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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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沈佑安 被 告 詹前慕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益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前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補-400-20250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顏致家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致家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913元,應繳裁判費1, 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補-392-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世男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民國11 3 年度司票字第9292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原告為訴外人陳韋函父親, 因陳韋函於111年及11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被告原本要求陳韋函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 擔保,陳韋函確有交付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 告,然事後因原告要求取回不動產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 物,被告則要求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始返還 不 動產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是此,系爭本票確為擔保 陳韋函清償之借款所簽發,然因陳韋函迄今尚未償還欠款,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自 得提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原告既否認被告 主張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 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韋函借款債務 乙節,是此有利事項,承上所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 被告迄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 應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債權乙節提出證據,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擔保陳韋函借款債務云云,即不足憑採。依前述說明, 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 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陳世男 111 年12 月9日 未載 80萬元 CH0000000 陳世男 111 年12 月9日 未載 80萬元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39-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進財 被 告 鍾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好佳果舖負責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 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 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以「好佳果舖」所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名稱「Ruby」、「陳 曉燕」聯絡原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v下同 )3,65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553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37-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純隆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9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58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扣押原告存款債權 。然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債務已消滅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2581 號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出狀答辯及聲明。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清 償對被告之債務乙節,經本院於系爭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告知被告此情,然被告迄今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尚未清償完畢 ,僅表示原告係採取條碼繳費代收方式繳費,無法調閱原告 匯款明細及帳號等語。衡情,被告既然同意原告以條碼繳費 之代收方式繳費,則被告當可查詢原告已繳納之金額為何, 亦即被告可輕易查詢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然被告迄今 未具體表示原告是否尚有欠款未繳納完畢,可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全數清償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約全部履行,是 本件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原 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本於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258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04-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涂珄瑝 被上訴人 張凱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凱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35,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8,88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3-雄簡-2527-20250218-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李秋香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134,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補-414-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莊怡雯即天使廚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 15日止,借款利率則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 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 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應償 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28,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26-2025021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品會館(獨資商號,現實際負責人黃○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9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品會館之負責人黃○軒,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軒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品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 人期間,竟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居間營利之犯意,雇用成年女子李○娟擔任其店內美容師 ,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 0元,性交易所得由黃○軒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 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娟與男客買○淯從事 「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 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黃○軒犯圖 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 處○○品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品會館負責人即黃○軒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 黃○軒、李○娟(服務生)、買○淯(客人)之調查筆錄、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品會館負責人黃 ○軒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仍以○○品會館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第1項規定,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M-114-雄秩-22-2025021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蘇贊彬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17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贊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4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商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  ㈢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 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密錄器 及超商監視器錄錄影截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觀之扣案菜刀及水 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 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 人無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 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菜刀 1把及水果刀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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