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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騰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KK」、「仔仔」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負 責提領贓款之車手,「KK」負責指示蔡騰緯提領款項、「仔 仔」負責收水,並約定蔡騰緯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為報酬。蔡騰緯與「KK」、「仔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王鈺博、黃韻 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KK」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蔡騰緯前往拿取後 ,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款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放 置在指定地點,由「仔仔」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王鈺博、黃韻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騰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 訴,惟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之 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該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之範圍 僅有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博、黃韻妮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74至76、82至85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K」之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 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該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共2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手, 且被告父母已年邁,被告願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且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鈺博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韻妮達成和解,其雖與告訴人王鈺博 達成和解,惟僅給付2,000元,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 110、20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18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王鈺博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鈺博2,000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 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就犯罪所得部 分仍予以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王鈺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鈺博,向其佯稱:因個資遭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鈺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11,021元(起訴書誤載為11,036,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⒈告訴人王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74至7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67至72頁)。 2 黃韻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韻妮,向其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韻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48,000元、 700元 ⒈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82至8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67至72頁)。

2025-02-19

TPHM-113-上訴-332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弘安所處之刑撤銷。 簡弘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本 案被警方查獲後,同年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乙節,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欠缺社會歷練,惟在本 件犯行尚屬未遂,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更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且在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 刑之諭知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未察,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 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而為量刑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竟於同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告訴人固於本案前已交付115萬元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獲賠償,然此部分並非被告罪責之 範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 元之損失,此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65頁),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過程中佯稱為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告訴人收款,幸未順利得款, 然其所為妨害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 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 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 母同住,生活所需仰賴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如前述,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故辯護人請求易科罰金等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因相類 之行為另行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被告尚有其他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簡弘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弘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 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 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廖鴻儒之收據,以及 其出示給廖鴻儒觀看之工作證,係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張宇恩」名義製作,收據上並有兩者之簽名及印文 (偵查卷第65頁),而該兩者又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 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據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 者,上開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收取一定金額 的款項之意,係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 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 使用前開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張宇恩」之私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與「張宇恩」之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本 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 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同理,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 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偽造收據、工作證、偽刻印章並前往向廖鴻 儒取款之「招財貓」、「拉拉隊1.0 」群組內之成員,以 及前面向廖鴻儒行騙、後面即將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給廖鴻儒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廖鴻儒之 行為,而其取得款項後將依指示將詐得贓款放置指定處所 上繳(偵查卷第81頁),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鴻儒, 誘使廖鴻儒同意交付款項,已著手對廖鴻儒施用詐術,被 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廖鴻儒取款,僅因 廖鴻儒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 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 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民國113 年1 月10日),竟又於同 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0069 號、第22760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委難認有悔改之意,此次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非因缺錢購買機車(偵查卷第113 頁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甚可議,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 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 者,犯案時僅18歲,不免年輕短於思慮,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廖鴻儒新臺幣2 萬元,有廖 鴻儒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今可望完成高 中及大學學業,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 用不實之收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 節,顯難諉為不知,甚且其在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即再 犯相類之詐欺犯罪,此如上述,益見其係自願投身詐欺集 團之詐欺成員,為杜其僥倖玩法之心,應不宜緩刑,併予 