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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甲OO(原名:簡俊安) 非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乙OO(原名:林圓媛) 非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OO(原名:簡紫邘,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 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聲請人於約定當時為職業軍人 ,每月收入6萬205元,現聲請人已退伍,每月收入僅餘退撫 金1萬5083元、退役俸3萬5194元,合計5萬277元,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應未逾3萬元,且父母應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亦收入穩定,自不應全由聲請人負擔。此外, 聲請人每月支出約5萬7942元,亦須負擔孝親費1萬元,實已 無法負荷,是聲請人因扶養能力變化、大環境景氣不佳,依 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就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變更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月退俸尚有5萬277元, 相較於退伍前之月薪,並未銳減,且聲請人於退伍時已一次 領取退休俸200餘萬元,聲請人目前亦正值壯年,依常情觀 之,應會回歸社會繼續工作,是其經濟狀況並無較為不利之 情。反觀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日常支出日益增加,亦因 其有聽力障礙,且障礙等級為重度,相較一般孩童之花費更 多,相對人前已花費222萬1200元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及安裝 人工電子耳,亦持續帶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療程,每月平均 花費高達7萬4688元,相對人負擔實係越來越重,卻於為未 成年子女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時,因聲請人收入及財產 逾250萬元,而遭以不符資格為由駁回,是聲請人明知未成 年子女有聽力障礙,逕以所謂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請求變更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1期遲付或未付,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有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退伍而收入驟減,亦有其他保險費、水電費等生活費用支出,已無力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各該支出單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何時退伍、退伍時可領取之退役俸、退撫金數額,均為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遽變之情。且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合計203萬7818元,於103年5月20日至113年8月8日任職於神采時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有其財產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加計聲請人每月尚得領取之退役俸、退撫金合計5萬277元,其經濟能力亦顯未因退伍而驟減。佐以未成年子女因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臨界認知發展遲緩、語言發展遲緩,而有復健、人工電子耳及耗材等額外花費,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自難認其需要得逕以所謂一般國民平均消費支出予以認定。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620-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乙OO 丙OO 丁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梗 塞、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丁 OO、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 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4人既為相 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 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即為低微,不能為意思 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4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4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並 指定聲請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丁OO於本 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陳秀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監宣-868-20241101-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參本院卷第9至11頁),後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0萬元(參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1年3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 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司家調字第 1133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本件即應 以111年9月26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原告 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債務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2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支出雖多由原告 經營工程行之收入所負擔,惟被告亦在照顧兒女及操持家務 上不遺餘力,而被告收入較低,又因照顧家庭影響升遷,因 而要求原告贈與房地,以求未來有保障,後原告即於97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不但開立支票支付頭期款,其後亦 將工程款轉入被告帳戶,供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原告即以此 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是系爭房地為被告受贈取得,非屬 被告之婚後財產。此外,如認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則因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被告繳納,原告就取得系爭房地並 無貢獻與協力,再衡酌原告對家事勞動、管教、養護子女協 力甚低,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因於原告外遇,原告自111年2 月外遇後,對家庭生活之維持近無貢獻,將其時間、金錢都 給外遇對象,另兩造子女丙○○有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仰 賴他人長期養護,卻由被告一肩扛起照顧之責,如以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第 3項之規定,調整原告所得分配差額之比例至10分之1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1年3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起訴請求離婚,本件應以該日為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233頁),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 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71、506頁),應堪認定。是 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70萬1733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系 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非屬婚後財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 ,業據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168頁),顯已就此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嗣後雖翻 異其詞,惟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即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2 51萬5656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06頁),應堪認定。是被 告婚後財產為2251萬5656元,婚後債務合計為299萬3400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52萬2256元(計算式:2251萬5656元 -299萬3400元=1952萬2256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70萬173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 952萬2256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41萬262元【 計算式:(1952萬2256元-270萬1733元)÷2=841萬2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20萬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因於原告外遇,原告自111年2月外遇後,對家庭生活之維持近無貢獻,被告亦需獨力照護有智能障礙之子女丙○○,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被告繳納,原告就取得系爭房地實無貢獻與協力等情,並提出丙○○之身心障礙證明、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已自承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由原告所經營之工程行收入支出家庭所需,且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貸款則是由被告以帳戶內原告賺取之工程款所繳納等語(參本院卷第506、522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前揭交易明細,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帳戶於100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多筆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存入數十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交易紀錄(參本院卷第463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堪認原告確曾以經營工程行之收入負擔兩造家庭經濟支出,縱認原告近年有因與他人交往或與被告感情不睦,而未協助照護子女丙○○之情,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是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答辯聲明固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需係法院判決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原告訴之聲明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69頁 ),是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予以審 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基準日價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萬2737元 2 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7萬2396元 3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8萬3943元 4 三商美邦人壽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5萬9802元 5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1萬2855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1萬565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15萬340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284萬元

2024-10-30

TCDV-112-家財訴-5-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非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後於100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惟聲請人念 及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與相對人繼續共同生活,直至00 0年0月間,相對人毫無理由掌摑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 逃至管理室等待聲請人返家,聲請人就此與相對人溝通未果 ,因而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10年10月1日攜 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自此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迄 今。惟相對人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 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 ,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 分攤,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萬28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均由聲請人獨 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僅曾給過未成年子女零 用錢1萬元,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增 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31月,每月1萬2833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8萬7823 元(計算式:1萬2833元×31月-1萬元=38萬7823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 第703號判決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憑,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免除。準此,聲請 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 據。 (三)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 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 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0元、0元、31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相對人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45萬495元、66萬87 9元、123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有渠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自承 兩造原共同經營世新環境清潔工程行,由相對人負責管理營 業收入等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 (四)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 ×1/2=1萬1000元)。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並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於 本院證稱:伊現在就讀高中一年級,印象中是和聲請人在國 小六年級、國中一年級左右搬走,自此未再與相對人同住, 伊忘記當時為何要搬家,但相對人在同住時的確曾毆打伊, 伊還曾因此跑到管理室等聲請人返家,而伊和聲請人搬走後 ,有和相對人見過不到10次面,相對人每次見面時大約會給 伊1、2000元的零用錢,但除此之外,伊的生活費、學費都 是聲請人給伊的等語明確。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萬2000元,並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據此,扣除相對人曾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零用錢合計1萬元,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1個月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3萬1000元( 計算式:2萬2000元×1/2×31月-1萬元=33萬1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 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33萬1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 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 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610-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為相對人之女 婿,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分 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 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其精神神經 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 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4-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 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29-2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 29日結婚,約定應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後相對人於 113年5月1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000年0月間拿到 居留證後,即無故離家迄今,不知去向,未再返家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 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 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結婚後以臺中市為共同生活地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以中華民 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依我國民 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對人 臉書頁面、相對人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申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據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 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 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婚聲-23-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而提 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8

