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如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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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斌因詐欺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林彥斌因詐欺等5罪(包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11 3年度簡字第4054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65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碧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碧秋因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黃碧秋因侵占等2罪(包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36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 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院楓 刑錦113聲4231字第39630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23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邱鉦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 北二門旁花圃處抽菸(該處為禁菸區)時,遭身著警察制服、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交整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甲○○發現而上前制 止,並請邱鉦峰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以查核身分 ,邱鉦峰一再拒絕後轉身欲離開時,遭甲○○拉住伊之衣袖制 止,而邱鉦峰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頸 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擊,極可能傷及動 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 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放置在外套右 側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 可全部收至刀柄內),將刀刃推出刀柄後,持之猛力朝甲○○ 之頸、胸部揮砍,甲○○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甲○○之頸部 ,惟仍揮中甲○○之胸部,致甲○○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 穿刺胸腔,右胸之傷口長度為40公分、左胸鎖骨下之傷口長 度為1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傷口長度為2公分)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邱鉦峰持上開美工刀欲 再次朝甲○○揮砍,行經該處之行人林○○、涂○○見狀,上前合 力將邱鉦峰壓制在地。另因甲○○見邱鉦峰持刀及遭揮砍後均 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支援之員警到場後見甲○○上開傷口 流血不止,緊急將之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 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鉦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即告訴人甲○○制止 吸菸及要求告知身分證字號時,其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欲離 開而遭告訴人阻止時,有拿出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拿美工刀朝告訴人 揮去是為了正常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有拔槍的動作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之「板橋車站」北二門前之禁菸區抽菸。而身著警察制 服之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甲○○至該處執行勤務 時,見被告在上開禁煙管制區內違規吸煙,便上前盤查並要 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供其查核,惟遭被告拒絕 。嗣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拿出放在其外 套右側口袋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嗣告訴人經送醫 後診斷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穿胸腔)、右手中指撕裂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含受傷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北二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送醫救治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警用 雨衣及制服之照片、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 一)至(十三)(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 5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1至第247頁、第403至第461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出美工刀將 刀刃推出朝告訴人揮去,惟辯稱因告訴人往後退,其沒有揮 中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 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46頁之勘驗筆錄(十)),顯示錄影 畫面晃動後,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且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024/04/09 19:20:27,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面對員 警,員警稱:「他拿刀、 他拿刀、你小心」等語後,有2名 男子將被告壓制在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 4:31,有1男子聲音稱「先壓著、傷口先壓著」;到場支援 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25頁、第 426頁之勘驗筆錄(五)),顯示靠臥在柱子之員警經人以手及 衣物壓住右胸附近,等候送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 09 19:30:15,壓住傷口之衣物遭拿下,員警之右胸有明 顯長型之大面積傷口,其上有血跡,且員警所穿著之警察制 服亦沾染大量血跡等情,足認被告在持刀揮向告訴人後,告 訴人之右胸即出現長型之大面積傷口,且在上開過程僅約1 分鐘之時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持刀接近告訴人,是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 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雖有持刀揮向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往後退並未揮中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持美工刀揮向告訴 人係為正常防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 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 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部內 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 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大型美工刀1把, 經以量尺測量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 到刀柄內,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大型 美工刀1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且該大型 美工刀之刀刃之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 頸部、胸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 知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伊於113年4月10日偵訊時稱:伊買該大型美工刀係為保護自 己,因怕其他人騷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伊對此應有認 識,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揮砍人體之頸 部、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3.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部 位之照片)所載,告訴人右胸之撕裂傷傷口長40公分、左胸 鎖骨下方之撕裂傷傷口長1公分、左手中指之撕裂傷傷口長2 公分,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至該院急診後,接受縫合 手術,始幸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偵訊時亦證述 :是因為我很快反應,才趕快往後躲開,醫生說如果我傷口 在同樣的地方再深一點,就會大量出血而死亡;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其左胸部位之傷口較小,係因值 勤時左胸有配戴警用電腦,傷口上方有警用電腦之背帶、警 用雨衣阻擋了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時之力道,否則傷口會 和右胸一樣大,此由其警用電腦背帶遭割斷、該處之警用雨 衣遭割破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又 觀諸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擷圖(見本 院卷卷一第423頁),顯示支援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所配戴之 警用電腦掉落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該地面有許多血跡等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綜合 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告訴人所受有 之撕裂傷之深度、長度、位置之度(左胸之傷口接近心臟), 足徵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 人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要求其告知身分證 字號供查核,即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頸、胸部位揮砍數 刀,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持大型美工 刀揮砍告訴人頸、胸部位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案之案發地點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外,案發時間雖係19 時20分許,然該址係火車站之出入口,該時間仍燈火通明, 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四)之擷圖(見本院卷 卷一第421頁、第422頁),亦可見案發地點光線充足、明亮 ,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揮砍告訴人時,應無看不清楚係何身 體部位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另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被告不願告訴 身分證字號欲轉身離去,遭員警拉住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4/04/09 19:20:10即從口拿出大型美工刀;於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27即近距離朝告訴 人揮砍數次(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第444頁之擷圖) ,可知被告在短短約10秒之時間,即以上開大型美工刀揮砍 告訴人之胸部數次,足見其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是 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曾遭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其他同事盤查,故於案發前又遭告訴人盤查時情緒較激動 ,而有持美刀劃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並非一般文書使用之美工刀,而係一刀 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至刀柄內之美工 刀,依該刀柄之長度推算,刀刃之長度至少有約15公分,屬 大型美工刀,持之朝他人揮砍所造成之傷害,必較一般文書 用之美工刀為大。且被告係持該大型美工刀近距離朝告訴人 之頸部、胸部處揮砍,係告訴人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告 訴人之頸部,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係 因告訴人機警後退,始未揮中伊之頸部,然仍造成告訴人之 胸部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 係看到告訴人要拔警槍出來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函詢板橋分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是否有 配戴警槍,經該局函覆: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8時至20時 係執守望勤務,無需配槍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至第 385頁之板橋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845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執行勤務時並未配用警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拔警槍乙節 ,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不願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轉身欲離開時,僅係 拉住被告之衣袖,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之處,本可 大聲呼叫請行經該處之行人幫忙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 然其卻未為之,反係拿出放置在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 人近距離揮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難認其係出 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 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在禁煙區吸煙時,係著警察 制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到場支援員警 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之 勘驗筆錄(一)至(六))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身著警察制服之 告訴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核時,因其不願提供欲轉 身離開時遭告訴人拉住衣袖,即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乙 節,如已前述,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以上開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以大型美工刀接續揮砍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 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加重妨害公務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告訴人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本案卷證、被告於案發 前就診及住院之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邱員目前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 推 定本案被告邱員於1l3年4月9日l9時20分許(即本案行為時) 因具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受到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 影響(即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 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或未完全喪失,但導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明顯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4日亞 精神字第1131204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 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 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應答之情形、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之病歷資料 ,足認被告確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於本案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明顯受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 刑等語。