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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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黃俊杰 被 上 訴人 潘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34,9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 85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3

TYEV-113-桃簡-864-20241223-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詹鎮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 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0

TYEV-113-桃保險簡-174-20241220-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呂庭儀 被 告 黃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詎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因與伊發生口角,竟趁伊欲出房間之際,用力將房門關上, 致伊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瘀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行 為及第一次傷勢)。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系爭住處,兩造再次發生口角,被告為阻伊離去,遂以徒手 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伊,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皮下 出血、右前臂手腕挫破傷皮下出血、右手掌第3、4指壓挫傷 及指甲床出血、左右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第二次傷 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勢,與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一次傷勢合稱 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元、診斷證明書 費600元、開庭交通費1,352元、文件傳真費15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0萬2,1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2,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第一次傷害行為,惟伊否認有第二 次傷害行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對其為第一次傷害 行為並致其受有第一次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有 對原告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云云,惟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住處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止原告離 去,遂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第二次傷害等情,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 第84頁;刑事卷第82頁至第91頁),參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理中就111年6月30日警員密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見刑事卷第49頁至第54頁、113頁至第115頁),已 可見兩造斯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確有阻止原告離去之舉,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當日就醫之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 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7頁;刑事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 7頁至第124頁),亦顯示原告確受有第二次傷勢,且依該傷 勢之情形衡情應為外在強力加諸所致,且核與原告所主張係 遭被告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之情形相符,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6月30日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應非 虛妄。此外,被告因第二次傷害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系爭刑事案件就此部分判處犯傷害罪,拘役40 日(與第一次傷害行為所判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 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被 告有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僅空 言否認未傷害原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6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英吉診所明細收據(見附 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應予准許。  ⒉開庭交通費及文件傳真費部分:   原告雖請求因刑事案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用1,352元及傳 真費15元云云,然檢察官或法院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告訴 人即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其因此衍生之 交通費用或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所支出之文件傳真費, 均非系爭傷害直接所生之損害,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 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 50元(計算式:150元+600元+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0

TYEV-113-桃簡-1587-20241220-1

桃國簡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鍾宜樺 (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樹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0

TYEV-113-桃國簡-5-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黃鈺程 被 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沿桃園市龜山 區宏慶街34巷2弄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宏慶街34巷2弄與 宏慶街3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TDX-1692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宏慶街31巷往三龍街方向駛抵系爭路 口,因閃避不及遭肇事機車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龜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車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維修單及 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58頁), 復經本院向市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52頁)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5,100元(其中工資9,500元、零 件15,6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 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 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60元【計算式:15,600× (1-9/10)】,加計工資後為11,060元(計算式:1,560+9, 5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5,919元( 計算式:1,973×3),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維修單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屬有據。  ⒊交通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車鑑會聲請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 事因素暨提出覆議,而支出5,000元鑑定費用,已據其提出 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此 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⒋因赴開庭之經濟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參與調解及開庭,因而受有3日經濟損失6,000 元云云,惟因調解或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 之行為,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79元( 計算式:11,060+5,919+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小-1923-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邱創祥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福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前 已死亡之被告曾陽明及補正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王福安等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為確認本案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訴訟上待確定事項已函請原告提出共有 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雖已提出 ,然仍有後列事項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所列為被告曾陽明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1日已 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原告應具狀加以撤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另 曾陽明之繼承人因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1748、2943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 是否追加曾陽明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如是,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16

TYEV-113-桃簡-2000-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蘇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37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 責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陳 述略以:伊等不否認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而伊等 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所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 簽名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主 張其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㈠又被告前持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實,而觀諸系爭本票裁定形式上將原告列為票據債務人, 被告得隨時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禁止之,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正當。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CH399733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江進國 4,00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31日 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3

TYEV-113-桃簡-1052-2024121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陳宥琳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50巷往萬壽路2段789巷(下僅稱路名 )方向行駛,行經自強東路150巷與中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住院 膳食費1,080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2,590元、不 能工作損失207,900元、安全帽鏡片120元、醫療用品3,327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 610,7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爭執原告主張有看護之必 要及每日看護費金額;又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原告未證明有遭扣薪及安全帽鏡品之 損失及支出醫療用品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機車維修費中之 零件未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至第17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60元及救護車費2,496元 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  ⒉住院膳食費: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支出180元膳食用,6日共計1,080元 乙節,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日常飲食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 故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正常膳食 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30日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共計受有看護損失66,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 惟觀諸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病患 曾於112年04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有全日專人照顧30日 至112年05月13日,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病患曾 於112年07月21日及112年10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 休養3個月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有30日全日看護之需求。又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66,0 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核屬有據。  ⒋看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2,5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12-2至12-8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 該等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89日(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 0月21日),以日薪1,1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7, 9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然據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臺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此期間有無扣薪乙節,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6日0000 0000000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核算原 告此期間因請假遭扣薪之金額共計102,935元(計算式:9,14 7元+16,297元+25,097元+27,297元+25,097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不予准許。   ⒍安全帽鏡片:   原告主張其使用約一年之安全帽,其鏡片因系爭事故損壞而 支出更換費用120元,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考諸我國之損害賠償法制為損害 填補原則,原告於本事件中損壞之物品既非新品,則計算該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安全帽之使用時間及二手商品行 情等情,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財物損失為新品價格120元 之半數即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購買醫療用品   3,32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惟其上並未載明 購買明細,尚難認原告購買之物品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計支出維修費 用22,3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據收據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5頁、第16-7頁),又該估價單上 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惟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記載零件一批,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茲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逾 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為2,235元(計算式:22,350元×1/10),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235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1,176元(計算式:醫療費 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 ,59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935元+安全帽鏡片60元+系爭機維 修費2,2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翻開畫面(見偵字影 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和路上 ,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同向車道之左前方,被告則係騎乘肇 事機車從與中和路垂直方向之自強東路150巷駛抵系爭路口 ,並待原告左前方機車通過後突由原告左前方之自強東路15 0巷駛入中和路,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違規情形突兀,衡情一般人實難察覺並對此危險具有防範之 可能,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被告 復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 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 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毋庸 再加以論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1,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3

TYEV-113-桃簡-1291-2024121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許世傑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7時33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由壽山路晚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長壽路口,欲 右轉彎時疏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頸部挫傷、手肘擦傷 、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前開行為刑 經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核相符,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休養9日,以1日薪資 1,705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350元乙節,惟據 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載「宜休養3日及門 診追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頁),是原告主 張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3日,自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逾 上開期間部分亦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而 依原告每日薪資計算,原告所受不工作損失為5,115元(計 算式:1,705×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2,050元(未分列零 件及工資,皆以零件認列)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即98年9月(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起至系爭事故發 生即112年5月18日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 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05元【(計算式 :12,050元×(1-9/1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為1,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事發過程暨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元 (計算式:1,990元+5,115元+1,205 元+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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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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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許玉華即錢世界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馬雅薇 被 告 李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至伊 經營之錢世界彩券行,向伊員工馬雅薇佯稱依其指示下注方 式幫其購買賓果賓果彩券,且之後會至店內付款云云,致馬 雅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購買彩券價金之能力,遂依 被告或以口頭、或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之指示,陸續 下注賓果賓果彩券共計330張,經扣除中獎金額後,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4,800元,惟被告未依約到店清償投注 款項,而因此不法獲利相當於前開金額之投注利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 6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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