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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 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 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不服原審判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空泛之詞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 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其明知」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 5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國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偵查 卷第11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   被   告 陳國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墉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 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 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 人所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美路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阿瑋」 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謝俊毅、邱絃瑋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帳戶持用 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旋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國墉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謝俊毅、邱絃 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絃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墉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人使用,並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謝俊毅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謝俊毅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三 證人即告訴人邱絃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邱絃瑋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謝俊毅及告訴人邱絃瑋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並致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0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明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對謝雨軒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菜籃推撞、丟擲謝雨軒,致謝 雨軒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雨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邱明華、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塑膠菜籃,對於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無意見,但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錄影畫面並沒有被告直接攻擊告訴人謝雨軒右肩膀、 右前臂的紀錄,更何況告訴人所提供畫面前後一貫,若真的 遭被告攻擊成傷,當下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但錄影畫 面中都沒有上開資料,而且觀諸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 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有 上開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在案(見偵卷第33至37頁、83至8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 畫面擷圖、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頁、第3 9至45頁、第53至61頁與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是 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緘封袋內光碟片檔名 為「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02」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一)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畫面時間 113年4月26日16時36分34秒許至16時41分34秒許】1、16時3 6分34秒至37分22秒,持密錄器之拍攝者(即告訴人謝雨軒 )從住處內下樓,拉開一樓鐵門走到屋外,從該巷子內左轉 往巷口走去,2名員警正在巷口取締「土鵝•土鴨•土雞」攤 位老闆(即被告邱明華),2名穿黃色背心之男子站在攤位 前。被告右側擺著一臺推車,推車上有疊放3個塑膠菜籃、 水桶、鍋具等物,告訴人站在該推車旁拍攝。2、16時37分2 3秒至30秒:員警:貼單貼好幾天了,貼很久了。被告:不 曾、不曾看過。(轉頭看向告訴人)3、16時37分31秒至45 秒:員警:你證件借我。被告:蛤。員警:證件借我,我開 單,你的證件借我。被告:我在這裡賣五十年了。員警:你 的證件借我。被告:我沒帶。4、16時37分48秒至54秒:告 訴人伸出左手比劃攤位的桌子:他那邊、這一個,還有後面 那一張桌子,這些都是。5、16時37分59秒至38分7秒:被告 右手指向告訴人:你去報的對吧。告訴人:好幾個月前就貼 單子了,你會不知道。單子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6、1 6時38分7秒至8秒:被告看向告訴人:幹你娘。7、16時38分 8秒至14秒:告訴人:齁,我抓到了,你罵了喔,我要來告 你。被告:告我。(右手比自己)告訴人:對啊。8、16時3 8分14秒至16秒,被告將左手拿的抹布換到右手,再丟擲在 攤位上,怒視前方。9、16時38分17秒至21秒:告訴人:好 幾個月前就貼單子了,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邊往右後轉身 邊說:幹你娘。告訴人: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10、16時 38分21秒至26秒,被告往後方巡視一圈後,眼睛直視告訴人 。11、16時38分27秒:告訴人:怎樣,要打我嗎。12、16時 38分30秒:員警:小姐,你先進去,你先進去。13、16時38 分31秒至32秒:被告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14、16時38分33 秒至41分34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內,遇到鄰居 詢問,告訴人告知鄰居取締緣由,員警繼續向被告開單。( 二)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2【畫面時間113年4月26 日16時41分34秒許至16時46分33秒許】1、影片開始時,告 訴人仍站在巷子內拍攝員警取締被告,並跟鄰居討論被告違 規情形。2、16時44分54秒至45分5秒,告訴人走向巷口,站 在被告右側停放的推車旁邊。3、16時45分0秒至21秒:員警 :你這些有要拿回去嗎,這個全部喔,全部喔,道路的範圍 就不可以放啦,好不好,啊如果你要檢舉別攤,我們會請同 事過來。被告:清潔隊。(左手指向前方穿背心之男子)員 警:阿北不要這麼激動啦,我們就是照規定行事。4、16時4 5分22秒至28秒:告訴人:你要擺給你擺啊,那你擺完之後 把東西搬回去,你家就在那裡,走沒幾步路就到了,你有必 要這樣。5、16時45分27秒至30秒:被告轉身看著告訴人, 雙手扶著推車扶手,趁告訴人說話之際,伸出右手將推車上 藍色菜籃用力推撞告訴人,面對著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死 啦、你去死啦」。6、16時45分31秒至32秒:員警:好,你 先進去啦。7、16時45分33秒:被告看向告訴人說:幹你娘 咧。8、16時45分33秒至34秒:告訴人左手將藍色菜籃由下 往上朝被告方向推翻,隨即轉身走進巷子內。9、16時45分3 6秒至41秒:告訴人往前走大約3、4步後,有物品掉落地上 的聲音,同時聽到被告說:「幹你娘咧」,告訴人回頭拍攝 ,該藍色菜籃掉在告訴人後方的馬路上,被告及2名員警均 朝告訴人方向看,鏡頭畫面晃動。10、16時45分42秒至44秒 :告訴人撿起地上的藍色菜籃,往被告方向投擲,菜籃從被 告右側飛到攤車檯面上後掉落在地上。11、16時45分45秒至 46秒:告訴人轉身往巷內離去,同時聽到被告說:「挖幹你 娘咧」。12、16時45分47秒至46分33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被 鄰居牽著快速離開巷口,並回到屋內。」,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雙方先因員警取締攤商而有衝突,進而有朝對 方方向以手互推藍色菜籃之舉動,而當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 時,被告及2名員警站在其身後,斯時菜籃就在被告觸手可 及的位置,接著影片中有物品掉落地上的聲音,告訴人立即 轉頭拍攝,斯時可見藍色菜籃掉在馬路上,落點係於告訴人 與被告兩人之間。