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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乙○○ 丁○○ 大陸地區人民, 住大陸地區貴州省平塘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大陸地區人民,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非其 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為憑,是本件 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 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 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為 其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於民國112年3月1日於大陸地區 廣東省出生(護照號碼:MM0000000),且受被告乙○○撫育 。丙○○於107年3月30日與大陸籍之被告丁○○結婚,嗣於112 年9月1日調解離婚,被告乙○○及丙○○於112年10月26日在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欲將原告甲○○帶回台灣辦理 戶籍登記,惟內政部移民署表示,被告甲○○為其母丙○○於與 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雖被告乙○○已提出出生醫學 證明,惟依我國法律,仍無法認定被告乙○○為原告甲○○之生 父,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及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始得准予 原告甲○○入境,原告乙○○始得辦理戶籍登記。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為原告之生父,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致無法辦 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則原告及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 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親子間之權利義務遭受侵害,原告 對被告乙○○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得將親子關係存否不明 之狀態加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又原告 之母丙○○長期未與前夫被告丁○○同住,並無同居之事實,原 告之生父為乙○○,且自丙○○懷孕期間,被告乙○○與丙○○同住 並照料丙○○及胎兒,原告出生後,被告乙○○亦持續撫育原告 ,被告乙○○確有認領之意思及撫育的事實,已發生認領之效 力,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1063條、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 ○○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 ,致無法辦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 告起訴確認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貴州省平塘人民法院(2023)黔2727民 初1469號民事調解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出生證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影本、(2023)粵莞東部證 字19801、2269、252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2)南核字第096125、016077、016081號證明書等文件 為證,並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甲○○與被告乙○○進行親子鑑 定結論:「⒈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 數(CPI)為:16677.43622;亦即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6677.00 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 9.0000000%;因此乙○○是林品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 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第41至42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 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丁○○之子女 ,真實可信。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 胎期間,雖在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 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際上與被告丁○○並無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甲○○既非其母自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且依前開 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具 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親-25-2024123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吳○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依據原告之主張之遺產範圍,本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79,691元〔計算式:557,838 ×1/7=79,691,四捨五入至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567-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郭○君 非訟代理人 吳○樟 相 對 人 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郭○芳 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以上趨 近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52 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09號鑑定報告書、臨床 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且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吳○樟及其配偶同住,相關費用支出係 由吳○樟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此據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郭○香 ,經詢問後確認屬實(見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胞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 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郭○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 君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郭○君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郭○香為 相對人之胞姐,爰併指定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監宣-263-20241231-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宏 相 對 人 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鄭○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謝○珠於民國104年2月11 日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謝○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卿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蕭○ 香於11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完稅及財稅局之稅務繳納和繼承 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此有代理利益衝突之 虞,爰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謝○珠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04 年3月23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202號、113監宣1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蕭○ 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繼承之 股票清單等文件為證,自屬有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 