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耕華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千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千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金訴字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受害人數僅1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41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邱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千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下 稱FB)與黃衡碩聯繫,誆稱:銷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4,400元至 上開帳戶。嗣因黃衡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衡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千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坦承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陽冠穎,且同意陽冠穎用以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與陽冠穎係朋友,亦即非為具有親密關係之親人,則被告實無提供予關係非屬親密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陽冠穎將用以流通陽冠穎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則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先供稱陳岳彬要求陽冠穎向被告借用上揭帳戶提款卡,且其與陽冠穎有對話紀錄,母親即證人張燕玲可幫忙查找,又手機密碼鎖為指紋鎖,卻改稱證人查找不到相關對話紀錄,FB訊息收回,且手機可數字解鎖,再辯稱忘記手機密碼,手機密碼為6個0,旋改口忘記的是FB密碼,手機於被告執行後都證人使用,已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顯見被告供辭反覆,洵難採信。 2 告訴人黃衡碩之警詢陳述及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93年3月17日所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4 證人張燕玲於偵查 中之證述 證人張燕玲證稱其沒辦法操作被告手機,因為不知道手機密碼,且使用之手機係向朋友借得等語,證明被告辯詞反覆之事實。 5 證人陳岳彬於偵查 中之證述 證人陳岳彬證稱其未向陽冠穎要求代向被告借用上揭帳戶等語,證明證人無借用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金簡-5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得預見倘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及22日,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統 一便超商及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其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蔡宏明 、李雪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旋即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蔡宏明、李雪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宏明、李雪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泰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卷第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一事,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才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 對方;對方說他們是「仲信」公司,我有查過,才信任對方 把東西交出去,貸款金額、利率等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我當時有很多債務要急著整合,才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及22日,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統一便 超商及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 本案凱基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其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 貨便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7至8 9頁、第91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 ,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宏 明、李雪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凱基帳戶及彰銀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61至69頁、第1 23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 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 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上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前 有向和潤辦過貸款,那時候申辦不用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 作流水帳等語(見偵字卷第170頁),亦足以佐證上情。況 依被告所述,對方乃係提議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 證明,以此不正當之手段申辦貸款,不僅與一般合法貸款業 者及代辦機構之作業流程相異,其本身即有涉及施用詐術等 不法犯行之嫌,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對其合法 性豈會毫無懷疑。被告空言辯稱: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想 趕快拿到錢處理債務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掩飾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一事應當有所預見,卻為能成功辦理貸款, 仍遂行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自身利益考量 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至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仲信融資股分有限 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填寫表暨公司業務契約書、聯邦銀行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 及第93至121頁)。然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所示,並無談及為何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名下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對話紀錄;且上開「仲信融資股分有限公司」相關 文件內容亦未敘明此情。是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簽立上開文件之過程,對方究竟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 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真,因而無從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 行為會涉及不法犯行,自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文件,據以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查明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 人身分,然並未敘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且 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 要性,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 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是基於同一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相近時間接連寄出本案凱基 及彰銀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方屬合理。故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 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 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宏明 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續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潤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9日9時42分許 (2)同日9時45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2 李雪英 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續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8日9時37分許 (2)同日9時3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金訴-160-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中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中奕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旋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東外 環道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誆騙賴松喜及陳思婷,致其等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賴松喜及陳思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松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思婷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松喜、陳思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 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緝字卷一第43頁;金訴字卷 第24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 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 受詐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44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通訊款體LINE上的廣告,稱 辦一個帳戶對方會給我幾千到上萬元,所以我就去申辦本案 帳戶;對方有給我1萬元當作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41 頁),可見前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松喜 向賴松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帶領投資飆股等語。 111年10月26日 10時49分許 3,000,000元 2 陳思婷 向陳思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①111年10月28日1時48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金簡-60-2024122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孟璋已有毀棄損壞、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 第9至13頁),竟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明知與告訴 人洪廷岳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竟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 告訴人停放在外之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前保險桿及烤漆毀損 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 武火車站外和平部落產業道路旁,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洪宗賢所有、現由洪廷 岳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而損壞本案車輛之前保險桿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洪廷岳。嗣洪廷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廷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孟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廷岳於警詢時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3年3月4 日和解書及上億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TDM-113-東簡-304-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譽瀧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譽瀧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譽瀧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因與吳彥霖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 犯意,持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自張家暐(已歿)處取得之 美國BERETTA廠型號92FS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0發,於112年 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梁庭榮、吳彥霖共同經營之有時酒吧(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該酒吧騎樓射擊 子彈10發,復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上址鐵捲門,致鐵捲門多處 留彈孔、凹陷,大門玻璃破損,且內部沙發等物品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庭榮(吳彥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 梁庭榮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並於現場扣得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殼10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譽瀧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訴字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庭 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張家暐託付而寄藏本案手槍,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家暐是把本案手槍及子彈裝在小 盒子裡面拿給我,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張家暐叫我收好, 我就想說帶走收好,就拿回家裡放著;後來張家暐妹妹跟我 說張家暐去世了,我才打開來看,發現是手槍及10發子彈, 我就想說不要動放著就好,直到這次我才拿出來用等語(見 原訴字卷第110頁),可見被告係於張家暐去世後才知悉其 所交付之物為手槍及子彈,然仍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持之為本案恐嚇等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 為己占有管領之意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為同條項 規定之不同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 名(見原訴字卷第105頁),可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手 槍及子彈,為繼續犯;被告持本案槍彈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㈣末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自行報案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自動繳交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有臺東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二第21至23頁),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本院審酌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等情,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倘予以免除其刑顯非適當, 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案發前遭人毆打,一時氣憤方為本案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 本案酒吧前執槍掃射及駕車衝撞,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深, 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及賠償,尚難認有何處以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行並宣告緩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對於社會 秩序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深,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持之掃射及開車衝撞本案酒吧,以此 方式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均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持有之槍械子彈數量、種類、 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14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 341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 部分因均經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酒吧騎樓 射擊子彈10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等 語。  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5 日起生效施行,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修正後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 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份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TDM-113-原訴-37-202412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行偵辦),王建凱明知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 內有愷他命毒品氣味而察覺有異,於翌(7)日0時23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2)、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渣吸管1支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致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本案自用 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 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濃度值 (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ng/mL) 1 安非他命 2,500 500 2 甲基安非他命 60,700 500 3 愷他命 1,396 100 4 去甲基愷他命 1,636 1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東原交簡-560-202412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星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仍 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 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速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黃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自民國113年11月9日19時許起至翌(10)日1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12罐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雖稍事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11月10日19時2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 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TDM-113-東原交簡-554-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30號),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碧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給 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余碧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與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余碧婷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供「Alle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遂於社群軟體IG與林孟函、葉采潔聯繫,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余碧婷郵局帳戶,余碧婷旋即依「Al len」指示購買比特幣儲值至「Alle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孟函、葉采潔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余碧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孟函、葉采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 資料及匯款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過程中僅有與 暱稱「Allen」者聯繫接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主 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 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及檢察官更正被告上開涉犯罪名(見金訴字卷第 72至73頁),可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在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金 訴字卷第72頁),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 等節(見金訴字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 5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金訴字卷第73頁),可見 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主文 賠償金額(新臺幣) 及給付方式 1 林孟函 以社群軟體IG與林孟函聯繫,佯稱:可教授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萬元 112年4月26日21時32分許 余碧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6,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共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葉采潔 以社群軟體IG與葉采潔聯繫,經葉采潔加入LINE後,佯稱:可利用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5萬元 112年4月25日8時44分許 余碧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7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共2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2024-12-25