TCDV-113-家親聲-233-20241028-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OO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體質等瞭若指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 密,自兩造分居後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聲請人目前在金 牛角糕點店擔任門市人員,上下班時間固定,收入穩定,親 職時間充足,聲請人每日均會安排親子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聊天,瞭解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良好,作息正常,聲請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而得協 助未成年子女度過將來面臨之青春期。至聲請人固曾對未成 年子女有相對人所提出影片中之管教、懲戒行為,惟當時兩 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不但需由娘家親友協助購置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用品,家中亦常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前來討債 ,且聲請人除需協助相對人處理水果攤事宜外,並主要負責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未予以教導、協助,只會責難聲 請人,因此聲請人當時精神極度緊繃,或有對未成年子女為 不當之管教,惟實非常態,相對人僅擷取片段,而未完整呈 現聲請人所面臨處境,及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 ,尚難以此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且聲請人自000年00月 間帶著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迄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 穩定,訪視時亦可見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良好,受照顧情形 佳,且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自然、正向,益徵未成年子女並 未因聲請人曾有之懲戒管教行為,而對聲請人存有畏懼。  ⒉反觀相對人自陳之收入有近半數來自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社 會福利補助或政府津貼等,亦有高額債務待清償,倘日後因 不符資格而無相關補助或津貼,相對人顯將再次面臨經濟困 境,難認其有充足穩定之經濟能力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 活。且依相對人於訪視時所述,其似不否認聲請人行使親權 能力較佳,僅基於不願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之動機,而爭取 未成年子女親權,倘係如此,似難認相對人為適格之親權人 。  ⒊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等,應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願配 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只要相對人提早告知且不影響未 成年子女上學,兩造均可以自行協議探視時間。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合計為2萬9527元,再考量兩造經濟條件均非小 康之家,相對人尚需扶養與前妻所生3名子女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萬2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並無長期收入不穩定,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 與未成年子女搬去三峽居住前,均未外出工作,亦未協助相 對人經營之水果生意,相關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負擔,且聲 請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其餘家務均未負擔。而關於未成 年子女洗澡、泡牛奶、換尿片、打預防針等照顧事項,均係 由相對人教導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照 顧教養事宜,實係因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為其辛苦懷胎所生 為由,不准相對人干涉,兩造亦常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於 111年間即因情緒失控,多次體罰未成年子女,實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相 對人與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亦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相 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會向聲請人請求 扶養費,且聲請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另相對人目前 以駕駛計程車及賣水果為業,因工作因素,實無法固定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以1萬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原為夫 妻,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謄本、前 開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自屬有據。 ⒉而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13日因未成年子女未配合餵藥而拉扯 未成年子女耳朵、頭髮,及拍、捏未成年子女大腿,亦有因 未成年子女站在椅子上而持熱熔膠條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譯文為證,且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足堪認定。  ⒊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 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 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提供 兒童穩定照護,惟因相對人非該事務所轄區,建請參考轄區 單位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63930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相 對人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該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身 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相對人在親職時間、教育及會面 之安排尚屬合理,惟相對人尚有200萬元之負債尚未還款, 過往家中也曾因未繳電費被斷電,因此請再為衡量相對人實 際行使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與相對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參閱相關資料及 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5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26號函及後附訪 視報告為憑。  ⒋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聲請人雖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前揭不當管教行為,惟衡諸事發 原因、聲請人當時身心情況,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及本院 詢問時所陳述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 女意願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 開),尚難認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而兩造先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即觀念歧異,屢生爭執,目前亦分居兩地 ,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 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對 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時間 較不固定,仰賴其他子女之協助,經濟情況亦因高額負債較 為吃緊,且未成年子女目前為5歲,尚屬學齡前階段,正值 重視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過往大部分時間亦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對 於其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 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 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 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 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自陳因工作性質及配合其他 家人時間等原因,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等 情,且兩造目前尚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事宜,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本件尚無逕予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⒊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 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 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6400元。佐以聲請人於訪視時自陳為門市店 員,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之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萬8000元、30萬3000元;相對人於 訪視時自陳為計程車司機,並兼職水果銷售,每月收入合計 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惟尚有貸款約200萬元,除未成年子 女外另有3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 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710元、14萬7092元、0元等情,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調查報告及訪視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次子已就 業,每月可分擔家庭經濟約1萬至1萬5000元等語。是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 萬元為適當。兩造分別主張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4000元、1萬 8000元等情,均無可採。 ⒋又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前揭經濟狀況及工作能力,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萬 元×1/2=1萬元)。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 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 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 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 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親聲-231-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受有重傷, 目前認知、語言及右側肢體功能均未恢復,生活無法自理, 需長期由專人照顧,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弟,經相對 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67號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 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 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監宣-55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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