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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今韋 黃明山(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名 謝宜珍 呂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428124號(案號:112305028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中變更為馮兆麟,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馮兆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47、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今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黃今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明山為原告黃今韋之父(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 ),原告為○○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1、2樓為黃明山所有、3樓為黃明山之妻巫由霜所有 、4至6樓為黃今韋所有),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 民國74年8月5日核發之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 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被 告前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 查小組)分別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系爭建物,現場均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系爭建物屬經營醫院 ,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 ,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 附表一規定,先後以被告109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4 895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 第111014437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新 北工使字第111058132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4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76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1 894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分別稱巫由霜即新莊 英仁醫院第1、2、3、4、5次裁罰處分)裁處所有權人兼使 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 元、12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8月25日前)。 二、嗣被告再次會同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複查, 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被告審認原告仍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點第 1項附表一規定,以112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206875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 鍰6萬元,並限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 )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巫由霜即新莊英 仁醫院部分,經被告另以112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206 80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21萬元,並限於1 12年2月20日前改善部分,業經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巫 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8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莊英仁醫院係於70年依當時建築法規合法建築完成,每年 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且原係以醫院標準申請 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6樓,核准床數82床,並早已有申請 合法使用開放慢性病一般病床77床等紀錄,故系爭建物自70 年合法使用至今。 二、又有關醫院樓梯寬及走廊寬,原告曾詢問原建築師,該建築 師表示原告醫院依建築時觀念,樓梯外寬為1.5公尺,超過 當時法規要求的1.4公尺;走廊外寬1.7公尺,超過當時法規 要求的1.6公尺,完全合於規定,故原告方能取得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縱系爭建物有部分(未超過醫院建築面積1/4)違 規,但內政部已以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號函 (下稱94年1月17日函)闡釋不再追究85年以前的舊建築, 新莊英仁醫院是85年前的違章,依建築法規新莊英仁醫院均 係合法使用。 三、系爭建物每一層樓固所有權人不同,但均作為新莊英仁醫院 使用,與個人無關,而被告已裁處新莊英仁醫院多次,再以 原處分裁罰個人即原告,為重複處罰,並不合理。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 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前 經稽查小組稽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使用人巫由霜 即新莊英仁醫院遭裁罰多次,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本件經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10日查察認定系爭建物屬經營醫 院、供「醫院(F類1組)」使用,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共同罰鍰6萬元、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裁處巫由霜 即新莊英仁醫院罰鍰,係為督請原告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 之責,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依據75年11月11日制定、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第 11條第1、2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 觀察病床。」及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略以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 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 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10張以下產科病床。」,經査系爭建 物設置36床病床,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則醫院 與診所本不相同,系爭建物2至6樓設置共36張病床,不符系 爭使照核准「集合住宅(H類2組)」,原告所稱自70年迄今 均為合法使用,並不可採。    三、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四(按指附表一):「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對 象:一、第1次、第2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3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查系 爭建物自109年起經被告查獲違規使用,使用人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迄今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經被告多次通知 所有權人原告,原告仍不督促辦理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被 告倘繼續裁處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而非對所有權 人原告裁處,恐難達成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又 系爭建物經稽查小組多次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醫院 (F類1組)」使用,被告除裁處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外, 並通知原告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 事再次發生,若再經查獲,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原 告明知上情,仍持續供場所營業使用,罔顧消費者安全,原 告所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使照存根(本院卷第87頁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6次裁罰處分(訴願卷第68 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3頁、訴願卷第91至94 、97至101、102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75頁) 、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動態檢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1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 決(該案影卷第309至324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否適 法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 效。」準此,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公告既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 建築處理事項以外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對於新北市 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即有依建築 法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二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是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 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再按,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 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 。……(第3項)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一(摘錄)如 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 、F1、F2、F3、H1【第二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 罰鍰六萬元、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 累次遞增三萬元罰鍰。併處限期三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 止使用。裁罰對象: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 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 築物所有權人。」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 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 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 均應敘明理由。」前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 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建築法所 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 、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四、復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 目舉例如附表二。……。」其附表一規定:「……類別:F類衛 生、福利、更生類。類別定義: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 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組別:F-1 ,組別定義:供醫療照護之場所。G類辦公、服務類。類別 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3,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 之場所。組別:H-2,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規定:「……類組F-1:使用項目舉例:1.設有十 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G-3 :使用項目舉例:⒉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 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H-2: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 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五、經查:  ㈠系爭建物1、2樓為黃明山所有、3樓為黃明山之妻巫由霜所有 、4至6樓為黃今韋所有,又系爭建物領有系爭使照,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 )、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51、342頁),復有系爭使照存根(本院卷第 8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359至368頁)在 卷可憑。