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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葉奕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奕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 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3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葉奕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由父母即葉俊良、 賴美雀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非訟行為,惟其於111年9月27日 已成年並取得非訟能力,葉俊良、賴美雀之法定代理權消滅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相對人葉奕亨本人 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07-抗-35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芝 住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000之 0號0樓 兼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林詹雄 相 對 人 葉奕亨 詹惠如 陳麗真 韓經輝 林嘉洛 謝碧連 施錦珠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 況及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 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變更為郭力維,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9至321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39至341頁),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 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 項決議後,應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 ,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 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於進行併 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 持有之股份:……六、公司進行第30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 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告及通 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股東與公司間 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 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 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 6項中段、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 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 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 實況,命為鑑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 格之裁定,其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價格,為抗告人依 企業併購法第30條就股份轉換作成董事會決議之日即106年1 0月27日之公平價格。兩造對於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股份 之公平價格有所爭執,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當日股份公平 價格及抗告人財務實況為鑑定之必要,兩造均未提出建議之 檢查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推 薦,經該會推薦陳麗秀會計師供本院遴選擔任本件檢查人, 兩造對於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就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實況及 於106年10月27日(董事會決議日)之股份價格為鑑定,均 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表示不同意見,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 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選任陳麗秀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就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實況及於106年10月2 7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07-抗-353-20241121-2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1.63㎡,權利範圍全部),應予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陳明雄、陳松澍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 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 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2470.45㎡,權利範圍全部),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66.6㎡)、D部分(面積176.12㎡) 分歸原告陳明雄、陳松澍,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240.09㎡)、C 部分(面積687.64㎡)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其中3/100,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97/100,由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 為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興旺公司)與被告林一 彥等8人共有(詳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至9所載);另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明 雄、陳松澍與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共有(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欄編號3至15所載,下稱高林毓菁等13人)。上開2筆土地均 非都市計劃區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地號 土地面積僅141.63㎡,請求變價分割;另66地號土地亦請求 變價分割,或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D部分土地分割予陳明雄、陳 松澍,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分割予高林毓菁等13人,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 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部分: 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  ㈡被告高林毓菁部分: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 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二所載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第19-23頁、卷一第127-136),堪信為實。再者, 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依新北 市政府107年8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5591741號公告, 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66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新北店地 登字第113607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1-342頁), 可認65、66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6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  ㈡關於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65地號土地面積僅141.63㎡,有土地謄 本在卷可憑,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 ,顯然小於上開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0.1公頃之 限制,足認65地號土地無法原物分割。本院審酌65地號土地 之面積、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65 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且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一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關於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66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0.45㎡,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已如前述,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限制部分,本件被告 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 魁均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66地號土地而成為共有人,被告林 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則於89年8月因分割繼承取 得66地號土地,均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規定,依法尚非不得將66地號土地予以細分。又66地號土地 之現況,土地上有鐵皮建物、貨櫃等地上物占用(見卷一第 119-123頁),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土地平坦部分僅863 .76㎡,其餘為樹木覆蓋高聳之山坡地,有113年6月11日新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可憑(見卷一第535、59-61、 377頁),兩造同意將66地號土地切分為平坦部分、山坡地 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割為2部分,再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就分得面積,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地 政機關測量後平坦部分劃分為編號C、D,山坡地部分劃分為 編號A、B,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二 第7-9、17-19頁)。再者,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倘編號 A、D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陳明雄、陳松澍,可經由編號D土 地通行現有安興路91巷道路,倘編號B、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 告高林毓菁等13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可經由編號C土 地通行新北市新店區祥和段62、63地號、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此經被告高林毓菁陳 明並提出地籍圖公有土地標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40、441 頁),雖祥和段62、63地號土地右側現有仁杰義工廠廠房非 法占用,日後非不得予以排除,且安和段279、276路寬均約 3公尺(見卷一第522頁),適合作為道路通行,被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均陳明願意原物 分割,且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列分割(見卷二第53-54 頁),渠等意願應予尊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原告 陳明雄、陳松澍分得編號A、D部分土地面積為2542.72㎡,並 無耕地細分,亦無礙於未來之開發及利用;被告高林毓菁等 13人分得編號B、C部分土地有適當對外道路通行,爰將66地 號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D部分分歸原告陳明雄、陳 松澍,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6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應 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由原告陳明雄、陳松 澍就附圖所示A、D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就附 圖所示B、C部分維持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兩造陳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因65地號土地、 66地號土地面積各占總面積比率分為3/100、97/100,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6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原告) 1/2 2 林一彥(被告) 1/10 3 林俊彥(被告) 1/10 4 林銀露(被告) 1/10 5 林宜民(被告) 1/40 6 林瑞發(被告) 1/40 7 廖婉君(被告) 1/40 8 林金魁(被告) 1/40 9 林慶忠(被告) 1/10 附表二:6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明雄(原告) 2000/10000 2 陳松澍(原告) 39/10000 3 林一彥(被告) 1/10 4 林俊彥(被告) 1/10 5 林銀露(被告) 1/10 6 林宜民(被告) 1/40 7 林瑞發(被告) 1/40 8 廖婉君(被告) 1/40 9 林金魁(被告) 1/40 10 林慶忠(被告) 1/10 11 林三和(被告) 633/10000 12 林廷諺(被告) 2328/50000 13 林沂宣(被告) 2328/50000 14 林世杰(被告) 2328/50000 15 高林毓菁(被告) 4656/50000 附表三:按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割後維持共有面積(㎡) 分割後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D 2542.72 (=2366.6+ 176.12) 陳明雄(原告) 98/100 陳松澍(原告) 2/100 B+C 9927.73 (=9240.09+ 687.64) 林一彥(被告) 1256/10000 林俊彥(被告) 1256/10000 林銀露(被告) 1256/10000 林宜民(被告) 314/10000 林瑞發(被告) 314/10000 廖婉君(被告) 314/10000 林金魁(被告) 314/10000 林慶忠(被告) 1256/10000 林三和(被告) 795/10000 林廷諺(被告) 585/10000 林沂宣(被告) 585/10000 林世杰(被告) 585/10000 高林毓菁(被告) 1170/10000