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章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偵查卷第20 頁),且係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   ,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或為「招財貓」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或為集團成員所交付(偵查 卷第20頁),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據此, 並堪認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  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 審金訴字第850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3 年4 月3 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3 日士檢迺和113 偵2939字第1139018552號移送公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 為憑,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 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 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 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 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張宇恩」印章 1個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10日,存款金額30萬7仟元) 1張 3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4 暘璨投資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派經理張宇恩) 1個 5 Merrill Lynch工作證(美林專員陳冠賢) 2張 6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等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弘安與 「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 「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廖 鴻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鴻儒,致廖鴻儒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廖鴻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廖鴻儒加碼投資,廖鴻儒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 號對面碰面交付投資款項30萬7,000元。簡弘安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張宇恩」印章後 ,依「招財貓」指示列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 璨公司)張宇恩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又持前揭偽刻「張 宇恩」印章蓋印及偽簽「張宇恩」姓名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鴻儒佯 稱為暘璨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廖鴻儒收取投資款項, 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簡弘安另交付 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鴻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暘璨公司、張宇恩,嗣簡弘安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3張、手機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鴻 儒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弘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3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詐術,致告訴人楊政銘 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購得本 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及符孝銜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及符 孝銜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16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14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符孝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孝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凱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力威汽車公司(下稱 力威公司)之業務員,符孝銜(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 院認定無罪,詳下述)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劉怡君(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符孝銜配偶 之姐。游凱仲明知力威公司向安駿公司調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9 萬2,086萬公里,且前經更換儀錶板後,致本案汽車之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在 力威公司向前來選購中古車輛之楊政銘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 息,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本案汽車之車 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楊政銘見 本案汽車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 於錯誤,於同日與游凱仲議價後以85萬元達成合意,並與游 凱仲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汽車買賣契 約),約定以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 支付,游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嗣 楊政銘將本案汽車於109年12月20日販售予馬毓辰,馬毓辰 則於110年1月10日將本案車輛售予林鎣州,林鎣州於110年3 月18日查詢監理機關檢驗之里程數時,發現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於106年5月26日時已達19萬2,086公里,並告知楊政銘, 楊政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游凱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凱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凱仲固坦承主觀上知悉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行駛里程為約9萬公里,然本案汽車之儀錶板業經更換 ,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楊政銘說本案汽車的實 際里程數與現況不符,有更換過儀表板,且簽訂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時,我有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凱仲為力威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 負責人,劉怡君則為符孝銜配偶之姐。本案汽車前經更換儀 錶板後,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 不符,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 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 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等情,業據被 告游凱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 偵字第27645號卷第20、21頁;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1 53、154頁;本院易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他4597號卷第99-127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前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各類案件紀錄表(110他4597號 卷第131-133、141-143、149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0他4597號卷第147頁)、力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110他4597號卷第163-165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 二聯正本、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告訴人提供翻拍之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第一聯翻拍照片(110偵27645號卷第101、103、 105頁)、監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 、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偵27645號卷第107、1 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偵27645號卷第 111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他4597號卷第10-12頁)、監 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車牌號碼 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他4597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 之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游凱仲簽訂本案 汽車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以及以貸款方式支付餘款等情, 應屬為真,理由如下:  ⒈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   被告游凱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知道儀表板有換 過,我的認知是如果儀錶板有換過,里程數會不準,我有跟 告訴人說儀表板有換過,上面顯示的里程與實際行駛里程不 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37頁),且證人即力威公司於案 發時之店長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力威公 司的店長,我是被告游凱仲的主管,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 公司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 家公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 駿公司有說里程數不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 