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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8號 原 告 沈玲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陳宥里、王尤 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 等26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陳振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6 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 司等26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1

TPDV-113-金-188-202502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立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方案所示:由原告分得甲區(即甲1+甲2+甲3)所示面積3 7.3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分得乙區(即乙1+乙2+乙3)所示面積2 4.86平方公尺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 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 為:0.70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25.30平方公尺之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原告 分得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之土地、其面積:37.30平方公尺; 被告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位置之土地、其面積:24.86 平方 公尺(其分割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卷第 17頁),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301頁),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同 鄉赤崎子段345-39、32-5、347-4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各以目前地號稱之)面積分別為0.70、36.16及25.30平 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均係原告與被 告2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原告5分之3、被告5 分之2。原告為能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地盡其利效 用,擬予以分割,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 同,並相互毗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協議,且系 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僅部分靠近同段386及388等2筆 地號土地(下稱386地號等2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 即同段56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 )(下稱系爭建物)所使用,且原告目前仍住在系爭建物內 。系爭土地之現況,前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就現況予以施測,竹南地政所 製作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所屬之雨遮、 建物、滴水及花圃等地上物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供 對外通行、維持系爭建物使用現狀及原告所分得土地日後得 與毗鄰之386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且依法並無不能依原 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情事。  ㈡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竹南地政113年11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係採南北方式分割,有再依 價值高低相互補貼之需要。且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並未考慮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致原告不論分得附圖二被告 方案所示之丙區或丁區,均需面臨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而影響 系爭建物安全之窘境且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亦無法完全與相毗 鄰之原告所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此外尚須鑑價以 確定丙區及丁區價值高低及應補貼之金額,需額外支出大筆 鑑定費用。再參諸系爭土地前業已提供他人通行使用,被告 所分得之土地亦無法供作建築或其他使用等情,被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非妥適或合理之方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張兆勇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時,買賣雙方協議系爭383、384地號土地與同段380地號鄰 地規劃為道路使用,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大中街50巷道路 。原告父親於88年間建造系爭建物,違反協議而占用部分系 爭土地,影響附近社區居民進出安全,同段396、404地號土 地也無法出入。原告繼承系爭建物後,因個人利益,未與共 有人討論,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秉持誠信與社區居民之 安全與權益,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道路使用部分 拆除,且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且原告應償還原告父親欠被告之 新臺幣20萬元借款。另本院卷內第139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張貴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被告雖提出如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但被告並不願意分割,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一 起出售,連同兩造共有之其他土地及同段396地號土地一起 出售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5分之3、5分之2,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卷第57至61頁)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 16日府商建字第1130180885號函、竹南地政113年8月27日南 地所二字第1130007182號函附卷可參(卷第127至128頁、第 10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為62.16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無最 小面積及分割筆數限制規定,系爭土地部分屬建築執照(苗 栗縣政府90栗建管造字第021號)中不當空地使用之私設通 路,有前揭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憑。系爭土地 目前是水泥舖設之道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花 圃、滴水及雨遮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A 、B、C、D、E、F、G、H等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卷第111頁、第167至281 頁、第287至288-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系爭土地與 原告所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參(卷第25至31頁、第73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甲區分予原告,可維持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乙區分予被告所有,乙區亦臨路可通 行至聯外道路(大中街),且目前系爭土地現況為私設道路 ,於苗栗縣政府90栗建管造字第021號建築執照中,亦有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第139頁),是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仍會維持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之現狀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應屬公平有利。而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其中丁區未臨路,無法通行至 聯外道路,並非妥適且丙區、丁區應有顯著價值差異,而須 另外找補。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 土地,使系爭土地供通行之面積減少,違反買賣雙方協議, 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一節,果若如此,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 張,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酌。至於同段396、404 地號土地,依卷附地籍圖及正攝影像圖所示(卷第31至33頁 ),似均可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大中街),若果有 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 且該等土地並非本案欲分割之土地,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得審酌。至於被告稱其願意與原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一 節,因系爭土地並無不適合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並未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此主張,尚難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 區(即甲1+甲2+甲3)面積37.3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 乙區(即乙1+乙2+乙3)面積24.8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所有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 衡等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3、5分之2之比例負擔,方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3-苗簡-550-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龔靖雯 訴訟代理人 曾傑瑋 被 告 王有海 欣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海 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6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274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 月26日具狀追加車輛損害150,000元(本院卷第18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有海受僱於被告欣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員,王有海於111年8 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時,本應 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以確保該等車輪確實有效,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妥善檢查 車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經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拖車右 側輪胎之輪胎皮脫落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在後,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為閃避該掉落之輪胎皮而失控撞上外側 護欄,再打滑撞上內側護欄(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頭頸部挫傷、唇裂 傷等傷害。