雖被告辯稱未曾丟擲菜籃,衡情菜籃應不 至於自行飛越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地面,且告訴人站在巷 道中央,周遭物體均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如菜籃係擊中告 訴人身體,而受反作用力掉落地面,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其以菜籃之硬物丟擲之舉,極可 能導致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對方說你帶 警察來幹甚麼,因為我心裡很生氣,我自己出氣才罵幹你娘 、你去死,丟菜籃是我丟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被他罵後就離開,他拿東西 從背後砸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拿 水果籃從背後丟我,我轉身水果籃打到肩膀與手,疼痛沒有 到慘叫的程度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所述情節前後一 致,並未刻意誇大渲染,又本案事發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 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5時26分至豐原醫院就診,相隔不到1 小時即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可查,則告訴人就診 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述受攻 擊部位、以手丟擲之方式、塑膠菜籃之材質及硬度互相吻合 ,再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可 見手臂有些微紅腫與瘀青的狀況,傷勢情況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 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則由前開 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可知,告訴人證稱因遭被告持 塑膠菜籃丟擲致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傷害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下 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而且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 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 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每個人對於遭受攻擊事後之反應未 必相同,且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之衝突情境在先,並非完全 無徵兆、預警之侵害行為,則告訴人當下有無驚慌尖叫或憤 怒之表現,均無礙於丟擲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認定,再由 告訴人主張之傷勢程度,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應非難 事,故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承認犯 行,並考量其因擺攤遭檢舉而生糾紛之犯罪動機、持菜籃朝 告訴人丟擲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右側肩膀與前臂挫傷之傷勢 程度,另衡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雙方所主張之和解條 件落差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27、81頁 ),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且有上開 影像勘驗結果可憑,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 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 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憤怒口氣重複「幹你娘」 字眼5次,除此之外幾乎沒有表達其他相關之指摘或言論, 可認係雙方於衝突當場,使用「幹你娘」作為情緒宣洩之口 頭禪,雖屬粗鄙不雅,惟尚難僅因被告陳述粗俗之字眼,即 推論其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 語,然並未不斷以「幹你娘」字眼及其他負面語句夾雜、交 替、連續地攻擊、謾罵,故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僅為 衝突當場所為之情緒性、短暫性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 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 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 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268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瑋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浩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浩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家的表哥」 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愷他命及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先由暱稱「RS紅薑黃」之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 賣毒品之訊息,發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喬裝 為毒品買家,與暱稱「RS紅薑黃」之人佯以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2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克及毒品咖啡包5包後,再 由江浩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愷他命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0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浩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34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51、52 頁及第37至4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 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一個月的酬勞是 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自承:他問我要不 要幫他跑,一個月給我3萬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販毒抵債,跑一次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皆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2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 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 驗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39至140頁),足信被告本案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業 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扣案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員警而不遂 ,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大家的表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與警員間 無從真正完成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買賣行為,且被告為警 當場逮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擴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 並未得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供稱其 販賣之毒品是從「羅文庭」處取得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據覆略以:「羅文庭」於113年5月1日前往 柬埔寨未返台,故本分局迄今未查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4428號 函檢附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本院卷第 47至58頁)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並未查獲 上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宇113 偵16149字第113910974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可稽,難認 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 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 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 實欄所示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的角色,實與一般大盤、中盤 之毒梟有間,且本案販賣行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 事由兼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庭呈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其 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 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於未遂,毒品未 流入市面,尚未產生實質危害,且被告年紀尚輕,認被告經 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犯為法 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在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在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 深自惕勵。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 ,又該等毒品乃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罪之客體,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 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是 我自己的手機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於偵 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萬1,400元是我賣車的收入 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 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故無需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6,000元,乃員警持以佯裝購買毒 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晶體 1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送驗晶體11包,檢驗前總淨重23.1805公克,純度73.4%,總純質淨重17.0145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7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2 熊貓SWAG圖樣咖啡包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545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9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3 STAR