足見被告游凱仲於銷售本案汽車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汽 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 里程數不符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時,被告游凱仲 並未在該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被告游凱仲係於簽訂該契約後,始在該契約之第一 聯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106年8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 次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 告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 問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 數,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間沒有看到被告符 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討論車況,都是被 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 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 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 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時沒有叫老闆出來 處理,同日我付完訂金12萬就寫了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該契 約書的第一條里程數、擔保等內容都是同日簽約時當天確認 完車況後寫的,第二條價金85萬也是在同日寫的,訂金部分 則是同年月21日寫,因為我已經先給12萬,那時我條件比較 不好,要看銀行能不能貸過,後來被告游凱仲跟我說可能還 會要補錢,所以訂金就沒有寫,但是我12萬有先給才有寫契 約,後來才補那20萬,訂金跟餘款53萬在同年月11日都還沒 寫,因為貸款尚未審核,所以付款方式寫貸款,這是同年月 21日寫的,貸款過時寫的,第三條現況交車等內容都是在同 年月21日寫的,我才會蓋指印,第四條交車時間與簽名、第 五條這都是在同年月21日交車當天寫的,也就是早上付完錢 ,晚上他跟我說車子過戶好,我就去牽車蓋印,第十四條依 現況交車是同年月11日寫的,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 等資料都是在同年月11日簽寫蓋指印,同年月11日寫的資料 是三張一起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把客戶聯 撕下交給我,同年月21日交車再拿回寫其他資料,同年月21 日帶回去時還未看到店長的章,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 告符孝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 游凱仲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 錢就收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就是確認 寫上去,但是到同年月21日他們車子不知道有開去哪裡,公 里數有多,同年月11日冷氣機、音響都有跟我確認,同年月 11日他跟我確認完9萬公里後,我沒有問勾擔保與否,都是 他在寫,我是第一次買車,很多東西都不懂,想說是有認證 的車商才相信他們,客戶聯帶回家後,選同年月21日是因為 貸款辦過才簽剩下的部分,當時在辦貸款和車子美容與保養 ,同年月21日是被告游凱仲通知我可以來交車我去現場有檢 查車子儀表板,我那時候有問他為何車子多幾公里,他說有 開去美容,確認交車我多拿20萬給他,他有說記得帶客戶聯 寫合約,同年月21日你拿客戶聯給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 把第一聯、第三聯與你的第二聯疊在一起寫,同年月21日寫 剩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被告 符孝銜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第二 、四、五條等內容都是同年月21日被告游凱仲把三張疊在一 起所複寫的,當時儀表板多幾公里,我沒有跟被告游凱仲說 要記得勾擔保車輛,他跟我說有開出去保養美容,店長章是 被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 本人,同年月21日補寫完後我有再補蓋指印上面有寫沒有勾 有括號視為擔保,我想說他們是有認證的車行,應該就是有 擔保,我沒有特別去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 不在現場,這是業務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 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盯著他們,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公司 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家公 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駿公 司有說里程數不準,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 若業務賣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 子,簽約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 訴人講車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 價,簽完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 第一聯存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 是會計聯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 認契約無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 契約是否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 合約要重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 把完整的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 業務,業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 會把一聯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 把客戶聯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 我的章代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 被告符孝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 告符孝銜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 擔保與不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 ,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 一定會勾,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 們來問為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 務當場確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 知道賣的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 告知,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 ,賣給告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SOP就是這樣,發現里 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不準,我一 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說清楚,正 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話業務客戶 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好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10-223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誌 詮之證述綜觀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足見:  ⑴被告游凱仲先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即為本案 汽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且被告游凱仲並未在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 致」,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支付訂金予被告游凱仲,被告游 凱仲將該契約書上之第一條里程數、第二條價金85萬、第十 四條依現況交車,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等資料於同 年月11日簽寫並蓋指印,前揭資料是第一聯、第二聯、第三 聯一起複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並將第二聯 客戶聯撕下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再拿回這張 客戶聯來寫其他資料並交車,當時告訴人尚未看到店長章, 同年月21日寫上之資料包括訂金、餘款53萬、第三條現況交 車、第四條交車時間、第五條,再由告訴人蓋指印等事實甚 明。  ⑵參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可見除「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有所不同以外, 其餘事項均相同,堪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 訴人簽約當時,應如同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所載,亦 即被告游凱仲當時並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 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⑶被告符孝銜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在場,且倘若證人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發見被告游凱仲並未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 況之里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時,證人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將再三向被告游 凱仲確認,並請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說明並勾選上開欄位。 