又被告前會同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 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系爭 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總計設有36床病 床等節,揆諸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於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乃係供作「醫院(F類1組) 」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 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第4點之規定,先後為巫由霜即新莊 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等情,有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第1至5次裁罰處分(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8月25日 前,訴願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7頁、 訴願卷第91至94、97至101頁)及檢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 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影卷第123至129、159至162、 167至169頁、訴願卷第30至31、40至42頁)在卷可考。其次 ,被告再於112年1月10日會同稽查小組檢查系爭建物,發現 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予改善等情,有112年1月10日執行 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暨採 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認原告於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後,無視該處分命其應於111 年8月25日前應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之規制效力,仍有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違章行為,是被告考量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前已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而遭裁處罰鍰5次(第5次裁罰金額為18萬元),復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 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6萬元, 並於原處分敘明因系爭建物所涉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 全,爰限其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 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原係以醫院標準申請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6樓 ,核准床數82床,而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94年4月7日北衛醫字第09 40017710號函、申請函、新莊英仁醫院開放病床資料表、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度醫療機構評核結果意見表、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01504557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病床明細統計表等資料等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以佐其說。然如前所述,原告於74 年8月5日取得之系爭使照所核准系爭建物的使用內容,第1 層係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7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而系 爭建物第1至6層目前使用現狀卻均係供作經營醫院使用,則 揆諸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欲變更使用類組為「 醫院(F類1組)」使用,自應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 為適法,在原告未依法領得變更後使用執照前,自僅能依原 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照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惟原告卻擅自變 更使用系爭建物,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至於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設置之病床數量多寡,僅屬新莊英仁 醫院經營規模問題,非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增設病床數,原 告即可違反建築法規定,非法變更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新莊英仁醫院使用,與原告個人無關 ,又被告已裁處新莊英仁醫院多次,再以原處分裁罰個人即 原告,為重複處罰云云。然查:  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附 表一已明定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包括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裁罰及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原告既為上開規定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從而被告依建 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 ,為對於行政法義務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所 為之制裁,而尚規定「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在性質上 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 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 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尚得連續處罰。準此可知,由於違法 使用建築物狀態之持續,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安全,只論以 一行為而科處一次處罰,衡諸實際,顯難以達成維護建築物 使用安全之目的,是立法者允許主管機關將此自然單一行為 (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經由踐行告誡程序(即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予以「切割」成數行為(數狀態責任義務的違 反),分別評價,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難謂非必要,是就 此而言,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牴觸。經查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 實,為被告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時所查得之違規狀態,係 對於原告過去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所為之制裁 ;至原處分則係針對原告前經被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 4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日分別以新北工使字第1110 387856號函、第1110463931號函、第1110548864號函、第11 10610090號函(訴願卷第49至50、52至53、55至56、58至59 頁)確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使用狀態後,復 經被告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查得原告仍有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被告並非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原告所違反依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 義務而予以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仍僅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原告固稱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釋已敘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下稱裝修辦法)係於85年5月29日發布,因該辦法未 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於發布前已 完成,即不須再申請審查許可云云。惟細譯內政部94年1月1 7日函(本院卷第301頁),該函釋闡述之規定係針對建築法 第77條之2而為,因該規定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84年8 月2日增定該條文,內政部就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依據該條文第4項之授權於85年5月29日制訂發布裝修辦法 ,該等法令規範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 建物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兩者規範之目 的及內容顯屬有間,且關於使用執照之管制規定早於74年間 即已立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 無據,亦非可取。  ㈤再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固規定:「(第1項)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亦 即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暨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得分別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規定裁罰之。然而,觀諸卷附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處理建議欄之記 載(本院卷第89至92頁),該次複查稽查小組固亦發現原告 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情事,但對照原處分說明欄之記載,原處分僅 係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 予以裁罰,及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要與建築法7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無涉。從而,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歷年 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檢亦合格,及樓梯寬度合於相關建築 法規,無安全疑慮云云非屬虛妄,僅是關於其是否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問題,與原處分並無關連,自 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無進一步審究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使照之原核准使用內容,第1層係 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6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本應注意 有變更使用類組時,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卻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醫院(F類1組)」 使用,堪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明。 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 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限於112年 2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07

