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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李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清 江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蕙鳴(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暨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所示告訴 人許素貞等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 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 ,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 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89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 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非其審理 範圍等旨,亦即未就沒收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與 全部告訴人和解,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自不得對上訴人 宣告沒收云云,據以爭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不當, 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全文58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依本件卷 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偵字卷 第13頁,偵緝字卷第41頁),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情形,自無上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為不當,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1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鐘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隆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其構成累犯, 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改判諭知有期徒刑7年,並於理由欄論述抗告人構成累犯、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旨明確。是原判決主文之文義明確,檢 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而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 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8日,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應屬再犯,而非累犯,故聲請將累 犯更正為再犯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 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又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科 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法 院予以解釋、闡明者而言;同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定「裁 定更正」,則係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 當事人得聲請該裁判法院以裁定更正。二者救濟程序並非相 同,訴訟客體互異,應予明辨。  ㈡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其理由欄三載敘抗 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4年5月12日入監 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97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抗告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抗告人共同 於111年9月17日自寮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1 個,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之犯行,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 106年6月17日,已逾5年,則原判決認抗告人所犯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而構成累犯,似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徵諸抗告人 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文狀,其標題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主旨記載:「為聲明是否累犯事」;理由欄載稱:「聲請人 鐘隆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台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 字第3286號判刑確定。……但因判決書所述是否累犯登載錯誤 ,……請庭上審查正確前後案發時間點,……以利聲請人鐘隆發 在監累進處遇」等語,似認原判決理由欄有誤載其構成累犯 之錯誤,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原審未根究明白抗告人 真意,雖受分「聲明異議」案件,卻逕依「聲明疑義」進行 審查,以原判決主文無疑義為由,諭知「聲明駁回」,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全無理由,自應 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20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歐陽逸南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 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其僅係輕信運毒集團之話術, 不知託運之大提琴行李內夾藏第二級毒品,而不具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並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 手機沒收之諭知等語,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素行紀錄、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之所有情狀,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 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陳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清標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針對上訴 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 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泛謂其係受騙始提供帳戶,與本件 詐欺集團無報酬對價關係,更不認識任何成員,亦無提供洗 錢犯罪工具之犯意,應不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語,顯係 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其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62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子翔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另狀補提理由」,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2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9號 再 抗告 人 關瑞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 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 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 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關瑞進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然 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惟再抗告人係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等為由聲明 異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 誤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振昌為 成年人,與林京履、吳家新(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及少年陳○翰等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等犯行明確,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並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 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敘明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因上訴人友人與告訴人陳怡伶間之 金錢糾紛,上訴人為幫友人進行報復,即率爾採取暴力手段 而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其於第一審初始否認犯行,嗣始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且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已審酌上訴人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 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 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依憑證據,且未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及斟酌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第 5、6、9、10款情形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陳泓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泓宇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在其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 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並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加 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抗告人之行為人責任,及對社會規 範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回歸社 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 其所犯多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所定應 執行刑過重,不利抗告人復歸社會,且其皆有將犯罪所得全 數繳清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意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4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洪聖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聖欽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 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既在其中之最長 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且未逾原裁 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先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以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暨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 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且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動機相似,而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 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柏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柏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 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 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 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 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件 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並配合第一審勘驗扣案手機 ,及指認「小胖」使用之Facetime帳號,然經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先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均覆以並未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查獲「小胖」之人或其他共犯及正犯等情,有該 警察局函文在卷足憑,因認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指陳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已論述綦詳。況且上訴人僅稱其毒品上游者之綽號及Faceti me帳號,並無供出上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所或其 他補強事證,俾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未依其供述而查獲「小胖」之人,尚非 調查或偵查有所怠惰所致,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 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 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不同行為人之 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任意比附 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品行尚佳、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第一審衡酌同案共犯 張嘉顯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外,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 減其刑,是以張嘉顯有二種刑之減輕,上訴人只有一種刑之 減輕,處斷刑範圍已有極大差異,於個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時,自宜分別適度量處,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量定 張嘉顯之刑,而漫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失之過重。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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