王有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事實。欣鼎公司為王有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與王有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元、醫 療器材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256,000元(住院5日及112年 9月至11月共計96日)(每月收入80,000元)、看護費用156 ,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2個月,2個月又5日共65日)(每 日2,400元)。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亦應由被 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創嚴重,出院後需著長背架長達 半年之久,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另請求慰撫金1, 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274元 ,其中1,452,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0,000元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 0,32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均不爭執。住院5日期間 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部分,同意每日以1,2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6日不爭執,但僅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 投保之月薪34,800元計算。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保險報價單(本院卷第235頁)上記載之重置價格,係 指購買新車之價格,並非投保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另參考 二手車行情,若車損於70,000元內被告不爭執。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1,000,000元顯屬過高,若在120,000元內被告不 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有海於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時,本 應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以確保該等車輪確實有效,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妥善檢 查車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行經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拖車 右側輪胎之輪胎皮脫落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 向在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為閃避該掉落之輪 胎皮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再打滑撞上內側護欄,原告因而 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頭頸部挫傷、唇 裂傷等傷害。  ⒉王有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王有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 聯結車駕駛員,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有海是執行職務中,欲 載運原料至新竹華夏塑膠公司。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 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內不爭執(原告係請求1,000,000元 )。  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王有海為112年11月17日、 欣鼎公司為112年11月21日。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21,945元。  ⒉就醫交通費10,329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  ⒋薪資損失256,000元。  ⒌看護費用15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車輛損害15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王有海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王有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員,王有 海係執行職務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及⒊ ),認堪以採信。  ㈡王有海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 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   ⒉薪資損失25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8月27日 起至同月31日止住院5日及出院後111年9月至11月(3個月) 休養期間,共96日無法工作,其從事美容工作,為婕麗妍企 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8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96日不爭執,但僅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月薪34, 800元計算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1份 ,用以證明其每月收入為8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111年至112年及婕麗妍企業社110年至112年 之所得(詳本院卷證物袋),均無法證明原告或婕麗妍企業 社每月收入為80,000元。惟被告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 月薪34,800元計算,並有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因認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111,360元(34,800元÷30日×96日=111, 3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5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5日及出院 後111年9月至10月,2個月又5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看護工 作由原告母親負責,每日請求2,400元等語。被告就上述原 告需專人看護期間65日未予爭執,惟僅同意每日以1,200元 計算。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 仁愛醫院住院5日及出院後2月需專人看護,有仁愛醫院111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病患就醫 處置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第215至2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需長時間背負長背 架,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 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 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本職學能 ,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 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 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 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 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 ,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 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 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每日以1,200元計算 ,應屬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 (1,200元×65日=7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車輛損害15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參考二手車行情,車損於70,000元內不 予爭執。經查,系爭車輛係西元2010年12月出廠,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並已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有車籍 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而依被告所提出權威車訊雜誌448期(113年12 月中古車行情)記載系爭車輛價格為70,000元(本院卷第25 5頁),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故參考被告所提權 威車訊雜誌448期(113年12月中古車行情)於西元2012出廠 之系爭車輛同款二手車行情即90,00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三腰椎壓迫 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等傷害,住院治療5日後,須身著長 背架,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承受身體之疼痛與生活上 之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美睫之企業社(本院卷第157頁) ;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8,077元、10,574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160,000元。被告王有海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擔 任被告欣鼎公司之駕駛員、有房貸及助學貸款(本院卷第19 7-1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7,182元、7,182元; 名下財產價值約2,429,065元。被告欣鼎公司為有限公司, 資本額為30,000,000元(本院卷第81頁);111年、112年申 報所得各為379元、3,783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王 有海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9,634元(醫療費用21 ,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薪資損 失111,360元+看護費用78,000元+車輛損害90,000元+精神慰 撫金180,000元=499,6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 ,6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2,274元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1日送 達被告王有海、被告欣鼎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交簡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83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自112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3-苗簡-606-202502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富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定雄 張吳絨 周張秀綿(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秀寶(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邱張阿鴦(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吳張彩雲(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淑芬(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沈易帆(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華(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涵(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張國棟(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定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16 萬6,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983元,上訴人未為繳 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36地號土地 543 840 1/1 45萬6,120元 2 340地號土地 1,566 3,000 1/1  469萬8,000元 3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1萬2,300元 1/1 1萬2,300元                  合 計 516萬6,420元