本案被告符孝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游凱仲跟告 訴人簽約的當下一定會把契約給力威公司的店長黃誌詮,店 長黃誌詮那時候有跟我回報契約上「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 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的欄位沒有勾選,我後來跟店長黃誌詮 講請被告游凱仲帶著合約書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後來店長 黃誌詮給了我1份新的契約,契約上有勾選上開欄位,是因 為被告游凱仲有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所以才有勾選,但是 車主的契約上沒有勾選,被告游凱仲沒有跟我說車主的契約 有沒有勾選,我是因本案被告後,才知道車主的契約沒有勾 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 沒有印象這份合約是我後來檢查第一聯沒有勾到,所以跟店 長黃誌詮講叫店長通知被告游凱仲要重簽合約,我對於準備 程序中所述印象模糊,只要有問題就是照公司SOP流程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車後到本案事發,被告游凱仲沒有聯絡我合約寫錯, 也沒說他忘了勾不擔保所以去高雄找我改合約,我們同年月 21日那天完後就再也沒有聯絡到事情發生,後來店長黃誌詮 與我聯繫才發現存根聯跟我的客戶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229-238頁),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 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回來,再去 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印象發生過 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堪認被告符 孝銜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符孝 銜並未告知店長黃誌詮請被告游凱仲帶著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並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之欄位,由此可知,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於確認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時,「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業經勾選,店長黃誌詮 、被告符孝銜始未告知被告游凱仲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欄位 未經勾選而須向告訴人處理等情事,益徵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雖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然該契約之第一聯係 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 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等節,方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按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資訊 ,均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 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消費者就中古車之 買賣,往往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如未誠實、公開 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上開資訊,消費者通常難以事先加 以查證或確認,此情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重要交易資 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 買之決定。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同年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次 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告 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問 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數 ,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 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 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買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實際 行駛里程極為重視,且將左右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購買意 願,又實際行駛里程係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 交易資訊,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已於 前述,可知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實屬告訴人購買甲車 、乙車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無訛。  ⑵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然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儀 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亦未於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觀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可知倘該欄位未經 勾選,將視為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此見 該買賣契約即明,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 汽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告 訴人見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未勾選上開欄位,將生「視為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效果,此情均使得告 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汽車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即為 實際行駛里程。衡以告訴人就本案汽車之車況、實際行駛里 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 先查證或確認,被告游凱仲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 關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此情足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 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 或以多少價格購買本案汽車之決定,益徵被告游凱仲上開行 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行 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2 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凱 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是被告游凱仲 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游凱仲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游凱仲於客觀上以將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 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之本案汽車公開陳列於賣場銷售之方 式,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汽車,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游凱仲之行為; 又被告游凱仲明知本案汽車於取得時,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為求順利售出,未將本案汽車之 實際行駛里程告知告訴人,且於締約之際並未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反而於送交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予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審閱、確認前, 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 位,上情足認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游凱仲上開詐術之行使 ,與告訴人就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於錯誤,以及交付買賣價 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 仲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凱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凱仲實施本案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游凱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告訴人購得本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游凱仲、符孝銜業 以2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游凱仲於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游凱仲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85萬元購買本案汽車,此85萬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告訴人與被告游凱仲、符孝 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告訴人協助使本案汽車由 被告游凱仲、符孝銜買回,然迄今並未將本案汽車買回等情 ,業經被告游凱仲、符孝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262、263頁),足見被告游凱仲 並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約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再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將本 案汽車以45萬元販售予馬毓辰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頁),並有告訴人與馬毓辰間之買賣 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67頁),且告訴人已與被告 游凱仲、符孝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實際受有 之損害為37萬4,000元(計算式:85萬-45萬-2萬6千=37萬4, 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 37萬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超過37萬4,000元 之部分(包括告訴人以45萬元轉賣本案汽車之價金、告訴人 與被告游凱仲、符孝銜間2萬6千元之和解金),告訴人此部 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游凱仲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游凱仲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且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符孝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符孝 銜、游凱仲均明知本案汽車之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高達19萬2, 086萬公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佯稱本 案汽車之里程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 之重要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85萬元之價格, 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因認被告符孝銜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孝銜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符孝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凱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第一聯(存根)之翻拍畫面、第二聯(客戶)正本、監理服 