NIGHT圖樣咖啡包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9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浩瑋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新臺幣1萬1,400元 江浩瑋 不予沒收 2 新臺幣6,000元 已發還員警 不予沒收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浩瑋 不予沒收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3年度他字第2266號(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偵卷) 1、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江浩瑋;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偵卷第39至45頁) 3、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4、113年3月13日江浩瑋毒品案交易錄音檔譯文(偵卷第49頁) 5、員警與LINE暱稱「營業中Rs紅薑黃」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55頁) 6、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 7、扣案手機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 8、113年3月12日、13日上手與小蜜蜂碰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5頁) 9、被告提供其母親與上手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 10、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偵卷第117頁)  (2)113年度保管字第1239號(偵卷第125、133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7至140頁)

2024-12-26

TCDM-113-訴-753-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7號 原 告 謝雨軒 被 告 邱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8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3327-20241226-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祥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3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龍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所載。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不 是被告不願意調解,是告訴人沒有來所以沒辦法調解,且希 望可以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7至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就其所竊得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施瑜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 二),量處拘役伍拾玖日及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 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 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觀諸被告之前 科紀錄,除本件之竊盜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案,竟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陳嘉雄及告訴人施懿庭和解,即未積極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43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龍祥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其所 竊得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施瑜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嘉雄所有之新臺幣現金3,000元,核屬其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施瑜璇所有之機車1臺,業經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施瑜璇,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   被   告 陳龍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 號陳嘉雄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工具破壞夾娃娃機檯 鎖頭後,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陳嘉 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陳 憲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陳嘉雄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8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19)日2時34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施懿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以鑰匙 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嗣施懿庭發覺遭竊,委由施瑜璇報警 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尋獲該機車(機車業已發還施瑜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施懿庭委由施瑜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龍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陳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刑案照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擷取圖片。 ⑸監視器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施瑜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 車,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施瑜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 查筆錄等附卷可參,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26

TCDM-113-原簡上-1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莉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莉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莉蓉係告訴人甲○○之子乙○○之前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魏 莉蓉因離婚後與甲○○、乙○○有財務上之糾紛,為圖報復,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19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傳送「如果甲○○先生無法兌現當初 所說的承諾,每個月連新臺幣(下同)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 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 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等語,給居 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名譽、財產上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 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 立要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之方法 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更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本罪既在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或使受告知者心生畏 懼之意、被害人是否果真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均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且因文字、語言本具有多義性 及使用之多樣性,故於認定是否為惡害告知時,除參酌其固 有之意義外,並應綜合行為人表示之情境、緣由、全部內容 、表示之方式(例如僅有言語抑或言語搭配具體之動作)、 欲達成之目的、行為人有無特殊之習慣(例如習慣使用較為 激烈之措辭,但熟識之人均知其並無此意)、行為人與受告 知者之關係等審慎判斷,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唯一判斷 標準,尤以一般人在衝突之中或情緒反應激烈之時,既常有 未經深思熟慮即口出惡言或不恰當話語之情,但多僅為情緒 之抒發或僅欲在衝突吵架中佔據上風、壓制對方氣勢,未必 均有欲施加惡害而使對方心生畏懼之意,法院自應綜合卷內 一切主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意思,及所為是 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偵卷 第9至13頁、第61至63頁)、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 頁、第62至63頁),以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簡訊擷圖2張、 離婚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1月2日中 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10508347號書函、112年4月10日郵局 存證信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0號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8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39237號 函、112年度偵字第34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0頁 、第21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 41頁、第43頁、第95至9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為前媳婦與前公公之關係,及其 於上開時、地有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簡訊,但我不是恐嚇 他,我的目的是想要請告訴人如期還款,並不是恐嚇,因為 告訴人有親口跟我媽媽還有我說,會幫告訴人的兒子即我前 夫支付離婚協議之每個月7千元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莉蓉係告訴人甲○○之子乙○○之前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傳送「如果甲○○先生無法兌現當初所說的承諾,每個月 連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 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 否營運正常」之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62至63頁)相符,並有簡訊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2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 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 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 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 嚇罪。