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斌因詐欺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林彥斌因詐欺等5罪(包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11
3年度簡字第4054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PCDM-113-聲-465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