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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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乙○○ (000 000 000) 送達代收人 盧立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 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 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 條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希望與未 成年子女甲○○一起返回馬來西亞,與抗告人之家人見面,預 計111年10月間返回臺北市,相對人並協助購買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來回機票,詎抗告人未依承諾偕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臺北市,且表示將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馬來西亞,相對 人曾前往馬來西亞希望尋求解決辦法,但迄未解決,故提起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嗣因抗告人於 113年9月17日突然聯絡相對人,稱抗告人在移民署被拘提, 希望相對人協助處理,且其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入境,並告知 相對人母親丁○○其將於113年9月21日出境,相對人擔憂抗告 人於訴訟期間,再次擅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 害相對人親權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禁止 抗告人攜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結婚,抗告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未成年 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個性和善,理性穩定 ,而相對人有雙面人性格和極強的控制欲,一但不順其意就 瞬間翻臉,情緒甚不穩定,動輒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甲○○ 為大聲吼叫、威嚇、辱罵、否定、貶抑等精神虐待之家庭暴 力行為。長久下來,抗告人變得越來越自卑、恐懼,未成年 子女甲○○年齡越長,也成為被相對人辱罵之對象,未成年子 女甲○○也恐懼相對人,不願與相對人有過多接觸。相對人於 111年9月6日又因細故大發脾氣,對抗告人不斷辱罵。  ㈡抗告人於111年9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甲○○返馬來西亞探望家 人,原定於111年10月11日返台,於返台前,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不願回臺灣,因為恐懼相對人,抗告人亦於LINE上向 相對人表達緣由,111年9月30日相對人於LINE上打字表示: 「妳自己照顧好自己(妳一定沒問題的)和○○,有什麼事我 們單獨再談,盡量不要去牽扯其他人的意見,妳自己知道什 麼對孩子最好,由妳自己找適合他的環境最好。」表示相對 人已同意抗告人在馬來西亞找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環境。 嗣後抗告人均會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近況向相對人說明,或 以拍攝照片、影片、視訊方式讓相對人了解情況,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及就學情況均了解。111年10月11 日相對人又於LINE上表示:「明天我會去看精神科醫師,我 知道妳想要我去看,我也希望我們能為了孩子有更好的身心 狀態…,以前我的負面情緒會在孩子面前表現出來,但我在 妳們出國前已經答應妳不會醬做了…」,可證相對人明知自 己確有精神問題,有就診必要。且相對人於112年1月8日到 馬來西亞,兩造隨即在LINE上約好見面時間,並無相對人所 佯稱拒不見面之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又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 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受理 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抗告人確於111年9月24日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出境後,迄至113年9月16日方再入境等情,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2頁),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抗告人因來台探親   ,未事前告知相對人,亦不知有民刑事案件繫屬,其入境後 因認民刑訴訟無法短期結束,未成年子女在○○國小之學籍仍 保留,故於113年10月1日安排其上學,目前計畫在小學六年 級前會留在臺灣,適應狀況尚可,就學狀況穩定,未成年子 女亦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表達對於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意見等 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於本案交付子女案卷及113年度家 非移調字第24號卷可稽。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動 輒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為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且相 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於馬來西亞選擇就學 環境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本院家聲抗卷第19-47頁),然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兩造間因夫妻間相處、子女照顧及離婚議題等事發生爭 執,未見相對人有何不法對待未成年子女甲○○之情,而兩造 因上開問題所生糾紛,應透過夫妻間理性溝通方式加以解決 ,亦或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再者,相對人固於LINE上向抗告人表達「妳自己照顧好妳自 己(妳一定沒問題的)和○○,有什麼事我們單獨再談,盡量不 要去牽扯其他人的意見,妳自己知道什麼對孩子最好,由妳 自己找適合他的環境最好。」,然於後續亦稱「如果我覺得 不適合,我要將他帶回」、「我之前和妳討論過真的不需要 在那裡唸華語學校」等語,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教 育問題仍在討論階段,由抗告人現階段實際找尋適合學校再 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攜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往馬來西亞長期生活、就學,抗告人之前 開主張,均難採信。另參酌抗告人為馬來西亞人,為保本案 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且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而損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與身心健全發展,認 有暫時禁止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之必要及急迫性 ,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 付子女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2

TPDV-113-家聲抗-9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陳述: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丙○○。兩造婚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被告 於106年離境後即未返台,迄今已8年,音訊全無,原告遭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感情有重大破裂而無法回 復,且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00年生)、丙○○(00年生),   自幼即是原告照料,又被告離家迄今8年,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未曾聞問,為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其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兩造 結婚公證書、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謄本、信封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 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9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返 臺紀錄,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兩造分隔兩地長達10年期間,彼 此均未積極與對方聯繫以維繫婚姻,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 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難期待兩造 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2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丙○○,經訪視就原告之現況、健康 狀況、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狀況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 動機、親職能力等項內容綜合評估結果,建議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4 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參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意 願,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丁○○、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1