由被告與乙○○之離婚協議書、112年4月10日郵局存證 信函、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25至31頁、第35 至36頁、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確因離婚而 有每月償還7,000元之債務糾紛,難認係事出無因,且細究 上開簡訊內容,所謂「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 文義上僅係促請銀行注意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屬於「惡害」 已非無疑,且縱使被告向銀行反應,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會遭 銀行檢查、關注,要非被告直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又所謂「 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 款的疑慮」,況且告訴人公司有無財務吃緊、騙取貸款之情 形,雖攸關告訴人公司之商譽,然亦涉及廣大消費者之利益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公司有上開情況,揚言將向他人及 銀行陳述此等情形,且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告訴人無法繼續 營業等不利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則上開訊息內容縱有使告訴 人產生困惑、嫌惡、心理上之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 而非恐嚇。  ㈢另觀諸本案簡訊擷取圖片(偵卷第21至23頁),只有被告傳 送之兩則訊息內容,並無告訴人回應之訊息內容,則無從確 認該訊息傳送前後雙方互動為何,從客觀情形來看,已難判 斷兩人對話當下之實際情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收到簡訊後沒有回覆被告,乙○○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從 來沒介入,存證信函我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跟我討過每個月 7千元,被告之前的檢舉信跟這個7千元的簡訊也沒有關係, 我害怕的是被告到處去跟別人講公司財務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115、1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錢又不是我欠的, 收到被告簡訊叫我還錢我覺得莫名其妙,不用我還錢我也會 害怕,當時我知道是被告傳簡訊給我,我收到簡訊後,沒有 質問被告、也沒有回傳簡訊,我就直接去報案,我不知道被 告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144頁),則告訴人自述知道傳 訊者為被告,其與被告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亦從未向其催 討債務等情,則兩人為前公公、前媳婦之熟識關係,突如其 來地收受上開訊息後,告訴人竟無任何回應,或以可即時溝 通聯繫之管道來表達驚訝、疑惑、反問之情,就立刻前往警 局報案,其反應實屬異常,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如何解 讀被告之訊息,尚有未明,且上開簡訊截圖上可見被告傳送 訊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卻稱不知道被告電話號碼等 語,可知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可信。  ㈣再者,有無主觀犯意之判斷,除言語之客觀意義及一般人、 被害人之理解外,不能忽視行為人表述之背後情境、習慣、 目的與方式,否則將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 端,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之自由 溝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先生的承諾」指 的是甲○○有親口跟我媽媽還有我說過,離婚協議中所記載51 萬元部份,甲○○會幫乙○○支付每個月7千元,先前兩次檢舉 函都跟本案債務無關,「公司」指的是正原起重行,我之所 以會在簡訊中說「公司財務吃緊」,是因為乙○○說他們家沒 有錢,簡訊中提到「騙取貸款」是之前我任職時公司跟銀行 超額貸款400 萬元,我後來的兩次檢舉函跟騙取貸款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 多次催告並告知我們達成的協議,但甲○○還是不承認,明明 就是甲○○親自打給謝宜蓁說會幫乙○○還這個款項,之前確實 有如期還款,我只是要求返還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知被告傳送簡訊之真意,係督促告訴人儘速出面協商 債務糾紛,且被告亦於112年4月10日,藉由寄送郵局存證信 函方式,向告訴人及其子乙○○催討債務,有郵局存證信函在 卷可查(偵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要求告訴人 還款之目的,而非出於傳達將施加惡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之目的。綜上,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與簡訊之全部內容,被 告辯稱自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僅是為促使還款等語, 尚非無據;且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確屬有 疑,自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則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 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易-3725-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 沙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8、55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秋華與蔡家榮、蔡家榮之母紀素娟、李綉緞係鄰居。許秋 華前因用水問題而與蔡家榮有口角紛爭,並因傷害蔡家榮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秋 華因前有紛爭而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㈠許秋華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前 往蔡家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門口,對蔡家 榮之父蔡進發及該住處內之蔡家榮等人恫稱:「我跟你講, 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 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 」等語,使蔡進發及屋內之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㈡許秋華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18時5分許,見蔡家榮之母紀素娟途經臺中市沙 鹿區中山路36巷口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持水管無故衝向 紀素娟,高舉水管朝紀素娟方向抽打地面,作勢欲毆打紀素 娟,使紀素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秋華復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18時10分許,見李綉緞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76巷後方竹林溪旁散步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其智 慧型手機緊跟李綉緞、陳招治,再徒手毆打李綉緞右後背部 ,致李綉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許秋華(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 被告對於證人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證述內容之意見,核 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外揚言加害,沒有1對1通知被害人 ,不構成恐嚇罪,且告訴人沒有感覺害怕,我在馬路上說甚 麼、做甚麼,一切都是我的自由,我收水管並沒有要恐嚇人 ,且我沒有打李綉緞,檢察官的公正性值得懷疑,根據我目 前所有在地院、地檢的所有案件都判我有罪,我是五十幾歲 的歐巴桑,前科累累,但事實上我真的有殺人、放火嗎?我 常常被抓去警察局,我真的被搶劫,但上訴到臺中地檢署的 署長,都說我是手機遺失,一看他們發給我的文書,就知道 在作弊,這些都是因為我在做綠美化,踩到別人利益,所以 硬要判我有罪,把我抓去關,本來我做綠美化的地方要作為 建地,他無法清除我的綠美化,所以他們想用所有方法把我 抓去關,這樣我的綠美化就會自己死掉,因為顏清標有利益 掛勾,那個地方走出去五分鐘就是捷運藍線的捷運站,所以 臺中地檢署就跟台北地檢署硬要把柯文哲入罪一樣,要謀殺 我的權益,我一審本來要來地院開庭,但沙鹿簡易庭就把我 否決掉,而且我還只能在地院上訴。我一直都不同意簡易判 決,我覺得臺中地檢署被關說,因為他們都是顏清標的人, 因為議長、副議長都是同一掛人,我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21日檔名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器架設在住家前院,畫面左邊住 戶的鐵捲門拉下,左邊鋁門打開。2、7時53分48秒一名穿著 黃色雨衣之人(即被告許秋華),一邊說話一邊走進左邊住 戶前院內,站在鋁門旁邊說話。被告:我跟你講,你兒子告 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我甘願被抓去關,你沒還 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的到,不要緊。明明 是你害我三天沒水可吃。男子:你如果敢欺負我孫子,你給 我試試看,看我敢不敢盯你。7時54分5秒,該男子走到被告 前面。被告:沒關係。男子:試試看。被告:我跟你說,1 萬元沒...。7時54分11秒,被告走出去。男子:那是你的事 情。你如果動我孫子,你就...。7時54分20秒,後續被告與 該男子走出該住戶繼續大聲說話,內容不清楚,不予勘驗。