2024-11-19

TPDV-112-原重訴-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1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林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薛乃維為夫妻,均為執業醫師,自民 國102年結婚迄今11年,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則為薛乃維 開業之醫美診所員工,自111年年底起藉職務之便與薛乃維 發展婚外情,多次一同出國遊玩,甚或拍攝婚紗沙龍照片、 影片,薛乃維向伊坦承侵害配偶權情事,並承認被告所懷胎 兒係自其受精,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薛○○ ,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辦理認領,被告至今仍在薛乃維醫 美診所任職,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薛乃維為診所之院長暨主治醫師,伊因 有社群經營之長才,於該診所擔任保養師暨媒體經營主管, 經營診所官方帳號,亦以自己名義經營與診所業務相關之社 群平台,分享自身經驗,招攬網路客群,伊與薛乃維並未逾 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無法得知係何 時、何地攝錄之影像,伊否認證據形式上真正;另所謂婚紗 照片僅係診所拍攝醫美業務宣傳之形象照片,伊與薛乃維僅 有背對背共同拍攝形象照,其餘皆為伊個人獨照,與一般情 侶、夫妻婚紗照大相逕庭;而已婚男女未違反婚姻契約之誠 實義務,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原告既未為舉證 ,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薛乃維為夫妻,自102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足認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 生子女薛○○,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認領其為長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下稱大安戶政)113年8月7日 函為證(見卷第85頁),復有大安戶政函覆之認領登記申請 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書、薛乃維與被 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卷第91-97 頁),上開約定書載明薛○○確係薛乃維與被告所生,現由薛 乃維認領為長男,約定改從父性,同時協議由父母即薛乃維 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佐以辦理認 領時被告與薛乃維提供之入出境資料2份,顯示渠等於112年 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確實一同出國及返國,且被告與有配 偶之薛乃維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 當交往分際,被告辯稱其與薛乃維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 自非可採。再依上開薛乃維與被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可 認薛乃維與被告於112年4月21至26日、同年7月28日至8月4 日、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一同出國旅遊共3次,佐以卷 附原證8照片(見卷第81-83頁),薛乃維與被告至日本遊玩 期間於鐘樓接吻、相互依偎、於飯店房間內雙雙著浴衣被告 持吹風機,薛乃維持手機朝鏡子拍攝之照片,另有被告於懷 孕後身穿白色婚紗禮服與薛乃維身穿領結禮服背對背相互倚 靠仰望之影片(光碟附於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薛乃維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至被告否認上開 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前開照片所在景點為日本富士山, 相片中男子面容,核與IG上標示醫美整形乃哥(即薛乃維) 人頭照片為同一人(見卷第23頁),亦有上開出入境資料足 佐,被告空言否認照片之真正,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係團 體出遊云云,惟照片所示均為被告與薛乃維2人合照,並無 其他同遊之人合照,縱係團體旅遊,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薛乃維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共同生育1子,自係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薛乃維於102年結婚迄今,已逾11年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薛乃維之婚外交往產 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繼續於薛乃維經營之醫美診所任職,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持續發生;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之所長 ,為執業醫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BMW汽車1輛;而被告為 大學肄業,擔任醫美診所醫師助理,名下無不動產,有BMW 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卷第4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9

