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顏致家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致家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913元,應繳裁判費1,
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補-39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