TPBA-112-訴-62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王偉立 代 理 人 蕭長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鐘李愛玉(原名:鍾李愛玉)間拆屋還地 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857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 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及 返還土地,抗告人於112年5月30日陳報相對人未自動履行, 相對人於112年7月13日陳報依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06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結果,若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建 物越界地梁與基礎版強制拆除而未加補強,該建物結構安全 會受到影響,執行法院乃於112年7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 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執行筆錄確認拆除範 圍,嗣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 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抗告人於112年8月 10日陳報為了提出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聲請執行法院向新 北市工務局函調拆除計畫書所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等文 件,經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工務局 調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等文件,抗告人於112年9月19日 聲請閱卷,於112年11月14日陳報本件須待陳哲生技師編寫 拆除計畫完成後,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用印,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後,才能提出拆除 計畫書、預算表,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再度通知抗告人 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因應拆除計畫書細項計 算之拆除預算表,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分別稱63號、65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暨結 構耐震補強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 爭合約尚未完成簽署,抗告人復於113年2月20日陳報須待安 全鑑定報告完成才能執行拆屋還地等工作,並請求執行法院 給予1個月時間辦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因抗告人遲未回 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之執行進度,執行法院遂於113年6月 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未發函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 房屋,且相對人蓄意阻饒拆屋還地進行,因伊未能進入65號 房屋內查看現況,無法擬定搬遷計畫,執行法院復未發函同 意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屋內進行相關調查,以致陳 哲生技師無法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沒有安全鑑定報告,即無 法後續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算表,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再由執行法院另定期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營造 商至現場履勘,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 算表,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 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 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 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上開一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過程,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發函 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房屋,且相對人蓄意阻饒拆屋還 地進行,因伊未能進入65號房屋內查看現況,無法擬定搬遷 計畫,執行法院復未發函同意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 屋內進行相關調查,以致陳哲生技師無法提出安全鑑定報告 ,沒有安全鑑定報告,即無法後續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 算表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 拆除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執行法院無權依系爭 執行命令發函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房屋,嗣執行法院 於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系爭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考 量相對人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 25日鑑定報告書記載,若強制拆除65號房屋,該房屋結構安 全將受到影響,涉及公共安全,自需抗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 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 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 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 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 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 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 避免突發狀況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執行法院遂於 112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 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足認抗告人未盡 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㈡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 出拆除計畫書、及因應拆除計畫書細項計算之拆除預算表, 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雖提出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未完成 簽署,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20日僅陳報須待安全鑑定報告完 成才能執行拆屋還地等工作,並請求執行法院給予1個月時 間辦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迄至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7日 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約4個月期間抗告人遲未 回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之執行進度,亦未聲請執行法院會 同兩造及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屋內進行履勘及相關 調查,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第2次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事 項,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再由執 行法院另定期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營造商至現場履勘, 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算表,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一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占用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前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 三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物件拆除。 附表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二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占用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更正附圖五所示G部分(增建牆壁)面積0.88平方公尺、I部分(增建柱子)面積0.03平方公尺、J部分(增建柱子)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1樓後方釘附在更正附圖五所示G部分牆壁及I、J部分柱子外面覆蓋的烤漆板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地下結構物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房屋後方圍牆地下層外伸基礎版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判決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二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更正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2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1)面積0.1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1)面積0.0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1(1)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3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二所示代號41(1)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之三樓牆面,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女兒牆及連接樑柱,如附圖四所示代號A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樑柱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如附件照片編號6所示3樓外牆之3扇窗戶及編號7所示後方增建1樓外牆之廢氣排出口予以封閉。 六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地樑面積5.28平方公尺、地樑外緣基礎版面積16.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2024-11-06

TPHV-113-抗-1225-202411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芳瑞即瑞濠行 輔 佐 人 侯朝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 陳昀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919392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2月2 6日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地三崁小段16-4、16 -5、16-6、16-15、20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龔淑玲,前揭16-4、16-6、20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之住宅區,前揭16-5、16-15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之人行步道、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經政府取得而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 業,前經被告認其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 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 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以111年1月1 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2922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原告 就此未提起行政救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於前處分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112年8月28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現場設置有廢 棄物貯存區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 ,遂檢附現場查核照片函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審認屬實而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6日新北城開字第11 21758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 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將近300坪之廠房,因江翠北側公辦都市計畫更 新未將所有土地完全徵收,致系爭建物經切割後僅剩餘約68 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將閒置之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作 為民間資源回收站使用,未料卻遭被告以違反都市計畫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實則原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規模,並 非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應適用之對象,僅需 納入列管而免予申請登記證,且營業內容皆為可回收再利用 之有價資源回收物,與無法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相異 ,並遵循政府各部門相關規範之使用,現場每日皆進行清運 維護整潔,訴願決定認有妨礙居住安寧及衛生,僅憑主觀認 定,並未經由相關專業單位進行檢測,顯失公平。被告以前 處分裁處時,原告因年邁、學識尚淺,僅當守法之普通人民 ,當時未加探究即按時繳納罰鍰,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未料 本件因112年08月26日鄰居發生火警延燒外牆受到牽連,被 告再以原處分裁罰,罰鍰金額竟高達15萬元,原告僅經營小 本生意,高額罰款實在難以負荷。