TPDV-113-訴-3991-20241119-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游仕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希等(詳如附表所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 度店小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情形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 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 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 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 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 。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 為訴訟要件」、「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 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 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復依110年 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 ,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 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 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 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 而無合理依據者」。 二、經查:  ㈠就本訴訟裁定駁回部分:  ⒈查抗告人對附表所示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經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另起訴原審被告洪○崴部分於原審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並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抗告人對本訴訟之裁定 聲明不服,本應就所處罰鍰30,000元及原裁定確定一審訴訟 費用額1,000元,向本院提供擔保金31,000元,本院業於112 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供擔保金31,000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提存所113年4月1日(113)存仁字第5號函、1 13年11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9、75頁),抗告 人對於本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7項補正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㈡就處抗告人罰鍰部分:   ⒈抗告人自110年11月起迄至112年4月間,共計對洪○崴及其父 母提起諸多民事訴訟,數量至少10件,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抗告人以洪○崴於對其提起性 騷擾再申訴案件中涉及誹謗為由提起訴訟,同時以附表編號 8、9所示洪○崴就讀學校之校長、教師,編號6、7所示洪○崴 之友人,編號10、11、12、13本院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庭法 官、少年法庭庭長、本院院長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共9 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112年度店小字第278號,下稱第278 號案件);嗣又以洪○崴對其提起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將 其描述為「變態同性戀跟蹤騷擾者」,侵害其人格權、名譽 權、心理健康權,同時以附表所示相對人及原審被告洪○崴 共16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本案);復又以洪○崴至派出所 誣陷其犯強制猥褻、恐嚇、性騷擾,同時以附表編號8、9所 示洪○崴就讀學校之校長、教師,編號10、11、12、13本院 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庭法官、少年法庭庭長、本院院長,編 號1、2、3、4、5、6、7所示洪○崴之友人及編號14、15所示 宗教信仰神祇、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檢察總長、法務部長 、行政院院長、監察院院長、總統共32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即112年度店小字第694號,下稱第694案件),有第278號案 件判決、第694號案件裁定可參(見卷第61-65、67-74頁) ,依抗告人起訴洪○崴之案件數量、被告人數動輒數十人, 起訴被告尚包括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宗教信仰神祇,除洪○崴 以外之其餘多數被告均僅請求象徵性賠償1元,抗告人將其 與洪○崴間所生紛爭之民事求償逐一割裂行使,濫用標的金 額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顯有藉由諸多訴訟騷擾纏 訟洪○崴之意,並達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之目 的,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況且抗告人為大 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頁),其將 洪○崴之友人、學校老師及校長、承辦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 ,甚而將與洪○崴案件無涉之法院庭長、院長或宗教信仰神 祇均列為被告,將民事訴訟視為兒戲,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 之注意,難謂無重大過失。佐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主張 之事實,就洪○崴以外其餘共同被告,主張其等有「放任」 、「帶壞」、「怠於執行職務」,因而導致洪○崴對其提告 ,並未具體說明二者有何直接關聯性,客觀上足認抗告人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事由,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於法並不合 。  ⒉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訴訟權保障云 云。惟濫訴本質為不當訴訟,起訴欠缺合法訴訟要件,本非 正當權利行使,亦非憲法上所保障人民訴訟上之權利,是而 倘訴訟之提起,依其起訴之主觀、客觀狀況為通盤判斷,足 認其程序之遂行將有礙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無端加重被 告之應訴負擔,危害其應受保護之程序利益,而非真正為實 現原告值得保護之實體利益者,應認屬訴權濫用,其起訴不 合法,自無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可言。  ⒊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審裁 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上限12 萬元,原審斟酌抗告人為大學畢業,為一般智識程度以上之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透過濫訴達到報復、騷擾之目 的,裁罰抗告人3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並無裁量濫 用情形;考量司法制度乃有限之社會資源,一人濫訴不僅徒 增他造訟累,更導致法院嚴重耗損人力、物力,同時排擠其 他正當使用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利用司法資源,原審所處罰鍰 有助於避免濫訴之目的,且對於抗告人權利侵害程度最小, 並未因此限制抗告人將來提起訴訟權利,罰鍰造成抗告人金 錢損失,遠小於受濫訴騷擾之相對人所受損害及司法資源浪 費,原審對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起訴部分提起 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補正所處罰鍰及訴 訟費用之擔保,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大過失, 原審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職權確定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事實 (以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摘錄如下) 備註 1 林○希 被告林○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2 黃○臻 被告黃○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黃○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3 薛○希 被告薛○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薛○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4 葛○臻 被告葛○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葛○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5 林○ 被告林○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6 江○軒 被告江○軒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江○軒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7 李○漢 被告李○漢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李○漢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8 賴○文 被告賴○文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賴○文為○○高中校長,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放任洪○崴提起第21469號案。 9 孫○慈 被告孫○慈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孫○慈為○○高中教師,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放任洪○崴提起第21469號案。 10 乙○○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乙○○為鈞院少年調查官,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1 丁○○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丁○○為鈞院少年庭法官,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2 甲○○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甲○○為鈞院少年庭庭長,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3 丙○○ 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丙○○為鈞院院長,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4 耶穌基督 Jesus Christ 被告耶穌基督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耶穌基督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5 上帝耶和華 Jehovah 被告上帝耶和華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上帝耶和華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2024-11-18

