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仁
丁家和
李昱之
江政霖
羅士宸
洪沛妤
鄭昕寬
張鵬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志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家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昱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江政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羅士宸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洪沛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鄭昕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鵬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志仁、丁家和、李昱之、江政霖、羅士宸、洪沛妤、鄭昕
寬、張鵬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我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熊貓」、「拉拉」
、「米奇」、「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閔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長悅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由毛志仁擔任現場負責人,羅士宸
負責在櫃台收費,李昱之、丁家和、江政霖、洪沛妤、鄭昕
寬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張鵬輝負責泊車,並以60分鐘收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消費方式營利,媒介、容
留女子黃○○、陳○○、張○○、林○○、李○○、王○○、何○○、方○○
、曾○○,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3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
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分別與前揭女子為猥褻行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志仁、丁家和、江政霖、張鵬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士宸、李昱之、洪沛妤、鄭昕寬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張○○、林○○、李○○
、何○○、方○○、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風紹揚、李俊慶
、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
淮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現
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臨檢紀
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證人王詩慧雖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見偵卷第534頁),
然證人蘇憲偉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天我在311包廂,進來
服務的是綽號「午安」之女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即
手部摩擦生殖器至射精1次等語(見偵卷第663頁),核與證
人王○○證稱其花名為「午安」,當時在311包廂為男客提供
按摩服務一節相符,堪認證人王詩慧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
務,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
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㈡被告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
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拉拉」、「米奇」、
「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
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容留女子
黃○○、陳○○、張○○、林○○、李○○、王○○、何○○、方○○、曾○○
等9人,分別與男顧客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
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等9人,為猥褻
行為以牟利,因所容留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各別起意。是
被告8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8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惡性、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8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分別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毛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
86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家和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士宸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為店內當日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僅男顧客風紹揚支付之3,700元、李俊慶支付之3,500元、藍毓豪支付之2,900元、翁偉誠支付之3,000元、許郁安支付之3,200元、蘇憲偉支付之3,200元、陳全國支付之3,100元、張績偉支付之3,400元、林淮森支付3,900元,合計2萬9,900元為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2萬9,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對講機 12台 3 金屬探測器 1支 4 打卡機 1台 5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 3個 6 潤滑油 1瓶 7 排班表 1批 8 電腦主機 2台 9 電腦螢幕 1台 10 監視器主機 2台 11 監視器螢幕 1台 12 監視器鏡頭 23顆 13 遙控器 4個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7 現金 24萬3,400元
TPDM-113-簡-457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