TPDV-113-婚-6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劉郭金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麗玲前經鈞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現因劉麗玲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雖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勞保局之身障補助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437元及部 分存款,然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費用、照顧服務費用,爰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麗玲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雇主申請看護工、幫傭支付費用明細、薪資明 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45頁)。然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現 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就其繼 承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且聲請人亦未提 出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證明,自不得代為 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7 公同共有1511/7128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5 公同共有1511/7128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93 公同共有1511/71280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4樓) 98.80 公同共有全部

2024-11-11

TPDV-113-監宣-707-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甲○○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甲○○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張旭昇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 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 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 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 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 得騷擾本案證人;另甲○○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 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甲○○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張旭昇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 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 錢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 睿愷、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 (詳本院卷),及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甲○○所 涉賭博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 述,張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甲○○、張旭昇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 凶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本即甚高,且甲○○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張旭昇則藏匿 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 事證所示,甲○○雖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 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 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李銘展、翁治豪、林 秉文、甲○○、張旭昇待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 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張旭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李銘展等人 經營,甲○○未參與地下匯兌,且甲○○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 ,曾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張旭昇就甲○○而言,核屬甲○○之 友性證人,尚無從認甲○○有與證人張旭昇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林秉文、李銘展目前滯留國外、翁治豪屢經傳喚均未到 庭,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林秉文、翁治豪部分之 待證事實均為張旭昇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 甲○○未被追加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張旭昇有與證人林秉文、翁治豪 串證之虞,然伊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張旭 昇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張旭昇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 元),已如上述,基此,難認張旭昇為求卸責而與證人甲○○ 串證之可能,是認張旭昇應無與證人甲○○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甲○○、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 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 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甲○○、張旭昇2人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甲○○本案不法獲 利甚高,復參以甲○○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甲○○ 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甲○○有鉅額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 亦有長期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 ,及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 ,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 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 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甲○○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張 旭昇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甲○○、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 一】,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 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 人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24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寒股) 失 蹤 人 陳思忠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思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思忠(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思忠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思忠原住安徽省合肥縣,於民國38 年12月23日隨同戶長王俊鏞遷入高雄縣○○鎮○○路00號,最後 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查無配偶子女及在臺親屬 ,為臺北○○○○○○○○○113年列管之清查失蹤人口對象,並於10 0年10月20日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列報為失蹤人口迄 今,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 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 2月2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3600126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1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0897號函、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3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972號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1月23日輔服字第11300067 0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24日健保醫字 第1130101698號書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13年2月5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 字第1132800658號書函、戶籍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卷第3-28頁)。  ㈡又失蹤人陳思忠於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0月20日經列為 失蹤人口時,為滿80歲之人,失蹤人陳思忠行蹤不明,經本 院於113年4月26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113年4 月30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依民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6