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建物,違 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案經新北市政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環保局於l12年8月28日查獲,顯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都市計畫法第 50條、51條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及相關法令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被告15萬元罰 鍰及命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訴 願卷第15至16頁)、110年11月8日、9日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卷第17至22頁)、110年1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30933 2號函(訴願卷第32頁)、112年9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174 8008號函暨所附現場查核照片(訴願卷第37至38頁)、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962 5號函、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3至24頁)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5至29頁)、前處分( 訴願卷第36頁)、原處分(地行卷第70頁)及訴願決定(地 行卷第78至8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 定專用區。」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 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 及港埠用地。」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 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 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 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2、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 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又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施行細則,新 北市政府據此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 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 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上開所稱 「資源回收站」,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2號函意旨認係 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 收桶)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 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地行卷第157頁) ,是與「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區分標準,應 係為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不宜由具有相當規模之資源回 收業者進駐,進而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故,即應 視各個資源回收場所個案之規模以為區分,如已具相當規模 ,自應認係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內政部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使用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 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 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 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 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 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 、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 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4、據上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之使用人,應依都市計畫所 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規定使用土地及建築物,如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前揭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授權 所發布之命令,在直轄市者,直轄市政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人予以裁處。 又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者,為保護居住環境,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另 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即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為調和此種用地使用受限之不利益,乃於都市計畫法第 50條訂定容許為臨時建築使用之規定。內政部據此授權,於 考量都市計畫實施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及為調和此種用地使 用受限之不利益而訂定前揭使用辦法,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固 得為臨時建築,但應依使用辦法所許項目並經主管機關審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類型後所許可之用途使用,且依使用辦法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妨礙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否則 亦屬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定目的之使用。另如於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為使用者,則仍可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又新北市所轄之土地及建築物,經都市計畫 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不得使用為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及處理場所,僅限於單純係為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所需場所,或經向環保 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 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所 需之場所,確實不會妨礙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 情形,始得例外不受限制而可設置於住宅區內;暨鄰近於住 宅區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不能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亦因不能妨礙鄰近住宅區之使用,應同屬不得使用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土地。 5、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 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節錄):「砂石場、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 規使用事件,由本府成立之專案小組或城鄉發展局認定。…… 第二次查獲,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15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都市計畫法所設 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區分不同事件 類型、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斟酌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 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 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系爭土地為58年8月4日發布實施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 鄉街計畫案」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現為108年10月30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 二階段)案」內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皆為板橋都市計 畫範圍,並確實坐落於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此有卷附新 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訴願卷第61頁)可參。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 自應受前揭都市計畫之管制,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如有違反,直轄市政府自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㈣、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 1、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先後於110年11月8日、112年8月28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稽查之現場採證照片,而以原告自承與現場使 用情形並無二致。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約263平方公尺(約79 坪)、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約206平方公尺(約62坪),有系 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5至29頁)及原告提出之現 場圖、土地面積圖在卷可佐(高行卷第43至45頁);復觀諸 卷附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訴願卷第7頁、第15至16頁、第1 7至22頁、第38頁),設有隔間之辦公處所,另設有整理區 、存放區;處理項目依原告所述之內容,復依系爭建物之牆 面標示及所堆置之物品,可見包括一般鐵鋁罐、乾電池、寶 特瓶、廢紙類等項目,尚有各式材質之廢容器,及廢家具、 廢家電(如冰箱、冷凍櫃)等較大型之廢棄物,更有一般家 庭廢棄物所罕見之廢鐵、廢五金、電瓶、馬達等金屬廢棄物 ,各區域均有一定之面積,所存放之上開廢棄物亦有相當之 數量,另有地磅站、鏟裝機、貨車等機具設備。參以原告所 稱地磅站係供回收物秤重之用,鏟裝機則是協助將回收物上 車,貨車噸數為3.49噸;而就系爭建物之經營模式,除會收 受附近住戶、拾荒者所販售之資源回收物品,亦有承接公寓 大廈之回收業務,收到的物品會由原告及家人協助分類,按 不同回收品項再轉售予不同之中盤商賺取差價,除了寶特瓶 的中盤商每天都會主動來收受,或是如廢紙類因屬易燃品項 ,也會每天載運至中盤商轉售,其他品項通常要累積至3.49 噸貨車之運量再載送至中盤商轉售,每月營業額可以負擔系 爭建物之租金等情(地行卷第213至217頁)。 2、是以上開系爭建物之空間大小及配置規劃,已具有相當之規 模,且其所處理之品項多元,並不限於一般家庭廢棄物或資 源回收物,與一般社區資源回收站所設置之分類回收桶,二 者於設施規格、回收項目上均存在有明顯之差異;另系爭建 物配置有相關輔助人力之機具設備,及其前述收購、秤重、 分類、儲存至後續轉售之經營模式以觀,顯然是以商業營利 為其主要目的,進行長期且持續性之廢棄物回收營運,且具 備有處理一定規模之廢棄物收購、貯存及轉售之功能,其營 運本質與規模,均已遠超過單純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 ,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範疇。此外,就其清運模式而言,系 爭建物雖就寶特瓶、廢紙類等採取每日清運方式處理,惟就 其餘品項則採取堆置存放於存放區,待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 行清運,如此方式除可能提高潛在病媒蚊孳生之風險,更容 易吸引有害生物之聚集,或因廢棄物堆置所可能造成之異味 等,對於周邊住宅區之公共衛生,與附近居民之居住品質、 健康等,均可能帶來負面之影響。再者,考量上開廢棄物於 分類整理、搬運,及鏟裝機之操作、貨車之進出等過程所可 能產生之聲響,衡以系爭建物所處理之項目除一般小型之家 用廢棄物外,尚包括廢鐵、廢五金、廢家電等較重型之金屬 廢棄物,勢必產生一定程度之金屬碰撞或作業音量。綜上各 情,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該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對於所在地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影響程度,已明顯 超過僅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處理所需之「 資源回收站」之環境負荷,足以認定原告所經營者應係「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資源 回收站」甚明。從而,被告依據前述新北市環保局現場稽查 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場所,應無違誤。原告徒以系爭建物之規模僅屬一般之社區 資源回收站,不至於妨礙居住安寧及衛生云云置辯,並不足 採。 ㈤、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應屬合法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之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其欲承 租作為資源回收之用,本有義務向房東確認或透過政府資訊 公開管道查詢,自難推諉不知;更何況,原告前於111年1月 10日,業經被告認有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及處理場所,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前 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於本件仍以相同方式使用系爭建物( 地行卷第214頁),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 處理場所」作為經營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且 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原告所述係於105年開始承租作 為前揭使用(地行卷第213頁),是亦非於都市計畫發布前 所延續迄今之原來之使用或較輕之使用,則被告以原告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之規定, 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本件係第2次違 反上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 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即屬合法有據 ,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建 物房東林忠榮,欲說明房東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之理由, 及為何原先可以自由使用該廠房,現在卻遭裁罰;另聲請傳 喚證人即里長林陳秀菊,欲證明原告亦有幫助附近居民從事 資源回收等情(地行卷第216至217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規模,僅需納入列管而免 予申請登記證,環保局亦會定期進行回收量訪查記錄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訪查記錄單(高行卷第47頁),僅係新北 市環保局就不同回收來源(包括列冊個體業者、社區、學校 、機關團體等),針對不同回收項目及其細項回收量所為之 定期訪視紀錄,對於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就原告於住宅區、公 共設施用地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判斷,並 不生影響;而以原告自承其並非向環保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 資源回收業者,是系爭建物自非屬「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 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 ,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而 非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 2號函(地行卷第157頁)所稱之資源回收站,是原告前開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地訴-17-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胡漢民 相 對 人 陳福珍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 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其聲請強制型內容係:聲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4、000-3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所埋設之水管或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確認有管線安置權,現由本院以113年補字第297號受理中 ,為避免聲請人無水可用及無從排放廢水,造成環保問題, 爰願供擔保,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 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 准予停止執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 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 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應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如無停止執行 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112 年度台抗字第68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內容為:「㈠聲請 人應將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 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相對 人;㈡聲請人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A所示位 置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相對 人及全體共有人」。又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 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分割共有物判決,對拆除汙水管或地上 物部分無既判力,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 埋設在系爭土地之汙水管或地上物等理由,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命分割之判決,其內容含有互為交付之意思,故當 事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點交,是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權源,係屬實體爭執 ,執行法院無調查審認權限,聲請人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資救濟,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理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等情,業據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 其訴之聲明記載:「一、應依民法第786條之明文規定水管 於必要時可以通過他人之土地之規定,電線、瓦斯管等等民 生必需品亦同。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停止強制拆除 水管。待訴訟結束再決定。」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待判決確定後再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聲請 人於本件起訴前,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原案號:本院屏東簡 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142號),於該案訴訟中追加陳福珍草 、陳福珍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000-4、000-3地號土地如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 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汙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9公分) 、編號3-A連線所示之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6公分)土地 範圍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則聲請人乃以其就系爭土地有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 在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又同條第4項 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於鄰地所有人就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所謂「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乃兼具形成之訴 及確認之訴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 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而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 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既應點交,則就共有人之地 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 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 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揆諸前述,係以其受原物分配部分,對聲請人請求點交 ,顯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排水管線設置權,及各該排水管線位 置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所異議。聲請人雖提起系爭確 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惟該事件既未判決確定,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尚未形成及確定,難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聲請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不論將來聲請人 於系爭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或第14條之1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相符。  ㈣依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因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06

PTDV-113-聲-30-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詠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詠芳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 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時許,擅 自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僱 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建造建築物,經苗 栗縣政府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3年5月22日以府商使字 第1130108839號函通知勒令停工(下稱第1次勒令停工函) ,並依法送達通知徐詠芳;惟徐詠芳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 苗栗縣政府復於113年6月4日以府商使字第1130119137號函 ,再次發函制止(下稱第2次勒令停工函),並再次依法送 達通知徐詠芳。詎徐詠芳未經許可擅自復工業經制止後,竟 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本案土地進行施工,嗣經 苗栗縣政府於113年6月14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該建 築物與第2次勒令停工時又明顯不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詠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2日府商使字第1130108839號函、送達證書、苗栗縣違章建築物查報單、地籍資料。  ㈢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4日府商使字第1130119137號函、送達證書、113年5月31日會勘照片。  ㈣113年6月14日會勘照片。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主管機 關制止並依法送達通知後,仍制止不從,自其繼續施工至苗 栗縣政府派員複勘時,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主觀上應係 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加蓋違章建 築物,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復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造 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 案所違建之建築物高度達6公尺、面積達81平方公尺、材料 為鋼骨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在學校服務,為學校校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MLDM-113-苗簡-1265-20241105-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9-17、25-29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22日 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 訴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系爭通知單 )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向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下稱各 法院名稱,與新北市政府合稱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均遭裁判駁回之,已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詐欺黃萬得所有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 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 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 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 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 、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 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下合稱系爭裁判)為訴訟外裁判,視 同未審判成立。㈣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 ,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見臺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移送於原 法院(下稱移送裁定)。