2025-02-21

MLDV-111-重訴-6-20250221-5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王新美 被 告 蕭進財 (現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5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於苗栗縣西湖鄉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包裹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至臺北市之統一超商,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藉由詢 問租屋事由與原告取得聯繫,誘使原告為虛擬貨幣投資,迨 原告欲結清取回投資款,需結清稅款時,繼而以未如期結清 稅款需交付罰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2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 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的錢,我也是被騙的,我的提款卡 被人家拿去,可以看我存簿裡面的資料,可以證明我沒有拿 原告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及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 小字第832號卷第17至21頁、第55頁)為證,被告並因上開 不法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也是被騙, 沒有拿原告的錢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又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白,被告係自行 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斯時被 告已50歲,依其當時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然被告就帳戶資料之收受人使用其帳戶 之具體情形未予以查證,即輕易交付該帳戶資料,若非故意 幫助他人犯罪亦足認具有未適切管控上開帳戶之過失無疑; 原告亦因遭他人以取回投資款需先交付罰金之言語詐騙,而 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足認被告未適切管控上 開帳戶之過失行為,確有致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而用 以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損失,被告前開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113年度附民字 第159號卷第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3-苗小-83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羅永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字號為民國6 4年11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字號64年11 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則 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79年11 月15日,是其所擔保借款債權應至94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 ,被告於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看不出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無法確認目 前所欠金額,但依謄本所示曾於67年間拍賣,不確定是否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4年11月16日起至79年11月15 日,已如前述。民法上雖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故解釋上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然依常情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應與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 期相當,或略長於清償日期,始可確保權利人之債權受償 。是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限,為79年11月 15日。 (三)被告未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請求權有時效 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應認時效並未中斷。則依上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應於94年11月15日前,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為9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 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2815-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宇宏(原名:鐘元村)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迄未陳報,然依 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所有之102年出廠AUDI牌 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是其應為擔保債權 ,堪以認定。   (三)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40,30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四)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401元( 見調解卷第109至12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71,680元(見調解卷第129至131 頁)、無擔保債權為163,215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 (五)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1,62 7,916元【計算式:1,340,300+124,401+163,215=1,627,9 16】,未逾1,200萬元。 (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至27、51頁 、本院卷第107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AUDI牌之自用小客車、93年 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96年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牌 自用小客車、93年1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聲請人另陳報,前開AUDI牌及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均已滅 失(見調解卷第19頁),然僅提出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 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本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主張A UDI牌自用小客車滅失1節,礙難採認。 (四)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 所有之前開AUDI牌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附此敘明。    (五)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應 領薪資依序為70,092元、47,848元、58,905元、45,855元 ,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相符 。是認應以此平均薪資即55,675元【計算式:(70,092+4 7,848+58,905+45,855)÷4=55,675】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未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19、20、105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該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補助,核與彰化 縣政府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 (五)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依其與配偶之薪資收入比例分 擔,聲請人應負擔60%,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調解卷第79頁)為據,應認屬 適當。 (六)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11,5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薪資比 例分擔之數額,即為可採。 (七)至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堪認屬必要。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0,672元【計算式:11,5 00+19,172=30,672】,即堪認定。