TPDV-113-亡-22-20241106-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黃大仁 受 輔 助 宣告之人 黃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柏軒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黃大仁之同意。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柏軒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 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 項列舉應 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 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 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 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為聲請人之子,前經鈞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1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輔助人。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往玉山銀行替受輔助宣告人黃柏 軒刷取薪資存摺資料時,驚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帳戶於 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7日期間遭國鑫通信、弘邦通信連續 以12次跨行購物方式盜取金額新臺幣(下同)268,320元,經 聲請人向櫃台反映後,行員表示須當事人以證件資料親自辦 理。嗣經聲請人夫妻向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詢問後,受輔助 宣告人黃柏軒對此事均一問三不知。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攜同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前往玉山銀行 木柵分行,並由專員協助辦理查詢,聲請人始發現受輔助宣 告人黃柏軒之個人基本資料全遭竄改。另經專員表示,受輔 助宣告人黃柏軒之網銀及外幣外匯帳戶亦遭開通,且另同時 申辦5家銀行信貸,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尚有必 要增列應經聲請人同意之行為,爰依法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所為手機門號、身分證、婚姻登記及護照辦理等行為, 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父,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前 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玉山銀行 木柵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新臺幣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補發身分 證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便行文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公司情報網相關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   21-63頁)。而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前經診斷為「○○○○○○、○○ ○○○○○症」患者,以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智能程度而言,其 涉○○○○、○○○○及○○○○○○之分測驗表現發現受輔助宣告人黃柏 軒於○○、○○、○○、○○○○、○○○○的得分,均○○○○。再者,受輔 助宣告人黃柏軒之○○○○及○○○○較為○○○○。整體而言,受輔助 宣告人黃柏軒之○○及○○○○程度,受其○○○○與○○○○○○○症所影 響。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目前○○○○○○○○○○○,較○○之○○○○需○ ○○○;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極為○○之○○○○,然而若涉及○ ○○○○○與○○○○,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 、○○○○○○所帶來之○○○○及○○,在此情境下○○○○○○○○○○及對○○ 的○○,會有因○○而○○○○之情亊,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 或容易受他人言語左右。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對於○○○○的○○ ○○,且○○○○及○○○○,對○○○○○○○○○○,均可能受存有之○○○○○○ ○症症狀影響,明顯影響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對於其行為背 後存有的風險之判斷能力。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在此影響下 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7日萬院精字第1130003796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卷 第45-63頁)。  ㈢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足見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能 力及○○○○之能力均○○,涉及○○○○○○與○○○○部分,因受輔助宣 告人黃柏軒○○○○○○○○、且就○○所帶來之○○○○及○○無法○○,易 因○○○○○○及○○○○○○,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佐以受輔助 宣告人黃柏軒於113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6日間曾有數筆金 額高達39,952元、79,642元之花費,且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 留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曾經變更,更於113年7月3日至113年 7月   10日間有數筆銀行信貸申請資料,然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對 上開情事均無相關認識及記憶,倘將來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衍生交易糾紛,對於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即難認有利,從而 ,有必要將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易受引誘或招攬而為過度消 費之法律行為,及為進行上開消費行為而向戶政機關辦理身 分證、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電信機構申辦手機門號等行為, 一併限制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為該等行為時須得輔助人同意 。至聲請人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婚姻登記及護照辦 理等行為,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云云,由於結婚本質 上為身分行為,而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所為輔助宣告 ,乃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人於為財產上行為所為之規定。而身 分行為之性質本與財產行為不同,身分行為首重身分自主原 則,是行為人自身是否理解身分行為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 是判斷身分行為有無效力之關鍵,身分行為本無法由他人代 理為之,當然無法由輔助人代理或同意為之,而本件相對人 既已成年,自無法由法院於輔助宣告中創設對相對人身分行 為自主之民法所無限制。復無證據證明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 於護照事項有何不利益情事發生,況本院業已指定受輔助宣 告人黃柏軒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應足以保障 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權益。故聲請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 人利益,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事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之行為。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1-04

