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飛機暱稱Sentry Pey)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
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紀梵希」、「哈嘍」(即小鳥)、
「唐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招募張宏瑞(as000000 as9403
03)、吳承諺(Daniel Cat)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取款之一線車手、監控取款之二線車手,甲○○則負責發放張
宏瑞、吳承諺之報酬,報酬計算方式為一、二線車手獎金之
百分之五。嗣甲○○即與「紀梵希」、「哈嘍」(即小鳥)、
「唐政忠」、張宏瑞、吳承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
○佯稱:可參與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989
3元,乙○○知悉遭詐騙後,隨向警局報案。嗣因詐騙集團成
員又要求乙○○繼續交付投資款項,乙○○遂與警方配合,於11
2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將裝有面額30萬元之假鈔交予前來收款之張宏瑞,張宏瑞
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另吳承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
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故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張
宏瑞、吳承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承諺、張宏瑞、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
機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搜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暨收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
1 、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
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
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查共犯張宏瑞系現
場取款車手,共犯吳承諺係現場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張宏瑞,
而張宏瑞當場遭警逮捕後,吳承諺旋即在取款地點附近為警
查獲,則依上述客觀情狀觀之,共犯張宏瑞、吳承諺既均已
到達取款地點等候被害人,且依被告與共犯張宏瑞、吳承諺
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
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
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所為已對於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付諸行動,進入
著手實施階段,僅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故本案共犯行
為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
為,先予敘明。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9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張宏瑞、吳承諺、「紀梵希」、「哈嘍」(即小鳥)
、「唐政忠」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共犯張宏瑞、吳承諺加
入該組織,並由張宏瑞、吳承諺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再從中計算、分
配各人所得報酬,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
1 、被告與張宏瑞、吳承諺、「紀梵希」、「哈嘍」(即小 鳥
)、「唐政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而其自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於本
案宣判前自動繳交全額,此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09頁),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故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非無正當職業,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
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本案雖為警及時查獲,致未能成功
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
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
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營理髮店,月收入約6
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警方扣案之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
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3至18頁),且有該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9至7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保密條款1張,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獲有報酬8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
將該筆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前已敘明,自不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503-20241101-1