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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竣元與另名年籍、名字均不詳,自稱姓呂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2日,先由柯竣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 義坤誆稱可為其尋得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500萬元)之高價向林義坤購買生基位之買家,續 再由年籍、名字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於同年月5日前某時許 ,偽造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長洪進達決行之112 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並於同日1 0時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內,交付上 述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 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予林義坤而行使所偽造之公文 書(無證據證明柯竣元知悉上情),並向林義坤謊稱因林義坤 短期內多次從事生基位交易失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要求繳付保證金30萬元方可繼續生基位之交易云云,使 林義坤信以為真而同意支付30萬元,後再推由柯竣元於次( 6)日上午,駕車載送林義坤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提領30萬元,林義坤並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進入柯竣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30萬元交付柯竣元,柯 竣元則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林義坤。嗣經林義坤 屢向柯竣元索討前開30萬元未果,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竣 元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車前去 告訴人林義坤住處附近,搭載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華山分行提領30萬元,並收受該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跟告訴 人僅是單純借貸關係,其向告訴人借款30萬,當時有簽立借 據及本票,其是在拿30萬元前半個月才認識告訴人,其是因 為生基位買賣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在網路臉書上寫說要 賣生基位,其跟告訴人連絡洽談生基位出售事宜,其間有跟 他談到其經濟上有困難,說要借30萬,並表示會支付期間的 利息,告訴人才同意借款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告訴人於審理期日誤稱為4日,應以 其在偵查中所述,其在警詢所述屬實,故被告聯繫告訴人之 時間應是9月2日,見偵字卷第172頁)致電伊,向伊表示可以 找到願以2,500萬元購買伊生基位的買家,伊才認識被告, 同年月5日是呂先生拿著偽造之公文書、契約和報價單給伊 ,告知因為短期多次從事交易生基位失敗,金管會要求伊繳 保證金30萬,才可以繼續交易,在112年9月6日被告有開車 搭載其到中國信託華山分行去領30萬元,後來其在忠孝東路 把這30萬元交給被告,當(6)天伊沒有將呂先生交給伊的金 管會公文、買賣契約、報價單等給被告看,也沒有向被告提 到金管會要繳交30萬元保證金的公文書,當日是被告向伊收 30萬元,被告說是呂先生叫其來向伊收錢的,伊在偵查中證 述「當天收錢時,被告有說30萬元要繳納保證金,被告說繳 納保證金以後過幾天就可以交易了」屬實,被告收錢有簽本 票,但沒有簽借據,至於還款證明上所載「被告向伊借款30 萬元」等語,是因被告要還伊錢,伊就簽名了,還款證明上 記載的內容,伊忘記是誰寫的或內容是誰草擬的,伊收到錢 就簽名了,當時伊沒有仔細看上面的內容,被告說要借款是 在他要還錢時才說,之前是說這30萬元是要交給金管會的保 證金,收錢當時伊才第一次跟被告見面,只見過一次面,伊 不可能借給被告3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7頁),並有告 訴人自呂先生處收受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書、偽造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地政字第1053021 2800號函(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前去搭載告訴人,並 在車上收取款項後駛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 第17至18頁)附卷足參,足認告訴人係因於112年9月2日接到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之來電,獲知被告已找到願以 5,000萬元向伊購買生基位買家此等虛偽訊息,繼而於同年 月5日收受呂先生所交付之上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 書及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管委員會函等虛偽之資料,始陷於 錯誤,認定為完成生基位買賣之交易,需交付保證金30萬元 ,而被告則配合真實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之指 示,於翌(6)日前去搭載告訴人至銀行提款,再於忠孝東路 上之便利商店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並開立與保證 金面額相同之本票予告訴人,且提供其個人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及手機門號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等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⒉承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係因受被告及呂先生之詐欺始交付財 物,並非因被告向其借款始交付財物,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 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於113年1月17日 所製作,載有「柯竣元向林義坤借款30萬元,雙方同意分期 付款償還...」之還款證明及於113年7月26日所製作,載有 「甲方(即告訴人)向乙方(即被告)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雙 方經私下協調後,確認為債務糾紛,且有還款證明一份為據 ,並無甲方所訴之不法行為,為求自清,乙方特立此據」等 語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等,均係本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被告所自行製作,要求告訴人在其上簽名,佐以告 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因被告說要還伊錢,伊忘記上面的字是 誰寫的,內容是誰草擬出來的,伊收到錢就簽,當時沒有仔 細看這上面的內容,因被告願意償還30萬元,伊就簽立了等 語(見訴字卷第76頁)以觀,足認上開還款證明及收據等內容 ,係被告於本案經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為推諉規避刑責 ,始製作紀載該等內容,並要求告訴人簽名,而告訴人則為 取得被告所返還之款項,亦未仔細辨識其上所載之內容,即 應被告要求遽然簽名,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 敘明。  ⒊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間,就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年籍名字不詳之呂先生共同著手實行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更有害我國 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現從事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等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核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總共已償還告訴 人5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被告有償還5萬元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74頁),故僅就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據告訴人所述,被告用以與其聯繫使用之門 號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惟未扣案,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另認呂先生向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之金管會函 部分,被告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本件呂先生向告訴人提出偽造之金 管會函,詐騙告訴人需支付保證金30萬元,始得交易生基位 乙節,但過程中被告並未持該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被告 搭載前去銀行領款收款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提出金管會公函 ,亦未提及該公函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訴字卷第75頁),是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名呂先生於本件詐欺犯行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亦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必然手段, 故無從認定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呂先生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逕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構成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訴-1248-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82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 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3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680、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112年9月13日晚間某時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 113年9月9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有微 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2828號卷第95頁)