TPDV-112-小抗-11-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潘富俊 相 對 人 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 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 期日、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12月間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 利,原裁定未確認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即核發裁定 ,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7日,原審裁 定遲於113年5月29日送達予伊,已逾3年時效,相對人不得 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 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 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12月間 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原審依非 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並由抗告人於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相對人不得 再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5

TPDV-113-抗-23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街00號幸福大廈地下室違法建造之停車場坡道/平面車道( 下合稱系爭車道)拆除並回復原狀,其性質為因財產權而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拆除系爭車道所需之具體費用(例如提 出估價單,載明拆除項目、費用等證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拆除系爭車 道之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後並補繳 裁判費。倘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拆除費用,因拆除系爭車道有待鑑 定面積後始能預估拆除費用,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5

TPDV-113-補-255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鄭銛穎 汪育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3月14日、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向相對人 辦理車輛融資貸款30萬元,簽訂融資合約,並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相對人,惟伊已繳納12期共101,880元,相對人於113年 4月25日委外取回伊抵押之重型機車抵償,相對人僅提出系 爭本票,未提及融資合約、抵押車輛及每月每期攤還金額, 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均於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 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要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其已繳付12期共101,880元、車 輛遭相對人取走抵償云云,縱認為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5

TPDV-113-抗-26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陳宋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 113年7月2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 伊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78,4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無工作能力,需由 伊扶養,伊僅有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相 對人強行取回,造成上班困難,且已無法支付生活基本開銷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其因生活困頓而無法償還云云 ,惟此乃個人經濟狀況之描述,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另行協商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5

TPDV-113-抗-39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6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08),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及112年1月12日就其與第三人吳榮洲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向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 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08), 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後, 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命吳榮洲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吳 榮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 上訴駁回,吳榮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 第3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房地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3,400元,以相 對人應繼分1/6計算,相對人可得3,023,900元,其既已取得 系爭房地登記權利,應依法繳納回饋金。伊為上開扶助案件 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60,000元,經台北分會審查決 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60,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提出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 會評議決定駁回其覆議,然聲請人迄未獲給付,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回饋金60,0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分 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付酬金領款單4份、結 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台北分會回饋金催告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就回饋金6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 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4

TPDV-113-聲-54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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