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聽到我的聲音,一開始說話 的人是我,我有講「我跟你講,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 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 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這些話,因為蔡家榮告我 傷害,「你兒子告我傷害」是指蔡家榮告我傷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59、108頁),既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46008卷第25 至28頁、第53至55頁、第74至75頁),並有112年6月21日錄 音譯文及蔡家榮住處鄰居之112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見偵46008卷第37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中表示:我很害怕我與我家人的人身安 全受到危害等語(見偵46008卷第25至28頁),並於當日立即 前往警局報案遭恐嚇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46008卷第47至49頁)可參,足以認定告訴人蔡家榮確實 因前揭恫嚇內容而心生畏怖遂報警處理;又觀諸被告前與告 訴人發生紛爭,至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家榮於致傷,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6008 卷第77至78頁、第79頁)存卷可考,已堪認被告自制力不足 ,是被告恫稱前詞而令告訴人蔡家榮心生畏懼本可想像,且 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蔡家榮之子女生命、身體 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蔡家榮有前開糾紛,而向告訴人蔡家榮表示語句以發洩 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無訛。  ⒋綜上,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訴人 蔡家榮家屬之身體及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30日檔名00000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二)檔名:0000000 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5分32秒至5 分51秒】1、監視器Camera4架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對面,右側有一道彩繪圍牆。2、影片開始時,一名女子( 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3、18時5分4 0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拉著 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走;5 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36巷27號 門牌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腳先往 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水管前 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紀素娟 後方地面上;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被告後, 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旁停留 。(三)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 6月30日18時5分29秒至6分0秒】1、監視器Camera3架設在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6巷彩繪圍牆對面。2、影片開始時,一 名女子(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5分 33秒至36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後方。3、18時5分38秒 至41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 拉著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 素娟;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 走;5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畫 面上方住戶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 腳先往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 水管前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 紀素娟後方地面上;5分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 向被告後,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5分49秒至52秒, 告訴人紀素娟再多次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 旁停留;5分53秒,被告持水管走到馬路中,一名男子走出 來跟被告說話。後續與本案無關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跟隨告訴人紀素娟之後,且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彼此間距離逐漸接近後,被告突然往前邁大步逼近,並有將 水管高舉、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揮、鞭打至地面的舉動 ,本院斟酌被告將水管用力甩向地面,聲響應屬劇烈,且被 告行經告訴人背後時手高舉水管,水管擊地時距離告訴人紀 素娟很近,一般人見此情形,均會心生恐懼,擔憂水管甩到 自己,因水管雖非堅硬材質,然揮打身體會感到疼痛,具相 當威脅性。  ⒉再輔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拿紅色水管的 人是我,牽著兩隻狗是我的鄰居,我只是在馬路上拉水管、 很用力扯它、甩水管,我那天情緒不好,我是對收水管很生 氣等語(見偵55836卷第113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9 至110頁),可見被告拉扯水管當時有很生氣、情緒不好等 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紀素娟之子即告訴人蔡家榮有糾紛在 先,已如前述,足使告訴人紀素娟明確認為係將加害其本人 之生命或身體,而產生畏怖之心,是告訴人紀素娟於警詢中 證稱:她就突然從我背後衝過來高舉著水管作勢要打我,讓 我非常害怕,我已經往前走了,她又故意舉起水管大力抽擊 地板,且差點抽到我和我牽的狗等語(偵55836卷第45至47 頁),堪可採信。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其舉動將使告訴人紀素娟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甚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前揭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 訴人紀素娟之身體及人身安危,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綉緞於警詢中證稱: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跟 陳招治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裏旁步道散步,許秋華突 然走來跟在我們後面,距離我們約一公尺離我們離的很近, 一直拿著手機錄我們,跟蹤我們持續了約五分鐘、200公尺 左右,因她體格非常高壯,我們又年紀很大,且她常常藉故 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非常害怕,怕她持續跟著我們不知道 要幹嘛,可能造成我們危害,所以我馬上以我的手機報案, 走到步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後 面徒手用力打我的後肩,我因為腰部受傷,又突然被她後面 毆打,差點踉跨跌倒等語(偵55836卷第61至63頁),與證 人陳招治於警詢中證述: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和鄰居李綉緞 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0巷竹林溪旁步道散步,走到步 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從後面徒 手用力打李綉緞的後肩,李綉緞就大叫說你打我幹嘛等語( 偵55836卷第69至71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李 綉緞於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即拍下傷勢照片,同日19時18 分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有傷勢照片與光田綜合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55 836卷第81頁、第87至88頁)可查,就診與拍照時間為案發 當日,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李綉緞所指述受 攻擊部位、方式互相吻合,審之告訴人先於當日前往醫院驗 傷,再於次日至警察局報案,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 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 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人住我家同一巷子,他是竹林里里長 打手,我之前有告他丟我盆栽超過10盆,還沒開庭,我不知 道他那天為何突然大喊,那時是傍晚5、6點或6、7點,我要 回忠明國小的家煮飯,我有跟他擦身而過,他突然大喊說我 有打他,他有報警,我有看到警察來,我想說莫名其妙神經 病,我就走了等語(偵55836卷第115頁),可知與告訴人素 有嫌隙,且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李綉緞碰 面,時間點亦與告訴人李綉緞、證人陳招治所述相符,由上 開事證可知,告訴人證稱於112年6月30日遭被告拍打右後背 部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傷害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持水管揮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與1次傷害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277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科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定,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或過輕之情事,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已存在並為審酌之科刑資料, 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則原 審之量刑應予維持。