:    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0日,檢具被上訴人精神科門診醫師 開立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右側三叉神經痛之診斷證明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和緩處遇,經法務部核定認「患有疾 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者」予以和緩處遇,足堪認上訴 人現在確實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等事實 ,始仍受和緩處遇。 ⒉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符合遴選要件,應 認合法:    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 緩處遇,即仍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 療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它相關行刑處遇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即是否仍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自應為相 同一致之認定。又依上訴人上開長期就醫紀錄等,亦未有 所患精神疾病已痊癒之佐證,自難憑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於申請系爭遴選作業時,亦未有何舉證證明其精 神疾病業已痊癒,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遴選作 業要件,自有所憑。 ⒊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    上訴人現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受有和緩處遇之利益,乃 其於本件更另主張業已痊癒,核上訴人之主張僅擇其有利 部分,且自相矛盾,無從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現受有和緩處遇,即不符行 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無罹患精神疾病」之要件, 自難認該當「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之積極要件,即不 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 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並無不合: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 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 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 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 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 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 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 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 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 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 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 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 ,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類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 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列入遴選名冊 中之處分,因提起行政訴訟時,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 乃闡明上訴人為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核屬正 確的訴訟類型(原審卷第136頁)先此敘明。  ㈡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外役監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 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外役監受刑 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二 、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 第3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1級。三、有悛悔實據, 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第3項)遴選外役監受刑人 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 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七、現罹……或精 神疾病。」   ⑶監獄行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一、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二、有客觀事實足認 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 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第2項)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之。(第3項)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 處遇規定辦理。」    ⑷綜上規定可知,受刑人如具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 「現罹精神疾病」者,即不具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 另受刑人如罹精神疾病,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有關受刑 人刑之執行規定,得給予和緩處遇。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是否為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者,或係監獄行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而得受 和緩處遇者,就相關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原屬同一基礎事 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既因該事 實受有和緩處遇,復主張已痊癒而得參與系爭遴選作業, 顯屬自相矛盾,所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本件上訴人若經診療確已痊癒,由被上訴人依監獄行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和緩處遇原因消滅,並回復依 累進處遇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於日後是否具遴選資格,則 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審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準據法,原即為修正前 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非 112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6項:「受刑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一、現罹法定 傳染病。二、現受和緩處遇。」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事實認定,違反信賴保護云云,亦 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監簡上-9-2024102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街東向 駛至崇明十九街與崇德路之未設置號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惟未依規 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為在該右轉轉角騎樓處之民眾以錄影設 備錄影後(下稱系爭影像紀錄)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德高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 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後由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 政訴訟(下稱前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 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前判決及前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判決 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部分,則由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管轄。嗣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3 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5、6款判決違 背法令事由、第141條、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程 序法、行政罰法等違背法令的問題。亦即判決書杜撰不實,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就有利上訴人之舉證及爭執點皆蓄意捏 造或不論,影響民眾權益及司法公平正義。  ㈡系爭影像紀錄僅顯示系爭車輛從檢舉人左前方通過,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實際情形是上訴人當日在臺南正 虱目魚專賣店買午餐後,準備騎車前往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 ,因檢舉人車輛突出於斑馬線擋住行進動線,上訴人為閃過 、超越才從其前方繞過,並不是正在轉彎。  ㈢上訴人當日是否有保養維修機車、燈泡是否損壞更換,與是 否當場開發票是兩回事,況有估價單、切結書、發票及機車 行老師傅可證明相關事實。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影像紀錄無法 證明上訴人正在轉彎,原判決之認定是用栽贓式的舉發。請 傳訊舉發員警、檢舉人、機車行維修人員到庭詰問及勘驗系 爭影像紀錄,即可釐清相關事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 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 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 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核上訴人再審主張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有:檢舉 人之系爭影像紀錄、行進動線示意圖、舉發違規通知書、維 修系爭機車之估價單、發票、嘉亮機車行出具的切結書等。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分別於第一審前判決(111年度交字第 58號)、第二審前確定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訴訟程 序中提出,並經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勘驗系爭影像紀錄為真 正,所舉行進動線示意圖難為其有利之證明,而舉發違規通 知書之製單員警與提出報告員警雖為不同人,仍不影響舉發 通知單之合法性。至於系爭機車維修之估價單、發票及切結 書,前判決理由係以:⒈上訴人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並不可 採。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製作日期(110年2月20日)與主 張修理之日期(110年1月5日)不符,依營業稅法第32條發票 開立時限,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5日進行燈座、燈 泡維修之事實。⒊上訴人於當日若明知車燈故障而前往維修 ,則其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需右轉時,於明知車燈故障狀態 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規定 手勢警示後方人車,然依系爭影像紀錄未見上訴人有為任何 手勢,故認上訴人於前判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上訴後 ,前確定判決亦就上訴人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 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綜合前述⒈⒉⒊三項 論點),並就上訴人相同主張予以指駁,並認前判決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原判決認前判決及前 確定判決縱未詳論述及「切結書」,在估價單和發票未能對 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下,切結書亦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 故「切結書」非屬漏未斟酌,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是以,本件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要件,均有未合。準此,上訴人以 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其餘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部分,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前判決、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 解,再為爭執,乃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 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交上-145-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德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 未提出任何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 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亦經屏東分會以民國113年9月30日法扶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就訴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亦 有上開屏東分會函文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可證。是本件亦無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22

KSBA-113-救-52-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 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 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聲請事件, 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項,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審 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第29 頁)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 正書狀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22

KSBA-113-救-48-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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