務APP軟體之截圖、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058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符孝銜固坦承其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告訴被告游凱仲要告訴客人里 程數不準,車子可以接受再來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符孝 銜辯護稱:被告符孝銜於本案汽車買賣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 有任何接觸,雖被告游凱仲知悉車輛里程數不準,但被告符 孝銜有叫店長黃誌詮交代旗下業務要如實告知客人,並無要 求業務隱瞞客人車輛里程數之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 間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 討論車況,都是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 ,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 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 里,超過我就不會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 時沒有叫老闆出來處理,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告符孝 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游凱仲 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錢就收 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同年月21日寫剩 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符孝銜 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店長章是被 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本 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不在現場,這是業務 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 盯著他們,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若業務賣 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子,簽約 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訴人講車 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價,簽完 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第一聯存 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是會計聯 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認契約無 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契約是否 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合約要重 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把完整的 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業務,業 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會把一聯 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把客戶聯 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我的章代 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被告符孝 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告符孝銜 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擔保與不 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沒有勾 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一定會勾 ,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們來問為 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務當場確 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知道賣的 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告知,這 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賣給告 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也要跟被告符孝銜,SOP就是這 樣,發現里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 不準,我一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 說清楚,正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 話業務客戶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 好,如果客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 回來,再去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 印象發生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至223頁)。 由上可知,自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銷售本案汽車、被告游凱 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告訴人支付訂金,以及 被告游凱仲於106年8月11日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撕 下交予告訴人,再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交由店長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審閱並確認,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攜帶該契約 之第二聯至力威公司補寫其餘尚未謄寫之契約內容等一連串 之締約過程中,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均未實際接觸告訴 人,渠等僅負責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是否有誤。再 稽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即未 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且該契約之第一聯係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此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符孝銜不僅並未於告訴人面前欺瞞里程 數之重要交易資訊,且被告符孝銜於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第一聯之際,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既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 前揭欄位,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自當認為被告游凱仲與 告訴人之簽約磋商結果為「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渠等因誤認被告游凱仲業已向告訴人說明實際 里程數以及約定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渠等因而未再次交代被告游凱仲必須向告訴人說明里程數及 是否擔保等事項。綜此上情,被告符孝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符孝銜反因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前 揭欄位,而誤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並無欺瞞 里程數以及對於里程數是否加以擔保等瑕疵,堪認被告符孝 銜本案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符孝銜 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孝銜涉 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 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符孝銜涉犯上開罪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符孝銜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71-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冠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沈冠綸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 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係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 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35頁),且其智識程度有限(詳後述),行為時年 僅24歲,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年齡相仿,2人具朋友 關係,往來過程,被告心生愛慕,在與告訴人獨處房內聊天 之際,一時失序,未能拿捏分寸並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而 誤觸刑罰重典,惟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悟其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中(本院卷第161、162、191至196、199頁之和解筆錄、 轉帳畫面翻拍相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具狀 並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就本案宣告緩刑等寬宥之意(本 院卷第214、217、219頁)。本院就被告犯罪全情觀之,其惡 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A女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寬 宥被告等情,且未適當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朋友關係,   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當時甫滿20 歲之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已給付賠 償23萬元),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甚具悔意,且獲告訴人 原宥,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 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及被告前述家庭生 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代號AE000-A110076新臺幣(下同)貳 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綸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沈冠綸與代號AE000-A11007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互不相識,經雙方共同友人邱心怡邀 約,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區好樂迪唱歌、飲酒, 嗣於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沈冠綸入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 0號8樓曖.