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事證明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 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136-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岱昀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岱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岱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林 德益」、「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國賢、蔡崇銘、鄭秀治、賴正昌、黃陳碧霞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郭岱昀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7、98至103頁),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 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要辦貸 款,所以我在易借網留下我的LINEID,林德益就加我、聯繫 我,提供25萬元貸款方案,林德益跟我說我的帳戶金流不漂 亮,他可以介紹卜專員幫我處理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把五 個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 受騙才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依照現在實務,對於詐騙 提供帳戶之人有很多無罪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的立法理由,因被告情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申辦 貸款,於113年3月21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林德益」、「卜志明副理保 佳資產」之人,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 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 ,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 由,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 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 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 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 險,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 (三)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 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 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 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職 業為藥師,之前有2次借款的經驗,因為我有債務協商,不 能跟銀行貸款,所以上網找民間借貸等語(見偵37738卷第2 17、218頁、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教育程度,且先前曾有貸款之經驗,而具備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當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 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 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且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 序,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四)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易借網留下我的LINEID ,林德益就加我,並介紹卜專員給我處理金流,我在4月1日 當天幫他們提款,對方轉帳給我之後,我全部領出後訊息回 報,再約定面交時間與地點,我就把錢全部交給對方,4月3 日我第一次被列為警示帳戶,當天我有上網查警示就是被凍 結,並且跟對方反應,但對方並沒有回應我的問題,我很相 信4月8日早上對方可以帶我去對保,所以我等到4月8日才去 報警,「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把採購單給我,是因為我是 做藥局工作,他們說我對保健食品比較有概念,所以我去提 款時會帶著採購單,我知道採購單上的項目是沒有真實要採 購的,但我還是覺得可以出示給銀行看,我不知道為什麼這 件提款會需要用採購單上的項目,可能是因為如果銀行有問 我,這樣我比較好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參酌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7738卷第41 至78頁),可知被告與「貸款專員林德益」、「卜志明副理 保佳資產」間素不相識而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 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且於接洽過程中, 均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 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 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與常情有悖,再者,如為合法正當之 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行員出示偽造之文件、虛構事由始能 臨櫃提款?又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 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 出、再轉交付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且被列為警示帳戶後 ,被告仍未與銀行連繫確認並且報警,俱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是以 ,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以 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其 係為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本案帳戶係有正當理由等語,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本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1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 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 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郭岱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劉國賢佯稱為其兒子,因需付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國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87至88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劉國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89至90、93至97、103頁) 4、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99至100頁) 5、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01頁) 2 蔡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起,撥打LINE通訊軟體向蔡崇銘佯稱為其兒子,因廠商需進材料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崇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崇銘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17頁) 4、告訴人蔡崇銘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1、125、129至133頁) 5、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27頁) 3 鄭秀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撥打電話向鄭秀治佯稱為其兒子,因欲投資科技急需借款云云,致鄭秀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37分許 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治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43至144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鄭秀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40至142、145、148、157頁) 4、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50至151頁) 5、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53頁) 4 賴正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正昌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賴正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正昌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3至35頁) 3、告訴人賴正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5至167、177至179頁頁) 4、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38卷第169頁) 5、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71至172頁) 5 黃陳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黃陳碧霞佯稱為其兒子、外甥,因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陳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4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碧霞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85至187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7至40頁) 3、告訴人黃陳碧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89至至193、205頁) 