然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鑑定人綜合所 有資料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 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僅達明顯降低之程度, 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 殺人未遂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 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尊 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持大型美工刀揮砍警員,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 若未得到有效治療控制,將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 被告欠缺病識感、無家庭支持,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 神醫療,自99年發病迄今,僅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月間較 密集曾接受精神醫療,其餘均是零星就診,對被告之精神病 症狀未曾達到持續緩解,認其目前生活環境中顯然無法配合 規則治療,若不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 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故鑑定人強烈建 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 病症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持 續接受規律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與家 人失聯多年,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 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再考量被 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且為避 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有 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係被告 所購買,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訴-413-202412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霞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林美霞因竊盜等4罪(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5778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35號、111年度簡字第5368號、11 2年度易字第68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中有期徒刑部分則無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431-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兆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兆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兆良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 方向),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同向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偏左(即向道路中間) 行駛,而與同向左側、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陳彥合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合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詎胡兆良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恰行經該址即為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兆良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時 ,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晃了一下等情,並辯稱:其有回頭看時 ,沒有車子倒地,便繼續騎機車往前行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 由告訴人陳彥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則行駛在被告之同向、左側。嗣於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 之併行行駛並超前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 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領用駕駛執照之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案發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42796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 綠燈開始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 下方,兩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偏向畫 面左側行駛,嗣錄影畫面即開始晃動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我們一起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胡兆良就往 左靠,胡兆良的左後側身撞到我的右前車身。」、「(問: 你們兩車只有碰撞一次?)應該只有一次,因為第一次碰撞 後我就倒地。」等語相符,是被告所騎乘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三)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35頁 至第38頁),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更 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是被告騎 乘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未停下查看乙節,堪予認定。又 觀諸錄影時間為11/22/2022 19:41:21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8頁上方之照片編號7擷圖),顯示被告往前 行駛後有回頭看碰撞地點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問:就你的印 象胡兆良有無回頭看你?)有。」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其穩住機車後回頭看時,沒有看到有倒地等語,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第56頁之調 解筆錄影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參諸肇事逃逸罪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人車來往 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 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左腕部、右 手肘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8條第3項所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對客觀事 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上訴狀所記載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 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 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 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 案係被告首次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其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其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 8條第3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是原審 就被告上開所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尚難符罪刑 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PCDM-113-交簡上-71-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42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叁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念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758公克,驗餘淨重0.0743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念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 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758公克,驗餘淨重0.074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 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9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第3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於113年8月13日3時許施用毒品部 分,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與該觀察勒戒係 屬同一程序,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58公克,驗餘淨重0.0743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B688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 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 ,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 ,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 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 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單禁沒-121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未寄送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之開庭通知 予伊,即無故將伊提解至法院開庭,致伊無從準備,聲請法 官及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 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 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 、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 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 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 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民國113年12月17 日審理中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該案於同日辯論終 結,並定於114年2月6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中以本院 未寄送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之開庭通知予伊為由,聲請迴避 ,然經核閱該案之卷宗,該案定於113年12月17日進行審理 程序之傳票,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3號卷第1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 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檢察官迴避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937-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翰(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患有精神疾病,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 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 零零柒陸公克、驗餘量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 之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信翰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 信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76公克、驗餘量0.0064公克。又 扣案之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陳信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 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明園旅社」536號 房,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6公克)及針筒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鑑許字第172號鑑定許可書各 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26

PCDM-113-簡上-41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陳正義因竊盜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 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4396 字第4148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39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生活單純,本次觸法是因年近60歲、身 體狀況欠佳,無法負擔勞力工作,遭詐騙集團利用。犯後對 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在羈押期間深刻反省,心中懊悔萬分, 希望法官法外開恩,使被告能略盡孝道,若能具保,被告以 性命擔保絕不再犯,也會按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債竟 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案, 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賭博案件,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刑在案;又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僅因沉迷賭博、缺錢花用,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甚而 撤銷前案緩刑,卻仍不惜鋌而走險,顯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 而心生警惕,更視法律如無物,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㈢又本件雖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惟裁判尚未確定,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而有改變,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 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及 被告涉犯多起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 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 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 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82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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