2024-12-26

TPDM-113-單禁沒-59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仁 丁家和 李昱之 江政霖 羅士宸 洪沛妤 鄭昕寬 張鵬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志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家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昱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江政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羅士宸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洪沛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鄭昕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鵬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志仁、丁家和、李昱之、江政霖、羅士宸、洪沛妤、鄭昕 寬、張鵬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我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熊貓」、「拉拉」 、「米奇」、「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閔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長悅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由毛志仁擔任現場負責人,羅士宸 負責在櫃台收費,李昱之、丁家和、江政霖、洪沛妤、鄭昕 寬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張鵬輝負責泊車,並以60分鐘收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消費方式營利,媒介、容 留女子黃○○、陳○○、張○○、林○○、李○○、王○○、何○○、方○○ 、曾○○,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3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 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分別與前揭女子為猥褻行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志仁、丁家和、江政霖、張鵬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士宸、李昱之、洪沛妤、鄭昕寬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張○○、林○○、李○○ 、何○○、方○○、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風紹揚、李俊慶 、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 淮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現 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臨檢紀 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證人王詩慧雖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見偵卷第534頁), 然證人蘇憲偉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天我在311包廂,進來 服務的是綽號「午安」之女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即 手部摩擦生殖器至射精1次等語(見偵卷第663頁),核與證 人王○○證稱其花名為「午安」,當時在311包廂為男客提供 按摩服務一節相符,堪認證人王詩慧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 務,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 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㈡被告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 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拉拉」、「米奇」、 「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 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容留女子 黃○○、陳○○、張○○、林○○、李○○、王○○、何○○、方○○、曾○○ 等9人,分別與男顧客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 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等9人,為猥褻 行為以牟利,因所容留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各別起意。是 被告8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8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惡性、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8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分別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毛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 86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家和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士宸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為店內當日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僅男顧客風紹揚支付之3,700元、李俊慶支付之3,500元、藍毓豪支付之2,900元、翁偉誠支付之3,000元、許郁安支付之3,200元、蘇憲偉支付之3,200元、陳全國支付之3,100元、張績偉支付之3,400元、林淮森支付3,900元,合計2萬9,900元為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2萬9,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對講機 12台 3 金屬探測器 1支 4 打卡機 1台 5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 3個 6 潤滑油 1瓶 7 排班表 1批 8 電腦主機 2台 9 電腦螢幕 1台 10 監視器主機 2台 11 監視器螢幕 1台 12 監視器鏡頭 23顆 13 遙控器 4個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7 現金 24萬3,400元