4、告訴人黃陳碧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頁) 5、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95頁) 6、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97至201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劉國賢〈告訴人〉【附表編號1】 1、113年4月1日警詢(偵37738卷第87至88頁) (二)蔡崇銘〈告訴人〉【附表編號2】 1、113年4月2日警詢(偵37738卷第109至111頁) (三)鄭秀治〈告訴人〉【附表編號3、併辦編號1】 1、113年4月8日警詢(偵37738卷第143至144頁) (四)賴正昌〈告訴人〉【附表編號4、併辦編號2】 1、113年4月4日警詢(偵37738卷第163至164頁) (五)黃陳碧霞〈告訴人〉【附表編號5、併辦編號3】 1、113年4月3日警詢(偵37738卷第185至187頁) 二、被告郭岱昀 1、113年4月8日警詢(警卷第11至20頁) 2、113年6月13日警詢(偵37738卷第15至22頁) 3、113年6月26日警詢(警卷第5至10頁) 4、113年7月30日偵訊(偵37738卷第217至218頁) 5、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至69頁) 6、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第93至109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7738號(偵37738卷) 1、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9至31頁) 3、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3至35頁) 4、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7至40頁) 5、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41至7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偵37738卷第79至80頁) 7、告訴人劉國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89至90頁) 8、告訴人劉國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93至97、103頁) 9、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99至100頁) 10、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01頁) 11、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17頁) 12、告訴人蔡崇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1、125、131至133頁) 13、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27頁) 14、告訴人蔡崇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9至130頁) 15、告訴人鄭秀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40至141頁) 16、告訴人鄭秀治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42、145、148、157頁) 17、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50至151頁) 18、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53頁) 19、告訴人賴正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5至166頁) 20、告訴人賴正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7、177至179頁) 21、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38卷第169頁) 22、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71至172頁) 23、告訴人黃陳碧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89至190頁) 24、告訴人黃陳碧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92至193、205頁) 25、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95頁) 26、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97至201頁) 27、被告郭岱昀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偵37738卷第227至231頁)檢附之  (1)被證一:意向契約書(偵37738卷第233頁)  (2)被證二: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採購單(偵37738卷第235至236頁)  (3)被證三:被告郭岱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237頁)    (4)被證四:被告郭岱昀與暱稱「貸款專員林德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239至261頁)  (5)被證五:被告郭岱昀與暱稱「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263至270頁)   (二)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374800號(警卷) 1、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1)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警卷第21頁) (2)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ATM(警卷第223頁) (3)第一銀行新興分行ATM(警卷第24頁) (4)聯邦銀行高捷美麗島站ATM(警卷第25頁) (5)被告交付贓款予收水手地點(偵37738卷第26至29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 3、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4至35頁) 4、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37頁) 5、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8至39頁) 6、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3至44頁) 7、被告郭岱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至56頁) 8、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警卷第57頁) 9、被告郭岱昀提供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65至83頁) 10、被告郭岱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4至86頁)

2024-12-26

TCDM-113-金易-8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 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洪永清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71、77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10、79頁),故 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 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因上訴人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 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保暖衣物,且未曾 前往開庭,原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不小心簽了贓物認領保管 單,實際上沒有拿到外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惟竊 得之物業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 ),且遍查卷內亦無何足以認定未發還之事證,是告訴人所 言尚無依據,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 ,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上訴 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為上開 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惟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朱家慧,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41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   被   告 洪永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前,見朱 家慧睡覺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朱佳慧所有並置放該處之外套 1件。嗣朱佳慧發覺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朱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 上開外套乙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外套放在路邊 ,以為是沒人要的,且天氣冷就直接拿去穿,一直穿在身上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朱佳慧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且上開竊盜過程及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9時 許在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仍穿著上開外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 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26