時租旅館302號房,A女及邱心怡一同入住該旅館305號 房。沈冠綸因對A女有好感,故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透過 邱心怡邀請A女前去其302號房聊天,經A女應允而獨自前往,詎 沈冠綸見A女酒後精神不濟、反應緩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徒手撫摸A女身體與胸部 ,並將A女衣褲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冠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A女當時是清醒狀態,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沒 有違反A女之意願,伊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抽插兩、三下, A女才說不要,伊就沒有再繼續,伊沒有射精在A女體內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雖然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是第一 次見面,但被告已經明顯流露對A女有好感的意思,A女願意 在深夜單獨進入被告房間,也能夠獨自往返被告與自己的房 間,可見A女當天雖然有飲酒,但沒有醉到不醒人事的程度 ,被告與A女獨處一室時積極討好A女,因而發生短暫性交行 為,但被告僅抽插10下即停止行為,如果被告真的為逞獸慾 ,在面對沒有反抗能力的A女時,不可能就此罷手,這從A女 提出的診斷證明上並未記載受害痕跡即可證明,故被告並無 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迫使其發生性交行為的主觀犯意, 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並不相識,經雙方共同 友人邱心怡邀約,而於110年2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好樂迪 唱歌、飲酒,因酒後欲作休息,故沈冠綸於110年2月26日 晚上8時許入住曖.時租旅館302號房,告訴人A女及邱心怡 一同入住該旅館305號房,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頗有好感, 遂邀請告訴人A女前往其房間聊天,經告訴人A女應允後, 獨自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302號房,同日凌晨4 時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告 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07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9 頁至第153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75頁至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邱心怡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6 0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 與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 交行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跟 朋友在KTV唱完歌,然後一起到旅館投宿,伊與邱心怡一 起住305號房,被告住在302號房,後來被告找伊去他的房 間聊天,伊到他房間後,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床邊,一 開始在聊天,後來被告把伊拉過去他旁邊,對伊上下其手 ,並脫伊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入伊的下體,過 程中伊都有明確的告訴他不要,伊也有反抗等語(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7頁)。   2、於偵訊時證稱:伊跟邱心怡一起來桃園唱歌,當天有喝酒 ,唱歌結束後想要休息,就跟被告、邱心怡去旅館開房間 ,伊跟邱心怡一間房間,被告在另外一間房間,後來被告 傳LINE給邱心怡,說想跟伊面對面聊天,伊原本拒絕,但 被告一直盧,伊就答應過去聊一下就要回來休息,伊走到 被告房間,進去就看到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椅子上聊約 10幾分鐘後,伊有回房間上廁所,然後再回被告房間,想 說再聊一下,這次伊是坐在椅子上,並把手機放在桌上, 然後被告就從正前方慢慢靠近,被告拉住伊的左手,把伊 往床的方向拉,然後把伊甩上床,壓到伊身上,伊很明確 的表示不要,伊有反抗,是用伊的右手抓被告的手,但被 告脫掉伊的上衣,又脫掉伊的下半身衣物,然後把生殖器 放入伊的陰道完成性交行為,並有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邱心怡、被告一起在好樂迪 唱歌,後來因為有喝酒,所以就去旅館休息,伊跟邱心怡 一間,被告自己一間,原本被告有來伊們的房間聊天,後 來是伊去被告房間聊天,伊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被 告坐在床上,之後被告把伊拉去床上,伊有試圖要掙脫, 有推被告身體,也有抓他的手,但沒有成功,然後被告就 脫掉伊的衣服、褲子,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脫, 然後用腳壓住伊的身體,後來被告要親伊的時候,伊也有 閃躲,然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並射精在伊體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   4、稽諸證人A 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強拉證人A 女,將證人 A女壓制於床上後,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衣物, 並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又衡 以證人A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始初次 見面,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 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我國民 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 亦常投以異樣眼光,證人A女與被告既有共同友人,衡情 證人A 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友人異樣眼光之風 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 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A女於案發後旋即前 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以棉棒深入其陰道深部採集檢 體,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為: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沈冠綸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000287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 頁),足認證人A女指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射精 一事,應屬實在。 (三)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 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 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 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1、證人邱心怡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 A女從302號房間走回來,伊有發現A女衣服穿反,伊就問 她發生什麼事,A女就說被告有脫她的衣服,然後還說她 剛才去上廁所,覺得下體很痛,下體也有流出白色的液體 。A女剛走回房間時感覺很緊張,之後有說她很害怕,不 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先去好樂迪喝酒,喝完酒之後,被 告提議由沒喝酒的人開車載被告、伊跟A女去旅館過夜, 伊們就去旅館開兩間房,本來被告在伊們這間房間聊天, 後來被告回他房間,被告有傳訊息說想認識A女,想請A女 去他房間聊天,因為被告很盧,A女也覺得當天都是被告 買單,還這麼提防被告,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A女才說 過去陪被告聊一下就回房休息。A女過去30分鐘後有回來 上廁所一次,有說他們聊什麼,然後A女說她再陪被告聊 一下就回來。A女第二次回來就說被告對她強制性交,有 講發生經過,然後被告還把她衣服穿反等語(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唱完歌之後就去旅館,伊跟 A女一間,被告自己一間,一開始被告有來伊們房間聊天 ,後來伊要洗澡就叫被告回他房間,然後被告說想跟A女 聊天,一直問A女要不要去他房間,A女說那天是被告請客 ,所以想說去跟他聊個天應該沒關係,後來A女去被告房 間半小時後,A女有回來上廁所,然後伊等到1 、2點,A 女還沒有回來,伊就先休息,大概在4點多左右,伊醒來 有打給A女,但A女沒接,後來是被告來敲門,但沒有看到 A女,伊就問被告A女在哪裡,被告說在房間睡覺,伊就叫 被告把A女叫醒,A女回來房間時很緊張,看起來像是嚇到 ,她進房間就問伊怎麼辦,伊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說他 們有發生關係,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好的事,而且A女衣 服是穿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   4、觀諸證人邱心怡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有緊 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且證人A女回到房間時,並未 發覺身上衣服穿反,直到證人邱心怡提醒才知上情,益徵 證人A女飽受驚嚇致不及察覺身上異狀,核與常人遭受事 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足見本案強制性交 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若非本案 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 緒及行為異狀,益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實。   5、再者,證人邱心怡於案發後,曾當面質問被告本案經過, 經被告當場向證人A女道歉乙節,業據證人A女、邱心怡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二第9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而觀諸 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先後傳 送「要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 「她說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 續了」、「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 就前戲 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 好 下去抽菸」等訊息,一再堅稱當天並未將生殖器插入 證人A女陰道云云,實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已坦 認有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乙節,若非被告心虛,大 可在面對證人邱心怡之質問時,即吐露實情,翔實交代經 過以求自清,惟被告卻選擇避重就輕,故為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甚至傳送「如果她覺得不舒服 我跟她道歉 我走 可以嗎」等道歉訊息,是被告上開事後反應,亦啟人疑竇 。   