2024-12-26

TPDM-113-簡-457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邱柏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1、4-1、7所示之物品諭知沒收,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沒收、追徵之,前述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從而輕判被 告拘役之刑,亦即,未思被告前已因搭售、代管或代銷靈骨 塔相關交易,或假殯葬業者身分對外行騙,及推銷「種生基 」等情,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被告於本案更疑以訛害另案被害人之財物, 用於支付告訴人陳黃壽美損害賠償,足見原審於量刑上確有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請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 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 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均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處刑度與沒收,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檢察官所執「被告前因詐欺犯罪,於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見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 刑,顯有輕判之可議」為由,而對原審量刑部分加以指摘, 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案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獲不 起訴處分,縱經判決確定者,而有類似本案背景之處,然個 案情節終究有異,再細酌被告於原審之初,仍否認有被訴詐 欺犯行,但表示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洽談和解,退回 已受領之5萬元,且與陳譽介未完成調解前,即坦認全數犯 行,原審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於113年2月21日,雙 方以高於告訴人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即支付告訴人 5萬2千元之和解條件,而告調解成立,但被告迄至原審判決 前,僅有給付告訴人3萬元各情,有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74頁)。本院基於上情, 於第二審上訴中向被告究明何以未履行其餘和解金之原因, 見被告供稱:當時有另案罰金待繳,其曾向陳譽介洽談延緩 支付損害賠償之可能,實非故意不履行,且於尋找先前以生 前契約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上,其有所協力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2頁、第139頁),對此,徵以被告確於原審所安 排之調解成立前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2月29 日確定,且於同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結案一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另 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到庭陳稱:被告確有協助尋找詐欺 集團成員「陳瑋」之人,當時伊懷疑是先前以生前契約詐害 告訴人之犯罪集團,洩漏個資予被告,被告才對告訴人行騙 ,於印象中被告要協助伊找「陳瑋」,最後「陳瑋」好像有 被抓到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益徵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檢察官未見上情,而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得之刑,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利用陳黃壽美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 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黃壽美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6住處,向陳黃壽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收購其生前契約,惟辦理過戶須繳納代辦費10萬8,000 元云云,並不意亮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以示 其為鴻廣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人員作為取信 ,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將現金5萬元交付邱柏瑋。嗣陳黃壽美之孫陳譽介察覺 有異報警,迨邱柏瑋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陳 黃壽美上開住處欲索取餘款5萬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7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 至23、107至108頁)、證人陳譽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至26、10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方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收 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識別證(見偵卷第65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 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覆 查訪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17 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 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 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之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本案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5萬 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然仍 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收款證明(申請人:陳黃壽美) 1張 1-2 收款證明 3張 2 約訪表 4張 3 被害人資料 1批 4-1 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黃壽美) 1份 4-2 買賣契約書 3份 5 被害人基本資料 1批 6 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1批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簡上-15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晉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雖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然因附表 編號5所示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 ,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定應執行刑 之該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0月3日前所犯,且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所提出 之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狀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無 關聯性等犯罪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卓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5