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5,67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0,672元後,尚餘25,003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2,503元【計算式:25 ,003×0.9=22,50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一)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有合迪公司陳報利率為16 %(見調解卷第129、137頁),未陳報利率之星展銀行, 因債權性質係屬信用貸款,故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每月得清償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需103月,即8年餘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326-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嘉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58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 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27,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1916-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B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C男 (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D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A女以8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B女以4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隱匿部分當事人姓名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A女主張其受被告C男、丙○○、乙○○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B女則為A女之母,又被告C男於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 86號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均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A女前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九天宮 內,遭被告C男 、丙○○及乙○○輪流抓住手腳後,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射精於原告體內,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 健康權及身體權,致原告A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二)原告B女於當時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 害行為,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 應認被告C男 、丙○○及乙○○亦侵害原告B女之監護權,致 原告B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又被告C男於當時為未 成年人,D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C男、丙○○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C男 、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D女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第1、2項賠償責 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C男 、D女答辯    被告C男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甲 、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二)原告A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三)原告B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被告甲 、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C男、乙○○曾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為被告C男、乙○○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E男(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證,且查訴外人E男確實曾於1 11年2月23日,在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86號案 件中稱:被告C男、乙○○、丙○○都有過來壓在原告A女身上 ,就是要做強制性行為,當時原告A女沒有穿衣服,他們3 個人壓著原告A女,當時原告A女有叫不要,他們三個人還 是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等語(件本院卷第125頁 )。   ⒊然查E男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係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有 無與被告C男、乙○○、丙○○發生性行為,沒看到也沒聽說 過等語(見本院卷111年度少調字第1021號卷第10至14頁 )。E男復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C 男、乙○○、丙○○走過來的影子,實際上做什麼其沒有印象 ,後面其喝醉酒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第7號卷第124、125頁)。可見E男對於被 告C男 、乙○○有無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述前 後反覆矛盾,尚難以此認定被告C男、乙○○對原告A女有侵 權行為。   ⒋原告雖另提出原告B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 連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稱:原告A女回家時全 身衣服黑黑髒髒的,看起來精神狀況很不好,後來其問她 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應就進去她的房間,叫我不要進 去,後來我發現她手臂上有很多割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原告B女既為原告A女之母,復為本案原告 ,其利害與原告A女高度一致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僅以此 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男、乙○○有對原告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C男、乙○○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可採。而被告C男既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D女與被告C男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二)原告A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有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九天宮內,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射精 於原告體內。並因此犯行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 間照顧原告A女。   ⒊本院審酌原告A女因被告丙○○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 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原告B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 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 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依上開說明 ,應認已侵害原告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本院審酌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丙○○應於112年2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萬元 ,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1-訴-251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有配偶 關係,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原 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交往,並於111年6月15 日至汽車旅館同住,於111年7月間被告甲○○搬回花蓮老家, 更經常與被告乙○○約會、同住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出之訂房及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甲○○手機拍攝 ,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111年6月15日間,被告甲○○雖有為被告乙○○訂房,然僅 係供被告乙○○住宿,且經原告到場後,亦已取消入住。且配 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 律上權利?(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主張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 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1號案 件中,被告甲○○為訴外人A男(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6 個月內出生,推定為二人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就A男與被告乙○○為親子關係鑑定,為被告甲○○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被告甲○○雖辯稱係為爭取原告 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如 法院有必要時本可命原告接受鑑定,自無所謂以被告乙○○ 爭取原告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之必要。   ⒋查被告乙○○與A男雖經鑑定無親子關係存在,有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A男出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甲○○則係於111年1月13日,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A男之受胎期間 ,顯然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倘被告甲 ○○未曾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又豈可能聲請由被告乙○○與A男為親子關係鑑定?   ⒌是可認被告甲○○確實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曾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甚明。本 院審酌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 允。 (三)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兩 造於111年6月15日於汽車旅館前發生爭執,且被告間對話 紀錄中,曾提及偷講電話等語,故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甲○○向被告乙○○稱:「我一直不想因為我跟 前男友的事情......」、「明明 我都已經跟他分手了」 、「不知道他還偷跟我出門」(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 被告甲○○係向被告乙○○謊稱原告為「前男友」,是尚無從 以111年6月15日間兩造有爭吵,或被告間曾提到偷講電話 ,即逕行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另提出與被告乙○○姊姊於111年6月15日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暱稱為「Amber Pa n」之人稱:「妳可以問妳弟是不是昨天上來桃園」、「 他是我老婆的前男友,他們最近聊天講電話很密集」(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原告並未證明Amber Pan是否確實為 被告乙○○之姐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且縱認Amber Pa n已確實為被告乙○○之姊姊,然其亦已向原告稱:「我很 久沒和他聯絡了 既然如此那你就報警吧 我要上班了」( 見本院卷第189頁)。Amber Pan既稱已很久沒和被告乙○○ 聯絡,無從逕行認定其有告知被告乙○○此事,是尚難以此 對話紀錄,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責任,尚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於111年6月間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間為113 年5月30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 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129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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