TPDV-113-輔宣-150-202411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沈麗觀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沈陳金 關 係 人 沈世明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陳金(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麗觀(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之監護人。 指定沈世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沈麗觀為監護人,並指定沈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1日長庚院 北字第1130950137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41-4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沈陳金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沈陳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沈麗觀擔任監 護人、沈世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5、27-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沈麗觀為沈陳金之長女、沈世明為沈陳金之次子,均無不適 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沈陳金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由聲請人沈麗觀擔任沈陳金之監護人,並指定沈世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沈陳金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沈麗觀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 世明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3-監宣-643-20241104-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許嘉 珍(HSU CHIA CHEN)為被告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依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兩造為被告林美杏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與林美杏處於利害關係相反 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應認 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珍(HSU CHI A CHEN)、許嘉芳(下稱許玉嬌等6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茲因許玉嬌等6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玉嬌等為 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1-家繼簡-7-20241104-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辛○○ 監 護 人 戊○○ 庚○○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丙○○ 乙○○ 上列四人 非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第三人甲○○及相對人 己○○、丁○○、丙○○、乙○○為母親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年83歲 ,配偶已亡故,身體孱弱且無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僅領有每月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77   2元,足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之 每月花費約在65,000至70,000元,業經鈞院111年家聲抗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家暫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證實在案。復依 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主文所定,照顧聲請人及第三人 甲○○之生活花費每月為85,000元。參以聲請人罹患○○症、○○ 須使用○○○、○○○○○○、○○○○○、○○○並曾○○進重症病房均須輸 血,且因○○○○,○○○○均需要使用○○○,由外籍看護照顧、○○ ,日常醫療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 家護理師幫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扶養之 程度既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故相對人辯稱應採計 最低生活費用,顯不足採。又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 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相對人固辯稱其等為家庭婦女無收入 或領基本薪資,惟查家庭婦女仍有工作能力,尚不能因現為 家庭婦女而免去對母親的扶養義務,況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 戊○○亦為家庭婦女,經濟能力困難,卻仍承擔照顧聲請人及 第三人甲○○之重擔。聲請人之子女除因身心障礙完全無扶養 能力的甲○○之外,其餘任何人並無較優裕的經濟能力,均應 共同扶養母親並負相同之分擔義務,而相對人己○○領有退休 金,相對人丁○○在醫院從事推病床工作、相對人乙○○、丙○○ 仍年輕顯具備工作能力,皆非如相對人等所述將陷於經濟困 境,故相對人等所言並無可採。  ㈡另依實務見解,請求扶養費之日若與處分財產時相距2年以上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情形甚早於請求扶養之日,應可認非 刻意蓄意處分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查聲請人買賣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8年7月許,並有收取380 萬元之價金,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1月2日提出,請求自11 2年11月10日起支付扶養費,距離財產處分之日約4年,因世 事本難料,聲請人辛○○亦無法預見4年後自己的病情急遽惡 化,無法維持生活,衡情聲請人應無蓄意處分名下財產,而 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以取得對兩造之扶養請求權利可 能,故聲請人並無權利濫用,相對人之理由並不可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 (下稱○○街000號1樓房地)出租人為戊○○、庚○○,依債之相 對性,系爭租約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與聲請人辛○○ 無涉。縱相對人等所稱之不當得利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 ,其不當得利請求對象亦非聲請人辛○○。又因相對人每人僅 有○○街000號1樓房地之1/8所有權,請求金額為每位共有人2 ,875元(計算式:23,000元+8人=2,875元),顯然與相對人 等所稱抵銷金額不符。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並無債務,非互 負債務關係,相對人等所宣稱之不當得利債務與本件扶養費 用,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扶養費為向未來發生之定期給付, 尚未屆至清償期,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相對人主張抵銷並 不可採。  ㈣綜上述,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己○○、丁○○、丙○○、乙○○應各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壹萬元之扶養費,並由監護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 ,每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己○○、丁○○、丙○○、乙○○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己○○、次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戊○○ 、三女即相對人丁○○、四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庚○○、五女即 相對人丙○○、六女即相對人乙○○及長子即訴外人甲○○等7名 子女。聲請人於6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嗣於1 08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關係人即戊○○之子壬○○所有 。依內政部實價登入資料可知,108年間系爭房地周遭同為 公寓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至少約1,374萬元,而聲請人卻以遠 低於市價行情之600萬出售予壬○○,壬○○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 80萬元後,聲請人又同意以免除壬○○債務之方式,未收取剩 餘買賣價金,並經代書陳玉蘭表示,事實上系爭房地係由聲 請人贈與壬○○。上開過程,經鈞院110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 判決紀錄在案,並於審判時為聲請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既基 於聲請人任意行為,單獨贈與壬○○,則聲請人自有因處分自 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若據以請求相對人 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依前開實務判決,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應予以禁止,聲請 人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費。  ㈡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所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街000號1樓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執此,若鈞院認聲請人具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假設語氣),則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為與聲請人本案之 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之主張。  ㈢又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扶養費用應按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開銷6萬5000元至7萬5000元顯然過高,聲請人要求每位 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已明顯超出合理扶養範 圍。且戊○○既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有照顧聲請人並就聲請 人生活之支出為合理分配之義務,是否有另請外籍看護之必 要顯有疑義。況如前所述,戊○○之子壬○○因前開聲請人免除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參照實價登錄該房地至少價值1,37 4萬元,而壬○○實際僅支付380萬元,至少獲利約1000萬元, 如今確要求相對人等每月須支付如此高昂之扶養費用,對相 對人並不公平。再者,相對人己○○、丁○○、丙○○、乙○○均為 家庭婦女,相對人己○○、乙○○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實際工 作收入,而相對人丁○○、丙○○雖有工作,惟其僅領有基本薪 資,若相對人須每月支付1萬元予聲請人,對相對人皆為極 大之負擔,將使相對人之生活陷於經濟困境。據此,若鈞院 縱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亦應參酌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3歲,罹患○○症,前經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之 女戊○○、庚○○為共同監護人;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 相對人己○○、丁○○、丙○○、乙○○暨訴外人甲○○等7人為聲請 人之子女;而聲請人之長子甲○○患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不具備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甲○○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3、89頁)。準此,聲請人倘 有受扶養之需要時,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相對人己 ○○、丁○○、丙○○、乙○○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具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 敘明。  ㈡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387元、4,028元、4,067 元,於112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89,013元;另有與子女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街000號1樓房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 存儲金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59-269、50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主張現因○○○○○○,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所費不貲,每 月花費約65,000至70,000元,加計照顧第三人甲○○之生活花 費每月為85,000元,又聲請人罹患○○症、○○須使用○○○、○○○ ○○○、○○○○○、○○○等疾病,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醫療 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家護理師幫 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等情,雖提出勞動部1 08年10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08987號函、入國通報外國 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0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421001A 號函、照片數紙、聲請人支出表、中華郵政存儲金簿、相關 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家非調卷第9、13-17、69、73、75、7 9、81-87、103-117、159-257、403、409-413、445-465、4 75-511頁、家親聲卷第49-63、81-93頁)。惟查:   ⒈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於108    年7月8日以108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戊○○之子壬○○所有,依雙方108年6月10日之買 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600萬元,第一期簽約 款為380萬元,由壬○○於108年6月10日自其所有臺北吳興 郵局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聲請人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 00帳號,第二期款220萬元,聲請人則以免除壬○○債務方 式不另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⒉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玉蘭於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    辛○○家跟我家距離兩個巷口而已,大概在108年5月左右, 在一個超商前,辛○○先叫住我,說她要房子過戶給女兒, …,大概兩、三個禮拜後,她女兒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媽 媽有事要請問我,所以就約在我家附近85度C見面,見面 的時候,辛○○說想把房子送給她女兒,我跟她說如果要用 送的話,增值稅要170多萬元,還有贈與稅30幾萬元,總 共要200多萬元的費用,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她女 兒戊○○當場說她不要,要用買的。我說如果做買賣的話, 增值稅只要繳50幾萬元就可,但必須支付價金,就是要買 賣,辛○○就說你要賣多少,我說你這房子可以賣到1500萬 元,你怎麼不外賣?辛○○就說她就只要給她這個女兒,以 後讓阿弟啊有房子住,這女兒我後來才知道是第二個女兒 戊○○;那時候辛○○跟我說要用多少來做買賣,…她一直問 我最低可以多少,我後來幫他們想一想,就是說公告現值 590幾萬,最低也要用600,一定要高於公告現值才可以, 她女兒也是說沒這麼多錢,辛○○很急,就一直問我想想辦 法,看有甚麼辦法,我說最開始妳說要送她,不然妳用今 年的贈與額220萬元當作免除債務不收,這樣扣起來就是3 80萬元,那380萬元她女兒也是左想右想想說她沒那麼多 ,那一次大概談了兩個多小時,她女兒就說不然她兒子也 有一些積蓄,不然就用她兒子來買,然後他們有的錢再送 給她兒子,加起來,湊一湊有3、400萬元,所以那次之後 ,他們就決定600萬元成交,實收380萬元,等於用二女兒 戊○○的兒子壬○○名字買,錢當然是壬○○有一些,壬○○的父 母好像又送給他110萬元,那一年辛○○220萬元免稅額贈與 壬○○,壬○○的父母也就是戊○○再給一些錢湊380萬元給他 兒子來買等情,有證人陳玉蘭之證述可參(見110年度訴 字第 1886號卷第278-285、336-351頁筆錄)。由上可見 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380萬元,約為市價之1/4,顯非 一般正常買賣。衡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於晚年將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近親,通常係以換取晚年之 照顧,即所為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本件聲請人於108年 間欲將賴以居住價值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戊○○,雖 稱係要讓長子甲○○將來得以居住,惟當時聲請人已78歲高 齡,且戊○○與聲請人及甲○○同住,戊○○為聲請人之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無論如何都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戊○○所有, 後因稅捐關係改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出售登記與戊○○之 子壬○○,自有包含聲請人晚年照顧及甲○○將來之居住,是 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含有附負擔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之混合 契約,戊○○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晚年及供甲○○ 居住之義務。   ⒊退步言之,如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附負擔之贈與,則聲請人 當時已78歲高齡,聲請人欲將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或 低價出賣與戊○○或壬○○,當能預見系爭房地以上開方式處 分後,將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顯見聲請人確 有故意賤價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 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等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 予以禁止。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3-家親聲-41-20241104-1

家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涉訟,聲請人前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在案,現兩造訴訟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鈞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635號調解成立(下稱本案訴訟),假扣押之原因 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於113年9月19日調解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 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3-家全聲-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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