TPDM-113-聲-259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宥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17時9分許、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喜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徐梵少所有、置 於洗衣籃內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共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徐梵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梵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宥心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徐梵少所有之衣服,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拿衣服去店裡 烘,我去了兩趟,但我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拿錯告訴人 的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被等語。  ㈡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拿取告訴 人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無被告將其衣物帶入店內或放入烘衣機之畫面,且被告並 未詳述其拿衣物去店內烘乾之時間及衣物種類,而其拿取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數量及種類均非少,倘被告確於當 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殊難想像其衣物之種類及數量與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衣物之種類及數量均相同,而有誤拿之可 能;又倘被告確於當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其於當日17時9 許、22時45分許進入店內時,理應前往烘衣機查看其內是否 有其衣物,然被告並未走向烘衣機查看,而係直接走向放置 告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於下午及晚間,分2次前往拿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在洗衣籃內之全部衣物;再者,倘被告拿錯衣 物,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並將誤拿之衣物放回店內,以避 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於警詢中供稱:衣物數量 不清楚,我有帶回家,但現在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是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 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日有拿衣物 去店內烘乾,故誤將告訴人之衣物當成其衣物而拿錯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有拿衣服,不知道 有沒有棉被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之 物品包括棉被2件(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確係分2次前往 店內取走告訴人全部之衣物,足認被告拿取之物品應包括棉 被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棉被云云,亦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拿取告訴人衣物之過程,告訴人於當日12時45分 將衣物放入店內編號3烘衣機後離去,至13時21分,另1名顧 客從編號3烘衣機內取出告訴人之衣物,放在地上的洗衣籃 內,被告於17時9分騎乘前揭機車至洗衣店,即走向放置告 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動手翻看,再將洗衣籃推至最內側, 然後繼續翻看籃內之衣物,以掩人耳目,之後被告自裝有告 訴人衣物之洗衣籃內取出部分衣物放到旁邊的籃子內,再移 到自己帶來的籃子內,於17時17分離開現場;俟於當日22時 45分,再次騎乘前揭機車至現場,即取走告訴人其餘衣物等 情(見偵卷第15至25頁),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25頁),依被告上開拿取告訴人衣 物之過程,及其2次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精神狀態 ,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時用藥之證明 ,應認其辯稱行為時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迷迷糊糊云云, 為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的物品有棉被2件、上衣 與長褲各7、8件及襪子5、6雙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為棉被2 件、上衣與長褲各7件及襪子5雙,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取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棉被 2件 1,500元 2 上衣 7件 4,000元 3 長褲 7件 3,000元 4 襪子 5雙 1,000元

2024-12-25

TPDM-113-易-130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衍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黃衍榳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香港人,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業已逾期居留,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坦承犯行,日後 必判決有罪,恐有逃亡之虞,而本件詐騙集團握有被告之手 機、護照等憑證,若未予羈押,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會再 試圖與被告聯繫,甚至被告會取回手機、護照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 道發達,若僅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 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予以羈押3 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1日審理中 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得上訴)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已逾期居留,於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現已判決有罪,有逃亡之虞,並 審酌被告所犯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 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代替之,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㈡又本案雖經本院宣判,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 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認為繼續羈押沒 有關係,因為可以折抵刑期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是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 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訴-1138-20241219-3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REW JR JAMES LEE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8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REW JR JAMES LEE於民國113年1月6日 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仁愛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新生南路南 往北中間快車道及慢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仁愛路西往東 南側慢車道及兩側快車道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即貿然右轉仁 愛路3段,適有告訴人田金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關節痛、右側膝部挫傷、損 傷、肌肉神經疾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臉部 挫傷、頸椎韌帶扭傷、頸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崩解(脫離)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5、29 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交易-38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禾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8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之香水酒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禾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96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3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18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 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有微量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玻璃球2個,僅其中1個(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其餘扣案玻璃球及扣案智慧 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殘渣袋 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19

TPDM-113-簡-4548-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鐘文 翁仁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鐘文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廢鐵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廢鐵道與光復南路18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翁仁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廢鐵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突見被告張鐘文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前方 ,因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鐘文、翁仁崇 (下合稱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翁仁崇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張鐘文則受 有左側肩膀、雙側手部、左下腹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51至52、55、57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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