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就前開抗告 人訴之聲明均屬財產權涉訟,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 聲明第㈣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後,核定共2 ,014萬5,6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 萬9,3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伊起訴聲明係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 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以及新北市政府應 回復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 行為原狀,為確認系爭通知單公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法律關係為無效法 律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萬9,32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訟 外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 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 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 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 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 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 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其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請求事項欄載明:「㈠確認相對人 詐欺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上 建物約80坪之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 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 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 年度國字第32號、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 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相 對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 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訴訟外裁判,視同未審判成立。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賠償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等內容(見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112年度訴 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後,認依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關係觀之,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性質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尋求救濟,非行政爭訟範疇,該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經 抗告人同意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電話紀 錄及移送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17、21-24頁),可知抗告 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時,訴之聲明即為其「請求國家賠 償之訴」狀上請求事項欄所載上開㈠-㈣項請求內容無誤。  ㈡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件予原法院受理後,經 原法院分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事件審理,並依抗告人所提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所載上開第㈠-㈣項聲明,經核 聲明第㈠-㈢項均為確認之訴,性質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㈣項給付之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2,014萬5,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範圍,超過其請求訴之聲明範圍,其請求屬確認 公法上關係,非屬因財產權涉訟云云,雖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據(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觀諸該「民事起訴狀」 狀末所載具狀日期及起訴之對象(法院),應係抗告人於11 3年6月12日具狀欲對原法院另訴請求之起訴狀,與本件抗告 人所提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所載請求聲明及主張內容 有異,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就抗告人未聲 明之事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補費,已難認可採。又觀之 抗告人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聲明第㈠㈡㈢ 項所載之法律關係,係涉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權爭執性質 ,即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其聲明第㈣項 ,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抗告人1,519萬5,600元之給付訴訟, 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之適用。再者,關於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 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依抗告人主張,尚無從計算,且彼此間難認有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依法無違。復查,抗告人於本 件起訴時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5-45頁),其抗辯本件起訴時其已繳納裁判費3 ,000元,亦非有據,難認屬實。綜上,抗告人執以上情,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4萬5,600元,並 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9,320元,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數額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05

TPHV-113-國抗-29-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執 聲字第21號卷第38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13樓執行標的物上方,尚有包含遭桃園市政府一併拆除 之14樓建物殘骸覆蓋於13樓地面,且14樓屋頂未斷裂部分、 尚未拆除之結構物等,均懸掛於14樓屋頂上方,而13樓遭拆 除之範圍,係破壞部分屋頂及室內牆壁間,拆除範圍程度係 以達不堪使用目的為主,故遭拆除破壞之廢棄物數量,如混 擬土塊、磚瓦、木料廢棄物等數量,並未大量囤積於系爭13 樓之地面,嗣因市政府又拆除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牆壁, 並挖開14樓地板混擬體,導致14樓之上開拆除物,全數墜落 至13樓地面。因市政府一併執行系爭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及 室內拆除工作,故由13樓屋頂上方,得直接仰視14樓之地面 、屋頂、室內隔間皆已拆除,除留有垂掛在14樓屋頂之未切 斷鋼筋混擬土塊外,其餘14樓已被拆除之混擬土塊、磚瓦、 木料,均自14樓地板拆除洞口,墜落囤積於13樓之地面。  ㈡依本院之執行紀錄可知,相對人並未將系爭13樓及14樓之清 除費用分開計算外,相對人拆除部分亦超出其所陳報之範圍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14樓屋頂及14樓牆壁部分,乃債權人加 大擴及14樓屋頂及室內牆壁之拆除範圍,並將14樓所有之拆 除工時及清運廢棄物數量、費用,皆列入13樓之執行費用, 而未將14樓之拆除費用分別計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裁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 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指界費、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拆除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00,000 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確認無訛。  ㈡而相對人乃以奕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3樓強制拆除清運工程拆除清運施工計 劃書、請款單、工程款計算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本 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2-32頁),向本院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原裁定依上開單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為1,700,000元,然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第二點工程地點記載「桃園市○○區○○00號13樓」、第三點合約總價記載「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第五點合約範圍記載「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廢棄清除」(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4頁),依照該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以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惟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應拆除之範圍乃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附圖編號187⑶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187⑷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可佐(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卷第212-213頁),是以,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拆除之範圍,應僅限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87⑶、187⑷部分,至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部分,依上開判決所示,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則該部分範圍,自非異議人所應予以拆除。  ⒉從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固應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 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 惟上開附圖編號187⑶、187⑷坐落位置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13樓」,而非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該部分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示,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 合約範圍)均記載「桃園市○○路00號」(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21號卷第34-46頁),該址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之費用固然應由債務人負擔,惟相 對人所提出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示之合約範圍,既包含非 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拆除範圍,且合約總價之計算亦含括該部 分(即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自須排除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拆除部分,原裁 定逕認該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工程總價1,700,000元均應由異 議人負擔,自非妥適。  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4