人鄭○玲為聲請人之前妻,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其應能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辦理前揭遺產繼承事宜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相對人鄭○玲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相對人鄭○玲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謝○珠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遺產繼承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鄭○ 玲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遺產繼承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 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謝○珠之權益,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聲-5-2024123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林○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林○佑非被告林○笑之婚生子女及 請求被告馮○榮認領原告林○佑為其子女,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 合計為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509-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華○雄 被 告 華○珍 華○綺 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繼訴-5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銨(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利義務,後於112年 2月20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 利義務。惟該向協議不利於子女,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相對人目前遭鈞院通緝 ,已消失很久,聲請人可以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林○銨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 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1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 11323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至第18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 今,現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 態、喜好及發展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網拍職業,上班時間彈性,其每 日會親自照料及接送被監護人上下學,假日期間亦會帶被監 護人從事休閒娛樂,故評估親職時間尚良好。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屋處,有許多被監護人玩 具及用品,唯獨生活空間較為凌亂,放有許多雜物。而住所 鄰近學區、超商及醫院,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其現照顧 環境尚可。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現亦由其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相對 人因犯詐欺案件,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以致現被監護人對相 對人皆無印象,且相對人支持系統亦不足,遂其希冀能單獨 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或申 請相關補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就讀崇蘭國 小,國中則為被監護人青春期,亦是容易叛逆及變壞的時候 ,遂其屆時會視校風,再決定就讀之學校。而其希冀被監護 人未來可從事公務人員或當醫生、律師、警察等職業,然高 中和大學其還是會尊重被監護人興趣及志向發展。故評估教 育規畫並無不妥。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其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 要親權,其肯定不會阻擋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交往,然現 相對人通緝中,其認為待相對人出現後,日後再來討論會面 交往時間、頻率較為妥當。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想法。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被監護人能簡單表達受照顧 狀況,而透過互動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 友互動關係良好、緊密。  ㈧綜合評估:⒈就聲請人所述,自被監護人出生,便由其任主要 照顧者,而相對人於被監護人出生一歲時,即入監服刑約兩 年多時間。兩造離婚後,雖被監護人主要親權由相對人行使 ,然仍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為主。現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行蹤不明多年,亦皆無聯繫及扶養被監護人, 使被監護人對相對人無印象。且其考量相對人支持系不足, 過往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 人主要親權,以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及補助。⒉就了解,聲請 人現有經濟能力,工作時間亦彈性,每日皆會親自打理及陪 伴被監護人生活,並與其男友分擔照顧及管教之責,遂聲請 人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就本會社工觀 察,聲請人現照顧及管教部分尚無明顯不妥之處,被監護人 亦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 任任主要親權之事由。另就戶籍謄本記載,見兩造是於112 年重新協議共同行使親權一事,然與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失 聯多年有出入,且其亦不希冀社工向被監護人提起相對人之 事,故相關情事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 ,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於112年2月20 日兩造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 利義務後,相對人即於113年3月30日遭通緝,迄今仍行蹤不 明,相對人顯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林○銨之責。而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一定經濟能力,知悉未成年子女林○ 銨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且聲請人尚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事由。故未成年子女林○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最佳利益。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16-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亘 相 對 人 陳○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陳○德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法言語及久坐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份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據鑑定人黃文翔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 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52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23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重度失智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 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女陳○琪及看護同住,相關費用係由 相對人之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陳○廷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陳○廷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陳 ○廷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是由陳○廷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陳○廷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陳○廷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聲請人陳○亘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聲請人陳○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監宣-35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劉○汝與相對人甲○○,係於 民國75年11月14日結婚,而相對人因嗜賭成性,並有竊盜犯 罪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劉○汝獨立撫育長大。