TCDM-113-簡上-244-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 駛,行經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即貿然向 左迴轉360度;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 狀煞車不及與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我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擦撞,告訴人在案發前10分鐘對 我咆哮、跟蹤,我去找客戶時,對方還跟在我的車後方,我 有下車跟告訴人說不要跟在我後面,發生擦撞是因為告訴人 停在我行車路線前方,我認為告訴人攔我的車,我對告訴人 提告的部份還沒有在地檢署開庭,我認為我案發時一直在閃 避,我不是故意要撞他,發生碰撞是不小心,我有報警,我 沒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不知道是員警還是路人幫忙叫的,救 護車來之後,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不用就醫,救護車就離開, 發生碰撞當下,告訴人情緒暴怒,所以我沒有靠近,因此我 不清楚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受傷,以及診斷證明書上提出傷勢 是否為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三街與 長億七街之交叉路口時,向左迴轉360度,適有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 路往長億八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走到太平三街與長億六 街路口右轉,他在我前面,這期間他整路開車都擋在我前面 ,一直不讓我走,然後他在路口突然加速,來一個大迴轉, 原本他在我的前方,360度迴旋繞至我的右方等語(見偵卷 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他一直行駛到太平三街與長億七 街路口時,他行車動線異常詭異,他迴轉360度,當下車道 是雙向單車道,他在我的正前方,他迴轉用他車子左前方撞 我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我有畫他的行車示意圖,他撞到我之 後我就倒地,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且 其所描述之行車路線及碰撞位置,與警方就車損情況勘查採 證之結果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檢附車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69至103頁、第10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行駛至 上揭路口並向左360度迴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始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甚明。  ㈢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目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且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強烈懷疑他跟蹤我,後來我就開 著車想要甩掉他,我就右轉,到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口我打 方向燈準備迴轉,迴轉之後我發現對方機車又跟上來,於是 我就再一次迴轉準備要閃避,我因剎車不及,而跟他產生輕 微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5、1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告訴人沿路對我逼車、跟蹤、騷擾我,我右轉是為了甩 掉他,第一次迴轉時,告訴人在我的正前方,我又迴轉第二 次,這時告訴人在我的左前方,迴轉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 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綜 上,可知被告始終知悉告訴人行車在其附近,且第一次及第 二次迴轉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 ,而於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亦自承有看到告訴人,理應知 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可能直行通過路口,更應於迴車時注意 來往車輛,又汽車迴轉時,被告本應腳踩煞車,暫停以確認 有無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卻稱自己「要甩掉他」、「沒有 特別注意到,我煞車不及」等語,是被告疏未注意有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迴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而依案發當時 狀況,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且倘 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  ㈣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8時37分許,告訴人係於車禍 當日之21時06分許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 擦挫傷、右側肩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 踝部挫傷之傷勢,有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 22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乙○○112年12月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可徵,觀之上開病歷資料, 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且明確記載告訴人就診時 主訴其因車禍造成上述擦挫傷之情形,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 為汽車與機車擦撞,未獲車輛包覆之機車駕駛因此受有擦挫 性質傷害,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具高度可能性。再觀告訴 人乙○○提出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與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85、205頁),告訴人於11 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拍攝之照片,可見小腿挫傷之傷勢, 且消防局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有清洗傷口、止血、包紮之醫 療處置,標示之受傷部位亦與前揭現場拍攝照片及就醫之病 歷資料相符。綜上,本案告訴人傷勢顯然係由於被告違規迴 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攔我的車,我對告訴人提告的 部份還沒有在地檢署開庭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 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 而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 故無論告訴人是否攔車或雙方有其他糾紛,均無從排除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且行車過程本處於動態,被 告行車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 更應注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 他人之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本案查無 告訴人案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且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 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 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 81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供稱:他撞了我以後,我們都停 在那邊,他下來之後馬上撥一通電話,跟老師說他要晚點去 接小孩等語(見偵卷第134、137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車禍 現場照片及附註之事發說明(見偵卷第191、195、197頁), 亦可證被告確實於發生事故後仍在現場並向當日處理之員警 說明情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事故地點待員 警處理並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 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並獲得 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 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 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12月6日警詢(偵卷第21至23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134至137頁)(★具結)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偵卷) 1、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2、告訴人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3、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至3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377-MLV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 6、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車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至103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5頁) 9、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17頁) 10、事故發生地點照片(偵卷第119至127頁) 11、被告甲○○提出告訴人機車倒地照片(偵卷第141、145至147、157頁) 12、告訴人乙○○提出行車示意圖(偵卷第143頁) 13、Google街景圖、地圖(偵卷第149至151、159至163頁) 14、告訴人乙○○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行車路線圖、行車路線街景照片及地圖、案發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Google路線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照片(偵卷第165至235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37至238頁)   (二)本院卷 1、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2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乙○○112年12月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本院卷第49至65頁) 三、被告甲○○ 1、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卷第25至28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7頁) 3、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1至36頁)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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