TYDV-113-執事聲-120-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英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 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 事實、說明理由、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或法令疑義之釋示等 ,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 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 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頂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9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65859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 請人,經勘查認定屬110年11月9日拆除結案後,違反規定重 建之違章建築(樓層:1層,高度:約3.0公尺,面積:約40 .15平方公尺,構造:磚造、金屬,採光罩、其他等造)應 予拆除。相對人並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36165 196號函通知應於113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經聲請人陳情 後,相對人除於113年10月4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36932號 函復,原112年9月19日函認系爭建物屬拆後重建新建違建並 無違誤外,並仍以113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75554號 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自113年11月5日起強制拆除。聲請人遂逕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查報之違建範圍,因 無公共樓梯通達屋頂,致建管處查報員未至屋頂現場實際丈 量尺寸(中間2.5公尺X4.5公尺部分),而有核定違建範圍 誤差太大之違法情形,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 之既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 急迫,若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將造成市 民財產損失,要恢復既存違建原狀等都已經來不及,系爭函 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於本案訴訟起訴確定前,停止 系爭函之執行。 四、經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係違反規定重建之違章建築, 並以前開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於說明欄五,教示聲請人如有不服, 得向相對人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行政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內提起訴願。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開11 2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 無法認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稱112年9月19日函核定違 建範圍誤差太大,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之既 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核該處 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固屬事實,然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 損害;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含有認定系 爭建物爲違建且應予拆除之意思,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 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爲之系爭函,僅 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的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 據通知聲請人而已,縱系爭函說明第3項通知聲請人於相對 人執行拆除前應將違建物以外物品自行移除,未有搬離者, 依法視同廢棄物處理,並俟拆除後依規定收取強制執行費用 ,亦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爲單純之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 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家賢 法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1

TPBA-113-停-75-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祺仁 林澤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111年度偵字第8353 號、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0年6月21日投市農字第1100014909號函暨山坡地超限使用 利用查報表、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20271395號函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立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 120031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丙○冠賢 111偵4330字第1139002306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 授環稽字第1130044787號函暨113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及會勘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7692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 0008299號函暨113年3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陳情案件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094455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 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投 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5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1877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 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管 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緊急防 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罪。  ㈢被告2人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乃因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遭查獲後, 業已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 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日府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府農管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又被告2人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 告2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開挖邊坡、排水溝、堆置營業混合物廢棄物等行 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流失、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規定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另因涉犯竊盜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系爭土地所造 成危害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依法本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9樓之3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 造業者。乙○○、甲○○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 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 前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 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下 ,由乙○○僱用甲○○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排水溝、 填置土方等行為,使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水土流失之情事;復乙○○於上開開挖邊坡、排水溝施 工之110年6月、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委由林澤人,在未經申 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之統發工程行所承攬營建工程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 生之磁磚、磚頭、混凝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及另不明來源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不符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 規定。嗣經民眾檢舉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 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系爭土地係其3兄弟於10年前委託其管理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在前揭回填時間之每星期二、六均前往該地查看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委託被告林澤人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之事實。 5.惟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林澤人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要申請復耕使用,伊與被告林澤人簽立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並無要求回填何種性質之土方,約定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總價66萬元(計2萬2,000立方公尺),不知道被告林澤仁回填物來源云云。 2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林澤人坦承接受被告乙○○委託,在系爭土地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傾倒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林澤人坦承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是向統發工程行以未稅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收購,由棄土來源負擔運費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林澤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回填之事實。 3.被告林澤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包含磚塊、布料、瀝青、廢鋼筋及爐渣等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與統發工程行簽約時,只知土方來源為地下室土方,伊認知地下室土方是拆除房屋留下之地基,該地基通常留有地樑,即混凝土塊、磁磚等,只是載送過來之混凝土塊超過伊認為之數量,伊也告知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為地下室之土方云云。 3 證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蔡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統發工程行以1立方公尺5元之售價,提供總量1萬7,000餘立方公尺之B2-3類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由被告林澤人辦理回填。統發工程行不會收受爐渣廢棄物,更不會提供含有爐渣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 4 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警卷第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7頁) 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使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之事實。 5 統發工程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張(調查局卷);110年8月17日警方拍攝回填照片、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第17-24頁) 1.被告乙○○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林澤人向統發工程行以每立方公尺5元代價收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5萬2,553元、111年7月31日3萬6,750元(土石方數量計:8萬9,303元/(5元X105%(稅後))=1萬7,010立方公尺)。 6 本署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09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7981號函及111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35張、現場定位座標照片1張(警卷第68-86頁); 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張、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4張(警卷第100-111頁); 縣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2422號函及111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方體積與面積量測成果報告1份(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6-267頁) 1.證明111年3月29日前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堆置土石並夾雜氧化渣(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瀝青、磁磚、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111年3月29日經定位後在系爭土地隨機開挖5處,第1處發現有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大小不一,最大粒徑8-9公分等物,第2處(180×100×440,開挖長、寬、深,單位公分,下同)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第3處(190×160×440)發現有磁磚、廢塑膠網、瀝青等物,第4處(260×190×390)發現有瀝青、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最大粒徑16等物,第5處(160×250×350)發現有瀝青、鋼筋、混凝土塊、磁磚等物,均屬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3.