而劉○汝 因不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乃於82年6月23日與相對人離婚 ,當時聲請人年僅6歲,亟需父親的關懷及照顧,詎相對人 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又劉○汝從未阻止妨礙其探望 聲請人,相對人自能與劉○汝聯絡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相關扶 養費用,惟相對人仍不為聞問,未曾盡父親之責,實令聲請 人心寒不已。再者,相對人當時年值37歲,正當壯年,尚具 謀生能力,自有撫養聲請人之能力,惟相對人對於養育照顧 、生活費、就醫、就學費用支出仍分毫未付,聲請人係依憑 僅有國中畢業的母親劉○汝靠勞動工作、以及兼差手工所得 收入,含辛茹苦獨立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成長歷 程關於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等費用,均分毫未付 。此外,因母親劉○汝無力負擔24小時高額保母費,且須上 夜班關係,聲請人自8歲起即過著每晚獨自在家,餓了就自 行煎蛋、蒸白飯配調理包,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之生活 ,時常靠著劉○汝之胞姊劉○梅經濟接濟,四處租屋顛沛流離 ,嗣因無法負擔台北高房租,88年間母親劉○汝遂帶著聲請 人投靠其胞兄劉○壽,當時借居於鄰近宮廟內。而聲請人國 中畢業後努力考上公立香山高中,但仍無法支付相對便宜之 學費,於是高中一年級辦理助學貸款;大學就讀台中嶺東科 大,也靠著助學貸款及半工半讀度過。另聲請人長期過著白 天上課、晚上至超商打工、假日至加油站打工,以半工半讀 補貼家用維生。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 未曾謀面,相對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 生活及教養需求,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於82年6月23日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劉○汝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又相對人現年6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108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為0元 ,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第43至4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母劉○汝獨立撫育長大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劉○汝到庭證稱:「(你跟甲○○ 結婚之後,甲○○有無什麼壞習慣?)好賭,輸了會去偷東西 。」「(所以妳兒子一出生就都是妳一個人在帶?)對,甲 ○○說他賺的錢是他的,小孩是我自己要生的,而且他外面有 女人,所以就離婚了。」「(離婚後乙○○是跟著妳?)對。 」「(甲○○有無探視過乙○○?)乙○○國小的時候,甲○○跟乙 ○○有偷偷見面,但次數不多。我假如生病需要有人幫我帶小 孩,我會請他幫忙,但是他都不願意,他也沒有給小孩的扶 養費。)」「(所以生活假如無以為繼,都誰在幫忙?)我 娘家,我媽媽會偷偷塞錢給我,我哥哥、大姐也會幫忙經濟 上的援助。」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第57至5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 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 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聲請人與相對 人幾乎未曾謀面,相對人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為任何 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 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 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3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維 相 對 人 乙○○ 利○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利○淵對於未成年人黃○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民 國110年3月3日約21點,未成年人遭有繼父宋○豐強拉右手至 瓦斯爐上方威脅,致未成年人右手背指關節多處及左手背一 處燒燙傷,未成年人述,事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又將未成年 人的頭壓入水中數次,使未成年人嗆水而致身心靈創傷,經 聲請人社工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於110年3月5日19時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對 未成年人於司法調查時之說詞仍無法諒解,至今仍不願再次 接納未成年人,而繼父亦不願認領未成年人且避不見面,另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視訊親子會面僅2次,後續就不願再 與未成年人會面。為此,聲請人社工媒合諸多資源介入,包 含期會談、轉介家庭處遇社工介入協同處遇等,但服務至今 ,相對人乙○○仍排斥接納未成年人,亦拒絕接受安排之家庭 諮商介入改善親子關係,後經113年3月14日再次召開團隊決 策模式會議討論未成年人返家議題,相對人乙○○仍強烈排斥 未成年人返家,故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貴院聲請請 求停止相對人親權改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綜合上述,相 對人乙○○未盡監護人之責,經聲請人社工處遇後仍不願將未 成年人接回照顧,評估相對人乙○○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乙○○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縣縣長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利○淵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113年度第5次 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個案資料、家庭重 整個案返家評估重點項目表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法院前案 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而相對 人乙○○、利○淵則經合法通知並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於相對人乙○○、利○淵進行訪視,然相對人乙○○稱同意本 案拒絕受訪,相對人利○淵則行蹤不明,具體服務陳述情形 略以:113年9月19日16時32分致電相對人乙○○,說明案件一 事。其表示其居於戶籍地,因其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遂其同意此案,並表態不願接受訪視,社工表示知悉;11 3年9月27日10時30分至關係人利○淵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 處外鐵門深鎖,社工便詢問周邊鄰居,並確認關係人利○淵 是否居住於此。居於住處對面之鄰居表示:「這間只有住60 年次的盧先生,我都叫他阿忠,他們這一棟只有住他們一家 四口,你說的利先生可能是之前的租客吧?」。隨後住處隔 壁鄰居亦出面表示:「這裡沒有姓利的,我記得大家都叫 他阿忠,他是六十幾年次的。」社工對此表示知悉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256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24 頁至第25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 乙○○及其配偶宋○豐曾對於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1 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刑事部分 宋○豐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 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乙○○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利○淵目前行蹤不明。從而,若仍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黃○文之權利義務,恐不利於未成年人黃○ 文之身心發展,因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 人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 任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黃○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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