TTDM-113-金簡-62-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113年度執字第20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原審判決 主文就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之。故本案受刑人另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易刑條件不同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及個人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斟酌受刑人於該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務,負責承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於該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所犯罪數、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此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見聲字卷第11至15頁),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所述意見(見聲字卷第23至86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1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共35罪)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罪) 2.有期徒刑1年(共7罪) 3.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4.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5.有期徒刑1年6月(共1罪) 6.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有期徒刑6月(共35罪) 犯罪日期 均於110年8月間 (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均為110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09.22 111.09.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是 備註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關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

2024-12-25

TTDM-113-聲-483-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30號),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碧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給 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余碧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與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余碧婷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供「Alle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遂於社群軟體IG與林孟函、葉采潔聯繫,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余碧婷郵局帳戶,余碧婷旋即依「Al len」指示購買比特幣儲值至「Alle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孟函、葉采潔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余碧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孟函、葉采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 資料及匯款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過程中僅有與 暱稱「Allen」者聯繫接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主 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 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及檢察官更正被告上開涉犯罪名(見金訴字卷第 72至73頁),可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在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金 訴字卷第72頁),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 等節(見金訴字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 5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金訴字卷第73頁),可見 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主文 賠償金額(新臺幣) 及給付方式 1 林孟函 以社群軟體IG與林孟函聯繫,佯稱:可教授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萬元 112年4月26日21時32分許 余碧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6,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共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葉采潔 以社群軟體IG與葉采潔聯繫,經葉采潔加入LINE後,佯稱:可利用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5萬元 112年4月25日8時44分許 余碧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7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共2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2024-12-25

TTDM-113-金簡-6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