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含廢棄物土石數量填方達2萬43.617立方公尺(面積為2,902平方公尺),挖方0.1523立方公尺幾無挖方之事實。 7 110年7月16日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統發工程行土石來源明細表(警卷第61、66-67頁); 證明統發工程行要求被告甲○○自行保證出自統發工程行土石方品質為B2-3類土石方,來源為臺中市營建工程產出,不應與其他不明來源或廢棄物摻雜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51586號函附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71-180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169059號函附11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9-167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0185468號函附110年8月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42-152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294181號函附110年12月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32-141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69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8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6頁);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0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1號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5-235頁);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1-252頁)(110年度他字903號卷第1-29頁)。 1.證明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可之事實。 2.證明本案被告2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以及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對系爭土地填置土石方進行開發整地以闢建1處縱距及橫距分別為20、80公尺大平台及3道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並開挖整地範圍全面裸露、無任何臨時防災及保護覆蓋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且填置土方邊坡未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使平台與填方區下接邊坡已為單一坡向,其坡度及高度分別逾5公尺,計違規面積達9,480平方公尺,屬逕自改變現地原有地形及地貌,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無疑;另本案現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地表徑流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裸露邊坡有土石方滑落坡腳及進入現地下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混凝土排水溝及區外道路邊溝,更有使毗鄰果園內地面出現逐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為整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出處 1 全區推置土方以闢建平台階段期間,經傾倒土石方造成坡面裸露,未見有任何水土保持相關臨時性防災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平台坡腳之毗鄰鄰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溝渠已遭土方掩埋,即可見現地於下接區外排水溝出現水土流失後之掩沒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7頁、第225-235頁相片 2 自系爭土地西南隅視之,於投22-1縣道路肩外側有堆積一道高度逾0.7公尺之臨路土堤,平台編號#1西側與土堤間有一寬度及深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截洩土溝,該溝經本土地西南隅轉向其西側可見與鄰地鐵皮屋舍間則有堆積一道頂寬及高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區內土堤編號#1,該處溝身及土堤應有鋪植草帶,惟尚未達到完全植被覆蓋;另於縣道向區內土堤沿伸約25公尺處設有一處出水高約0.2公尺之臨時排水土溝,溝身有敷蓋塑膠布,擬將截洩逕流採溢流方式排流至鄰地,然其流路直接流向前揭鄰地鐵皮屋舍下接坡面平台編號#2,未有其他配合措施;可見前指敷蓋塑膠布之臨時排水土溝出現平台編號#1下邊坡,該溝流末鄰近鐵皮屋舍下側,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措施;導致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顯有出現地表逕集中情事,致使表土流失造成營建廢棄磚牆與混凝土碎塊、塊石出露之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8、219頁;第225-226頁相片1-4 3 平台編號#1自西北隅轉北側臨截洩土溝之下邊坡高度已逾1.5公尺且無鋪植草帶,該土溝再臨向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編號#2一側邊坡,因逕流溢過土溝而向下坡方向出現集中情事,造成該側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致大量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出露;另平台編號#1東北隅之下邊坡有近期傾倒土石未整理,同時臨接平台編號#2內側之截洩土溝無流末處理,致該處地表逕流因匯集而溢流至下接高度已逾2公尺之邊坡,造成平台外緣土石崩落及下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後有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以及出現寬度及深度分別達0.5~1.5、0.2~0.4公尺之蝕溝亦有見到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9頁;第226-227頁相片5-8 4 (1)平台編號#4下接邊坡與土堤編號#3(堤面高度約1公尺)間有臨時土溝(寬逾2.5公尺、深逾1公尺),其中於該土溝二側上接土堤及邊坡坡腳分別受地表逕流沖刷堤面及坡腳,業使營建廢棄磚牆、混凝土碎塊及塊石出露,同時由土溝下游可見其上接平台編號#4坡面之深度逾2公尺,有原高大喬木傾倒後滑落及塊石出露於該坡面,此係現地僅先驅草本植物生長,未達到植生復舊,自無法防護水土流失,復由土溝二側裸露坡面顯示現地填土方深度逾2~3公尺; (2)土溝排流出口聯接毗鄰果園,自該排流出口向果園視之,可見果園內地面有逕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再於毗鄰果園向內約10公尺前後距離之地面視之,在前段地面經逐流集中後漫流果園仍可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分佈,而後段地面經逕流集中後漫流果園則可見沖淤表土,此逕流集中並臨向區外道路繼續漫流,明顯有水土流失至毗鄰果園。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1-222頁; (1)第231頁相片20-21; (2)第232-233頁相片22-26。 5 (1)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 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出現地表逕集中排流至臨近有土石崩滑之竹叢處,可見竹叢鄰近混凝土排水溝,於竹叢二側均見土石崩滑進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之區內排水溝後堆積於溝底,且於鄰近平台編號#4一側排水溝左側溝壁已遭土石崩滑而破壞; (2)由於本土地屬擅自填置土石方而致生土石崩滑,使臨近區內排水溝遭破壞,已達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3頁; (1)第226頁 相片4、第234-235頁相片29-31; (2)第235頁相片32

2024-10-31

NTDM-112-訴-316-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葉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 局)陳情,被告所屬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 同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並作 成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下稱初步會勘記錄表),並 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 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被告偵查隊處理,復 經被告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訴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相關刑案)。原告不服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違法:  ⒈警員接受民眾檢舉後,即率眾進入私人土地進行會勘,又未 確認稽查員林○秀身分及資格,逕自要求林○秀簽具現場勘查 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6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環 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⒉警員明知不具廢棄物案件管轄權、專業警察資格,卻仍以主 辦機關辦理會勘,逕自認定是廢棄物刑事案件偵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7、18條、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警察隊任務 編組、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4 條第3款。  ⒊未扣留、採樣、鑑驗、檢測廢棄物等應有之稽查程序作為, 違反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行 政罰法第36條。 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違法:  ⒈案件並未受主管機關指揮(案件發交公文)、監督(呈報主 管機關),卻逕自以刑事犯罪案件偵辦、認定犯罪事實及犯 罪法條、移送司法機關,違反警察法第6條、環保犯罪案件 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行政罰法第32條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  ⒉102年8月13日認定犯罪現場證物(堆置廢棄物)已於同年8月 18日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不存在,又廢棄物未經 鑑驗、檢測報告,但職務報告記載:「陳嫌(按指原告)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行政 罰法第36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⒊調查犯罪事實是「三祐土木包工業因承包花蓮林管處立霧溪 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而 犯罪,按工程契約書業務執行包含機關、監工、承包廠商、 工地負責人;從業人員等,而被處罰者僅有法人代表原告1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第47條、政府採購法 第36條、行政罰法第26條。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 報告等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 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 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 定駁回。  ⒉經查,核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之內容,僅係富世派出 所於102年8月13日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 現場勘查情形、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 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等紀( 記)錄表及職務報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處等間產生權利 義務關係,故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均非確認訴訟之對 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 ㈡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 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 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 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 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 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 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 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 、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 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換言之,如 就此循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刑事案件報告書屬於警察機關將相關刑案移送檢察機 關偵查之公文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亦不能依法移送,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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