6、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 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 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 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 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 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 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 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 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 「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 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 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 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 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 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前 並不相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倘若被告有意 與證人A女發生進一步之親密行為,本應清楚探求證人A女 之真意,不得僅因「A女沒有堅決反對」,即逕認證人A女 已有同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插入時,A 女說不要,後面伊拔出來再次詢問A女,A女還是說不要, 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而被告與證 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A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傳送「要 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 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 、「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 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 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 去抽菸」等訊息,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證人A女拒絕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證人A女既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 ,「不要就是不要」,不能因證人A女沒有以求救、呼喊 及逃跑等方式表達堅決反對,逕認未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 。是本案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 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至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   1、被告雖辯稱:伊將生殖器插入後,只有抽動3下,但沒有 射精,在A女體內檢出的可能是前列腺液云云。惟查,證 人A女於案發後,旋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 以棉棒深入其陰道深部採集檢體,於證人A女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87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證人A女指稱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在其體內射精一事,要屬實在。 至被告辯稱檢出的可能是前列腺液云云,然本案係以棉棒 深入證人A女陰道深處之採證方式,於證人A女陰道深處發 現精子細胞,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112年1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021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若非被告有射精於證人A女體內,豈有 可能於證人A 女的陰道深處發現精子細胞,且檢測後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將生殖器放進A女陰道時,A女說不要,伊 就沒繼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插 入時,A女說不要,後面伊拔出來再次詢問A女,A女還是 說不要,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且 被告事發後傳送給證人邱心怡之訊息,亦表示「要放進去 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有 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 前戲後 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去抽菸 」,可見被告不是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後,始發覺 證人A女拒絕而停止其行為,而是一開始即知悉證人A女已 經明白表示反抗、拒絕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意,卻 仍執意為之,是被告行為已明顯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辯護人雖辯稱:A女身上無明顯傷勢,可見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云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 及強制猥褻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任何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 強制之手段方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 要,更不問被害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查證人 A女於案發時已明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之意甚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 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 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 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 ,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然參 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 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間短暫,且未實施猛 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自不得僅因證人A 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證人A女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 歷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 A女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之意,以強 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視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傷 害,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迄未取得A女之 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難寬貸;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侵上訴-38-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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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113年 度聲觀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怡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9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於109年4月 1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5月20日期滿出監後,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 因故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曾再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被告雖稱:伊原先的戒癮治療已到113年7月2日最 後一期,詎料當天因故遭員警帶走偵辦,以致無法如期向醫 院報到,且妻子年紀尚輕,希望能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然 衡酌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員帶走偵訊一案,係其涉嫌 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且被告亦遭警查扣少量之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在接受該次戒癮治療時,猶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 ,甚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期被告可遵照相關戒癮治 療進程,自力戒除毒品,況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也無 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被告顯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甚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吸毒成癮,原審裁定誤以為有 觀察勒戒必要,非無推求餘地云云。 三、按: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 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 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 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 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 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 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 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 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準此,本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 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吸毒成癮云云,然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 員帶走偵訊一案,係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 且被告為警查扣少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 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接受戒癮治療時,猶 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甚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 期被告有相當之自律,可遵照戒癮治療之進程,自立戒除毒 癮,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無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亦 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3款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則本件檢察官 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 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 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5-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被告於1 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法官 迴避,然其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並未釋明是否 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其所為之法官迴 避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判決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 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 頗之虞。本件被告以其主觀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 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 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 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指, 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被告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錄影帶及錄音帶,直至同年10月25日才收到113年度 聲字第1380號裁定,且僅准予交付準備程序之錄音帶。而被 告於同年10月30日請辯護人提供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之原本掃描檔案,並詢問辯護人關於被告聲請之6項有利 證據,辯護人回覆於筆錄中法官說明僅傳喚A女到庭作證, 對於被告其他聲請並未回覆、裁定,亦無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待被告於領取所聲請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聆聽 後,發現該錄音光碟恐有遭剪輯變造之虞,且筆錄亦恐有同 步被竄改之慮。  ㈡被告曾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及請求停止審理,且敘明原審法官審理不公正之處及原審法 官恐涉嫌竄改筆錄及錄音檔變造等情,就同年7月17日準備 程序中之錄音檔須經公正單位鑑定,且該錄音檔應由原審法 官提供法庭審理及負擔鑑定費用。  ㈢原審法官對於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未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對於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完全不准許,足以認為 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 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 ,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 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 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 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 ,被告雖於1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然其前於113年7月17日已就所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並表示各項意見,有 該案113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該 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於聲請時並未釋明是否有迴避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已如前述,而法 官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有罪判 決與否之心證,於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職 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指 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虞 。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僅係出於自己主觀 之判斷,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被告上開所指,尚不足認 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抗告意旨指稱其於113年11月4日領取113年6月24日 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錄音檔聆聽後,認錄音檔及同年7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遭原審法官竄改變造之慮云云。惟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又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43 條之規定,係由書記官當場製作後,交由當事人、法官簽名 ,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皆不經由法官之 手,殊難想像法官有剪輯錄音檔或竄改筆錄之可能。是被告 以法官有變造竄改筆錄及錄音之可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抗-269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仕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竹檢云制111執沒字第1139032308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仕銘(下稱受刑人)雖有 心清償本件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惟現在監服刑,除了在 監所勞作領取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又受 刑人在監保管金係為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寄予受刑人在監添 購生活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受刑人所賺取,更非本 案中之不法所得,檢察官應僅能就服刑中勞作所得之勞作金 扣除,而不能扣除親屬寄入之保管金。另就110年度上易字 第1525號竊盜案,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沒字 第1844號、桃檢秀辛111執沒字第1129143075號函,於民國1 13年11月21日告知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有理由並予以返還 該執行命令中所扣得之款項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 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 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下同)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5,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2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受刑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受刑人 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至 新竹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泰源監獄於113年8月21日以 泰源監戒決字第11300015680號函復將保管金、勞作金共計1 075元整匯入新竹地檢署之專戶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 新竹地檢署函文、泰源監獄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保管金係其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而寄予受刑 人添購生活日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由受刑人本人所 賺取云云,惟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不論其來源或為 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 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之 ,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繳 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本件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 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本得執行沒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容非可 採。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之110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竊 盜案執行部分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標的,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聲-327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清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5「罪名 」欄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部分,應更正為「恐嚇取財」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 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等語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聲-3530-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下稱被告) 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 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前揭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 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 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 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訴-5214-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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